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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陽科技大學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第六次行政會議通過(90.01.0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止本校所屬各實(試)驗室、實習(試驗)工廠及研究室等工作場所之職業災害,保障 教職員生之安全與健康,特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十條訂定「朝 陽科技大學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適用範圍為本校下列工作場所(以下簡稱適用場所): 一、 實(試)驗室及準備室。
二、 實習(試驗)工廠及準備室。
三、 置有研究設備之研究室(以有致生命危險之虞者為限)。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第三條 本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規定設置之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為:
一、環境安全衛生委員會。
二、總務處環境安全衛生組。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之勞工,係指因工作性質確需進出本辦法第二條所律定之場所並受本校雇用 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者。
第五條 負責管理本校適用場所內之業務者,稱之為適用場所負責人。
第二章 環境安全衛生管理
第六條 本校之環境安全衛生管理組織系統如下圖:
圖一 校 長
環境安全衛生委員會
總 務 處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組
適用場所系(所)主任
適用場所系(所) 環境安全衛生管理人
適 用 場 所 負 責 人
行 政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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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環境安全衛生委員會為本校環境安全衛生最高之諮詢組織,研議、協調及建議環境安全 衛生有關事務。由委員若干人組成,成員如下:
一、 主任委員—校長兼任。
二、 副主任委員—總務長兼任。
三、 委員—適用場所之系(所)主任及其環境安全衛生管理人。
四、 衛保組醫護人員一人。
五、 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六、 執行秘書--總務處環境安全衛生組組長兼任。
第八條 校長對環境安全衛生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綜理全校有關環境安全衛生業務。
二、責成相關系(所)及總務處環境安全衛生組執行有關環境安全衛生業務。
三、責成相關系(所)及總務處環境安全衛生組配合辦理環境安全衛生業務。
四、責成相關系(所)及總務處環境安全衛生組儘速排除校園作業危害因素。
五、核定全校環境安全衛生推行工作計劃與評估有關職業傷害之統計資料。
六、其他有關環境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第九條 環境安全衛生委員會以每學期召開會議乙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總務處環 境安全衛生組組長為召集人,由校長擔任主席,研議下列事項並備紀錄:
一、研議環境安全衛生有關規定。
二、研議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計畫。
三、研議防止機械、設備或原料、材料之危害。
四、研議作業環境測定結果應採取之對策。
五、研議健康管理事項。
六、其它有關環境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第十條 總務處環境安全衛生組為本校環境安全衛生管理專責單位,應依相關法令辦理下列事 項:
一、釐定職業災害防止計劃,並督導相關單位實施。
二、規劃、督導各單位之環境安全衛生管理。
三、督導環境安全衛生設施之檢點與檢查。
四、指導、督導各單位實施巡視、定期檢查、重點檢查及作業環境測定。
五、規劃、實施環境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六、擬定、彙整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七、擬定自動檢查計畫。
八、規劃勞工健康檢查、實施健康管理。
九、督導職業災害調查及處理,辦理職業災害統計。
十、向校長及環境安全衛生委員會提供有關環境安全衛生管理資料及建議。
十一、執行環境安全衛生委員會交付之環境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十二、其它有關環境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第十一條 適用場所系(所)主任應執行下列環境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一、釐定防止職業災害應注意事項。
二、執行環境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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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動檢查及其他有關檢查督導事項。
四、定期或不定期實施巡視。
五、提供改善工作方法。
六、擬定安全作業標準。
七、教導及監督所屬依安全作業標準方法實施。
八、其他上級交辦有關環境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第十二條 各系(所)指定環境安全衛生管理人之職權:
一、辦理該系(所)主任交付之環境安全衛生事項。
二、辦理總務處環境安全衛生組交付事項。
三、擬定該系(所)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四、擬定該系(所)自動檢查計畫。
五、執行該系(所)環境安全衛生教育之訓練。
六、辦理該系(所)職業災害調查及處理職業災害統計。
七、事故發生時,協助處理及調查事故發生原因,並立即通報主管機關及本校總務處環境安 全衛生組。
八、其他執行有關環境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第十三條 適用場所負責人的職權如下:
一、執行所轄適用場所環境安全衛生管理業務。
二、分析、評估作業場所中之各種可能危害因素,制定安全作業守則,並對所屬人員實施環 境安全衛生有關之講解與訓練。
三、定期檢查、檢點該場所內之環境、機械、儀器、設備之安全衛生狀況。
四、對於作業場所潛在的危險因素應立即消除或加以改善並向主管報告。
五、督導所屬人員確實遵守安全衛生之規範。
六、經常巡視作業場所,對不安全之動作糾正。
七、提供適當之安全衛生防護用具,並督導所屬人員確實、正確佩帶。
八、事故發生時,負責迅速妥善處理,立即報告主管;對傷者必要時施以急救並送醫治療。
九、其他執行有關環境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第三章 自動檢查之實施
第十四條 本校適用場所之設備、機械、車輛,各系(所)適用場所負責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 組織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十四條至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實施定期檢查。
第十五條 本校適用場所之設備、機械、車輛,各系(所) 適用場所負責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 組織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實施重點檢查。
第十六條 本校適用場所之設備、機械、車輛,各系(所) 適用場所負責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 組織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實施作業前檢點。
第十七條 各適用場所負責人應自行實施定期之安全檢點,其檢查對象、內容應依實際需要訂 定,以檢點手冊或檢點表等為主;並配合所屬適用場所主管及環境安全衛生負責人實 施自動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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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各適用場所就本辦法第十四條及本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實施定期檢查、重點檢查,
並就下列事項作成紀錄,一份送所屬學院陳核後自存三年、一份送總務處環境安全衛 生組備查:
一、檢查年、日、月。
二、檢查方法。
三、檢查部份。
四、檢查結果。
五、實施檢查者之姓名。
六、依檢查結果採取改善措施之內容。
七、其他相關檢查事項。
第四章 事故通報
第十九條 各適用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非經司法相關機構許 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並應於二小時內報告該系(所)主任、所屬學院院長及總務處 環境安全衛生組,且總務處環境安全衛生組應於下列事故發生二十四小時內,向檢查 機構報案: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條 各適用場所內之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函送當地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參仟元以下之罰鍰:
一、不遵守本校所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二、無故不接受必要之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者。
三、無故不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者。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