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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政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作業規範 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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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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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政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作業規範

111.1.1 核定

一、 依據:新竹市政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作業及管考注意 事項辦理。

二、 目標: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府及附屬單位預算營 業、非營業特種基金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支用之考核 與管制,俾提升補(捐)助成效,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三、 補(捐)助對象:本府及附屬單位預算營業、非營業特種基金所列 補助經費,應依本作業規範自行擬定補助對象,奉核定後辦理。

四、 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一) 補(捐)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分配 方式處理。各類補(捐)助案件應於活動開始日前提出申請 並簽准,特殊原因未於事先辦理者應敘明原因專案簽准。

(二) 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受補(捐)助對象應 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 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新 台幣二萬元為原則。

(四) 對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款規定:

1. 依法令規定接受本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 民間團體。

2. 依法並經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農會、

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或申 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3. 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五、 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一) 補助項目均應以本府各項標準核支。

(二) 補助案核准後,應依核定計畫於年度內執行完畢、如未執行 完畢者,應停止支用,並繳回補助款;但經核准繼續執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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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在此限。

(三) 受補助者應按原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定進度切實執 行,其經費不得移作他用,如有特殊情形,原核定計畫不能 配合實際需要,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進度時,

應詳述理由,報本府核准後方得辦理。

(四) 補助項目如涉及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所規範之「平面媒體、

廣播媒體、網路媒體(含社群媒體)及電視媒體」政策及業 務宣導相關業務時,應明確標示「廣告」二字,且揭示辦理 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並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受 補助單位應填列「辦理政策及業務宣導之執行情形表」通知 補助單位,各單位應就其執行情形加強管理,按月報送表件 供行政處彙總並公布。

六、 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一) 申請單位應於計畫執行開始前,以公文檢附申請書、活動計 畫書、經費概算表及其他審查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二) 申請計畫內容應選定適當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

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三) 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者,應列明全 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七、 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一) 本府接獲申請案件後,由業務單位就所具資格條件、補助項 目及所備文件進行初審,依行政程序逐級簽核,必要時得召 開審查會議審查。

(二) 計畫書送審後核定准予補助者,通知申請單位核定補助金額、

補助比例或項目,及補助款運用應注意事項。

八、 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

(一) 受補(捐)助者應於執行結束後一個月內,除檢附領據送本 府核銷外,另為管控補(捐)助款執行情形,各單位應衡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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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捐)助事項性質等,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結報作業:

1. 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結報;

本府於審核後,得將支用單據退還受補(捐)助對象。

2. 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結報,並自行保存各 項支用單據,供本府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

3. 經本府列明依前二目規定結報不符效益之原因者,受 補(捐)助對象得依本府規定應檢附之佐證資料結報。

上開結報方式應納入實施計畫內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 定之。

(二) 受補(捐)助對象對於經依前款第一目規定退還及依第二目 規定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各 單位應建立控管機制,並作成相關紀錄,如發現受補(捐)

助對象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 情事,應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 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三) 受補(捐)助對象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 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 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四) 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

應按補(捐)助比例繳回。

(五) 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按補(捐)

助比例繳回。

(六) 受補(捐)助者應自行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辦理所 得稅扣繳。

(七) 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 原則對依第一款規定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

應負相關責任。

(八) 各單位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強化內部控制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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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衡酌受補(捐)助對象業(會)務或財務運作狀況。

前項對民間團體補(捐)助之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

助系統(CGSS),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補(捐)助案件有無重複或 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及撥款作業之參據。

九、 督導及考核:

(一) 受補(捐)助者,應將補(捐)助款按核定計畫專款專用,

依會計作業程序辦理,並建立完整檔案備查。

(二) 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者,應列明全 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 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各單位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

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三) 各單位對補(捐)助款之運用,本府得派員考核,如發現成 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

除應要求受補(捐)助對象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

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 五年。

(四) 受補(捐)助者所支付之經費,如有不合規定之支出,經本 府審核結果應予收回時,受補(捐)助者得於文到十五日內 提出具體理由申復,未依限申復或申復未獲同意者,應即將 該項經費繳回本府。

(五) 各單位對民間團體補(捐)助業務應訂定考核規定,加強執 行成效考核。

十、 本作業規範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各單位同 意由受補(捐)助對象留存且尚未銷毀之支用單據,依第八點第二 款規定保存及控管。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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