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線上音樂經營模式與衍生法律問題分析
第一節 線上音樂市場與經營模式
一、美國市場
在網路基礎建設日愈成熟的今日,透過網路使得資訊的傳輸更加迅速,
音樂檔案的傳輸即為一例,進而促使國內外線上音樂市場的快速成長。以 美國為例,線上音樂走向合法的第一步係以Apple 2003 年推出iTunes為代 表,該業務迄今兩年,受到消費者正面的迴響。在iTunes推出的前七個月即 超過 2,500 萬首歌曲下載量,最為成功,未來線上音樂市場可望大幅成長。
根據Forrester之預估TP21,美國線上音樂銷售市場可望由 2003 年之 8,300 萬美PT 元,成長至 2008 年有 45.7 億美元之產值,2003 年至 2008 年之複合年平均 成長率則可達 123%,遠高於整體音樂市場所預估之 5.3%,線上音樂佔整 體音樂市場之比重亦將由 2003 年不到 1%成長至 2008 年的 33%。圖 4-1-1 為另一研究機構TP22PT針對美國線上音樂市場規模所做之預測,從圖中我們可以 看出美國整體線上音樂市場呈現大幅成長之趨勢,尤以 2004 年成長 514%
為最,其主要原因為Apple iTunes及其他線上音樂商店在 2003 及 2004 年成 立,且有良好業績。關於美國線上音樂廠商成立及收費方式列示於表 4-1-1。
TP
21
PT 資料來源:數位內容學院市場事件分析:由KURO與IFPI訴訟談我國線上音樂之發展,
2004.9.15,資策會。另在researchandmarkets網頁上查得之資料說明此一數據為Jupiter research 所做,詳看TUhttp://www.researchandmarkets.com/reports/225174/,因均為付費下載之UT 報告,囿於經費不足,故無法查證之。
TP
22
PT U.S Bancorp Piper Jaffray
圖 4-1-1 美國線上音樂市場規模
資料來源:資策會經濟部 IT IS 計畫整理,2003 年 10 月。
表 4-1-1 美國線上音樂價格分析
銷售模式 廠商名稱 服務推出時間
月費制(美金) 單首下載計費制 Apple iTunes 2003.4 N.A. 0.99
BuyMusic 2003.7 N.A. 0.79~1.19(多為 0.99)
Musicmatch 2003.9 N.A. 0.99 Roxio Napster 2.0 2003.10 9.95 0.99
MusicNet 2004.3 8.95 0.99 Wal-Mart 2004.3 N.A. 0.88 RealPlayer Music store 2004.1 N.A. 0.49(促銷期)/0.99 Sony Connect 2004.5 N.A. 0.99
MSN 2004.9 N.A. 0.99
RealRhapsody 2003.5 採 streaming 模式,月費 9.95 美元,若欲將單 曲燒錄至 CD,每首 0.79 美元。
資料來源:數位內容學院,市場情報服務專案,2004 年,資策會。
二、歐洲市場
線上音樂快速成長的趨勢同樣反映在歐洲市場。根據 Jupiter Research 之統計,線上音樂市場會從 2003 年 2,600 萬歐元,成長至 2007 年 55,000 萬歐元,每年幾乎呈倍數成長,詳細數字參見下圖。
圖 4-1-2 歐洲線上音樂市場規模
資料來源:資策會,經濟部 ITIS 計畫整理,2003 年 10 月。
目前歐洲線上音樂廠商主要為 Apple 的 iTunes、微軟和 Tiscali 的 MSN Music、Virgin Negastore 以及 EasyGroup 與 Wippit 合作的 EasyMusic.com,
均在 2004 年正式進軍歐洲市場。加上使用者逐漸接受音樂付費下載之觀念 及寬頻網路的普及,歐洲線上音樂市場的戰國時代已正式開啟。
三、亞洲市場
亞洲各國目前線上音樂付費下載之風氣仍不甚盛行,大多還是以 P2P 平台交換音樂檔案居多。目前線上音樂付費下載之廠商主要有進軍日本的 iTunes、新加坡 Creative 與澳洲電信 Soundbuzz 聯合推出的音樂下載資訊服
務中心,以及台灣艾比茲科技推出的 iMusic。亞洲市場是否能接受音樂付 費下載之觀念,仍有待觀察中。
日經產業新聞TP23PT曾經針對日本網路使用者進行線上音樂價格之調查,
該調查結果發現,若是以單曲形式下載,高達 62.9%之使用者希望每首單曲 之定價低於 100 日圓,若採會員式按月計費,則有 68.1%之使用者希望月費 能低於 1,000 日圓。以目前日本音樂專輯售價約 3,500 日圓,單曲售價約 1,000 日圓而言,消費者對線上音樂下載的期望價格遠低於實體CD商品。
不過這樣的調查通常存有偏差,消費者當然會希望商品的價格越低越好,
但是我們仍可以看出,實體商品與虛擬商品的價格還是存有一段差距,這 也是線上音樂供給者在制訂價格時應考量之因素。
圖 4-1-3 日本網友對於線上音樂價格之期望
資料來源:日經產業新聞,資策會經濟部 ITIS 計畫整理,2003 年 10 月。
四、台灣市場
目前台灣唱片市場一片不景氣,究其原因,主要是受到盜版音樂、景 氣下滑、替代性娛樂產品增加等因素的衝擊,唱片市場銷售量呈現大量下
滑的趨勢,根據 IFPI 統計,2004 年國內唱片銷售額為 44 億 5 千萬,較 2003 年減少達 3 千 2 百萬,詳如表 4-1-2:
表 4-1-2 台灣正版唱片銷售額統計
銷售量 年成長率
年度
銷售金額
(新台幣百萬)
銷售數量(百萬)
(3 singles=1CD)
銷售金額
(value)
銷售數量
(unit)
1997 12,323.3 47.6 1% 8%
1998 10,668.0 39.6 -17% -13%
1999 9,886.7 35.1 -12% -7%
2000 7,493.7 26.8 -24% -24%
2001 5,775.7 18.3 -23% -32%
2002 4,977.7 17.0 -14% -7%
2003 4,487 15.3 -10% -10%
2004 4,455 15.1 -1% -1%
資料來源:IFPI Taiwan,TU
http://www.ifpi.org.tw/sales/Sales%20Figures.htm
UT, 2005 年 5 月擷取。我國目前線上音樂產業主要可分成三種服務型態:第一種是線上音樂 交換平台,就是我們所熟悉的 Peer-to-Peer 模式,第二種是線上音樂付費下 載服務,和前者不同之處在於其經營模式具合法性,所提供的音樂均已取 得唱片公司授權使用,無觸犯著作權法之虞。第三種模式為線上隨聽隨選 服務,和前者相同之處在於其亦取得唱片公司授權使用歌曲,但消費者僅 能在其網頁上點選歌曲,採隨點隨播之模式,而無法將歌曲下載至私人儲 存媒介。台灣目前主要的線上音樂業者為如表 4-1-3 所示:
表 4-1-3 線上音樂商店業者彙整
音樂商店 業者 推出時間 營運模式 下載費用
(新台幣)
特色
EzPeer 全球數碼科技 2000 年 P2P 99 元/月 1. 除音樂外,還可下載電影、
MTV、遊戲、小說、圖片。
2. 未獲合法授權,有爭議。
Kuro 飛行網 2000 年 P2P 100 元/月 1. 下載、交友、社群,功能多 樣化。
2. 歌曲無限下載。
3. 大 多 數 歌 曲 未 獲 合 法 授 權,有爭議。
Qband 明基 2004 年 付費下載 35 元/首 1. 音樂獲合法授權。
2. 有 Windows media 版權保 護機制。
3. BenQ 品牌加持,與自家產 品 Joybee 硬體結合。
4. 可在電腦、MP3 Player、收 音機、PDA 上播放。
iMusic 年代 2004 年 付費下載 15~35 元/首 1. 華人第一個合法數位音樂 下載網站。
2. 下載時有版權管理機制。
3. 需用 iPlayer 軟體收聽。
4. 消費者有『SSL 全球安全認 證』與『Visa 驗證』雙重保 護。
HiMusic Hinet+滾石 2004 年 付費下載 停止營運 (停止營運)
KKBox 願景科技 2004 年 隨點隨播 149 元/月 1. 音樂獲合法授權。
2. 隨選隨播線上收聽、免下 載。
3. 歌單個人化,可製作個人最 愛專輯。
4. 只能線上收聽,無法下載。
資料來源:本研究參照各家網站資料及 e 天下雜誌 2004 年 12 月號整理。
以下就前述三類型業者各擇一介紹之。
(一)付費下載之線上音樂商店- iMusic 1、興起緣由
艾比茲娛樂科技(iBIZ Entertainment Technology Co., Ltd)TP24PT成立於 2003 年 7 月,為年代集團轉投資公司,旋即於同年 11 月與年代集團合作成立全 球華人第一個合法音樂下載數位平台-iMusic。iMusic是年代集團繼數碼戲 胞、IDSchool、I’mTV之後,擴充其數位內容版圖、啟動數位音樂內容之關 鍵。艾比茲董事長楊國雄先生認為TP25PT:『有鑑於蘋果電腦iTMS數位音樂銷售 的成功,艾比茲率先嘗試此模式在亞洲之可行性。期望藉此吸引更多的企 業加入線上音樂商店的經營行列,促進數位音樂產業的良性競爭,也有助 於國內數位內容產業之發展。』
2、經營模式
iMusic與線上音樂交換業者主要差異在於其取得唱片公司的合法授 權,其斥資 1 億取得五大唱片公司及 12 家國內唱片公司TP26PT三年音樂合法下 載之授權合約,囊括國語、台語、西洋、古典、爵士等各種曲風,總歌曲 數量逾 30 萬首。
iMusic 服務的使用流程如圖 4-1-3 所示:
T24T 艾比茲企業使命:T根植於數位音樂影音內容及網際網路技術上,扮演數位音樂網路平 台、音樂產品通路銷售以及內容製作、傳送服務等多重角色,並提供客戶一個會員管理機 制的社群服務寬頻多媒體環境。參照http://www.ivd.com.tw/newweb_s/about_01.aspT
TP
25
PT 參照高珮芳,2004.6,政大智財所,線上音樂商店系統架構之競爭分析,頁 145
TP
26
PT 五大唱片為BMG、EMI、Sony、Universal、Warner,12 家國內唱片業者為:艾迴、華 研、福茂、可登、喜馬拉雅、豐華、歌林、大信、吉馬、阿爾發、動能、瑞星及 8866。參 照http://www.imusic.com.tw/
圖 4-1-3 iMusic 服務使用流程
資料來源:iMusic網站(TU
http://www.imusic.com.tw
UT)。使用者先下載安裝 iplayer 軟體,即可在線上免費試聽歌曲,若欲購買 歌曲,需先加入會員及購買點數,現金與點數的兌換比率為一比一,點數 一旦儲值僅能用於音樂下載,下載每首歌曲所需的點數不盡相同,介於 15 點至 35 點之間。iMusic 所提供的音樂下載檔案係採用微軟的數位版權保護 機制(DRM),其格式為 WMA,所下載的歌曲能在電腦上播放,或者透過 Windows Media Player 燒錄成音樂 CD,亦可匯出到支援微軟 DRM 格式 的攜帶型播放裝置。歌曲授權方式為永久授權,下載者享有永久之使用權 利。茲將 iMusic 消費方式說明、歌曲授權及使用範圍、點數使用期限及費 用整理如表 4-1-4:
下載並安裝 iPlayer 購買音樂下載點數
下載單曲或專輯 瀏 覽 、 搜 尋 及 試 聽 iMusic 音樂資料庫 加入 iMusic 會員
電腦播放
燒錄 CD
匯出
表 4-1-4 iMusic 消費方式說明
消費方式 歌曲授權及使用範圍 點數 費用 使用期限 下載單首歌曲以
扣點方式計算,每 首歌曲 15~35 點 不等
‧完全授權
‧永久使用權利
‧可燒錄 3 次
‧可匯出行動裝置 3 次
‧可下載並授權 2 次 100 點 310 點 530 點 1080 點
100 元 300 元 500 元 1000 元
一年 一年 一年 一年
資料來源:iMusic網站(TU
http://www.imusic.com.tw
UT)。iMusic 的經營模式主要還是遵循美國目前線上音樂發展的走向,先取 得唱片公司授權方在線上銷售音樂。與類似模式的 Apple iTunes 相較,
iMusic 與 Apple iTunes 不同之處在於 iMusic 本身並沒有搭配硬體銷售,無 法如 Apple 一般透過自家產品 iPod 的銷售彼此拉抬聲勢,以此提高市場佔 有率。另外 iMusic 所設計的授權金給付方式也有所不同,Apple iTunes 與 著作權所有人(即唱片公司)三七分帳,單曲下載費 0.99 美元中,即有 0.65 美元需支付給唱片公司;iMusic 每年授權費最低金額為 1 億元,營收在 1 億元之內直接扣抵權利金,1 億元以上之營收由唱片公司取走 70%。受制於 固定授權費,iMusic 之獲利門檻遠高於 Apple iTunes;另一方面 iMusic 也 無法如 Apple 由 iPod 取得大宗的硬體銷售收益,兩者的獲利潛力與能力高 下立判。
3、經營困境
iMusic 以艾比茲專業平台技術及年代集團娛樂媒體資源作為基礎,透 過策略性整合外來資源,另有線上金流輔以 SSL 安全認證、線上版權則以
微軟 DRM 系統控管,亦即以虛實結合的電子商務模式,提供唱片公司另一 個銷售管道,冀以達成平台業者與唱片公司雙贏局面。但在國內對著作權 重視程度較國外為低、及 P2P 交換平台盛行的經營環境下,iMusic 是否能 成功複製 Apple iTunes 的經驗實令人存疑。以下即對 iMusic 目前遭遇的經 營困境逐一分析之。
第一,P2P 網站短期仍較具優勢,以擁有會員人數八十萬的 EzPeer 及 Kuro 為例,消費者只要繳交固定月費,即可透過交換平台無限制的交換音 樂檔案,交換歌曲數量、播放軟硬體、使用期限及次數均無硬性限制,使 用自由程度較高。反觀 iMusic,單首音樂下載價格介於 15~35 元之間,且 僅授權兩次,亦只能在支援 DRM 之播放裝置上播放,消費者自由使用程度 較低。因此,相較於 P2P 交換平台,iMusic 對消費者的吸引力不足,消費 者短期內恐不易轉往有合法授權的音樂商店消費。
第二,除了對消費者吸引力不足外,每年支付給唱片公司的授權金亦 是一筆沈重的負擔。iMusic 每年需支付給唱片業者的授權金至少為 1 億元,
若營收超過 1 億元,超過的部分 70%需給唱片公司。以 iMusic 第一年預估 行銷費用 2,000 萬元,其獲利門檻至少為 1.67 億元,以單曲下載收費最高 35 元計算,則需被下載 478 萬首歌,方能達到損益兩平目標。若以公司自 行預估第一年被下載歌曲數量 100 萬首之營運目標估計,則短期內要獲利 實屬困難。
取得合法授權的線上音樂商店可以滿足消費者對音樂產品多元化及價 格彈性的需求,也可減少唱片公司歌曲被侵權使用的疑慮,這樣的經營模 式同時解決消費者及唱片公司之間的爭端,但經營之初勢必受到 P2P 業者 之挑戰。如何改變消費者對音樂的消費習慣,吾人認為在價格未到達供需
前,iMusic 在其網頁公告因系統維護之故,自 2005 年 5 月 16 日正式停機,
並未說明何時將恢復營運。根據側面消息推估,該網站因經營權易手,且 之前曾有大規模的人事變動,故判斷經營不善導致關閉服務的可能性極 大,不過,一切仍等待管理當局正式對外公告。
(二)隨選隨播模式-KKBox 1、發展沿革
KKBox 是由以開發 KKMan 瀏覽器聞名的願景網訊(以下以 Skysoft 稱之)所推出。Skysoft 於 2000 年推出 KKMan 瀏覽器,其運用 Internet Explorer 瀏覽器的核心技術,但在使用者介面的部分進行改良,並且注意到 國內使用者對於 BBS 的情有獨鍾,而納入與 BBS 連線的功能,使得 KKMan 廣受歡迎。除推出瀏覽器之外,Skysoft 也經營其專屬之 BBS 網站 KKCity,
目前擁有約八十萬註冊用戶。
在 2004 年,Skyosft 對台灣本土網路環境的敏銳嗅覺延伸到了線上音 樂市場,而與 HiNet 合作推出 KKBox 音樂收聽軟體。據報載,KKBox 在 2004 年 6 月底推出,在 8 月間就達到 40 萬的註冊會員數。KKBox 於同年 10 月 8 日正式開始對用戶收費,正式會員每月使用費為 150 元,但仍給予 試聽用戶一部份的試聽額度。至 2005 年 2 月為止,付費與免費會員穩定成 長至 70 萬 ,其中有 4 萬為付費會員 。KKBox 的運作方式獨特,與其他線 上音樂業者有相當大的不同,將於後文中加以介紹。
2、經營模式
線上音樂服務業者若想要避免陷入法律爭議,在現行的制度下必須與 著作權人取得協議。就流行音樂市場而言,服務業者必須與音樂著作權所 有人及錄音著作權所有人協商授權的條件。隨著授權條件的不同,著作權
人對於權利金的要求也自然有所不同。因此,在降低權利金成本的考量下,
KKBox 採行了特殊的「隨選廣播」模式。KKBox 的用戶在收聽音樂時,必 須保持網路連線的暢通,所有的歌曲皆儲存於 KKBox 的伺服器上,使用者 可以自行建立播放的清單收聽。在收聽歌曲時,歌曲即時由伺服器送出,
由使用者端的電腦加以播放,完全不儲存於其硬碟,類似傳統的音樂廣播 概念,但其內容則是可以由用戶自行選定。「隨選廣播」的模式可降低著作 權人音樂遭到重製散佈的疑慮,KKBox 因而得以降低權利金的支出。
KKBox 服務的重要結盟對象為 HiNet。HiNet 為國內最大的 ISP,擁有 豐富的頻寬及網路基礎設施,並具備完整的小額付款機制,其與 KKBox 合 作可以充分發揮綜效。目前 HiNet 也在其網站的 HiMusic 單元協助推廣 KKBox。KKBox 充分結合線上音樂業者、唱片公司以及網路電信業者三者 的資源,而得以在免於法律爭議的環境下運作。
3、經營上遭遇的困難
KKBox 在籌備之初,曾考慮採取付費下載的模式。不過,在與唱片業 者洽談的過程中瞭解到,隨選廣播的模式可以降低這些業者的疑慮,並可 支付較低的授權成本,故採用隨選廣播的營運模式。但隨選廣播模式必須 倚賴網路連線,在目前國內無線寬頻環境尚未健全的情況下,使用者無法 將音樂用於隨身聽或其他移動式環境,而減損其服務的價值。另外,目前 KKBox 採用 64Kbps 的傳輸模式,其音質較一般網路上流通之 128Kbps 略 遜,此部分的限制是否在於為了降低權利金成本,則有待作者訪談時進一 步釐清。
為個別會員所須支付的權利金數目不一,但 KKBox 在收取會員每月的月費 後,就賦予會員不限時間、不限次數的收聽權利。這樣一來,KKBox 將無 法確認每個新進會員對公司的營收是否會有所助益。簡言之,KKBox 從會 員處所能得到的月費為固定金額,但付給唱片公司的權利金卻須視使用者 的使用數量而定,造成獲利預估的困難與不穩定。在目前僅有 4 萬付費會 員的情況下,KKBox 是否能持續營運,達到獲利狀態,仍在未定之天。
(三)線上音樂交換平台-ezPeer 1、經營模式
ezPeer 為全球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2000 年 10 月所推出的線上數 位資訊交換平台,ezPeer 是一個功能強大的 P2P 軟體,透過它不僅可以快 速搜尋下載音樂,還可取得歌詞、影片、小遊戲、小說、文章、圖片、卡 通、Flash 動漫畫等檔案。該平台成立之初,採免費登入會員制,推出不到 兩個月,即累積十四萬名註冊會員,高峰時期曾達到兩百多萬名註冊會員。
創立之初,ezPeer並未向會員收費,網站主要獲利來自於廣告收益,
網友下載ezPeer軟體後,會出現一個與ICQ介面相仿的面版,中間即可刊登 廣告訊息。為維持網站的穩定運作及促進數位版權概念的推廣,ezPeer自 2001 年 10 月開始向會員收費,引起會員強烈反彈,網路上更是出現一片撻 伐之聲,會員人數則從兩百多萬名遽降至三十萬名。全球數碼科技的總經 理吳怡達表示,ezPeer的定位是以『P2P軟體唯一合法管道』的方向發展,
目前下載 1MB一塊錢的收入中,保留 20%給予版權所有人,未被領取的部 分,則將用來贊助成立籌備中的『台灣數位版權促進協會』TP27。但此種作法PT 仍有其不確定性,例如籌備中的數位版權協會是否能得到唱片公司或相關
TP
27
PT 參見全球數碼科技網站資料,http://www.ezPeer.com/history/20011025-2.htm
軟體公司的支持?數位版權費能否真正交到著作權人手中?其結果都是不 明確的。目前數位版權促進協會尚未成立,唱片公司與平台業者仍呈劍拔 弩張之勢,雙方似乎不易達成共識。
2、經營困境
ezPeer目前經營上面臨的主要困境不外乎是訴訟問題,該平台分別遭 到財團法人電影及錄音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Motion Picture Association, 簡 稱MPA)TP28PT及財團法人國際唱片交流基金會(IFPI)的告訴。MPA於 2004 年 1 月向台北地檢處投訴ezPeer在網上非法上傳下載美國電影協會會員影 片,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台北地檢處在該年 2 月完成調查程序,刑事起 訴(公訴)ezPeer公司及有關負責人,本案目前正由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
IFPI曾於 2002 年 3 月及 5 月兩度對ezPeer發出律師函,警告其網路音 樂交換平台有數十首歌曲未經授權,要求停止提供音樂下載,並於 2002 年 底正式對ezPeer提出侵害智慧財產權訴訟。管轄法院於 2003 年 12 月 8 日正 式對ezPeer提出假處分裁定,要求ezPeer不得於TU
http://www.ezPeer.com.tw
UT網 站上,向利用其網站之使用者提供檔案搜尋、檔案交換(重製)及傳輸有虞慮 的 105 首特定錄音著作。ezPeer於 2004 年 12 月 31 日接獲法院執行假處分 之命令,逐於 2005 年 1 月 10 日中午起請會員下載ezPeer A10 軟體使用,以 便進行兩階段比對過濾字串方式TP29,暫停分享該 105 首特定錄音著作。以上PT 的假處分,並未禁止分享 105 首以外之錄音著作,亦未判定ezPeer侵權或違 法,法院將來會有更進一步明確之判決。ezPeer宣稱其只是一個「平台」,本身不提供檔案下載,而且在軟體責任規範中也言明,使用者不得提供、
28 係受美商迪士尼等八大片場委託。
下載違反著作權檔案,所以並沒有違法的問題。不過,ezPeer也坦承,網友 可能使用ezPeer交換非法的MP3 檔案,但國內目前並無數位檔案的相關法 令,所以難以認定網路的許多行為是否違法。
3、業外經營
ezPeer 除了提供資訊交換平台外,亦希望從事『網路經紀人』的業務。
該公司計畫與唱片公司合作,或由個人創作詞曲,由 ezPeer 做為行銷通路,
供網友搜尋下載,達到強力促銷之效。不過 ezPeer 目前與唱片公司互動不 甚良好,此計畫不易實現。另外,該平台亦規劃線上拍賣,由網友透過其 平台拍賣二手商品,ezPeer 從中抽取仲介費,另網路電話之構想,目前均 未見成效,其主要原因為這些服務推出時間太慢,已被其他資訊大廠捷足 先登,拍賣部分如 Yahoo 及 eBay,網路電話則以 Skype 最為風行。
第二節 線上音樂法律爭議
科技發展的腳步往往快於法律的制訂,虛擬的網際網路世界、數位內 容的發展,使得許多實體生活的法律無法適用,以下將針對線上音樂涉及 的著作權議題及相關科技議題進行討論。就目前與點對點傳輸相關的案例 而言,可發現在美國的訴訟案例中,若是採中央伺服器架構的網路服務(如 Napster),往往會被法官認為平台提供者對下載者的行為及內容具知悉能 力,負有輔助侵害或代理侵害之責。若採分散式架構(如 Grokster 及 KaZaA),法官則多半認為其中央伺服器未存有檔案交換清單,平台業者無 從得悉及控制下載者的行為,故不需負輔助或代理侵害之責。以下將介紹 Napster 案及 Grokster 案。
一、RIAA vs. Napster
(一)事件背景
1999 年,年僅 19 歲的波士頓東北大學學生Shawn Fanning有感於MP3 下載及搜尋的不便,因而撰寫MP3 音樂檔案分享的軟體-Napster,在當時大 學校園受到極大的歡迎。Shawn Fanning在同年九月成立Napster公司,正式 開啟點對點傳輸檔案之風潮。Napster採用的點對點傳輸方式屬半階式,亦 即有集中式的管理系統,使用者在下載、安裝Napster軟體後,向Napster系 統註冊。使用者每次登錄時,Napster軟體會自動搜尋使用者資料夾中符合 MP3 格式的檔案,並將檔案名稱收集至伺服器資料庫。使用者若要搜尋 MP3,須先輸入歌名或歌手名稱於要求表單,再上傳至伺服器,由伺服器 自動比對搜尋資料庫是否有使用者所需檔案,並列出檔案清單及檔案位置
(IP Address)傳送給搜尋者。搜尋者可自行選擇下載對象,並與該部電腦
網站每日流量平均可達 50 萬人次TP30PT,眾多的使用者經由Npaster免費取得音 樂 檔 案 , 使 唱 片 業 者 倍 感 威 脅 。 美 國 唱 片 工 業 協 會 ( Record Industry Association of America,以下簡稱RIAA)於 1999 年 12 月 6 日正式在加州 北區聯邦地方法院,對Napster提起侵權訴訟,罪名是『輔助及代理侵害著 作權(contributory and vicarious infringement)』,同時要求禁止Napster交換 具有著作權之資料TP31PT。
(二)法院判決TP32PT
2000 年 7 月,加州北區聯邦地方法院做成裁決,對Napster簽發禁制令,
要求Napster於『未經權利擁有人明示同意,不得從事或便利他人重製、下 載、上傳、傳輸或散佈原告所擁有為聯邦法及州法所保護之音樂及錄音著 作』。Napster不服,繼續上訴,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於 2001 年 2 月做出判決,
大體上與地方法院相同,亦即Napster應負輔助侵害及代理侵害之責TP33PT。 Napster於同年 7 月,正式停止音樂交換服務。
TP
30
PT 參照『資策會,2004 年 8 月,線上音樂發展與趨勢分析,頁 7』,另參考『蕭秉國,後 Napster時代Peer-to-Peer軟體對網路著作權之影響』,其網站每日流量高達 7,500 萬人次,兩 者相差甚多。
TP
31
PT 參照『劉尚志、陳佳麟,2001 年 4 月,由Napster案評析新科技對網路著作權之衝擊,
萬國法律第 116 期』。
TP
32
PT 參照『陳榮林,2003 年 6 月,點對點傳輸之著作權侵害問題─以美國法為中心,國立 交通大學科技法律學程碩士論文,頁 62-97』。
TP
33
PT 第九巡迴上訴法院認為:『在Napster系統上有免費數位下載服務的情況下,肯定會令著 作權人試圖提供付費服務的努力受到傷害』,因而判定Napster需為其所提供之服務負起著 作權輔助侵害之責。至於著作權代理侵害的指控,上訴法院認定『Napster對其使用者的侵 權行為,係有能力加以監督,且直接獲得經濟利益』,故亦必須負起著作權代理侵害之責 任。
二、MGM et al. vs. Grokster et al.
(一)事件介紹
Napster 在 2001 年被迫關閉之後,以 MGM(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Inc.,簡稱 MGM)為首的 28 家音樂和電影公司聯手對 Grokster 及 StreamCast Networks 兩家點對點傳輸網站提出侵權控告。有別於 Napster 具 備中央檔案名稱伺服器,Grokster et al. 屬分散式點對點傳輸架構。這種在 兩台以上的電腦之間,彼此直接分享對方電腦資源的網路傳輸型態,有別 於過去個人電腦(Client)一定要連結上某個網站或公司的伺服器(Server), 才可以下載取得檔案資料的主從式(Client/Server)架構作業模式,而直接 可以從網際網路上數以億計的電腦中,精確地找到、取得指定的檔案,使 PC 的角色從 Client 更躍升為 Server-Client 的結合體。這種去中心化的架構,
無異是從 Napster 身上學來的教訓,Grokster、StreamCast Networks、KaZaA 等廠商善用去中心化的模式,雖然使用者搜尋檔案的效率降低,但隨著頻 寬漸大、使用者日益增多的情形下,搜尋檔案效率降低已不是影響使用者 決定使用與否之主要因素。原告 MGM 等認為被告已在其提供使用者每日 反覆不斷實施之侵權行為上,建立一個商業基礎,原告因此受到鉅額且無 可彌補的損害,顯然被告需對原告負輔助侵權及代理侵權之責。
(二)法院判決TP34PT
美國聯邦加州中區地方法院於 2003 年 4 月做出判決,駁回原告的請 求,認為被告無須承擔輔助及代理著作權侵害之責。雖然被告符合輔助侵 權中知悉侵權行為存在之要件,及代理侵權中商業獲利之要件,但均未達 輔助侵權中的實質促成侵權活動之要件,及代理侵權中有權利及有能力監
督侵權行為之要件,所以被告不必負擔輔助侵權及代理侵權之責任。第九 巡迴上訴法院於 2004 年 8 月做出判決,大體上與地方法院相同,均認為網 路檔案交換軟體可以作為合法使用,不能因為有人利用它來侵害著作權,
就要求網路檔案交換軟體提供者要對於他人的侵害著作權行為負責TP35。茲就PT 輔助侵權及代理侵權成立要件,將半階式及分散式點對點傳輸案例判決之 理由,整理如表 4-2-1:
TP
35
PT 主要論點援引美國最高法院在 1984 年所做成的Sony案判決。在該案中,法院認為Sony 公司的錄影技術可以被合法使用,不能因為有人將其用在非法的盜版行為,就說錄影設備 製造商要對於使用者的侵權行為負責。
表 4-2-1 侵權類型及判決理由彙整
案例 侵權要件
提供檔案名稱伺服器之點對點 傳輸-Napster 案
分散式點對點傳輸-Grokster et al.
知 悉 直 接 侵權 行 為 存在
有,被告明知使用者利用被告 提供的軟體侵害原告所有受著 作權保護之數位內容。
有,被告明知使用者利用被告提 供的軟體侵害原告所有受著作權 保護之數位內容。
輔 助 侵
權 實質促成侵權活動 有,參照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 院判決理由,認為由於被告所 使用的 Peer-to-Peer 軟體,對使 用者直接侵害著作權的行為提 供 「 場 所 及 設 備 」 (site and facilities),而具備提供實質幫 助的要件。
無,加州中區地方法院認為使用 者從事的各種行為,包括連上獨 立的網路、選擇其所要分享的檔 案、傳送和接收搜尋名單及下載 檔案的行為,均無被告實質幫助 行為的涉入。另,法院調查發現,
假使被告關閉該網站或是中止其 所有電腦的運作,使用者仍得以 使用該軟體而不會受到影響。
商業獲利 有,被告確實因為使用者之侵 害行為獲有經濟上之利益。蓋 其所提供軟體之功能得讓使用 者分享交換音樂檔案或其他著 作物,藉以吸引更多的使用者 下載使用被告的軟體,使得被 告累積上千萬的用戶數。雖然 使用者並不須付費購買該被告 提供的軟體,不過被告透過網 站的廣告收入,可獲取龐大的 經濟利益
有,被告確實因為使用者之侵害 行為獲有經濟上之利益。蓋其所 提供軟體之功能得讓使用者分享 交換音樂檔案或其他著作物,藉 以吸引更多的使用者下載使用被 告的軟體,使得被告累積上千萬 的用戶數,雖然使用者並不須付 費購買該被告提供的軟體,不過 被告透過網站的廣告收入,可獲 取龐大的經濟利益。
代 理 侵 權
有 權 利 及 能力 監 督 侵權活動
有,被告擁有管理維護其網路 系統,並於其搜尋目錄中找出 侵權資料,以及終止使用者接 觸其系統等權利與能力。
無,被告並無能力控制使用者侵 權行為,因其無能力監督或控制 檔案交換、或者限制使用者之接 觸。
美國最高法院於 2005 年 6 月 27 日以九票全數通過,推翻先前上訴法 院認為網路檔案軟體交換業者不須為使用者侵權行為負責的判決,判定網
其判斷的重點在於Grokster等如何行銷其服務,而不在它提供網路檔案交換 軟體這件事,「所有的事證都顯示,Grokster 及 StreamCast Networks從一開 始提供免費軟體起,就一再宣稱接受者可以用它來散布受著作權法保護的 著作。」「任何人清楚地表示或有其他的作法顯示,其散布某種設備是以促 進侵害著作權為目的者,就應對侵害行為負責」,這和Sony案的事實有很大 的不同。所以,在本案根本不必討論Sony案判決所建立的原則是否應該被 修正。TP36PT最高法院並將該案發回下級法院,要求其依此原則重新審理。
三、我國相關法令規定
線上音樂之所以充滿爭議,乃在於其侵犯著作權所有人之權益,使後 者蒙受經濟上的不利益。我國目前已有針對網路檔案交換刑事侵權部分做 出判決,民事侵權部分仍懸而未決。以下針對我國著作權法、刑法及民法 與線上音樂有關之部分加以介紹,另將概述刑事侵權部分之判決,並與美 國最高法院之判決比較。
(一)線上音樂與合理使用
在網路上下載音樂至個人電腦中使用,是否侵害到著作權人權益?根 據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 之權利。』換言之,重製權係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之一。從網路下載音樂至 個人電腦屬重製的行為,若被下載音樂受著作權保護,除合理使用之情形 外,未經授權即自行下載,就是侵犯到著作權人之重製權。
著作合理使用之認定,規範於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TP37PT。一般而
TP
36
PT 參照『章忠信,2004.6.29,美國最高法院判定網路交換軟體可能應負侵害著作權責任,
TUhttp://www.copyrightnote.org/crnote/bbs.php?board=4&act=read&id=147UT』。
TP
37
PT 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 害(第一項)。著作合理使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
言,著作合理使用與否,通常視個案而定,難以訂定統一的判定標準。例 如,美國Napster一案,法院認為使用者未經著作權人同意重製下載線上音 樂檔案並重複利用,以此節省購買合法授權音樂版本之支出,便已具商業 使用(commercial use)之特性TP38PT,應以超出合理使用之範圍。另外,能否 證明實體唱片銷售量的下滑確實是因為未經授權之數位音樂下載之興起,
亦是認定著作合理使用的依據之一。
從我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來看,使用者自行下 載未經授權之數位音樂,似違反合理使用之範疇。若使用者的行為侵害到 著作權人之重製權,則適用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TP39PT及九十一條TP40PT之規定。值 得注意的是,侵犯著作重製權時,使用者要負的不只民事賠償責任,也可
形,因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 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著作之質量及其整個著 作所佔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第二項)』
TP
38
PT 參照『羅明通,2001/11,MP3 數位音樂檔案之重製、傳輸與合理使用之界線-從主從架 構至Peer-to-Peer分散式檔案共享架構之觀察,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全國科技法律 研討會論文集。』
TP
39
PT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負連帶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 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 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 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
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之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 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至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如損害 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五百萬元。』
TP
40
PT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
能有刑事責任,亦即使用者可能在無意間因侵權行為而身陷囹圄。
(二)網站服務平台業者之責任
我國民法與著作權法缺乏與輔助侵權及代理侵權責任有關之規定。為 因應網路時代的發展,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特別就此情形規定網站服務業 者應和下載者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外唱片業者經常引用刑法上的「幫助犯」
概念,主張網站服務業者雖未直接從事重製行為,但依釋字第 109 號解釋 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 共同正犯』,網站服務業者可能成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共同正犯,或幫 助犯TP41PT。目前國內線上音樂交換平台業者雖已被起訴甚久,但僅有ezPeer與 IFPI之刑事侵權部分訴訟已做出判決,尚有民事侵權部分懸而未決;另一平 台業者-Kuro之訴訟則仍未有判決。由於兩者分屬不同的P2P檔案交換系統 運作模式TP42,未來法院是否會以此作為判斷後者是否應負侵權責任之依據,PT 尚待觀察。
(三)ezPeer vs. IFPI 刑事侵權判決
歷經兩年十個月的訴訟, 台北士林地方法院在 2005 年 6 月 30 日針對 IFPI 控告 ezPeer 違法侵權案,做出正式一審宣判,判定 ezPeer 無罪,與美 國最高法院的判決迥異。如前所述,美國最高法院推翻先前上訴法院認定 軟體開發者不需要為客戶侵權行為負責的判決,在其判決書中言明:『如果 鼓勵或誘使使用者交換下載影音版權檔案,將必須為這種侵犯著作權的行
TP
41
PT 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亦同。從犯之 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TP
42
PT ezPeer採用去中心化模式,無中央伺服器;Kuro則有中央伺服器,上有檔案清單,供使用 者搜尋。
為負責』,全案並已發回下級法院依此原則更審。
台灣與美國針對P2P判決不同的主要原因在於,國內判決係以『刑事案 件』偵察,美國高等法院則以『民事侵權』案件審理TP43PT。以刑事案件偵察,
根據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國內並無法律規定P2P業者必須對消費者在網路上 傳送的內容負責。換言之,ezPeer提供P2P檔案分享的下載軟體,本身沒有 重製或公開傳輸他人著作;對於非法傳輸MP3 的消費者,其提供之下載軟 體雖可能提供助力,但沒有證據顯示ezPeer有侵犯唱片業者著作權的犯意,
因此屬於中性幫助行為,不算共犯。此外,網路檔案交換尚有合理、合法 使用的空間,因此在刑事侵權上,無法判定ezPeer違法。至於美國方面,不 管是目前的Grokster案,或前幾年的Napster案,均屬於民事侵權案件,其主 要目的在於確認財富損害,與國內之案例大不相同。值得注意的是,台北 士林地方法院這次僅就刑事是否違法作成判決,ezPeer是否需負民事侵權責 任,仍待司法未來之裁定,而社會大眾也應知覺,利用P2P軟體公開傳輸與 重製他人著作的行為可能構成侵權,切勿錯誤解讀此次判決之意涵。
第三節 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修正案評析
邱議塋、秦慧珠、劉文雄、蔡煌瑯等四十五位委員連署的著作權法五 十一條之一修正案,其主要意義在於能對目前線上音樂交換的爭議提供解 決之道。該修正案主張透過補償金的支付,讓線上音樂交換平台業者自動 取得授權,從而解決雙方僵持不下的局面,其修正條文內容如下:
『除已訂定個別授權契約者外,以網路科技提供服務播送音樂或供網 路使用人上傳、下載或交換網路音樂檔案之業者,就其服務所利用或與其 服務有關之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應就其服務收入提撥一定比例之補償金 支付予著作財產權人。
以網路科技提供網路音樂服務之業者,已依前項規定支付補償金者,
視為該業者及使用其網路音樂服務之人已取得相關音樂或錄音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人授權。
第一項所載補償金之提撥比例或提撥金額、有權收取單位或機構、得 參與分配之著作權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分配方式、分配金額等,由主管機 關定之。』
本修正案引入「非自願性授權」之觀念,在目前線上音樂分享平台業 者與唱片業者無法達成協議之際,規定在未達成協議之前,視同平台業者 取得授權。此修正案係由兩家台灣主要的線上音樂交換平台業者 Kuro 及 EzPeer 所推動,又值雙方業者協商破裂之際,似有被作為談判工具之嫌。
若回歸法律面的討論,可以發現與其他國家現行之補償金制度相較,該修 正案仍有值得商榷之處。
例如,著作權補償金制度係在於彌補著作權人在著作利用人『合理使 用』其著作,而蒙受的經濟上之不利益,本法案將補償金視為取得授權之 對價,於補償金原先之立意不符。且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本意,乃針對音 樂著作龐大的經濟利益往往被唱片工業所壟斷,為免音樂著作無法被廣泛
的使用,而針對已公開發表的音樂著作,訂有強制授權的規定。換言之,
將強制授權延伸至數位音樂,無非是認為音樂著作遭到壟斷,無法透過一 般授權解決流通問題,進而影響公眾利益。但平台業者是否已積極與唱片 業者洽商授權事宜?抑或僅想透過立法手段,促使音樂強制授權範圍擴及 線上音樂?仍有待進一步的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