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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第三條及第十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條 票券金融公司得從 事 下 列衍 生 性金 融商品 交易:
一、以客戶或營業人身分 從 事 價 值 由 利 率 所 衍生之交易契約。
二、以客戶或營業人身分 從 事 價 值 由 信 用 事 件 所 衍 生 之 交 易 契 約,且以避險目的為 限。
三、以客戶身分從事價值 由 股 價 或 股 價 指 數 所 衍 生 之 交 易 契 約,但不包括價值由 國 內 股 價 或 股 價 指 數 所 衍 生 之 國 外 交 易契約。
四、以客戶或營業人身分 從 事 轉 換 或 交 換 公 司 債 之 資 產 交 換 交 易。
五、以客戶身分從事價值 由 匯 率 所 衍 生 之 交 易契約,且以避險目 的為限。
六、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客 戶身分從事之其他衍 生性金融商品。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 以新臺幣計價,且限連結 國內標的。但以客戶身分 且基於避險目的者,不在
第三條 票券金融公司得從 事 下 列衍 生 性金 融商品 交易:
一、以客戶或營業人身分 從 事 價 值 由 利 率 所 衍生之交易契約。
二、以客戶或營業人身分 從 事 價 值 由 信 用 事 件 所 衍 生 之 交 易 契 約,且以移轉所持有 表 內 或 表 外 資 產 之 信用風險為限。
三、以客戶身分從事價值 由 股 價 或 股 價 指 數 所衍生之交易契約。
前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應以新臺幣計價。
一、票券金融公司已可辦理 公司債(包括轉換或交 換公司債)自營業務,亦 得以營業人身分從事利 率 相 關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而轉換或交換公司 債之資產交換主要係將 前揭業務進行組合或拆 解,為使其商品交易種 類更為完整及提昇競爭 力,爰增訂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票券金融公司 得「以客戶或營業人身 分從事轉換或交換公司 債之資產交換交易」。
二、鑒於票券金融公司持有 或包銷資產基礎商業本 票(ABCP)之資產池涉及 外幣計價資產,另亦可 投資及自營外幣債券業 務(包括外幣轉換或交 換公司債),實有進行外 幣資產之利率、信用、
股價類及匯率等避險交 易需要,以健全風險控 管,爰增訂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票券金融公司 得「以客戶身分從事價 值由匯率所衍生之交易 契約,且以避險目的為 限」。另亦修正第二項,
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 四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應以新臺幣計價,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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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限。
前 二 項 所 稱 避 險 目 的 , 指 為 移 轉 已 持 有 表 內、表外資產或已承諾交 易之風險。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公 司 債如轉換或交換為股票,
應符合票券金融公司投資 債券及股權商品管理辦法 第二條第三項、第六條第 二 項 及 第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如為外幣債券並應符 合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外幣 債券經紀自營及投資管理 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票券金融公司從事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如 涉及新臺幣結匯事宜,應 依中央銀行外匯收支或交 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限連結國內標的。但以 客戶身分且基於避險目 的者,不在此限」。又為 健全票券金融公司以客 戶身分從事價值由股價 或股價指數所衍生交易 契 約 所 連 結 標 的 之 管 理,爰參考「證券商管 理規則」及相關函令規 定 , 修 正 第 一 項 第 三 款,限制不包括價值由 國內股價或股價指數所 衍生之國外交易契約。
三、鑑於利用衍生性金融商 品 從 事 避 險 交 易 之 範 圍,除規避已持有資產 之風險外,亦包括已承 諾交易所產生風險,爰 將信用類及匯率類衍生 性金融商品之避險範圍 作具體規範,增列已承 諾交易風險。為配合避 險目的範圍調整,修正 第一項第二款,並新增 第三項,規定「前二項 所稱避險目的,指為移 轉已持有表內、表外資 產 或 已 承 諾 交 易 之 風 險」。
四、由 於 金 融 市 場 快 速 發 展,票券金融公司將來 如有需要辦理新種或其 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時,宜彈性授權主管機 關同意業者辦理,以利 業務發展時效,爰增訂 第一項第六款「經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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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核准以客戶身分從 事之其他衍生性金融商 品」。
五、票券金融公司僅能投資 股票,尚無股票自營業 務,且為明確規範持有 公司債進行轉換或交換 時之條件,爰增訂第四 項規定,限制第一項第 四款公司債如轉換或交 換為股票者,應符合「票 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 股權商品管理辦法」第 二條第三項、第六條第 二項及第八條第二項規 定;如為外幣債券並應 受「票券金融公司辦理 外幣債券經紀自營及投 資管理辦法」第三條第 二項規定之限制。
六、鑒於已開放票券金融公 司從事外幣衍生性金融 商品避險交易,爰增訂 第五項,規定「票券金 融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如涉及新臺 幣結匯事宜,應依中央 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 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條 票券金融公司經核
准以營 業人身 分經營 衍 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後,除 涉及期 貨交易 所之商 品 或其他 法令另 有規定 者 外,得辦理第三條第一項 所列以 營業人 身分從 事 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並
第十條 票券金融公司經核 准以營 業人身 分經營 衍 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後,除 涉及期 貨交易 所之商 品 或其他 法令另 有規定 者 外,得辦理第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 及第二 款 所 列 各 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並於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票券金融 公司得以營業人身分從事 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包括利 率、信用及轉換或交換公司 債之資產交換交易,為法規 內容簡潔,爰配合修正相關 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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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辦理後十五日內,檢具 董事會會議紀錄、從事衍 生性金 融商品 交易處 理 程序、商品特性說明書、
法規遵 循聲明 書及風 險 預告書 ,報主 管機關 備 查。
票券金融公司前項備 查書件不完備者,主管機 關應限期命其補正,屆期 不補正者,得命其停止辦 理 該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業 務。
辦理後十五日內,檢具董 事會會議紀錄、從事衍生 性金融 商品交 易處理 程 序、商品特性說明書、法 規遵循 聲明書 及風險 預 告書,報主管機關備查。
票 券 金 融 公 司 前 項 備查書件不完備者,主管 機關應限期命其補正,屆 期不補正者,得命其停止 辦 理 該 衍 生 性 金 融 商品 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