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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 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四條修正總說明
為落實對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之管理,財政部於九十年十月三十 一日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授權規定,訂定發布「金融控 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範圍及其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其間歷經四次 修正,並將名稱修正為「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 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以下簡稱本準則) ,以加強對金 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管理。
茲為強化公司治理,促進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專注金融本業之經
營,並為金融監理一致性,爰參照現行「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
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對銀行負責人之兼職限制規範,修正本
準則第四條第三項,明定增列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兼職限
制規範,將非金融事業負有主持董事會責任或綜理經營而與該事業董
事長或總經理職責相當之人,納入兼職限制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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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 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四條修正條文對 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 董 事 長 不 得 兼 任 總 經 理 。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不在此限:
一、董事長或總經理因 離職無法繼續執行 職務。
二、董事長或總經理經 主管機關撤換或解 任。
三、董事長或總經理發 生其他重大變故,
無 法 繼 續 執 行 職 務。
金融控股公司依前 項但書向主管機關申請 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時,
主管機關得核定最長三 個月之兼任期限;金融 控股公司於期限屆滿一 個月前,得視需要向主 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 事長或總經理不得擔任 其他非金融事業之董事 長、總經理或職責相當 之人。但擔任財團法人 或其他非營利之社團法 人職務者,不在此限。
金融控股公司之發 起人或負責人,不得擔 任其他金融控股公司之
第四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 董 事 長 不 得 兼 任 總 經 理 。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不在此限:
一、董事長或總經理因 離職無法繼續執行 職務。
二、董事長或總經理經 主管機關撤換或解 任。
三、董事長或總經理發 生其他重大變故,
無 法 繼 續 執 行 職 務。
金融控股公司依前 項但書向主管機關申請 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時,
主管機關得核定最長三 個月之兼任期限;金融 控股公司於期限屆滿一 個月前,得視需要向主 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 事長或總經理不得擔任 其他非金融事業之董事 長或總經理,但擔任財 團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 社團法人職務者,不在 此限。
金融控股公司之發 起人或負責人,不得擔 任其他金融控股公司之
為強化公司治理,促進金融 控股公司負責人專注金融 本業之經營,避免金融機構 與非金融事業因代表人相 同而產生風險連結之不良 效應,並為金融監理一致 性,爰參照現行「銀行負責 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 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三 條之一第四項對銀行負責 人之兼職限制規範,明定增 列第三項規定,將非金融事 業負有主持董事會責任或 綜理經營而與該事業董事 長 或 總 經 理 職 責 相 當 之 人,納入兼職限制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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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責人。但因合併之需 要,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四項兼職限 制規定者,應予解任。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 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 代 表 行 使 職 務 之 自 然 人,擔任董事、監察人 者,準用前條及前五項 之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之發 起人,不得兼為其他金 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
金融控股公司以金 融機構轉換設立,其發 起人為原金融機構股東 者,不適用前條、第四 項及前項之規定。
負責人。
但因合併之需要,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違反前四項兼職限 制規定者,應予解任。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 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 代 表 行 使 職 務 之 自 然 人,擔任董事、監察人 者,準用前條及前五項 之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之發 起人,不得兼為其他金 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
金融控股公司以金 融機構轉換設立,其發 起人為原金融機構股東 者,不適用前條、第四 項及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