信託業設立標準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信託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及不動 產證券化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為健全信託業之經營與發展,主管機關依本標準所為之許 可或核准,得於必要範圍內附加附款。
第 三 條 申請設立信託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十億 元,發起人及股東之出資以現金為限。但依本條例規定僅辦理 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之信託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 十億元;僅辦理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者,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 新臺幣三億元;僅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及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 者,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十億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主管機關得視經濟、金融情況及實 際需要調整之。
信託公司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經依前項調整後,如有未符規 定者,主管機關應命其辦理增資,並限期繳足;逾期未繳足者,
主管機關得限制其業務項目及業務量。
信託公司應為公開發行公司。
第 四 條 信託公司之發起人應於發起時按實收資本額一次認足發行 股份之總額,並至少繳足百分之二十之股款。
已認而未繳股款者,應由原發起人於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範 圍內連帶認繳,其已認而經撤回者亦同。
第 五 條 信託公司之發起人及股東應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之專 業發起人及股東,其所認股份,合計不得少於實收資本額之百 分之四十。但發起人及股東為金融控股公司且所認股份超過百 分之五十者,不在此限:
一、銀行:
(一)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產管理業務受其
本國主管機關處分。
(二)具有國際金融、證券或信託業務經驗。
(三)最近一年於全球銀行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前一千名 內。
二、保險公司:
(一)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產管理業務受其 本國主管機關處分。
(二)具有保險資金管理經驗。
(三)持有證券及不動產資產總金額達新臺幣二百億元以 上。
三、基金管理機構:
(一)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產管理業務受其 本國主管機關處分。
(二)具有管理或經營國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經驗。
(三)該機構及其控制或從屬機構所管理之資產中,以公 開募集方式集資投資於證券或不動產之共同基金、
單位信託或投資信託之基金資產總值達新臺幣六百 五十億元以上。
依本條例規定僅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業 務之信託公司,得由具有不動產管理經驗,且成立滿五年以上,
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並經公開發行之不動產管理機 構,擔任前項之專業發起人及股東。
符合第一項或前項資格條件之發起人轉讓持股時,應事先 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發起人持有信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五十以上者,以投資一家信託公司為限。
第二項所稱不動產管理機構,以本條例所稱不動產管理機 構為限。
第 六 條 信託公司之股票應為記名式。
信託公司之發起人及股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 信託公司之股份,分別不得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 五。但發起人及股東為金融控股公司或符合第五條資格條件 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 之範圍,發起人及股東為自然人者,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 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發起人及股東 為法人者,包括受同一來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關係之法人。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
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第 七 條 信託公司之設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應符合信託業 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 或經驗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之規定。
信託公司之設立,有本準則第二條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 充任信託公司之發起人。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被指定代表行 使職務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八 條 信託公司之設立,發起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檢具下列書件各 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逾期不予受理:
一、信託公司設立許可申請書。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及 具體執行之方法(包括場所設施、內部組織分工、人 員招募培訓、業務發展計畫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 三、發起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四、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發起人無本準則第二條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六、發起人已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開設專戶存儲股款之
證明。
七、發起人之資金來源說明。
八、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之資格證明。
九、信託公司章程。
十、信託公司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
十一、會計師及律師之審查意見。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 九 條 銀行申請兼營信託業務,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達百分之八以上。
二、備抵呆帳已提足。
三、信用評等達申請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及設置信託資 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應具備之信用評等等級標準。
四、最近六個月未受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五款處分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商依本法第 三條第二項兼營信託業務者,其得辦理之信託業務特定項目範 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登錄作 業,應依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辦理。
第 十 條 銀行兼營信託業務,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影本。
三、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文件。
四、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項目、業務經營原則、內部組 織分工、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人員招募、場地設 備概況、指撥專營信託業務之營運資金、業務發展計 畫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五、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
六、董事(理事)及監察人(監事)名冊。
七、經理人無本準則第二條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八、經營信託業務之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
九、經理人之資格證明文件及本準則規定應具備信託專門 學識或經驗之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銀行申請兼營信託業務,應自主管機關許可六個月內,申 請換發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信託公司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營業項目。
三、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
四、公司所在地。
五、公告方法。
六、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任期及任免。
七、董事會之職責及其與經理部門職權之劃分。
八、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第十二條 第八條第十款所稱信託公司業務章則,包括下列項目:
一、組織結構與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與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包括業務管理及會計制度)。
四、內部稽核制度。
五、營業之原則與政策。
六、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七、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信託公司之設立,應委託銀行代收股款,並以籌備處名義 開立專戶存儲。
前項專戶存儲之股款,於開始營業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 設立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發起人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全體同意,就發起人所 繳股款範圍內購置營業上必要之固定資產及支付開辦 費者。
二、取得公司執照後,運用於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流動 性資產者。
第十四條 信託公司申請設立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 核准:
一、發起人資格條件或持股不符第五條規定者。
二、發起人持有同一信託公司之股份,不符第六條第二項 規定者。
三、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
四、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之事項而未辦理者,或其情形不 可補正者。
五、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法健全有效經營信託業務之虞者。
六、其他不符合本標準之規定者。
第十五條 信託公司經許可設立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完成公司主要業 務電腦作業設施。
第十六條 信託公司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於事實發生後 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者,不在此限:
一、發起人失蹤、死亡者。
二、發起人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三、發起人於提出設立申請後,經發現有本準則第二條所 列情事者。
四、發起人為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他重大喪失 債信情事者。
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
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未報經核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十七條 設立信託公司者,應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六個月內向經濟 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檢 同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驗資證明書。
四、信託公司章程。
五、發起人會議紀錄。
六、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七、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八、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九、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十、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無本準則第二條所列情事之書 面聲明。
十一、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稽核、協理、總公司經理之 資格證明文件。
十二、信託業負責人及本準則規定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 經驗之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十三、信託公司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
十四、兩週以上之模擬營業操作紀錄。
前項申請公司登記期限或申請核發營業執照期限屆滿前,
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分別不得超過六個月及 三個月,並以各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許可。
第十八條 信託公司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
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之許可,限期繳銷執照,並通知經濟部。
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 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限制信託公司之增設。
第二十條 依本條例規定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僅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 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之信託公司,其經營業務之範圍,以依本 條例可得辦理之業務為限。
前項信託公司,其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十億元者,受託 管理及處分之信託財產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二十倍。
前項倍數,主管機關得視經濟、金融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 之。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就設立信託公司之有關事宜,得隨時派員查 核,並得令申請設立信託公司者,於限期內提出必要之文件、
資料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第二十二條 依本標準規定應檢具之申請書件,其格式由主管機關另 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標準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修正之第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款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發 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