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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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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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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書函

地址:116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1之2號 傳真:02-82366648

承辦人:賴威志 電話:02-82366635

E-Mail:[email protected]

受文者:臺南市政府人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發文字號:部退三字第102377864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所詢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6條第2項辦 理命令退休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辦理資遣之認定標準一案

,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民國102年10月14日府授人給字第10232290300號函

二、本案所涉退休法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一)依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定辦理命令退休一節:

1、查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滿5年以 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而 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

,經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首長核定後,應令其以病假治療;逾公務人員請 假規則規定期限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痊癒,應由機 關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以上規定所稱不堪勝 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辦理命令退休者,依同法施行細 則第5條第1項規定,除須經服務機關認定並出具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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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本職工作,也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外,

應同時有下列情事之一:1.因疾病或受傷,連續請假 逾3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者;2.於年度內請事假或病假

,累計達6個月以上者;3.因疾病或傷害,致生情緒 不穩、言行異常或以言語侮辱他人,影響服務機關業 務推動,並已列入平時考核紀錄者。準此,公務人員 如具退休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所定3款情事之一,且 不願配合提出相關醫療證明者,即得由服務機關依退 休法第6條第2項所定程序,令其以病假治療;逾公務 人員請假規則規定之病假期限而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 未痊癒時,始由服務機關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

2、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實務上確有部分公務人 員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又不願配合主動就醫 並提出醫療證明辦理退離,嚴重者甚至影響服務機關 正常運作,爰賦予機關主動辦理是類人員退離之責,

以汰換無效人力,保持機關行政效能,並非為放寬公 務人員退休條件,使尚未合於退休條件規定者,得據 以辦理強制治療後命其退休。換言之,公務人員是否 為無效人力,以及是否對機關工作效率造成影響,其 前提必須由服務機關在兼顧公務人員退休權益及汰換 無效人力之考量下,覈實認定之。基此,是類人員是 否依前開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休之發動權限

,係屬各用人機關權責,其客觀條件除有前開退休法 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外,應以該服 務機關人力運用及當事人是否確實無法勝任職務為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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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件;符合此前提要件者,始得依前述法定程序先 命其以病假強制治療,以給予其治癒之機會並保障工 作權益;若經過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所定延長病假期限 而仍無法治癒返回工作崗位者,始可由服務機關據以 辦理其命令退休;反之,若未符合前開前提要件者,

自始即無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二)依退休法第7條規定辦理資遣一節:

1、查退休法第7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予以資遣:一、……。二、現職工作不 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

,或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者。三、未符前條 第1項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 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職務者。四、依其他法規規定 應辦理資遣者。(第2項)……。(第3項)公務人員具有 第1項第3款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工作情形,而不願提 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應由 服務機關比照前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序予以資遣。(第4 項)。……。」以上規定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 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者,依同法施 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指機關首長應就公務人員所 任職務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其他人員工作表 現之質量進行評比後,其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顯與一 般質量表現有所差距並有具體事證,且已無職等相當 且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以調任,始由服務機關辦理 其資遣。若有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工作之情形而不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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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相關醫療證明者,得比照前述退休法第6條第2項 規定程序,予以資遣。

2、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旨在使機關能因應組織變革及 人力需求,彈性調整並淘汰多餘或不適任等無效人力

,以利國家行政遂行。是依前開規定,機關首長就公 務人員所任職務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其他人 員工作表現之質量進行評比後,認為無職等相當且工 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資調任即已足矣,非以實際工作 調整為唯一要件。惟是否辦理是類人員之資遣,與前 述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相同,其發動權 仍在於用人機關,客觀認定標準亦在於服務機關經評 量後,覈實認定當事人是否已達現職不適任且無其他 工作調任之情形,始據以依前開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辦理資遣。

三、綜上,無論服務機關係依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定辦理公務 人員之退休,抑或依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公務人員 之資遣,除須踐行前開規定之法定程序外,二者是否能澈 底執行,應以該服務機關是否恪守汰換無效人力之精神為 先決要件。準此,案內所提貴府聯合醫院發生當事人自行 要求依退休法第6條第2項辦理命令退休或依同法第7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辦理資遣情形一節,應由聯合醫院依前開規定

,覈實認定「當事人是否無法勝任職務」或「已達現職不 適任且無其他工作調任」之情形,不能僅以當事人有退休 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各款情事或因未達公教人員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所定部分殘廢以上程度,即同意依前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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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命令退休或資遣。此外,考量是類人員之命令退休或 資遣,係屬用人機關權責,若無違反前開退休法規定情形

,本部均持尊重之立場;又以當事人是否無法勝任職務或 已達現職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調任之認定,事涉用人機關 實際人力運用、職務屬性及工作內容之不同,屬事實認定 問題,仍宜由各機關依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按個案實際 情況覈實審認,併予敘明。

正本:臺北市政府

副本: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關(構) 2013-10-28

10:2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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