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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之防衛措施法施行細則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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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之防衛措施法施行細則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第 150/2003/ND-CP 號法令-貨品輸入越南之防衛措施法施行細則 依據 2001 年 12 月 25 日修訂之政府組織法;

依據 2002 年 5 月 25 日所制訂之第 42/2002/PL-UBTVQH10 號法令—貨品輸入越 南之防衛措施法;

依據貿易部之提案,

第一章 通則

第一條 適用範圍

本施行細則係針對貨品輸入越南之防衛措施法而制訂,適用範圍包括因 貨品輸入越南過量,而對國內製造業導致嚴重損失時,防衛措施調查程 序之進行及防衛措施之種類及實施。

第二條 防衛措施

針對輸入越南之外國貨品所實施的防衛措施包括:

1.提高現行的進口關稅稅率;

2.實施進口配額;

3.實施關稅配額;

4.實施絕對稅制(absolute tax);

5.核發輸入許可證以管制進口 6.對進口貨品徵收額外費用;

7.其他措施。

第三條 國內製造業定義

國內製造業係指所有越南境內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貨品之製造商或其 合法代理人,且占國內該種產業生產同一貨品總量至少百分之五十。

第四條 定義

下列本法令所稱之名詞,定義如下:

1.「貨品進口過量」,係指進口貨品之數量或金額,較本國製之同類或

(2)

直接競爭之本國製產品之數量或金額為高者。

2.「對國內製造業導致嚴重損害」,係指於該情況下,國內製造業之產 出、國內消費水準、生產利潤及產能成長率等大幅度下降;產品滯銷 量增加;對就業狀況、薪資水準、投資與國內製造業生產表現等有負 面影響。

3.「有導致國內製造業嚴重損害之虞」係指有潛在、明顯且可證明之可 能性即將造成國內製造業嚴重損害。

4.「同類貨品」係指同一貨品或其功能、效能、品質規格、技術特徵與 其他基本特徵相同之貨品。

5.「直接競爭貨品」係指因貨品於價格與功能上具競爭優勢,買方可能 選擇作為替代受到防衛措施限制之貨品。

第二章 實施防衛措施之調查

第五條 調查程序

1.貿易部為決定是否實施防衛措施前之調查權責單位。

2.調查之發動限於下列情形:

a)代表國內製造業之組織或個人,依據貨品輸入越南防衛措施法令第 十條之規定提出申請書,請求防衛措施。

b)有證據顯示有實施防衛措施之必要。

3.貿易部應審酌防衛措施申請書或經查驗之證據,依據進口越南貨品防 衛措施法令第十二條之規定,決定是否進行調查程序。

4.相關政府單位、組織及/或個人應依貿易部之請求,於調查程序進行 中與貿易部協調並提供必要資訊。

5.貿易部於調查程序完成時(調查期間應遵守貨品輸入越南防衛措施法 第十八條之規定)應公佈調查結果。

6.貿易部應依據調查結果,並於必要時諮詢相關當事人、相關部會或分 之機關有關防衛措施實施方式(如擬實施防衛措施)及實施該防衛措 施之後果,然後決定是否實施防衛措施,其決定並應公告之。

第六條 防衛措施申請書應記載事項

依貿易部之規定,防衛措施申請書應記載事項包括:

(3)

1.詳述進口貨品之技術特性及效能、對應於現行越南進出口貨品之項目 表之進口關稅表貨品代碼與適用的進口稅率。

2.詳述同類或直接競爭貨品之技術特性及效能;

3.代表企業以其名義提出書面申請之個人、企業或組織之名稱與地址,

以及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貨品廠商之代表人;

4.進口貨品對於以其名義提出書面申請之個人或企業所生產之同類或 直接競爭貨品之產值之比例;

5.可能被調查之進口貨品,於申請實施防衛措施前,近年或連續三年之 每年進口數額、數量與金額等方面之資訊;

6.相較於國內生產者而言,進口貨品絕對或相對增加之情形。

7.近年或連續三年之每一年,受調查之進口貨品,於提出防衛措施申請 之前,關於導致國內製造業嚴重損害或有導致國內製造業嚴重損害之 虞之資料,包括:

a)國內生產之同類或直接競爭貨品之數量與價格;

b)產能利用效率;

c)市佔率;

d)存貨量;

e)盈餘或虧損之數額;

f)勞工生產力指數;

g)國內製造業之勞工人數以及勞工收入比例;

h)貨品銷售量情況之改變,包括數量及價格;

i)其他相關之必要資訊。

8.有導致國內製造業嚴重損害之虞而可能被調查之貨品資訊,包括進口 增加可能數額、出口可能性及出口國存貨等方面之資訊(若有);

9.對因貨品輸入過量而導致嚴重損害或有導致嚴重損害之虞之說明;

10.防衛措施、實施臨時性防衛措施之特定要件,及該等措施之申請期 限;

11.國內製造業因應受調查、實施防衛措施之進口貨品,為提升競爭力 所擬定的調整計畫。

第七條 防衛措施實施應為之調查決定內容

貿易部針對防衛措施實施決定開始進行調查,其調查決定內容應包括下 列項目:

(4)

1.詳述受調查進口貨品,包含該貨品之技術特性、效能、對應於現行越 南進出口貨品之項目表之進口關稅表貨品代碼與適用的進口稅率;

2.詳述同類或直接競爭貨品,包含該貨品技術特性及效能;

3.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貨品、申請防衛措施之企業、國內組織代表或個 人名稱;

4.可能受調查貨品之來源國名稱;

5.提供下列資訊:可能受調查貨品之進口增加數量,及因進口增加對國 內製造商導致嚴重損害或有導致嚴重損害之虞。

第八條 就導致嚴重損害或有導致嚴重損害之虞之調查內容

調查認定進口貨品數量增加導致對國內製造業造成嚴重損害或有嚴重 損害之虞,應基於下述要件:

1.可能受調查貨品就國內製造商所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貨品,於數量上 絕對或相對增加或無預期的增加;

2.可能受調查貨品,因進口量之增加,對於國內市場佔有率所產生之影 響;

3.可能受調查貨品、國內製造業同類或直接競爭貨品之價格比較;

4.可能受調查貨品之進口增加,就下列項目對國內製造業的影響:產 出、產能利用效率、銷售額、市場佔有率、價格、勞動生產率、盈餘 及虧損、就業率、收入及其他事項;該影響並對國內製造業導致嚴重 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

5.一個或多個出口國可能受調查的貨品項目,該貨品之滯銷額、可能與 實際出口數額及出口可能性之增加情形。

6.其他需一併調查之相關事項。

第九條 保密義務

貿易部對於國家機構、組織且/或個人在調查程序所提供之資料,應盡 保密義務,未經資料提供者之同意,不得公開。

第十條 調查時之諮詢

1.調查程序當事人得提出書面證據,抗辯及表達防衛措施實施對社會經 濟利益之觀點。

2.貿易部於調查時應諮詢相關人,除機密資料以外,諮詢內容須作成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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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並公佈之。

第三章 防衛措施之實施

第十一條 臨時性防衛措施之通知

調查程序完成前所實施之臨時性防衛措施,應依據貨品輸入越南之防衛 措施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決定實施臨時性防衛措施應公佈下列事項:

1.詳述可能受調查之進口貨品,包含該貨品之技術特性、效能、對應於 現行越南進出口貨品之項目表之進口關稅表貨品代碼與適用的進口 稅率;

2.詳述同類或直接競爭之貨品,包含該貨品之技術特性及效能;

3.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貨品之企業名稱(若有);

4.適用臨時性防衛措施之貨品,其來源國名稱;

5.實施臨時性防衛措施之進口稅增加比率;

6.實施臨時性防衛措施之期間;

7.提出資料或證據,證明受調查貨品之進口增加導致國內製造業嚴重損 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若有);

8.提出資料或證據,證明延緩實施臨時性防衛措施將導致國內製造業嚴 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而該等損害屬難以彌補者。

第十二條 臨時性防衛措施應退還之進口稅差額

1.若貿易部調查結果,顯示臨時性防衛措施並非必要,或顯示進口稅調 升之稅率應較已實際適用者為低,則前開稅款差額應退還給納稅義務 人。貿易部並應發佈前開決定。

2.本條第一項之稅款差額,應於貿易部發佈是否實施防衛措施決定之日 起算三十日內,返還納稅義務人。

3.本條第一項規定應返還之稅款差額,其利息不予以支付。

4.財政部應根據貿易部依本條所為之決定,按現行法令規定執行稅款差 額退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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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對低度開發國家實施防衛措施

1.若自單一低度開發國家輸入越南之特定貨品數量,未超過受調查、實 施防衛措施之貨品總量之百分之三,不得對該國該貨品實施防衛措 施。

2.若自各低度開發國家輸入越南之特定貨品數量,超過受調查、實施防 衛措施之貨品總量之百分之三,則仍應對這些國家該種貨品實施防衛 措施,而不受本條第一款之限制。

3.某一國家是否屬於低度開發國家,係根據聯合國之低度開發國家分類 標準判定。

第十四條 防衛措施之通知與實施

作成實施防衛措施之決定,應公佈下列事項:

1.詳述受調查之進口貨品,包含該貨品之技術特性、效能、對應於現行 越南進出口貨品之項目表之進口關稅表貨品代碼與適用的進口稅率;

2.詳述同類或直接競爭之貨品,包含該貨品之技術特性及效能;

3.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貨品之企業名稱(若有);

4.適用防衛措施之貨品,其來源國名稱;

5.顯示有防衛措施實施必要之調查結果摘要;

6.防衛措施實施之方式及範圍;

7.防衛措施實施之生效日及期間;

8.顯示導致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之證據摘要;

9.國內製造業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商品之調整計畫;

10.臨時性防衛措施實施期間產生之差額稅款返還(若有);

11.依本法第十三條豁免適用防衛措施之低度開發國家名稱。

第十五條 防衛措施實施前之諮商

1.於發佈防衛措施實施決定之前,對出口到越南之貨品而涉及實施防衛 措施有相當利益的國家,貿易部應提供其機會以尋求滿意之諮商。

2.貿易部得與本條第一款所指有相當利益之國家達成協議,而以補償損 害的方式彌補防衛措施實施所造成之不利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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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效力條款

第十六條 本法令公告於政府公報後十五日開始生效。

第十七條 執行責任

1.貿易部應負責指導本法令之執行。

2.各部部長、部級機關首長、政府附屬部門首長及各省市人民委員會之 首長應負責執行本法令。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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