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司 分 割 之 具 體 案 例 分 析
第六章 公司分割之具體案例分析
我國公司分割法制訂定至今已逾一年,有愈來愈多的企業將採行或擬採 行公司分割制度,以便調整組織結構,達成專業分工之目標,並藉此強化企 業競爭力。而在整理我國目前採行公司分割之案例中,發現我國企業採行公 司分割制度大體上有幾個原因:
一、將行銷品牌與代工業務作區隔:早期以代工起家之企業,在逐漸發展出 自有品牌後,往往會開始產生代工與自有品牌間之相互矛盾情節,而不 得不走上分割一途1。如宏碁將代工業務部門分割為緯創科技、友訊科技 將代客研製(ODM/OEM)事業部門分割獨立為明泰科技公司即為著例。
二、基於節稅之考量:由於土地增值稅自民國 91 年 1 月到 93 年 1 月前實施 減半徵收,且依企業併購法第34 條規定,土地增值稅將准予記存,即有 企業基於節稅之考量,進行公司分割2。如嘉新水泥將不動產管理開發等 相關營業獨立新設一家「嘉新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將價值逾 72 億之資產移轉至新公司,享受高達 10 億元以上之土地增值稅減半優 惠。
三、利用公司分割之方式,成為控股公司:企業得利用公司分割之方式,將 旗下各事業部門分割獨立為各子公司。如和桐化學為轉型成投資控股公 司,而將旗下油品事業部門分割為「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化學 品事業部門分割為「和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成為此二新設公司100%
持股之法人股東。
四、為了與他企業之合作經營,而將公司內部某事業部門分割獨立成為新公 司。如裕隆(YLO)為強化與日產之合作發展關係,將日產之銷售、研發、
海外投資等相關業務分割為新裕隆(YLN),由日產公司取得該新裕隆 40%之持股比例3;矽統科技將晶圓製造部門分割成立「矽統半導體股份
1 參閱許翠瑄,探究企業為什麼要進行分割─「我的老闆把公司一分為二!」,http://www.ecf.com.tw/
232topical.htm。
2 參閱許翠瑄,同註 1。
3 此項分割之結果將使得裕隆(YLO)成為全方位的專業代工公司,而新裕隆(YLN)專注經營Nissan 品牌在台灣及亞洲地區之業務。YLO業務範圍將包括Nissan產品專業代工、汽車移動價值鏈事業 發展、閒置土地資產開發及尋求其他業務機會等。YLN則負責Nissan品牌在台灣除製造外之汽車 全價值鏈活動,包括設計、研發、採購及行銷等,並更緊密地與日產公司共同開發中國市場。參 閱朱春梅,裕隆與日產共組新公司,2003 年 5 月 23 日中央日報,http://tw.news.yahoo.com/
2003/05/23/leisure/cdn/40056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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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而據市場傳言該部門獨立係為了日後聯電併購暖身之用4。 此外,亦有企業兼具以上數種原因而進行分割,如遠東紡織將其不動產 開發等相關業務以新設分割之方式成立「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一 方面係基於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之原因,另一方面係由於遠東紡織未來將轉 型為遠東產業控股公司,並將旗下分割為遠東紡織公司(暫定)、遠東資源開 發公司及長期股權投資,故利用新設分割而成立「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之舉動,為遠東紡織轉型為控股公司之第一步5。因此,本文特別列舉幾 個實際案例進行分析如下:
第一節 公司分割之具體案例 第一項 宏碁與緯創之分割案
壹、 宏碁之背景概況
宏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科)創立於 1976 年,原本從事貿易及產品設 計。在1981 年,又於新竹科學園區成立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宏電),主要 以自有品牌外銷微電腦產品,並於 1988 年宏電的股票公開上市,直至 2001 年已成為全球前十大自創品牌個人電腦廠商,已發行資本額為新台幣 433 億 元。在2001 年底宏電將代工業務部門分割獨立為「緯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並由於宏電分割後的業務與宏科相互重疊,因而在2002 年宏電與宏科合併為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預計實收資本額約為 191 億元6。
貳、 分割之經濟目的
宏電自1993 年始即致力於擴張代工製造部門,至今大部分之營收均來自 於代工部門,而國際品牌行銷部門因行銷費用之支出,其利潤反而不如代工 部門。雖然如此,宏電一直以來仍致力於自有品牌及代工製造雙方面之發展,
且其品牌在個人電腦之市場占有率近年來均維持在世界前十名。惟在 2000
4 針對此項市場傳言,矽統科技董事長且同時身兼聯電副董事長宣明智表示,聯電目前無此計畫。
參閱陳惠美,「股東臨時會的利多帶動,矽統早盤股價彈升」,2003 年 11 月 10 日中國時報,
http://tw.stock.yahoo.com/n/hist/IT/2003/11/10/198684.html。
5 參閱戴海茜,「遠東集團朝企業控股邁進,土地資產開發為首部曲」,2003 年 3 月 16 日中央日報,
http://tw.stock.yahoo.com/n/hist/CN/2003/03/16/166775.html;「遠紡擘畫新藍圖擬轉型成立遠東產業 控股公司」,2003 年 6 月 9 日中國時報,http://tw.stock.yahoo.com/n/hist/CN/2003/06/09/178116.html;
以及2003 年 6 月遠東紡織股東會議事手冊。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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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因受到IT 業景氣影響,宏電開始出現虧損,股價下跌,使得宏電開始思 考企業重整之問題。
分析者指出,宏電營運出現問題之最主要原因為宏電自有品牌與代工兼 營的經營模式,使得國外OEM(原廠委託製造加工)公司(如康柏電腦、惠普、
東芝等)無法安心。國際級大廠如將代工訂單下給宏電,即相當於資助全球市 場之競爭對手宏電,徒使競爭對手坐大。因此,在代工製造方面,相對於代 工同業的廣達、仁寶、神達等,宏電在爭取訂單上處於劣勢。故在新客戶不 來、舊客戶訂單縮減之情況下,宏電的營收及獲利均告衰退7。
因此,宏電即思索企業轉型之方向,欲將代工製造部門分割成立另一家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且為爭取企業轉型時效,在民國90 年 10 月公司 法修正三讀通過而正式引入公司分割制度後,在同年 12 月 17 日即召開股東 臨時會通過該項分割議案。於分割後,宏電將專注於品牌行銷及電子服務業。
參、 採取之分割方式
在公司法修正通過公司分割制度之前,宏電本欲設立子公司(緯創資通股 份有限公司),再透過營業讓與之方式,將代工製造部門之相關營業及財產移 轉於該子公司,以迂迴方式間接達成分割之目的。然在公司法修正通過公司 分割制度後,宏電即利用吸收分割之方式,將代工製造部門之相關營業移轉 於緯創資通,作為取得緯創資通發行股份之對價,並採取物之分割,由宏電 公司取得緯創資通所發行之新股,而宏電公司直接、間接對緯創公司之持股 比例達99.99%8。
肆、 分割客體
9被分割公司(宏電公司)讓與之營業範圍、營業價值、資產及負債:
一、 分割讓與之營業範圍:
1. 宏電公司研製服務營業之相關業務及相關供貨、購貨業務。
2. 宏電公司研製服務營業之相關人員,以及就分割讓與員工所提撥之勞 工退休準備金。
7 參閱遠見雜誌(網路版):http://www.gvn.com.tw/cover-v.asp?wgvmno=556&orderno=1&k=5;曾宛如 編著,林育廷、林靖揚、王致棠、朱俊銘、潘彥州合著,公司分割問題研究與實例探討,元照出 版,2002 年 6 月,第 182 至 183 頁。
8 參閱民國 90 年 12 月宏碁之股東會議事手冊。
9 以下係參照民國 90 年 12 月宏碁之股東會議事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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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宏電公司研製服務營業所需之不動產、機器、設備、銀行存款、應收 聯屬公司帳款及相關資產(包括軟硬體資產)。
4. 宏電公司研製服務營業之相關契約(包括但不限於:OEM、ODM 契 約、供貨契約、技術授權契約、技術服務契約、借貸契約及其他相關 契約)、訴訟案件、法律關係、法律地位、執照、許可與相關權益。
5. 宏電公司研製服務營業相關國內外轉投資公司之股票、股份、出資額 及轉投資權益。
6. 宏電公司分割基準日(91 年 2 月 28 日)所研發擁有權利之專利、技術、
軟體;Know-How、營業秘密(但涉及 OEM、ODM 客戶之營業秘密,
則全部分割讓與給緯創公司),分割讓與部分權利給為緯創公司,由 宏電公司與緯創公司共有,並均得各自行使相關權利(包括但不限 於:再授權、修改)。但宏電公司不得將其擁有之權利讓與他人,如 有授權予他人行使權利者,所實際收取之權利金扣除相關稅費後均歸 緯創公司所有,且不得在非為其產品或服務使用情況下,授權其他 OEM、ODM 廠商使用前揭智慧財產權。
分割基準日後雙方就前揭共有智慧財產權研發衍生權利時,該衍 生權利歸該研發之一方所有。
宏電公司、緯創公司應相互配合辦理前揭共有智慧財產權之權利 移轉手續、技術轉移手續、權利維護手續及相關資料、文件、程式之 提供,以使另一方得以行使相關權利:分割基準日後權利維護費用由 緯創公司負擔。
本項智慧財產權之分割不影響分割前已授權他人之權利及應負 擔之保密義務。
7. 其他與宏電公司研製服務營業相關之資產、負債、權利義務關係、權 益、研製服務年資及實績、分割讓與之營業/財產已享有而尚未屆滿 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執照、許可及相關法律關係、事實關係暨地 位。
二、 分割讓與之營業價值:以分割讓與之資產減負債計算之,預計共值新台 幣58 億元整。
三、 分割讓與之資產:分割讓與之資產預計70 億 4 千萬元整10。
10 預計分割讓與之資產:銀行存款 3 億元、應收聯公司款 9.8 億元、長期股權投資 17.71 億元、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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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分割讓與之負債:分割讓與之負債預計12 億 4 千萬元整11。
五、 前揭分割讓與之營業範圍、資產、負債,以及宏電公司分割基準日之財 務報表帳載金額為準。
六、 就前揭所定之分割讓與資產、負債倘有調整之必要時,得由宏電公司、
緯創公司雙方股東會授權其雙方之董事會協商調整之,如因此需調整營 業價值或換股比例者,亦同。
伍 、 分割歷程
122000 年 12 月 26 日: 宏碁集團宣布重大轉型計畫。
2001 年 5 月 30 日: 緯創公司成立。
2001 年 6 月 26 日: 宏電股東會授權董事會全權進行分割事宜,將研製 服務事業(OEM、ODM)之相關業務與資產分階段移 轉於緯創。惟此項分割案之進行,需待政府法令之 修正,難以訂定明確的時間表。
2001 年 10 月 25 日: 立法院三讀通過「公司法」部分修正條文,引進公 司分割制度。
2001 年 10 月 30 日: 宏電與宏科分別召開董事會,決定兩家公司明年合 併後改以宏科為存續公司。而宏電董事會也通過緯 創之獨立將以法人分割方式進行。宏電與宏科並取 消原訂於 11 月 19 日舉行的股東臨時會,另擇 12 月27 日各自召開股東臨時會。
2001 年 11 月 14 日: 公司法部份修正條文生效,企業得使用公司分割制 度。
2001 年 12 月 17 日: 宏電股東臨時會通過將研製服務部門之相關營業 (含資產、負債)分割予緯創,其價值計 58 億元。而 緯創則將於分割基準日,按分割之營業價值每14.5 元發行普通股1 股之比例,發行普通股 4 億股予宏
地8.45 億元、建築物 15.19 億元、機械等各種設備 12.68 億元、遞延費用及其他資產 3.57 億元,
共計70.4 億元。
11 預計分割讓與之負債:其他流動負債 12.40 億元,合計 12.40 億元。
12 以下參閱http://www.acer.com.tw;http://www.wistron.com.tw;曾宛如編著,林育廷、林靖揚、王 致棠、朱俊銘、潘彥州合著,同註7,第 185 至 186 頁;陳譓伊,公司分割之理論與實務,台北 大學法學系碩士論文,民國92 年 7 月,第 184 至 18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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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作為對價。未來將視緯創資金需求,再陸續增 資。
2002 年 1 月 15 日: 立法院三讀通過企業併購法。
2002 年 2 月 8 日: 企業併購法生效。
2002 年 2 月 28 日: 依宏電之分割計畫書,此為預定之分割基準日。
2002 年 4 月 9 日: 宏碁公司召開董事會,決定將緯創的現金增資認購 權,優先給予宏碁股東。緯創近期將辦理現金增資 3 億股,每股發行價格為 22.5 元,共可募集資金 67 億 5 千萬元。而宏碁為加速緯創獨立營運並儘 早上市,因而宣佈將此次現金增資優先由宏碁股東 認購,降低宏碁對緯創之持股比例,以達分散股權 之效果,未來宏碁與緯創將會脫離母子公司之關 係。
2002 年 11 月 5 日: 為配合緯創之上市計畫,宏碁首度展開釋股動作,
估計首批出售 9 千餘萬股,每股售價為新台幣 25 元,交易金額達 23 億元,獲利約為 6 億元。宏碁 於釋股計畫完成後,其持股比例將降至50%以下,
以每股 25 元計算,總計出售金額約新台幣 60 億 元,獲利目標為15 億元。
2003 年 3 月 31 日: 緯創申請簡易上市。
2003 年 5 月 29 日: 證期會審查通過緯創申請上市案。
2003 年 8 月 19 日: 緯創正式掛牌上市,上市價格每股新台幣 32 元。
陸、 個案評析
一、 宏電分割案所依據之法律為何,是公司法或企業併購法?而有無賦稅優 惠措施之適用?
從前述之歷程觀之,宏電股東會之召開係在公司法通過後企業併購 法生效前,而分割基準日係在企業併購法生效後,故宏電分割案所依據 之法律究竟為何,則產生問題。為此,宏電即預先在2001 年 12 月 17 日 股東臨時會所通過之分割計畫書第15 條載明「本分割案應依中華民國法 律解釋之,倘有新訂法律(例如:企業併購法、租稅優惠法案)公佈實施(包 括分割基準日後公布者)且較有利者,並得適用該最有利之相關法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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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以解決有關法律依據之問題。而就公司法與企業併購法相較,在有 關公司分割部分,係以企業併購法之相關規定較為有利。再者,觀察2001 年12 月宏碁之股東會議事手冊,除發現在分割計畫書之記載事項上有關 於分割基準日之記載13外,在附錄部分,亦附有獨立專家所出具有關分割 換股比例合理性之專家意見14。由此觀之,宏電似以企業併購法作為本案 分割之法律依據。從而,宏電適用企業併購法第34 條以下之租稅優惠措 施,已節省高達16 億元之稅金(所得稅減少達 10 億元、土地增值稅免徵 6 億元) 15。
二、 分割合併後各公司資本額之變化
宏電藉由分割及合併,將 400 多億之資本額減少為緯創之 100 億及 合併後宏科之 191 億資本額。詳言之,依宏碁集團之計畫,在合併時,
宏電與宏科之換股比例為2.5:1,宏電原先已發行資本總額為 433 億元,
13 在我國,將「分割基準日」作為分割計畫之應記載事項者,規定於企業併購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34 條第 2 項第 9 款,至於公司法第 317 條之 2 第 1 項無類似之規定。
詳見本論文第四章第三節第二項貳、一。
14 關於獨立專家就換股比例等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之規範,除企業併購法第 6 條有明定外,尚可見於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22 條之規定。惟「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準則」係於民國91 年 12 月 10 日公布,在該處理準則公布前,宏電在法律程序上早已分割 完畢。
15 縱使認為宏電是依據公司法第 316 條及第 317 條之 2 規定進行分割,亦有適用企業併購法第 34 條以下租稅優惠措施之可能。蓋依財政部91 年 8 月 28 日台稅一發字第 0910453964 號函之見解,
只要符合企業併購法所規定關於租稅優惠措施之要件,亦有該租稅優惠措施之適用。再者,企業 併購法第34 條以下之條文用語多半為「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公司進行併購」,並未強調「公 司依本法(企業併購法)所為之合併、分割」或「公司依本法(企業併購法)進行併購」,故在解釋論 上,有此一解釋之可能。
財政部91 年 8 月 28 日台稅一發字第 0910453964 號函:「一、企業併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所稱 主要之營業,指讓與營業之最近三年度達各該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亦即必須 最近三年每年均達此標準,如有一年未達標準者,即無該條文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貴公 司如讓與之出租營業,在最近三年未達全部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五十,自無該條文之適用。二、公 司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讓與主要營業之不動產,換取受讓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 (與不動產之市價等值),如公司未將取得之股份全數轉予股東,尚無企業併購法第 39 條之適用,
其讓與不動產之所以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三、同(二)情形,如公司將取得之 股份全數轉讓予股東,則相關稅賦說明如下:1.證券交易稅部分:公司讓與主要營業用不動產,
換取受讓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如符合企業併購法第3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可免納證券交易 稅。至公司將取得之股份全數轉予股東,如非屬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尚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 問題。2.所得稅部分:(1)公司讓與主要營業之不動產,如符合企業併購法第 39 條規定者,可免 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至其平時帳務處理應依商業會計法等相關規定辦理。(2)公司將取得之股份全 數轉予股東,其股東權益亦相對減少,公司應依公司法第168 條規定,辦理減資。其股東取得公 司所轉予之股份,係取回公司發還之股本,無須歸課股東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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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每股票面 10 元計算,約有 43 億股,而宏電每 2.5 股將可換得宏科 1 股,轉換後宏科約為17 億股。此時,17 億股加上原本宏科已發行之 2.6 億股,再扣除宏電原先持有宏科之股份,最後數字將為 19.1 億股,以每 股10 元計算,宏科之資本額將為 191 億元16。
另外,有論者主張,在宏電與宏科合併時,宏電係透過換股比例之 方式達成減資之目的17。惟宏電與宏科之合併係採取吸收合併之方式,由 宏科為存續公司,而宏電為消滅公司,意即宏電被宏科所吸收,故在本 案宏電之資本額雖有所減少,但其已因合併而消滅,故實際上與減資程 序無關,在此一併說明。
三、 緯創上市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18對於緯創公司之持股比例高達 99.99%,依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 51 條之 2 第 6 項19規定,不符合該 營業細則第51 條之 2 第 5 項第 2 款20之股權分散標準,故宏碁為分散股 權及促使緯創儘早上市,於2002 年 4 月將緯創之現金增資認購權,優先 予宏碁股東認購,並於2002 年 11 月展開一系列的釋股動作,直至 2003 年9 月底宏碁對緯創之持股比例已降為 44.3%。而緯創亦於 2003 年 8 月 正式掛牌上市。
16 參閱曾宛如編著,林育廷、林靖揚、王致棠、朱俊銘、潘彥州合著,同註 7,第 196 至 197 頁。
17 同註 16。
18 在西元 2002 年,宏電與宏科合併後,以宏科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19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 51 條之 2 第 6 項:「分割受讓公司係既存公司,而其所 受讓單一上市公司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占其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之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 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該被分割公司整體營業收入或可辨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應符合第4、5 項各款之規定,但其擬制性財務報表應與其所受讓之上市公司一個或一個以上獨立營運部門,合 併編製之。」
20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 51 條之 2 第 5 項:「前項之分割如被分割公司未辦理減 資或僅辦理部分減資者,該分割受讓新設公司於向本公司申請上市時,除依前項辦理外,尚須符 合下列各款條件:…二、股權分散: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 定。」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申請 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四、股權分散:記名股東人數 在一千人以上,其中持有股份一千股至五萬股之股東人數不少於五百人,且其所持股份合計占發 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滿一千萬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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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嘉新水泥分割案 壹、 嘉新水泥之背景概況
嘉新水泥集團以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為主體,創立於1954 年,至今除 以五洲牌高級水泥行銷全省外,陸續成立營建、租賃、建材、貿易、港埠管 理儲槽、航運等事業。自1993 年起,並跨足至大陸市場,在長江三角洲及大 上海地區從事水泥、航運、混凝土、建材、貿易等投資事業。目前該集團主 要係以水泥製造、儲運通路、航運及營建租賃為四大核心事業,並在台灣及 香港等地上市21。
貳、 分割之經濟目的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分割之原因,除專業分工外,主要係基於節 稅考量,將不動產管理開發等相關營業獨立分割新設成立「嘉新資產管理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可享受高達10 億元以上之土地增值稅減半優惠。
參、 採取之分割方式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係採取新設分割及物之分割之方式,即由嘉新水 泥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不動產開發等相關營業(淨值約 25.68 億元)出資成立新 設之「嘉新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由嘉新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發行股份(1 億股)予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對價。而嘉新水泥股份有限 公司成為嘉新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唯一的法人股東。
肆、 分割客體
22被分割公司(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之營業範圍、營業價值、資產 及負債:
一、 分割讓與之營業範圍:
1.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管理開發等相關營業之資產(包括有形 及無形資產)、負債及相關之股東權益調整科目。
2.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管理開發等相關營業之契約。
二、 分割讓與之營業價值:以分割讓與之資產減負債計算之,預計共值新台
21 參閱http://www.chcgroup.com.tw。
22 以下請參閱民國 92 年 10 月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議事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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幣25.68 億元23。
1. 分割讓與之資產:預計分割讓與之資產為 70.21 億元。
2. 分割讓與之負債:預計分割讓與之負債為 44.53 億元。
3. 前揭分割讓與之營業範圍、資產、負債,以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經 會計師查核民國92 年度第二季財務報表之帳面價值為準。
三、 就前揭所定之分割讓與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調整科目倘有調整之必要 時,由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授權董事會調整之。
伍、 分割歷程
2003 年 9 月 15 日: 嘉新水泥董事會通過進行公司分割,新設一家「資 產管理開發公司」,主要係基於專業分割及節稅考 量,趕在土地增值稅減半優惠前完成,預估每股淨 值將增加1.5 元。
2003 年 10 月 31 日: 嘉新水泥股東會通過該項分割議案。
1.嘉新水泥董事會通過調整公司分割案之讓與資 產、負債等數額。
2003 年 12 月 3 日:
2.分割基準日。
陸、 個案評析
本件分割案比較特殊之處是在於分割計畫書中載明「為因應土地增值稅 減半之時效及公司財務結構之考量,擬請股東會授權董事會於分割計畫縱經 股東會決議通過後,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取消本分割計畫之執行:(1)董 事會於執行過程中顯可預見無法於93 年 1 月 31 日前完成移轉所有分割讓與 之資產及負債予嘉新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時。(2)買回有異議股東持有 股份金額達新台幣 1 億元以上時。(3)有債權人依法提出異議時」。換言之,
假使無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政策之適用時、依企業併購法第1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買回股份之金額達 1 億元以上時,或債權人提出異議時,董事會均得 取消本件分割案之執行。
23 依原本分割計畫書之記載:預計分割讓與之資產為 72.51 億元,預計分割讓與之負債為 36.33 億 元,淨值為36.18 億元。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3 日,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通過調整公司 分割案之讓與資產、負債等數額,調整為「預計分割讓與之資產為70.21 億元,預計分割讓與之 負債為44.53 億元」,其淨值為 25.68 億元,即為上述記載之數額。
公 司 分 割 之 具 體 案 例 分 析
第三項 和桐化學分割案 壹、 和桐化學之背景概況
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桐化學)創立於 1980 年,為國內唯一 清潔劑原料(正烷屬烴)之製造公司,並從事罐裝乙炔、油品及化學品貿易等 事業。除此之外,和桐化學亦為國內第一家赴大陸投資石化原料烷基苯之廠 商,與大陸相關企業合資生產相關原料,在北京、南京、上海、天津、廈門、
成都等地均設有據點,而目前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約61 億元。
貳、 分割之經濟目的
和桐化學在民國92 年 3 月 18 日董事會曾通過進行公司分割,將該公司 的油品事業部之營業分割獨立為「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而區分為化 學品及油品兩家獨立公司,一方面係基於和桐化學之化學品業務經多年佈 局,已在兩岸建立起專業的聲望,故將和桐業務單純聚焦於化學品,將可凸 顯和桐在化學品方面之專業能力,吸引國際策略性聯盟;另一方面也是使中 華全球公司能夠獨立地對外推廣品牌,提升二家公司之業務效率24。惟在民 國92 年 10 月 16 日和桐化學規劃轉型為投資控股公司,撤銷前次之分割案,
而將旗下化學品及油品等事業分別獨立為「和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中 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25。
參、 採取之分割方式
和桐化學係採取新設分割與物之分割之方式,即和桐化學將其油品事業 部之營業(淨值為 30 億 8 千萬元)投資設立「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作為換取「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2 億 2 千萬股)之對價,而 該新設公司將成為和桐化學100%持股之一人公司。除此之外,和桐化學亦將 其化學品事業之營業(淨值為 21 億元)投資設立「和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作為換取「和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1 億 5 千萬股)之對價,且該新
24 參閱王莫昀,「和桐油品獨立,估 2005 年營收達 150 億元」,2003 年 3 月 18 日中央日報,
http://tw.stock.yahoo.com/n/hist/CN/2003/03/18/167006.html。
25 和桐化學董事長陳武雄指出,兩岸加入世貿組織(WTO)後,產業環境發生變化,能掌握兩岸通路 者,就能掌握市場,為提升和桐集團之競爭力,決定分割旗下各公司,以和桐投資控股公司為主 體,切割化學、油品、科技等子公司,並計畫在台灣及香港等地上市。陳武雄並表示,原和桐化 學有生技、油品、化學等事業,分割後有助於本業經營,也能符合政府推動全球營運總部的政策;
其中,上市的和桐化學將轉型投資控股公司,化學與油品則分別獨立成為和桐國際及中華全球石 油。參閱2003年 10 月 17 日中國時報,http://tw.finance.yahoo.com/n/hist/IT/2003/10/17/195492.html。
公 司 分 割 之 具 體 案 例 分 析
設公司亦將成為和桐化學100%持股之一人公司。
肆、 分割客體
26一、 油品事業
和桐化學讓與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獨立營運部門,其營業範 圍、營業價值、資產、負債及計算依據:
(一) 分割讓與之內容及範圍
1. 油品事業部之業務及相關銷售、購貨業務。
2. 油品事業部所需之不動產、機器、設備、應收帳款、相關資產(包括有 形、無形資產及負債)。
3. 油品事業部之相關契約(包括但不限於:銷售契約、購料契約、技術授 權契約、技術服務契約、借貸契約及其他相關契約)、訴訟案件、法律 關係、法律地位、執照、許可與相關權益。
4. 油品事業部相關轉投資公司之股票、股份、出資額及轉投資權益。
5. 和桐化學於分割基準日前所研發擁有權利之專利、技術、軟體、
Know-How、營業秘密,凡涉及油品業務部分,全部分割讓與中華全球 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6. 其他讓與和桐化學油品事業部相關之資產、負債、權利義務關係、權 益、分割讓與之營業/財產、已享有而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
執照、許可及相關法律關係、事實關係暨地位。
(二) 分割讓與之相關營業價值:預計分割讓與之相關營業價值以分割讓與之 資產減負債計算之,預計為新台幣30 億 8 千萬元。
(三) 分割讓與之資產:分割讓與之資產,預計為新台幣 4,279,136 仟元27。 (四) 分割讓與之負債:分割讓與之負債,預計為新台幣 1,199,136 仟元28。 (五) 分割讓與之營業價值、資產、負債之計算依據:前揭分割讓與之營業價
值、資產、負債,以和桐化學於分割基準日之帳載金額為準。
(六) 分割讓與營業價值、資產、負債之調整:前揭所定之分割讓與營業價值、
資產、負債等事宜,倘有調整之必要時,由和桐化學股東會授權董事會 協議調整之。
26 以下整理於民國 92 年 12 月 5 日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
27 流動資產為 2,028,114,000 元,長期投資為 821,876,000 元,固定資產為 1,416,035,000 元,其他資 產為13,111,000 元,共計 4,279,136,000 元。
28 流動負債為 1,137,136,000 元,長期負債為 62,000,000 元,共計 1,199,136,000 元。
公 司 分 割 之 具 體 案 例 分 析
二、 化學品事業
和桐化學讓與和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獨立營運部門,其營業範圍、
營業價值、資產、負債及計算依據:
(一) 分割讓與之內容及範圍
1. 化學品事業部之業務及相關銷售、購貨業務。
2. 化學品事業部所需之不動產、機器、設備、應收帳款、相關資產(包括 有形、無形資產及負債)。
3. 化學品事業部之相關契約(包括但不限於:銷售契約、購料契約、技術 授權契約、技術服務契約、借貸契約及其他相關契約)、訴訟案件、法 律關係、法律地位、執照、許可與相關權益。
4. 化學品事業部相關轉投資公司之股票、股份、出資額及轉投資權益。
5. 和桐化學於分割基準日前所研發擁有權利之專利、技術、軟體、
Know-How、營業秘密,凡涉及化學品業務部分,全部分割讓與和桐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6. 其他讓與和桐化學化學品事業部相關之資產、負債、權利義務關係、
權益、分割讓與之營業/財產、已享有而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 勵、執照、許可及相關法律關係、事實關係暨地位。
(二) 分割讓與之相關營業價值:預計分割讓與之相關營業價值以分割讓與之 資產減負債計算之,預計為新台幣21 億元。
(三) 分割讓與之資產:分割讓與之資產,預計為新台幣 4,294,593 仟元29。 (四) 分割讓與之負債:分割讓與之負債,預計為新台幣 2,194,593 仟元30。 (五) 分割讓與之營業價值、資產、負債之計算依據:前揭分割讓與之營業價
值、資產、負債,以和桐化學於分割基準日之帳載金額為準。
(六) 分割讓與營業價值、資產、負債之調整:前揭所定之分割讓與營業價值、
資產、負債等事宜,倘有調整之必要時,由和桐化學股東會授權董事會 協議調整之。
29 流動資產為 3,019,287,000 元,長期投資為 839,466,000 元,固定資產為 383,038,000 元,其他資產 為52,802,000 元,共計 4,294,593,000 元。
30 流動負債為 2,089,542,000 元,長期負債為 105,051,000 元,共計 2,194,593,000 元。
公 司 分 割 之 具 體 案 例 分 析
伍、 分割歷程
2003 年 2 月 12 日: 和桐化學就化學品及油品事業部進行公司分割評估。
2003 年 3 月 18 日: 和桐化學董事會通過公司分割,將油品事業部之營業 分割為「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2003 年 4 月 29 日: 和桐化學股東會通過該項分割議案,就和桐油品事業 部之營業及財產由「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概 括承受,而和桐將取得該新設公司1 億 2 千萬股。
2003 年 10 月 16 日: 和桐化學規劃轉型為投資控股公司,欲將旗下化學品 事業及油品事業進行分割,分別成立「和桐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而化學 品換股比例將按所分割讓與之化學品事業部之營業 價值新台幣 21 億元換取「和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普通股 1 億 5 千股,每股面額 10 元,分割基準日為 民國93 年 2 月 27 日;油品換股比例將按分割讓與之 油品事業部之營業價值 30 億 8 千萬元換取「中華全 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2 億 2 千萬股,每股面 額10 元,分割基準日為民國 93 年 1 月 1 日。
2002 年 12 月 5 日: 和桐化學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 1.撤銷前次股東會通 過之油品事業部之分割計畫案;2.重新訂立油品事業 部之分割案,並取得新設「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份為對價;3.分割化學品事業部成立新設「和 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取得該新設公司發行之新 股為對價;4.和桐化學將規劃轉型為投資控股公司…
等。
2004 年 1 月 1 日: 油品事業部之分割基準日。
2004 年 2 月 27 日: 化學品事業部之分割基準日。
陸、 個案評析
本案是企業利用公司分割制度轉型為控股公司之首件案例。在此之 前,企業多半是利用脫殼法及股份轉換等制度為之。而自本案後,當可預 見會有愈來愈多的企業採用公司分割制度來轉型為控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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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 矽統科技分割案 壹、 矽統科技之背景概況
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矽統科技)創立於 1987 年,總公司位於 台灣新竹科學園區,為核心邏輯晶片組暨繪圖晶片之領導廠商,其主要經營 業務為研究開發、生產、製造、銷售各種特殊應用積體電路及其組件、系統 產品,積體電路之設計、高腳數精密封裝及測試服務,並兼營與本公司業務 相關之貿易業務。矽統科技結合其關鍵技術(CPU、核心邏輯晶片組、繪圖晶 片、通訊晶片),以及先進製程(0.18 微米與 0.15 微米),致力成為矽統單晶片 (SOC)的領導廠商,目前實收資本額約為 133 億 8 千萬元,已於 1997 年 8 月 正式於台灣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31。
貳、 分割之經濟目的
矽統科技將旗下晶圓製造部門分割設立新公司─「矽統半導體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矽統半導體公司)之目的,係在於提升競爭力並增進經營績 效,藉由專業分工,矽統科技將以IC 研發設計為核心業務,而矽統半導體公 司則專注於生產製造,在分割後該晶圓製造部門本身之損益情況將會浮現。
參、 採取之分割方式
矽統科技係採取新設分割且物之分割之方式,即矽統科技將其晶圓製造 部門分割成立「矽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並由「矽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發行新股(普通股 8 億股)予矽統科技作為對價。而「矽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 司」將成為矽統科技100%持股之一人公司。
肆、 分割客體
32被分割公司(矽統科技)之營業讓與範圍、營業價值、資產、負債如下:
(一) 分割讓與之營業範圍:
1. 矽統科技晶圓製造部門之相關營業、供貨及購貨業務。
2. 矽統科技晶圓製造部門所需機器、設備存貨、銀行存款、應收帳款及 其他相關資產。
3. 矽統科技晶圓製造部門之營業相關契約(包括但不限於供貨契約、技術
31 參閱http://www.sis.com.tw/sisinfo/about.htm。
32 以下參閱民國 92 年 11 月 10 日矽統科技之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
公 司 分 割 之 具 體 案 例 分 析
授權契約、技術服務契約、借貸契約及其他相關契約)、執照、許可與 相關權益。
4. 矽統科技之晶圓製造部門於分割基準日所擁有之專利、代理權、軟 體、技術、營業秘密,則全部讓與矽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5. 其他與矽統科技晶圓製造部門之營業相關資產、負債、權利、義務及 分割讓與之營業/財產、已享有而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等。
(二) 分割讓與之相關營業價值:以分割讓與之資產減負債計算之,預計為新 台幣9,067,471,523 元整。
(三) 分割讓與之資產:預計分割讓與之資產為 17,249,411,974 元整33。 (四) 分割讓與之負債:預計分割讓與之負債為 8,181,940,451 元整34。
(五) 前揭分割讓與之營業範圍、營業價值、資產、負債,以矽統科技於分割 基準日之帳載金額為準。
(六) 前揭所定之分割讓與資產、負債、營業價值等事宜,倘有調整之必要時,
由矽統科技股東臨時會授權董事會決議調整之。
伍、 分割歷程
2003 年 9 月 15 日: 矽統科技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關於晶 圓製造廠部門分割成立新公司一案。
2003 年 11 月 10 日: 矽統科技股東臨時會通過晶圓製造部門分割設立 為「矽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2003 年 12 月 15 日: 分割基準日。
陸、 個案評析
原本依據市場傳言,矽統科技晶圓製造部門之分割獨立是為了日後聯 電併購之用35。惟此項傳言雖未被證實,但可凸顯出在公司分割後,被分
33 銀行存款為 1,200,000,000 元,存貨為 416,147,381 元,其他流動資產為 79,071,820 元,固定資產 淨額為15,358,272,595 元,無形資產為 69,770,847 元,遞延所得稅資產為 125,000,000,其他資產 為1,149,331 元,共計 17,249,411,974 元。
34 應付帳款為 625,045,897 元,應負費用及其他流動負債為 775,982,490 元,短期借款為 2,132,724,963 元,長期負債為3,818,182,101 元,應負公司債為 850,005,000 元,共計 8,181,940,451 元。
35 矽統科技於民國 92 年 11 月 10 日舉行股東臨時會時,矽統科技董事長且同時身兼聯電副董事長 宣明智指出,經由專業分工,矽統將以IC研發設計為核心業務,而矽統半導體則專注於生產製造,
並要找出自己的定位,有自己的損益浮現,未來即使要出售,也可以清楚看出到底是賺錢還是賠 錢。儘管未證實聯電將取得矽統半導體股權,市場認為宣明智上述一席話,頗有預留伏筆之想像
公 司 分 割 之 具 體 案 例 分 析
割事業部門之盈虧將可透明化,無論將來是否進行併購,都可顯現出該事 業部門之潛在市場價值。
第二節 綜 合 分 析(代 結 論) 第一項 法律依據
觀察上述案例,自企業併購法制定後,幾乎所有企業均採行企業併購法 之相關程序進行分割,故就公司分割制度而言,企業併購法實已架空公司法 之規範,亦凸顯出企業併購法與公司法有重新整合之必要。再者,另一方面,
企業因我國法制疊床架屋之設計,在訂定分割計畫時,為避免將來有更有利 於企業進行分割之法律通過,往往在分割計畫書中另行載明「本分割案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解釋之,倘於本分割計畫書訂定後,另有新法律(包括但不限於 租稅優惠法案等)公告實施,悉依新法適用辦理本分割案」36。
第二項 採行公司分割之方式
從前述案例可知,除宏碁係採取吸收分割外,大部分企業均採行新設分 割之方式,將原本的事業部門分割獨立成為另一家子公司37。再者,大部分 企業幾乎是採取物之分割,以該企業本身(而非其股東)取得承受營業之新設 或既存公司因分割所發行之新股。探其可能的理由,除了為轉型為控股公司 外,採取「物之分割」方式,較易於掌控子公司經營權,有利於未來進行併 購或其他投資計畫。其次,採行物之分割,在概念上公司資產並未減少,故 毋庸進行減資程序;反之,在人之分割,公司資產必定有所減損,故需將因 分割而減少資本之事項納入公司分割程序之一部分。從此點觀之,採行「物 之分割」方式,其程序較為簡易。況且,就股東而言,如公司將其營利頗豐
空間。參閱「矽統科技晶圓製造部門分割設立新公司─矽統半導體」,2003 年 11 月 11 日中國時 報─各報要聞,http://tw.stock.yahoo.com/n/hist/IT/2003/11/11/198993.html。
36 除宏碁外,嘉新水泥、和桐化學、矽統科技等等之分割案,在分割計畫書中都有類似之條款。參 閱民國92 年 12 月宏碁之股東會議事手冊、民國 92 年 10 月嘉新水泥之股東會議事手冊、民國 92 年12 月和桐化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民國 92 年 11 月矽統科技之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
37 除前述之案例外,其他的案例,諸如友訊科技將其代客研製(ODM、OEM)事業部門以新設分割之 方式,分割獨立為「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裕隆將其研發銷售及大陸投資等相關營業,分割 設立由裕隆100%持股之子公司「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紡織將其不動產開發等相關 業務,分割設立「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
公 司 分 割 之 具 體 案 例 分 析
之部門分割成立另一家公司時,股東難免會有權益受損之疑慮,而採行「物 之分割」,將可避免此種疑慮之產生。
第三項 公司分割之客體
觀察上述實務案例,可知企業併購法所規範之公司分割客體─獨立營運 一部或全部營業,其範圍包括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及軟體、技術、營業秘密 與許可…等等之事實關係暨地位。再者,關於營業活動之繼承, 經濟部之解 釋函38雖否認該要件之存在,然在大部分分割的案例中,均可觀察出營業活 動繼承之存在39。
第四項 公司分割之效力 壹、 分割生效日
觀察上述案例,企業多半係以「分割基準日」為基準,在分割基準日前 被分割公司所取得之權利,將移轉於承受公司,且營業範圍、營業價值、資 產及負債,亦多半係以分割基準日之帳載金額為準。再者,在分割計畫書中 又多將分割基準日,直接明定為概括承受效力發生之時點,同時也是債權人 連帶清償請求權起算之時點40。由此推論,企業係以分割基準日為生效日。
然而我國企業又多半採行新設分割,再配合我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 法」第 6 條41之規定,可能會造成新設公司還尚未設立登記完成,而公司分
38 經濟部 92 年 1 月 22 日商字第 09202012500 號函:按公司之營業是否為企業併購法第 4 條第 6 款
「獨立營運」之營業,依本部91 年 8 月 22 日經商字第 09102168750 號函,應以該營業是否屬「經 濟上成為一整體之獨立營運部門之營業」為斷,而不問其於分割前是否有對外營業行為。
39 觀察被分割公司之營業讓與範圍,可發現繼續性契約(如供貨契約、技術授權契約或技術移轉契 約…等等)亦屬於營業讓與之範圍,當可推知該項分割之營業範圍,有包括營業活動之繼承在內。
40 例如宏碁分割案:「就本分割案所分割讓與給緯創公司之資產、負債,其權利義務自分割基準日 起,由緯創公司概括承受,如須辦理相關讓與手續,宏電公司應配合之。緯創公司就宏電公司於 分割基準日前所負債務,於緯創公司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債權人之連帶 清償責任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以及和桐化學分割案:「本公司(和桐化 學)就本分割案讓與中華全球公司(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其權利義務自分割 基準日起,由中華全球公司概括承受。中華全球公司應就分割前本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 之出資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債權人之連帶清償責任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二年不行使而 消滅。讓與之資產及負債所需辦理手續,本公司應配合之」等等。此外,遠東紡織、矽統科技、
嘉新水泥等之分割案,均有類似之規定。參閱民國 92 年 12 月宏碁之股東會議事手冊、民國 92 年10 月嘉新水泥之股東會議事手冊、民國 92 年 12 月和桐化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民國 92 年11 月矽統科技之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民國 92 年 6 月遠東紡織之股東會議事手冊。
41 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6 條規定:「公司為分割時,應於實行後 15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 更、解散、設立之登記。」又經濟部91 年 8 月 30 日經商字第 09102169180 號函:「按企業併購
公 司 分 割 之 具 體 案 例 分 析
割已經生效,形成論理上之矛盾,凸顯我國法律規範上之不當。
貳、 概括承受之效力及權利登記之變更
首先,在上述案例之分割計畫書中,企業多半以條款之方式明定公司分 割具有局部概括承受之效力,諸如「就本分割案所分割讓與給緯創公司之資 產、負債,其權利義務自分割基準日起,由緯創公司概括承受,如須辦理相 關讓與手續,宏電公司應配合之」、「本公司(和桐化學)就本分割案讓與中華 全球公司(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其權利義務自分割基 準日起,由中華全球公司概括承受」、「就本分割案所分割讓與給遠東資源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其權利義務自分割基準日起,由遠東資源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等等42。由此可知,縱使我國企業併購法等法律 雖未有明文規範,但在解釋上公司分割仍具有局部概括承受之效力。
其次,關於權利登記之變更,由於公司分割制度並未如公司合併制度,
得適用企業併購法第25 條43之規定,故公司分割制度之局部概括承受效力即 大打折扣。因此,觀察上述案例之分割計畫書中,有些企業即訂有限定權利 變更登記期限之條款,如「本分割案矽統科技公司分割讓與矽統半導體公司 之財產,其權利之變更登記除其他法規另有更長期間之規定外,應於本分割 計畫書簽訂後一年內辦理完成」、「本分割案中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分割讓 與嘉新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其權利之變更登記除依法規另有 更長期間之規定外或不可抗力之因素之外,應於完成嘉新資產管理開發股份
法第33 條第 10 款規定:『分割基準日』,又查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6 條規定:『公司為分割 時,應於實行後15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解散、設立之登記』。是以,公司分割之實行 係以分割基準日為準,所詢董事及監察人之指派,自以決議分割計畫之股東會日起至分割基準日 為宜。」故從該經濟部解釋函可知,公司分割之實行係以分割基準日為準,故可將公司之登記及 認許辦法第6 條解讀為:公司為分割時,應於分割基準日後 15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
解散、設立之登記。
42 除此之外,嘉新水泥、矽統科技等之分割案,於其分割計畫書中,亦有類似之規定。同註 40。
43 企業併購法第 25 條第 1 項:「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
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者,非經登 記,不得處分。」第 2 項:「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為辦理前項財產權利之變更或合併登記,得檢 附下列文件逕向相關登記機關辦理批次登記,不受土地法第73 條第 1 項、專利法第 63 條及第 64 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7 條及其他法律規定有關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辦理之限 制:一、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合併之議事錄。二、公司合併登記之證明。三、消滅公司原登記之 財產清冊及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財產清冊。四、其他各登記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3 項:「前項登記,除其他法規另有更長期間之規定外,應於合併基準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不 適用土地法第73 條第 2 項前段有關一個月內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限制。」
公 司 分 割 之 具 體 案 例 分 析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起一個月內辦理完成」等等44,以為因應之道。
參、 承受公司之連帶清償責任
關於承受公司之連帶清償責任,各公司分割計畫書之條款,各有不同之 處,大體上可分為下列三種:一、如宏碁及和桐化學之分割案:「緯創公司就 宏電公司於分割基準日前所負債務,於緯創公司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但債權人之連帶清償責任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二年內不 行使而消滅」與「和桐國際公司應就分割前本公司(和桐化學)所負債務,於 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債權人之連帶清償責任請求 權,自分割基準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讓與之資產及負債所需辦理手續,
本公司應配合之」45;二、如遠東紡織之分割案:「分割後受讓營業之遠東資 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務為可分者外,應就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 範圍與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債權人之連帶清償責任請 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46;三、如嘉新水泥及矽統科 科技之分割案:「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嘉新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除被分 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外,應就嘉新水 泥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與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 消滅」及「矽統半導體應就矽統科技公司晶圓製造部門於分割基準日前所負 債務,於矽統半導體公司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內,與矽統科技公司負連帶清 償責任。但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自基準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47。
分析以上三種類型,第一種類型之連帶清償責任係基於公司法第 319 條 之1 而來,固無疑問。第二種類型係基於企業併購法第 32 條第 6 項而來,並 已對企業併購法第32 條第 6 項但書不當之處,在條款中作了修正,值得讚賞。
然而第三種類型,不論該條款之本文係基於公司法第 319 條之 1 或企業併購 法第 32 條第 6 項,其但書均出自企業併購法第 32 條第 6 項但書「債權人之
44 除此之外,遠東紡織分割案,亦有類似之條款。參閱民國 92 年 10 月嘉新水泥之股東會議事手冊、
民國92 年 11 月矽統科技之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民國 92 年 6 月遠東紡織之股東會議事手冊。
45 參閱民國 92 年 12 月宏碁之股東會議事手冊及民國 92 年 12 月和桐化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
46 參閱民國 92 年 6 月遠東紡織之股東會議事手冊。
47 參閱民國 92 年 10 月嘉新水泥之股東會議事手冊、民國 92 年 11 月矽統科技之股東臨時會議事手 冊。
公 司 分 割 之 具 體 案 例 分 析
債權請求權,自基準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換言之,於具體個案中,如 自分割基準日起算二年期間經過後,在分割基準日前被分割公司所應負擔之 債務,依企業併購法第32 條第 6 項但書之規定,被分割公司即得拒絕履行,
對於債權人而言,甚為不利,亦非立法者當初制定該條之目的。因此,為避 免將來真的發生此種不幸之情形,應盡速修法,將該項但書之「債權請求權」
修正為「連帶清償請求權」,方為妥當(關於企業併購法第 32 條第 6 項之論述,
請見本論文第四章第三節第六項)。
第五項 承受營業既存或新設公司之上市上櫃
由於目前大部分企業均係採取「物之分割」方式,由被分割公司取得該 承受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因分割所發行之股份。如該承受營業之既存或新 設公司欲申請上市上櫃時,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51 條 之 2 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 則第16 條之 3 規定,原則上均須符合股權分散之標準,始得上市上櫃。尤其 是單純新設分割,被分割公司往往成為新設公司持股 100%之法人股東,勢必 須進行一系列的釋股動作,方能達成新設公司上市上櫃之目的。
第六項 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之適用
從上述案例觀察,由於我國企業大部分採取物之分割方式,無論是吸收 分割或新設分割,在分割後被分割公司與承受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間往往 存有控制從屬關係,原則上則應有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之適用(公司法第 369 條之1 至第 369 條之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