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九十一年七 月十六日由考試院、行政院會銜訂定發布全文二十七條。配合公務人 員訓練進修法部分條文經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一0二00二二五二一一號令修正公布,及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奉行政院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院授研綜字第一0一二二 六00九六號令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組織名稱變更為「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並應實務需要,爰擬具本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應實務現況及實際需要,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三條、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六條)
二、明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升任官等訓練、高階公務人員 中長期發展性訓練及行政中立訓練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明定「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之評鑑合格、人才資料庫、
提供機關用人查詢」之定義,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六 條)
四、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修正為「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三 條 本 法 所 稱 訓 練 , 指 為 因 應 業 務 需 要,提升公務人員工作 效能,由各機關(構)
學校提供現職或未來職
務所需 知識與技能之過 程。
本法所稱進修,指 為配合組織發展或促進 個人自我發展,由各機 關(構)學校選送或由 公務人員自行申請參加 學術或其他機關(構)
學校學習或研究,以增 進學識及汲取經驗之過 程。
第三條 本法所稱訓練,
指為因應業務需要,提升 公務人員工作效能,由各 機關(構)學校主動提供 特定知識與技能之過程。
本法所稱進修,指為 配合組織發展或促進個人 自 我 發 展 , 由 各 機 關
(構)學校選送或由公務 人員自行申請參加學術或 其他機關(構)學校學習 或研究,以增進學識及汲 取經驗之過程。
一、配合實務現況,酌 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條 本法第二條第
二項之各項訓練定義如
下:
一、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指依公
務人員考試法第二
十一條規定辦理之
訓練。
二、升任官等訓練:指
依公務人員任用有
關法律辦理,以增
進公務人員具備晉
升官等所需工作知
能之訓練。
三、高階公務人員中長
第四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 項之各項訓練定義如下:
一、專業訓練:指為提升 各機關(構)學校公 務人員擔任現職或晉 升職務時所需專業知 能,以利業務發展之 訓練,或為因應各機 關(構)學校業務變 動或組織調整,使現 職人員具備適應新職 所需之工作知能及取 得新任工作專長,所 施予之訓練。
二、一般管理訓練:指為
一、第一項新增。明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升任官 等訓練、高階公務 人員中長期發展性 訓練及行政中立訓 練之定義。
二、依考試院九十九年 十二月二日第十一 屆第一一四次會議 通過及一百零一年 五月十日第十一屆 第一八七次會議修 正通過之強化文官 培 訓 功 能 規 劃 方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為增進簡任第十職
等或相當職務以上
公務人員未來職務
發展所需知能之訓
練。
四、行政中立訓練:指
依本法第五條規定
辦理之訓練。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 之各項訓練定義如下:
一、專業訓練:指為提 升各機關(構)學 校公務人員擔任現 職或晉升職務時所 需專業知能,以利 業務發展之訓練,
或 為 因 應 各 機 關
(構)學校業務變 動或組織調整,使 現職人員具備適應 新職所需之工作知 能及取得新任工作 專長,所施予之訓 練。
二、一般管理訓練:指 為 強 化 各 機 關
(構)學校公務人 員一般領導管理、
綜合規劃、管理協 調及處理事務之能 力為目的之訓練。
三、進用初任公務人員 訓練:指對依公務 人員任用有關法律 規定進用或轉任,
初 次 至 公 務 機 關
校公務人員一般領導 管理、綜合規劃、管 理協調及處理事務之 能力為目的之訓練。
三、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 練:指對依公務人員 任用有關法律規定進 用或轉任,初次至各 機關(構)學校任職 人員所施予之訓練。
二○一次會議通過
「公務人員發展性 訓練之內涵」,本 法所稱升任官等訓 練及高階公務人員 中長期發展性訓練 均屬發展性訓練。
三 、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之
「高階公務人員」
係指簡任第十職等 或相當職務以上之 公務人員。「發展 性訓練」定位為提 供公務人員具備依 法律晉升下一階段 職務所需知能之訓 練。
四、原第一項遞移為第 二項,另第二項第 三 款 酌 作 文 字 修 正,俾資明確。
(構)學校任職人 員所施予之訓練。
第六條 本法第四條第
一項 所稱初任各官等主 管人員訓練,指依公務 人員陞遷法第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辦理之初任委 任、薦任或簡任各官等 主管職務之管理才能發 展訓練。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
所稱訓練評鑑合格者,
指依高階公務人員中長
期發展性訓練辦法規定
成績評定合格者。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
所稱人才資料庫,指高
階公務人員參加中長期
發展性訓練經評鑑合格
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
保訓會)依工作性質或
所具學識專長建置分類
之資料檔案 。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
所稱提供機關用人之查
詢,指各機關如有簡任
第十職等或相當職務以
上用人需求時,得向保
訓會提出申請,查詢前
項人才資料庫之相關資
料。
第六條 本法第四條所稱 初 任 各 官 等 主 管 人 員 訓 練,指依公務人員陞遷法 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之初任委任、薦任或簡任 各官等主管職務之管理才 能發展訓練。
一、第二項、第三項及
第四項新增。 參加 保訓會辦理之高階 公務人員中長期發 展性訓練者,須經 評鑑合格,以確保 其所具備之相關知 能程度,始納入人 才資料庫,供機關 用人查詢。
二、依本法第二條第四 項規定:「各主管 機關為執行本法規 定事項,有另定辦 法之必要者,由各 該 機 關 以 命 令 定 之。」保訓會為規 範高階公務人員中 長期發展性訓練相 關事宜,將另訂定 高階公務人員中長 期 發 展 性 訓 練 辦 法。復依本法第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公務人員各種訓 練之訓練期間、實 施方式及受訓人員 之 生 活 輔 導 、 請 假、獎懲、成績考 核、退訓、停訓、
重訓、註銷受訓資 格 、 津 貼 支 給 標 準、請領證書費用 等有關事項,應依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各該訓練辦法或計 畫規定辦理。」爰 第二項明定評鑑合 格者,應依高階公 務人員中長期發展 性訓練辦法規定成 績評定合格。
三、第三項明定人才資 料庫之內涵。有關 人才資料庫建置部 分,為求資料完備 性,規劃將依受訓 人 員 之 基 本 資 料
(如:受訓人員之 姓名、服務機關、
工作歷練、學識、
專長等)以及訓練 評鑑結果(如:以 評鑑中心法之遴選 評 測 結 果 、 360 度 職能分析報告、人 格測驗結果、職能 評鑑結果等)進行 建檔,以瞭解受訓 人 員 之 職 能 強 弱 項;至資料庫運用 方面,則參酌各國 高階文官制度,均 強調多元職務之歷 練,非侷限於特定 專長;復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十八條 規定,簡任第十二 職等以上人員得 在 各職系間調任。爰 本資料庫提供之查
詢服務,當不框固 以工作性質或學識 專長為限,俾利各 類人才流通,以維 彈性。另為利資料 庫維護及更新,每 六個月定期請銓敘 部提供最新資料。
四、第四項明定機關用 人 之 查 詢 相 關 程 序。各機關如有簡 任第十職等或相當 職務以上用人需 求 時,得向保訓會提 出查詢申請,並由 保訓會提供相關查 詢資訊。
五、第一項酌作文字修 正。
第十四條 本法第九條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具有 外語能力者,指出國進 修人員,必須符合擬進 修之學校、機構所定語 文能力條件;未定有語 文能力條件時,由保訓
會 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處指定測驗機構,並 訂定測驗合格標準,經 測驗合格者。
第十四條 本法第九條第 一項第二款所稱具有外語 能 力 者 , 指 出 國 進 修 人 員,必須符合擬進修之學 校、機構所定語文能力條 件;未定有語文能力條件 時,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會同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指定測驗機構,並 訂定測驗合格標準,經測 驗合格者。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奉行 政院一百零一年二月二 日院授研綜字第一0一 二二六00九六號令自 一 百 零 一 年 二 月 六 日 起 , 組 織 名 稱 變 更 為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相關文字爰配合 修 正 ,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第十七條 本法第十條 第二項所稱中央一級機 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 會 議 、 行 政 院 、 立 法 院、司法院、考試院、
監察院。
第十七條 本法第十條第 二項所稱中央一級機關為 總統府、國民大會、國家 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 院、司法院、考試院、監 察院。
配合國民大會組織法第 十四條「原國民大會秘 書處業務,自民國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日起,由 立法院承受之」規定,
刪 除 「 國 民 大 會 」 文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字。
第 十 八 條 各 機 關
(構)學校核准出國進 修人員出國時,應函送 外交部轉知擬前往國家 或地區之本國駐外單位 或其他主管機關。
依本法出國進修人 員於抵達國外後,應即 告知指定之駐外單位。
各駐外單位並應給予必 要之協助。
第十八條 各機關(構)
學校核准出國進修人員出 國時,應函送外交部轉知 擬前往國家或地區之我國 駐外單位。
依本法出國進修人員 於抵達國外後,應即告知 指定之駐外單位。各駐外 單 位 並 應 給 予 必 要 之 協 助。
鑒於我國駐港澳地區單 位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爰明定駐 外單位如非外交部所屬 單位,則由外交部轉知 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二 十 六 條 各 機 關
(構)學校依法聘用人 員,於必要時,由各主 管機關商得保訓會同意 後 , 得 準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第 二 十 六 條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依 法 聘 用 人 員,於必要時,由各主管 機關商得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同意後,得準 用本法之規定。
配合本細則第六條第三 項,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