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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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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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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草案條文對照表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

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輸出貨品以我國為原產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貨品在我國境內進行完全生產者。

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我國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共同參與者,

以在我國境內產生最終實質轉型者為限。

明定我國產製貨品之認定標準,採取與「進 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相同之認定原則,

以符合國際規範。

第三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完全生產貨品如下:

一、在我國境內挖掘出之礦產品。

二、在我國境內收割或採集之植物產品。

三、在我國境內出生及養殖之活動物。

四、在我國境內活動物取得之產品。

五、在我國境內狩獵或漁撈取得之產品。

六、在我國註冊登記之船舶自海洋所獲取之漁獵物及其他產品或以其為材 料產製之產品。

七、自我國之領海外具有開採權之海洋土壤或下層土挖掘出之產品。

八、在我國境內所收集,且僅適用於原料回收之使用過之物品或製造過程 中所產生之賸餘物、廢料。

九、在我國境內取材自第一款至第八款生產之貨品。

明定貨品在我國境內進行完全生產之定義,

與「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相同,以符 合國際規範。

第四條 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實質轉型,除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 局)為履行國際條約、協定及國際組織規範或為配合進口國規定之需要或 視貨品特性另訂認定基準者外,指下列情形:

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我國商品標準

明定﹁實質轉型﹂採六位碼稅則分類變更之 認定標準為主,而以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百 分比為輔,並明示附加價值百分比之計算方 式及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之微量作業,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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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

二、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所述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 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者。

前項第二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

第一項貨品僅從事下列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

一、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

二、貨品為銷售或為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與包裝等作業。

三、貨品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後或混合後之貨品與被組合或混合 貨品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

四、簡單之裝配作業。

五、簡單之稀釋作業未改變其性質者。

執行。

第五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一項受貿易局委託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之財 團法人或工、商業團體,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財團法人

一 屬經濟部監督之經濟事務財團法人。

二 捐助章程之業務項目含接受政府委託核發產業所需相關證明。

二、工、商業團體

一最近二年經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評鑑為甲等以上或經人民團體主管機 關認定最近二年會務運作正常。

二前一年內無受貿易局停止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之處分紀錄。

前項受委託簽發單位使用於原產地證明書之簽章樣式由貿易局定之。

明定受委託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之財團法人及 工、商業團體應符合之條件,並明定簽發單 位使用於原產地證明書之簽章樣式由貿易局 定之。

第六條 工、商業團體為依本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辦理原產地證明書之簽 發業務,應事先檢具下列文件送貿易局備查:

明定工、商業團體辦理原產地證明書之簽發 業務應將簽章樣式及簽發人員之簽名樣章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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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

二、使用於原產地證明書上之簽章樣式及簽發人員之簽名樣章。

三、原產地證明書電腦作業系統使用申請書。

前項第二款之簽章樣式及簽名樣章如有修改時,亦應事先送貿易局 備查。

貿易局備查,以利辨識原產地證明書之真 偽,修改時亦同。

第七條 原產地證明書簽發單位(以下簡稱簽發單位),除經貿易局同意 者

外,應使用其建置之原產地證明書電腦作業系統辦理簽發業務。

明定簽發單位應使用經貿易局建置之電腦作 業系統,以便於網路線上比對出口通關訊 息,提升原產地證明書簽發之正確性;查現 行實務作業上,部分行政機關無法建制電腦 作業系統,爰予以明定經貿易局同意者可排 除適用本條規定。

第八條 受委託簽發單位有本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三項各款所訂禁止行為之 一,累計達三次以上者,貿易局得終止委託其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業務。

明定受委託簽發單位違反貿易法所訂禁止規 定達三次以上者,貿易局得終止委託。

第九條 原產地證明書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出口人名稱、地址。

二、外國進口人名稱、地址。

三、貨品名稱、數量。

四、出口港口、目的地國名及港口。

五、產證編碼及發證日期。

原產地證明書之格式由貿易局依各項貨品或用途之需要分別訂定之。

明定出口貨品原產地證明書內容應載明事 項;另考量原產地證明書之格式常依各項貨 品或用途而有別,諸如進口國政府之要求或 自由貿易協定之規範等,爰由貿易局依業務 需要公告之。

第十條 出口人應於貨品經海關放行後申請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時應檢具 下列文件向簽發單位申辦:

一、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

二、產製證明切結書或有關之證明資料。

明定出口人於海關放行後申請原產地證明書 時應檢具之文件,如出口人名稱欄要求填載 為本國買主時,應另檢具本國買主與出口人 之交易相關文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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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海關出口報單影本。

前項原產地證明書之出口人名稱欄,經出口人要求填載為本國買主 者,除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檢具本國買主與出口人之交易相關文件影 本。

第十一條 出口人如需於貨品經海關放行前申請原產地證明書,應檢具下 列

文件向簽發單位申辦:

一、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

二、產製證明切結書或有關之證明資料。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出口人應於前項原產地證明書簽發後三十天內向原簽發單位補送貨 品經海關放行之出口報單或出口證明文件影本。

出口人未依前項規定於三十天內補送證明文件者,簽發單位應於該 岀

口人補送文件前停止受理其依第一項之申請。

為因應出口人實務上需要於海關放行前申請 原產地證明書,爰擬具本條有關放行前應檢 具之文件,並要求出口人應於簽發後三十天 內補送出口報單影本。出口人未依規定於三 十天內補送出口貨品經海關放行之輸出證明 文件者,簽發單位應於出口人補送文件前停 止受理其於貨品放行前之原產地證明書之申 請。

第十二條 出口人申請原產地證明書之出口人名稱欄填載為國外買主者,

於貨品經海關放行後始准辦理,並檢具下列文件申辦:

一、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

二、產製證明切結書或有關之證明資料。

三、海關出口報單影本。

四、足資証明出口人名稱欄須填載為國外買主之交易相關文件影本。

國外買主訂貨時,要求貨品直接運送至第三 目的地國,且原產地證明書之出口人名稱欄 填載為其自身,以免外國進口商得知其貨品 來源,而我出口人為爭取商機,乃申請是類 原產地證明書,應出口人此實務需要,明定 申請原產地證明書之出口人名稱欄填載為國 外買主時應檢具之文件,以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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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經貿易局公告應檢附之文件。

第十三條 出口人就外貨復出口,申請原產地填載為外國之原產地證明 書,

應於貨品經海關放行後始准辦理,並檢具下列文件申辦:

一、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

二、向海關申報之原進口報單影本

三、向海關申報之外貨復出口報單影本

明定外國原產貨品經向一般海關關區申報進 口擬再復出口及經由保稅倉庫、物流中心、

自由貿易港區等保稅、倉儲、重整之外貨復 出口案件,出口人得申請原產地填載為外國 之復出口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時,並應檢具 向海關申報之原進口報單影本及外貨復出口 報單影本辦理,並限於放行出口後始得申 辦。

第十四條 出口人於貨品出口放行六十天後始申請原產地證明書者,其檢 具

之出口報單影本應經海關簽章。

明定出口人在貨品出口放行六十天後申請簽 發原產地證明書時,應檢具經海關簽章出口 報單影本。

第十五條 原產地證明書內容如有繕打錯誤,出口人得檢具原核發之原產 地

證明書全份,向原簽發單位申請繳銷換發。

明定原產地證明書之內容繕打有誤時,得向 原簽發單位申請換發,而非以修改方式處 理。

第十六條 原產地證明書不得塗改,其經塗改者無效。 原產地證明書如准予塗改或加蓋更正章,常 促成不法廠商蓄意偽造或竄改原產地證明書 內容,其查證上甚為困難,爰明定原產地證 明書不得塗改,以落實管理。

第十七條 簽發單位對出口人提供之申請文件,應負保密責任,並自簽發 日

起保存二年,以供貿易局查核。

為免出口人之商業機密外洩,明定簽發單位 應負保密責任。對出口人提供之申請資料均 應予以保存二年,作為事後追蹤查核之用。

第十八條 為原產地證明書之管理需要,貿易局得隨時派員查核簽發單位 為原產地證明書之管理,明定貿易局得隨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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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發作業。

簽發單位對於出口人申請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時,發現有虛偽不實情 事或原產地認定之質疑,應報請貿易局處理。

查核其原產地證明書之簽發情形,又簽發單 位發現不實情事應報貿易局處理。

第十九條 簽發單位簽發原產地證明書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數額每件新台 幣

二百元。

明定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收取之費用數額。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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