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券商從事短期票券之買賣面額及承銷之本票發 行面額規定第二點修正總說明
按「票券商從事短期票券之買賣面額及承銷之本票發行面額規定」
(以下簡稱本規定)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訂定發布後,於九十九年八月 十一日作第一次修正。
茲為配合中央銀行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銀行業辦理外
匯業務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開放指定銀行發行外幣可轉讓定期
存單,爰修正本規定第二點,訂定外幣短期票券最低買賣面額及買賣單
位之規定,以活絡次級市場之流動性。(修正規定第二點)
票券商從事短期票券之買賣面額及承銷之本票發 行面額規定第二點修正規定對照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二、票券商從事短期票券之
買賣面額,以新臺幣十 萬元為最低單位,並以 十萬元之倍數為買賣單 位;以美元、歐元、人 民幣及日圓為幣別之短 期票券,買賣面額以美 元 一 萬 元 、 歐 元 一 萬 元、人民幣五萬元及日 圓 一 百 萬 元 為 最 低 單 位,並以美元一萬元、
歐元一萬元、人民幣五 萬元及日圓一百萬元之 倍數為買賣單位。但基 於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 而產生,且經受款人背 書之本票或匯票,不在 此限。
二、票券商從事短期票券之 買賣面額,以新臺幣十 萬元為最低單位,並以 十萬元之倍數為買賣單 位;以美元為幣別之短 期票券,買賣面額以美 元一萬元為最低單位,
並以一萬元之倍數為買 賣單位。但基於商品交 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
且經受款人背書之本票 或匯票,不在此限。
配合中央銀行於一百零四年 五月二十二日修正「銀行業 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 三十六條規定,開放指定銀 行發行外幣 可轉讓 定 期存 單,爰於第 二點 增列 以歐 元、人民幣及日圓為幣別之 短期票券,其最低買賣面額 及買賣單位之規定,以活絡 次級市場之流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