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六三法制的沿革
西元 1895 年 5 月 8 日,中日馬關條約正式換文,臺灣的割讓,發 生確定之效力。同月 10 日日本政府任命樺山資紀 海軍大將為首任臺灣 總督兼軍務司令官,並由內閣總理大臣伊藤博文給予接收臺灣及施政方 針之訓令,6 月 2 日由樺山會同中國代表李經方,於基隆外海舉行交割 手續。由於是時臺灣全島存有臺灣民主國之抵抗,乃由日軍於翌日登陸 澳底,進行軍事接收,同月 14 日進入臺灣首府臺北,17 日舉行「始政」
式慶典,開始臺灣日本統治史上之軍政時期。
日本經歷了八個月餘的軍政時期,至翌年 1896 年 3 月 30 日,由中 央政府一方面以天皇之官制大權,頒布敕令第 88 號制定臺灣總督府官 制,一方面則以議會協贊立法的方式,制定同年法律第 63 號「有關於 臺灣施行法令之法律」即所謂六三法,確立委任立法制度,臺灣殖民統 治制度於焉奠定,在統治形態上進入所謂民政時期,在立法上則為以律 令立法為原則之時期。
第一節 六三法的頒佈與實施(1896-1906)
壹. 六三法案制定的經過
1896 年 3 月水野遵代表日本中央政府向第九屆帝國議會提出「六三 法案」 [註 81] ,其內容如下:
1.臺灣總督在其管轄區域內,得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2.前條 之命令,應經臺灣總督府評議會之議決,經拓殖務大臣奏請敕裁。臺灣 總督府評議會之組織,以敕令定之。3.在臨時緊急時,臺灣總督府可以 不經前條第一項之手續,即時制定第一條之命令。4.依前條所制定之命 令,制定後須立即奏請敕裁,並報告於臺灣總督府評議會,如不得敕裁 者,總督須即時公布該命令從此失效。5.現行法律或將來應頒布之法律,
如其全部或一部份有施行於臺灣之必要者,以敕令定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81]山下訓儀,1999,<六三法之研究>《成大歷史研究所碩士論文》 ,頁 634。
台灣總督府民政長官水野向帝國議會提出「六三法案」之理由,在 帝國議會的說明如下:
台灣歸屬日本帝國版圖為時不久,各項政制百廢待舉,但是領台以 來一直戰亂不斷,民情風俗又與日本不同。同時台灣地處南疆,北距東 京相去甚遠,無法施行與內地相同之法律與命令,因而暫時有必要隨狀 況發佈相當於法律之命令。但是除了臨時緊急之狀況,不能完全任由總 督個人獨自決定一切,必須先經「評議會」的決議,以及請求天皇的敕 裁。不過現行法律或將來應頒布之法律如認為有施行於台灣之必要者以 敕令定之。
以水野最初說明的內容而言,可以說中央政府也有內地延長主義的 想法,雖然儘量採納內地的法律和命令,但也需要讓總督擁有制訂相當 於法律的命令之權利(六三法案第一條的規定),也就是水野所說的制訂
「具有敕令效力」的命令之權力。
關於命令,當時可以大約分為兩種,一種是敕令,另外一種是敕令 以外的命令。所謂的敕令是由中央政府(內閣)代替天皇,依天皇大權,
經敕裁所頒佈的在命令中位階最高的命令。 [註 82] 因此,國務大臣根據憲 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任何法律、敕令及其他有關國務之詔令需 要國務大臣的簽署(副署)﹞,必須簽署在敕令上。所謂的敕令以外的命 令是由內閣總理大臣,各省大臣,知事或其他官廳(包括外地官廳),代 替天皇,於法律及敕令所規定的範圍內,基於其職權或特別委任,為施 行法律及敕令或維持安寧秩序,所頒佈的命令。雖然臺灣總督的命令也 是經過敕裁所頒佈的命令,但是,並不是內閣所頒佈的命令,所以臺灣 總督的命令並不屬於敕令。在此,水野所說的讓總督府令「具有敕令的 效力」是代表為了讓總督的命令具有法律效力,經過敕裁的方式要把總 督的命令提升到類似敕令的最高位階命令之含意,也是表示總督的命令 並不是以總督的獨斷頒佈者,而是由總督在天皇的認可下所頒佈的命 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82]王泰升,1997, 《台灣法律史的建立》 ,臺北:三民書局,頁 30。
貳. 國會議員及法學專家的見解
六三法制定之時,日本帝國議會的政治生態,有不少人持反對「六三法案」的 態度,也有不少人反對不經過帝國議會,而規定相當於法律的命令以及給一部份的 人以強大的權力。當時,唯一擁有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的只是天皇而已,但是,
連天皇也必須得到帝國議會的同意,也可以說當時在日本已經擁有所謂法治國家的 觀念,帝國憲法就是比任何法令都要優先的根本大法。因為議員們都具有這種觀念,
政府在帝國議會上自然而然地遭受到不少反對者的攻擊。
憲法學家美濃部達吉博士,就曾針對「六三法」中的「律令」與「憲法」的關 係,發表他的見解:
法律的委任有一般的委任以及特別的委任之兩種,所謂的一般的委 任是在某個範圍內給在法律上所規定的特別的機構以一般地進行立法 的權限。所謂的特別的委任是關於在法律上所規定的特別的事項,代替 規定於法律上,以命令的形式來規定之。在憲法上所允許的法律的委任 只限定於特別的委任而已。關於一般的委任在原則上必須認為其在憲法 上所不能允許的,因為國家的立法機構和行政機關之間的權限的分配是 憲法所規定的,在憲法上要求立法權的行使需要帝國議會的同意,因 此,把立法權的全部或一部份一般地委任於行政機關,而使其不需經過 帝國議會的同意是很明顯地抵觸憲法的規定。 [註 83]
美濃部博士也在「論律令和憲法之關係」中說:所謂認為法律的委 任是正當的事,並不是說認為以法律來委任所頒佈代替法律的命令之權 限是正當的事,所謂的法律的委任只是用法律以命令的形式委任在法律 所規定的範圍內規定其細則。法律和命令的區別是立憲國最重要的原則 之一。如果不做其區別,而由行政機關具有權力任意發佈代替法律的命 令仍然不算是違背憲法的話,到底如何才算是違背憲法呢? [註 84]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83]山下訓儀,1999,<六三法之研究>《成大歷史研究所碩士論文》 ,頁 44。
[註 84]同上註,頁 45。
國會議員中,亦有重要人士支持「六三法案」,如眾議員重岡薰五 郎在 3 月 26 日的第九屆帝國議會上,即贊成眾議院特別委員會的決議 說:關於「六三法案」第三條的規定 [註 85] 將造成職權的濫用以及總督擁 有比天皇大的權力之兩種問題。總督按照第三條的規定,發出緊急命令 之後,無論如何必須馬上奏請敕裁,所以不會有濫用第三條規定的狀 況,也不能說總督擁有比天皇大的權力;而且,在「六三法案」第二條 裡也有規定「總督的命令應經臺灣總督府評議會之議決,經拓殖務大臣 奏請敕裁」,並且,天皇的下層也有拓殖務大臣,甚至帝國議會也可以 以立法權的作用來監督中央政府,壓制臺灣總督府不合理的行為。
後來,「六三法案」由特別委員會審查,結果以違憲為理由,提出
「六三法案」必須加以修正,才能在帝國議會中進行表決。 [註 86] 中央政 府只好撤回,並展開各政治團體的游說工作,經歷層層的挫折,並掀起 一場憲法大論戰。誠如上一章所述,憲法是否實施在台灣的問題,經冗 長的辯論,結果追加第六條「此法律自實施之日起滿三年後失其效力」
而通過。該法於 1896 年 3 月 30 日頒佈。
參. 六三法的延展
一. 第一次延長案的經過
依據六三法第 6 條規定: 「本法律自施行之日起,經三年失其效力」 , 因此,應在 1899 年 3 月 31 日期滿。兒玉源太郎於 1898 年 2 月 26 日繼 乃木大將之後,接任臺灣總督。總督府於同年底向第 13 屆帝國議會提 出第一次延長案,案由如次 :
明治 29 年法律第 63 號中改正如下 :
第 6 條此法律迄明治 35 年 3 月 31 日有其效力。
最初提出貴族院時,議員伊澤修二 [註 87] 在委員會提出反對動議,惜 附議人數不足未見成立。乃改在本會議(大會)第二讀會提案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85]第三條:在臨時緊急時,臺灣總督可以不經前條第一項之手續,即時制定第 一條之命令。
[註 86]山崎丹照,1943,《外地統治機構的研究》,東京:高山書院,頁 333。
[註 87]葉榮鐘,1993, 《台灣民族運動史》台北 自立晚報,頁 54-64。
伊澤修二係後來擔任台灣總督,伊澤多喜男胞兄,他曾於日人據台未久,即來
台任總督府學務部長,創設芝山岩國語傳習所,是為台灣新式教育之先河,退
職後,於 1898 年 6 月,又曾受聘為學務顧問,再度來台。
1) 從第二條中刪除第二項有關臺灣總督府評議會之組織,以敕令定之 的規定。 [註 88]
2) 附加如下的規定,成為第三條。
臺灣總督府評議會以如下的成員組織之。
總督、民政長官、陸軍及海軍的高等官 (奏任官以上的官吏) 之中各一 人、縣知事之中一人、民政部高等官之中五人、上級法院檢察官之中一 人、滿二十五歲以上的男子,而且,居住在臺灣總督府管轄區域內,繳 納十圓以上的地租或營業稅,並且有學識及名望四人,但其中兩人限定 於居住在台灣島內十年以上者。
有關臺灣總督府評議會的規定,由臺灣總督府制定之。
伊澤的修正案 [註 89] 頗生疑議,因為當時日本佔據台灣尚未滿四年,
那有居住十年以上有學識名望的評議員。這顯然是意味選拔台灣人參加 總督府評議會的意思,伊澤的用意可能是因為明白規定選拔台灣人參 加,以當時的環境必遭猛烈的反對,所以技術上只好採用這種類似手 段。果然遭後藤新平(台灣總督府民政長官、政府委員)強烈之反對,因 此修正案僅少數贊同。
後藤針對這些反應回答說:台灣的狀況跟日本內地完全不同,因 此,不能採取平常的立法形式,也不能等到下一回召開帝國議會。雖然 說台灣跟英國的殖民地不相同,較接近日本本土;但是,仍然需要委任 立法。在德國的殖民地亞爾薩斯(Alsace)和洛林(Lorraine)也發生了各 種問題。還有總督府將充分注意避免為了早一點達成台灣經濟的獨立,
而徵稅太多,導致產生各種弊害。 [註 90]
眾議院議員新井章吾雖然表明贊成延長「六三法」的立場,但是提 醒:在台灣目前最重要的是使台灣人跟日本內地同化的政策方針,以便 漸漸地提高台灣的文明,而最後使它達到與日本內地一樣的文明水準,
可是,因為不能馬上以統治日本本土的人民的方式來統治台灣。因此,
暫時讓臺灣總督任意進行他所確信的統治方式,如果他進行惡政時,帝 國議會也可以彈劾他。至於,產生許多「土匪」或者引起各種弊害的理 由並不是因為有「六三法」存在的關係,而是臺灣總督府當局者的施政 方法的問題。 [註 91]
[註 88]總督府評議會的構成分子,依總督府評議會的組織章程所列人員 : 總督、
民政局長、軍務局長、民政部長、軍務局部長、民政局參事官。成員都是總 督府之幕僚人員,與現代民主議會之結構,標準相去太遠。
[註 89]<第十三回貴族院議事速記錄,明治 31 年 12 月 20 日,官報號外,頁 41>,
載外務省, 《外地法制誌(6)》 ,頁 66-67。
[註 90]第 13 回眾議院委員會紀錄 1 月 27 日,頁 90-91。
[註 91]第 13 回眾議院委員會紀錄 1 月 27 日,頁 93。
結果,眾議院特別委員會以 1896 年當時六三法並未抵觸帝國憲法 的看法通過帝國議會,而目前在台灣仍然需要「六三法」之緣故,同意
「六三法」的延長案。 [註 92]
二. 第二次延長案的經過
「六三法」的第二次延長案是經過第十六屆帝國議會的議決,於 1902 年 3 月 11 日得到天皇的批准。召開第十六屆帝國議會時正屬 桂太 郎內閣執政,兒玉源太郎總督親自出席帝國議會。
最初政府委員森田在帝國議會上說明台灣雖然逐漸進步,但跟以前 並沒有很大差異。因此,仍舊無法實施跟內地同樣的法律,以此當作向 帝國議會提出「六三法」第二次延長案之理由。
因為眾議院議員工藤行幹提醒中央政府說,統治台灣已有一段時 日,所以今後應經過帝國議會制定在台灣的法律。對此,後藤認為:台 灣的狀況因為預算上的關係,以前尚未弄清楚台灣的舊制度,現在已可 以安排各方面詳細的調查,為此特設置舊慣制度調查會。根據其舊慣,
需要修正律令或者制定新的律令,如果逐一地向帝國議會提出其法律案 的話,在向帝國議會提出之前,必須先經過該法律案有關的機構修正多 次,而且,因為帝國議會不太了解台灣實際上的狀況,所以在帝國議會 上也會被修正多次,因此手續就變得繁雜。並且,也因為台灣的狀況不 斷地變化,其法律產生時,說不定已經失去其法律本來的要旨或者是失 去頒布其法律的時機。 [註 93]
眾議院議員花井卓藏律師以該法違背憲法精神而加以反對。繼有議 員竹田正治指摘用律令發佈之新聞紙條例、保安規則 [註 94] 極為峻嚴,假 使提出帝國議會審議,則絕對無法獲得協贊,而大加責難。於是兒玉總 督要求召開秘密會而做如下四點的說明。
1.等待帝國議會協贊必多失機宜。
2.台灣人情風俗迥異不能與內地同一法律。
3.俟將來慎重研討俾能對本制度加以適當之修正。
4.委任立法權為維持總督之權威亦屬必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92]<第十三回眾議院議事速記錄>,明治 32 年 1 月 31 日,官報號外,頁 276,
載外務省, 《外地法制誌(6)》,頁 94。
[註 93]<第十六回眾議院議事速記錄>,明治 35 年 2 月 2 日,官報號外,頁 172,載 外務省, 《外地法制誌(6)》,以下簡稱<第十六回眾議院議事錄,2 月 2 日>,
頁 100。
[註 94]新聞紙條例、保安規則,兩種律令所規範者對象均為日人,或其他外國人,
與台灣人無關。
這次六三法的延長案,發言非常踴躍。在貴族院委員會中,濱尾新 議員關於「匪徒刑罰令」的效力,質問兒玉總督其狀況。兒玉回答說:
前年 1900 年按照「匪徒刑罰令」被叛死刑人數大約 800 人,去年 1901 年被判死刑人數的大約一千多個人, [註 95] 雖然「匪徒刑罰令」是殘酷的 法律,但是,故意詢問擁有勢力的台灣人是否要撤銷其法律,結果,他 們回答說如果撤銷其法律的話,又會出現很多「土匪」,因此,這不一 定是好辦法。如此看來「匪徒刑罰令」仍然有存在的必要。
中央政府在第十六屆帝國議會遭到許多議員們的攻擊,即使贊成
「六三法」的繼續,也不是全面的。有的附加條件,有的期待兒玉總督 對台灣制度的改革,暫時同意「六三法」的延長案。並且,自由黨的重 岡薰五郎提醒中央政府說:儘管「六三法」有違憲的味道,也有許多問 題,在第九屆帝國議會的眾議院委員會上以違背帝國憲法的理由決定全 部廢除,但是,當初制定「六三法」時,中央政府和自由黨之間的交涉 的結果,自由黨認為在台灣特別的狀況下暫時實施「六三法」,除此之 外別無良方,因此,才附加三年的期限,而不得已同意「六三法案」的。
這就是當初所制定「六三法」的立法精神,而不是後藤所說在台灣還存 在著特殊的狀況,必須延長「六三法」,而給臺灣總督以相當權力的意 旨,也就是以三年為限廢除「六三法」,而不是看狀況延長的精神。重 岡對中央政府做了如此說明。
桂太郎內閣的中央政府雖然遭到憲政黨和三、四個俱樂部以及其他 議員們的反對,但是,以主張內地延長主義的原敬在政友會的勢力相當 大。由於內閣和政友會之間的妥協,所以在眾議院議會上取得總共三百 議席中一百六十四的議席的贊成,使得「六三法」延長案通過。 [註 96]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95]「匪徒刑罰令」從 1896 年到 1906 年主要被適用於土匪的處分,從 1907 年 10 月所發生的蔡清霖的北埔支廳襲擊事件開始,到 1915 年所結束的西來 庵事件適用於台灣本島的陰謀事件之處分,對之後所發生的陰謀或暴動事 件,以普通的刑法來處分,沒有再適用匪徒刑罰令。
資料來源:﹝總督府警務局, 《警察沿革誌Ⅳ》 ,頁 264﹞。
[註 96]〈第十六回眾議院議事錄,2 月 27 日〉 ,頁 163。春山明哲〈植民地統治
と原
敬〉 ,頁 33。
但是,以中央政府而言,壓力的確是相當大的,因為本來政友會反 對「六三法」 ,而且,這次在眾議院的反對者議席數是 84 議席,已經達 到贊成者議席數的過半之數,也有 52 議席的棄權者。由此可知,下回
「六三法」的延長相當困難,中央政府被逼在下回「六三法」的延長期 限到期時,向帝國議會提出取代「六三法」的新的台灣統治方案。
本法在此次展期屆滿後絕對不再提出請求展期之議案,擬在次回決 定台灣統治之方針,確立有關台灣統治之立法制度。原案於 1902 年 3 月 10 日以法律第二十號發佈延長六三法之效力迄 1905 年 3 月 31 日為 止,以上是該法第二次展延有效期間的經緯。
三. 第三次的延長案
「六三法」的第三次延長案是經過第二十一屆帝國議會的議決,於 1905 年 3 月 7 日得到天皇的批准,在召開第二十一屆帝國議會的時候,
桂太郎首相以及內務大臣芳川顯正親自出席帝國議會。「六三法」的延 長案因為日俄戰爭中的緣故,就通過帝國議會,「六三法」被延長到恢 復和平那一年的隔年年底為止。內務大臣芳川在第二十一屆帝國議會說 明延長「六三法」的理由如下:
六十三號法律係創設於明治廿九年其有效期間為三年,爾後於明治 卅二年及同卅五年兩度以台灣統治上之必要,各經過協贊而延長三年。
而於前第十六屆帝國議會曾經聲明於再度有效期屆滿時研擬對台灣設 置特別制度在案。現在該法案未告完成而遭逢未曾有之時局(按指日俄 戰爭),總督躬親出征,其規定尚未能完全終了。緣此擬待平和克服總 督歸朝後另予籌設恰當於新領土之規定,是即需要制定本法之所以也。
眾議員中,有些對中央政府所提出的理由,表示不滿,再加上總理 大臣桂太郎第一次在帝國議會中親自表明所謂「台灣肯定是殖民地」的 發言造成不少眾議院議員強烈的反對。可見,所謂台灣是殖民地的言論 以當時的帝國議會而言,是個避諱的事。也表示這一次「六三法案」的 延長案通過第二十一屆帝國議會是在不得已的心態下議員們所妥協的 結果。
雖然有許多批評政府的態度者,也有許多本來反對「六三法」者,
但是,頗有妥協的空間。贊成延長案的國會議員們,因為他們覺得由於 局勢的變化,臺灣總督不在,台灣統治的責任固然屬於內閣,可是,台 灣當局應該關於台灣的治理,對內閣負責。內閣要求當局提出當局所滿 足的草案是理所當然的。帝國政府也同時清楚地表明這是最後的延長,
也可以相信以後帝國政府不會向帝國議會提出延長案如原田赳城議員
所說的意見 [註 97] 。而且,這次的延長案可以認為是在不得已的狀況下,
由帝國政府抱著與帝國議會商量之心態而提出的,如大石議員所說的意 見。 [註 98] 甚至淺野陽吉議員及花井議員雖然表明反對其延長案,但也心 知肚明的表達自己對其他延長案所反對的意見在眾議院委員會上不會 被採納,也沒有甚麼效用。加上,野木善三郎議員清楚地說: 「對此案,
一點也沒有贊成的理由,但是,我們為了國家,也為了局勢,忍耐,也 希望政府為了戰局,全力以赴之緣故,而不考慮反對的問題,贊成此 案」 , [註 99] 結果, 「六三法」的延長案在議案委員會以及眾議院議會通過。
該案提出後,眾議院雖有種種論難攻訐,然仍得多數議員贊同而通 過,貴族院則連一人之反對亦沒有。於是明治 38 年 3 月以「法律第四 十二號」公佈如下 :
明治 29 年「法律六三號」於第六條之期限屆滿後延至和平達成之翌 年末日仍有其效力。
以帝國議會有關「六三法」延長的議論過程來看,第一次和第二次 延長時,討論的重點在於憲法上的解釋之問題,也就是說,在於「六三 法」是否違憲的問題,或者是關於總督權限上的問題。帝國議會是否從 臺灣總督取回立法權,而實施跟內地相同地的立法形式,制定法律,由 帝國議會直接監督台灣的統治。但是,也因為兒玉總督在第十六屆帝國 議會(第二次延長)時,多少提醒過有關同化主義政策之問題,因此討論 的重點開始變為台灣未來的問題,也就是以殖民地主義來經略台灣,還 是以同化主義來經略台灣之問題,並且,當初在 1896 年的帝國議會上,
有一位對「六三法案」持反對意見的市島謙吉議員曾經說過:「今日帝 國議會公然地同意如此的法律(六三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97]山下訓儀,1999,<六三法之研究>《成大歷史研所碩士論文》 ,頁 82。日本 眾議院眾議員原田糾城在第 21 屆帝國議會的委員會中發言。記載於 21 回眾 議院委員會紀錄 2 月 18 日中。
[註 98]同上註。日本眾議院眾議員大石議員在第 21 屆帝國議會的委員中發言紀錄。
[註 99]〈第二十一回眾議院議事錄,2 月 18 日〉 ,頁 202-203、212。
而允許他的話,何時有機會改進呢?」 , [註 100] 果然,在「六三法」的延 展過程裡可以看到關於「六三法」是否違憲的問題。以及「六三法」既 然在帝國議會都通過,現在再提也沒有意義,反正,不會有結論。無論 如何,在台灣需要這種法律。尤其是延長「六三法」第三次時,已經沒 有人再提出。討論的重點逐漸落在「是否認同台灣為殖民地」,也就是 說,是否採納「同化政策」的問題。政府的代表桂首相初次在第二十一 屆帝國議會裡很明確地表明了台灣是殖民地。雖然議員裡有認同台灣為 殖民地的,但是,遭受到更多不認同台灣為殖民地的議員們之攻擊。這 是因為不將台灣視為殖民地的「原敬」擴大他的政友會的勢力,所產生 鉅大的影嚮,尤其在 1905 年的春天,原敬與桂首相之間協定將來成立 西園寺公望內閣,以便政友會接掌政權。 [註 101] 這也為《六三法》的修 正帶來新的局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100]〈第九回眾議院議事速記錄,明治 29 年 3 月 26 日,官報號外,頁 819〉 , 載外務省, 《外地法制誌(6)》 ,頁 15。
[註 101]春山明哲, 〈植民地統治
と原敬〉 ,頁 35。由於原敬在國會的影響力大增,主
張「內地延長主義」之聲勢高漲,逐漸取代「特別統治主義」 。也形成兒玉源
太郎及後藤新平的離開台灣。
第二節 三一法的取代(1906-1921)
壹:三一法產生的緣由
一. 原敬出任內務大臣
西元 1906 年 1 月,政友會總裁西園寺公望正式組閣,原敬出任內 務大臣,於是,原敬的內地延長主義漸漸地對政治界以及「六三法」帶 來很大的影嚮,關於台灣的統治理念與原敬完全不相同的兒玉總督在同 年 4 月辭職照准。兒玉的後任者是佐久間左馬太就任臺灣總督。接著,
後藤也在同年 11 月辭職照准,由祝辰已就任民政長官。
另外,帝國政府以及兒玉暨後藤曾經在第十六屆和第二十一屆帝國議會 上承諾,必須依據將修訂的帝國憲法方案:「帝國憲法以台灣統治法另 外規定之條款除外,適用於台灣。台灣統治法以法律規定之。」以制定
「台灣統治法」 。但原敬因極力主張「內地延長主義」 ,不願從 1896 年 4 月 1 日實施民政時所擬訂的「台灣統治法」草案 [註 102] 的樣本來立法。
原敬也認為雖然以目前的狀況而言,仍然無法把台灣視為跟內地完 全同等的地區看待,但是,「六三法」是因剛剛開始統治台灣當時的需 要所規定的法律,目前的狀況已經跟當時有所不同,所以將立法權一直 委任於臺灣總督是不妥當的。當台灣施行特別的規定時,由有責任的國 務大臣負責來頒佈是最恰當的方法。因此,於 1906 年 3 月 22 日向第二 十二屆帝國議會貴族院法案特別委員會提出取代「六三法」的法律案。
而且,親自出席向帝國議會說明。其法律案的內容與本來的「六三法」
不相同如下:
第一條 在台灣需要以法律規定的事項,得以敕令定之。
第二條 法律的全部或一部份有施行於台灣之必要者,以敕令定之。
第三條 臺灣總督所頒佈的律令仍舊有其效力。
附則 本法律自 1907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 [註 103]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102]台灣統治法草案分為五章,總共 19 條,包括總督管轄的範圍,和總督的職 權以及行政、司法、財政、法律的施行等組織章程與職權。
[註 103]春山明哲、 〈近代日本的植民地統治
と原敬〉 , 《日本殖民地主義的政治的展 開 1895-1934 年》 ,東京:
アジア經濟學會,昭和 55 年 12 月 25 日,以下簡稱〈近 代日本的植民地統治
と原敬〉 ,頁 36-39。 〈第二十二回貴族院委員會速記錄,
明治 39 年 3 月 22 日〉 ,載外務省, 《外地法制誌(6)》 ,以下簡稱〈第二十二
回貴族院委員會記錄,3 月 22 日〉 ,頁 223。
二. 內地延長主義的理念
原敬在 10 年前所提的「台灣問題二案」與這個取代的法案差不多,
也可以看到原敬以「內地延長主義」的實現為目的。但是,此法案既然 以帝國憲法適用於台灣為前提,應該解釋為用法律來把帝國議會的立法 權以敕令的形式委任於內閣的法案。這被稱為「敕令案」,跟在十年前 原敬所提案的按照帝國憲法第八條的有關「緊急敕令」之立法形式並不 相同,寧可說是根據帝國憲法第五條(天皇以帝國議會的同意行使立法 權)的規定。但是,此「敕令案」只不過在條文上避免在「六三法」上 引起對臺灣總督的委任立法之問題,而用來進一步使立法形式更接近於 帝國憲法本來的旨趣,並且,以敕令的形式稍微加深在立法手續上的嚴 格性以及在立法上的慎重性。
貴族院水野直議員對於此敕令案,提出執疑說:『如果台灣跟頒佈
「六十三號」當時沒有變化,為甚麼要把律令改為敕令?如果目的在於 手續的嚴格,那麼在實際上要有變化才對。但是,我認為律令和敕令在 實際上幾乎都一樣,如果變成由總督簽署(副署)在敕令上,在實際上仍 然跟律令沒有兩樣』。 [註 104]
三. 敕令取代律令案
其實,律令和敕令都是經過國務大臣,奏請敕裁者。在實際上經過 幾乎同樣的手續,關於此「敕令案」的敕令,也跟律令幾乎都一樣效力。
敕令是由國務大臣在敕令上簽署(副署),而由內閣頒佈者,責任很清 楚。這是屬於天皇大權者。然而律令則屬於臺灣總督的命令;總督在內 務大臣的責任下做為臺灣總督的命令,頒佈之。
因此,敕令在形式上應該比律令還要重大才對,稍微加深在立法手 續上的嚴格性以及在立法上的慎重性,在這一點律令和敕令不相同。根 據「敕令案」的條文,臺灣總督本來無法直接頒佈敕令,也就是說,失 去直接頒佈有關法律事項的權力,也失去相當於緊急律令之權力。可 是,如果變得能由總督在敕令上簽署(副署)的話,雖然對臺灣總督稍微 有加深在立法上的慎重性之效用,但是,臺灣總督算是跟律令一樣仍然 可以以敕令的形式來頒佈有關法律事項的規定。加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