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一讀通過之「金融監理委員會組織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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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政論壇
【財政金融】
評一讀通過之「金融監理委員會組織法」草案
李紀珠
國立政治大學經濟學系所教授
金融產業由於其本身特質,因此,長久以來,一直是被各國政府高度規範的產業,然
隨著科技進步等主客觀因素的轉變,及 WTO 談判中各國承諾積極開放金融服務業市場後,
各國政府對金融產業的規範態度亦有明顯轉變,其中,減少法令限制,以提昇金融產業的
競爭力,為其共同特色,而允許金融業者跨業經營以發揮其規模經濟(Economic Scale) 及範
疇經濟(Economic Scope)的效益,則為其共同趨勢,而相應新金融產業生態變化,政府新規
範(reregulation)的觀念亦應運而生,其中藉助市場制約力量來協助政府監督,以及重視金融
監理一元化的精神,以因應金融業跨業整合的監理,為新規範中的兩項重要特色。
惟金融監理一元化精神之呈現,是否一定需將有關的金融監理機構皆放置在單一機構
之中,目前尚無定論,雖然將相關金融監理機關放在一起,將有助於對金融跨業經營者,
可能利用不同金融機構間,資產相互之移轉而掩藏資訊的監督,但此功能的發揮,其基本
精神在於各功能性監管單位(如原來分別監管銀行、保險、證券之各單位)放置在同一單
位下後,其資訊及監管能相互整合,若只是將不同單位放置一處,但資訊整合不佳,則其
效果未必能發揮。而尤有甚者,由於金監一元化之機構其權力非常大,且為維持其發揮獨
立運作不受干擾的機制,因此,往往賦予相當大的自主權,因而亦相對形成制衡該機構的
機制不足,是以若其主事者的行為有所偏頗,將影響甚鉅。因此,如美國 者,既便在其一
九九九年通過 Gramm-Leach-Bliley 法案,允許金融業跨業經營時,亦僅在其新雨傘型(umbrella)
監理架構下,強化其多元監理機構間的協調及資訊整合,並未將其金監機構一元化,其中
固涉及其歷史因素,然對一個權力極大卻無相對平衡權力機構的不信任,亦為其原因之一。
惟目前為止,採行金融監督機構一元化的國家已有十個,且尚有若干國家亦正研擬採此方
向來改革該國之金監單位,以我國國情而言,一元化金融監理機構的出現,對我國金融監
理機制的加強及健全金融体系,皆有相當正面的助益,故應儘早成立。惟綜觀目前一讀通
過的金融監督委員會組織法草案,卻發現仍有若干待斟酌部份,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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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政策論壇 第二卷 第一期 民國 91 年 1 月
一、金融控股公司之監管完全被忽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成立目的之一,是為了能發揮
對跨業經營的金融業者能綜觀其整體風險,使其不致出現利用擁有不同業務性質之金
融機構,來進行不良資產資訊之藏匿,致無法及早發現之現象,而對金控公司之監管
是掌握此項資訊之重要來源,但在一讀通過的金融監理委員會組織法草案中,卻完全
忽略對金融控股公司的監管。
二、財政部次長為具有投票權之當然委員,恐不符利益迴避原則。根據該法第六條,明列
財政部次長為當然委員,惟財政部在其所有 金融相關業務移撥至金監會後,其與金融
業務較有直接關聯者,為其手中持有之金融機構的官股,且其涵蓋了銀行及票券等,
因此,從某個角度而言,財政部亦扮演了類似一家金融控股公司的角色,因此,理論
上其亦應受金監會的管理及監督,而今被監督者,成為具投票權的當然委員,恐有待
斟酌。然維持財政部與金監委員會緊密互動仍有其必要性,尤其涉及動用政府財務解
決金融問題之時,因此,如何在法案第四條條文中,強化金監會與央行及財政部之溝
通、協調機制之建立,有其必要性。
三、常態全職研究人員的編制不宜過大。在金融監理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一條中,已有正式
編制之研究發展處及人員,惟在其第十七條中,卻又允許其依業務需要聘用一百至一
百五十位研究人員,由於金融業務創新速度非常快且與市場緊密結合,政府部門之研
究往往契合不上業界之創新及變化速度,因此,觀察各國做法,多是於監管需要時,
結合或指定民間專業機構合作辦理或委託研究,而非自設一龐大研究機構,且此與我
國力圖追求小而美的政府架構亦不相符。
四、對金融監理人員行為規範亦屬必要。由於金監委員會工作人員權力非常大,因此,一
般對其工作人員的行為於就職期間及離職後,多有若干規範,但於我國除對一般政務
官之旋轉門條款可適用外,並未見對金監會的工作人員設置行為規範。
鑒於金融監理委員會的成立,對我國金融體系之監管有相當之助益,惟金監會的權力
亦非常大,且為了使其發揮獨立之監管效果,因而其相對制衡力量亦被降低,故而為使金
監會成立後能真正成為發揮其應有的效益,而避免淪為政爭的工具,因此,金融監理委員
會組織架構之慎密規劃實有其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