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 相關權利之比率上限規定修正總說明
依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募集及私募之不動產 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得超過該基金 信託財產價值之一定比率。經參酌主要國家或地區法令規範及實務運作 情形,本會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金管銀票字第○九九○○二二七 八七○號令訂定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 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比率上限,明定募集及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 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分別不得超過該基金信託財產 價值之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四十。
鑒於公共建設所需金額龐大,若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最高僅得 將百分之四十之資金投資於公共建設,餘百分之六十之資金尚須另覓其 他投資標的,對公共建設助益不大,故為引導長期資金投入公共建設,
放寬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開發型不動產百分之四十之上限限
制有其必要性。此外,因得投資於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人限
專業投資人,較具有評估風險之專業能力,爰修正本令,增訂第一點第
二款但書,放寬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法所稱公共建設及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參與之公共建設
時,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時之上限,不受該基金信託
財產價值百分之四十之限制,即投資比率放寬為百分之一百,以鼓勵民
間資金投資公共建設。
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 產相關權利之比率上限規定修正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一、茲依據不動產證券化條 例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 訂定:
(一)募集之不動產投資信 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 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 權利,不得超過該基金 信託財產價值之百分 之十五。
(二)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 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 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 權利,不得超過該基金 信託財產價值之百分 之四十。但投資於促進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所稱公共建設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參與之公共建設 者,不在此限。
一、茲依據不動產證券化條 例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 訂定:
(一)募集之不動產投資信 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 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 權利,不得超過該基金 信託財產價值之百分 之十五。
(二)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 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 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 權利,不得超過該基金 信託財產價值之百分 之四十。
鑒 於 公 共 建 設 所 需 金 額 龐 大,若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 金最高僅得將百分之四十之 資金投資於公共建設,餘百分 之六十資金尚須另覓其他投 資標的,對公共建設助益不 大,故為引導長期資金投入公 共建設,放寬私募不動產投資 信託基金投資開發型不動產 百分之四十之上限限制有其 必要性。此外,因得投資於私 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投 資人限專業投資人,較具有評 估風險之專業能力,爰增訂本 點第二款但書,放寬私募之不 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促 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稱 公共建設及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參與之公共建 設時,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或 不動產相關權利時之上限,不 受該基金信託財產價值百分 之四十之限制,即投資比率放 寬為百分之一百,以鼓勵民間 資金投資公共建設。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本點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