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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十六條修正 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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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十六條修正 總說明

為健全信用卡市場之發展及保障持卡人權益,財政部前於八十二年 六月三十日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訂定「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 ,至 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共經五次修正,並已修正名稱為「信用卡業務機構管 理辦法」 。鑑於現行實務上,信用卡收單機構經核准辦理「網路交易代收 代付服務」等其他業務,亦有接受持卡人以信用卡支付款項之需求,爰 本次針對此等與現行收單機構簽訂第三人為特約商店有別之作業模式,

配合修正「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條「信用卡」及「特約商店」

之定義文字,並增訂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三項規定,以利收單機

構辦理該特殊類型特約商店作業模式時遵循,並就該等作業模式建立適

當之管理機制。

(2)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十六條修正 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

下:

一、信用卡:指持卡人憑 發卡機構之信用,向 特約之人取得商品、

服務、金錢或其他利 益,而得延後或依其 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 所使用之支付工具。

二、信用卡業務指下列業 務之一:

(一)發行信用卡及辦 理相關事宜。

(二)辦理信用卡循環 信用、預借現金 業務。

(三)簽訂特約商店及 辦理相關事宜。

(四)代理收付特約商 店信用卡消費帳 款。

(五)授權使用信用卡 之商標或服務標 章。

(六)提供信用卡交易 授 權 或 清 算 服 務。

(七)辦理其他經主管 機關核准之信用 卡業務。

三、發卡業務:指前款第 一 目 及 第 二 目 之 業 務。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 下:

一、信用卡:指持卡人憑 發卡機構之信用,向 特約之第三人取得商 品、服務、金錢或其 他利益,而得延後或 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 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 具。

二、信用卡業務指下列業 務之一:

(一)發行信用卡及辦 理相關事宜。

(二)辦理信用卡循環 信用、預借現金 業務。

(三)簽訂特約商店及 辦理相關事宜。

(四)代理收付特約商 店信用卡消費帳 款。

(五)授權使用信用卡 之商標或服務標 章。

(六)提供信用卡交易 授 權 或 清 算 服 務。

(七)辦理其他經主管 機關核准之信用 卡業務。

三、發卡業務:指前款第 一 目 及 第 二 目 之 業

鑑於現行實務上信用卡收單 機構經核准辦理「網路交易 代收 代付服 務」等 其 他 業 務,亦有接受持卡人以信用 卡支付款項之需求,惟因二 者屬同一法人,且無法「簽 訂契約」,爰配合酌修第一款 及第十一款「信用卡」及「特 約商店」之定義文字。

(3)

四、收單業務:指第二款 第三目及第四目之業 務。

五、信用卡公司:指經主 管機關許可,以股份 有限公司組織並專業 經營信用卡業務之機 構。

六、外國信用卡公司:指 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 記,並從事信用卡業 務,經中華民國政府 認許,在中華民國境 內依公司法及本辦法 規定專業經營信用卡 業務之分公司。

七、信用卡業務機構指下 列機構:

(一)信用卡公司。

(二)外國信用卡公司。

(三)經主管機關許可 兼營信用卡業務 之銀行、信用合 作 社 或 其 他 機 構。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 許可專營信用卡 業務之機構。

八 、 專 營 信 用 卡 業 務 機 構:指前款第一目、

第二目或第四目之機 構。

九、發卡機構:指辦理發 卡業務之信用卡業務 機構。

十、收單機構:指辦理收 單業務之信用卡業務 機構。

務。

四、收單業務:指第二款 第三目及第四目之業 務。

五、信用卡公司:指經主 管機關許可,以股份 有限公司組織並專業 經營信用卡業務之機 構。

六、外國信用卡公司:指 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 記,並從事信用卡業 務,經中華民國政府 認許,在中華民國境 內依公司法及本辦法 規定專業經營信用卡 業務之分公司。

七、信用卡業務機構指下 列機構:

(一)信用卡公司。

(二)外國信用卡公司。

(三)經主管機關許可 兼營信用卡業務 之銀行、信用合 作 社 或 其 他 機 構。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 許可專營信用卡 業務之機構。

八 、 專 營 信 用 卡 業 務 機 構:指前款第一目、

第二目或第四目之機 構。

九、發卡機構:指辦理發 卡業務之信用卡業務 機構。

十、收單機構:指辦理收 單業務之信用卡業務

(4)

十一、特約商店:指與收 單機構簽訂契約,並 接受持卡人以信用卡 支付商品或服務之款 項者。但收單機構與 特 約 商 店 屬 同 一 人 者,得免簽訂契約。

十二、電子文件:指電子 簽章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稱之電子文 件。

機構。

十一、特約商店:指與收 單機構簽訂契約,並 接受持卡人以信用卡 支付商品或服務之款 項者。

十二、電子文件:指電子 簽章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稱之電子文 件。

第二十六條 收單機構辦理 收單業務時,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但收單機構所辦 理其他業務經主管機關核 准接受持卡人以信用卡支 付款項者,不在此限:

一、非經簽訂特約商店契 約,不得提供刷卡設 備並接受特約商店請 款。

二、簽立特約商店前,應 確實徵信。

三、簽立特約商店後,應 加強教育訓練,並應 建立特約商店簽帳交 易或請款異常情事之 監 控 與 交 易 終 止 機 制,及高風險或提供 遞延性商品、服務等 特約商店之風險控管 機制。

四、對已簽立之特約商店 至少每半年應查核乙 次,查核內容應包含 交易異常狀況及聯徵 中心之信用記錄,且 對特約商店交易應予

第二十六條 收單機構辦理 收單業務時,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非經簽訂特約商店契 約,不得提供刷卡設 備並接受特約商店請 款。

二、簽立特約商店前,應 確實徵信。

三、簽立特約商店後,應 加強教育訓練,並應 建立特約商店簽帳交 易或請款異常情事之 監 控 與 交 易 終 止 機 制,及高風險或提供 遞延性商品、服務等 特約商店之風險控管 機制。

四、對已簽立之特約商店 至少每半年應查核乙 次,查核內容應包含 交易異常狀況及聯徵 中心之信用記錄,且 對特約商店交易應予 監控,如發現特約商 店未經收單機構同意 即接受信用卡支付遞

鑑於現行實務上信用卡收單 機構經核准辦理之「網路交 易代收代付服務」等其他業 務,亦有接受持卡人以信用 卡支 付該等 業務款 項 之 需 求,然因二者屬同一法人,

與原第一項所定收單機構簽 訂第三人為特約商店之作業 模式有別,爰增訂第一項但 書及第三項規定,明定收單 機構擬接受持卡人以信用卡 支付 所辦理 其他業 務 之 款 項, 應向主 管機關 申 請 核 准,且明定收單機構應遵循 之相關特約商店管理事項,

並應建立部門間之內部控制 及內部稽核機制,以落實對 該類特約商店之管理。

(5)

監控,如發現特約商 店未經收單機構同意 即接受信用卡支付遞 延性商品或服務之款 項 , 或 涉 有 其 他 違 約、違法情事時,應 即對特約商店所為之 交易樣態、營業內容 等事項進行調查,並 為必要之處置。

五、簽帳交易所列印給予 持卡人之簽帳單至少 應 載 明 收 單 機 構 名 稱、特約商店名稱、

卡別、卡號、授權號 碼 、 交 易 日 期 及 金 額,且卡號之揭露方 式應依主管機關之規 定辦理。

六、不得與財務資融公司 等不提供商品或服務 之機構簽訂特約商店 契約,亦不得讓該等 機 構 介 入 信 用 卡 交 易。

七、收單機構所簽訂之特 約商店如係使用網際 網路交易平台進行信 用卡交易者,收單機 構應與提供網際網路 交易平台服務業者簽 訂契約。

八、收單機構應撥付予特 約商店之款項,不得 直接撥付予第三人。

但網際網路交易平台 服務業者就使用該平 台接受信用卡交易之

延性商品或服務之款 項 , 或 涉 有 其 他 違 約、違法情事時,應 即對特約商店所為之 交易樣態、營業內容 等事項進行調查,並 為必要之處置。

五、簽帳交易所列印給予 持卡人之簽帳單至少 應 載 明 收 單 機 構 名 稱、特約商店名稱、

卡別、卡號、授權號 碼 、 交 易 日 期 及 金 額,且卡號之揭露方 式應依主管機關之規 定辦理。

六、不得與財務資融公司 等不提供商品或服務 之機構簽訂特約商店 契約,亦不得讓該等 機 構 介 入 信 用 卡 交 易。

七、收單機構所簽訂之特 約商店如係使用網際 網路交易平台進行信 用卡交易者,收單機 構應與提供網際網路 交易平台服務業者簽 訂契約。

八、收單機構應撥付予特 約商店之款項,不得 直接撥付予第三人。

但網際網路交易平台 服務業者就使用該平 台接受信用卡交易之 特約商店,如該信用 卡交易金額已取得銀 行十足之履約保證或

(6)

特約商店,如該信用 卡交易金額已取得銀 行十足之履約保證或 全部交付信託,並經 收 單 機 構 審 核 屬 實 者,收單機構得依特 約商店指示將款項撥 付予網際網路交易平 台服務業者。

九、應對刷卡設備建立控 管機制,以確保交易 資料之安全性。

十、特約商店之遞延性商 品 或 服 務 無 法 提 供 時,收單機構應依主 管機關規定辦理爭議 帳款處理事宜。

依前項第八款規定採 銀行十足履約保證者,其 所簽訂履約保證之銀行應 符 合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之 條 件。

收單機構所辦理其他 業務經主管機關核准接受 持卡人以信用卡支付款項 者,應於收單業務部門及 該項其他業務部門間建立 內 部 控 制 及 內 部 稽 核 機 制,且收單業務部門就該 項其他業務部門接受以信 用卡支付款項之相關事宜 應符合第一項第三款至第 五款、第九款、第十款、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列事 項 內 容 及 第 五 十 三 條 規 定。

全部交付信託,並經 收 單 機 構 審 核 屬 實 者,收單機構得依特 約商店指示將款項撥 付予網際網路交易平 台服務業者。

九、應對刷卡設備建立控 管機制,以確保交易 資料之安全性。

十、特約商店之遞延性商 品 或 服 務 無 法 提 供 時,收單機構應依主 管機關規定辦理爭議 帳款處理事宜。

依前項第八款規定採 銀行十足履約保證者,其 所簽訂履約保證之銀行應 符 合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之 條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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