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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受監護兒童及少年出養原則及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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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受監護兒童及少年出養原則及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9 日高市四維社局兒少字第 1000047580 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6 日高市社兒少字第 10136568700 號函修正全文,並自即日起實施

一、本局爲維護受監護兒童及少年出養時之最佳利益,特訂定本出養原則 及注意事項。

二、受監護兒童及少年,由本 局指派個管社工員執行監護事務。

個管社工員至少每半年應陳報受監護兒童及少年整體生活、成長狀況 等情形。遇有緊急、突發事件時應立即陳報。受監護兒童及少年,由 本局指派個管社工員執行監護事務。

三、受監護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個管社工員評估有出養必要 時,應檢具評估報告、相關事證召開評估會議討論。

(一)受監護兒童及少年之本生父母、直系尊親屬及同居之兄姊回復親 權、監護權之可能顯有困難者。

(二)依受監護兒童及少年之年齡、意願、健康情形、人格發展,出養 符合其需要。

(三)有其他事實足證出養符合其最佳利益。

四、第三點評估會議應由個管社工員所屬單位主管召集之,並邀請專家學 者及相關人員與會,必要時,得聽取與受監護兒童及少年共同生活者 及其他與受監護之兒童及少年有關者之意見。

會議前應提供年滿七歲以上兒童、少年表達意願之機會。但因身心障 礙或無法表達意見者,不在此限。

五、經本局核定受監護兒童及少年可為出養時,由個管社工員所屬單位檢 具受監護兒童及少年基本資料,函請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出養媒合服 務者進行收養人媒合。

辦理收養媒合,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收養媒合應以國內收養為優先。國內收養媒合不成,本局得再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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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評估會議,評估是否辦理跨國境收養媒合。

(二)不排除寄養家庭收養之可能,提供寄養家庭收養機會。

(三)受監護兒童及少年與其兄弟姊妹,除有分離之重大理由外,應共 同出養,並以同一收養人收養為原則。

六、受監護兒童及少年經媒合有適當收養人者,應經本局評估擇定收養人;

其適當收養人有二組以上者,本局於訂定收養契約前,得召開評估會 議擇定收養人。

七、本局評估擇定收養人後,得與收養人訂定書面試養契約,並委託收出 養媒合服務者(以下簡稱受託單位)安排漸進式接觸或試養。

八、國內試養期間以六個月為原則,受託單位應定期訪視評估試養情形,

本局個管社工員應會同受託單位訪視評估試養情形至少一次,並作成 書面報告陳報。

九、試養期間屆滿,經本局評估收養人適合收養者,由受託單位檢具各項 文件、資料送本局核可後,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

十、收養認可事件繫屬法院後,有事實足證撤回認可收養聲請符合受監護 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者,本局得提出聲請。

十一、經法院裁定認可受監護兒童及少年之收養事件,由本局指派或轉介 社工員繼續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十二、本局辦理受監護兒童及少年出養之過程紀錄、各項評估資料等,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條及檔案法相關規定保存 建檔。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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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7 日中市教高字第 1060056071 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4 日中市教高字第 1070089819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3 日中市教特字第 100004838 號函下達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中市教特字第 1010077865

一、依據:臺中市政府 108 年 12 月 26 日府授教秘字第 1080297971 號函暨「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工 友人力替代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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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勞職特字第 0960501957 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勞職特字第 0970503244 號令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