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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六三法的頒佈與實施(1896-1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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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四章 六三法制的沿革

西元 1895 年 5 月 8 日,中日馬關條約正式換文,臺灣的割讓,發 生確定之效力。同月 10 日日本政府任命樺山資紀 海軍大將為首任臺灣 總督兼軍務司令官,並由內閣總理大臣伊藤博文給予接收臺灣及施政方 針之訓令,6 月 2 日由樺山會同中國代表李經方,於基隆外海舉行交割 手續。由於是時臺灣全島存有臺灣民主國之抵抗,乃由日軍於翌日登陸 澳底,進行軍事接收,同月 14 日進入臺灣首府臺北,17 日舉行「始政」

式慶典,開始臺灣日本統治史上之軍政時期。

日本經歷了八個月餘的軍政時期,至翌年 1896 年 3 月 30 日,由中 央政府一方面以天皇之官制大權,頒布敕令第 88 號制定臺灣總督府官 制,一方面則以議會協贊立法的方式,制定同年法律第 63 號「有關於 臺灣施行法令之法律」即所謂六三法,確立委任立法制度,臺灣殖民統 治制度於焉奠定,在統治形態上進入所謂民政時期,在立法上則為以律 令立法為原則之時期。

第一節 六三法的頒佈與實施(1896-1906)

壹. 六三法案制定的經過

1896 年 3 月水野遵代表日本中央政府向第九屆帝國議會提出「六三 法案」 [註 81] ,其內容如下:

1.臺灣總督在其管轄區域內,得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2.前條 之命令,應經臺灣總督府評議會之議決,經拓殖務大臣奏請敕裁。臺灣 總督府評議會之組織,以敕令定之。3.在臨時緊急時,臺灣總督府可以 不經前條第一項之手續,即時制定第一條之命令。4.依前條所制定之命 令,制定後須立即奏請敕裁,並報告於臺灣總督府評議會,如不得敕裁 者,總督須即時公布該命令從此失效。5.現行法律或將來應頒布之法律,

如其全部或一部份有施行於臺灣之必要者,以敕令定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81]山下訓儀,1999,<六三法之研究>《成大歷史研究所碩士論文》 ,頁 634。

(2)

台灣總督府民政長官水野向帝國議會提出「六三法案」之理由,在 帝國議會的說明如下:

台灣歸屬日本帝國版圖為時不久,各項政制百廢待舉,但是領台以 來一直戰亂不斷,民情風俗又與日本不同。同時台灣地處南疆,北距東 京相去甚遠,無法施行與內地相同之法律與命令,因而暫時有必要隨狀 況發佈相當於法律之命令。但是除了臨時緊急之狀況,不能完全任由總 督個人獨自決定一切,必須先經「評議會」的決議,以及請求天皇的敕 裁。不過現行法律或將來應頒布之法律如認為有施行於台灣之必要者以 敕令定之。

以水野最初說明的內容而言,可以說中央政府也有內地延長主義的 想法,雖然儘量採納內地的法律和命令,但也需要讓總督擁有制訂相當 於法律的命令之權利(六三法案第一條的規定),也就是水野所說的制訂

「具有敕令效力」的命令之權力。

關於命令,當時可以大約分為兩種,一種是敕令,另外一種是敕令 以外的命令。所謂的敕令是由中央政府(內閣)代替天皇,依天皇大權,

經敕裁所頒佈的在命令中位階最高的命令。 [註 82] 因此,國務大臣根據憲 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任何法律、敕令及其他有關國務之詔令需 要國務大臣的簽署(副署)﹞,必須簽署在敕令上。所謂的敕令以外的命 令是由內閣總理大臣,各省大臣,知事或其他官廳(包括外地官廳),代 替天皇,於法律及敕令所規定的範圍內,基於其職權或特別委任,為施 行法律及敕令或維持安寧秩序,所頒佈的命令。雖然臺灣總督的命令也 是經過敕裁所頒佈的命令,但是,並不是內閣所頒佈的命令,所以臺灣 總督的命令並不屬於敕令。在此,水野所說的讓總督府令「具有敕令的 效力」是代表為了讓總督的命令具有法律效力,經過敕裁的方式要把總 督的命令提升到類似敕令的最高位階命令之含意,也是表示總督的命令 並不是以總督的獨斷頒佈者,而是由總督在天皇的認可下所頒佈的命 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82]王泰升,1997, 《台灣法律史的建立》 ,臺北:三民書局,頁 30。

(3)

貳. 國會議員及法學專家的見解

六三法制定之時,日本帝國議會的政治生態,有不少人持反對「六三法案」的 態度,也有不少人反對不經過帝國議會,而規定相當於法律的命令以及給一部份的 人以強大的權力。當時,唯一擁有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的只是天皇而已,但是,

連天皇也必須得到帝國議會的同意,也可以說當時在日本已經擁有所謂法治國家的 觀念,帝國憲法就是比任何法令都要優先的根本大法。因為議員們都具有這種觀念,

政府在帝國議會上自然而然地遭受到不少反對者的攻擊。

憲法學家美濃部達吉博士,就曾針對「六三法」中的「律令」與「憲法」的關 係,發表他的見解:

法律的委任有一般的委任以及特別的委任之兩種,所謂的一般的委 任是在某個範圍內給在法律上所規定的特別的機構以一般地進行立法 的權限。所謂的特別的委任是關於在法律上所規定的特別的事項,代替 規定於法律上,以命令的形式來規定之。在憲法上所允許的法律的委任 只限定於特別的委任而已。關於一般的委任在原則上必須認為其在憲法 上所不能允許的,因為國家的立法機構和行政機關之間的權限的分配是 憲法所規定的,在憲法上要求立法權的行使需要帝國議會的同意,因 此,把立法權的全部或一部份一般地委任於行政機關,而使其不需經過 帝國議會的同意是很明顯地抵觸憲法的規定。 [註 83]

美濃部博士也在「論律令和憲法之關係」中說:所謂認為法律的委 任是正當的事,並不是說認為以法律來委任所頒佈代替法律的命令之權 限是正當的事,所謂的法律的委任只是用法律以命令的形式委任在法律 所規定的範圍內規定其細則。法律和命令的區別是立憲國最重要的原則 之一。如果不做其區別,而由行政機關具有權力任意發佈代替法律的命 令仍然不算是違背憲法的話,到底如何才算是違背憲法呢? [註 84]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83]山下訓儀,1999,<六三法之研究>《成大歷史研究所碩士論文》 ,頁 44。

[註 84]同上註,頁 45。

(4)

國會議員中,亦有重要人士支持「六三法案」,如眾議員重岡薰五 郎在 3 月 26 日的第九屆帝國議會上,即贊成眾議院特別委員會的決議 說:關於「六三法案」第三條的規定 [註 85] 將造成職權的濫用以及總督擁 有比天皇大的權力之兩種問題。總督按照第三條的規定,發出緊急命令 之後,無論如何必須馬上奏請敕裁,所以不會有濫用第三條規定的狀 況,也不能說總督擁有比天皇大的權力;而且,在「六三法案」第二條 裡也有規定「總督的命令應經臺灣總督府評議會之議決,經拓殖務大臣 奏請敕裁」,並且,天皇的下層也有拓殖務大臣,甚至帝國議會也可以 以立法權的作用來監督中央政府,壓制臺灣總督府不合理的行為。

後來,「六三法案」由特別委員會審查,結果以違憲為理由,提出

「六三法案」必須加以修正,才能在帝國議會中進行表決。 [註 86] 中央政 府只好撤回,並展開各政治團體的游說工作,經歷層層的挫折,並掀起 一場憲法大論戰。誠如上一章所述,憲法是否實施在台灣的問題,經冗 長的辯論,結果追加第六條「此法律自實施之日起滿三年後失其效力」

而通過。該法於 1896 年 3 月 30 日頒佈。

參. 六三法的延展

一. 第一次延長案的經過

依據六三法第 6 條規定: 「本法律自施行之日起,經三年失其效力」 , 因此,應在 1899 年 3 月 31 日期滿。兒玉源太郎於 1898 年 2 月 26 日繼 乃木大將之後,接任臺灣總督。總督府於同年底向第 13 屆帝國議會提 出第一次延長案,案由如次 :

明治 29 年法律第 63 號中改正如下 :

第 6 條此法律迄明治 35 年 3 月 31 日有其效力。

最初提出貴族院時,議員伊澤修二 [註 87] 在委員會提出反對動議,惜 附議人數不足未見成立。乃改在本會議(大會)第二讀會提案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85]第三條:在臨時緊急時,臺灣總督可以不經前條第一項之手續,即時制定第 一條之命令。

[註 86]山崎丹照,1943,《外地統治機構的研究》,東京:高山書院,頁 333。

[註 87]葉榮鐘,1993, 《台灣民族運動史》台北 自立晚報,頁 54-64。

伊澤修二係後來擔任台灣總督,伊澤多喜男胞兄,他曾於日人據台未久,即來

台任總督府學務部長,創設芝山岩國語傳習所,是為台灣新式教育之先河,退

職後,於 1898 年 6 月,又曾受聘為學務顧問,再度來台。

(5)

1) 從第二條中刪除第二項有關臺灣總督府評議會之組織,以敕令定之 的規定。 [註 88]

2) 附加如下的規定,成為第三條。

臺灣總督府評議會以如下的成員組織之。

總督、民政長官、陸軍及海軍的高等官 (奏任官以上的官吏) 之中各一 人、縣知事之中一人、民政部高等官之中五人、上級法院檢察官之中一 人、滿二十五歲以上的男子,而且,居住在臺灣總督府管轄區域內,繳 納十圓以上的地租或營業稅,並且有學識及名望四人,但其中兩人限定 於居住在台灣島內十年以上者。

有關臺灣總督府評議會的規定,由臺灣總督府制定之。

伊澤的修正案 [註 89] 頗生疑議,因為當時日本佔據台灣尚未滿四年,

那有居住十年以上有學識名望的評議員。這顯然是意味選拔台灣人參加 總督府評議會的意思,伊澤的用意可能是因為明白規定選拔台灣人參 加,以當時的環境必遭猛烈的反對,所以技術上只好採用這種類似手 段。果然遭後藤新平(台灣總督府民政長官、政府委員)強烈之反對,因 此修正案僅少數贊同。

後藤針對這些反應回答說:台灣的狀況跟日本內地完全不同,因 此,不能採取平常的立法形式,也不能等到下一回召開帝國議會。雖然 說台灣跟英國的殖民地不相同,較接近日本本土;但是,仍然需要委任 立法。在德國的殖民地亞爾薩斯(Alsace)和洛林(Lorraine)也發生了各 種問題。還有總督府將充分注意避免為了早一點達成台灣經濟的獨立,

而徵稅太多,導致產生各種弊害。 [註 90]

眾議院議員新井章吾雖然表明贊成延長「六三法」的立場,但是提 醒:在台灣目前最重要的是使台灣人跟日本內地同化的政策方針,以便 漸漸地提高台灣的文明,而最後使它達到與日本內地一樣的文明水準,

可是,因為不能馬上以統治日本本土的人民的方式來統治台灣。因此,

暫時讓臺灣總督任意進行他所確信的統治方式,如果他進行惡政時,帝 國議會也可以彈劾他。至於,產生許多「土匪」或者引起各種弊害的理 由並不是因為有「六三法」存在的關係,而是臺灣總督府當局者的施政 方法的問題。 [註 91]

[註 88]總督府評議會的構成分子,依總督府評議會的組織章程所列人員 : 總督、

民政局長、軍務局長、民政部長、軍務局部長、民政局參事官。成員都是總 督府之幕僚人員,與現代民主議會之結構,標準相去太遠。

[註 89]<第十三回貴族院議事速記錄,明治 31 年 12 月 20 日,官報號外,頁 41>,

載外務省, 《外地法制誌(6)》 ,頁 66-67。

[註 90]第 13 回眾議院委員會紀錄 1 月 27 日,頁 90-91。

[註 91]第 13 回眾議院委員會紀錄 1 月 27 日,頁 93。

(6)

結果,眾議院特別委員會以 1896 年當時六三法並未抵觸帝國憲法 的看法通過帝國議會,而目前在台灣仍然需要「六三法」之緣故,同意

「六三法」的延長案。 [註 92]

二. 第二次延長案的經過

「六三法」的第二次延長案是經過第十六屆帝國議會的議決,於 1902 年 3 月 11 日得到天皇的批准。召開第十六屆帝國議會時正屬 桂太 郎內閣執政,兒玉源太郎總督親自出席帝國議會。

最初政府委員森田在帝國議會上說明台灣雖然逐漸進步,但跟以前 並沒有很大差異。因此,仍舊無法實施跟內地同樣的法律,以此當作向 帝國議會提出「六三法」第二次延長案之理由。

因為眾議院議員工藤行幹提醒中央政府說,統治台灣已有一段時 日,所以今後應經過帝國議會制定在台灣的法律。對此,後藤認為:台 灣的狀況因為預算上的關係,以前尚未弄清楚台灣的舊制度,現在已可 以安排各方面詳細的調查,為此特設置舊慣制度調查會。根據其舊慣,

需要修正律令或者制定新的律令,如果逐一地向帝國議會提出其法律案 的話,在向帝國議會提出之前,必須先經過該法律案有關的機構修正多 次,而且,因為帝國議會不太了解台灣實際上的狀況,所以在帝國議會 上也會被修正多次,因此手續就變得繁雜。並且,也因為台灣的狀況不 斷地變化,其法律產生時,說不定已經失去其法律本來的要旨或者是失 去頒布其法律的時機。 [註 93]

眾議院議員花井卓藏律師以該法違背憲法精神而加以反對。繼有議 員竹田正治指摘用律令發佈之新聞紙條例、保安規則 [註 94] 極為峻嚴,假 使提出帝國議會審議,則絕對無法獲得協贊,而大加責難。於是兒玉總 督要求召開秘密會而做如下四點的說明。

1.等待帝國議會協贊必多失機宜。

2.台灣人情風俗迥異不能與內地同一法律。

3.俟將來慎重研討俾能對本制度加以適當之修正。

4.委任立法權為維持總督之權威亦屬必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92]<第十三回眾議院議事速記錄>,明治 32 年 1 月 31 日,官報號外,頁 276,

載外務省, 《外地法制誌(6)》,頁 94。

[註 93]<第十六回眾議院議事速記錄>,明治 35 年 2 月 2 日,官報號外,頁 172,載 外務省, 《外地法制誌(6)》,以下簡稱<第十六回眾議院議事錄,2 月 2 日>,

頁 100。

[註 94]新聞紙條例、保安規則,兩種律令所規範者對象均為日人,或其他外國人,

與台灣人無關。

(7)

這次六三法的延長案,發言非常踴躍。在貴族院委員會中,濱尾新 議員關於「匪徒刑罰令」的效力,質問兒玉總督其狀況。兒玉回答說:

前年 1900 年按照「匪徒刑罰令」被叛死刑人數大約 800 人,去年 1901 年被判死刑人數的大約一千多個人, [註 95] 雖然「匪徒刑罰令」是殘酷的 法律,但是,故意詢問擁有勢力的台灣人是否要撤銷其法律,結果,他 們回答說如果撤銷其法律的話,又會出現很多「土匪」,因此,這不一 定是好辦法。如此看來「匪徒刑罰令」仍然有存在的必要。

中央政府在第十六屆帝國議會遭到許多議員們的攻擊,即使贊成

「六三法」的繼續,也不是全面的。有的附加條件,有的期待兒玉總督 對台灣制度的改革,暫時同意「六三法」的延長案。並且,自由黨的重 岡薰五郎提醒中央政府說:儘管「六三法」有違憲的味道,也有許多問 題,在第九屆帝國議會的眾議院委員會上以違背帝國憲法的理由決定全 部廢除,但是,當初制定「六三法」時,中央政府和自由黨之間的交涉 的結果,自由黨認為在台灣特別的狀況下暫時實施「六三法」,除此之 外別無良方,因此,才附加三年的期限,而不得已同意「六三法案」的。

這就是當初所制定「六三法」的立法精神,而不是後藤所說在台灣還存 在著特殊的狀況,必須延長「六三法」,而給臺灣總督以相當權力的意 旨,也就是以三年為限廢除「六三法」,而不是看狀況延長的精神。重 岡對中央政府做了如此說明。

桂太郎內閣的中央政府雖然遭到憲政黨和三、四個俱樂部以及其他 議員們的反對,但是,以主張內地延長主義的原敬在政友會的勢力相當 大。由於內閣和政友會之間的妥協,所以在眾議院議會上取得總共三百 議席中一百六十四的議席的贊成,使得「六三法」延長案通過。 [註 96]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95]「匪徒刑罰令」從 1896 年到 1906 年主要被適用於土匪的處分,從 1907 年 10 月所發生的蔡清霖的北埔支廳襲擊事件開始,到 1915 年所結束的西來 庵事件適用於台灣本島的陰謀事件之處分,對之後所發生的陰謀或暴動事 件,以普通的刑法來處分,沒有再適用匪徒刑罰令。

資料來源:﹝總督府警務局, 《警察沿革誌Ⅳ》 ,頁 264﹞。

[註 96]〈第十六回眾議院議事錄,2 月 27 日〉 ,頁 163。春山明哲〈植民地統治

敬〉 ,頁 33。

(8)

但是,以中央政府而言,壓力的確是相當大的,因為本來政友會反 對「六三法」 ,而且,這次在眾議院的反對者議席數是 84 議席,已經達 到贊成者議席數的過半之數,也有 52 議席的棄權者。由此可知,下回

「六三法」的延長相當困難,中央政府被逼在下回「六三法」的延長期 限到期時,向帝國議會提出取代「六三法」的新的台灣統治方案。

本法在此次展期屆滿後絕對不再提出請求展期之議案,擬在次回決 定台灣統治之方針,確立有關台灣統治之立法制度。原案於 1902 年 3 月 10 日以法律第二十號發佈延長六三法之效力迄 1905 年 3 月 31 日為 止,以上是該法第二次展延有效期間的經緯。

三. 第三次的延長案

「六三法」的第三次延長案是經過第二十一屆帝國議會的議決,於 1905 年 3 月 7 日得到天皇的批准,在召開第二十一屆帝國議會的時候,

桂太郎首相以及內務大臣芳川顯正親自出席帝國議會。「六三法」的延 長案因為日俄戰爭中的緣故,就通過帝國議會,「六三法」被延長到恢 復和平那一年的隔年年底為止。內務大臣芳川在第二十一屆帝國議會說 明延長「六三法」的理由如下:

六十三號法律係創設於明治廿九年其有效期間為三年,爾後於明治 卅二年及同卅五年兩度以台灣統治上之必要,各經過協贊而延長三年。

而於前第十六屆帝國議會曾經聲明於再度有效期屆滿時研擬對台灣設 置特別制度在案。現在該法案未告完成而遭逢未曾有之時局(按指日俄 戰爭),總督躬親出征,其規定尚未能完全終了。緣此擬待平和克服總 督歸朝後另予籌設恰當於新領土之規定,是即需要制定本法之所以也。

眾議員中,有些對中央政府所提出的理由,表示不滿,再加上總理 大臣桂太郎第一次在帝國議會中親自表明所謂「台灣肯定是殖民地」的 發言造成不少眾議院議員強烈的反對。可見,所謂台灣是殖民地的言論 以當時的帝國議會而言,是個避諱的事。也表示這一次「六三法案」的 延長案通過第二十一屆帝國議會是在不得已的心態下議員們所妥協的 結果。

雖然有許多批評政府的態度者,也有許多本來反對「六三法」者,

但是,頗有妥協的空間。贊成延長案的國會議員們,因為他們覺得由於 局勢的變化,臺灣總督不在,台灣統治的責任固然屬於內閣,可是,台 灣當局應該關於台灣的治理,對內閣負責。內閣要求當局提出當局所滿 足的草案是理所當然的。帝國政府也同時清楚地表明這是最後的延長,

也可以相信以後帝國政府不會向帝國議會提出延長案如原田赳城議員

(9)

所說的意見 [註 97] 。而且,這次的延長案可以認為是在不得已的狀況下,

由帝國政府抱著與帝國議會商量之心態而提出的,如大石議員所說的意 見。 [註 98] 甚至淺野陽吉議員及花井議員雖然表明反對其延長案,但也心 知肚明的表達自己對其他延長案所反對的意見在眾議院委員會上不會 被採納,也沒有甚麼效用。加上,野木善三郎議員清楚地說: 「對此案,

一點也沒有贊成的理由,但是,我們為了國家,也為了局勢,忍耐,也 希望政府為了戰局,全力以赴之緣故,而不考慮反對的問題,贊成此 案」 , [註 99] 結果, 「六三法」的延長案在議案委員會以及眾議院議會通過。

該案提出後,眾議院雖有種種論難攻訐,然仍得多數議員贊同而通 過,貴族院則連一人之反對亦沒有。於是明治 38 年 3 月以「法律第四 十二號」公佈如下 :

明治 29 年「法律六三號」於第六條之期限屆滿後延至和平達成之翌 年末日仍有其效力。

以帝國議會有關「六三法」延長的議論過程來看,第一次和第二次 延長時,討論的重點在於憲法上的解釋之問題,也就是說,在於「六三 法」是否違憲的問題,或者是關於總督權限上的問題。帝國議會是否從 臺灣總督取回立法權,而實施跟內地相同地的立法形式,制定法律,由 帝國議會直接監督台灣的統治。但是,也因為兒玉總督在第十六屆帝國 議會(第二次延長)時,多少提醒過有關同化主義政策之問題,因此討論 的重點開始變為台灣未來的問題,也就是以殖民地主義來經略台灣,還 是以同化主義來經略台灣之問題,並且,當初在 1896 年的帝國議會上,

有一位對「六三法案」持反對意見的市島謙吉議員曾經說過:「今日帝 國議會公然地同意如此的法律(六三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97]山下訓儀,1999,<六三法之研究>《成大歷史研所碩士論文》 ,頁 82。日本 眾議院眾議員原田糾城在第 21 屆帝國議會的委員會中發言。記載於 21 回眾 議院委員會紀錄 2 月 18 日中。

[註 98]同上註。日本眾議院眾議員大石議員在第 21 屆帝國議會的委員中發言紀錄。

[註 99]〈第二十一回眾議院議事錄,2 月 18 日〉 ,頁 202-203、212。

(10)

而允許他的話,何時有機會改進呢?」 , [註 100] 果然,在「六三法」的延 展過程裡可以看到關於「六三法」是否違憲的問題。以及「六三法」既 然在帝國議會都通過,現在再提也沒有意義,反正,不會有結論。無論 如何,在台灣需要這種法律。尤其是延長「六三法」第三次時,已經沒 有人再提出。討論的重點逐漸落在「是否認同台灣為殖民地」,也就是 說,是否採納「同化政策」的問題。政府的代表桂首相初次在第二十一 屆帝國議會裡很明確地表明了台灣是殖民地。雖然議員裡有認同台灣為 殖民地的,但是,遭受到更多不認同台灣為殖民地的議員們之攻擊。這 是因為不將台灣視為殖民地的「原敬」擴大他的政友會的勢力,所產生 鉅大的影嚮,尤其在 1905 年的春天,原敬與桂首相之間協定將來成立 西園寺公望內閣,以便政友會接掌政權。 [註 101] 這也為《六三法》的修 正帶來新的局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100]〈第九回眾議院議事速記錄,明治 29 年 3 月 26 日,官報號外,頁 819〉 , 載外務省, 《外地法制誌(6)》 ,頁 15。

[註 101]春山明哲, 〈植民地統治

原敬〉 ,頁 35。由於原敬在國會的影響力大增,主

張「內地延長主義」之聲勢高漲,逐漸取代「特別統治主義」 。也形成兒玉源

太郎及後藤新平的離開台灣。

(11)

第二節 三一法的取代(1906-1921)

壹:三一法產生的緣由

一. 原敬出任內務大臣

西元 1906 年 1 月,政友會總裁西園寺公望正式組閣,原敬出任內 務大臣,於是,原敬的內地延長主義漸漸地對政治界以及「六三法」帶 來很大的影嚮,關於台灣的統治理念與原敬完全不相同的兒玉總督在同 年 4 月辭職照准。兒玉的後任者是佐久間左馬太就任臺灣總督。接著,

後藤也在同年 11 月辭職照准,由祝辰已就任民政長官。

另外,帝國政府以及兒玉暨後藤曾經在第十六屆和第二十一屆帝國議會 上承諾,必須依據將修訂的帝國憲法方案:「帝國憲法以台灣統治法另 外規定之條款除外,適用於台灣。台灣統治法以法律規定之。」以制定

「台灣統治法」 。但原敬因極力主張「內地延長主義」 ,不願從 1896 年 4 月 1 日實施民政時所擬訂的「台灣統治法」草案 [註 102] 的樣本來立法。

原敬也認為雖然以目前的狀況而言,仍然無法把台灣視為跟內地完 全同等的地區看待,但是,「六三法」是因剛剛開始統治台灣當時的需 要所規定的法律,目前的狀況已經跟當時有所不同,所以將立法權一直 委任於臺灣總督是不妥當的。當台灣施行特別的規定時,由有責任的國 務大臣負責來頒佈是最恰當的方法。因此,於 1906 年 3 月 22 日向第二 十二屆帝國議會貴族院法案特別委員會提出取代「六三法」的法律案。

而且,親自出席向帝國議會說明。其法律案的內容與本來的「六三法」

不相同如下:

第一條 在台灣需要以法律規定的事項,得以敕令定之。

第二條 法律的全部或一部份有施行於台灣之必要者,以敕令定之。

第三條 臺灣總督所頒佈的律令仍舊有其效力。

附則 本法律自 1907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 [註 103]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102]台灣統治法草案分為五章,總共 19 條,包括總督管轄的範圍,和總督的職 權以及行政、司法、財政、法律的施行等組織章程與職權。

[註 103]春山明哲、 〈近代日本的植民地統治

原敬〉 , 《日本殖民地主義的政治的展 開 1895-1934 年》 ,東京:

アジア

經濟學會,昭和 55 年 12 月 25 日,以下簡稱〈近 代日本的植民地統治

原敬〉 ,頁 36-39。 〈第二十二回貴族院委員會速記錄,

明治 39 年 3 月 22 日〉 ,載外務省, 《外地法制誌(6)》 ,以下簡稱〈第二十二

回貴族院委員會記錄,3 月 22 日〉 ,頁 223。

(12)

二. 內地延長主義的理念

原敬在 10 年前所提的「台灣問題二案」與這個取代的法案差不多,

也可以看到原敬以「內地延長主義」的實現為目的。但是,此法案既然 以帝國憲法適用於台灣為前提,應該解釋為用法律來把帝國議會的立法 權以敕令的形式委任於內閣的法案。這被稱為「敕令案」,跟在十年前 原敬所提案的按照帝國憲法第八條的有關「緊急敕令」之立法形式並不 相同,寧可說是根據帝國憲法第五條(天皇以帝國議會的同意行使立法 權)的規定。但是,此「敕令案」只不過在條文上避免在「六三法」上 引起對臺灣總督的委任立法之問題,而用來進一步使立法形式更接近於 帝國憲法本來的旨趣,並且,以敕令的形式稍微加深在立法手續上的嚴 格性以及在立法上的慎重性。

貴族院水野直議員對於此敕令案,提出執疑說:『如果台灣跟頒佈

「六十三號」當時沒有變化,為甚麼要把律令改為敕令?如果目的在於 手續的嚴格,那麼在實際上要有變化才對。但是,我認為律令和敕令在 實際上幾乎都一樣,如果變成由總督簽署(副署)在敕令上,在實際上仍 然跟律令沒有兩樣』。 [註 104]

三. 敕令取代律令案

其實,律令和敕令都是經過國務大臣,奏請敕裁者。在實際上經過 幾乎同樣的手續,關於此「敕令案」的敕令,也跟律令幾乎都一樣效力。

敕令是由國務大臣在敕令上簽署(副署),而由內閣頒佈者,責任很清 楚。這是屬於天皇大權者。然而律令則屬於臺灣總督的命令;總督在內 務大臣的責任下做為臺灣總督的命令,頒佈之。

因此,敕令在形式上應該比律令還要重大才對,稍微加深在立法手 續上的嚴格性以及在立法上的慎重性,在這一點律令和敕令不相同。根 據「敕令案」的條文,臺灣總督本來無法直接頒佈敕令,也就是說,失 去直接頒佈有關法律事項的權力,也失去相當於緊急律令之權力。可 是,如果變得能由總督在敕令上簽署(副署)的話,雖然對臺灣總督稍微 有加深在立法上的慎重性之效用,但是,臺灣總督算是跟律令一樣仍然 可以以敕令的形式來頒佈有關法律事項的規定。加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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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104]〈第二十二回貴族院委員會記錄,3 月 22 日〉 ,頁 226。

(13)

表面上好像把敕令的權限給于臺灣總督;但是,實際上並非如此。就會,

產生像水野直那樣的疑問。只能說此「敕令案」的主要目的在迴避委任 立法之問題,形式更接近於帝國憲法本來的趣旨,也就是在條文表達上 的進步。後藤所說的「在形式上也應該漸漸地表示進步,在行政的調和 上也需要,…」就包含如此的含意。 [註 105]

四. 敕令案的憲法適用疑點

「敕令案」最大的問題在於不是國務大臣的臺灣總督是否能在敕令 上簽署(副署)以及跟「六三法」一樣,是否能把帝國議會的立法權以敕 令的形式委任於內閣。即是否違背帝國憲法第五條、第九條、第三十七 條(所有的法律應經帝國議會的同意)的規定。把委任的立法視為違憲的 穗積議員也針對這些問題,說出反對意見:

制定憲法時的意思是把政務分為三個部分,第一個是以法律施行 者,第二個是以大權命令的敕令施行者,第三個是視局勢的狀況而以法 律或者敕令施行者。「六三法」本來是違背帝國憲法者。此敕令案也同 樣是違背帝國憲法者。不能以敕令施行法律事項,所謂需要特別的法律 不代表無法經過帝國議會規定之。其實,因為帝國政府能夠以為現在不 需要把立法權委任於臺灣總督,可以在東京立法,所以才向帝國議會提 出如此的法案,如果由帝國政府在東京立法的話,也可以經過帝國議會 制定其法律。因此,找不到不經帝國議會而規定法律事項的理由。另外,

既然在此法案上寫為「在台灣需要以法律規定的事項,得以敕令定之」,

卻又說在緊急的狀況下需要以法律規定的事項,得利用敕令,以命令的 形式委任於臺灣總督。如此的改變「六三法」根本沒有意義。另外,國 務大臣是輔佐天皇者,對此有重大的責任,所以需要副署,因此,不是 國務大臣的話,就不能副署。臺灣總督以臺灣總督府官制來看是受國務 大臣監督的,也就是由內務大臣監督的在行政上的下級屬僚,不能副 署。 [註 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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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105]同註 104,頁 226。

[註 106]同註 104,頁 229-232。

(14)

貳 三一法原案的修正與通過

一. 都筑馨六的修正案

貴族院的都築馨六議員主張「自治行政」或根據「地方分權的行政」

說:由帝國政府對於台灣的行政,太多干涉是不妥當的,從遙遠的地方 統治台灣會妨礙文化的發展,最好給代表日本的主權之臺灣總督廣泛範 圍的權限,以便提高治績。由此理由,都築向帝國議會提出如下修正案:

第一條 在台灣需要法律的事項,得以臺灣總督的命令規定之。

第二條前條之命令,事先應經臺灣總督府評議會之議決。如果在緊 急的狀況下,沒有時間經過臺灣總督府評議會之議決時,在 下一次會議時,必須報告之。

第三條 主管大臣在監督上認為必要時,得吩咐第一條命令的改變或 者其廢止。

第四條 法律的全部或一部份有施行於台灣之必要者,以敕令定之。

第五條 第一條的命令,不得違背以第四條的規定所施行於台灣的法 律以及以施行於台灣為目的,而特別所制定的法律及敕令。

附則 本法自 19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之,到 1909 年 12 月 31 日為 止有效。

關於第五條的規定,都築指摘「六三法」上的律令與法律和敕令的矛盾 問題如下: 「台灣的官制是以敕令規定之的,…因為連法律也可以(以律 令來)變更,所以如果敕令的話,似乎也可以(以律令來)變更。另一方 面,因為敕令在命令之中算是重大的,所以看起來似乎可以以敕令來取 消律令,如此的問題在現行法上如何解釋?」 、 「關於所謂如果律令所說 的內容對敕令所說的內容發生一些矛盾時,哪一個有效力?有沒有一定 的解釋?」關於這個矛盾,帝國政府回答說:因為從來沒有發生過如此 的狀況,所以沒有一定的解釋。因此,在此表示法律及敕令對律令的優 越。 [註 107]

結果,原敬對都筑的修正案妥協,而勉強表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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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107]同註 104,頁 233。

(15)

二. 台灣評議會的刪除

貴族院菊池武夫議員又提出修正案的新修正案,將台灣評議會的議 決權刪除,也得到多數的贊成而通過了。原敬事後得知發表感想說:此 修正案由於菊池武夫的修正案,變成跟「六三法」幾乎一樣。研究會威 脅說如果不依此修正案,絕對反對到底。為了此修正案,原敬不得已召 開閣議,請求天皇批准。撤回帝國政府的原案,再提出新案。原敬對委 任立法制度的改革在貴族院特別委員會碰上了阻力。帝國政府在次日撤 回原案,根據菊池議員的修正案,加上「臺灣總督所頒佈之律令仍舊有 效力」的規定,當作永久法,不加上有效期限,再提出新案。結果,其 新案在貴族院委員會被附加都筑議員在修正案裡所主張的「法律和敕令 對律令的優越之條款」以及所謂「以法律的有效期限為五年的附則」,

通過貴族院。 [註 108]

參 三一法的內容

眾議院最後也通過貴族院的修正案,於 1906 年 4 月 10 日得到天皇 的批准。此法律是因為 1906 年的法律文號為第三十一號,因此,稱之 為「法律第三十一號」(以下簡略為三一法)。其內容如下:

第一條 在台灣需要法律的事項,得以臺灣總督的命令規定之。

第二條 前條之命令,應經主管大臣奏請敕裁。

第三條 在臨時緊急時,臺灣總督即時制定第一條之命令。依前 款所制定之命令,制定後須立即奏請敕裁,如不得敕裁者,

臺灣總督須即時公佈該命令失效。

第四條 法律的全部或一部份有施行於台灣之必要者,以敕令定 之。

第五條 第一條的命令,不得違背以第四條的規定施行於台灣的 法律以及以施行於台灣為目的,而特別所制定的法律及敕 令。

第六條 臺灣總督所頒佈之律令仍舊有效力。

附則 本法自 19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之,到 1911 年 12 月 31 日為 止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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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108] <第 22 回貴族院委員會紀錄,明治 39 年 3 月 25 日>,頁 1-2,載外務省《外

地法制 6》頁 243-244。

(16)

肆 三一法的兩次延長

一. 帝國議會的審議

明治四十四年法律卅一號延長有效期間五年。政府在本案有效期間 消滅之前,即明治四十四年三月提出延長五年之議案於眾議院。政府委 員內田嘉吉(台灣總督府民政長官),詳述本案之必要與台灣之現狀說 : 台灣之風俗習慣不能立即同化,與領台當時無多差異,民事、商事之交 易,獨特之習慣依然存在。警察稍予怠忽警戒則隨時可能發生如北埔事 件 [註 109] 之狀況,台灣現狀與本法制定當時並無大差異,故有本案之提 出。

隨即提出本案於帝國議會。首先提出眾議院,由政府委員橫田千之 助(法制局長官)說明提案理由,再由田健治郎總督作補充說明如下 : (1)本案以敕令施行法律之全部或一部,以敕令施行為原則可以保持帝 國內法律之統一。(2)僅對於依據台灣法律之特殊事情未能適用法律之 全部或一部之事態發生時始例外委任台灣總督發佈命令。如此可以適應 台灣之民情而設特別規定,於島民毋寧是有好處。(3)關於規定有效期 間之可否,頗有可議之處,雖無期限,若能舉同化之實,本法律自然歸 於無用,是以本案不附期限。

議員占部喜太郎、高木正年等對此反對,住居台灣之中村啟次郎持 贊成論,結果以多數通過,貴族院則未見有反對的議論於平凡中通過。

緣此明治四十四年三月廿九日以法律第五十號公佈修改附則如下 :

本法(法律卅一號)迄明治四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有其效力。

大正五年法律第卅一號再度延期,此屆議會係憲政會大隈重信內閣

[註 110] 掌握政權執政。政友會則轉為在野黨而加以論難,但議論均是舊 事重提,未超出以往之範圍,因此兩院均照原案通過。大正五年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109]北埔事件發生於 1907 年,第五任台灣總督佐久間佐馬太統治期間,因 獎勵日本財團開發山林,而侵犯百姓,引起大漢溪地區原住民之反抗。

北埔支廳的住民蔡清琳,平素好俠仗義,認為機不可失,召隘勇 100 多人起義抗日,攻佔北埔支廳,殺害日人數 10 人。總督急派守備隊會 同新竹警察隊前往討伐,蔡清琳倉皇遁入內山,被殺。日軍進入北埔 各地搜捕,於 12 月 28 日平定。

[註 110]大隈重信是日本憲政黨的首領,曾於 1898 第一次擔任內閣總理,1914-1916 第二次組閣。大正 5 年(西元 1916 年)正是「三一法」五年有效期限屆滿,

執政的憲政黨極力護航,展開第二次的延展。

(17)

月以法律第廿八號公佈附則更改如下 :

本法迄大正十年十二月卅一日有其效力。

二. 政黨輪替後角色的轉換

「三一法」的有效期限經過第二十七屆帝國議會的議決(第二次桂太 郎內閣),於 1911 年 3 月 7 日得到天皇的批准,被延長到 1916 年 12 月 31 日,接著,經過第三十七屆帝國議會的議決(第二次大隈重信內閣),

於 1916 年 3 月 17 日得到天皇的批准,又被延長到 1921 年 12 月 31 日。

「三一法」總共被延長兩次。尤其,第二次延長「三一法」時,值得注 意的是本來一直對委任立法表示反對態度的憲政會議員們,由於憲政會 掌握政權,該議員入閣的同時,馬上一百八十度改變反對的態度,而主 張委任立法的必要。另一方面,曾經站在支持本案的政友會議員們,因 為政友會變為在野黨,因此,對該法案表示反對的態度,而激烈地批評 內閣成員們突然改變自己的想法之態度,對帝國政府展開攻擊性的議 論。由此可知,帝國政府所提出的延長案被利用為其他黨派攻擊執政黨 的鬥爭之工具。 [註 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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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111]《六三法》在 1896 年成立時,就是執政黨為加強台灣總督的職權,適應台

灣的特殊性、以及避免其他政黨介入干政的「委任立法制度」 。執政黨想長期

擁有,以利推展政策;在野黨希望取消,增加參與過問的機會。

(18)

第三節 法三號的政策(1921-1945)

壹 原敬內閣的成立

一. 世界潮流的變化

第一次世界大戰後,民主思潮與民族自覺的風潮瀰漫了全世界,給 日本殖民地的統治,帶來極大的衝擊。首先是日本殖民地的統治體制為 了迎接新局面,展開大改革。西元 1918 年 9 月,原敬內閣組成,本來 台灣總督被限定於陸、海軍的現役上將或中將,所以有關殖民地的政治 權力仍然被掌握在陸軍藩閥領導者的手中,因此,對原敬而言,殖民地 的改革不是那麼容易的事情。 [註 112] 為了改變此體質,原敬在 1919 年 8 月修正台灣總督府官制(敕令三百九十三號),以便文官也能出任台灣總 督。並且,佈新置台灣軍司令官,在台灣總督府官制中規定,如果以文 官為台灣總督時,軍政和軍令由台灣軍司令官統轄之。台灣總督只統率 而處理一般的政務。但是,為了維持台灣的安寧及秩序,必要時,可以 向台灣軍司令官要求行使兵力。 [註 113]

二. 文官總督的任命

西元 1919 年 10 月總督明石元二郎逝世,由文官的田健治郎出任台 灣總督。他是首任的台灣文官總督,這是原敬曾經主張的所謂必須以文 官來統治台灣之想法的實現。關於其人選,因為本來原敬內閣是純粹的 政黨內閣,除了陸、海軍省以及外務省的三省外,都採用政友會的領袖 為閣僚而組織內閣,因此,大家認為台灣總督的人選從黨內選出來是理 所當然的,但是,原敬獨斷地選出了與黨派無關的貴族院田健治郎議員 (山縣有朋派)。 [註 114] 原敬曾經在大阪每日新聞的論說裡批評帝國政 府,為了台灣,應向閣外廣泛地尋找適當的人才?因此,這是原敬在人 選 上 理 想 實 現 。 而 田 總 督 向 山 縣 表 明 : 「 必 須 漸 漸 地 教 化 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112]春山明哲,1980, 《殖民地統治

原敬》 ,同上,頁 49。

[註 113]伊藤潔, 《台灣》 ,東京:中公新書,1995 年 3 月 30 日,第 5 版,頁 100。

台灣總督警務局編,《台灣總督府警察沿革誌 I(警察機構構成)》,東京:綠蔭 書房,1986 年 9 月 30 日,頁 176。

[註 114]田健治郎傳記篡會編, 《田健治郎傳》 ,東京:大空社,1988 年 10 月 25 日,

頁 382。「山縣有朋」是陸軍出身,1898-1900 間第二次組織內閣,出任內閣

總理。田健治郎是其派系中的重要成員,1919 年出任台灣總督前擔任貴族院

議員。

(19)

灣人,廢除在社會上的差別待遇,使成為純粹的日本人」 。 [註 115] ,由 此看來,田總督對統治台灣的大方針,跟原敬同樣有以「同化為目的」

的「內地延長主義」之想法,也是在台灣第一次積極地實行原敬政策方 針的台灣總督。 [註 116]

田總督在 1920 年 10 月 20 日召集下村宏總務長官等幹部,逕行有 關委任立法制度的協議,草擬了委任立法修正案:

1) 設置總督府評議會,按照台灣總督的諮問,以審議律令案。

2) 對委任立法,加以適當的修正,而使它繼續存在。

根據 1920 年 11 月 15 日的「原敬日記」:「田有稍微加以修正,而 繼續現行法(三一法)之想法,但是,沒有堅持主張」 , [註 117] 由此可知,

其委任立法修正案是採納田總督的主張,雖然田可能從台灣的現狀、實 務上的方便以及總督的立場來判斷,而體認到委任立法制度之必要,但 是,肯定有內地延長主義的想法。因此,才沒有勉強主張委任立法制度 的繼續存在。

三. 設置評議機關的考量

1920 年,田總督回日本的為「三一法」修正案,跟原敬首相商量,

原敬提醒田總督說:「關於委任立法的問題,在世界上常常引起爭議。從 根本上解決問題是我所期待的。但是,以法律設置諮問機關的話,會有 誤認為台灣全島自治之虞,而且,也有拘束總督的行動之嫌。以我而看,

不必特別設置諮問會議,除了民法、刑法和商法等屬於人民的權利和義 務者外,諸法律之活用及法令之制定,一切都委任於總督的權限。其有 關人民的私權者,特別徵求帝國議會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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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115]<田健治郎日記>,(1919 年 11 月 5 日):國立國會圖書館憲政資料室所藏,

以下簡稱<田日記>,資料號碼 179。

[註 116]田健治郎是台灣首任「文官」總督。當時國際產生重大變化,其一為蘇俄 羅 曼 諾 夫 (Romanov) 王 朝 被 推 翻 , 出 現 共 黨 政 權 。 其 二 為 美 國 威 爾 遜 (T.W.Wilson)發表「民族自決」宣言。促成全世界殖民地政策的改變。田就 任遞信次官時,曾退出政友會,可是卻仍保持密切的關係,與原敬更是至交 的好友。

[註 117]元奎一郎, 《原敬日記(卷五)[首相時代]》 ,(1920 年 11 月 15 日),東京:福村

出版,1981 年 9 月 10 日,以下簡稱《原日記(卷五)》,頁 313。

(20)

由此可知,原敬很明顯地拒絕在臺灣有類似自治現象。雖然給臺灣 總督予相當的權限,但是,仍然主張有關人民的權利和義務之事項,必 須經過帝國議會的同意。正如反對委任立法的議員們經常在帝國議會上 所主張者。但是,原敬在 1920 年 I1 月 15 日的日記裡也主張:「給總督 予相當的權力,但是牽涉法律問題則向帝國議會提出議案是妥善的」 , [註 118] 一切按照帝國憲法的立法方式為基礎,做全盤的構思。

貳. 法三號的制定

一. 原敬的重要方針

1920 年 11 月 17 日原敬命令法制局長官橫田千之助帶委任立法修正 法案的起草方針訪問田總督。其方針分為四個重點:

第一…內地法的延長以敕令施行之(跟三一法相同)。

第二…能夠適用內地法者儘量施行之(表示內地法延長的原 則)。

第三…有臺灣特殊的規定者以命令的形式委任於臺灣總督(以 委任立法為例外的規定)。

第四…關於評議會,任憑臺灣總督隨意斟酌處理之。 [註 119]

二. 修正案的草擬

橫田法制局長官和田總督對於委任立法修正法案,一起討論後,於 11 月 20 日從法制局和拓殖局以及總督府裡所選出的四名起草委員草擬 修正法案 [註 120] 。其內容如下:

1、法律的全部或一部份有施行於台灣之必要者,以總督命令定之,

當特殊的情況,有制定特例之必要者,得制定另外規定。

2、台灣需要法律的事頊中,沒有其法律者或者是難以按照前條的 規定者,限於因台灣特殊的情況而有必要者,得以總督命令規 定之。

3、二條之命令,應經主管大臣奏請敕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118]原奎一郎, 《原日記(卷五)》 ,(1920 年 11 月 15 日),頁 313。

[註 119]<田日記>,(1920 年 11 月 17 日)。

[註 120]田傳記編篡會, 《田健治郎傳》 ,頁 446。

(21)

4、臨時緊急時,總督得不依前條的規定,即時制定第一條及第二條 的命令。制定此命令後,須立即奏請敕裁。如不得敕裁者,須 即時公佈該命令失效。且關於評議會的設置,以敕令規定之,

如果有必要時,使其對總督的諮詢回答,而作為徵求民意的機 關,以避免拘束總督權限之虞。

根據此委任立法修正法案,內地法的延長,變成經主管大臣奏請敕 裁後,以臺灣總督的命令進行之。這表示以文字擴大臺灣總督的權限為 目的,可能因為此修正法案對總督委任立法的權限加以相當限制,因 此,田總督打算要以此方式稍微擴大總督的權限。其實,田總督於同年 12 月 3 日對橫田法制局長官主張把內地法律的施行權以命令的形式委 任於臺灣總督,因此,此修正法案肯定是採納田總督的意見。

但是,原敬透過橫田法制局長官於同年 I2 月 8 日轉告田總督把起草 委員的修正法案第一條規定中的「以總督命令定之」的部分要改為「以 敕令定之」,田總督對此意見表示同意。 [註 121]

三. 向國會提出議案

原敬內閣對起草委員的修正法案再加以局部修正,在 1921 年 1 月 作為政府法律案向第四十四屆帝國議會提出。因為此法律案後來在眾議 院上僅在用詞上修正, [註 122] 而成為 1921 年的法律文號為第三號的法 律,因此,稱為「法律第三號」。

[法三號]

第一條 法律的全部或一部份有施行於台灣之必要者,以敕令定之。

在前款,關於官廳或公署的職權、法律上的期限、其他事項,

由於台灣特殊的情況,有制定特例之必要者,得以敕令另外 規定[政府案原文的「定

」的部分,在眾議院僅修正為

「規定

」]。

第二條 在台灣需要法律的事項中,有關沒有應當施行的法律者或 者難以按照前條的規定者,限於因台灣特殊的情況,而有必 要時,得以總督命令規定之。

第三條 前條之命令,應經主管大臣奏請敕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121]田傳記編篡會, 《田健治郎傳》 ,頁 447。原奎一郎, 《原日記(卷五)》 ,(1920 年 11 月 15 日),頁 317。

[註 122] (第四十回眾議院委員會速紀錄,大正 10 年 2 月 7 日,官報號外,頁 1 至

25),載外務省, 《外地法制誌(6)》,頁 472。

(22)

第四條 在臨時緊急時,台灣總督得不依前條的規定,即時制定第 二條的命令依前款所制定之命令,制定後,須立即奏請敕

裁。如不得敕裁者,台灣總督須即時公佈該命令失效。

第五條 依本法由台灣總督所制定之命令不得違背施行於臺灣的法 律以及敕令。

附則 本法自 19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之。

在依 1896 年法律第六十三號或者 1906 年法律第三十一號,

由台灣總督所制定之命令中,有關在施行本法時有效者,暫 時仍然按照從前的例子。 [註 123]

四. 法三號案的通過

送交帝國議會的「法三號」案,首先提出眾議院,由政府委員橫田 千之助(法制局長官)說明提案理由,再由田總督作補充說明如下 : (1)本案以敕令施行法律之全部或一部,以敕令施行為原則可以保持帝 國內法律之統一。(2)僅對於依據台灣法律之特殊事情未能適用法律之 全部或一部之事態發生時始例外委任台灣總督發佈命令。如此可以適應 台灣之民情而設特別規定,於島民毋寧是有好處。(3)關於規定有效期 間之可否,頗有可議之處,雖無期限,若能舉同化之實,本法律自然歸 於無用,是以本案不附期限。

為審議此案,開委員會達五次之多,發言踴躍,本田恆之議員提出 修正案,但因贊成者少數未見成立,眾議院遂以多數決通過該案。在貴 族院僅有江木翼議員針對設置評議會之問題提出質詢,經田總督答覆:

既然採用內地延長主義之統治政策,自必循此方針努力,對於評議會擬 就官方與民間有識中選拔廿五名以充總督施政之諮詢機關。於是大正十 年三月發佈法律第三號。 [註 124]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123] (第四十回眾議院委員會速紀錄,大正 10 年 1 月 30 日,官報號外,頁 126 至 131),載外務省, 《外地法制誌(6)》,以下簡稱<第四十四回眾議院議事 錄,1 月 30 日>,頁 400。

[註 124] 葉榮鐘,1993, 《台灣民族運動史》台北:自立晚報社,頁 58-59。

(23)

參. 法三號的特點

一. 施行內地法為原則

在原敬內閣極力推動「內地延長主義」的政策下,以敕令施行內地 的法律為原則,成為「法三號」的特色。雖然以前敕令只是為了把內地 法律的全部或其一部份施行於外地的,即敕令具有媒介的作用。但是,

「法三號」以敕令施行內地的法律時,如果由於台灣特殊的狀況,而需 要特例時,可以以敕令來規定之,如樺太 [註 125] 。但是,在臺灣所規定 特例的範圍比樺太寬。 [註 126] 此種敕令稱為「特例敕令」 [註 127] 。因為施 行內地法律範圍的條件變寬鬆,所以更有利於內外地法的統一。但是,

只是由於臺灣特殊的狀況,無法以內地的法律來規定或難以以特例來規 定時,才可以以律令來規定,也就是說,委任立法變成例外的規定。

「法三號案」在眾議院議會裡,進行總共五次的審議。田總督在議 會的答辯裡說明所謂中央政府向帝國議會所提出此法案的理由是在臺 灣施行內地的法律為原則,儘量把內地法施行於臺灣,同時斷然地明顯 地說出臺灣屬於適用帝國憲法的日本版圖。臺灣的人民是忠良的帝國臣 民,臺灣統治的目的在於提高臺灣人的人格,而撤廢內地人和臺灣人之 間的差別。在眾議院委員會的答辯裡田總督也說明日本帝國對新領土的 方針是內地延長主義。 [註 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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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125]樺太是日本人對「庫頁島」的稱呼。

[註 126]外務省條約局編,(外地法令制度 概要), 《外地法制誌(2)》 ,東京: 文生 書院,平成 2 年 11 月 30 日,以下簡稱<外地法令制度>,頁 39。請參閱 1907 年法律第二十五號,載外務省,<外地法令制度>,頁 106。

[註 127]外務省,(委任立法制度),頁 75。

[註 128]1.<第四十四回眾議院議事錄,1 月 30 日>,頁 404 一 405,407。

(第四十四回眾議院委員會速記錄,大正 10 年 2 月 2 日,頁 1 至 10),載 外務省,(外地法制誌(6)),以下簡稱(第四十四回眾議院委員會記錄,2 月 2 日),頁 420。

2.「內地延長主義」:西元 1919 年前後,日本認為在台灣的統治基礎已漸安 定,日人在台灣的經濟力漸充實,台灣人民思想、知識以及社會生活也略 具近代化之規模。日本政府擬改變過去之統治政策,在政治上實施文官總 督,並倡導同化政策。在法制上則採「內地延長主義」頒布法律「第三號」

將日本內地的法令以「敕令」之方式施行於台灣,以達「同化」的目標。

(24)

二. 未附加有效期限

田總督針對「法三號案」不設落日條款的理由,曾在眾議院委員會 裡說: 「不管怎麼使台灣的統治方式跟日本一致,或者如何使同化的政 策產生效力,也不能預先限定時間,而在其時間內把台灣弄成跟內地相 同,如果此目的儘快達成,而急速地呈現出同化的效力,此法律就用不 著那麼久,也變成沒必要。反之,如果不容易呈現同化效力,也許此法 律會持續一段相當長時間。…所以限定時間是與實際上不適合。因此,

這一次沒有規定此法律的期限」。 [註 129]

後來,該法案在眾議院順利通過,而被送到貴族院進行審議時,田 總督對江木議員的質疑,又提出說明: 沒有期限並不代表永久繼續此法 律,因為不能定期限,所以才沒有定期限的。既然以內地延長主義經略 (臺灣),就希望儘早達成其目的,而此法律成為不必要的時期能夠儘快 來臨。…除非關於所有的施政以及百般的事情,會損害台灣人的幸福,

或者大大地影嚮到台灣人的利害以及休戚相關,否則,儘量要施行內地 法。但是,關於必須保護台灣人特殊的幸福和特殊的利益者,要以台灣 總督的命令制定台灣特殊的法。 [註 13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129] (第四十四回眾議院委員會記錄,2 月 2 日),頁 415。

[註 130] (第四十回眾議院委員會速紀錄,大正 10 年 2 月 22 日,官報號外,頁 163

乃至 167),載外務省, 《外地法制誌(6)》,以下簡稱<第四十四回眾議院

議事錄,1 月 30 日>,頁 514-517。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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