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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 中 市 立 文 華高 級 中等 學 校 108 學 年 度 第 3次 教 師 甄 選 簡 章 (審 定 ) 提 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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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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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 中 市 立 文 華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108學 年 度 第 3次 教 師 甄 選 簡 章 (審 定 )

提 列 1 0 8 年 7 月 1 7 日 教 師 甄 選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一 、 依 據 :「 教 師 法 」、「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暨 其 施 行 細 則 」、「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 及 「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甄 選 作 業 要 點 」 等 有 關 規 定 。

二 、 甄 選 科 別 及 名 額 : 科 別

名 額 化 學 科

正 取 1名

備 註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缺 代 理 教 師 , 聘 期 自 108年 8月 1日 起 至 109年 7月 31日 止 , 如 留 職 停 薪 原 因 消 失 提 前 復 職 , 則 聘 期 提 前 至 復 職 日 終 止 。

三 、 公 告 時 間 、 方 式 :

甄 選 簡 章 等 相 關 訊 息 於 108年 7月 17日 (星 期 三 )起 在 以 下 網 站 公 告,請 自 行 下 載 :

( 一 ) 本 校 (網 址 : http://www.whsh.tc.edu.tw/)。

( 二 )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甄 選 介 聘 網 (網 址 :https://www.tc.edu.tw/)。

( 三 ) 教育部學前及國民教育署網站(http://www.k12ea.gov.tw)

( 四 ) 教 育 部 全 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選 聘 網 (網 址 : http://tsn.moe.edu.tw/)。

四 、 報 名 資 格 條 件 :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經 許 可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者 , 需 在 臺 灣 地 區 設 籍 10年 以 上 , 請 檢 附 戶 籍 謄 本 查 驗 )、 且 無 教 師 法 第 14條 第 1項 各 款 及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31條 、 第 33條 各 款 規 定 不 得 任 用 情 事 , 並 依 其 報 名 甄 選 之 類 科 別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 始 得 報 名 。

( 一 ) 持 有 中 等 學 校 各 該 甄 選 類 科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尚 在 有 效 期 間 者 。

( 二 )本 年 度 實 習 教 師 及 應 屆 結 業 之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學 分 班 之 結 業 生 , 得 檢 附 實 習 教 師 證 書( 或 本 學 年 度 能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證 明 )及 108年 7 月 31日 前 能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之 切 結 書 , 暫 准 報 名 , 但 以 報 名 參 加 實 習 科 別 為 限 。

( 三 ) 參 加 108 年 度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考 試 者 , 得 檢 附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成 績 通 知 單 暨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書( 專 門 科 目 認 定 證 明 書 )及 108年 7月 31日 前 能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之 切 結 書 , 暫 准 報 名 , 但 以 報 名 參 加 師 資 檢 定 考 試 科 別 為 限 。

( 四 )已 取 得 國 民 小 學 、 幼 稚 園 及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並 修 畢 中 等 學 校 教 育 階 段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之 另 一 類 科 者,得 檢 附 原 持 有 合 格 教 師 證 書、中 等 學 校 教 育 階 段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書 及 專 門 科 目 認 定 證 明 書 及 108 年 7 月 31 日 前 能 取 得 報 名 科 別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之 切 結 書 , 暫 准 報 名 。

( 五 )已 取 得 中 等 學 校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 尚 在 辦 理 另 一 任 教 學 科 、 領 域 專 長 參 加 教 師 甄 選 者 , 得 檢 附 原 持 有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 另 一 任 教 學 科 、 領 域 專 長 專 門 科 目 認 定 證 明 書 等 相 關 可 資 證 明 文 件,及 108年 7月 31日 前 能 取 得 報 名 科 別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之 切 結 書 , 暫 准 報 名 。

(2)

五 、 報 名 及 審 核 :

( 一 )採 網 路 報 名 (進 入 本 校 首 頁 /焦 點 看 版 /教 師 甄 選 專 區 ),開 放 報 名 期 間 自 108 年 7月 17 日 (星 期 三 ) 下 午 10 時 起 至 108年 7月 22日 (星 期 一 ) 下 午 5 時 止 , 逾 期 不 受 理 報 名 , 准 考 證 自 108 年 7月 23 日 ( 星 期 二 )上 午 8時 起 列 印 。 不 辦 理 現 場 資 格 審 查 , 有 意 報 名 者 請 審 慎 考 量 , 並 自 行 檢 視 是 否 符 合 應 試 資 格 , 如 經 繳 費 後 恕 不 受 理 退 費 。

( 二 ) 報 名 費 新 臺 幣 700 元 整 ( 手 續 費 自 理 ) 。 利 用 各 行 庫 自 動 櫃 員 機 ( 實 體 ATM)轉 帳 或 網 路 ATM線 上 即 時 繳 款 , 轉 入 銀 行 別 請 選 臺 灣 銀 行 ( 銀 行 代 號 004)。 經 由 本 校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取 得 個 人 繳 費 帳 號 , 一 組 繳 費 帳 號 僅 供 一 人 報 考 一 個 科 別 使 用。繳 費 期 限 自 108年 7月 17日 (星 期 三 )下 午 10時 起 至 108年 7月 23日 (星 期 二 )0時 止 ,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

( 三 )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得 加 附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影 本 , 如 有 考 試 特 殊 需 求 者 , 應 事 先 提 出 申 請 , 填 寫『 應 考 特 殊 需 求 申 請 表 』, 提 經 甄 選 委 員 會 審 議 後 結 果 通 知 報 考 人 員 。 (請 於 108年 7月 22日 (星 期 一 )中 午 12時 前 提 出 )。

六 、 甄 選 方 式 、 成 績 配 分 比 例 、 考 試 範 圍 及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錄 取 優 先 順 序 等 相 關 規 定 :

(一 )甄 選 採 試 教 與 口 試 。

(二 )有 關 甄 選 成 績 配 分 比 例、考 試 範 圍 及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錄 取 優 先 順 序 等 相 關 規 定 如 下 表 :

甄 選 科 別

甄 選 方 式 、 項 目

配 分

比 例 內 容 ( 考 試 範 圍 )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優 先 排 序 順 位

化 學 科 試 教 60% 龍騰化學(全)(108 課綱) 1

口 試 40% 2

( 三 ) 上 表 列 事 項 , 如 有 補 充 或 變 動 另 行 上 網 公 告 。

( 四 ) 參 加 甄 選 人 員 得 檢 附 個 人 研 究 、 著 作 、專 長 證 照 、 個 人 獎 項 及 指 導 學 生 得 獎 等 特 殊 優 良 事 蹟 資 料 , 於 口 試 時 送 請 委 員 參 考 。( 得 於 報 到 抽 籤 後 提 前 繳 交 工 作 人 員 , 請 備 3份 )

七 、 甄 選 日 期 、 地 點 :

( 一 ) 日 期 : 108年 7月 24日 (星 期 三 )上 午 8時 起 。

請 攜 帶 身 分 證,或 附 有 照 片 足 資 證 明 身 分 有 效 期 限 之 護 照 或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卡 或 駕 駛 執 照 及 准 考 證 。

( 二 ) 試 場 配 置 、 考 試 時 程 表 及 試 場 規 則 , 於 108年 7 月 23日 (星 期 二 ) 下 午 3 時 前 在 本 校 網 站 公 告 , 不 另 行 通 知 。

( 三 ) 甄 選 地 點 : 本 校 (臺 中 市 407西 屯 區 寧 夏 路 240號 )。

八 、 甄 選 成 績 於 108 年 7 月 24 日 (星 期 三 )下 午 10 時 前,以 准 考 證 號 碼 及 身 分 證 字 號 自 行 查 詢 , 請 自 行 上 網 查 看 , 不 另 行 通 知 。

九 、 甄 選 完 成 後 , 依 應 考 人 之 總 成 績 高 低 順 序 提 列 正 取 、 備 取 人 員 名 單 , 送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 由 甄 選 委 員 會 訂 定 , 凡 未 達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者 , 經 提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 得 從 缺 或 不 足 額 錄 取 , 並 得 由 甄 選 委 員 會 視 實 際 狀 況 需 要 , 擇 優 決 定 備 取 名 額 , 備 取 人 員 之 遞 補 , 以 補 足 本 次 甄 選 缺 額 為 限 。

(3)

十 、 錄 取 名 單 預 定 於 108年 7月 25日 ( 星 期 四 ) 下 午 10時 前 在 本 校 網 站 公 告 。 十 一 、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

( 一 )108年 7月 25日 (星 期 四 )上 午 9時 至 11時 止,以 1次 為 限,複 查 費 用 100 元 。 ( 二 ) 請 於 上 開 受 理 申 請 時 間 持 准 考 證 及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書 , 親 至 本 校 教 務 處 提 出 ,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書 請 自 行 上 網 下 載 ( A4) 列 印 使 用 。

十 二 、 相 關 甄 選 事 宜 申 訴 , 請 以 書 面 為 之 。

申 訴 查 詢 電 話 : 04-23124000分 機 517( 不 受 理 電 話 複 查 成 績 ) 申 訴 地 址 : 407臺 中 市 西 屯 區 寧 夏 路 240號 ( 人 事 室 )

申 訴 信 箱 : person@whsh.tc.edu.tw 十 三 、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

( 一 ) 正 取 人 員 應 依 本 校 通 知 時 間 報 到 應 聘 , 並 應 繳 交 最 近 1個 月 內 之 公 立 醫 療 院 所 或 區 域 教 學 醫 院 健 康 檢 查 報 告 ( 含 X光 肺 部 透 視 合 格 證 明 ) 辦 理 到 職 作 業,如 患 有 法 定 或 其 他 妨 礙 教 學 之 傳 染 病、或 未 依 限 繳 交 健 康 檢 查 報 告 者 , 均 得 註 銷 錄 取 資 格 。

( 二 ) 錄 取 擬 予 聘 任 之 教 師,如 有 資 格 不 符 或 證 件 有 不 實、偽 造、變 造 情 事,

或 到 職 後 無 法 辦 理 核 薪 者,均 應 無 條 件 自 到 職 日 起 自 動 解 聘 離 職,不 得 要 求 任 何 補 償 及 異 議 , 如 涉 刑 責 應 負 相 關 刑 事 責 任 。

( 三 ) 錄 取 擬 予 聘 任 之 教 師 如 有 逾 期 未 報 到 應 聘,或 有 上 列 各 項 相 關 不 予 聘 任 之 情 形 者,應 取 消 其 錄 取 資 格 並 由 備 取 人 員 依 序 遞 補,但 以 補 足 本 次 甄 選 缺 額 為 限 。

( 四 ) 如 係 政 府 機 關 或 公 私 立 學 校 現 職 人 員,應 於 報 到 應 聘 時 檢 附 原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之 離 職 證 明 書 或 離 職 同 意 書 , 否 則 不 予 聘 任 。

( 五 ) 網 路 報 名 障 礙 申 告 : 請 於 108年 7月 18 日 (星 期 四 ) 至 108年 7月 22日 (星 期 一 )下 午 5時 前 上 班 時 間 內 申 告 , 電 話 : 04-23124000分 機 517。

十 四 、 報 名 、 考 試 期 間 如 遇 天 災 、 颱 風 等 , 則 依 臺 中 市 政 府 發 布 停 止 上 班 或 上 課 訊 息 延 後 , 並 另 在 本 校 網 站 公 布 擇 期 舉 辦 報 名 、 考 試 之 時 間 。

十 五 、 本 簡 章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 悉 依 「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 等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 並 得 經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決 議 修 正 後 , 在 本 校 網 站 公 布 。

法 令 節 錄 1. 教 師 法

第 14條 教 師 聘 任 後 除 有 下 列 各 款 之 一 者 外 , 不 得 解 聘 、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 一 、 受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以 上 判 決 確 定 , 未 獲 宣 告 緩 刑 。

二 、 曾 服 公 務 , 因 貪 污 瀆 職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 三、曾 犯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罪,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四 、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 或 受 休 職 處 分 尚 未 期 滿 , 或 因 案 停 止 職 務 , 其 原 因 尚 未 消 滅 。

五 、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

六 、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 尚 未 撤 銷 。 七 、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尚 未 痊 癒 。

(4)

八、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侵 害 行 為 屬 實 。

九、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行 為 , 且 情 節 重 大 。

十、知 悉 服 務 學 校 發 生 疑 似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未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規 定 通 報 , 致 再 度 發 生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 或 偽 造 、 變 造 、 湮 滅 或 隱 匿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 十 一 、 偽 造 、 變 造 或 湮 滅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毒 品 危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

十 二 、 體 罰 或 霸 凌 學 生 , 造 成 其 身 心 嚴 重 侵 害 。 十 三 、 行 為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

十 四、教 學 不 力 或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有 具 體 事 實;或 違 反 聘 約 情 節 重 大 。 教 師 有 前 項 第 十 二 款 至 第 十 四 款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應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審 議 通 過;其 有 第 十 三 款 規 定 之 情 事,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議 決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者, 除 情 節 重 大 者 外 , 應 併 審 酌 案 件 情 節 , 議 決 一 年 至 四 年 不 得 聘 任 為 教 師 , 並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

有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十 二 款 或 前 項 後 段 情 事 之 一 者 , 不 得 聘 任 為 教 師;已 聘 任 者,除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外,應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

一 、 有 第 七 款 情 形 者 , 依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 二 、 有 第 八 款 、 第 九 款 情 形 者 , 依 第 四 項 規 定 辦 理 。

三、 有 第 三 款、 第 十 款 或 第 十 一 款 情 形 者 , 應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 予 以 解 聘 。

教 師 涉 有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或 第 九 款 情 形 者,服 務 學 校 應 於 知 悉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予 以 停 聘,並 靜 候 調 查。經 調 查 屬 實 者 , 由 服 務 學 校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 予 以 解 聘。 為 避 免 聘 任 之 教 師 有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十 二 款 及 第 二 項 後 段 規 定 之 情 事,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及 各 級 學 校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通 報、資 訊 之 蒐 集 及 查 詢 ; 其 通 報 、 資 訊 之 蒐 集 、 查 詢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六 月 二 十 七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前,因 行 為 不 檢 有 損 師 道,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而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之 教 師 , 除 屬 性 侵 害 行 為 ; 性 騷 擾 、 性 霸 凌 行 為 、 行 為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且 情 節 重 大;體 罰 或 霸 凌 學 生 造 成 其 身 心 嚴 重 侵 害 者 外,於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生 效 日 起 算 逾 四 年 者 , 得 聘 任 為 教 師 。

2.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13條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應 具 有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 師 範 大 學 、 師 範 學 院 各 系 、 所 畢 業 者 。

二 、 教 育 學 院 各 系 、 所 或 大 學 教 育 學 系 、 所 畢 業 者 。

(5)

三 、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各 系、所 畢 業,經 修 習 規 定 之 教 育 學 科 及 學 分 者。

四 、 本 條 例 施 行 前,依 規 定 取 得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合 格 證 書 尚 在 有 效 期 間 者 。

第 31條 具 有 左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 不 得 為 教 育 人 員 ;其 已 任 用 者 ,應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 予 以 解 聘 或 免 職 :

一 、 曾 犯 內 亂 、 外 患 罪 , 經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者 。 二 、 曾 服 公 務 , 因 貪 污 瀆 職 經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者 。 三 、 依 法 停 止 任 用,或 受 休 職 處 分 尚 未 期 滿, 或 因 案 停 止 職 務,其 原

因 尚 未 消 滅 者 。

四 、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者 。

五 、 受 禁 治 產 之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者 。 六 、 經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者 。

七 、 行 為 不 檢 有 損 師 道 ,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者 。

第 33條 有 痼 疾 不 能 任 事, 或 曾 服 公 務 交 代 未 清 者 ,不 得 任 用 為 教 育 人 員。 己 屆 應 即 退 休 年 齡 者 , 不 得 任 用 為 專 任 教 育 人 員 。

3. 師 資 培 育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7條 已 取 得 本 法 第 六 條 中 等 學 校 類 科 合 格 教 師 證 書,並 依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修 畢 中 等 學 校 階 段 其 他 任 教 學 科、領 域 專 門 課 程 者,由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發 給 任 教 專 門 課 程 認 定 證 明 書 及 專 門 課 程 學 分 表,並 造 具 名 冊 報 請 中 央 發 給 該 類 科 教 師 證 書 。

國 民 小 學 合 格 教 師 修 畢 國 民 小 學 階 段 任 教 領 域 專 門 課 程 者,得 準 用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

特 殊 教 育 中 等 學 校 及 國 民 小 學 教 育 階 段 合 格 教 師,得 準 用 前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地址:407 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 1 號(人事室)

三、應考人就本次教師甄選過程如有異議,得以電話或書面向本校秘書室提出 申訴,申訴專線: 04-22704022 轉 106;申訴信箱:lolongfu@cyhs.tc.edu.tw 或

十、

拾玖、本簡章經臺中市立外埔國民中學 106

八、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者。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 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

準或至代理原因消滅為止 備取 若干 名 國中美術科 1 留職停薪缺 聘期以臺中市政府核定聘期為. 準或至代理原因消滅為止 備取 若干 名 國中資訊科

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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