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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8月】個資法與病歷使用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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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8月】個資法與病歷使用宣導

因應新修正個資法於民國105.03.15實施,本院法律顧問黃正安律師再次修 訂「病歷複製本、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及死產證明書申請之參考 資料」,提供相關單位參考(如次頁);另強調:

1.以前醫院會以增進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利用病歷,但在3月15日個資法修正實施 後,便不可再以「增進公共利益者」為由盡情使用病歷。亦即,病歷及醫療資 料不得因公共利益而使用。

2.對於警察機關要求調閱病歷,是否還頇配合?黃律師說明,該情況並非增進

公共利益,而是屬於”協助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故不受影響。

(2)

病歷複製本、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及死產證明書 申請之參考資料:

2016.06.02 黃正安律師整理/修訂

一、依醫療法第 71 條申請病歷複製本,依醫療法第 76 條申請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 明書、死產證明書,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依醫療法第 26 條及其他法律規定請求提供病歷 資料等事,衛福部歷年來甚多原則及特殊之釋示,爰加以整理供權責單位審查時之內部 參考依據。

二、依最新函釋,具有資格之申請人為:

1. 診斷書: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91.10.08 衛署醫字第 0910058171 號函)

2. 病歷複製本: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94.01.19 衛署醫字第 0930220492 號函)

3. 死亡者之診斷書:具其繼承權之親屬。

(96.01.10 衛署醫字第 0950061797 號函)

4. 死亡者之病歷複製本:死者之配偶及具其繼承權之親屬。

(98.06.30 衛署醫字第 0980073873 號函)

5. 出生證明書:嬰兒之父母。

(未見具體函釋,法理上應如此)

6. 死亡證明書:死者之配偶、家屬、親屬(具繼承權之親屬)及其關係人。

(91.10.08 衛署醫字第 0910058171 號函)

7. 死產證明書:死產嬰兒之父母。

(91.10.08 衛署醫字第 0910058171 號函)

三、有申請權之人皆可委任他人申請,且不以書面為限。

1. 委託同意書並無統一規範,其格式由醫療機構自行審認。

(96.03.03 衛署醫字第 0960007542 號函)

2. 病人委託書之真偽乙節,由醫療機構逕行依權責認定是否確為病人本人之委託書。

(98.06.30 衛署醫字第 0980073873 號函)

3. 醫療機構若得確定申請人經病人授權,則可依其檢具之相關證明文件,交付病人診斷 書,不以病人簽名之書面委託書為限。

(98.05.11 衛署醫字第 0980016389 號函)

四、全台所有醫療機構對申請書及委託書之審查,以採形式審查為原則,無頇做實質審查;

所謂形式審查,即審查申請書之申請人是否符合申請資格,及審查該申請人之簽名是否 完全。

五、醫療機構應簡化申請流程,以求便民。

(95.03.07 衛署醫字第 0950200833 號函)

六、病人未成年者,有關診斷書或病歷複製本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請。

七、死亡證明書的申請資格為:死者之配偶、家屬、親屬(具其繼承權之親屬)及其關係人;

申請死者之病歷複製本或診斷書,頇為死者之具其繼承權之親屬。其規定:

(3)

(一) 具其繼承權之親屬:

1. 民法第 1138 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2. 具繼承權之人均可申請病歷複製本或診斷書,並無優先順序之分。

(96.10.25 衛署醫字第 0960047147 號函)

(二) 申請死亡證明書之「關係人」:

若病人無配偶、家屬或具繼承權之親屬時,其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例如 其同居人、摯友、里長、社工員、收容或市置機構之相關服務人員而有上開需要者,

均符合關係人之身分。

(98.10.22 衛署醫字第 0980080995 號函)

八、病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均有權申請病人之病歷複製本或診斷書,但下列情形除外:

1. 兒童保護案件之相對人若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時,其申請病歷複製本或診斷書,已 非基於被代理人之利益,應認屬非以法定代理人身份提出申請。

(99.09.09 衛署醫字第 0990075151 號)

2. 法定代理權遭假處分時,不得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申請。

(94.04.27 衛署醫字第 0940012613 號函)

九、病人昏迷中或意識不清,如何申請病歷資料?

1. 昏迷中或意識不清之病人,得以其法定代理人申請病歷複本,或法定代理人載明委託 意旨及範圍之委託同意書,委託他人代為申請。

(98.12.01 衛署醫字第 0980086468 號函)

2. 病人因疾病致無法表示自我意願申請病歷或診斷證明書,其親屬可提具由法院命聲請 人提出診斷書之相關書面文件而申請。

(97.03.04 衛署醫字第 0970003367 號函)(民事訴訟法第 599 條參考)

十、有關精神疾病患者病歷資料之申請

1. 精神疾病患者如非嚴重病人,有關病歷或診斷證明書等文件,仍應由病人本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提出申請或委託申請。

(97.03.04 衛署醫字第 097003367 號函)

2. 嚴重病人本人申請病歷複製本,宜經保護人同意,始得交付。

(98.11.13 衛署醫字第 0980086007 號函)

十一、 遺囑執行人依法為繼承人之代理人,遺囑執行人得出示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被繼承人之 死亡證明書、病歷複製本、診斷書。

(96.10.25 衛署醫字第 0960047147 號函)

十二、 病人申請自持數位相機翻拍病歷,依下列規定辦理。

1. 未能提供病人彩色、灰階圖片或超音波圖片等病歷複製本時,可提供病人以手機或 相機拍攝個人醫病歷資料。

2. 病人翻拍病歷,宜在不妨害診間醫療或醫師看診下,依申請病歷複製本之程序處理。

(4)

翻拍之費用,參酌衛生署有關提供病歷複製本相關函釋,依醫療法第 21 條規定報經 當地主管機關核定後收取。

3. 如醫療機構對病人申請之病歷複製本均可依限提供,或對彩色、灰階圖片或超音波 圖片等病歷內容可提供合宜品質之複製本,應無提供民眾以手機或相機拍攝病歷之 必要。

(96.08.21 衛署醫字第 0960034996 號函)

十三、 有關機關向醫療機構索取病歷資料之相關規定:

(一) 申請病歷資料之機關是否「依據法令」,如醫療機構有所疑義,可請申請機關提 供法令依據。

(98.04.15 衛署醫字第 0980008817 號函)

(二) 醫療機構對於各機關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供資料或報告,依醫療 法第 26 條之規定應義務提供,不得收取費用。

(98.03.20 衛署醫字第 0980004356 號函)

(三) 如符合增進公共利益而提供病歷資料,醫療機構不違反醫療法第 72 條(秘密洩露 之禁止)之規定,但是否符合「增進公共利益者」,由利用者(即醫療機構)個 案判定。

(93.12.29 衛署醫字第 0930051060 號函)(按:個資法於民國 105.03.15 修正實 施後,病歷之利用應依個資法第 6 條之規定,不能再以「增進公共利益者」為由 利用之)

(四) 醫療機構依「法律之規定」或「增進公共利益者」提供病歷資料予其他機關,仍 頇符合比例原則及注意其必要之範圍。諸如警察機關可查詢特定對象之就醫資 料,可送病患資料委請醫療機構比對,但不可要求提供多數患者之名單或資料庫。

(96.08.10 衛署醫字第 0960203666 號函)(按:個資法於民國 105.03.15 修正實 施後,病歷之利用應依個資法第 6 條之規定,不能再以「增進公共利益者」為由 利用之)

十四、 勞工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資料之提供。

1. 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2 條第 1 項、「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及「指定醫療機構 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辦法」第 10 條 1 項規定之體格及健康檢查資料,依法應提 供予雇主。

2. 由事業單位負擔費用另增加檢查項目,頇經勞工之同意始得實施檢查;增加檢查項 目之檢查資料,頇勞工之同意始得交付僱主,否則即有違醫療法第 72 條之規定。

(97.05.21 衛署醫字第 0970201455 號函)

十五、 病人在國外,仍可申請病歷資料:

病人在國外申請病歷資料者,得檢附其身分證明文件,以傳真或信函提出申請。

(衛生署 96.07.10 衛署醫字第 0950061797 號函)(衛生署 94.01.19 衛署醫字第 0930220492)

十六、 生母於分娩後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生母同居男子檢具足資證明嬰兒與生父、醫院間 關係的證明文件,以胎兒生父身分申請出生證明書,應無不可。

(79.09.10 衛署醫字第 899636 號函、81.03.11 衛署醫字第 8118683 號函)

十七、 IRB 依據人體試驗管理辦法、人體研究法及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所核准之人體試驗

(5)

案件及人體研究案件,如核准之內容具有使用病歷之意旨,應予提供。

(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參考)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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