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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用毒品者就業服務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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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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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用毒品者就業服務計畫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促進施用毒品者就業,鼓勵雇主僱用,並協 助其穩定就業,增進復歸社會之動能,特訂定本計畫。

二、本計畫所稱施用毒品者,指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毒品,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政府機關、醫療機構或民間團體等相關單位轉介。

(二)自行求職且出具出監證明、醫療機構證明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三、本計畫所稱雇主,指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民營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 學校。

前項所稱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者。但不包括政 治團體及政黨。

四、本計畫辦理單位及任務如下:

(一)主辦單位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

1、 計畫之擬訂、修正及解釋。

2、 計畫之督導、協調及經費預算調控。

3、 執行績效之統計分析及成效檢討。

4、 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二)執行單位為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1、 計畫之宣導、執行、管控、查核及申訴處理。

2、 僱用獎助及就業獎勵之受理申請、審查及核發等事項。

3、 執行績效統計及分析。

4、 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三)協辦單位為衛生福利部、法務部、直轄市、縣(市)政府毒品危 害防制中心(以下簡稱毒防中心)及民間團體。

五、本計畫就業服務措施如下:

(一)掌握施用毒品者就業資訊及拓展個案來源。

(二)提供施用毒品者個別化就業服務及協助措施。

(三)建構施用毒品者就業服務網絡。

(四)開發施用毒品者友善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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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提升施用毒品者就業服務量能及品質。

(六)運用僱用獎助及就業獎勵促進施用毒品者就業。

六、執行單位為掌握施用毒品者就業資訊及拓展個案來源,辦理下列事項:

(一)運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掌握施用毒品者就業狀況,並依其需求 提供就業服務。

(二)透過走動式服務,結合民間團體、中途之家、治療性社區、村里 長等,協請轉介完成戒癮且有就業需求之施用毒品者,連結就業 服務。

(三)配合毒防中心辦理施用毒品者裁罰講習或相關活動,提供就業服 務、職業訓練及勞動權益等資訊。

七、執行單位為提供施用毒品者個別化就業服務及協助措施,辦理下列事 項:

(一)透過一案到底就業服務,全程陪伴施用毒品者,並於其就業後持 續追蹤就業狀況,掌握就業情形。

(二)運用就業促進措施,協助施用毒品者重返職場:

1、 對於就業性向不明確之施用毒品者,提供職業興趣探索、深度 諮詢、職業心理測驗評量與職涯規劃等服務,協助其就業,並 提供就業市場資訊及就業促進研習,增進其尋職技巧,以利就 業準備。

2、 針對技能不足之施用毒品者,於其收容期間,與矯正機關合作 入監辦理職業訓練專班;離開矯正機關者,安排其參加職業訓 練,費用全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定特定對象資格 者,另提供訓練期間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3、 鼓勵施用毒品者培養規律之工作習慣與態度,提供短期安置 之臨時性工作機會,協助其與職場接軌,補助事業單位或團體 提供施用毒品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機會。

4、 提供施用毒品者創業諮詢輔導及創業研習課程,並協助其申 請創業貸款及貸款利息補貼,減輕資金壓力。

(三)增強施用毒品少年之就業能力,提供職涯探索、職場體驗等課程,

協助其做好就業準備及輔導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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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提供施用毒品者職場關懷及追蹤輔導:

1、 增強施用毒品者就業意願及動機,協助就業準備、陪同面試,

於其就業過程持續給予支持,協助穩定就業。

2、 提供施用毒品者推介就業及職場關懷,於其就業後之前六個 月按月追蹤關懷,並持續掌握其就業狀況一年。

八、執行單位為建構施用毒品者就業服務網絡,辦理下列事項:

(一)法務部合作機制:

1、 與法務部所屬各矯正機關(以下簡稱矯正機關)合作入監辦理 就業服務宣導與就業準備課程;與矯正機關及更生保護會合 作辦理施用毒品者職業訓練課程。

2、 矯正機關於收容之施用毒品者出監前一個月彙整其工作履歷 及相關資料,經評估後轉介至執行單位,由執行單位收案,並 將就業服務情形回復原轉介單位。

(二)衛生福利部合作機制:

1、 與衛生福利部指定藥癮戒治機構合作,建立施用毒品者就業 服務轉介機制,提供就業轉銜服務。

2、 遇施用毒品者有藥癮醫療需求及復發風險時,結合醫療資源,

即早協助就醫與預防復發。

(三)毒防中心合作機制:

1、 指派專人專責擔任聯繫窗口,並與轄內毒防中心建立聯繫網 絡,提供經轉介具就業需求之施用毒品者個別化就業服務,並 暢通施用毒品者轉介之服務聯繫。

2、 施用毒品者合併其他待處理之就業障礙時,轉請轄內毒防中 心提供資源連結。

(四)民間團體合作機制:

1、 結合民間團體戒癮資源,排除施用毒品者就業障礙。

2、 透過補助民間團體辦理施用毒品者就業準備計畫或就業協助 方案,培植民間團體就業服務量能。

(五)服務連結及整合:

1、 召開聯繫會報,掌握轄區施用毒品者就業服務績效及執行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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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強化網絡單位協調溝通。

2、 舉辦施用毒品者個案研討會或工作坊,針對就業輔導困難個 案,邀請專家學者及毒防中心等網絡單位討論,精進服務模 式。

3、 交流分享施用毒品者就業服務模式或成功案例,提升服務品 質。

九、執行單位為開發施用毒品者友善廠商,辦理下列事項:

(一)運用主動拜訪、雇主座談會及成功案例經驗分享等,積極開拓施 用毒品者友善廠商,並建立名冊及追蹤職缺運用情形。

(二)運用各項就業促進工具,鼓勵雇主僱用施用毒品者。

(三)表揚提供施用毒品者工作機會之友善廠商,形塑友善職場。

十、執行單位為提升施用毒品者就業服務量能及品質,辦理下列事項:

(一)充實專責人力,以ㄧ案到底就業服務模式,建立信任關係,全程 輔導施用毒品者穩定就業。

(二)辦理施用毒品者就業服務研習或研討會,強化就業服務人員服 務知能,提升服務品質及效益。

(三)鼓勵學者專家、學術機構或第一線就業服務人員,就施用毒品者 就業領域相關議題進行研究,建構施用毒品者就業服務相關數 據資料,作為政策與服務規劃之參考。

十一、辦理僱用獎助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執行單位受理未參加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以下簡稱職業災害保險)之施用毒品者求職登記時,發給 僱用獎助推介卡。

(二)雇主僱用領有僱用獎助推介卡之施用毒品者(以下簡稱受僱 勞工),並符合下列規定,發給僱用獎助:

1、僱用期間連續滿十日。

2、以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僱用,其受僱勞工薪資不低於本部公 告之每月基本工資;非以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僱用,其受僱勞 工每小時薪資不低於本部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

3、依法為受僱勞工投保就業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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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符合僱用獎助資格之雇主,依下列規定核發:

1、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僱用者,於受僱勞工就業 滿十日後,每人每十日發給新臺幣四千元;每名受僱勞工,

最高發給新臺幣十四萬四千元。

2、勞雇雙方約定按前目以外方式工作僱用者,於受僱勞工就 業滿十日後,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六十五元,每十日最高 發給新臺幣四千元;每名受僱勞工,最高發給新臺幣十四萬 四千元。

(四)雇主連續僱用同一受僱勞工,於滿三十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

或於僱用勞工離職退保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原推介轄區 之執行單位申請僱用獎助,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1、僱用獎助申請書及領取收據。

2、僱用名冊、受僱者之薪資清冊、出勤紀錄。

3、受僱勞工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影 本。

4、請領僱用獎助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投保 資料表或其他足資證明投保之文件。

5、其他經本署規定之必要文件。

雇主僱用同一受僱勞工,於第二次起之僱用獎助申請案,得 免附前項第四款第三目規定文件。

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受僱勞工,不得重複領取本計畫僱用獎助、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僱用獎助、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 業促進辦法僱用獎助,及政府機關其他與僱用獎助相同性質補助 或津貼。

十二、辦理就業獎勵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執行單位受理未參加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之 施用毒品者求職登記時,發給就業獎勵推介卡。

(二)施用毒品者應自執行單位推介之次日起七日內,將推介就業 情形回覆卡,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網際網路、親自或 委託他人等方式,送達執行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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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符合就業獎勵資格之受僱勞工,依下列規定核發,最長十二 個月:

1、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僱用者,第一個月至第六 個月,每月發給新臺幣五千元;第七個月至第十二個月,每 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

2、勞雇雙方約定按前目以外方式工作僱用者,每月至少工作 八十小時,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五百 元;第七個月至第十二個月,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

(四)受僱勞工於連續受僱滿三十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原推 介轄區之執行單位申請就業獎勵,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1、就業獎勵申請書及領取收據。

2、薪資證明文件影本。

3、受僱勞工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4、其他經本署規定之必要文件。

受僱勞工於第二次起之就業獎勵申請案,匯款帳戶未有變更 者,得免附前項第四款第三目規定文件。

十三、領取就業獎勵之受僱勞工離職後再就業,且符合本計畫規定者,仍 得依本計畫申請就業獎勵。但就業獎勵發給標準重新計算,且合併 領取就業獎勵期限,最長十二個月。

就業獎勵與下列補助或津貼,應擇一請領,不得重複:

(一)青年職得好評試辦計畫之尋職就業獎勵金。

(二)其他政府機關性質相同之補助或津貼。

十四、本計畫所定僱用或受僱期間之認定,自受僱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 險或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

受僱勞工依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 請假,致雇主給付薪資低於第十一點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二點第 一項第三款核發標準之情形,依受僱勞工實際獲致薪資數額發給 雇主僱用獎助及勞工就業獎勵。

十五、雇主或受僱勞工申請僱用獎助或就業獎勵,應檢附之文件不齊者,

經執行單位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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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用獎助及就業獎勵之申請程序、發放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必要時,本署得另行公告之。

十六、執行單位為查核本計畫執行情形,得以視訊、電話或實地查核等 方式,查對相關資料,申領僱用獎助或就業獎勵者,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或就業獎勵;已發給者,

經執行單位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不實申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執行單位查核。

(三)雇主領取僱用獎助期間有與所僱勞工減班休息,或有大量解 僱勞工保護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之情事。

(四)雇主申請僱用獎助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 族工作權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 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或申請僱用獎助期間,所僱用之 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經列計為雇主應依法定比率進用之對象。

(五)雇主未依規定為應參加就業保險之受僱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 險或職業災害保險。

(六)勞雇雙方(含事業單位負責人)為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

(七)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受僱勞工,或受僱勞工於同 一雇主或同一負責人之事業單位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

(八)雇主僱用同一受僱勞工,或受僱勞工於同一時期已領取其他 政府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補助或津貼。

(九)同一受僱勞工之其他雇主,於同一時期已領取其他政府機關 所定性質相同之補助或津貼。

(十)雇主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情節重大。

(十一)其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

十八、執行單位應按月彙整與統計本計畫之執行情形及成效,並於每年 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提送年度成果報告予主辦單位。

十九、本計畫預期績效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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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協助施用毒品者推介就業率一百十一年達百分之三十二;一 百十二年達百分之三十三;一百十三年達百分之三十五。

(二)辦理分區聯繫會議、個案研討或工作坊,每年至少五場次;開 發友善廠商每年一百家。

二十、本計畫執行所需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公益彩券回饋金或其他 相關基金預算項下支應。

二十一、本計畫實施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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