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減資辦法總說明
金融控股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部 分條文。其中,本法第三十六條增訂第八項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減資,
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授權主管機關就申請程序、申請應檢附 之書件、審查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俾對於金融控股公司以 子公司減資方式取得資金之審查,有明確之法律依據。
為配合上揭本法第三十六條施行,依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八項授權 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爰擬具「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減資辦法」 (以下簡 稱本辦法)。本辦法共計八條,其要點如下:
一、 明定本辦法所稱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以下稱金控子公司)減資 之適用範圍。 (第二條)
二、 明定金控子公司以減資方式協助金融控股公司取得資金應具備之 條件規定,並由金融控股公司代子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本條除規 定金控子公司申請減資應具備之共同性條件外,並針對銀行子 公司及保險子公司行業特性,訂定應具備之條件。 (第三條)
三、 依各業別之行業特性,明定金控子公司減資後之資本適足標準及營 運指標規定。 (第四條)
四、 明定金控子公司於經主管機關核准減資後應注意事項或程序。(第 五條)
五、 明定金控子公司依本辦法辦理減資時應檢具之申請書件。 (第六條)
六、 明定金控子公司減資,主管機關不予核准之情形,及核准後發現資
金用途與申請書件所載事項不符之行政處分要件。 (第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減資辦法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以下
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為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三十六條第八項。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減資,係指金融控股 公司之子公司(以下稱金控子公司)以退 還股本予股東而減少資本之方式,使金 融控股公司取得資金。
金控子公司如以減少資本方式彌補 其累積虧損者,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按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第八項修正 說明略以:授權主管機關對金融控股公司 子公司之減資訂定辦法,俾對於金融控股 公司以子公司減資方式取得資金之審查,
有明確之法律依據。準此,本辦法所稱之 減資,僅限金控子公司股本退還予金控母 公司,不包括金控子公司以減資方式彌補 其累積虧損。
第三條 金控子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者,金融控股公司得代子公司向主管機 關申請減資:
一、最近年度及半年度(申請日期逾年 度六個月者)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出具無保留意見或修正式 無保留意見,且財務健全,無虧損 及累積虧損情形者。
二、最近年度及半年度(申請日期逾年 度六個月者)已依會計師於查核簽 證時所出具之內部控制改進建議書 之建議確實改進者。
三、所填報或簽證會計師覆核之案件檢 查表,除第四款之情形已具體改善 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外,未顯示有違 反法令或公司章程之情事者。
四、最近一年內無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 或罰鍰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處分,
或無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之 虞者。或有上開情事,已具體改善,
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銀行子公司及保險子公司減資,除依 前項規定外,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使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資本 配置與資金運用更有效率,且兼顧子 公司健全經營之原則,爰於第一項明 定金控子公司減資之共同性條件規 定,並於第二項針對銀行子公司及保 險子公司行業特性,訂定應符合之特 定條件。
另金控子公司最近年度及半年度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如有虧 損或累積虧損,則該子公司不得以減 資 方 式 協 助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取 得 資 金,以免因此損及金控子公司之財務 健全。
二、銀行係吸收大眾存款、從事授信放款 之特許行業。為確保存款大眾權益不 受銀行減資影響,且為維護銀行之財 務安全與穩健經營,爰於第二項第一 款明定銀行減資時,該金控銀行子公 司須符合之財務及業務健全性條件。
三、保險公司(保險人)係收受投保戶(要保 人)之保險費,並於保險事故發生時,
(一)銀行子公司於最近一次金融檢查 或經主管機關審查,無備抵呆帳
(含保證責任準備)提列不足、
逾期放款列報不實、非授信資產 損失準備提列不足等情事,或有 該等情事但已改善者。
(二)銀行子公司最近一次自行申報之 財務業務項目,應符合下列所有 條件:
1.逾期放款比率未逾全體本國銀 行平均數,且未逾百分之一點 五;
2.保證墊款比率未逾百分之二點 五;
3.備抵呆帳覆蓋率達全體本國銀 行平均數以上,且達百分之八十 以上。
二、保險子公司:
(一)保險子公司最近一年內信用評等 達 中 華 信 用 評 等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twAA 等級以上,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可之國際信用評等事業同等 級以上之評等,且其最近二年之 平均業主權益收益率大於全業平 均值。
(二)財產保險子公司最近二年度之自 留業務綜合率及直接業務綜合率 均小於百分之百,且自留保費對 業主權益比率小於百分之三百;
人身保險子公司最近二年之平均 投資報酬率大於全業平均值及其 近二年資金成本率,且近二年之 股東權益對總資產之比率大於全 業平均值之一點五倍。
之特許行業。為維護要保人之保險利 益不受保險公司減資影響,且為維持 保險公司之財務安全及其保險給付義 務,爰於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保險公司 減資時,該金控保險子公司須符合之 財務及業務健全性條件。
第四條 金控子公司減資後,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銀行子公司試算減資後之資本適足
鑑於減資具有縮減公司實收資本之效果,
對金融機構之清償能力亦有降低之虞,故 基於金融機構資本充實原則,並維持金控
率須達百分之十以上及第一類資本 適足率須達百分之八以上,且該資 本適足率應經由會計師覆核。另銀 行子公司減資後之流動準備比率不 得低於法定比率。
二、保險子公司試算減資後之資本適足 率須達百分之三百以上,且該資本 適足率應經由會計師覆核。另保險 子公司減資後之信用評等,必須維 持 twAA 等級以上。
三、證券子公司試算減資後之資本適足 率須達百分之二百以上,且其他財 務比率亦須符合證券管理相關規 定,並不得影響原證券業務之正常 運作。
四、期貨子公司試算減資後之調整後淨 資本額不得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 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 二十,且其他財務比率亦須符合期 貨管理相關規定,並不得影響原期 貨業務之正常運作。
五、證券投資信託子公司試算減資退回 股本後,資本額不得低於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七條所訂最低 實收資本額,且減資後之淨值,除 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低於新 臺幣九億元。
子公司資本之穩定性及風險承擔能力,爰 依各業別特性訂明各子公司減資後應達之 資本適足標準及營運指標規定。
第五條 金控子公司辦理減資時,應由法 令遵循主管出具聲明書(附表二),聲明 申請書件完全確實,並確認已踐行下列 程序:
一、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減 少資本準用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 條規定,踐行保護債權人程序。
二、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 百六十八條之一規定提請股東會決 議之程序。如金控子公司已發行股 份或資本總額全部由該金融控股公 司持有者,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辦 理。
金控子公司於減資核准後二日內,
該金融控股公司應將取得資金之用途 及預計產生之效益輸入公開資訊觀測 站;另於每季結束後及執行完畢後十日 內,將該資金運用情形,輸入公開資訊 觀測站。
金融控股公司依本辦法取得資金之 實際運用結果,應於執行完畢後十日 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一項規定金控子公司減資前應行之 法定程序,須由法令遵循主管出具聲 明書確認之。
二、第二項明定金融控股公司於金控子公 司獲准減資後二日內,應將取得資金 之用途及預計產生之效益,以及每季 結束後及執行完畢後十日內將資金運 用情形等訊息,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 公告周知,以維持市場交易秩序。
三、第三項明定金融控股公司應於資金運 用計畫執行完畢後,將資金實際運用 結果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條 金控子公司依本辦法辦理減資 時,應依後附格式 (附表一) 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下列各項書件,由金融控股 公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董事會會議紀錄、股東會會議紀錄。
二、本辦法第五條之聲明書。
三、最近年度及半年度(申請日期逾年 度六個月者)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 財務報告及查核報告書。
四、最近年度及半年度(申請日期逾年 度六個月者)會計師在查核簽證時 所出具之內部控制改進建議書及金 控子公司改善情形。
五、會計師覆核之案件檢查表及覆核意 見書。
明定金控子公司依本辦法辦理減資時,應 檢附之子公司相關書件,並由金融控股公 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六、最近一年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 鍰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處分之案件 及其違法情事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改 善情形。
七、金融控股公司以子公司減資方式取 得資金使用之明確用途及預期效益 說明;簽證會計師對於金融控股公 司取得資金用途及預期效益覆核出 具之明確意見書。
八、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資格 條件、第四條規定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
第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代子公司申請減 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 予核准:
一、申請書件不完備,未依時限補正。
二、依申請書件內容顯示有違反法令、
公司章程。
三、金融控股公司以子公司減資方式取 得資金,其資金用途或預期效益不 明確。
四、有其他情事顯示減資有影響該子公 司財務業務健全之虞。
金融控股公司以子公司減資方式取 得資金後,該項資金之實際用途如與申 請書件所載事項不符,主管機關得依本 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依其情節輕重為適 當之處分。
一、第一項明訂金融控股公司代子公司申 請辦理減資時,主管機關得不予核准 該申請案之要件。
二、第二項明訂金融控股公司以子公司減 資方式取得資金後,其資金實際用途 與申請書件所載事項不符之行政處 分。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