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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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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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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名名 名 稱 稱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稱 修正日期 修正日期修正日期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08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四 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協調醫院成立之醫療小 組,應由該醫院院 長或其指派之人員擔任召集人,其成員至少應包括醫事 人員及社工人員。 第 3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警察人員,包括司法、軍法警察。 第 4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通報方式,應以電信傳真或其 他科技設備傳送等 方式通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情況緊急時,得 先以言詞、電話通 訊方式通報,並於通報後二十四小時內補送通報表。 前項通報作業,應就通報表所定內容詳實填載,並注意 維護被害人之秘密 或隱私,不得洩漏。 第 5 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被害人為驗傷及取證 時,應注意其身心狀 態及被害情況,並詳實記錄及保存。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同意,應以書面為之。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證物之保存及移送, 應注意防止滅失。 第 6 條 本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包 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與班級 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第 7 條 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依本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陪同被害 人到場陳述意見時,應本於專業倫理,並注意維護被害 人之權益。 第 8 條 被害人、被害人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得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 請指派社工人員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陪同被害人 在場,除顯無必要 者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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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前條所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為被害人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視實際 情形協調其他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第 10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法官,包括軍事審判官。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包括軍法警 察官、軍法警察。 第 12 條 本法第十九條所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被害 人戶籍地之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 第 1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每半年邀集當地社政、教 育、衛生、勞政、 檢察、警察及新聞等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議一次。但必 要時得召開臨時協 調會議。 第 14 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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