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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書函
地址:116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1之2號 傳真:02-82366648
承辦人:蔡獻緯 電話:02-82366642
E-Mail:[email protected]
受文者:臺中市政府人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發文字號:部退一字第1043949125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重申民國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 簡稱公保法)第28條所定「每月工作收入」之認定標準,
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本部退撫司案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104 年3月12日公保現字第10400014581號函辦理。
二、查公保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 付時,須符合下列條件:……。三、父母須年滿55歲且每 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所定280俸點折算之俸 額。……。」同法施行細則第80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 3項第3款所定被保險人之父母每月工作收入,應就其前一 年度參加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保俸額平均數,與 其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申報資料所載工作相關收入之平均數
,取其高者。」以上規定係審酌遺屬年金乃繫於被保險人 死亡所衍生之定期給與權利,其法律事實之認定,應以被 保險人(含領受養老年金之被保險人)死亡時為準;至於被 保險人之父母,其於領受遺屬年金期間,若有前開規定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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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40002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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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與科 ■■■■■■■收文:104/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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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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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工作收入超過法定額度情事,則應停止其領受之權利,
俟原因消滅後恢復之。至於前開有關父母請領遺屬年金所 應具備「工作收入」之限制規範,係基於社會資源之公平 合理分配原則而訂,爰是類遺屬若於年度內已有超過「公 務人員俸給法規所定280俸點折算之俸額」之收入,自不 宜發給遺屬年金。至於所稱「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申報資料 所載工作相關收入之平均數」,係指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平均數。從而核定被保險人父 母請領遺屬年金案件之所具條件時,其「每月工作收入」
之認定,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請轉知各 要保機關)
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公務人員月刊社(請刊登於公務人員月刊) 2015-03-27
14:57: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