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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弱勢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辦法 中華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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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 06-319-2

高雄市弱勢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辦法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 日高市府四維社兒少字第 1000132332 號令訂定「高雄市 低收入戶及弱勢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辦法」,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高市府社兒少字第 10141692000 號令將「高雄市低收 入戶與弱勢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辦法」名稱修正為「高雄市弱勢兒童及少年醫療 補助辦法」及全文,並自 102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8 日高市府社兒少字第 10832839200 號令修正全文,並自發 布日施行。

第一條 為提供本市弱勢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以維護其就醫 權益,減輕其家庭經濟負擔,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福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第三條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或實際居住本市並符合兒少福 利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兒童及少年,且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者,因醫療行為所生之必要費用,其父母、監護人或實際 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得申請醫療補助:

一、本市列冊低收入戶。

二、本市列冊中低收入戶,或符合弱勢家庭兒童及少 年緊急生活扶助計畫、高雄市弱勢兒童及少年生 活扶助辦法或高雄市弱勢單親家庭扶助辦法所定 子女生活或教育補助之申請資格。

三、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九條規定之未滿六 歲兒童。

四、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

五、經主管機關安置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

六、發展遲緩兒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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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早產兒。

八、罹患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罕見疾病或領有全民健康 保險(以下簡稱健保)重大傷病證明。

九、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及少年及其子女。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特殊情形。

前項各款情形,應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實 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且經主管機關 評估認有補助之必要者為限。

第四條 本辦法之補助項目及標準如附表。

前項醫療補助應扣除已領取健保以外之其他相同性質 保險給付。

第五條 申請醫療補助者,應於出院、醫療行為或申請補助項 目之行為結束後六個月內,繕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或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正、反面影本。

二、符合第三條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三、按申請補助項目,分別檢具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經醫師診斷有僱請專人看護必要之證明 文件正本、看護費用收據正本、看護人員專業證 照影本、健保法規定應自行負擔之住院醫療費用 證明、醫療費用支出收據正本、矯治配鏡費用收 據正本等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郵政儲金簿或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申請文件有欠缺者,區公所或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 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主管機關得駁回 其申請。

為審查本辦法補助資格,主管機關及區公所得依兒少

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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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個人提供戶籍、財稅及入出境等相關資料。

第六條 區公所受理前條申請後,應儘速完成調查及初核,並 彙送主管機關核定。

第七條 已領取政府機關或民間機構相同性質之其他補助或津 貼者,不得重複申請本辦法之補助。

同時符合本辦法及高雄市經濟弱勢市民醫療補助辦法 之補助資格者,申請人應優先申請本辦法所定之兒童及少 年醫療補助,且每人每年補助金額不得逾附表所列之最高 額度。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或撤銷原核准補 助處分,並以書面行政處分向申請人或其繼承人追繳溢領 或重複領取之補助金: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補助。

二、不符申領資格而領取補助。

三、重複申領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其他補助。

四、未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扣除已領取健保以外其他 相同性質保險給付。

五、同一補助金額經民間機構扶助或有其他未實際支 出之情形。

申請人溢領或重複領取本辦法所定補助金者,主管機 關得經申請人或其繼承人書面同意,分期扣抵申請人或其 繼承人所得受領之其他社會救助款項至溢領款項繳清為 止;其未同意者,主管機關得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其繼承 人限期繳回。

前項扣抵,應酌留申請人或其繼承人生活所需額度。

核發補助之處分作成時,應於處分書中載明或敘明前 三項事項。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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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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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目 補 象 補 準 備 協助繳納前未保

、中斷及欠繳之 全民健康保險費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十款規定。

每人以補助一次為限。但有特殊情 事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補助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

懷孕生產、流產 醫療費用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第四 款及第五款規定。

依實際支出之金額,覈實補助。 本項補助以依全 民健康保險應自 行負擔之生產、

流產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評估認有 補助必要之醫療 費用,且申請人 未依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條例第九 條規定領取補助 者為限。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 八款至第十款規定。

依實際支出之金額,以下列標準補 助:

一、家庭總收入未達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以下簡稱 平均消費支出)者,以補助百 分之七十五為限。

二、家庭總收入未達平均消費支出 一點五倍者,以補助百分之五 十為限。

三、家庭總收入未達平均消費支出 二倍者,以補助百分之二十五 為限。

住院期間之看護 費用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

依實際住院天數覈實補助,每人每 日最高補助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每 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十五萬元。

一、本項補助以 經醫師診斷 證明兒童及 少年之生活 無法自理,

須聘僱專人 看護,而無 家屬或其家 屬無法提供 看護,且未 領取看護費 用補助或保 險給付者。

二、聘僱之看護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至第五款規定。

依實際住院天數覈實補助,每人每 日最高補助新臺幣六百元,每年最 高補助新臺幣七萬五千元。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 六款至第十款規定。

依實際住院天數,以下列標準補助

一、家庭總收入未達平均消費支出 者,每人每日最高補助新臺幣 四百五十元,每年最高補助新 臺幣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

二、家庭總收入未達平均消費支出 一點五倍者,每人每日最高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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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新臺幣三百元,每年最高補 助新臺幣三萬七千五百元。

三、家庭總收入未達平均消費支出 二倍者,每人每日最高補助新 臺幣一百五十元,每年最高補 助新臺幣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人員應具有 照顧服務員 資格,且與 申請人無三 親等以內親 屬關係之人 為限。

為確認身分所作 之親子血緣鑑定 費用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依實際支出之金額,覈實補助。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 六款至第十款規定。

依實際支出之金額,以下列標準補 助:

一、家庭總收入未達平均消費支出 者,以補助百分之七十五為限

二、家庭總收入未達平均消費支出 一點五倍者,以補助百分之五 十為限。

三、家庭總收入未達平均消費支出 二倍者,以補助百分之二十五 為限。

全民健康保險應 自行負擔之住院 費用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至第五款規定。

依實際支出之金額,以補助百分之 七十為限,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 幣十二萬元為限。

本項補助以因疾 病或傷害就醫所 生全民健康保險 應自行負擔之住 院醫療費用為限

。但不含義肢、

義眼、義齒、配 鏡、鑲牙、整容

、整形、病人運 輸、指定醫生或 特別護士、指定 藥品費或材料費

、衛材費、自購 藥品或器材、掛 號費、疾病預防 與非因疾病而施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

六款至第十款規定。

依實際支出之金額,以下列標準補 助:

一、家庭總收入未達平均消費支出 者,以補助百分之七十為限,

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九萬 元。

二、家庭總收入未達平均消費支出 一點五倍者,以補助百分之五 十為限,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 臺幣六萬元。

三、家庭總收入未達平均消費支出 二倍者,以補助百分之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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幣三萬元。 行預防之手術或 節育結紮、指定 病房費及其他與 醫療無直接相關 之費用。

無全民健康保險 投保資格個案之 醫療費用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至第五款規定。

依實際支出之金額,覈實補助,每 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

本項補助以全民 健康保險之給付 項目為限。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 八款至第十款規定。

依實際支出之金額,以下列標準補 助:

一、家庭總收入未達平均消費支出 者,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 二十二萬五千元。

二、家庭總收入未達平均消費支出 一點五倍者,每人每年最高補 助新臺幣十五萬元

三、家庭總收入未達平均消費支出 二倍者,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 臺幣七萬五千元。

兒童及少年視力 保健之醫療矯治 配鏡費用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一千四百 元。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 六款、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

以下列標準補助:

一、家庭總收入未達平均消費支出 者,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 一千零五十元。

二、家庭總收入未達平均消費支出 一點五倍者,每人每年最高補 助新臺幣七百元。

三、家庭總收入未達平均消費支出 二倍者,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 臺幣三百五十元。

全民健康保險未 涵蓋之發展遲緩 兒童評估費及療 育訓練費用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

每人每次最高補助新臺幣五百元,

每月最多八次為限。

本項補助對象以 未滿六歲或已滿 六歲,未達到就 學年齡,或經本 市特殊教育學生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至第五款規定。

每人每次最高補助新臺幣四百元,

每月最多八次為限。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 以下列標準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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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款、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

一、家庭總收入未達平均消費支出 者,每人每次最高補助新臺幣 三百元,每月最多八次為限。

二、家庭總收入未達平均消費支出 一點五倍者,每人每次最高補 助新臺幣二百元,每月最多八 次為限。

三、家庭總收入未達平均消費支出 二倍者,每人每次最高補助新 臺幣一百元,每月最多八次為 限。

鑑定及就學輔導 會同意可暫緩入 學者為限。

早產及其併發症 所衍生之醫療、

住院費用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

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

本項補助以經醫 師鑑定,因早產 及其併發症所衍 生之醫療、住院 費用為限。但不 含指定醫生或特 別護士、指定藥 品費或材料費、

衛材費、自購藥 品或器材、掛號 費、指定病房費 及其他與醫療無 直接相關之費用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至第五款規定。

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二十萬元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 七款至第十款規定。

依實際支出之金額,以下列標準補 助:

一、家庭總收入未達平均消費支出 者,以補助百分之七十五為限

,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十 五萬元。

二、家庭總收入未達平均消費支出 一點五倍者,以補助百分之五 十為限,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 臺幣十萬元。

三、家庭總收入未達平均消費支出 二倍者,以補助百分之二十五 為限,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 幣五萬元。

其他經主管機關 評估認有補助必 要之費用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

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二十五萬 元。

除罹患行政院衛 生署公告之罕見 疾病或領有全民 健康保險重大傷 病證明,並經醫 師診斷證明有感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至第五款規定。

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二十萬元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 六款至第十款規定。

依實際支出之金額,以下列標準補 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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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以補助百分之七十五為限

,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十 五萬元。

二、家庭總收入未達平均消費支出 一點五倍者,以補助百分之五 十為限,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 臺幣十萬元。

三、家庭總收入未達平均消費支出 二倍者,以補助百分之二十五 為限,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 幣五萬元。

隔離住院之兒童 及少年之指定病 房費得予補助外

,其餘病房費不 予補助。

說明:

一、本附表所列各項補助,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僅列計兒童及少年、父母及與其實際共同 生活之兄弟姊妹。但未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父或母,不列入計算。

二、家庭總收入等相關事項之計算方式,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依社會救助法等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

三、本附表補助標準所列「每年最高補助金額」之計算,所稱「每年」係自當年一月一日起至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以每次出院、醫療行為或申請補助項目之行為結束之日作為計算基 準。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3 日中市教特字第 100004838 號函下達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中市教特字第 1010077865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4 日中市教幼字第 1020025291 號函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中市教幼字第 1020100764 號函修正發布全文 13 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 104 年

於報名時繳交 101 年度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勞職特字第 0960501957 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勞職特字第 0970503244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勞職特字第0960501957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勞職特字第0970503244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職訓字第 1022500888 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發法字第 1036500433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訓字第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30 日發就字第 10835006261 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30 日發就字第 1093500929 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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