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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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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頁, 共3頁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函

地址:11601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1之3號 承辦人:江華祐專員

電話:02-82367086 傳真:02-82367079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受文者:教育部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發文字號:公保字第106000453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所詢有關學校之公務人員於「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 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關係疑義一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民國106年3月31日臺教資(六)字第1060038647號 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

,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 內依法任用之職員。」第19條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 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 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 政院定之。」次按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以下簡 稱安衛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所 定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依本辦法規定 行之。」復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第1條規 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 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其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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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頁, 共3頁

略以:「……三、例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授權訂定 之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對於公務人員之安全衛 生已有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是公立學校編制內依 法任用之職員,有關其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事項,

於安衛辦法已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安衛辦法之規定

,如安衛辦法未有特別規定,則仍適用職安法之規定。

三、次按職安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

、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

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 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第37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 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第4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據此,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於勞動場所發生職安法第37條所定之職業災害時,雇主 即有於規定時間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之義務,如有違反即 應依該法第43條規定處以罰鍰。

四、查公立學校屬教育服務業,茲以職安法第4條規定:「本 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 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又查勞動 部103年9月26日勞職授字第1030201348號公告適用職安法 部分規定之事業範圍不包括教育服務業,是公立學校應適 用職安法之全部規定。如於其所屬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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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頁, 共3頁

,有關雇主之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之義務,由於安衛辦法對 此事項並無特別規定,爰仍應適用職安法之規定,以落實 公務人員保障法及職安法保障其所屬人員執行職務及工作 安全之立法意旨。

正本:教育部 副本: 2017-04-25

13:52:15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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