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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衛措施與進口品監視施行細則 目標與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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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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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防衛措施與進口品監視施行細則 目標與範圍

第一條

本施行細則,依 1995 年 4 月 30 日第 95/6814 號法與修正第 95/6814 號 之 1995 年 10 月 24 日第 95/7432 號法所制訂,規範下列程序與原則:

(a) 於一產品之進口趨勢對本國生產商有損害之虞,且為本國利益所需 時,對進口品之監視。

(b) 當一產品進口數量增加,及/或其進口對於本國生產同類或直接競 爭產品之生產者,造成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時,為本國利益 採取有必要之防衛措施,以救濟該等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之虞。但 於考量國際義務下,此種措施應在救濟損害或有損害之虞的範圍 內,且以暫時性措施為限(未列入 GATT 1994 附件一表列之紡織品 不在此限)。

得實施為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附件之防衛協定所禁止之自願出口設 限,有秩序行銷協定以及其他相似之進口或出口協議。

定義與簡稱

第二條

本施行細則所使用之觀念與簡稱如下:

部:對外貿易局的上級機關。

局:對外貿易局。

進口處:對外貿易局之進口處。

委員會:依本條例第四條所成立與運作之「防衛措施評估與進口監視委 員會」。

監視許可:由進口處所簽發或簽證之受監視產品的監視輸入許可。

配額許可證:一產品受防衛措施而由出口國分配配額時,進口處所簽發 或簽證之

輸入許可:進口處依配額暨關稅配額施行細則之規定架構下,對產品依

(2)

配額進口

初步審查與調查

第三條

當一產品以對本國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生產者,造成嚴重損害或 有嚴重損害之虞之數量增加及/或條件下進口時,受影響之相關自然 人、法人、專業團體或公會,得以書面向進口處申請進行審查。訂於第 九條(i)之申請書應記載事項應完整並適當填寫,範本見附件二。

進口處認為必要時,得於初步審查或調查程序之任何階段,要求提供額 外資訊與文件。

申請於初步審查階段予以撤銷時,進口處終止其程序。

第四條

於依第三條為完整並適當之申請後一個月內,進口處應進行初步審查。

進口處認為必要時得自行開調查。於例外情形下,進口處得展延一個月 期間。

初步審查之結果交由委員會評估。委員會進行評估時,基本上應考量下 列因素:

-進口程度與條件以及進口之趨勢及與涉案產品相關之經濟及貿易條 件指標,

-於必要時,依本施行細則之規定採行措施。

第五條

(i) 若委員會作出不展開調查之決定,進口處應將其決定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

(ii)若委員會決定展開調查,應由外貿局於政府公報中公告。已取得之 資料摘要應載於公告中,相關當事人應以書面在委員會所訂期間內 提供相關資料、文件及為意見之陳述。

(iii)調查由進口處於九個月內完成。於例外情形下,此一期間得展延二 個月。

申請於調查期間撤回者,委員會得於審查後決定終止調查。

(3)

第六條

(i) 進口處為調查之需要,得要求相關自然人或法人提供資料與文件。

於其認為必要時,得要求相關人員、公司與組織到場驗證其正確性。

(ii)於認定有特別理由時,應舉行相關自然人、法人以及將受調查結果 影響之出口國代表出席之公聽會。其於政府公報之公告所訂期間內 以書面要求舉行者,進口處應進行該公聽會。此外,上述之人與代 表以書面請求審查資料且經進口處認為正當者,得查閱依第七條規 定不視為機密之資料。

(iii)若進口處所需之資料無法於預期期間內取得,或調查受阻者,調查 得依現有資料終結。進口處若認定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錯誤或誤導 他人之資料者,該資料不列入考量。

第七條

依本施行細則所取得之資料,不得使用於其原本取得目的外之用途。資 料本質具機密性或資料於提供時即聲明為機密者,不得於未有送交該資 料之人的書面同意下揭露,且不得違反職業守密原則。

資料之揭露對提供人或資料來源有負面影響者,視為機密性資料。

對資料保密之請求須指明該資料具機密性之理由。然若保密之請求顯無 理由,且提供人不願公開該等資料或表示應以摘要方式揭露者,該等資 料於調查中得被忽略。

上述規定並不妨礙將資料作為一般資料,以及特別是本條例範圍內決議 基礎參考之用。於資料用作參考時,須慎重考量自然人與法人之合法利 益,尤其是其營業秘密不得洩露。

第八條

(i) 委員會於調查結束時召集,並由進口處通知委員會調查結果。

(ii)若委員會決議不需採取任何防衛或監視措施時,調查即告終止,終 止之決議與其理由摘要,應由外貿處公告於政府公報。

(iii)若委員會決議採行防衛或進口監視措施,於部長批准決議後,公告 於政府公報,並視該決定之本質,開始進行第四部分與第五部分規 定之所需程序。

(4)

保證金

第九條

(i) 於審查進口趨勢及其發生之條件,以及因涉案進口品所導致之嚴重 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時,應特別考量下列因素:

(a) 進口量,是否其絕對值或相對於本國產量或消費量有顯著之增 加。

(b) 進口價格,尤其是否相對於本國生產之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有 顯著之價格削減。

(c) 對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之本國生產商在下列經濟指標的變 化上是否有所影響:

-生產;

-產能;

-存貨;

-銷售;

-市場占有率;

-價格(價格削減或阻礙正常情況下應發生之價格上漲);

-利潤;

-投資報酬率;

-現金流量;

-就業人數。

(ii)於涉嫌造成損害之虞者,進口處應同時審查是否其情況可能轉變為 實際損害。就此部分,應考量下列因素:

(a) 對土耳其之出口量增加率,

(b) 原產國或出口國,實際上可得或於近期內可得之出口能力,以 及該出口能力用於出口至土耳其之可能性。

監視

第十條

(i) 當一產品以對於本國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生產者,造成嚴重 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之數量增加及/或條件下進口,且為本國利益

(5)

有必要時,涉案產品之進口得由委員會依第十一條規定之原則下進 行監視。

監視之目的在於密切地監視產品進口情形之發展,並以簽發「監視 輸入許可證」之方式為之。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時,除事前監視外,

為了確保建立過去、現行以及未來產品進口之關係,得進行溯及既 往之監視。

於此條件下,外貿局保存涉案產品受進口監視之資訊。

(ii)監視為暫時性,且除委員會另為決議者外,事前監視應自動於該措 施開始後六個月後之六個月期間內廢止。

第十一條

(i) 受監視之產品得於提示「監視輸入許可證」時進口,該許可證範本 見附件三。監視輸入許可證,於未牴觸其他有效法律之條件下,由 外貿局在進口處收受進口商之適當申請後五個工作天內,無償給予 進口商所要求的全部進口量。

於監視決議未有其他規定下,進口商之申請書應包含;

(a) 進口商之名稱,營業所在地以及進口證書字號。

(b) 對產品之描述。

(c) 八碼關稅稅則號列。

(d) 原產國。

(e) 出口國。

(f) F.O.B./C.I.F.(貨品成本、保險、運費)價格以及以商業計量 單位(數量、噸、公尺、公升等)計算之數量。

(g) 預定進口之日期與地點(如港口、海關),若進口處認為有必要 時,得要求進口商其他資料。

(ii)於實際進口時,受監視產品之交易單位價格,總價或總量若高出監 視輸入許可證所載之百分之五以下者,並不妨礙產品之進口。就前 述百分比,進口處得視產品與交易之性質於調整,該調整後之百分 比通常不超過百分之十。

監視輸入許可證,除另有規定外,於相關之監視協議有效期間內有 效。

於施行第十條決議時,受監視產品之原產地以「原產地證書」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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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原產地證書之持有不影響其他關於製作任何該證書之規定。

制裁

第十二條

當一產品以對於本國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生產者造成嚴重損害 或有嚴重損害之虞之數量增加及/或條件下進口,且為本國利益有必要 進行干預時,委員會得採行下列防衛措施:

(a) 限制依第十一條規定所發給之監視輸入許可證的有效期間,

(b) 要求涉案產品之進口須視其數量及/或價值取得許可。經許可方得進 口之產品,除取得外貿會所發輸入許可外,不得進口。

但關於 WTO 會員國,第一項所規定之措施僅得於一產品對本國生產商以 造成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之數量增加及條件下進口者,方得採行。

於(為建立配額之目的)認定涉案產品進口數量與/或價格時,應考量下列 因素:

-出口國就涉案產品傳統上之貿易流量。

-過去三個可取得進口統計數據之具代表性年度中產品之平均狀況。

但為防止或救濟嚴重損害須考量其他狀況者,不在此限。

-其他認為必要之事項。

於出口國之間分配配額時,配額分配得由與出口涉案產品有實質利益之 國家協議為之。

於前項協議不可能時,配額依出口國於過去代表性期間就涉案產品實際 出口量所占之比例,並考量其他已影響或正影響該產品貿易之特殊因素 來分配。

為考量於世界貿易組織(WTO)防衛委員會監督下進行之磋商,若由一個或 數個出口國之進口以不符過去代表期間總進口增加之比率增加,且造成 嚴重損害者,得採取與上述規定不同之程序。此類防衛措施,包括臨時 措施,不得逾四年。

若個別具 WTO 會員身份之開發中會員涉案產品進口占有率低於百分之三 者,不得對其採行防衛措施,惟進口占有率低於百分之三的數個開發中 國家會員,合計占涉案產品總進口量以不超過百分之九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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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防衛措施僅得在防止或救濟嚴重損害及確保產業調整之必要期間內實 施。該防衛措施,包含臨時措施,非依第二項規定延展,其實施期間不 得超過四年。

為防止或救濟嚴重損害,有繼續採取防衛措施之必要,且有產業正在進 行調整之證據者,防衛措施期間得依第三部分規定所進行之新調查結果 延展,新調查對象之生產商與第一次措施之對象相同。防衛措施之全部 實施期間不得逾十年。

以配額方式實施防衛措施,其期間超過一年者,該措施必須於適用期間 逐步以固定比例自由化,以利產業調整之進行。若措施之期間逾三年 時,於適用期間經過二分之一前應進行檢討。

已依本施行細則受防衛措施規範之進口產品,在相等於前措施已實施之 二分之一期間內,不得再度對其實施防衛措施,惟該不實施期間至少為 二年。

惟若自對該產品實施防衛措施之日起已經過至少一年,且在實施防措施 之日起五年內未對相同產品採行超過二次之該項措施者,得對進口產品 再度採取不超過一百八十天之防衛措施。

第十四條

委員會經調查結果後,如決議應採行數量及/或價格限制之防衛措施,

此一情形應於可能之最短期間內通知相關出口國,並儘快舉行磋商,以 期於至少三十日內達成協議。磋商之結論送交委員會,並於部核准委員 會之決議後開始生效。

若已採取臨時措施,或無法於磋商通知日起三十日內與出口國達成協 議,且相關出口國間無法達成分配協議者,由進口處進行分配並將資料 送交各相關出口國。

第十五條

以下資訊由外貿局於政府公報上公告:

(a) 依第十二條第(a)項之規定,委員會決議限制監視輸入許可證之有效 期限時,該新有效期限,

(b) 依第十二條第(b)項之規定,依配額暨關稅配額施行細則之規定,委 員會決議對進口實施數量或價值限制(配額)時之必要資訊。

(8)

第十六條

依第十四條之規定,於適用出口國間磋商後所達成之解決方式,進口商 為其與出口商所達成之協議得自外貿局(進口處)取得簽證之數量及/或 價值許可,或者進口商得取得經外貿局認證由出口國主管機關簽發之許 可。

臨時措施

第十七條

當一產品以可能導致本國生產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生產商有嚴 重損害或嚴重損害之虞之增加數量及/或條件進口時,於緊急情況下,

即一旦延遲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且有明顯證據顯示為本國利益必須 進行干預,委員會得決議採取臨時措施。臨時措施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a) 進口監視

(b) 採取臨時防衛措施。臨時措防衛措施為有效防止或救濟損害,應以 依相關法規提高涉案產品關稅方式為之。

在任何情況下,採取臨時防衛措施不得超過二百天。

於採取臨時防衛措施時,必要之調查程序應繼續進行以迄於完成。與相 關出口國家之諮商程序亦應繼續進行。本部分規定並不妨礙依第四部分 與第五部分應採取措施之實施。

其他規定

第十八條

銀行於準備輸入許可時,以及於實際進口程序中相關之進口關稅主管機 關,得申請監視輸入許可證。

於第十條與第十二條所規定之措施,於措施生效之日起有效。但第十條 與第十二條之措施不適用於措施生效日前,已由相關出口國完成通關手 續或已進入海關之產品。

(9)

第十九條

依第四部分與第五部分,在相關防衛措施與監視措施之決議有效期間 內,進口處得自行或依請求召關委員會議決議:

(a) 審查措施之影響,

(b) 審查是否仍有必要繼續實施,

(c) 變更措施之性質,或 (d) 延展措施之期限。

委員會於該會議中評估已生效措施之效果與影響,可決議繼續、取銷或 變更實施之措施,並於認為有必要時,展延措施之期限。上述決議由部 核准後與理由摘要一併公告於政府公報。

第二十條

下列事項應通知進口處:

第四部分所提關於受進口監視產品進口之資料(對產品之描述、八碼貨 物號列、數量、價格、原產國、或出口國等)。

(a) 由相關海關於進口發生之月之次月首十日內通知。

(b) 由監視輸入許可證持有之個人或公司每兩個月於其取得許可之日,

以及在所有情況下許可有效期間結束之日。

第二一條

進口監視與防衛措施評估委員會之事務依下列原則與程序進行。

委員會依進口處之提案決議防衛措施與監視事項。

委員會由主席指定時間與地點召開。

委員會之召開須有絕對多數出席。當第一次會議無絕對多數出席時,次 日之會議毌須具絕對多數出席即可召開。

委員會之決議以出席人數絕對多數決議。於票數相同時,以委員會主席 贊成之一方為多數。

委員會成員與被調查人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關係者,不得 出席會議。

委員會成員中為專業團體代表者,不得為涉案之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生 產商、出口商或進口商,亦不得與涉案產品有任何交易關係。否則適用 前項迴避規定。

委員會之行政事務由進口處職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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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二條

本施行細則不妨礙以下規定之適用:

(a) 因公共道德、秩序或公共安全而施行之特別禁止、數量限制或控制;

為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之生命健康;國家藝術、歷史或考古資 產之保護,或為保護工業與商業資產。

(b) 關於外匯之交易。

(c) 因國際協定所生之義務。

(d) 進口規範法與施行細則以及其他進口關之法規不違反本施行細則規 定者。

第二三條

外貿局有權就適用本施行細則有關事項發行政府公報。

第二四條

1994 年 8 月 2 日公布於第 21843 號政府公報之進口監視與防衛措施施行 細則停止適用。

第二五條

本施行細則於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六條

本施行細則由對外貿易局上級機關頒佈。

附件二:進口監視暨防衛措施申請書

1.申請人應完全且確實地填答本申請書與相關文件(諸如發票、出價、交易與生 產之統計資料),若可能時,應直接送交對外貿易局(進口處)(註 1)或經由 申請人所屬之專業團體或商會送交。

2.於申請書中含有進口監視暨防衛措施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定之機密資訊時,該 等資訊應以個別且註明機密之方式提供,此時申請書中應包含非機密版摘要 以及釋明保密理由之聲明。

3.申請書之目的為蒐集下列資料。

(11)

3.1.衡量需採行措施之產品在過去五年(包括當年)間之進口情形。

3.2.認定進口價格相對於本國實際價格之變動。

3.3.認定進口是否對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造成嚴重損害,該認定依關稅暨貿 易總協定(GATT 1994)第十九條與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附件之防衛協 定所示之要件謹慎為之。

3.4.在涉案產品與已發生或可能發生之損害間建立因果關係。

申請人對於下列事項所提供之資料應完全且確實。若於代理他公司時,應出 具授 權書面資料。

4.申請人

4.1.被授權申請人之姓名,職銜,電話與傳真號碼 4.2.公司之名稱與住址

4.3.商業登記號碼

4.4.申請人所代表之其他生產商(註 2)

4.5.於土耳其內對涉案產品之生產占有率 5.請求適用防衛或監視之進口產品的:

5.1.定義(產品之說明,技術上特性,使用之程序,用途等) 5.2.關稅稅則號列

5.3.關稅及其他因進口而課徵之財務負擔;

5.4.原產國 5.5.出口國

5.6.已知原產國生產者之姓名與地址(註 3)

5.7.已知原產國出口至土耳其之出口商姓名與地址(註 3)

6.應受防衛及/或監視措施之產品進口商之 6.1.名稱與地址(包含電話、電傳與傳真)

6.2.已知其與原產國或出口國之商業利益型態(註 4)

7.下列關於進口產品之資料應包含最近四個曆年與本年:

7.1.若涉案進口產品係由申請人公司所進口者,應載明進口總數與價值(計 算單位為公噸、公斤、個數)。

7.2.若涉案進口產品係由自涉案國家之公司進口,而該公司係申請人者,應 載明進口總數與價值(依不同國家分別填列)

7.3.涉案產品之 F.O.B./C.I.F.價(至土耳其港價格+運費+保費),就不同國 家分別填列。

8.因進口有受損害之虞或已受損害之本國同類及/或直接競爭產品。(註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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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之說明 關稅稅則號列 技術上特性 用途

8.1.成本(工業成本、商業成本)。

8.2.本國市場銷售價格(商業成本+利潤)。

9.進口產品與本國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之價差(如本國產品價格、進口產品價 格、價差,應以出廠價格或銷售價格為基礎) 。(註 6)

10.因進口受有損害之本國產品

10.1.土耳其總生產量以及公司之生產量(如土耳其總生產量、公司之生產 量,數目、噸、公斤等)。

10.2.土耳其總產能 (土耳其總生產量、公司產能,應附上產能報告)。

10.3.土耳其總生產設備使用率以及公司之生產設備使用率(土耳其總生產 量、公司之生產、設備使用率(%)、設備使用率(%))。

10.4.以涉案產品為基礎公司之出口(數量、價值)。

10.5.因進口受有損害之本國產品存貨量(始期之存貨量、終期之存貨量)。

11.詳述已知因進口受有損害之虞或已受損害之國內產品之相關原因(價值、原 因之種類【出口,投資等】)。

12.申請人之產品於土耳其之消費量(產量+進口量-出口+ 存貨)。

13.本國產品於本國之銷售(數量、價值)。

14.本國產品於涉案產品本國市場上之市場占有率(%)。(註 7)

15.進口產品於涉案產品土耳其市場上之市場占有率(%)(註 8)

16.公司之營運利潤與損失(應附依產品為基礎之利潤與損失表)。

17.公司為生產投入之資本(如總資本、資本報酬率(%),若因進口受有損害者,

以產品為基礎填列)。

18.關於受損害涉案產品在生產上之雇用情況(如行政人員、操作人員,應附每 年給予財政部之報告)。

19.若進口產品對在本國生產中用作投入之產品造成損害者,使用該產品之部 門。

20.因進口而受損害之本國產品在生產上是否有顯著的技術變動:是否近年內於 本國產品之品質或工場有所改善。

21.是否聲明受有損害之生產商或申請人受到本國生產商競爭的影響,若有,其 理由。

(13)

22.若因進口受有損害之產品在需求面有所變化者,其理由以及每年之變化率。

23.是否有除進口以外之因素(環境,景氣循環等)對涉案之本國產品造成損害。

24.其他顯然有用之資料。

註 1 對外貿易局之地址:Undersecretariat of Foreign Trade, Inonu Bulvari, 06510 Emek/ ANKARA.

Fax : 0-312-212-87,65.

註 2 於提出控訴之人並不代表本國生產者全體時,應提出其他生產商之名稱、

地址、電話與傳真號碼。

註 3 地址需繕寫清晰,並提供電話、電傳與傳真號碼。

註 4 若與出口國或出口商之間有利益分享或相似協議者應釋明。

註 5 若申請係由一家以上之公司提出或為一家以上公司之代表者,此等資料應 以個別公司為基礎提出。

註 6 若申請係由一家以上之公司提出或為一家以上公司之代表者,此等資料應 以個別公司為基礎提出。

註 7 若申請係由一家以上之公司提出或為一家以上公司之代表者,此等資料應 以個別公司為基礎提出。

註 8 若申請係由一家以上之公司提出或為一家以上公司之代表者,此等資料應 以個別公司為基礎提出。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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