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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科技資料保密要點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行政院台七十二濟字第一九九五○號函頒

一、為促進各有關單位重視科技資料保密,防止機密性科技資料經由

各種途徑洩漏於國外,對我經濟發展與科技競爭能力造成嚴重損

害,特訂定本要點。

科技資料保密事項,其他法令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與國防或

軍事有關之科技保密,由國防部另行規定辦法。

二、科技資料,可能由左列各種途徑洩密:

(一) 書面資料及學術論文之傳布。

(二) 公開演講或口頭報告。

(三) 現場參觀。

(四) 海外技術合作或整廠輸出。

(五) 國際學術交流或交換教授計畫。

(六) 技術人員受聘於國外工作。

(七) 儲存於電子計算機內之資料為連線終端機所竊取。

三、本要點於左列擁有科技資料之單位適用之。

(一) 政府所屬各科技單位。

(二) 公私立大專校院及其研究單位。

(三) 公營事業單位及政府支持之財團法人(如工業技術研究

(2)

院)。

(四) 民營企業及研究單位。

四、科技資料之保密依左列規定區分為「極機密」及「機密」二級。

(一) 極機密-我國獨有之技術,其產品已佔有或可能佔有世界

市場之相當比例,或涉及國家安全之科技。與此有關之製

程說明、技術數據、設計圖、設備儀器,及試驗記錄等。

(二) 機密-關鍵性之創新技術,能大幅改進現有產品,或降低

其成本,或發展新產品;其應用範圍與市場潛力有限,且

不涉及國家安全者。與此有關之製程說明、技術數據、設

計圖、設備儀器、試驗記錄、樣品及模型等。

五、科技資料機密區分及解密權責規定如左:

(一) 屬於「極機密」等級者,由各單位之技術部門或研究發展

部門,報請該單位最高負責人核定,並報請政府主管部會

備查,其機密等級之變更或解密亦同。

(二) 屬於「機密」等級者,由各該單位技術部門或研究發展部

門主管人員負責核定,其解密亦同。

(三) 政府主管部會對於有關鍵性之技術資料,必要時得主動核

定為「極機密」等級,以書面通知擁有該技術之單位。此

類資料之對外提供與發布應先經該主管部會之同意,其機

(3)

密等級之變更或解密亦同。

六、科技資料保密要領如左:

(一) 有權調查或質詢之機關,需要科技機密資料參考時,應以

公文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按該資料之機密等級,由

有核定權責之主管人員核准提供閱覽,並提出保密說明要

求協助保密。

(二) 各級政府機關因業務需要參考機密資料,或由學術機構、

專家學者、廠商或社團申請參閱機密資料時,應按機密等

級,由有權核定之主管人員核准後提供。

(三) 與國外之政府機關、學術機構、民間團體、專家、學者或

一般人士交換機密資料,應按機密等級,經有權核定之主

管人員核准後實施。

(四) 製造及保管機密器材(指設備、儀器、未公開出售之成品、

樣品及模型等)之處所,應設置保密區,並按其機密程度

加以適當限制。

(五) 各研究機構及企業單位,宜設置陳列展示場所供接待來賓

參觀之用,以不引入廠內及重要實驗室、實驗工廠等場所

參觀為原則,對洽商公務之來賓,並以奉准洽商之事務為

參觀範圍。

(4)

(六) 各單位於國外賓客進入參觀前,應先行查知其背景資料,

除先經單位主管核准外,並以不進入保密區為原則,如必

須進入保密區時,應以瞭望方式行之。

(七) 對外國投資或進行技術合作時,非經主管部會許可,不得

將政府主管部會主動核定之「極機密」等級之資料輸出;

對於列入保密之技術資料輸出,應於技術輸出之合約或協

定中訂明技術轉移過程中之保密條款,並要求參與輸出或

技術合作計畫之技術人員注意保密規定,或簽訂保密切

結,不得洩漏合約或協定範圍以外之技術資料。

(八) 由政府資助開發之特殊關鍵性技術,如經區分為「極機密」

或「機密」等級者,除一般性學術論文外,未經資助單位

同意,不得公開發表,此項限制包含移轉於民間之技術,

並應在移轉合約中訂明。

(九) 各單位工作人員在學術會議中發表論文及參加研討時,應

以基礎理論及成果之報導為限,如涉及技術細節及數據,

應依資料之機密等級,先經有權核准之主管人員核准。

(十) 學術機構或研究機構接受外界委託進行研究計劃時,應就

預期研究成果作一有關之機密性之評估。其具有機密性

者,經徵委託機構同意後,始得作自由或有限度之發表;

(5)

此種條款並應於計畫合約內載明。

(十一) 機密資料如欲存入電子計算機中,應按機密等級分別

設計安全防護程式,此項設計並宜洽請專業資訊軟體設計

機構提供建議,以求周全嚴密。經安全程式保護之各項電

子計算機儲存資料,應依資料之機密等級。由負有核定該

等級機密之權責人員批准後始得使用。電子計算機之安全

保護程式,除應訂保密、保管及處理之規定外,對於儲存

於電子計算機內之資料遭受增刪、竄改、破壞及偽造時,

亦應先行擬定偵測、復原及應變計畫,以資補救及防範。

(十二) 各單位對已核定機密等級之資料,應隨時注意其類似

性質之技術資料,如該資料已在有關文獻中公開,並應適

時解密。

(十三) 技術人員進用時,應由各單位要求簽訂保密切結,約

定不得於離職後洩漏其所知悉之機密或私自蒐集、藏匿機

密資料,如有違背,應按有關法令規定追究查處。

七、經區分機密等級之科技資料洩漏或遺失者,保密單位應即採取左

列措施:

(一) 聯繫有關單位採取適當補救措施,以減少因洩密所產生之

損害。

(6)

(二) 通知負有查處洩密責任之單位,調查洩密原因與責任,其

為遺失之資料者,並應盡量設法尋回。

(三) 研究改進機密資料維護措施,以防止再發生類似事件。

(四) 對於洩密人員,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或民事責任。

八、本要點由行政院轉行實施,政府所屬各科技單位、大專院校與其

研究單位及公營事業單位等,為便於執行,得自行擬定科技資料

機密等級區分之細部規定;民營企業單位或民間研究機構關於科

技資料之保密,得由各產業公會轉知參照本要點規定自行實施。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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