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 中 市 立 臺 中 工 業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1 08 學 年 度 第 1 次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簡 章 - 1 -
臺中市立臺中工業高級中等學校108學年度第1次代理教師甄選簡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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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依 據 : 教 師 法 、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 臺 中 市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補 充 規 定、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及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甄 選 作 業 要 點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二 、 甄 選 科 別 及 名 額 :
編號 科 別 正取 名額 備 註
1. 國文科 (進修部) 1
1.左列代理教師除汽車科及進 修部各科以夜間排課為主外;
餘均以日、夜間合併排課為原 則。
2.各 科 得 擇 優 依 甄 選 名 額 正 取、1~5人備取;惟如總成績未 達70分或筆試(試教)成績0分 者不予錄取。
3.聘期:自108年8月26日起至 109年7月8日止。
4.如有新增甄選科別、名額異動 時,得修訂本簡章。
2. 英文科
日校 1
3. 進修部 1
4. 地理科 1
5. 物理科 1
6. 公民與社會科 (進修部) 1
7. 體育科 1
8. 特殊教育-身心障礙組 1 9. 輔導科
日校 3
4
10. 進修部 1
11. 電機科 1
12. 電子科 1
13. 汽車科 1
14. 控制科 1
15. 冷凍空調科 (實用技能班) 1
小計 17
三 、 甄 選 資 格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者 始 得 報 考 :
(一 ) 取 得 各 該 科 別 教 師 證 書 者 ; 除 控 制 科 外 並 以 參 加 「 教 育 部 受 託 辦 理 108 學 年 度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甄 選 」 且 取 得 筆 試 成 績 有 案 人 員 為 限 。 (二 )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來 臺 定 居 設 籍 未 滿 10年 者 , 不 得 參
加 甄 選 ), 無 教 師 法 第 14條 第 1項 各 款 情 形 及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31條 、 第 33條 規 定 之 情 事 之 一 者 。
四 、 公 告 期 間 、 方 式 : 即 日 起 至 108年 7月 22日 (星 期 一 )止 , 甄 選 簡 章 等 相 關 訊 息 在 以 下 網 站 公 告 , 請 自 行 下 載 :
(一 ) 本校網站(http://www.tcivs.tc.edu.tw/)。
(二 )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全 球 資 訊 網 ( http://www.tc.edu.tw/ )。
(三 ) 全 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選 聘 網 ( http://tsn.moe.edu.tw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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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報 名 方 式 :
( 一 )請 上 本 校 網 站 首 頁 網 路 報 名。
( 二 ) 報 名 時 間 :108年 7月 10日 (星 期 三 )起 至 108年 7月 22日 (星 期 一 )止。
( 三 ) 除 控 制 科 外 , 餘 各 科 報 名 人 數 如 有 超 過 6人 , 得 依 筆 試 成 績 擇 優 參 加 口 試 ;參 加 甄 選 名 單 於 108 年 7 月 24 日 ( 星 期 三 ) 下 午 5 時 後 公 布 在 本 校 網 站, 如 有 疑 義 請 逕 洽 人 事 室 04-22613158轉 6002、 6001。
六 、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如 需 開 放 電 梯 搭 乘 , 請 於 報 名 時 一 併 提 出 申 請 。 七 、 甄 選 日 期 :
(一 )108年 7月 29日 (星 期 一 )上 午 9時 前 報 到、 驗 證; 當 天 報 到 及 甄 選 地 點 等 相 關 事 項 , 另 行 本 校 網 站 公 告 。
(二 )應 攜 帶報 名 表 、 切 結 書 (請 於 完 成 報 名 後 自 系 統 下 載 )、 國 民 身 分 證、最 高 學 歷 畢 業 證 書、所 報 考 類 科 別 教 師 證 書、 參 加「 教 育 部 受 託 辦 理 108學 年 度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甄 選 」筆 試 成 績 單 (控 制 科 除 外 , 請 自 行 上 網 下 載 列 印 成 績 )及公 立 醫 院 體 檢 表 ( 含 胸 部 X 光 )等 , 上 開 資 料正 本 、 影 本 各 1份 , 正 本 驗 畢 歸 還, 另 得 檢 附 其 他 經 歷 、 個 人 研 究 、 著 作 、 專 長 證 照 、 個 人 獎 項 及 指 導 學 生 得 獎 等 特 殊 優 良 事 蹟 資 料 , 於 口 試 時 送 請 委 員 參 考 。
八 、 甄 選 方 式 、 範 圍 、 成 績 配 分 比 例 及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錄 取 優 先 順 序 等 相 關 規 定 : (一 ) 筆 試 :除 控 制 科 外 , 採 計「 教 育 部 受 託 辦 理 108學 年 度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甄 選 」 筆 試 成 績 。
(二 ) 控 制 科 試 教 : 以 電 工 機 械 相 關 專 業 知 能 為 主 。 (三 ) 口 試 : 以 各 科 教 學 暨 其 相 關 專 業 知 能 為 主 。
(四 ) 甄 選 成 績 配 分 比 例 及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錄 取 優 先 順 序 如 下 表,如 有 補 充 或 變 動 另 行 上 網 公 告 :
甄 選
方 式 項 目 配 分 比 例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優 先 排 序 順 位 備 註
1
筆 試 10%
2
除 控 制 科 外 , 採 計 「 教 育 部 受 託 辦 理 108學 年 度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甄 選 」 筆 試 成 績 控 制 科 試 教 60% 控 制 科 試 教 範 圍 : 以 電 工 機 械
相 關 專 業 知 能 為 為 主 。 2
口 試 90%
1 以 各 科 教 學 暨 其 相 關 專 業 知 能 為 主 。
控 制 科 口 試 40%
九 、 錄 取 公 告 :正 、 備 取 人 員 名 單 於 108 年 7 月 31 日 (星 期 三 )下 午 5 時 後 在 本 校 網 站 公 告; 如 總 成 績 未 達 70 分 或 筆 試 (試 教 )成 績 0 分 者 不 予 錄 取 。 十 、 本 次 甄 選 各 科 如 有 新 增 代 理 教 師 缺 額 , 得 由 備 取 人 員 依 序 遞 補 之 。 十 一 、 相 關 甄 選 事 宜 申 訴 :
申 訴 電 話 : 04-22613158分 機 6002( 不 受 理 電 話 複 查 成 績 )。
申 訴 地 址 : 402臺 中 市 南 區 高 工 路 191號 ( 人 事 室 )。
申 訴 信 箱 : pemis@tcivs.tc.edu.tw 。
申 訴 請 以 書 面 為 之 並 應 敘 明 下 列 事 項 , 未 具 名 申 訴 不 予 受 理 :
1.應 考 人 姓 名 、 性 別 、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報 考 科 別 、 准 考 證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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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 訴 事 實 。
3.申 訴 理 由 : 應 敘 明 本 次 甄 選 不 當 具 體 理 由 及 證 據 。 4.請 求 事 項 。
5.申 訴 日 期 。
十 二 、 擬 予 聘 任 之 教 師 , 如 有 資 格 不 符 或 證 明 文 件 虛 偽 不 實 、 偽 造 、 變 造 等 情 事 或 到 職 後 無 法 辦 理 核 薪 者 , 縱 因 甄 選 前 未 能 察 覺 而 錄 取 , 仍 應 無 條 件 自 到 職 日 起 自 動 解 聘 離 職 , 不 得 要 求 任 何 補 償 及 異 議 , 如 有 違 法 , 應 負 相 關 法 律 責 任 。
十 三 、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
( 一 ) 正 取 人 員 應 依 本 校 通 知 時 間 報 到 應 聘;報 到 時 應 繳 交 公 立 醫 院 體 檢 表
( 含 胸 部 X 光 ) 正 本 。
( 二 ) 聘 任 之 教 師 如 有 逾 期 未 報 到 等 相 關 不 予 聘 任 之 情 形 者,應 取 消 其 錄 取 資 格 並 由 備 取 人 員 依 序 遞 補 。
( 三 ) 如 係 政 府 機 關 或 公 私 立 學 校 現 職 人 員,應 於 報 到 應 聘 時 檢 附 原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之 離 職 證 明 書 或 離 職 同 意 書 , 否 則 不 予 聘 任 。
( 四 ) 請 於 甄 選 簡 章 公 告、報 名 及 各 階 段 考 試 期 間 瀏 覽 查 看 本 校 網 站 相 關 甄 選 訊 息 公 告 。
十 四 、 考 試 期 間 如 遇 天 災、颱 風 等,則 依「 臺 中 市 政 府 發 布 停 止 上 班 或 上 課 訊 息 」 延 後 , 並 另 在 本 校 網 站 公 布 擇 期 考 試 時 間 。
十 五 、 本 簡 章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 悉 依 「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並 得 經 甄 選 工 作 小 組 依 程 序 修 正 , 在 本 校 網 站 公 布 ; 查 詢 電 話 : 04-22613158分 機 :6002。
【 附 則 】 法 令 節 錄 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 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 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 致 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 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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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 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 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
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三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 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 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 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 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 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 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31 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 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 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 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 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 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 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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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教育人員有前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第十四 條規定辦理外,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 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一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八款或 第九款之行為,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 調查之。
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得於偵查 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果。但其 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有害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各主 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 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 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
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 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育人員。
第 33 條 有痼疾不能任事,或曾服公務交代未清者,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己屆應即 退休年齡者,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第 3 條 中小學聘任兼任教師,應由校長就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 者聘任之。中小學藝術才能班因課程安排需要聘任兼任教師,得由校長就校外 具藝術專長者聘任之,不受前項規定資格之限制。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之代 課、代理教師,應依下列資格順序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
由校長聘任之:
一、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
二、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修畢師資職前教 育課程,取得修畢證明書者。
三、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大學以上畢業者。
前項甄選作業辦理完竣,應檢附甄選簡章、錄取名單及相關會議紀錄報各該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但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免報者,不在此限。
中小學聘任未滿三個月之代課或代理教師,得免經公開甄選及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查程序,由校長就符合第三項規定資格者聘任之。
第 3 條之1 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事之一 者,不得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第 3 條之2 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經公開甄選之代課、代理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
符合學校校務需求,且具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資格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再聘至多以二次為限。
前項備查作業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免報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