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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包契約書、機關需求書及履約補充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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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文南化聯通管統包工程 A1 標

第二冊

[統包契約書、機關需求書及履約補充說明書]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經濟部

樣稿

(2)

曾文南化聯通管統包工程 A1 標

第二冊

(統包契約書、機關需求書及履約補充說明書)

洽 辦 機 關 : 主 辦 機 關 : 執 行 單 位 :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 經 濟 部 水 利 署 南 區 水 資 源 局 巨 廷 工 程 顧 問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樣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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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 濟 部 水 利 署 南 局 水 資 源 局 工 程 契 約 書

工程名稱 曾文南化聯通管統包工程 A1 標

經費來源

工程編號 D51-310-01 契約編號

工程地點 嘉義縣(市) 大埔 鄉(鎮、區、市)

台南縣(市) 楠西 鄉(鎮、區、市)

承包廠商

契約金額 新 台 幣 億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整

簽約日期 年 月 日

預計開工日期 年 月 日

預計竣工日期 年 月 日

樣稿

(4)

統包工程採購契約

(108.07.25) 招標機關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以下簡稱 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 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 1 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定義及解釋:

1.契約文件,指前款所定資料,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 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2.工程會,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3.工程司,指機關以書面指派行使本契約所賦予之工程司之職權者。

4.工程司代表,指工程司指定之任何人員,以執行本契約所規定之權 責者。其授權須經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承包商。

5.監造單位,指受機關委託執行監造作業之技術服務廠商或機關自辦 之監造單位。

6.監造單位/工程司,有監造單位者,為監造單位;無監造單位者,為 工程司。

7.工程司/機關,有工程司者,為工程司;無工程司者,為機關。

8.分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9.書面,指所有手書、打字及印刷之來往信函及通知,包括電傳、電 報及電子信件。機關得依採購法第 93 條之 1 允許以電子化方式為之。

10.規範,指列入契約之工程規範及規定,含施工規範、施工安全、衛 生、環保、交通維持手冊、技術規範及工程施工期間依契約規定提 出之任何規範與書面規定。

11.圖說,指機關依契約提供廠商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另由廠商 提出經機關認可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包含必要之樣品及模 型,亦屬之。圖說包含(但不限於)設計圖、施工圖、構造圖、工 廠施工製造圖、大樣圖等。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 處理:

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 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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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 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 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 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

6.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7.契約文件若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者,除另有規定外,其適用 之優先順序為契約本文(含附錄)、投標須知、開決標紀錄、機關需 求書、履約補充說明書、施工補充說明書、圖說、工程標單、規範、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上述同一文件或圖書,其採用之 優先順序以發給時間較近者優先適用。

8.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 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 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 文(正體字)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 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 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 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 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以法定度量衡 單位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 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 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契約書內容由執行機關備妥 1 份(含契約單價之調整)交由廠商負責製 作(所需費用包括於廠商管理費項內,不另編列項目計價),契約正、副 本製作應含圖說,經雙方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署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 廠商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10 份,由機關、

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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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機關應提供 1 份需求書及規範之影本予廠商,廠商得視履約之需要自費 影印使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如無機關之書面同意,廠商不得提供上開 文件,供與契約無關之第三人使用。

(十)廠商應提供 1 份依契約規定製作之文件影本(含電子檔)予機關,機關得 視履約之需要自費影印使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如無廠商之書面同意,

機關不得提供上開文件,供與契約無關之第三人使用。

(十一)廠商應於施工地點,保存 1 份完整契約文件及其修正,以供隨時查 閱。廠商應核對全部文件,對任何矛盾或遺漏處,應立即通知工程司/

機關。

第 2 條 履約標的及地點

(一)基於統包精神,廠商應依本工程契約、規範及圖說之規定執行完成工 作,以達成機關之需求。

(二)本統包工程工作範圍如下:

1.本工程標的之細部設計。

2.本工程標的之供應及施工。

3.依法令規定應由建築師、技師及其他專門職業人員辦理之簽證、審 查事項。

4.本工程之進度安排與管制。

5.整合設計、施工之介面協調。

6.本工程之品質管理。

7.本工程之保固。

8.為達成本工程應具備之使用機能,所配需辦理之事項、供應之設施、

提供之文件、施工等。

9.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事項。

(三)廠商提出之材料或設備,須符合機關招標文件之規定及契約標的之功 能、效益目的。其有不符合者(包括於機關核定後才發現者),應予修正,

並由廠商負擔費用。

(四)除另有約定外,廠商應負責收集執行本工程所需之一切資料,至少包含 相關法令規定之研析、工程地點調查、實測(例如地質鑽探、現地測量 等),進行必要之研究、試驗、分析,以應用於本工程範圍之工作,本 項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廠商之設計應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並 經機關核定後,始得據以施工。

(五)■維護保養■代操作營運:(如須由得標廠商提供驗收合格日起一定期 間內之服務,由招標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勾選,並注意訂明投標廠 商提供此類服務須具備之資格、編列相關費用及視需要擇定以下項目)

1.期間:自驗收合格日起 3 年。

2.工作內容:詳機關需求書及竣工文件之操作維護手冊。

3.人力要求:詳機關需求書,並須提供工作人員名冊(含身分證明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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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經歷文件)予機關核備。

4.備品供應:

(1)所需備品以現場設備廠牌型號優先;使用替代品應先徵得機關同 意。

5.故障維修責任:

(1)屬保固責任者,依第 17 條規定辦理。

(2)維修時效(例如機關發現契約項下設備有故障致不能正常運作 時,得通知廠商派員維修,廠商應於接獲通知起 2 小時內派員 到機關處理,並應於接獲通知起__小時內維修完畢,使標的物 回復正常運作)。

6.廠商逾契約所定期限進行維護(修)、交付文件者,比照第 18 條遲 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每日逾期違約金以維護代操作費用總 額 1‰ 計算,該違約金之上限為維護代操作費用 20%。

7.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之損害賠償規定;賠償金額上限依第 19 條第 8 款規定。

(六)機關辦理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________

(七)履約地點(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屬營繕工程者必填):曾文電廠壓力 鋼管銜接點至曾庫公路與 174 市道銜接點。

第 3 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契約價金總額計新台幣 拾 億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整,契約價金總額及其組成,包括設計費及施工費等,詳標價清單及其 他相關文件。所含各項費用應合理,不得就付款期程較早之項目,故意 提高其價金。有此情形者,應予修正。

(二)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

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 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 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

■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 算。屬於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分,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 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屬於依實際施作或供應 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之部分,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 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 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

(三)廠商於投標時製作之價格詳細表及後續減價資料,經機關決標後為契約 文件之一;其項目及數量於決標後完成核定之細部設計與投標階段之服 務建議書有差異時,除有逾越統包範疇而辦理契約變更情形者外,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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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以增加契約價金。

(四)經機關核定之契約價金詳細表,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如有變更,經雙 方同意者,得於契約總價不變下調整流用。經機關同意或依機關之通知 辦理之契約變更,依第 21 條規定辦理。

(五)廠商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與契約所附詳細表有減少者,其金額不予給 付。但可證明移作其他變更項目之用者,不在此限。

(六)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之減少,以有正當理由者始得為之。如因機關 需求變更,致與契約所定數量不同時,得以契約變更依原契約單價增減 契約價金。增減達 30%以上者,其逾 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 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其處理方式依契約附錄 1「工程契約變更 單價編列及議價處理原則」規定辦理。

第 4 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工程施工中查驗、部分驗收或完工驗收(含初驗)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 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 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 價收受,其處理方式依契約附錄 2「廠商未依契約圖說施工之處理方式」

辦理。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__%或__倍(由機關 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__%或__倍(由機 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 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 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

(二)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之基本數量,實 際施作之數量應以完成細部設計之成果為準。

(三)為完成履約標的所必須具備或提供之工程、財物及勞務,只要符合原招 標文件之範圍,廠商應負責設計、施工、供應或安裝,不得要求增加契 約價金或補償。

(四)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 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依法令應以機關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 照,由廠商備具文件代為申請,其需繳納之規費(含空氣污染防制費) 不含於契約價金,由廠商代為繳納後機關覈實支付,但已明列項目而含 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

(五)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六)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 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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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 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 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 不予調整。

(八)廠商為履約須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 續及費用,由廠商負擔。

(九)契約規定廠商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其檢驗所需費用,除另有規 定者外,由廠商負擔。

(十)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 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 第 13 條第 6 款情形、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 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3.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4.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 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

5.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

6.因機關辦理規劃或提供規範之錯誤。

7.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者。

8.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9.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

(十一)因機關書面要求須於履約期限提前完工,廠商每提前完工 1 日,機關 於預算額度內每日給予____之獎勵(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 者,為施工部分契約價金 1‰ ),機關得依施工補充說明書附件五「公 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辦理。

第 5 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

1.□預付款(由機關視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表示無預付 款):

(1)契約預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查核金 額以上者,預付款額度不逾 30%),其付款條件如下:_____

__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2)預付款於雙方簽定契約,廠商辦妥履約各項保證,並提供預付款 還款保證,經機關核可後於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內撥付。

(3)預付款應於銀行開立專戶,專用於本採購,機關得隨時查核其使 用情形。

(4)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應自機關支付金額達契約價金總額 20%起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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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止,隨計價逐期依計價比例扣回。

2.■設計費:按履約補充說明書第五條「付款及繳款辦法」之規定付款。

(1)第 1 期:廠商取得建造執照後,撥付設計費之_%(由機關於招標 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30%。工程無需取得建造執照者,由機關 依個案特性訂定付款時機)。

(2)第 2 期:廠商細部設計經機關核定後,撥付設計費之_%(由機關 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50%)。

(3)第 3 期:工程經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並由廠商出具保固期 間設計責任切結書,經機關核定後,付清尾款。

(4)符合前述付款條件後,機關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付 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 30 工作天。

3.■工程估驗款(由機關視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表示無 估驗款):

(1)■定期估驗計價:

廠商自工程施工開工日起,每_日曆天或每半月或每月(由機 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每月)得申請估驗計價 1 次,

並依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 件,以供估驗。機關於 15 工作天(含技術服務廠商之審查時間)

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 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付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 者,付款期限為 30 工作天。

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 5 日及 20 日辦理估驗計價各 1 次。估驗 時應由廠商以書面提出估驗明細單予機關及監造單位,機關自 收文次日起至遲應於 15 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並由機關通知 審核結果,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付款。

如需廠商補正資料,其審核及付款時程,自資料補正之次日重 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計價方式依履約補充說明書第六條「付款及繳款辦法」之規定 辦理請款與付款。

□依里程碑估驗計價: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採定期估驗計價)

(2)竣工後估驗:確定竣工後,如有依契約所定估驗期程可辦理估驗 而尚未辦理估驗之項目或數量,廠商得依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 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 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機關於 15 工作天(含技術服務廠商之審 查時間)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 廠商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付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 助款者,付款期限為 30 工作天。確定竣工後,如有尚未辦理估驗 項目,廠商得以書面提出估驗明細單予機關及監造單位,辦理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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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機關自收文次日起至 遲應於 15 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並由機關通知審核結果,機關 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付款。如需廠商補正資 料,其審核及付款時程,自資料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 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3)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 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 5%作為保留款(有 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但廠商比照預付款還款保證規定提出 與保留款同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者,機關於估驗付款時免扣保留 款,已保留之款項無息給付。

■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之情形:(由機關於招標時載 明)

①鋼構項目:鋼材運至加工處所,得就該項目單價之 20%先行估 驗計價;加工、假組立完成後,得就該項目單價之 30%先行估 驗計價。估驗計價前,須經監造單位檢驗合格,確定屬本工程 使用。已估驗計價之鋼構項目由廠商負責保管,不得以任何理 由要求加價。

■永久性設備得以估驗計價之情形:依契約附錄 4「經濟部水利 署辦理工程機電類或水工機械工程之估驗計價注意事項」辦理。

(4)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於初驗合格且無逾期情形時,廠商得以書 面請求機關退還已扣留保留款總額之 50%。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 查驗供驗收之用者,亦同。工程於初驗合格且無逾期情形時,廠 商得以書面請求機關退還已扣留保留款總額之 50%。辦理部分先 行使用驗收者,亦同。

(5)經核定修正或變更設計原則後,於編製修正施工或變更設計預算 書前,舊項目於變更設計會勘紀錄簽奉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 定後得先行施工付款;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或 數量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得依機關核定此一項目之預算 單價,以 80%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

(6)於履約過程中,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有施工查核結果列 為丙等、發生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之情形,機關得將估驗計價保 留款提高為原規定之 2 倍,至上開情形改善處理完成為止,但不 溯及已完成估驗計價者。

4.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 商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 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 30 工作天。

5.維護代操作費:

(1)統包商須提出維護代操作季報,經機關審核通過後撥付當季維護 代操作費,每年 4 期,3 年共 1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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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項預算經費倘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或刪減時,得依政府採購法 第 64 條規定辦理。

6.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 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

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 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7.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 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5%以上,

且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但廠商如提報趕工計畫經 機關核可並據以實施後,其進度落後情形經機關認定已有改善 者,機關得恢復核發估驗計價款;如因廠商進度落後實施之趕工 計畫,造成機關管理費用等之增加,該費用由廠商負擔。

(2)履約有重大瑕疵經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之情事者。

(6)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

8.工程物價指數調整:

(1)物價調整方式:(由機關於下列 2 選項中擇一勾選;未勾選者,依 選項A方式調整)

□選項A:依□行政院主計處;□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

□其他__(由機關擇一勾選;未勾選者,為行政院主計處)

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_%(由 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 後調整工程款。

■選項B:依■行政院主計處;□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

□其他__(由機關擇一勾選;未勾選者,為行政院主計處)

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個別項目、中分類項目及總指數漲 跌幅,依下列順序調整:(擇此選項者,須於下列○1 或○2 指定 1 項以上之個別項目或中分類項目)

○1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__個別項目(例如水 泥、預拌混凝土、鋼筋等,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

不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調整)指數,就此等項目漲跌幅超 過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0%)之部分,

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2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__中分類項目(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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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屬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瀝青及其製品類等,由機關於 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不依中分類指數漲跌幅調整)指數,

就此等項目漲跌幅超過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 者,為 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前述中分 類項目內含有已依 ○1 計算物價調整款者,依「營造工程物 價指數不含 ○1 個別項目之中分類指數」之漲跌幅計算物價 調整款。

○3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 數」,就漲跌幅超過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

為 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已依 ○1 、○2 計算物價調整款者,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 ○1 個別項 目及 ○2 中分類項目之總指數」之漲跌幅計算物價調整款。

(2)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實際施作之數量,自動適用新 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調整之工程款不予追 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

(3)契約內非屬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工程項目或進口 品,其物價調整方式如下:______(由機關視個案特性及 實際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

9.機關於契約載明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必 填):

(1)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

(2)調整所依據之物價指數類別及基期。

(3)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

(4)調整公式。

(5)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

(6)廠商所提細部設計項目之單價,應以開標當月之物價作為編列依 據,且應符合機關原招標內容之需求。

(7)規費、規劃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 費、利潤、利息、稅雜費及其他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不予調整。除契約另有規定外,設計費不予調整。

(8)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前 1 月□前 2 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 明;未載明者為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逾履約期限(含分期 施作期限)之部分,應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 當月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 者,依上開選項方式逐月計算物價調整款。

(9)累計給付逾新臺幣 10 萬元之物價調整款,由機關刊登物價調整款 公告。

(10)其他:_______。

10.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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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合意方式調整(例如減價之金額僅自部分項目扣減);未約定或未能 合意調整方式者,如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未有不合理之處,視同就 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決標金額/投標金額)調整。

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決標金額不同者,依決標金 額與該合計數額之比率調整之。但以下情形不在此限:

(1)廠商報價之安全衛生經費項目、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設施經費項 目編列金額低於機關所訂底價之各該同項金額者,該報價金額不 隨之調低;該報價金額高於同項底價金額者,調整後不得低於底 價金額。

(2) 人力項目之報價不隨之調低。

11.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規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 為準。

8.工程物價指數調整:

(1)物價調整方式: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 府;□其他__(由機關擇一載明;未載明者,為行政院主計總處)

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個別項目、中分類項目及總指數漲跌 幅,依下列順序調整:

①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__個別項目(例如預拌混凝 土、鋼筋、鋼板、型鋼、瀝青混凝土等,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 載明者,為預拌混凝土、鋼筋及瀝青混凝土)指數,就此等項目漲 跌幅超過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0%)之部分,

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②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__中分類項目(例如金屬製 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瀝青及其製品類等,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無此項目)指數,就此等項目漲跌幅超過_%(由機關於 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前述中分類項目內含有已依①計算物價調整款者,依「營造工程物 價指數不含①個別項目之中分類指數」之漲跌幅計算物價調整款。

③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 跌幅超過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5%)之部分,

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已依①、②計算物價調整款者,依「營 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①個別項目及②中分類項目之總指數」之漲跌 幅計算物價調整款。

(2)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實際施作之數量,自動適用新基 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調整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 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

(3)契約內進口製品或非屬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工程項 目,其物價調整方式如下:______(由機關視個案特性及實 際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物價調整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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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4)廠商於投標時提出「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 款聲明書」者,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 小,廠商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 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機關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其 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

9.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者:

(1)調整公式: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工程會 97 年 7 月 1 日發布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 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計算範例」及 98 年 4 月 7 日發布之「機關已訂約 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計算範例」,公 開於工程會全球資訊網>政府採購>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

(2)廠商應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

(3)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管理費(品 質管理費、安全維護費、安全衛生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 息、稅雜費、訓練費、檢(試)驗費、審查費、土地及房屋租金、文 書作業費、調查費、協調費、製圖費、攝影費、已支付之預付款、

自政府疏濬砂石計畫優先取得之砂石、假設工程項目、機關收入項 目及其他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不予調整。

(4)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前 1 月□前 2 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 明;未載明者為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逾履約期限(含分期施 作期限)之部分,應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 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依 上開選項方式逐月計算物價調整款;如屬物價指數下跌而需扣減工 程款者,廠商得選擇以契約原訂履約期程所對應之物價指數計算扣 減之金額,但該期間之物價指數上漲者,不得據以轉變為需由機關 給付物價調整款,且選擇後不得變更,亦不得僅選擇適用部分履約 期程。

(5)累計給付逾新臺幣 10 萬元之物價調整款,由機關刊登物價調整款 公告。

(6)其他: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補充說明詳附錄 5。

10.廠商向機關辦理一切手續,必須使用領款印模單之印章。

12.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履約期間應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 住民之人數,各應達其國內員工總人數 1%,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 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僱用不足者,應分別依規定向所在地 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 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 之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 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 統,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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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另辦理查核。

11.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 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 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 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 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 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 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 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12.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

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13.如機關對工程之任何部分需要辦理量測或計量時,得通知廠商指派 適合之工程人員到場協同辦理,並將量測或計量結果作成紀錄。除 非契約另有規定,量測或計量結果應記錄淨值。如廠商未能指派適 合之工程人員到場時,不影響機關辦理量測或計量之進行及其結 果。

14.□設計費得依「臺灣地區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受雇員工平均薪 資指數」,就漲跌幅超過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5%)之部分,逐月計算調整款,並準用上開各目調整規定。(機 關未勾選此選項者,表示設計費無物價調整款)

15.其他(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__________

(二)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三)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

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 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履約範圍包括代辦機關人員之訓練操作或維護者,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 及生活費用,由機關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契約價金內,其餘費用由 廠商負擔。

(四)履約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者 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自訂 標準支給,不包括在契約價金內。

(五)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 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規 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機關另行議定。

(六)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如施工進度已達 75%以上,機關得經評估後,

同意廠商及分包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

其作業程序包括廠商與分包廠商之協議書內容、監督付款之付款程序及 監督付款停辦時機等,悉依行政院頒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 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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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廠商於履約期間給與全職從事本採購案之員工薪資,如採按月計酬者,

至少為 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最低基本工資;未載明者,為新臺幣 3 萬元)。

第 6 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營業稅。由自然人 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廠商為進口施工或測試設備、臨時設施、於我國境內製造財物所需設備 或材料、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所生關稅、貨物稅及營業 稅等稅捐、規費,由廠商負擔。

(三)進口財物或臨時設施,其於中華民國以外之任何稅捐、規費或關稅,由 廠商負擔。

第 7 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1.工程之設計應於(□決標日□機關簽約日□機關通知日)起__日(由 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明)內完成,並提送機關審查,機關審查 時程為_日(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明)。工程之設計履約期 限應依履約補充說明書第六條「進度控制及進度報告」之規定辦理,

機關審查時程原則為 15 日。設計如不符機關需求而有修正之需要,

由機關指定修正項目、期限及機關複審時程,並通知廠商進行修正。

同一項目設計內容之修正次數逾_次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 明者為 1 次),廠商除應依機關之指示繼續修正設計至獲機關審定為 止外,修正及複審期間仍列入履約期限計算。

2.工程之施工:

□應於__年__月__日以前全部完成。

■應於(□決標日■機關簽約日□機關通知日)起次日起 10 日內開 工,並於開工之日起__日內全部完成並於開工日期起算第 1620 天為本工程施工期限之末日。

■維護保養與代操作營運,自竣工驗收合格日起 3 年。。

3.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

4.其他:_____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二)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 需要議定增減之。

(三)工程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 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

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7 日)通知機關、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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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45 日)檢具事證,以書面 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 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依契約附錄 6「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 注意事項」辦理︰

(1)發生第 18 條第 5 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

(4)因機關要求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

(7)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者。

(8)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

(9)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10)因機關辦理規劃或提供規範之錯誤。

(11)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1)發生第 18 條第 5 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

(2)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

(3)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4)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

(5)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者。

(6)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

(7)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8)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第 1 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廠商應於停工原 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3.第 1 目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機關得依廠商報經機關核備 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

(四)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 算者,當日不計入。

第 8 條 材料機具及設備

(一)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

概由廠商自備。

(二)前款工作場地設備,指廠商為契約施工之場地或施工地點以外專為契約 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施工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 其附屬設施。該等房舍設施,應具備滿足生活與工作環境所必要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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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場 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非經機關書面許可,不得擅自運離。

(四)由機關供應之材料、機具、設備,廠商應提出預定進場日期。因可歸責 於機關之原因,不能於預定日期進場者,應預先書面通知廠商;致廠商 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 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五)廠商領用或租借機關之材料、機具、設備,應憑證蓋章並由機關檢驗人 員核轉。已領用或已租借之材料、機具、設備,須妥善保管運用維護;

用畢(餘)歸還時,應清理整修至符合規定或機關認可之程度,於規定 之合理期限內運交機關指定處所放置。其未辦理者,得視同廠商未完成 履約。

(六)廠商對所領用或租借自機關之材料、機具、設備,有浪費、遺失、被竊 或非自然消耗之毀損,無法返還或修理復原者,得經機關書面同意以相 同者或同等品返還,或折合現金賠償。

第 9 條 履約管理

(一)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 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 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 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 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二)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 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三)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 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 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四)廠商應對設計成果自行實施設計校對及審查,以確保工程設計之正確 性,相關成果介面均須妥善處理。廠商負責施工之單位亦應參與設計審 查工作,以減少未來衍生施工困難之設計問題。審查作業過程應留存紀 錄備查。

(五)廠商應使用合法性之工程專業軟體,對於數位化工作成果之電腦圖文檔 案,應建立管制程序,並指定專人負責。對於圖說(設計圖、施工圖、

竣工圖等)之製圖作業,應依據工程會發布之最新版「公共工程製圖手 冊」內容繪製。

(六)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應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 署。其依法令須由執(開)業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辦理者,應交由各 該人員辦理,並依法辦理簽證。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 技術人員安裝、施工或檢驗者,廠商應依規定辦理。

依本契約完成之圖樣或書表,如屬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者,應依技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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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規定,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本契約屬■公共工程實施簽證範圍;□機關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 證規則」第 5 條第 3 項規定,另行擇定應實施簽證範圍: (由機 關於招標時載明)及項目: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其簽證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1.本契約實施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廠商須於簽約後 30 日內(由機關 於招標時載明)提報其實施簽證之執行計畫,經機關同意後執行之。

(本執行計畫應具之工作項目,機關應依工程種類、規模及實際需要 定之)至少包含以下項目︰

■屬設計簽證者,包括■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與鑽探、■施工 規範與施工說明、■數量計算、■預算書、■設計圖與計算書、■

施工安全評估、■工地環境保護監測與防治及□其他必要項目__

_。(由機關視工程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勾選)

2.技師執行簽證時,應親自為之,並僅得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 工作為簽證。其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後,始 得為之。

3.技師執行簽證,應依技師法第 16 條規定於所製作之圖樣、書表及簽 證報告上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4.本契約執行技師應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規定,就其辦理 經過,連同相關資料、文件彙訂為工作底稿,並向機關提出簽證報告。

廠商應於設計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並依法令辦理相關簽證或審 查。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施工或檢 驗者,廠商應依規定辦理。

(七)工地管理:

1.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 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

廠商應於工程施工開工前,將其工地負責人之姓名、學經歷等資料,

報請機關核准;變更時亦同。機關如認為廠商工地負責人不稱職時,

得要求廠商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2.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 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施工 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 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責。

3.廠商及分包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章,並接受機關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 示。如有不照指示辦理,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或其他非法、不當情 事者,機關得隨時要求廠商更換員工,廠商不得拒絕。該等員工如有 任何糾紛或違法行為,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如遇有傷亡或意外情 事,亦應由廠商自行處理,與機關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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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其工地負責人之姓名、學經歷等資料,報請機關 同意,變更時亦同。適用營造業法之廠商應依營造業法規定設置專任 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及技術士。依營造業法第 31 條第 5 項規定,工 地主任應加入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施工期間工地主任應專駐於 工地,且不得兼任工地其他職務。

(八)施工計畫與報表:

1.廠商應於申報工程施工開工前,廠商應提施工計畫書送監造單位依程 序核定,提送時程如下:未達查核金額工程為訂約後 15 日內,查核 金額以上且未達巨額金額之工程為訂約後 20 日內,巨額金額以上工 程為訂約後 30 日內。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 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機關為協調 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

2.施工計畫書未經機關核定前,不得辦理相關估驗請款作業;若屬廠商 延誤提送時程或延誤修正提送情形,非經機關許可者,則採計點罰款 方式處以懲罰性違約金,每逾期 5 天為 1 期,未滿 5 天以 1 期計,每 期應扣點數 1 點;逾期修正亦同。扣點應處以罰款之金額,依契約第 24 條第 9 款規定辦理。

3.屬可歸責於施工廠商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落後達 5%以上,且持續達 1 個月以上時,經機關或監造單位通知廠商依限提出趕工計畫,如廠商 逾限提出,則依據施工補充說明書附件 1「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 工程施工進度控管注意事項」扣點罰款。

4.施工計畫除依據契約相關內容外,其製作內容依契約附錄 7「經濟部 水利署辦理工程施工計畫章、節製作綱要」撰寫,對於汛期施工有致 災風險之工程,廠商應於提報之施工計畫內納入相關防災內容;其內 容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重點如下:

(1)充分考量汛期颱風、豪雨對工地可能造成之影響,合理安排施工 順序及進度,並妥擬緊急應變及防災措施。

(2)訂定汛期工地防災自主檢查表,並確實辦理檢查。

(3)凡涉及河川堤防之破堤或有水患之虞者,應納入防洪、破堤有關 之工作項目及作業規定。

5.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主要器材設備 訂購與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 及人數等,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俾供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 依據。廠商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天候對契約之影響。

預定進度表,經機關修正或核定者,不因此免除廠商對契約完工期限 所應負之全部責任。

6.廠商提送施工計畫書內容至少須符合第 8 款第 4 目所列章節架構之規 定,否則機關得不予受理,並退回限期修正後再提送,逾期修正時,

依第 8 款第 2 目罰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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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於施工期間,依現場施工之實際需要,由廠商逕提或經工程司指示,

應適時修正施工計畫,並依程序送機關核定。

8.廠商應繪製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機關應確實依廠商實 際施作之數量辦理估驗。

9.廠商於契約施工期間,應按機關同意之格式,按約定之時間,填寫施 工日誌,送請機關核備。廠商於契約施工期間,應逐日填寫施工日誌,

將當日施工範圍、數量、取樣位置(樁號、高程)、取樣數量、試驗結 果、通知協力廠商辦理事項、監造單位指示辦理事項及其他重要項目 等詳實記載,施工日誌,隨時供機關查對。

(九)工作安全與衛生:依契約附錄 8「經濟部水利署工作安全與衛生」辦理。

1.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 及災害之防範。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 負一切責任。凡工程施工場所,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 置圍牆(籬),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圍護,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墜 落,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消防設備。

2.契約施工期間如發生緊急事故,影響工地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時,

廠商得逕行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失,並應在事 故發生後 24 小時內向監造單位/工程司報告。事故發生時,如監造單 位/工程司在工地有所指示時,廠商應照辦。

3.廠商應辦理下列事項:(適用於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

□廠商應於申報工程施工開工前__日內提報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送 機關核准後確實執行。

□分項作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得於各分項作業施工前提報。(由機關 依工程規模、性質及僱用、承攬關係,決定是否分整體與分項作 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2 種,且於招標時敘明)

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內容包括:

(1)計畫期間。

(2)基本方針。

(3)管理目標。

(4)重點實施事項(如安全衛生管理體制、機械設備之安全化、

作業環境測定與管理、安全衛生自動檢查、各項作業安全作業 標準、勞工健康管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承攬廠商之安全衛 生管理、緊急應變計畫、災害調查分析與紀錄、安全衛生經費 之編列、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及其 他有關之安全衛生事項等)。

4.廠商就高度 5 公尺以上之施工架、開挖深度在 1.5 公尺以上之擋土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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撐及模板支撐等假設工程之組立及拆除,施工前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 專業技師等妥為設計,並繪製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等項目,納入施工 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據以施行。施工架構築完成使用前、開挖及 灌漿前,廠商應通知機關查驗施工架、擋土支撐及模板支撐是否按圖 施工。如不符規定,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至廠商辦妥並 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及機關核定後方可復工。前述各項假設工程 組立及拆除時,廠商應指定作業主管在現場辦理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規定之事項。

5.高度在 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依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得併入施工計畫或安 全衛生管理計畫內),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

6.進駐工地人員,應依其作業性質分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7.廠商於工程施工開工前,應將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依法令規定向勞動檢 查機構報備,並副知機關、監造單位/工程司備查;異動時,亦同。

上述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8.廠商未確實要求其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實際於工地執行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業務,或因而致工程施工品質查核為丙等者,機關得通知廠商於

__日內更換其勞安人員,並副知勞動檢查機構。

9.廠商除應依勞安相關法令辦理外,應採下列安全衛生設施規定:

(1)20 公尺以下高處作業,宜使用於工作台即可操作之高空工作車或 搭設施工架等方式作業,不得以移動式起重機加裝搭乘設備搭載 人員作業。

(2)無固定護欄或圍籬之臨時道路施工場所,應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 畫辦理,除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誌、標示或柵欄外,於勞工作 業時,另應指派交通引導人員在場指揮交通,以防止車輛突入等 災害事故。

(3)移動式起重機應具備 1 機 3 證(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操作 人員及從事吊掛作業人員之安衛訓練結業證書),除操作人員外,

應至少隨車指派起重吊掛作業人員 1 人(可兼任指揮人員)。

(4)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所設置之護欄,應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 20 條固定後之強度能抵抗 75 公斤之荷重無顯著變形及各類 材質尺寸之規定。惟特殊設計之工作架台、工作車等護欄,經安 全檢核無虞者不在此限。

(5)施工架斜籬搭設、直井或人孔局限空間作業、吊裝台吊運等特殊 高處作業,應一併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

(6)開挖深度超過 1.5 公尺者,均應設置擋土支撐或開挖緩坡;但地 質特殊,提出替代方案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機關同意者,得依替 代方案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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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廠商所使用之鋼管施工架(含單管施工架及框式施工架),須符合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4750 A2067,及設置防止墜落災害設施。

10.因廠商施工場所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致發生重大職業 災害經勞動檢查機構通知停工,並經機關認定屬查驗不合格情節重 大者,為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情形之一。

(十)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

1.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切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空氣污 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 法令規定,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

2.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 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 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責。

3.工地周圍排水溝,因契約施工所生損壞或沉積砂石、積廢土或施工產 生之廢棄物,廠商應隨時修復及清理,並於完成時,拍照留存紀錄,

必要時並邀集當地管理單位現勘確認。其因延誤修復及清理,致生危 害環境衛生或公共安全事件者,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

(十一)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

1.廠商所提出之圖樣及書表內對於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及安全衛生設 施經費應以量化方式編列。

2.廠商施工時,不得妨礙交通。因施工需要暫時影響交通時,須有適當 臨時交通路線及公共安全設施,並事先提出因應計畫送請監造單位/

工程司核准。監造單位/工程司如另有指示者,廠商應即照辦。

3.廠商施工如需佔用都市道路範圍,廠商應依規定擬訂交通維持計畫,

併同施工計畫,送請機關核轉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施 工。該項交通維持計畫之格式,應依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之規定辦 理,並維持工區週邊路面平整,加強行人動線安全防護措施及導引牌 設置,同時視需要於重要路口派員協助疏導交通。

4.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應確實依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及圖樣、數量 佈設並據以估驗計價。

(十二)配合施工:

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 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如因配合施 工致增加不可預知之必要費用,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因工作不 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 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 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其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者,由 相關廠商依民事程序解決。

(十三)工程保管:

1.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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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

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 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

2.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 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遺失或損壞者,除已由保險獲得理賠外,應由機關負責。

(十四)工地管理依契約附錄 9「經濟部水利署工地管理規定事項」辦理。廠 商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廠商駐 場,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

1.工地管理事項:

(1)工地範圍內之部署及配置。

(2)工人、材料、機具、設備、門禁及施工裝備之管理。

(3)已施工完成定作物之管理。

(4)公共安全之維護。

(5)工地突發事故之處理。

2.工程推動事項:

(1)開工之準備。

(2)交通維持計畫之研擬、申報。

(3)材料、機具、設備檢(試)驗之申請、協調。

(4)施工計畫及預定進度表之研擬、申報。

(5)施工前之準備及施工完成後之查驗。

(6)向機關提出施工動態(開工、停工、復工、竣工)書面報告。

(7)向機關填送施工日誌及定期工程進度表。

(8)協調相關廠商研商施工配合事項。

(9)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勘研契約變更計畫。

(10)依照監造單位/工程司之指示提出施工大樣圖資料。

(11)施工品管有關事項。

(12)施工瑕疵之改正、改善。

(13)天然災害之防範。

(14)施工棄土之處理。

(15)工地災害或災變發生後之善後處理。

(16)其他施工作業屬廠商應辦事項者。

3.工地環境維護事項:

(1)施工場地及受施工影響地區排水系統設施之維護及改善。

(2)工地圍籬之設置及維護。

(3)工地內外環境清潔及污染防治。

(4)工地施工噪音之防治。

(5)工地週邊地區交通之維護及疏導事項。

(6)其他有關當地交通及環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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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工地週邊協調事項:

(1)加強工地週邊地區的警告標誌與宣導。

(2)與工地週邊地區鄰里辦公處暨社區加強聯繫。

(3)定時提供施工進度及有關之資訊。

5.其他應辦事項。

(十五)廠商履約時於工地發現化石、錢幣、有價文物、古蹟、具有考古或地 質研究價值之構造或物品、具有商業價值而未列入契約價金估算之砂石 或其他有價埋藏物,應通知機關處理,廠商不得占為己有。

(十六)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

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作為參加投標或作 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3.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 關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 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第 5 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 同。

(十七)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依法不得從事其工作之 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財物、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 法棄置土石、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十八)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時,應優先僱用本國勞工。如符合就業服務法規 定,且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各區就業服務中心或就業服務站確認無法招 募足額本國勞工,得依規定申請外籍勞工。但其與契約所定本國勞工之 人力成本價金差額,應予扣回。違法僱用外籍勞工者,機關除通知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處罰外,情節重大者,並得與廠商 終止或解除契約。其因此造成損害者,並得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廠商 及分包廠商履約時,均不得僱用外籍勞工。除工程執行中經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或相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無法招募足額本國勞工,始得依 規定申請外籍勞工。但其與契約所定本國勞工之人力成本價金差額,應 予扣回。違法僱用外籍勞工者,機關除通知「就業服務法」主管機關依 規定處罰外,情節重大者,並得與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其因此造成損 害者,並得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十九)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 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由廠商負責取得或代機關取得,費用詳第 4 條。

屬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之文件者,以由廠商負責取得或代為取得 為原則,並由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如因未能取得上開文件,致造成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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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約當事人之損害,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二十)廠商應依契約文件標示之參考原點、路線、坡度及高程,負責辦理工 程之放樣,如發現錯誤或矛盾處,應即向監造單位/工程司反應,並予 澄清,以確保本工程各部分位置、高程、尺寸及路線之正確性,並對其 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廿一)廠商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

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實施調查、

分析及作成紀錄,且於取得必要之許可後,為復原、重建等措施,另應 對機關與第三人之損害進行賠償。

(廿二)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 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廿三)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廿四)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應依與 其他廠商協議或機關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

(廿五)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 出機關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

機關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_

____________(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

(廿六)契約使用之土地,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機關於工程施工開工前提 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 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 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廠商 所致者外,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 關負責處理,或由廠商清除,於契約內另項計價。

(廿七)施工所需臨時用地,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廠商應規範其人員、

設備僅得於該臨時用地或機關提供之土地內施工,並避免其人員、設備 進入鄰地。施工中,廠商如因工作需要,需使用機關提供範圍外之土地 (例如自行開闢施工便道、設置混凝土拌合場、辦公房舍倉庫、及堆置 材料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行負責,所需費用,除契 約另有規定外,均已包含於契約價金總價內,不另編列項目。

(廿八)廠商及其砂石、廢土、廢棄物、建材等分包廠商不得有使用非法車輛 或超載行為。其有違反者,廠商應負違約責任。情節重大者,依採購法 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理。

(廿九)本工程使用之混凝土材料應依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 03310 章規 定辦理。本工程使用預拌混凝土之情形如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使用之預拌混凝土,應為「領有工廠登記證」之預拌混凝土廠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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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據

表   十三               不 符 合 事 項 追 蹤 管 制 表 工程名稱:                                         編碼: 不符合事項 報告表編號 檢查日期  矯正改善及預防 措施完成期限  預定追蹤日期  結案日期  備註  樣稿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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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違反本契約第 8 條第 16 款第 1 目、第 2 目及第 14 條第 14 款第 3 目情形之一,經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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