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少性交易及人口販運防制
99年一般旅館中階經理人教育訓練
指導單位:交通部觀光局
執行單位: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 講 師:李少彬
經歷:
• ■前中國文化大學法研所教授
. ■前台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總幹事
• ■前中華民國旅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秘書長
• ■前台灣精緻商旅飯店聯盟協會秘書長 現任
• ■慈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董事
• ■交通部觀光局旅館經營管理諮詢顧問
• ■勞委會職訓局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委員
• ■伯爵旅館有限公司董事長、峇里商旅酒店執行董事
• ■台北市旅館公會監事、台東縣旅館公會理事
• ■中華民國旅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顧問
• ■台灣精緻商旅飯店聯盟協會顧問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華總(一)義字第五九五七號令公布。
青少年、兒童進入色情行業或從事援交的背景環境 包括疏忽、虐待、中輟、遭受性侵害、同儕、色
情媒體等問題影響,所以在進行兒少性交易的問 題中應從未成年少年與兒童的生存權、健康權與 人權來進行反省,尊重孩子為一個獨立健全的個 體,有其獨立的生存權與健康權,因此鼓勵社會 應提供其健康與完整發展的環境,事前的預防與 教育,事後的輔導與處遇,以建立提供孩子一個 健康無色的環境。
很多人責怪這世代青少年拜金、自願投入色情市
場,但是充滿誘惑的社會環境,才是推他/她們
成為人口販子俎上肉的推手。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
(市)為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各該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
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法務、教育、衛
生、國防、新聞、經濟、交通等相關單位涉及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之,各
單位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教育宣導等
防制辦法。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
會同前項相關單位成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
督導會報,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加
害者處罰、安置保護之成果。
醫師、藥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員、臨床心理 工作者、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 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知悉未滿十八 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或知有本條 例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或 第六條所定之單位報告。
★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兒少性交易防制立法背景研討
• 據統計,全球每年有上百萬名雛妓,根據聯合國兒童基金會所公布之 資料,台灣雛妓人口數約有十萬名,而且在台灣商業利用「性」做促 銷之情形極為嚴重,報紙媒體平均每份有37.25則色情廣告,平均佔各 報的0.06個版面(王石番、劉少康、須文蔚,1996)。由於私娼數目本就 屬隱藏性,且許多雛妓案件未被發現或報案,因此,雛妓之實際數字 不易獲得。過去之研究者僅能以大概之推估加以計算,例如,曾有學 者以警政署所公布之統計數字作為依據,推算在1986年時,台灣娼妓 約佔女性人口之2%左右(McCaghy and Hou, 1990)。勵馨基金會於民國 八十一年在立法院舉行的「雛妓防治公聽研討會」中,所發表之研究 報告指出,在台灣的特定行業中,未滿十八歲少女從事的人數約有六 至七萬人(梁惠望,民82年)。
• 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 件,立法院通過「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該條例本質上為社 會立法,以救援、安置、保護等方法,多管齊下,期望能有效防止以 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行為。
• 該法規定,法務部與內政部應成立檢警之
專責任務編組,負責全國性之兒童少年性
交易犯罪偵查工作,並設立全國性救援專
線。而醫師、藥師、社工人員、教育人
員、警察、司法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
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未滿十八歲之人從
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應向當地主管
機關報告。
• 在安置和保護措施方面,該法規定,主管機關應
設立關懷中心及中途學校,提供特殊教育(第十二
條、十四條)。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如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
交易者,除可處徒刑外,並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
親權或監護權,或終止收養關係,而意圖使未滿
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
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條),其他拍攝或製造以兒童少年為姦淫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等亦均
加重處罰(第二十七條)。但儘管如此,兒童少年性
交易事件仍時常發生。
原因分析
一、經濟因素
(1995)對於39名未成年少女從事色情行業原因之研究指出,18人的 父親是農民、工人、司機或攤販,15人的父親無業,僅3人的父親屬 低階層白領人員(監工、公務員)。有一半的女孩自覺家庭貧困,另 有一半的女孩則自認家庭經濟尚可。(1992:105)從社會學的角度看 少女從娼成因,認為結構性因素是從娼的主因,包括貧窮。許多被迫 賣淫的少女,常是家庭經濟不穩定所致(,1993:538)。(1992:
105)以雲林教養院收容個案為研究對象發現,在被迫從娼的少女之 中有62.5%的少女是因為家庭經濟原因,而自願從娼者亦有77.8%是為 了金錢因素。(1992:105)在婦職所的研究中,經濟因素造成少女從 娼者佔26%。在國外的研究中,學者認為,金錢是女人從事特種行業 最基本的因素,尤其是對教育程度低且無一技之長的少女而言
(Marjorie,1979:669;Weisberg,1985)。這種傳統由女性所提供的 特定職業,似乎也使貧民區的年輕女性更容易生存,因為,對她們而 言,並沒有太多的社會壓力認為她們從事色情行業是一種偏差行為。
• 資料來源:黃淑玲 侯崇文 瞿海源 張瓊月 陳慧女
二、家庭因素
許多研究指出,從娼少女多來自破碎家庭,如問題家庭、
單親家庭、管教不當或是嚴重的疏忽家庭等
從事特種行業之未成年女性,在進入之前,有80%之父母 已離異或過世。而原住民少女的家庭問題以酗酒、意外死 亡、母姊從娼,以及性暴力最為嚴重。
不良的環境因素常會造成少女為了逃避現實繼而離家出 走,而一旦她離家,問題馬上接踵而至,或是被騙、或被 誘,甚或因毒癮所需金錢而間接造成其淪入特種行業。
有人家人從娼,因而從小耳濡目染習以為常,價值觀因而 改變;或因家庭管教不當、家庭失和等因素而逃家在外,
遇外力引誘或經濟因素所需而選擇從娼;有些則因家庭遭 逢重大變故,迫於經濟需求從娼。
三、童年的創傷
在實際的輔導個案中,發現性傷害與少女從娼及娼妓之間 有密不可分的關係:許多成妓多年以前是「雛妓」、許多
「雛妓」有遭強暴、亂倫的經驗。
在婦職所及教養院中的研究對象中,即有從娼前被性虐待 及亂倫的個案 。
75%的個案除了需忍受貧窮和父母離異或早逝之苦,而且 還常被父母毆打,而且是「拳打腳踢」、「吊起來打」、
「用棍子打」、「用鐵鍊綁在床上」、「打到流血」、
「打到骨頭脫臼」、「拿菜刀追殺」的嚴重暴力行為。
四、個人偏差行為
從娼少女在曾經所從事的活動中,比起一般學生,有較高 的偏差行為出現,如離家、蹺課、吸安、抽煙、喝酒、去 電動玩具店打電動、去撞球場、結交有前科之人、上舞廳 跳舞、打架、互毆、參加不良組織、去MTV、KTV店喝 酒、唱歌等。
值得注意的是,少女之偏差行為尚除了離家、輟學、抽 煙、喝酒之外,對其從娼行為較具影響力的就是「吸
毒」。因為一旦沈迷藥癮之後,或是毒品買賣與娼妓或是 與老鴇有所接觸,或是為了賺錢買毒品,在這兩種因素迫 使下,她們很難不從娼 。
五、國人不當休閒觀念與不良的休閒僻好
社會風氣功利化、工作壓力大、競爭激烈,往往應酬消費 成為工作職場中爭取生意的策略。
各種特種行業所得較高,場所乾淨、高級、寬敞,行業又 不需太多專業技術,常吸引未成年少女及年輕消費者。
坐檯陪酒類KTV酒店,之所以能吸引年輕的、且學歷、容 貌、身材姣好的小姐從事其工作,特殊的工作情境最為關 鍵。工作情境遠離從娼污名形象,適合年輕女孩發揮
(洩)特質,都是坐檯陪酒優勢所在。
特種行業青少年之價值觀有以下特徵
1.低自尊
從事色情行業之少女多具有不健全人格、自信低、較自卑與悲觀等,2.金錢至上
同意「大家都比較喜歡有錢的人」,認為有錢就可以「使生活快樂」、「解決任何問題」、「讓別人看得起」,而沒有錢則是「可恥 的」、「就會生活悽慘」。
3.偏差的孝道觀
即使是非被販賣的雛妓,亦有人表示是為了協助家庭經濟或為疏解家庭經濟壓力而從娼。由以上的研究可見從事色情行業之少女往往較易有「順 從」的孝道觀。
4.性觀念開放
比較從事色情行業之少女及一般在學少女對「性價值觀」和「婚姻價值觀」兩價值觀念之異同,結果發現前者對性的態度比一般學生隨便,可以與人從事
當發現有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的兒童或少年時,業者應 如何處理?
• 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 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15條,兒福法35,少福法22)。
• 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緊急收容中心(15條)。
• 緊急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 裁定(16條)。
• 法院應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收容中心(16 條)。
• 主管機關應於二週至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 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兒福法37,少福法 22)。
• 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者,
應裁定將其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予二年特殊教育。
可資利用之資源
內政部社會司社會福利科、社會救助科。
各縣市社會局、處 。 刑事警察局 。
台北市勵馨基金會 、現代婦女基金會 、台北市婦女救援基 金會、台北市廣慈博愛院婦女職業輔導所 、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彩虹婦女事工中心、台灣省立雲林教養院、天主教 台北善牧基金會、基督門諾會(花蓮)善牧中心、台灣世界 展望會、終止童妓協會。
人口販運背景
一、十四世紀起,非洲人被販賣到歐洲及美洲。
二、十八世紀(1807年前)最強盛的大英帝國正式廢除奴隸 貿易,結束絕大部分名正言順橫行霸道的奴隸貿易,標誌 了歐洲列強立憲廢除奴隸貿易的骨牌效應之始,也成就了 長達四個世紀的大西洋奴隸貿易之終。
三、台灣是主要遭受強迫勞動與性剝削的男性、女性及兒童 被販運的目的地。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及東南亞國家的婦 女被販運至台灣,目的是強迫勞動及性剝削。(2006年被 美國降為第二級觀察名單 )-依據美國國務院「2006年人 口販運報告」(台灣無法提供任何司法替代方案,僅願將 中國或東南亞籍被害人移交其母國,任令這些人返國後處 境維艱、面臨遭遇報復的可能。 )
對抗人口販賣 為他人也為自己
※人口販賣是奴隸制度的現代版,受害人被迫賣淫或服勞 役,毫無人權可言。
※台灣發生過人力仲介公司上網「拍賣外勞」、麵包師傅
「網拍越南女子」等社會事件。
※台灣是東南亞地區色情和勞動人口的主要輸入與轉出地。
※2004年被列為第一級,2005年降至第二級,2006年更掉到 第二級觀察名單 。
※以性剝削包括婚姻媒合業以約定報酬的方式,仲介異國婚 姻,以及販賣、強迫外籍女性從事性交易。
※對勞工的剝削:外勞仲介問題叢生,且其人權不受重視。
※以往台灣對受害者保護不足,往往將被害人視為「罪
犯」,他們只能被遣送回國或者遭起訴。警政署日前已函 文各縣市警局,要求若有疑似遭販運情況,必須將其視為
「被害人」,先送往社政、勞政、移民等單位安置,而非 不問原因都先送往移民署收容所。
※不是落後國家才有人口販賣問題。無論貧富,任何國家都 無法對此置身事外,差別只在於是來源國或目的國罷了。
當無辜的受害者被迫見識到現實社會最殘酷的一面時,我 們能棄之不顧嗎?容忍人口買賣的存在,不但對受害者造 成難以磨滅的損傷,助長了組織犯罪的歪風,更加劇貧窮 及疾病的惡性循環,相信絕非你我所樂見。對被害人伸出 援手,幫助的除了對方,你也捍衛了身為人類的尊嚴。
我國防制人口販運問題所採之措施
一、2005年跨部會會議
二、2006年「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
三、2006年「靖蛇專案」、「反奴專案」
四、2007年「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協調會報」
五、2007年「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原則」等
六、2007年增修定「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 害人保護」專章
七、研擬「人口販運防制法」草案
人口販運的基本定義
一、人口販運:
(一)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 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
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 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 招募 、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 留國內 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 作或摘取其器官。
(二)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
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 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 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
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 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 償。
立法沿革
公布日期: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019281 號令 制定公布布。
本法施行日期: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 五月二十六日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
0980029315 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八年六月一
日施行。
「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
一、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 修正
二、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 至十倍。但法律已 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 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目前都是提高十倍 )
三、罰金是我國刑法所規定的財產刑,為五種主刑中的一 種。用來處罰一些與財產有關或者情節比較輕微的違反 國家刑罰法律的犯罪行為。
四、罰鍰雖然也是政府用來處罰人民方式的一種,但是在性 質上卻與罰金迥不相同,因為罰鍰屬於行政罰的一種。
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是銀圓必須x3才是台幣 金額。
人口販運防制法之內容
本法共計五章45條條文: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至第五條)
一、確定用詞及定易
二、明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
三、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召開防制人口販運協 調聯繫會議,並指定專 責機關或單位,整合所屬警政、
衛政、社政、勞政與其他執行人口販運防 制業務之機
關、單位及人力,並協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各專 勤隊 或服務站,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並得請求司法 機關協助。
第二章:預防及鑑別(第六至第十一條)
一、責成各級機關、民間團體、應積極辦理人口販運之宣 導、偵察、救援、保護、安置及送返原籍國等業務並與國 際政府或非政府組織通力合作,杜絕人口販運案件發生。
二、規定辦理相關案件之人員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三、明定辦案人員及被害人,司法警察機關應派員執行安全 維護。
四、規定司法警察機關、勞工主管機關應設置檢舉通報窗口 或報案專線。
五、明定相關機關或承辦治安人員於發現疑似人口販運案件 時,應進行被害人之鑑別,必要時得請求社工人員或相關 專業人員協助。
六、鑑別人員於實施鑑別前,應告知疑似被害人後續處理流
第三章被害人保護(第十二條至第三十條)
1.明定被害人之診療、傳染病之篩檢、安置、保護及收容、臨時停留許 可之核發、延長或廢止。
2.明定協助安置、遣返之費用應由加害人負擔及執行方式。
3.規定案件承辦人員之保密責任。
4.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不得報導或記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份之資訊其 其例外。
5.明定被害人之準用原則,於接受偵察或審理、詰問時;法定代理人、
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
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
6.偵察或審判中對被害人與加害人即被告應予隔離偵辦之規定與方式。
7.明定採證原則、專案許可被害人永久居留之程序、資格、觸犯其他刑 罰或行政罰之減、免規定。
第四章:罰則
1.觸犯本法最重可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柒佰萬 元以下罰金;部份未遂犯亦處罰之。
2.公務人員觸犯本刑章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二分之一之 刑期。
3.按次連續處罰。
4.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 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從事人口販運之運送行 為者,主管機關得處該運輸工具一定期間停駛,或廢止其 相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 證照或資格。
第五章 附則
規定本法於軍事法院及軍事檢察官受理之人
口販運罪案件,準用之。
器官買賣涉犯罪
*針對中共活體摘取器官販賣的部分,涉及台灣已經前往或 欲前往的民眾是否違法的問題。台灣法務部高檢署檢察官 周章欽表示,如果這些被移植的器官是強制摘取,就牽涉 到重傷害罪、殺人罪的共犯行為。
*如果知道(器官)是來自活體、來自強制摘取,這就牽涉 到重傷害殺人罪,在境外犯這些罪,如果按照刑法第7條 應處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國內(台灣)的人民算是共犯 都可以偵辦。
*若有醫師違反,將會依醫師法第25條,業務上不當行為移 送懲戒。
*我要健康您要錢,器官買賣黑市猖獗,請切記「人不能為 了救自己而害了別人」。
器官來源
成功地以器官移植的方法來挽救器官罹患末期病變的事例 始於1950年代
(1)自願捐獻,即一個人生前表示願意死後捐出器 官。
(2)推定同意(presumed consent),即如果生
前沒有表示不願意死後捐出器官,有關當局可 以假設死者是願意捐出器官的。
(3)強迫捐獻,即不承認人對屍體的擁有權,人死 後,有關當局可決定如何處理屍體。
(4)器官買賣,即以金錢利益鼓勵人們將器官變 賣供有需要者作移植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