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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函
地址:116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1之2號 傳真:02-82366648
承辦人:林艾蓉 電話:02-82366633
E-Mail:[email protected]
受文者:桃園市政府人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發文字號:部退三字第1054105319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通函附件-條文(105Z02D092595_ABR_105D2020336-01.pdf)
主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1條、第23條及第24條之1條文,業經 總統於民國105年5月11日修正公布;檢附修正條文1份;上 開修正條文已刊載於總統府公報第7244期(另見總統府網 站:http://www.president.gov.tw公報系統),請查照 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總統府秘書長105年5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0010 號函辦理。
二、旨揭修正條文業經105年5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001 1號總統令公布,其修正施行日為105年5月13日;依修正 後條文規定,各機關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清查不得受理之資遣及退休申請案部分:依本次新修正 退休法第21條第1項增訂第5款及第6款規定,公務人員 如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第一 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 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之情形者,均不得受 理其資遣或退休之申請案;所稱退休,包括自願、屆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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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O1050003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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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80600_給與科■■■■■■■105/05/19 1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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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命令退休均屬之。爰請各機關清查所屬人員已經審定 但資遣或退休生效日期在105年5月13日(含)以後之資 遣與自願、屆齡及命令退休案;如當事人有上開退休法 第21條第1項新增第5款及第6款事由者,應即函由本部或 審定機關註銷原處分;至於已報送而尚未審定之資遣或 退休申請案,則應即函由本部或審定機關撤回。
(二)清查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部分:
1、退休人員涉案者:依本次新修正退休法第2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3款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如因「犯貪污治罪 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
或「因案(不限涉案罪刑類別及刑度)被通緝」者,
其服刑期間或被通緝期間,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 利,並應依退休法第32條第6項規定,同時停止辦理優 惠存款。爰請各機關清查所屬退休人員是否有上開情 形;如有,應即通知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後
(以下分別簡稱舊制、新制)年資之退休金支給機關 或發放機關,以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臺灣銀行),自105年5月13日(含)起,停發其月退 休金並停辦優惠存款,至停止原因消滅後恢復之。
2、退休人員再任者:
(1)依修正後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
公務人員退休後如再任屬上開規定應停發月退休金 範疇之職務且每月支領俸(薪)給、待遇或公費(
以下簡稱薪酬)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目前為每月新 臺幣20,008元)者,自再任之日起,應停發月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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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及停辦優惠存款(退休法第32條第6項規定參照)
。準此,自105年5月13日起,不論再任「全職」或
「兼職」工作,凡再任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4款及 第5款所定機關(構)、財團法人及轉(再轉)投資 事業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者,均應自再任之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 款利息(同時再任2個以上職務者,其每月所領薪酬 應合併計算,加總後金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亦 應依規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2)請各機關轉知所屬退休人員,自105年5月13日起,
如有前述修正後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 規定之情形者,應即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2、43條 規定,主動通知原服務機關確認須否停發月退休金 及停辦優惠存款。原服務機關於確認該退休人員確 有應停發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之情形時,應即 通知舊制、新制年資之退休金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 及臺灣銀行,停止發給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至其原因消滅後恢復之。
(3)至於退休法105年5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再任1個或2 個以上職務,且每月所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 資,但依修正前規定不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惠 存款利息者,則給予3個月過渡期,俾供其考量是 否繼續任職;如選擇繼續任職者,應自105年8月13 日(含)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三)此外,本次退休法修正,增訂第24條之1,關於在職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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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涉犯貪瀆罪而先行退離之公務人員,其於嗣後經判刑 確定時,應依經判刑確定之刑度自始剝奪、減少並追繳 其已領退離給與之規定,以及依法退離後始受降級或減 俸等懲戒處分之判決者,其退休或資遣給與仍應自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
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等規定;
其適用對象,依同條第8項規定,係以本次修正條文施行 時尚未判決確定者為範圍,爰105年5月12日以前已經判 決確定者,即不適用本次修正條文之規範。至於各機關 如知悉所屬退休人員係於105年5月13日以後經判決確定 者,應即通知本部或審定機關,俾按其因犯貪瀆罪經判 刑確定之刑度輕重,為自始剝奪或減少(50%、30%及 20%)退離給與之處分,抑或為改按其經降級、減俸後 之標準,計算退休或資遣給與之處分,同時通知舊制、
新制年資之退休金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及臺灣銀行據以 辦理後續相關執行事項;相關詳細執行方式將於退休法 施行細則明定之,併為敘明。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含附件) 2016-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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