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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為聚焦金融機構內部稽核報告申報內容,以符監理所需,有關內部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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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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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 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九條修正總說明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後,經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一百 零三年八月八日及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三次修正。茲為使金融機構得依 內部風險評估結果,訂定內部稽核之查核頻率,俾提升其風險辨識、評估 能力,使內部稽核資源更有效配置,爰推動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次考 量目前各金融業內部控制制度之成熟度不一,推動初期先由本國銀行適用,

經採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者,不適用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查 核頻率;另為聚焦金融機構內部稽核報告申報內容,以利簡化內部稽核報 告申報作業,爰本辦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及修正第十九條條文,其修正重 點如下:

一、為推動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明定本國銀行採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 制度之方式及應符合之申請條件與經採行者不適用本辦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之查核頻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

二、為聚焦金融機構內部稽核報告申報內容,以符監理所需,有關內部稽

核報告報送主管機關之規範,增訂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之文字,以

利簡化內部稽核報告申報作業。(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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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 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九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五條之一 本國銀行 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採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 制度。主管機關得視銀 行之資產規模、業務風 險及其他必要情況,請 本國銀行申請採行風險 導向內部稽核制度。

本國銀行申請採行 風 險 導 向 內 部 稽 核 制 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一次申報自有 資本與風險性資產 比率,符合銀行資 本適足性及資本等 級管理辦法第五條 之規定。

二、以最近一次金融檢 查及最近一期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之財 務報表為基準,均 無備抵呆帳及各項 準備提列不足。

三、最近一季逾期放款 比率未超過百分之 一。

四、已具備有效之內部 控制制度,且最近 一年內部控制執行 無重大缺失,或缺 失已具體改善。

本國銀行經採行風 險 導 向 內 部 稽 核 制 度 者,不適用前條第一項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本辦法明定內部 稽核對營業、財務及 管理等單位每年最低 查核次數,未充分考 量 各 單 位 之 風 險 差 異,實務執行上未具 彈性,未來如得由金 融機構依其風險評估 結果,訂定內部稽核 查核頻率,並得以單 位組織、產品、業務 或作業程序等其他構 面為受查主體,規劃 稽核計畫據以執行查 核,將使查核計畫更 具多元性。至查核方 式(一般或專案),亦 得依風險評估結果,

自行審酌,使內部稽 核資源更有效配置,

爰推動風險導向內部 稽核制度。

二、考量目前各金融業內 部控制制度之成熟度 不一,且基於外銀及 陸銀在臺分行,如其 配合總行採風險導向 稽核制度者,得依本 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 辦理,爰推動初期先 由本國銀行適用。

三、第一項明定本國銀行 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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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查核頻率之規定。 准採行風險導向內部

稽核制度及主管機關 亦得視相關情況,請 本國銀行申請採行風 險 導 向 內 部 稽 核 制 度。

四、於第二項明定本國銀 行申請採行風險導向 內部稽核制度應符合 之條件,並於第三項 明定,本國銀行經採 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 制度者,不適用前條 第一項查核頻率之規 定。

第十九條 金融控股公司 及銀行業應將內部稽核 報 告 交 付 監 察 人 ( 監 事、監事會)或審計委 員會查閱,除主管機關 另有規定外,應於查核 結束日起二個月內報主 管機關,設有獨立董事 者,應一併交付。

第十九條 金融控股公司 及銀行業應將內部稽核 報 告 交 付 監 察 人 ( 監 事、監事會)或審計委 員會查閱,並於查核結 束日起二個月內報主管 機 關 , 設 有 獨 立 董 事 者,應一併交付。

為聚焦金融機構內部稽核 報告申報內容,以符監理所 需,有關內部稽核報告報送 主管機關之規範,增訂除主 管 機 關 另 有 規 定 外 之 文 字,以利簡化內部稽核報告 申報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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