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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爭端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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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爭端解決

第一節 爭端解決

第 15.01 條 一般規定

1. 締約國應不斷努力就本協定之解釋與適用達成共識,並應盡力 經由合作與諮商,俾為任何可能影響協定運作之事項獲得相互滿 意之解決方式。

2. 所有按本章規定所提出之正式爭端解決方案,應符合本協定,

且不應剝奪或減損任一締約國依據本協定所應獲得之利益,亦不 得阻礙本協定目標之成就。

3. 締約國各方依據本章諮商後同意之正式爭端解決方案,應於達 成協議後三十天內通知執委會。

4. 依本章之宗旨,爭端締約國係指控訴國及被控訴國。

第 15.02 條 適用範圍

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本章之爭端解決條款應適用於:

(a) 防 止 或 解 決 締 約 國 各 方 關 於 本 協 定 之 解 釋 或 適 用 之 爭 端;

(b) 締約國一方認為他方之現行或擬採行措施違反或可能違 反 本 協 定 之 規 範 , 或 締 約 國 他 方 未 能 履 行 本 協 定 之 義 務;或

(c) 締約國一方認為他方之現行或擬採行措施造成或可能造 成附件 15.02 所稱之利益剝奪或減損之情形。

第 15.03 條 爭端解決場合之選擇

1.爭端如涉及本協定及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或依據世界貿易組織協 定所諮商之協定,控訴國得在各該協定之場合中擇一進行爭端解 決程序。

2.如締約國一方已依據本協定第 15.07 條請求成立仲裁小組,或 已依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爭端解決規章與程序瞭解書第六條請求

(2)

成立爭端解決小組,則由此選定之小組解決爭端,而排除其他爭 端解決機制之適用。

第 15.04 條 易腐貨品

1.針對有關易腐貨品1之爭端,締約國各方及第 15.07 條所提及之 仲裁小組應盡力加速程序之進行;為此,締約國應透過各方同意 縮短本章所訂之期限。

2.若係緊急案件,包括涉及易腐貨品之爭端,應於接獲請求之日起 十五日內開始進行諮商。

第 15.05 條 諮商

1.締約國一方就他方現行或擬採行措施,或任何其他如第 15.02 條所載可能影響本協定運作之事項,得以書面提出諮商要求。

2.要求諮商之締約國應將諮商請求文件提交締約國他方,並應敘明 提 出 請 求 之 原 因 , 包 括 指 明 系 端 之 現 行 或 擬 採 行 措 施 或 其 他 事 項,以及控訴之法律依據。

3.進行諮商之締約國各方應盡一切努力,依本條文經由諮商達成相 互滿意之解決方案。為達此目的,進行諮商之締約國各方應:

(a) 提供充分之資訊,以供徹底檢視現行或擬採行之措施,

或其他事項如何影響本協定運作與適用;且

(b) 對諮商過程中所交換之機密資訊,依該資訊之提供國處 理機密資訊之相同方式予以處理。

第 15.06 條 執委會–斡旋、調解及調停

1.倘若締約國各方無法依據第 15.04 或 15.05 條於下列期限內解 決爭端,則締約國任一方得2以書面方式請求執委會召開會議:

(a) 諮商請求送達後六十日內;

1 為 求更明 確,「易 腐貨 品」意 指國 際商品統 一 分類制度第 1 章至 24 章 所指易腐 之 農 產品或漁 產 品;倘此 貨 品於抵達 時 置放於海 關 且未被放 行 。

2此點不應 被 理解為是 在 依照第 15.07 條請求 成 立仲裁小 組 時必備的 先 期步驟。

(3)

(b) 針對有關易腐貨品案件,諮商請求送達後十五日內;或 (c) 締約國各方所同意之其他期限。

2.提出請求之一方應將請求文件提交締約國他方,並應敘明提出請 求之原因,包括指明系爭措施或其他事項,及提出控訴之法律依 據。

3.執委會除另有決定外,應於請求送達後十日內召開會議,並應努 力儘速解決爭端。執委會得:

(a) 必要時傳喚技術專家說明或組成工作或專家小組;

(b) 進行斡旋、調停及調解或其他爭端解決程序;或

(c) 提出建議,俾協助締約國各方獲得相互滿意之爭端解決 方式。

4.除非執委會另有決定,否則依據本條文,執委會應將送陳之有關 同一措施之兩個或更多爭端案件予以合併;執委會倘認為適合一 併審理時,亦得依據本條文,將送陳之有關其他事項之兩個或更 多爭端案件予以合併。

第 15.07 條 成立仲裁小組

1. 倘若締約國各方未能於下列期限內解決爭端時:

(a) 執委會依據第 15.06 條召集會議後三十日內;

(b) 若依據第 15.06(4)條將多個程序予以合併,則為執委會 針對其中最晚提送之事項召集會議後三十日內;

(c) 若執委會尚未依據第 15.06(1)條召集會議時,針對有關 易腐貨品之事項,則為締約國依據第 15.05 條送達諮商 請求後十五日內;

(d) 若執委會尚未依據第 15.06(3)條召集會議時,則為締約 國依據第 15.05 條送達諮商請求後六十日內;或

(e) 締約國各方所同意之其他期限;

依據第 15.05 條要求執委會召開會議之締約國得以書面請求成立 仲裁小組來處理系爭事項,但應敘明提出請求之原因,包括指明 確實之措施或其他系爭事項,以及控訴之法律依據。

2.控訴國應將請求送交締約國他方,並應載明提出請求之理由,包 括指明系爭措施或其他事項,及控訴之法律依據。

(4)

3.爭端締約國各方得將其認為適合一併審理之兩個或更多有關其 他議題之爭端案件合併處理。

4.當被控訴國收到成立仲裁小組之請求後,仲裁小組之程序即應被 視為已經啟動,爭端締約國各方應依據第 15.10 條採取一切必要 措施以成立此仲裁小組。

5.除爭端締約國各方另有合意外,仲裁小組即應成立,並應依本章 之規定運作。

6.不論本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何,不得成立仲裁小組來審查研議中之 擬採行措施。

第 15.08 條 仲裁小組成員名冊

1.締約國各方應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建立並維持最多三 十人之適格仲裁人名冊。前述名冊應包括「締約國仲裁人名單」

與「非締約國仲裁人名單」;締約國各方可各自提出五名其本國 籍之仲裁人以組成「締約國仲裁人名單」,並各自提出五名非其 本國籍之仲裁人以組成「非締約國仲裁人名單」。

2.仲裁人名冊每三年得予變更一次,但執委會得依締約國一方之請 求,於任期屆滿前變更名冊。

3.仲裁人名冊之成員應具有第 15.09 條所訂之資格要件。

第 15.09 條 仲裁人之資格

1.仲裁人應具備下列之資格要件:

(a) 具有法律、國際貿易、與本協定相關事務或涉及國際貿 易協定之爭端解決之專業知識或經驗;

(b) 嚴格依據客觀、可信任及良好判斷力等標準所選出;

(c) 具有獨立性,不附屬於任一締約國,也不受任一締約國 指示;且

2.遵守執委會所制訂之行為規範。

3.曾經依第 15.06 條參與爭端程序之人,不得於同一爭端中擔任

(5)

仲裁人。

第 15.10 條 仲裁小組之選定

1.爭端締約國各方應遵守下列程序以選定仲裁小組:

(a) 仲裁小組應由三名成員組成;

(b) 自收到成立仲裁小組之請求後十五日內,爭端締約國各 方應致力達成該小組主席人選之共識;

(c) 爭端締約國無法於上述期間內對主席人選達成共識時,

應由「非締約國仲裁人名單」中抽籤決定之;

(d) 主席人選決定後十五日內,爭端締約國應由「締約國仲 裁人名單」中各自挑選一位仲裁人,此仲裁人得為任一 締約國之本國籍人士;及

(e) 若任一方未能選定仲裁人時,則應由「締約國仲裁人名 單」中屬該當事國之本國籍人士中抽籤決定之。

2.爭端締約國一方認為仲裁人違反行為規範時,締約國各方應進行 諮商,並根據本條條文決定是否撤除其任命並重新選任。

第 15.11 條 標準程序規章

1.執委會應於本協定生效後,根據下列原則訂定標準程序規章:

(a) 該程序應確保於仲裁小組前至少舉行一次聽證會,且爭 端締約國各方均有機會以書面提出詰問或反駁;及 (b) 仲裁小組之聽證、審理與初步報告,以及所有書面文件

與往來通訊,皆應予以保密。

2.除爭端締約國另有合意外,仲裁小組應依標準程序規章進行審 理。

3.除爭端締約國另有合意外,於收到成立仲裁小組之請求後二十日 內,對仲裁小組授權調查條款為:

「依據本協定之相關規定,就提出之爭端事件加以審理,並依據 第 15.13 條第 2 項及第 15.14 條進行事實認定、裁決與建議。」

4.如控訴國指出爭端事件引起附件 15.02 所示之利益剝奪或減損 時,前項授權調查條款應予載明。

(6)

5.如爭端締約國一方請求仲裁小組認定爭端締約國他方因採行某 項不符本協定之措施,所導致之負面貿易影響程度,或造成附件 15.02 所示之利益剝奪或減損時,前項授權調查條款應予載明。

第 15.12 條 專家之角色

因爭端締約國一方之請求,或出於主動,仲裁小組得根據標準程 序規章,向其認為合適之任何個人或機構尋求資訊與技術意見。

第 15.13 條 初步報告

1.除爭端締約國各方另有合意外,仲裁小組應依據爭端締約國各方 提出之陳述與論點、本協定之相關條款以及根據第 15.12 條所蒐 集之資訊,作成初步報告。

2.除爭端締約國各方另有合意外,應在秘書處通知爭端締約國成立 仲裁小組八日後及小組通知秘書處受理案件之日起九十日內,向 爭端締約國提出初步報告,其內容應包括:

(a) 事實之認定,包括依第 15.11 條第 5 項所作之任何裁決;

(b) 裁定系爭措施是否不符合本協定所載義務,或是否有附 件 15.02 所示之利益受剝奪或減損之情形,或授權調查 條款所要求之其他裁定;及

(c) 任何有助於解決爭端之建議。

3.仲裁人針對未達共識之事項,得以書面提出其個別之意見。

4.爭端締約國得於仲裁小組提出初步報告後十四日內,以書面表示 意見。仲裁小組於審酌針對初步報告所提出之任何書面意見後,

得依締約國之請求或依其職權進行下列工作:

(a) 重新考量其報告內容;及 (b) 採行其認為適當之步驟。

第 15.14 條 最終報告

1.除爭端締約國各方另有合意外,仲裁小組應於提出初步報告後三 十日內,向締約國各方提出其經多數決之最終報告,包括任何無 法形成共識之個別書面意見。

2.仲裁小組不得洩漏其成員於初步報告及最終報告中,係贊同多數

(7)

意見或少數意見。

3.除爭端當事國另有合意外,爭端締約國應在其收到最終報告後十 五日內將報告內容公告週知。

第 15.15 條 最終報告之執行

1.仲裁小組最終報告所要求之執行內容與期限,對爭端締約國各方 應有強制力。除爭端締約國各方就執行期限另有合意外,執行最 終報告之期限,不得逾最終報告通知爭端當事國後六個月。

2.如仲裁小組之最終報告認定系爭措施與本協定之規定不合,被控 訴國應停止執行該措施或修正不合規定之狀況。

3.如仲裁小組之最終報告認定系爭措施係造成附件 15.02 所稱之 利益剝奪與減損時,報告應指出剝奪或減損之程度,並得提出爭 端締約國各方均能滿意之調整建議。

第 15.16 條 暫停優惠

1.除非爭端締約國通知執委會已就最終報告達成合意,否則仲裁小 組在執行期限屆滿之後十五日內應認定被控訴國是否已遵守報告 中所提之要求。

2.仲裁小組如作出下列決定之一,控訴國得在與其利益受損程度相 當範圍內,暫停被控訴國依本協定所應獲得之優惠:

(a) 被控訴國所採取之措施經認定違反本協定之規定,且被 控訴國未能於仲裁小組所訂之期限內履行最終報告所定 之義務;或

(b) 被控訴國所採取之措施造成附件 15.02 所稱之利益剝奪 或減損,且爭端締約國各方未能於仲裁小組所訂之期限 內就爭端達成相互滿意之協議。

3.前開暫停優惠之期間,得持續至被控訴國已依最終報告履行其義 務,或爭端締約國各方就爭端達成相互滿意之協議為止。

4.根據本條款考量暫停何種優惠時,應依下列規定:

(a) 仲裁小組認定某項措施或其他事項已經違反本協定或造 成附件 15.02 所稱利益剝奪或減損時,則控訴國應針對

(8)

其受到影響的產業,優先暫停給予被控訴國相同產業之 優惠;及

(b) 如控訴國認為暫停同一產業下之優惠並不可行或無效果 時,得暫停其他產業之優惠。

5.暫停優惠後,若一方提出書面請求,爭端締約國應依本條文成立 仲裁小組,以認定最終報告是否已獲得執行,或控訴國所實施之 暫停優惠措施對被控訴國而言是否過當。此仲裁小組應儘可能由 當初排解爭端之仲裁人組成。

6.依 本 條 第 5 項 成 立 之 仲 裁 小 組 若 由 當 初 排 解 爭 端 之 仲 裁 人 組 成,應於成立三十日內提出最終報告。依本條第 5 項成立之仲裁 小組若非由當初排解爭端之仲裁人組成,應於成立六十日內提出 最終報告,除非爭端締約國另有合意。

7.被控訴國未能於仲裁小組提出最終報告三十日內依最終報告履 行其義務時,得請求與控訴國諮商,以達成協議,另以其他措施 補償控訴國。

8.爭端締約國若未能就補償控訴國之其他措施達成協議,控訴國得 不依本條第 2 項及第 4 項之規定,在勸服被控訴國依最終報告履 行 其 義 務 之 必 要 範 圍 內 , 暫 停 被 控 訴 國 依 本 協 定 所 應 獲 得 之 優 惠。適用本項規定時,應考量爭端締約國各方發展程度之差異。

第二節 國內程序及私人商務爭端解決

第 15.17 條 國內司法及行政程序下之協定解釋

1.若締約國一方之國內司法或行政程序下產生本協定之解釋或適 用問題,而他方認為有必要進行干預,或法院或行政機關尋求締 約國一方提供相關意見時,該締約國應通知締約國他方,而執委 會應儘速就適當之回應達成共識。

2. 法 院 或 行 政 機 關 所 隸 屬 之 締 約 國 一 方 應 將 執 委 會 所 同 意 之 解 釋,依當地之程序,向該法院或行政機關提出。

(9)

3.如執委會就解釋或回應無法達成一致之見解時,締約國得依當地 之程序,於司法或行政程序中提出其自己之意見。

第 15.18 條 私人權利

締約國任何一方均不得因締約國他方採行措施不符本協定為由,

而以其國內法對該締約國他方提起訴訟。

第 15.19 條 爭端解決之替代方式

1.締約國應致力推動、協助以仲裁及其他爭端排解之替代方式,解 決本協定之自由貿易區內所發生之私人間國際商務糾紛。

2.為達此目的,締約國各方應提供適當程序以確保遵守國際仲裁協 定,並確保仲裁爭端之判決獲得承認與執行。

3.執委會得成立私人間商務爭端諮詢小組,由具有私人間國際商務 爭端解決專業知識或經驗者組成之。該諮詢小組應針對執委會所 轉交之一般性議題,就有關仲裁之可利用性、使用方式與預期效 果,以及在本協定之自由貿易區內解決類似爭端之其他程序,向 執委會提出報告與建議。

(10)

附件 15.02 利益剝奪或減損

1.若締約國一方認為,其源自下列各篇章之條款之合理預期利益:

(a) 第貳篇 (貨品貿易) ; (b) 第參篇(貿易障礙);或

(c) 第 11 章(跨邊境服務貿易);

因為他方採行某些未違反本協定之措施而遭受剝奪或減損時,該 締約國得依據本章規定訴諸爭端解決。

2.若屬第 16.02 條(一般例外)之例外措施者,締約國不得引用:

(a) 舉凡可自第貳篇(貨品貿易)或第參篇(貿易障礙)條款中所 列 之 跨 境 服 務 貿 易 取 得 利 益 者 , 不 得 引 用 第 1(a)或 (b) 條;或

(b) 第 1(c)條。

3.為認定構成剝奪與減損之各項因素,締約國各方得將一九九四年 關稅貿易總協定第 23.1(b)條所載明之法理納入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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