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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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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貿聲字第1102250133號

異議人:泉○貿易有限公司

地 址:臺北市士林區倫○街 4○號 1 樓 代表人:王○榮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 110 年 6 月 30 日貿服字第 1100152155 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9 萬元罰鍰 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63 次會議(110 年 8 月 25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變更為警告處分。

事 實

緣異議人於 103 年至 107 年間報運進口瀕臨絶種動植物國際 公約(下稱 CITES)列管之中國大陸中藥材(如:肉蓯蓉、石斛等,

共計 5 筆報單),分別檢具「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植物允許進 出口證明書」(下稱 CITES 證明書)向海關報運前揭貨品進口,案 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檢視該等 CITES 證明書,發現 外觀上並無 QR code 及安全印花,且發證單位戳記有誤(該戳記 顯示「中華人民共和國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公室」,其中「公室」

之前漏列「辦」字),經移請本局向中國大陸 CITES 主管機關(國 家林業和草原局動植物保護司) 查證結果,認定均係偽造之 CITES 證明書。

(2)

案經本局 110 年 3 月 2 日函請異議人檢證說明,其以 110 年 3 月 8 日說明書回復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期間自中國大陸進 口多筆 CITES 列管動植物製品,大陸供應商都附有 CITES 證明 書供其向海關辦理報關後,准予放行提領銷售。惟經過多年本 局才函知該等 CITES 證明書有疑慮,異議人係在不知證明書真 偽情況下進口及完成報關提領。又異議人將依本局輔導,不再 訂購相關產品等語。

本局以異議人自 103 年至 107 年間進口前揭中藥材,均係 本部公告「瀕臨絕種動植物之物種」附表二所列物種,且其檢 附前揭 CITES 證明書均係偽造,堪認屬未依規定檢附出口國核 發之 CITES 證明書;又異議人雖表示,案內 CITES 證明書係由 中國大陸供應商提供,惟其未提供與該廠商交易或往來之相關 文件以證其言,難認異議人所言確屬有據。異議人前揭行為已 違反貿易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審酌其違反貿易法之 情節及違規金額,就仍於行政罰法規定裁處權時效內之第 AA/07/393/K0101 號進口報單,按進口報單認定違規行為數,

依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 9 萬元罰鍰 之處分。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理 由

一、 按貿易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 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出,未經取得出口國 之許可文件不得輸入;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復規定,

出進口人違反前揭規定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6 萬元 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 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另本部業依同法第 13 條之 1 第

(3)

3 項公告「瀕臨絕種動植物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

並依同條第 4 項授權訂定「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 輸出入管理辦法」,其中第 4 條明定,進口人輸入瀕臨絕 種植物及其產製品,應檢具出口國核發之 CITES 許可證,

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異議人向基隆關進口報關,因前揭 CITES 文件均經核可後放行,期間並無任何單位告知需補 送或修正,自認程序上並無違法。又本局對前揭 CITES 文件提起偽造文書訴訟,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110 年度偵字第 11258 號),爰請 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 案經開會審議,異議人之代表人到場說明,除執前詞外,

並未提具新事證。惟查:

(一) 異議人於 103 年至 107 年間報運進口 CITES 列管之中 國大陸中藥材(如:肉蓯蓉、石斛等),均屬本部公 告「瀕臨絕種動植物之物種」附表二所列物種之產 製品,如未經取得出口國之許可文件,自不得辦理 輸入。異議人縱已檢具出口國核發之 CITES 證明書,

惟經本局向中國大陸 CITES 主管機關查證,均係偽造 之 CITES 證明書。異議人既為以出進口為常業之廠 商,且已知悉報運進口貨品為本部公告列管物種之 產製品,對於前揭 CITES 證明書之真偽及相關法規本 應負有事先查明注意之義務卻未為注意,前揭 CITES 證明書既經本局查證均係偽造,則本件使用偽造 CITES 證明書之行為縱非故意,仍難謂無過失,堪 認其未依規定檢附出口國核發之 CITES 證明書,已

(4)

違反貿易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出進口人未經許可輸 入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之規定,本局自應依 法裁罰。上稱前揭 CITES 文件均經核可後放行,並 無任何單位告知需補送或修正 CITES 文件,自認程 序上並無違法等語,應與本件違法事實之成立無涉。

(二) 次查本局為期裁量權行使之一致性,前以 109 年 2 月 18 日貿服字第 1090150334 號令修正「違反輸出入 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之處分原則」,其中項次 1 明定「未經取得出口國之許可文件輸入瀕臨絕種動 植物及其產製品」,1 年內初次違規裁處警告處分。

按行政程序法第 6 條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基於行政機關自我拘束之原 則,對於本質上相同之事件,非有正當之理由,即不 得為差別之待遇。原處分以異議人未依規定檢附出口 國核發之 CITES 證明書,且未提供與中國大陸廠商交 易或往來之相關文件以證其言,認定違法事實之成 立,固無違誤。惟其按異議人違反貿易法之情節及 違規金額,就仍於行政罰法規定之裁處權時效內 1 筆進口報單,裁處 9 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前揭處分 原則註 2 既已明定,「自初次處分送達後,倘有案件 違規行為在初次處分前發生者,仍以初次行為論」, 即欠妥適。考量異議人前揭行為均屬項次 1 明定之違 規態樣,且最近 1 年內未曾因同一違規態樣之行為,

有本局裁罰之紀錄可稽,自應改以初次違規論處。是 原處分逕按異議人 1 筆進口報單,裁處 9 萬元罰鍰之 處分,容有未當。本局爰決議撤銷原處分,並依前揭

(5)

處分原則項次 1 所定 1 年內初次違規之裁罰基準,變 更為警告之處分。

(三) 又異議人揭舉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其無 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明定。換 言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

而係過失所致者,仍應依法裁罰。查異議人違反貿 易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出進口人未經許可輸入瀕臨 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規定之違法情節,業如前 述。審酌二者所涉法規之構成要件不同,所規範之 行為態樣亦屬有別,尚難執為本件有利之事證。

(四) 綜上,本局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及受責難程度,依 貿易法第 28 條及前揭處分原則項次 1 之規定,變更 為警告處分,要屬有據,核無違誤。

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有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 明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局長 江 文 若

中 華 民 國 1 1 0 年 9 月 1 3 日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6)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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