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 五者應注意事項
一、為健全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 之十五之股東之適格性,並強化股權管理制度及簡化行 政審查程序,特依據銀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本注 意事項。
二、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稱金融控股公司、政府持 股、問題金融機構,定義如下:
(一) 金融控股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法所稱之本國金 融控股公司及外國金融控股公司。
(二) 政府持股:指政府投資及國營事業之轉投資併計 之持股。
(三) 問題金融機構:指銀行發生銀行法第六十二條所 稱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債務或損及 存款人利益之虞,或同法第六十四條所稱虧損逾 資本三分之一者。
列情事之一,但同條第十三款不在此限。
(二)資金來源無不明者。
(三)無資訊透明度不足,或影響金融監督管理者。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 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準用前項之規定。
四、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 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檢具下列申請書件:
(一)申請書 (附表一) 。 (二)申請表 (附表二) 。
(三)資金來源說明表 (附表三) 。 (四)聲明書 (附表四) 。
前項所出具之聲明書,應包括遵守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核准時所為之附款。
五、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 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先檢齊相關申請書件,以 書面方式通知銀行,並副知本會,再由銀行向本會提出 申請。除因申請書件未備齊或其他必要補正說明者外,
六、本注意事項第三點至第五點有關適格條件及申請程序之 規定,不適用於金融控股公司及政府持股。對問題金融 機構之持股,應向本會提出申請,不適用第五點之申請 程序。
七、未經本會核准,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不得持有同一銀行 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經申請核准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 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後,除金融控股公 司、政府持股、及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外,其最高持股比率不得超過該銀行已發行 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之股份超過已發行 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未經向本會申請核准 者,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處該股東新 台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對於超過許可之 持股部分,本會並得限制其表決權。
之持股及設質股數通知銀行,並由銀行彙整後於每月十 五日前,以網際網路向本會申報。
前項申報作業,得委託適當之股務代理機構辦理。
違反第一項通知義務規定者,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三 條第一項之罰則規定,如為銀行股東本人未通知銀 行,致銀行未向本會申報,則受罰人為該股東本人;
如為銀行本身所致未向本會申報,則受罰人為銀行。
九、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經申請核准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 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嗣後如有不符合第三 點各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同 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應立即 通知銀行,再由銀行通知本會。本會視情節之輕重,得 廢止已核准之處分。
銀行知持有該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 十五之股東有前項之情事者,亦應主動通知本會。
(附表一甲)
申請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 五申請書 (同一自然人適用)
受文者: 銀行
副本收受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主旨:茲依銀行法第二十五條及申請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 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注意事項第五 點規定,檢附相關申請書件如說明,請轉陳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請 查照。
說明:檢附之相關申請書件包括:「擬取得 銀行有 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之申請表」、「資金 來源說明表」、「聲明書」等。
申請人: (簽名蓋章) 聯絡地址:
電話:
(附表一乙)
申請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 五申請書 (同一法人適用)
受文者: 銀行
副本收受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主旨:茲依銀行法第二十五條及申請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 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注意事項第五 點規定,檢附相關申請書件如說明,請轉陳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請 查照。
說明:檢附之相關申請書件包括:「擬取得 銀行有 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之申請表」、「資金 來源說明表」、「聲明書」等。
公司行號: (蓋章) 負責人: (簽名蓋章) 聯絡地址:
電話:
(附表一丙)
銀行大股東申請書 (同一關係人適用) 受文者: 銀行
副本收受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主旨:茲依銀行法第二十五條及申請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 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注意事項第五 點規定,檢附相關申請書件如說明,請轉陳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請 查照。
說明:檢附之相關申請書件包括:「擬取得 銀行有 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之申請表」、「資金 來源說明表」、「聲明書」等。
申請人: (全體同一關係人簽名蓋章) 聯絡地址:
電話:
(附表一丁 A)
申請持有問題金融機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 之十五申請書 (同一自然人適用)
受文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主旨:茲依銀行法第二十五條及申請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 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注意事項第六 點規定,檢附相關申請書件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檢附之相關申請書件包括:「擬取得 銀行有 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之申請表」、「資金 來源說明表」、「聲明書」等。
申請人: (簽名蓋章) 聯絡地址:
電話:
(附表一丁 B)
申請持有問題金融機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 之十五申請書 (同一法人適用)
受文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主旨:茲依銀行法第二十五條及申請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 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注意事項第六 點規定,檢附相關申請書件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檢附之相關申請書件包括:「擬取得 銀行有 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之申請表」、「資金 來源說明表」、「聲明書」等。
公司行號: (蓋章) 負責人: (簽名蓋章) 聯絡地址:
電話:
(附表一丁 C)
申請持有問題金融機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 之十五申請書 (同一關係人適用)
受文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主旨:茲依銀行法第二十五條及申請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 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注意事項第六 點規定,檢附相關申請書件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檢附之相關申請書件包括:「擬取得 銀行有 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之申請表」、「資金 來源說明表」、「聲明書」等。
公司行號: (蓋章) 負責人: (簽名蓋章) 聯絡地址:
電話:
姓名 身分證統一 編號
主要經歷 及 最高學歷
出生
日期 目 前 持 有 股 數 目 前 設 質 股 數 預 計 持 有 股 數 資金來源
(附表三) 股數
(單位:千股)
持股 比率
股數 (單位:千股)
設質 比率
股數 (單位:千股)
持股 比率
持股目的 自有 資金
借入 資金
□ □
( 附 表 二 甲 )
擬 取 得 銀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總 數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五 之 申 請 表
(同 一 人 申 請 表 : 適 用 於 同 一 自 然 人 )
法人名稱 負責人 姓名
營利事業 統一編號
設立 日期
負責人之主 要經歷
及 最高學歷
目 前 持 有 股 數 目 前 設 質 股 數 預 計 持 有 股 數 資金來源
(附表三) 股數
(單位:千股)
持股 比率
股數 (單位:千股)
設質 比率
股數 (單位:千股)
持股 比率
持股目的 自有 資金
借入 資金
□ □
( 附 表 二 乙 )
擬 取 得 銀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總 數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五 之 申 請 表
(同 一 人 申 請 表 : 適 用 於 同 一 法 人 )
姓名 或 企業名稱
關係 身分證統一編號
或 營利事業 統一編號
主要經歷 及 最高學歷
出生日期 或 設立日期
目 前 持 有 股 數 目 前 設 質 股 數 預 計 持 有 股 數 資金來源
(附表三) 股數
(單位:千股)
持股 比率
股數 (單位:千股)
設質 比率
股數 (單位:千股)
持股 比率
持股目的 自有 資金
借入 資金 本人
配偶 二親等血親
: 本 人 為 負 責 人 之 企 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 表 二 丙 )
擬 取 得 銀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總 數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五 之 申 請 表
(同 一 關 係 人 申 請 表 )
(附表三甲)
資 金 來源 說明 表
( 自 然 人 適 用 ) 一、基本資料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
預計持股數: 仟股 預計持股比率: ﹪ 是否為他人利用其名義申請:否□ 是□(請填實際申請人名單)
二、借入資金來源
資金來源
□
自有,金額:□
借入貸與人名稱或姓名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擔保品 保證人
其他約定條件
說明:一、請依貸與人別依序列示。
二、表格不足使用者,請依式製作。
三、實際申請人名單 姓名(自然人)
或 企業名稱
身分證統一編號 或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國籍 出生或 (設立)
日期
預計 持股數
聯絡地址
說明:表格不足使用者,請依式製作。
(附表三乙)
資 金 來源 說明 表
( 同 一 法 人 適 用 ) 一、基本資料名稱: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公司負責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
預計持股數: 仟股 預計持股比率: ﹪ 是否為他人利用其名義申請:否□ 是□(請填實際申請人名單)
二、借入資金來源
資金來源
□
自有,金額:□
借入貸與人名稱或姓名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擔保品 保證人
其他約定條件
說明:一、請依貸與人別依序列示。
二、表格不足使用者,請依式製作。
三、實際申請人名單 姓名(自然人)
或 企業名稱
身分證統一編號 或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國籍 出生或 (設立)
日期
預計 持股數
聯絡地址
(附表四甲)
聲 明 書
(同一自然人適用)茲聲明本人( )所檢附之所有申請書件均完全 確實,且絕無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所列 情事之一(同條第十三款之規定除外),並願遵守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申請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 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注意事項」之規定,
如有虛偽或隱匿,願受法律制裁。如核准後發現申請書件 有填報不實情形或違反上開應注意事項規定,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得廢止或撤銷已核准之處分,並限本人於 一定期限內調整。
此致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聲明人: (簽名蓋章)
出生年月日:
身 份 證 統 一 編 號 : 地 址 :
聯 絡 電 話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附 表 四 乙 )
聲 明 書
( 同 一 法 人 適 用 )茲 聲 明 本 公 司 ( ) 所 檢 附 之 所 有 申 請 書 件 均 完 全 確 實,且 本 公 司 負 責 人 絕 無 銀 行 負 責 人 應 具 備 資 格 條 件 準 則 第 三 條 所 列 情 事 之 一( 同 條 文 第 十 三 款 之 規 定 除 外 ), 並 願 遵 守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發 布 之「 申 請 持 有 同 一 銀 行 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總 數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五 者 應 注 意 事 項 」之 規 定,如 有 虛 偽 或 隱 匿,願 受 法 律 制 裁。如 核 准 後 發 現 申 請 書 件 有 填 報 不 實 情 形 或 違 反 上 開 應 注 意 事 項 規 定,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得 廢 止 或 撤 銷 已 核 准 之 處 分,並 限 本 人 於 一 定 期 限 內 調 整 。
此 致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公 司 行 號 印 章 :負 責 人 : ( 簽 名 蓋 章 )
負 責 人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營 利 事 業 統 一 編 號 :
地 址 : 聯 絡 電 話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附 表 四 丙 )
聲 明 書
( 同 一 關 係 人 適 用 )茲 聲 明 本 人 ( ) 所 檢 附 之 所 有 申 請 書 件 均 完 全 確 實,且 絕 無 銀 行 負 責 人 應 具 備 資 格 條 件 準 則 第 三 條 所 列 情 事 之 一( 同 條 第 十 三 款 之 規 定 除 外 ), 並 願 遵 守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發 布 之「 申 請 持 有 同 一 銀 行 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總 數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五 者 應 注 意 事 項 」 之 規 定,如 有 虛 偽 或 隱 匿,願 受 法 律 制 裁。如 核 准 後 發 現 申 請 書 件 有 填 報 不 實 情 形 或 違 反 上 開 應 注 意 事 項 規 定,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得 廢 止 或 撤 銷 已 核 准 之 處 分,並 限 本 人 於 一 定 期 限 內 調 整 。
此 致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聲 明 人 : ( 簽 名 蓋 章 ) 出 生 年 月 日 :
身 份 證 統 一 編 號 : 地 址 :
聯 絡 電 話 :
聲 明 人 : ( 簽 名 蓋 章 ) 出 生 年 月 日 :
身 份 證 統 一 編 號 : 地 址 :
聯 絡 電 話 :
聲 明 人 : ( 簽 名 蓋 章 ) 出 生 年 月 日 :
姓 名 或 名 稱 ( 法 人 )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或 營 利 事 業 統 一 編 號
持 股 股 數
( 仟 股 )
持 股 比 率
( ﹪ )
設 定 質 權 之 股 數 ( 仟 股 )
持股比率超過 15﹪之核准文號
備 註
( 附 表 五 甲 )
取 得 銀 行 表 決 權 股 份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五 申 報 表
( 同 一 人 適 用 ) 基 準 日 : 年 月 日姓 名 或 名 稱
關 係 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持 股 股 數
( 仟 股 )
持 股 比 率
( ﹪ )
設 定 質 權 之 股 數 ( 仟 股 )
持股比率超過 15﹪之核准文號
備 註
本人 配偶 二親等血親
: 本 人 為 負 責 人 之 企 業
: 配 偶 為 負 責
( 附 表 五 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