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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
序管理辦法第七條、第八條修正總說明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 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訂定,迄今 歷經二次修正,本次為第三次修正。
立法院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九屆第一會期財政委員 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議通過臨時提案:「為確保金融市場之穩 健發展、維護投資人權益,爰要求爾後複雜性高風險之衍生性 金融商品應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始得發行銷售,但交易對 象為專業機構投資人、高淨值投資法人,不在此限。中央銀行 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應儘速配合檢討、修訂相關規定」。
金管會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邀集中央銀行、中華民國銀 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及銀行業者召開會議,共同研商複 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審查與申請程序,並依會議結論修 正本辦法。
本辦法現行條文計四十三條,本次修正二條,修正後條文 計四十三條,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 增訂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 供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函報備查 程序,其中未涉及外匯之商品,銀行應向金管會申請;涉 及外匯之商品,銀行應向中央銀行申請並副知金管會。另 為鼓勵金融商品創新,經參考中央銀行「銀行業辦理外匯 業務管理辦法」衍生性商品申請程序,針對尚未開放或開 放未滿半年之新種商品,採開辦前申請核准程序,開放已 滿半年者,採開辦後函報備查程序。(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 增訂銀行向本會申請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檢具之文件得
包括常務董(理)事會決議錄。(修正條文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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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 序管理辦法第七條、第八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七條 銀行已取得辦 理 衍生性金 融商品 業 務之核准者(其中屬辦 理期貨商業務者,並應 依 期貨交易 法之規 定 取得許可),得開辦各 種 衍生性金 融商品 及 其商品之組合,並於開 辦 後十五日 內檢附 商 品特性說明書、法規遵 循 聲明書及 風險預 告 書報本會備查。但下列 商 品應依第 二項至 第 五 項及第八 條規定 辦 理:
一、除臺股股權衍生性 金 融 商 品 外 之 其 他 涉 及 從 事 衍 生 自 國 內 股 價 及 期 貨 交 易 所 有 關 之 現 貨 商 品 及 指 數 等契約。
二、新種臺股股權衍生 性金融商品。
三、向專業機構投資人 及 高 淨 值 投 資 法 人 以 外 客 戶 提 供 尚 未 開 放 或 開 放 未 滿 半 年 且 未 涉 及 外 匯 之 複 雜 性 高風險商品。
四、涉及應向中央銀行 申 請 許 可 或 函 報 備 查 之 外 匯 衍 生 性金融商品。
第七條 銀行已取得辦 理衍 生 性金融 商品業 務之核准者(其中屬辦 理期貨商業務者,並應 依期 貨 交易法 之規定 取得許可),得開辦各 種衍 生 性金融 商品及 其商品之組合,並於開 辦後 十 五日內 檢附商 品特性說明書、法規遵 循聲 明 書及風 險預告 書報本會備查。但下列 商品 應 依第二 項至第 四項 及 第八條 規定辦 理:
一、除臺股股權衍生性 金 融 商 品 外 之 其 他 涉 及 從 事 衍 生 自 國 內 股 價 及 期 貨 交 易 所 有 關 之 現 貨 商 品 及 指 數 等契約。
二、新種臺股股權衍生 性金融商品。
三、涉及須經中央銀行 許可之外匯商品。
前 項 第 一 款 商 品,本會於核准第一家 銀行辦理後,其他銀行 於申 請 書件送 達本會 之次日起十日內,本會 未表示反對意見者,即 可逕行辦理。但銀行不 得於該十日期間內,辦 理所申請之業務。
一、 依 據 立 法 院 年 一 百 零 五 年 三 月 二 十 八 日 第 九 屆 第 一 會 期 財 政 委 員 會 第 六 次 全 體 委 員 會 議 通 過 臨時提案,銀行向專 業 機 構 投 資 人 及 高 淨 值 投 資 法 人 以 外 客 戶 提 供 複 雜 性 高 風險商品,應先經主 管 機 關 審 核 通 過 後,始得銷售,另為 鼓 勵 金 融 商 品 創 新,爰參考中央銀行
「 銀 行 業 辦 理 外 匯 業務管理辦法」第十 二 條 銀 行 申 請 許 可 與 函 報 備 查 開 辦 外 匯 衍 生 性 商 品 之 程 序,增訂第一項第三 款 銀 行 向 專 業 機 構 投 資 人 及 高 淨 值 投 資 法 人 以 外 客 戶 提 供 尚 未 開 放 或 開 放 未 滿 半 年 且 未 涉 及 外 匯 之 複 雜 性 高 風 險商品,應依第八條 規 定 檢 附 文 件 向 本 會 申 請 核 准 後 開 辦,及增訂第三項,
本 會 核 准 第 一 家 銀 行 辦 理 且 開 放 已 滿 半年後,其他銀行開 辦 開 放 已 滿 半 年 之 複 雜 性 高 風 險 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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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項 第 一 款 商 品,本會於核准第一家 銀行辦理後,其他銀行 於 申請書件 送達本 會 之次日起十日內,本會 未表示反對意見者,即 可逕行辦理。但銀行不 得於該十日期間內,辦 理所申請之業務。
第一項第二款商 品,本會於核准第一家 銀行辦理後,其他銀行 於 開辦後十 五日內 檢 附書件報本會備查。
第一項第三款商 品,本會於核准第一家 銀 行辦理且 開放已 滿 半年後,其他銀行於開 辦 首筆交易 後 七 日 內 檢 附 書 件 報 本 會 備 查,並應俟收到本會同 意備查函後,始得繼續 辦理次筆交易。
第一項第四款商 品,銀行逕向中央銀行 申 請 許 可 或 函 報 備 查,屬涉及外匯之複雜 性高風險商品,並應副 知本會。
第一項第二款 商 品,本會於核准第一家 銀行辦理後,其他銀行 於開 辦 後十五 日內 檢 附書件報本會備查。
第一項第三款 商 品之 許 可 逕向中央 銀 行申請。
品,應於開辦後檢附 文件函報本會備查。
二、 鑑 於 複 雜 性 高 風 險 商 品 結 構 複 雜 度 較 高,為確認銀行函報 備 查 之 複 雜 性 高 風 險 商 品 確 屬 本 會 已 開 放 銀 行 辦 理 之 商 品,爰參考中央銀行
「 銀 行 業 辦 理 外 匯 業務管理辦法」第十 三 條 銀 行 函 報 備 查 外 匯 衍 生 性 商 品 之 程序,於第三項函報 備查程序,增訂其他 銀 行 開 辦 開 放 已 滿 半 年 之 複 雜 性 高 風 險商品,應於辦理首 筆交易後,檢附文件 函 報 本 會 備 查 程 序,銀行應俟本會同 意 備 查 後 始 得 辦 理 次筆交易。
三、 配 合 增 訂 第 一 項 第 三款及第三項,現行 條 文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及第三項,移列第一 項第四款及第四項。
四、 鑑 於 現 行 銀 行 辦 理 涉 及 外 匯 之 衍 生 性 金融商品,應依中央 銀行「銀行業辦理外 匯業務管理辦法」規 定,逕向中央銀行申 請 許 可 或 函 報 備 查,爰酌修第一項第 四 款 及 第 四 項 文 字,並規範銀行向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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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 銀 行 申 請 許 可 或 函 報 備 查 辦 理 涉 及 外 匯 之 複 雜 性 高 風 險商品時,應副知本 會。
第八條 銀行申請辦理 前 條第一項 第一款 至 第 三款 之 衍生 性金 融 商品者,應檢送申請書 連同下列文件,向本會 申請核准後辦理:
一、法規遵循聲明書。
二、董(理)事會或常 務董(理)事會決議 辦理之議事錄,或 適當人員授權之證 明文件。
三、負責本業務人員相 關從業經驗或專業 訓練之證明文件。
四、營業計畫書:應包 括商品介紹、商品 特性說明書及風險 預告書。
第八條 銀行申請辦理 前條 第 一項第 一款 或 第二 款 之 衍生性金 融 商品者,應檢送申請書 連同下列文件,向本會 申請核准後辦理:
一、法規遵循聲明書。
二、董(理)事會或適 當人員授權之證明 文件。
三、負責本業務人員相 關從業經驗或專業 訓練之證明文件。
四、營業計畫書:應包 括商品介紹、商品 特性說明書及風險 預告書。
一、 配 合 前 條 增 訂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銀 行 開 辦 複 雜 性 高 風 險 商 品 應 向 本 會 申 請 程 序,酌修序文文字。
二、 鑑 於 新 種 複 雜 性 高 風 險 商 品 應 依 本 辦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提報 董 ( 理 ) 事 會 或 常務 董 ( 理 ) 事會通過,爰修正第 二 款 銀 行 向 本 會 申 請 辦 理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應 檢 具 之 文 件 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