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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開 發行 銀行 財 務報 告編 製 準則 修正 總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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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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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開 發行 銀行 財 務報 告編 製 準則 修正 總 說明

鑒 於 銀 行 業 與 一 般 商 業 或 製 造 業 行 業 特 性 之 不 同,並 為 利 各 銀 行 編 製 財 務 報 告 能 有 一 合 理 及 一 致 性 之 規 範,我 國 爰 於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六 月 二 日 依 據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之 授 權 規 定 訂 定 發 布「 公 開 發 行 銀 行 財 務 報 告 編 製 準 則 」 ( 下 稱 本 準 則 )。

其 後 配 合 我 國 財 務 會 計 準 則 之 訂 定 及 修 正 , 歷 經 四 次 修 正 。 為 使 我 國 銀 行 財 務 報 告 之 編 製 能 採 用 單 一、更 高 品 質 及 國 際 認 可 之 會 計 準 則,公 開 發 行 銀 行 將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會 計 年 度 開 始 直 接 採 用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 IFRSs) 編 製 財 務 報 告 , 為 利 公 開 發 行 銀 行 財 務 報 告 之 編 製 在 共 通 性 項 目 能 與「 證 券 發 行 人 財 務 報 告 編 製 準 則 」維 持 一 致,並 基 於 銀 行 業 審 慎 穩 健 經 營 之 特 性,以 兼 顧 健 全 銀 行 業 務 經 營,適 應 產 業 發 展,並 使 銀 行 信 用 配 合 國 家 金 融 政 策,使 我 國 銀 行 於 採 用 IFRSs 後,能 以 更 有 秩 序 及 效 率 之 方 式 , 保 護 存 款 人、客 戶 及 投 資 人 之 權 益,爰 作 本 次 修 正。另 鑑 於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理 事 會 ( IASB) 已 於 一 百 年 七 月 二 十 二 日 會 議 作 出 暫 時 性 結 論,初 步 決 定 延 後 國 際 財 務 報 導 準 則 第 九 號「 金 融 工 具 : 分 類 與 衡 量 」 ( IFRS 9) 延 至 一 百 零 四 年 生 效 , 爰 將 依 IASB 發 布 IFRS 9 生 效 日 之 確 定 情 形 , 本 準 則 亦 將 配 合 調 整 修 正 。

本 準 則 現 行 條 文 計 二 十 四 條,本 次 修 正 二 十 條、刪 除 二 條 , 新 增 八 條 , 修 正 後 條 文 計 三 十 條 , 修 正 要 點 臚 列 如 下 :

一 、 明 定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係 指 經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金 管 會 ) 認 可 之 國 際 財 務 報 導 準 則 、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 解 釋 及 解 釋 公 告 等 。 (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條 )

二 、 基 於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係 以 合 併 財 務 報 告 為 主 報 表 , 爰 將 財 務 報 告 體 制 調 整 為 以 編 製 合 併 財 務 報 告 為 主 , 個 體 財 務 報 告 為 輔 , 爰 新 增 第 四 章 規 範 個 體 財 務 報 告 之 編 製 。 ( 修 正 條 文 第 七 條 、 第 二 十 二 條 至 第 二 十 四 條 )

三 、 參 考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第 一 號 「 財 務 報 表 之 表 達 」 ( IAS 1) 規

定,修 正 財 務 報 告 四 大 表 名 稱 及 本 準 則 中 有 關 資 產、負 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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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 益 、 收 入 及 費 損 等 相 關 項 目 之 認 列 、 表 達 及 揭 露 等 原 則 性 規 範 , 修 正 如 次 :

(一 ) 資 產 負 債 表

1. 資 產 項 目 :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條 )

(1) 參 考 IAS 1 第 五 十 四 段 規 範 應 至 少 列 示 之 資 產 單 行 項 目 及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各 號 公 報 規 定 , 爰 將 「 公 平 價 值 變 動 列 入 損 益 之 金 融 資 產 」 修 正 為「 透 過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 」 、 「 固 定 資 產 」 修 正 為

「 不 動 產 及 設 備 」 、 增 訂 「 透 過 其 他 綜 合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 」 、 「 當 期 所 得 稅 資 產 」 、

「 受 限 制 資 產 」 、 「 投 資 性 不 動 產 」 、 「 遞 延 所 得 稅 資 產 」 等 項 目 , 並 刪 除 「 備 供 出 售 金 融 資 產 」 、

「 以 成 本 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 」及 「 無 活 絡 市 場 之 債 務 商 品 投 資 」 等 項 目 。

(2) 參 酌 國 際 會 計 報 導 準 則 第 九 號 「 金 融 工 具 : 分 類 與 衡 量 」 第 四 ‧ 二 段 規 定 , 明 定 「 貼 現 及 放 款 」 應 以 有 效 利 率 法 之 攤 銷 後 成 本 衡 量 。

(3) 明 定 採 用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後 , 有 關 不 動 產 及 設 備 、 無 形 資 產 與 投 資 性 不 動 產 之 續 後 衡 量 , 應 採 成 本 模 式 。

2. 負 債 項 目:參 考 IAS 1 第 五 十 四 段 規 範 至 少 應 列 示 之 負 債 單 行 項 目 及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各 號 公 報 規 定,將「 公 平 價 值 變 動 列 入 損 益 之 金 融 負 債 」修 正 為「 透 過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負 債 」,增 訂「 當 期 所 得 稅 負 債 」、「 負 債 準 備 」等 項 目 , 並 刪 除「 以 成 本 衡 量 之 金 融 負 債 」、

「 信 託 資 金 」 等 項 目 。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一 條 )

3. 權 益 項 目:配 合 財 務 報 告 修 正 為 以 合 併 為 基 礎,爰 將 權 益 項 目 區 分 為 歸 屬 於 母 公 司 業 主 之 權 益 及 非 控 制 權 益 。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二 條 )

(二 ) 綜 合 損 益 表 : 將 損 益 表 之 表 達 方 式 , 修 正 為 以 單 一 「 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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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損 益 表 」之 方 式 表 達,並 參 考 IAS 1 第 八 十 二 段 規 定 , 規 範 綜 合 損 益 表 至 少 應 表 達 之 項 目 。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三 條 )

(三 ) 權 益 變 動 表 : 參 考 IAS 1 第 一 百 零 六 段 規 定 , 規 範 應 於 權 益 變 動 表 列 示 之 項 目 。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四 條 )

(四 ) 財 務 報 告 附 註 : 參 考 IAS 1 相 關 規 範 , 明 定 附 註 中 應 明 確 且 無 保 留 聲 明 財 務 報 告 之 編 製 , 係 遵 循 金 管 會 認 可 之 國 際 財 務 報 導 準 則 、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 解 釋 及 解 釋 公 告 , 並 應 於 附 註 增 加 揭 露 「 通 過 財 務 報 表 之 日 期 及 通 過 之 程 序 」 、 「 已 採 用 或 尚 未 採 用 本 會 認 可 之 新 發 布 、 修 訂 後 國 際 財 務 報 導 準 則 、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 解 釋 及 解 釋 公 告 之 影 響 情 形 」 、 「 重 大 會 計 判 斷 、 估 計 及 假 設 , 以 及 與 所 作 假 設 及 估 計 不 確 定 性 其 他 主 要 來 源 有 關 之 資 訊 」、「 管 理 資 本 之 目 標 、 政 策 及 程 序 」 及 「 對 財 務 風 險 之 管 理 目 標 及 政 策 」 等 事 項 。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六 條 )

四 、 參 考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第 三 十 四 號「 期 中 財 務 報 導 」相 關 規 範 , 修 正 銀 行 編 製 期 中 財 務 報 告 應 遵 循 之 規 定 , 並 增 訂 期 中 財 務 報 告 各 報 表 應 包 含 之 期 間 。 (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十 一 條 ) 五 、 參 酌 「 證 券 發 行 人 財 務 報 告 編 製 準 則 」 規 定 , 並 考 量 銀 行

業 之 行 業 特 性 , 明 定 銀 行 首 次 採 用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時 , 有 關 不 動 產 之 認 定 成 本 , 僅 依 銀 行 法 第 七 十 五 條 規 定 屬 全 數 非 自 用 , 且 有 存 在 、 持 續 及 穩 定 之 租 金 收 入 者 , 得 採 現 金 流 量 折 現 法 估 算 之 公 允 價 值 作 為 認 定 成 本 之 上 限 。 (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十 六 條 及 第 二 十 七 條 )

六 、 基 於 銀 行 業 之 行 業 特 性 , 並 穩 健 其 經 營 , 爰 明 定 銀 行 在 職 員 工 優 惠 存 款 之 超 額 利 息 , 得 於 員 工 確 定 退 休 後 , 始 適 用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第 十 九 號 「 員 工 福 利 」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十 八 條 )

七 、 配 合 本 國 銀 行 將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起 採 用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編 製 財

務 報 告 , 爰 明 定 本 次 修 正 條 文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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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 (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十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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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開 發行 銀行 財 務報 告編 製 準則 修正 條 文對 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章次及章名未修正 第 一 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

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十 四 條第 二 項 之 規 定訂 定之。

第 一 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 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十 四 條 第二 項 之 規 定訂 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 二 條 公 開 發 行 銀 行 (以下簡稱銀行) 應依其 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 際狀況及發展,暨管理上 之 需 要, 釐 訂其 會計制 度,備供查核。

前 項 會 計 制 度 之 內 容 , 應依 所 營業 務之性 質,分別訂定下列項目:

一、 總說明。

二、 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 會 計 項 目 、 會 計 憑 證、會計簿籍與會計 報表之說明與用法。

四、 會 計 事 務 處 理 準 則 及程序。

五、 內部會計控制。

六、 管理會計事務處理。

七、 電 腦 化 會 計 作 業 處 理。

八、 其 他 依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以下簡稱本會)

規定之項目。

第 二 條 公 開 發 行 銀 行 (以下簡稱銀行) 應依其 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 際狀況及發展,暨管理上 之 需 要 ,釐 訂 其會 計制 度,備供查核。

前 項 會 計 制 度 之 內 容 , 應 依所 營 業務 之性 質,分別訂定下列項目:

一、 總說明。

二、 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 會 計 科 目 、 會 計 憑 證、會計簿籍與會計 報表之說明與用法。

四、 會 計 事 務 處 理 準 則 及程序。

五、 內部會計控制。

六、 管理會計事務處理。

七、 電 腦 化 會 計 作 業 處 理。

八、 其 他 依 行 政 院 金 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會)規定之 項目。

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用語,爰 酌作文字修正,將第二項第 三款之「會計科目」修正為

「會計項目」。

第三條 銀行財務報告之 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 法 令 辦理 之 , 其 未規定 者,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 告 編 製準 則 及 一 般公認 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

第 三 條 銀行財務報告之 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 法 令 辦 理 之 , 其 未 規 定 者,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 計原則辦理。

配合我國企業將自一百零 二年起分階段採用國際會 計準則編製財務報告,爰於 第二項新增所稱「一般公認 會計原則」,係指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 金會翻譯,並由行政院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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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 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 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 公告。

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金管會)完成認可及同意採 用程序後之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 及解釋公告正體中文版。

第四條 財務報告指財務 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 表及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 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 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 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 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 其附註或附表。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 註,除新成立之事業、第 四項所列情況,或本會另 有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 照方式編製。主要報表並 應由銀行之董事長、經理 人及會計主管逐頁簽名或 蓋章。

當銀行追溯適用會計 政策或追溯重編其財務報 告之項目,或重分類其財 務報告之項目時,應依國 際會計準則第一號第十段 及第三十九段規定辦理。

第四條 財務報告指財務 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 表及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 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 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 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 其附註或附表。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 註,除新成立之事業或本 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採兩 期對照方式編製,並由銀 行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 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 簽名或蓋章。

一、 參 考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用 語,第一項酌作文字修 正。

二、 參 考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第 一 號 「 財 務 報 表 之 表 達」第十段對財務報表 名稱規定,爰修正第二 項將「損益表」修正為

「綜合損益表」、「股東 權 益 變 動 表 」 修 正 為

「權益變動表」。

三、 配 合 第 四 項 情 形 之 新 增,並參考本法第十四 條 及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第 一 號 「 財 務 報 表 之 表 達」第十段之規定,爰 修正第三項,明定主要 報表應由董事長、經理 人 及 會 計 主 管 逐 頁 簽 章。

四、 依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第 一 號「財務報表之表達」

第 十 段 及 第 三 十 九 段 規定,當企業追溯適用 會 計 政 策 或 追 溯 重 編 財務報告之項目,或重 分 類 其 財 務 報 告 之 項 目時,整份財務報表應 包 括 最 早 比 較 期 間 之 期初資產負債表,故於 揭露比較資訊時,至少 應 列 報 三 期 之 資 產 負 債表、兩期之其他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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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相關附註,爰增訂第 四項,明定銀行有上開 情況時,年底之資產負 債表應採三期列報,期 中 之 資 產 負 債 表 應 採 四期列報。

第五條 財務報告之內容 應能公允表達銀行之財務 狀況、財務績效暨現金流 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 人之判斷與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 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 會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 調整更正。調整金額達本 會規定標準時,並應將更 正 後 之 財 務 報 告 重 行 公 告;公告時應註明本會通 知 調 整 理 由 、 項 目 及 金 額。

第 五 條 財 務 報 告 之 內 容,應能允當表達銀行之 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 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 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 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 會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 調整更正。調整金額達本 會規定標準時,並應將更 正 後 之 財 務 報 告 重 行 公 告;公告時應註明本會通 知 調 整 理 由 、 項 目 及 金 額。

參考國際會計準則 第 一號

「財務報表之表達」第十五 段規定,爰第一項酌作文字 修正。

第六條 銀行有會計變動 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政策變動:

(一)若銀行為能使財務 報告提供交易、其 他事項或情況對銀 行財務狀況、財務 績效或現金流量之 影響,提供可靠且 更攸關之資訊,而 自願於新會計年度 改變會計政策者,

應將變動之性質、

新會計政策能提供 可靠且更攸關資訊 之理由,及改用新 會計政策追溯適用 變更年度之前一年

第六條 銀行有會計變動 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原則變動:

(一)若有正當理由而須 改變會計原則者,

應於預定改用新會 計 原 則 之 前 一 年 底,將原採用及擬 改用會計原則之原 因與理論依據、新 會計原則較原採會 計原則為佳之具體 事證,及改用新會 計原則之預計會計 原則變動累積影響 數等內容,洽請簽 證會計師就合理性 逐項分析並出具複

一、參 酌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第 八號「會計政策、會計 估計變動及錯誤」第二 十九段規定,爰修正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一 目 及 第二目之文字。

二、配 合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一 目 及 第 二 目 之 修 正,第三目酌作文字調 整。

三、基 於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第 八 號 對 於 會 計 政 策 及 會計估計之變動,業訂 有相關揭露規範,爰刪 除 現 行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四 目 之 相 關 揭 露 規 定,並將現行第五目移 列至第四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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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影響項目與預計 影響數,及對前一 年度期初保留盈餘 之預計影響數等內 容,洽請簽證會計 師就合理性逐項分 析 並 出 具 複 核 意 見,作成議案提報 董 事 會 決 議 通 過 後 , 申 請 本 會 核 准。經本會核准後 銀行應公告申報改 用新會計政策之預 計影響數及簽證會 計師之複核意見。

(二)如自願於新會計年 度改變會計政策者 有國際會計準則第 八號第二十三段所 定,該變動在特定 期間之影響數或累 積影響數之決定在 實務上不可行之情 形,應依國際會計 準則第八號第二十 四段及前目規定計 算影響數,並將追 溯適用在實務上不 可行之原因、會計 政策變動如何適用 及何時開始適用等 內容,洽請簽證會 計師就合理性逐項 分 析 出 具 複 核 意 見,並對申請變更 會計政策年度查核 意見之影響表示意 見後,依前揭程序

核意見,作成議案 提報董事會決議通 過後,申請本會核 准。經本會核准後 銀行應公告改用新 會計原則之預計會 計原則變動累積影 響數及簽證會計師 之複核意見。

(二)如有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八號第十二 段所定,會計原則 變動累積影響數因 事實困難無法決定 之情形,應將原採 用及擬改用會計原 則之原因與理論依 據、新會計原則較 原採會計原則為佳 之具體事證、及累 積影響數無法計算 之原因等內容,洽 請簽證會計師就合 理性逐項分析出具 複核意見,並對變 更會計原則年度查 核意見之影響表示 意見後,依前揭程 序規定辦理。

(三)除前目無法計算會 計原則變動之累積 影響數者外,應於 改用新會計原則年 度 開 始 後 二 個 月 內,計算會計原則 變動之實際累積影 響數,提報董事會 後公告並報本會備

四、配合第一款之修正,爰 修正第二款,並新增折 舊性、折耗性及無形資 產殘值之變動,亦應比 照 前 款 第 一 目 及 第 四 目規定辦理。

五、為 明 確 規 範 第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三 目 所 稱 公 告 申 報 方 式 係 指 輸 入 金 管 會 指 定 之 資 訊 申 報網站,爰增訂第二項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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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辦理。

(三)除前目影響數之決 定在實務上不可行 外,銀行應於改用 新會計政策年度開 始後二個月內,計 算會計政策變動追 溯適用之變更年度 之前一年度影響項 目及實際影響數,

及對前一年度期初 保留盈餘之實際影 響數,提報董事會 通過後公告申報並 報本會備查;若會 計政策變動之實際 影響數與原預計數 差異達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上者,且達 前一年度淨收益百 分之一或實收資本 額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者,應就差異分析 原因並洽請簽證會 計師出具合理性意 見,併同公告並申 報本會。

(四)除新購資產採用新 會計政策處理,得 免依前開各目規定 辦理外,其餘會計 政策變動若未依規 定事先報經核准即 行採用者,採用新 會計政策變動當年 度之財務報告應予 重編,俟補申報核 准後之次一年度始

查;若會計原則變 動累積影響數之實 際數與原預計數差 異 達 一 千 萬 元 以 上,且達前一年度 淨收益百分之一或 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五以上者,應就差 異分析原因並洽請 簽證會計師出具合 理性意見,併同公 告並申報本會。

(四)銀行有第二目情形 者,於開始適用新 會計原則年度中所 編製之第一季、半 年度、第三季暨年 度財務報告,應於 附註揭露採用新會 計原則對各該期間 損益之影響。

(五)除新購資產採用新 會計原則處理,得 免依前開各目規定 辦理外,其餘會計 原則變動若未依規 定事先報經核備即 行採用者,採用新 會計原則變動當年 度之財務報告應予 重編,俟補申報核 備後之次一年度始 得 適 用 新 會 計 原 則。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 折舊性、折耗性資產 耐用年限、折舊(耗)

及 無 形 資 產 攤 銷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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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 適 用 新 會 計 政 策。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 折舊性、折耗性資產 耐用年限與無形資產 攤銷期間之變動,及 殘值之變動,應比照 前款第一目及第四目 有關規定辦理。

本 條 所 稱 之 公 告 申 報,係指輸入本會指定之 資訊申報網站。

間 、 攤 銷 方 法 之 變 動,應比照前款第一 目、第四目及第五目 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銀行應依第二章 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 號 規 定 編 製 合 併 財 務 報 告,並應依第四章規定編 製半年度及年度個體財務 報告。

銀行若無子公司者,

應依第二章規定編製個別 財務報告,並依第二十四 條規定編製重要會計項目 明細表。

銀行編製期中財務報 告,應依第二章、第三章 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 號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為 利 銀 行 瞭 解 財 務 報 告 應 編 製 之 種 類 及 相 關規範,爰於總則新增 本規定。

三、基 於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係 以 合 併 財 務 報 告 為 主 報表,爰於第一項明定 銀 行 應 依 第 二 章 規 定 編製合併財務報告,另 由 於 現 行 所 有 監 理 法 規 所 規 範 之 監 理 比 率 均 係 以 個 體 財 務 報 告 為基準所設定,基於監 理目的,爰規定銀行應 編 製 半 年 度 及 年 度 個 體財務報告。

四、若銀行無子公司者,應 依 第 二 章 規 定 編 製 個 別財務報告,且無須依 第 四 章 規 定 編 製 年 度 個體財務報告,另個別 財 務 報 告 仍 應 編 製 重 要會計項目明細表,爰 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

五、鑑於現行第三章「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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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報告」已訂有期中 財 務 報 告 之 相 關 規 範,爰將現行第十九條 第 一 項 移 列 至 本 條 第 三項,並參考國際會計 準則第三十四號「期中 財務報導」,酌作文字 修正。另期中財務報告 四大表部分,應比照年 度財務報表格式,採整 份財務報表(而非採簡 明財務報表),並應依 第 二 章 財 務 報 表 相 關 規範、第三章及國際會 計 準 則 第 三 十 四 號 規 定辦理。

第八條 本準則所稱母公 司、子公司及關聯企業,

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 七號及第二十八號之規定 認定之。

本準則所稱控制、重 大影響或聯合控制,應依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第 二 十 七 號、第二十八號及第三十 一號之規定認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鑑 於 財 務 報 告 之 編 製,將改以合併財務報 告為主報表,爰於本準 則 中 增 訂 本 準 則 所 稱 母公司、子公司、關聯 企業、控制、重大影響 及聯合控制之定義。

第二章 財務報告 第二章 財務報表 章名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節 資產負債表 第一節 資產負債表 節名及節次未變更 第 九條 銀行資產及負債

宜依其性質分類,並按相 對流動性之順序排列。

第 七 條 銀行資產及負債 宜依其性質分類,並按相 對流動性之順序排列。

條次變更。

第 十條 資產負債表之資 產 至 少 應 包 括 下 列 各 項 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係庫 存現金、活期存款及 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 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

第 八 條 資產負債表之資 產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 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係庫 存 現 金 、 待 交 換 票 據、零星支出之週轉 金及存放於其他金融

一、條次變更。

二、依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第 一 號「財務報表之表達」

第 五 十 四 段 及 第 七 十 七段規定,明訂應於資 產 負 債 表 單 獨 表 達 之 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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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 動性之投資。

銀行應揭露現金 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 分,及其用以決定該 組成項目之政策。

二、存放央行及拆借銀行 同業係存放中央銀行 之款項、繳存準備及 拆放銀行同業及同業 透支之款項。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 衡量之金融資產係指 非屬按攤銷後成本衡 量、避險之衍生金融 資產及透過其他綜合 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之金融資產。

四、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 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 資產係非持有供交易 之權益工具投資,於 原始認列時,選擇將 該投資後續公允價值 變動列報於其他綜合 損益。

五、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 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 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 生金融資產,應以公 允價值衡量。

六、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 資係從事票券及債券 附賣回條件交易時,

向交易對手實際支付 之金額。

七、應收款項係應收各款 項,包括原始產生及

機構之款項。已指定 用途或支用受有約束 者不得列入此科目。

二、存放央行及拆借銀行 同業係存放中央銀行 之款項、繳存準備及 拆放銀行同業及同業 透支之款項。

三、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 益之金融資產,係指 具下列條件之一者:

( 一 ) 交 易 目 的 金 融 資 產。

下 列 金 融 商 品 應 分 類 為 交 易 目 的 金融資產:

1.其取得主要目的為 短期內出售。

2.其於原始認列時即 屬 合 併 管 理 之 一 組 可 辨 認 金 融 商 品投資之部分,且 有 證 據 顯 示 近 期 該 組 實 際 上 為 短 期 獲 利 之 操 作 模 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及 被 指 定 且 為 有 效 避 險 工 具 外 之 衍 生 性 商 品 金 融 資 產。

(二)除依避險會計指定 為被避險項目外,

原始認列時被指定 以公平價值衡量且 公平價值變動認列 為 損 益 之 金 融 資 產。

三、參 考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第 一 號 「 財 務 報 表 之 表 達」第六十六段及第七 號「現金流量表」第六 段相關規定,爰修正第 一 款 有 關 現 金 及 約 當 現金之定義,另參考國 際會計準則第七號「現 金流量表」第四十五段 及第四十六段規定,新 增 銀 行 應 揭 露 現 金 及 約 當 現 金 之 組 成 部 分,及決定該組成項目 之會計政策。

四、依 國 際 財 務 報 導 準 則 第九號「金融工具」規 定,金融資產僅得分類 為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及 按 攤 銷 後 成 本 衡 量 等 二類,其中按公允價值 衡量之金融資產,可分 為 將 公 允 價 值 變 動 列 入 損 益 或 其 他 綜 合 損 益等二類,爰將第三款 酌作文字修正,並新增 第四款、第十三款第一 目,及刪除現行第八款 備 供 出 售 金 融 資 產 及 第 九 款 持 有 至 到 期 日 金融資產之相關規定。

五、參 考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第 三十九號「金融工具:

認列與衡量」第八十五 段 至 第 一 百 零 二 段 有 關避險會計之規定,爰 將 現 行 第 十 二 款 第 一 目,移列至第五款。

六、將 現 行 第 四 款 移 列 至

(13)

非原始產生者,如應 收帳款、應收利息、

應收收益、應收承兌 票款及其他應收款。

(一)應收款項應以有效 利息法之攤銷後成 本衡量。惟未附息 之短期應收款項若 折現之影響不大,

得以原始發票金額 衡量。

(二)資產負債表日應評 估應收款項無法收 現之金額,提列適 當之備抵呆帳並以 淨額列示。

(三)金額重大之應收關 係人款項,應單獨 列示。

(四)應收承兌票款係依 約代客承兌匯票,

應於匯票到期前向 客戶收取之支票款 項。

(五)應收承購帳款係向 出售帳款公司買入 未附追索權之應收 帳款。

(六)其他應收款係不屬 於應收帳款、應收 利息、應收收益、

應收承兌票款、應 收承購帳款之其他 應收款項。

八、當期所得稅資產係指 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 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 過該等期間應付金額

公平價值變動列 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應 按公平價值衡量。股 票及存託憑證於證券 交易所上市或於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以下簡 稱櫃買中心)櫃檯買 賣之公平價值係指資 產 負 債 表 日 之 收 盤 價。開放型基金,其 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 債表日該基金淨資產 價值。

本準則所稱櫃買 中心櫃檯買賣之股票 不含依櫃買中心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 股票審查準則第五條 規定核准在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 行公司股票(以下簡 稱興櫃股票)。

四、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 資係從事票券及債券 附賣回條件交易時,

向交易對手實際支付 之金額。

五、應收款項係應收各款 項,包括原始產生及 非原始產生者,如應 收帳款、應收利息、

應收收益、應收承兌 票款及其他應收款。

結算時應依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 規定認列減損損失,

提 列 適 當 之 備 抵 呆

第六款。另參酌國際會 計準則第三十九號「金 融工具:認列與衡量」

第四十六段、AG 第七 十九段規定,爰將第七 款(原第五款)及第十 款 ( 原 第 七 款 ) 之 規 定,酌作文字調整,並 明 定 應 收 款 項 與 貼 現 及 放 款 應 分 類 為 以 攤 銷後成本衡量(惟銀行 如 就 貼 現 及 放 款 之 利 率 風 險 或 其 他 風 險 進 行避險,並符合避險會 計之規定,其被避險項 目,仍應回歸避險會計 之相關規定處理)。

七、參 考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第 十二號「所得稅」第十 二段規定,增訂第八款 有 關 當 期 所 得 稅 資 產 之定義。

八、將 現 行 第 六 款 移 列 至 第九款,並參考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第五號「待 出 售 非 流 動 資 產 及 停 業單位」第七段及第八 段 規 定 , 酌 作 文 字 調 整。

九、鑑 於 現 行 除 應 依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評 估 貼 現 及 放款之減損損失外,尚 須 依 銀 行 資 產 評 估 損 失 準 備 提 列 及 逾 期 放 款 催 收 款 呆 帳 處 理 辦 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計 算 最 低 應 提 列 備 抵 呆 帳之金額,為資明確,

(14)

之部分。

九、待出售資產係指依出 售此類資產(或處分 群組)之一般條件及 商業慣例,於目前狀 態 下 , 可 供 立 即 出 售,且其出售必須為 高度很有可能預期於 報導期間後十二個月 內回收金額之資產或 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 資產。

待出售資產及待 出 售 處 分 群 組 之 衡 量、表達與揭露,應 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第五號規定辦理。

十、貼現及放款係押匯、

貼現、放款及由放款 轉列之催收款項。

貼 現 及 放 款 應 以 有 效 利 息 法 之 攤 銷後成本衡量。惟若 折現之影響不大,得 以原始之金額衡量。

資 產 負 債 表 日 應 依 銀 行 資 產 評 估 損 失 準 備 提 列 及 逾 期 放 款 催 收 款 呆 帳 處 理 辦 法 等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及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第 三 十 九 號 規 定 評 估 貼 現 及 放 款 之減損損失,提列適 當之備抵呆帳,並以 淨額列示。

已 轉 銷 呆 帳 如 有 回 復 正 常 放 款 或

帳,並以淨額列示。

(一)重大之應收關係人 帳 款 , 應 單 獨 列 示。

(二)應收承兌票款係依 約代客承兌匯票,

於匯票到期前向客 戶 收 取 之 支 票 款 項。

(三)應收承購帳款係向 出售帳款公司買入 未附追索權之應收 帳款。

(四)其他應收款係不屬 於應收帳款、應收 利息、應收收益、

應收承兌票款、應 收承購帳款之其他 應收款項。其他應 收款中超過應收款 項合計金額百分之 五 者 , 應 分 別 列 明。

六、待出售資產係指依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 十八號規定,於目前 狀況下,可依一般條 件及商業慣例立即出 售,且高度很有可能 於一年內完成出售之 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 組內之資產。

待出售資產及待 出 售 處 分 群 組 之 衡 量、表達與揭露,應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 三 十 八 號 規 定 辦 理。

爰 於 第 十 款 增 列 相 關 規定。

十、將 現 行 第 十 款 及 第 十 一 款 合 併 為 第 十 一 款,並參考國際會計準 則第二十八號「投資關 聯企業」第二十四段、

第 二 十 五 段 及 國 際 會 計準則第三十一號「合 資權益」第三十八段規 定,爰將第十一款之文 字,酌作調整。

十一、 參 考 國 際 會 計 準 則第三十九號第三十 七段(a),爰增訂第 十二款有關受限制資 產之定義。另參酌國 外銀行實務作法,對 於金融資產供附買回 交易尚無須重分類至 受限制資產,惟應於 原金融資產會計項目 下揭露供作附條件交 易之金額,爰增訂第 十二款後段規定。

十二、 將現行第十二款移 列至第十三款,鑑於符 合 按 攤 銷 後 成 本 衡 量 條件之金融資產,有時 為 降 低 會 計 配 比 不 當,如企業持有分攤同 一風險之金融資產、金 融負債或其組成,該風 險 產 生 之 公 允 價 值 變 動 方 向 相 反 而 可 相 互 抵銷,若金融資產未指 定 為 透 過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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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者,應調整備抵 呆 帳 餘 額 或 呆 帳 費 用。

十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係指投資關聯企 業,或合資控制 者未採比例合併 法認列聯合控制 個體之權益。

採 用 權 益 法 之投資之評價及 表達應依國際會 計準則第二十八 號及第三十一號 規定辦理。

認 列 投 資 損 益時,關聯企業 編製之財務報表 若 未 符 合 本 準 則,應先按本準 則調整後,再據 以 認 列 投 資 損 益,採用權益法 所用之關聯企業 財務報告日期應 與投資者相同,

若有不同時,應 對關聯企業財務 報告日期與投資 者財務報告日期 間所發生之重大 交易或事件之影 響予以調整,在 任何情況下,關 聯企業與投資者 之資產負債表日 之差異不得超過 三個月。若會計

七、貼現及放款係押匯、

貼現、放款及由放款 轉列之催收款項。結 算時應依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三十四號規 定認列減損損失,提 列適當之備抵呆帳,

並以淨額列示。已轉 銷呆帳如有回復正常 放款或收回者,應依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 相關規定辦理。

八、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係 非衍生性金融資產且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一)被指定為備供出售 者。

(二)非屬下列金融資產 者。

1.公平價值變動列入 損益之金融資產。

2.持有至到期日金融 資產。

3.以成本衡量之金融 資產。

4.無活絡市場之債務 商品投資。

5.放款與應收款。

備供出售金融資 產 應 按 公 平 價 值 衡 量。股票及存託憑證 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 於櫃買中心櫃檯買賣 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 負債表日之收盤價。

開放型基金,其 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

產,將產生衡量或認列 之不一致,爰新增第十 三款第一目後段規定。

十三、 將現行第十二款第 一目移至第五款。

另配合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第九號規定 金融資產僅得以公 允價值或攤銷後成 本衡量,爰刪除現 行第十二款第二目

「以成本衡量之金 融資產」及第三目

「無活絡市場之債 務商品投資」之規 定。

十四、 參考國際會計準則 第 十 六 號 「 不 動 產、廠房及設備」

第 六 段 、 第 十 五 段、第二十九段及 第四十三段規定,

爰刪除現行第十三 款有關固定資產之 規定,另考量銀行 業之不動產尚不會 有「廠房」,爰增訂 第十四款有關「不 動產及設備」之定 義 及 相 關 會 計 處 理,並參考「證券 發行人財務報告編 製準則」規定,明 定不動產及設備之 續後衡量僅得採成 本模式。

十五、 參考國際會計準則 第四十號「投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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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依審計準則公 報第二十四號規 定判斷關聯企業 對投資者財務報 告公允表達影響 重大者,關聯企 業之財務報告應 經會計師依照會 計師查核簽證財 務報表規則與一 般公認審計準則 之 規 定 辦 理 查 核。

採 用 權 益 法 之投資有提供作 質 , 或 受 有 約 束、限制等情事 者,應予註明。

十二、受限制資產係銀 行 提 供 非 現 金 擔 保品(如債務或權 益工具)予他人,

該 受 讓 人 依 合 約 或 慣 例 有 權 出 售 或 再 抵 押 該 擔 保 品時,銀行應將該 非 現 金 擔 保 品 重 分 類 至 受 限 制 資 產。

銀行持有之金 融資產如有供作附 買回交易者,應於 原帳列金融資產會 計項目項下,附註 揭露金融資產提供 附 條 件 交 易 之 金 額,而無須重分類 至受限制資產。

債表日該基金淨資產 價值。

備供出售金融資 產應以扣除其累計減 損後之淨額表達。

九、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 產係具有固定或可決 定之收取金額及固定 到期日,且公司有積 極意圖及能力持有至 到期日之非衍生性金 融資產。持有至到期 日金融資產應按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 攤銷溢價或折價,並 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 產應以扣除其累計減 損後之淨額表達。

十、採權益法之股權投資 係採權益法評價之長 期股權投資,其評價 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第五號規定 辦理。

十一、依權益法認列投資 損益時,被投資公 司編製之財務報表 若未符合我國一般 公認會計原則,應 先按一般公認會計 原則調整後,再據 以認列投資損益。

若會計師依審計準 則公報第二十四號 規定判斷被投資公 司對受查者財務報 表允當表達影響重

不動產」第五段、

第三十段、第三十 二 A 段、第六十二 段及第六十三段規 定,增訂第十五款 有關投資性不動產 之相關規定,並參 考「證券發行人財 務報告編製準則」

規定,明定投資性 不動產之續後衡量 僅得採成本模式。

十六、 將現行第十四款變 更為第十六款,並 參考國際會計準則 第三十八號「無形 資 產 」 第 八 段 規 定,修正無形資產 之相關規定,並參 酌「證券發行人財 務報告編製準則」

之規定,明定無形 資產之後續衡量,

應採成本模式。

十七、 參考國際會計準則 第十二號「所得稅」

第五段規定,增訂 第十七款「遞延所 得稅資產」之定義。

十八、 將現行第十五款移 列至第十八款,並 將現行第十五款第 一目不動產投資單 獨 列 示 於 第 十 五 款,現行第十五款 第二目移列至第十 八款第一目,並參 酌國外銀行實務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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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其他金融資產係不 能歸屬於以上各款 之金融資產,若有 累計減損應以扣除 其累計減損後之淨 額表達。

(一)其他按攤銷後成本 衡量之金融資產,

係 指 非 屬 應 收 款 項、貼現及放款之 其他同時符合下列 兩 條 件 之 金 融 資 產:

1. 銀行係在以收取合 約現金流量為目的 而持有資產之經營 模 式 下 持 有 該 資 產。

2. 該金融資產之合約 條款產生特定日期 之現金流量,該等 現金流量完全為支 付本金及流通在外 本金金額之利息。

其中利息係對與特 定期間內流通在外 本金金額相關之貨 幣時間價值及信用 風險之對價。

符合上開條件 之金融資產仍可於 原始認列時,將其 指定為透過損益按 公允價值衡量,以 消除或減少如不指 定將會產生因採用 不同基礎衡量資產 負債或認列其利益

大者,被投資公司 之財務報表應經會 計師依照「會計師 查核簽證財務報表 規則」與一般公認 審計準則之規定辦 理查核。

採權益法之股權投 資應以扣除其累計 減 損 後 之 淨 額 表 達。

採權益法之股 權 投 資 有 提 供 設 質,或受有約束限 制等情事者,應予 註明。

十二、其他金融資產係不 能歸屬於以上各款 之金融資產,若有 累計減損應以扣除 其累計減損後之淨 額表達。其他金融 資產金額超過資產 總額百分之五者,

應於資產負債表上 單獨列示。

(一)避險之衍生性金 融資產係依避險 會計指定且為有 效避險工具之衍 生性金融資產,

應以公平價值衡 量。

(二)以成本衡量之金 融資產係持有下 列股票且未具重 大影響力或與該 等股票連動且以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第五號規定,明定 承受擔保品期末應 以帳面價值與公允 價值減出售成本孰 低者衡量。

(18)

及損失之衡量或認 列不一致之情形。

(二)其他催收款項係 非屬放款轉列之 其 他 催 收 款 項

(如由保證、承 兌、應收承購帳 款及信用卡轉列 部分)。

(三)其他什項金融資 產係指不能歸屬 以上各款之其他 金融資產者。

十四、不動產及設備係指 用於商品或勞務 之生產或提供、

出租予他人或供 管 理 目 的 而 持 有,且預期使用 期間超過一個會 計年度之有形資 產項目。

不 動 產 及 設 備之後續衡量應 採成本模式,其 會計處理應依國 際會計準則第十 六號規定辦理。

不 動 產 及 設 備之各項組成若 屬重大,應單獨 提列折舊。

不 動 產 及 設 備具有不同耐用 年限,或以不同 方式提供經濟效 益,或適用不同 折舊方法、折舊

該等股票交割之 衍生性商品:

1.未於證券交易所 上 市 或 未 於 櫃 買 中 心 櫃 檯 買 賣之股票。

2.興櫃股票。

(三)無活絡市場之債 務商品投資係無 活絡市場之公開 報價,且具固定 或可決定收取金 額之債務商品投 資,且同時符合 下列條件者:

1.未指定為以公平 價 值 衡 量 且 公 平 價 值 變 動 認 列為損益者。

2.未指定為備供出 售者。

無活絡市場之債 務商品投資應按 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之規定攤銷溢 價或折價,並以 攤 銷 後 成 本 衡 量。

(四)其他催收款項係 非屬放款轉列之 其 他 催 收 款 項

(如由保證、承 兌、應收承購帳 款及信用卡轉列 部分)。

(五)其他什項金融資 產係指不能歸屬 以上各款之其他

(19)

率者,應在附註 中分別列示。

十五、投資性不動產係指 為賺取租金或資 本增值或兩者兼 具,而由所有者 或融資租賃之承 租人所持有之不 動產。

投 資 性 不 動 產之後續衡量應 採用成本模式,

其會計處理應依 國際會計準則第 四 十 號 規 定 辦 理。

十六、無形資產係指無實 體形式之可辨認 非貨幣性資產,

並同時符合具有 可辨認性、可被 企業控制及具有 未來經濟效益。

無 形 資 產 之 後續衡量應採成 本模式,其會計 處理應依國際會 計準則第三十八 號規定辦理。

十七、遞延所得稅資產係 指與可減除暫時 性差異、未使用 課稅損失遞轉後 期及未使用所得 稅抵減遞轉後期 有關之未來期間 可回收所得稅金 額。

金融資產者。

十三、固定資產係為供營 業上使用,非以出 售為目的之有形資 產。主要科目為土 地、建築物、設備、

預付房地款、預付 設 備 款 、 未 完 工 程、租賃權益改良 及其他供營業用固 定資產。

( 一 ) 固 定 資 產 中 土 地、折舊性資產 及折耗性資產,

應分別列示。

(二)固定資產應按照 取得或建造時之 成本入帳。但購 買預售屋及以現 金增資款購置固 定資產之利息不 得予以資本化。

若耐用年限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

並應就殘值繼續 提列折舊。固定 資產發生閒置或 已 無 使 用 價 值 時,應將原科目 之成本、累計折 舊及累計減損一 併 轉 列 其 他 資 產,並繼續攤提 折舊。

(三)承租資產之認列 及表達,應依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 二 號 規 定 辦

(20)

十八、其他資產係指不能 歸屬於以上各款 之資產。

(一)承受擔保品係依 法或洽定承受借 戶 之 原 有 擔 保 品,或補交之物 品,以抵還欠款 者屬之。承受之 擔保品按承受價 格入帳,期末應 以帳面價值與公 允價值減出售成 本孰低者衡量。

(二)其他什項資產係指 不能歸屬以上各款 之其他資產。

理。承租之資產 若屬營業租賃性 質者,在租賃標 的物上所為之改 良,稱為租賃權 益改良,應列於 固定資產項下。

(四)固定資產應註明 評價基礎,如經 過重估者,應列 明重估價日期及 增減金額,並在 資產負債表上將 取得成本及重估 增值分別列示。

土地因重估增值 所提列之土地增 值稅準備,應列 為其他負債。經 重估價之固定資 產,自重估基準 日翌日起,其折 舊之計提,均以 重 估 價 值 為 基 礎。

(五)除土地外,固定 資產應於估計使 用年限內,以合 理而有系統之方 法,按期提列折 舊或折耗。固定 資 產 之 累 計 折 舊、累計減損或 累計折耗,應列 為固定資產之減 項。

(六)租賃權益改良應 按其估計耐用年

(21)

限或租賃期間之 較短者,以合理 而有系統之方法 提列折舊,並依 其性質轉作各期 費用,不得間斷 或減列。

(七)折舊性資產應註 明折舊之計算方 法,若固定資產 有提供保證、抵 押或設定典權等 情形者,亦應予 註明。

十四、無形資產係無實體 形式之非貨幣性資 產,並同時符合具 有可辨認性、可被 企業控制及具有未 來經濟效益,其認 列、衡量及揭露,

應依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三十七號規 定辦理。

無形資產應註 明評價基礎。

十五、其他資產係指不能 歸屬於以上各款之 資產,應以扣除其 累計減損後之淨額 表達。其他資產金 額超過資產總額百 分之五者,應將科 目名稱分別列明。

(一)不動產投資係指 銀行營業項目包 含 不 動 產 投 資 者,所投資備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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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之土地、建 物等不動產。不 動產投資係以取 得成本為入帳基 礎,其屬折舊性 質者,應於估計 可使用年限內,

以合理而有系統 之 方 法 提 列 折 舊,期末並應評 估 其 淨 公 平 價 值,其帳面價值 高於淨公平價值 之差額,應列為 減損損失。

(二)承受擔保品係依 法或洽定承受借 戶 之 原 有 擔 保 品,或補交之物 品,以抵還欠款 者屬之。承受之 擔保品按承受價 格入帳,期末並 應評估其淨公平 價值,其成本高 於淨公平價值之 差額,應列為減 損損失。

(三)其他什項資產係 指不能歸屬以上 各 款 之 其 他 資 產。

第十一條 資產負債表之 負債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 目:

一、央行及銀行同業存款 係央行存款、銀行同 業存款、透支銀行同

第九條 資產負債表之負 債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 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

一、央行及銀行同業存款 係央行存款、銀行同 業存款、透支銀行同

一、條次變更。

二、依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第 一 號「財務報表之表達」

第五十四段、第五十五 段 及 第 七 十 七 段 規 定,明訂應於資產負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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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及銀行同業拆放。

二、央行及同業融資係指 以貼現之票據、擔保 之 債 權 轉 向 中 央 銀 行 融 資 或 以 票 據 及 其 他 方 式 向 同 業 融 資。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負 債 係 指 具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一)持有供交易金融負 債。

(二)除依避險會計指定 為被避險項外,原 始認列時被指定透 過損益按公允價值 衡量之金融負債。

下列金融工具 應分類為持有供交 易金融負債:

1. 其 發 生 主 要 目 的 為短期內再買回。

2. 其 屬 合 併 管 理 之 一 組 可 辨 認 金 融 工 具 投 資 組 合 之 部分,且有證據顯 示 近 期 該 組 合 實 際 上 為 短 期 獲 利 之操作模式。

3. 除 被 指 定 且 為 有 效 避 險 工 具 外 之 衍生金融負債。

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 係 依 避 險 會 計 指 定 且 為 有 效 避 險 工 具 之衍生金融負債,應 以公允價值衡量。

業及銀行同業拆放。

二、央行及同業融資係指 以貼現之票據、擔保 之 債 權 轉 向 中 央 銀 行 融 資 或 以 票 據 及 其 他 方 式 向 同 業 融 資。

三、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 益 之 金 融 負 債 係 指 具下列條件之一者:

( 一 ) 交 易 目 的 金 融 負 債。

(二)除依避險會計指定 為被避險項外,原 始認列時被指定以 公平價值衡量且公 平價值變動認列為 損益之金融負債。

下列金融商品應分 類為交易目的金融 負債:

1. 其 發 生 主 要 目 的 為短期內再買回。

2. 其 屬 合 併 管 理 之 一 組 可 辨 認 金 融 商 品 投 資 組 合 之 部分,且有證據顯 示 近 期 該 組 合 實 際 上 為 短 期 獲 利 之操作模式。

3. 除 被 指 定 且 為 有 效 避 險 工 具 外 之 衍 生 性 商 品 金 融 負債。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 損益之金融負債應按 公平價值衡量。屬股票 及存託憑證於證券交

表 單 獨 表 達 之 負 債 項 目。

三、參 酌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第 三十九號「金融工具:

認 列 與 衡 量 」 相 關 規 定,爰第三款酌作文字 修正,並刪除現行上市 櫃 股 票 公 平 價 值 衡 量 之規定。

四、將 現 行 第 十 一 款 第 一 目移列至第四款。

五、將 現 行 第 四 款 移 列 至 第五款。

六、將 現 行 第 五 款 移 列 至 第六款,參考國際會計 準則第三十九號「金融 工具:認列與衡量」第 四十七段及 AG 七十九 規定,修正現行第五款 有 關 應 付 款 項 之 相 關 規定,並配合信託資金 項目之刪除,刪除現行 第 五 款 第 三 目 應 付 收 益分配金之定義。

七、參 酌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第 一 號 「 財 務 報 表 之 表 達」第五十四段規定,

當 期 所 得 稅 負 債 應 於 資 產 負 債 表 單 獨 表 達,爰刪除現行第五款 第 六 目 有 關 其 他 應 付 款 項 包 括 應 付 稅 款 之 規定。

八、參 考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第 十二號「所得稅」第十 二段規定,增訂第七款 有 關 當 期 所 得 稅 負 債 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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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 債 係 從 事 票 券 及 債 券 附 買 回 條 件 交 易 時,向交易對手實際 取得之金額。

六、應付款項包括應付帳 款、應付利息、承兌 匯票及其他應付款。

(一)應付帳款應以有效 利息法之攤銷後成 本衡量。但未附息 之短期應付帳款若 折現之影響不大,

得以原始發票金額 衡量。因營業而發 生之應付帳款,應 與非營業而發生之 其他應付款項分別 列示。金額重大之 應 付 關 係 人 之 款 項,應單獨列示。

已提供擔保品之應 付帳款,應註明擔 保品名稱及帳面金 額,惟應收帳款承 購 之 業 務 得 不 列 示。

(二)應付利息係應付存 款戶或舉借其他債 務之利息。

(三)承兌匯票係為客戶 匯票承兌到期應付 之款項。

(四)應付承購帳款係因 買入未附追索權之 應收款項而應支付 予出售帳款公司之 款項。

易所上市或於櫃買中 心櫃檯買賣者,其公平 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 日之收盤價。

四、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 債 係 從 事 票 券 及 債 券 附 買 回 條 件 交 易 時,向交易對手實際 取得之金額。

五、應付款項包括應付帳 款、應付利息、應付 收益分配金、承兌匯 票及其他應付款。

(一)應付帳款應按現值 評價,但因營業而 發生,且到期日在 一年以內者,得按 帳載金額評價。因 營業而發生之應付 帳款,應與非營業 而發生之其他應付 款項分別列示。金 額重大之應付關係 人之款項,應單獨 列示。已提供擔保 品之應付帳款,應 註明擔保品名稱及 帳面價值,惟應收 帳款承購之業務得 不列示。

(二)應付利息係應付存 款戶或舉借其他債 務之利息。

(三)應付收益分配金係 應付信託資金受益 人之收益分配金。

(四)承兌匯票係為客戶 匯票承兌到期應付

九、將 現 行 第 六 款 移 列 至 第八款,並參考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第五號「待 出 售 非 流 動 資 產 及 停 業單位」第七段規定,

爰 將 第 八 款 與 待 出 售 資 產 直 接 相 關 之 負 債,酌作文字調整。

十、 由於目前已無信託投 資公司,且銀行不得 辦理代為確定用途信 託業務,爰刪除現行 第八款規定。

十一、 將現行第九款移列 至第十款。

十二、 將現行第十款移列 至第十一款,並參考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第 三 十 二 號「金融工具:表達」,

爰 第 十 一 款 酌 作 文 字 修正。

十三、 將現行第十一款移 列至第十二款,並將現 行 第 十 一 款 第 一 目 移 列至第四款。另參酌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第 三 十 九 號 對 金 融 負 債 之 分 類,並無以成本衡量之 金融負債項目,爰刪除 現 行 第 十 一 款 第 二 目 之規定。

十四、 將 現 行 第 十 一 款 移列至第十二款,參考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第 三 十 九號「金融工具:認列 與衡量」第四十七段規 定,爰新增第十二款第 一 目 有 關 其 他 攤 銷 後

(25)

(五)其他應付款係不屬 應付帳款及應付利 息 之 其 他 應 付 款 項,如股利等。經 股東會決議通過之 應付股息紅利,如 已確定分派辦法及 預定支付日期者,

應加以揭露。

七、當期所得稅負債係指 尚 未 支 付 之 本 期 及 前期所得稅。

八、與待出售資產直接相 關 之 負 債 係 指 依 出 售 處 分 群 組 之 一 般 條件及商業慣例,於 目前狀態下,可供立 即出售,且其出售必 須 為 高 度 很 有 可 能 之 待 出 售 處 分 群 組 內之負債。

九 、 存款 及 匯款 係指支 票、活期、定期、儲 蓄等存款及匯款。

十、應付金融債券係指已 發 行 之 金 融 債 券 餘額。

十一、特別股負債係發行 符 合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第 三 十 二 號 規 定 具 金 融 負 債 性 質之特別股。

十二、其他金融負債係指 不 能 歸 屬 於 以 上 各類之金融負債。

( 一 ) 其 他 按攤 銷後 成 本 衡 量 之 金 融 負 債 係 指 非 屬 下 列

之款項。

(五)應付承購帳款係因 買入未附追索權之 應收款項而應支付 予出售帳款公司之 款項。

(六)其他應付款係不屬 應付票據、應付帳 款及應付利息之其 他應付款項,如應 付稅款及股利等。

經股東會決議通過 之應付股息紅利,

應註明分派辦法。

每期結算損益時,

根據課稅所得計算 之 預 計 應 納 所 得 稅,應列其他應付 款項下。其他應付 款中超過應付款項 合計金額百分之五 者,應按其性質或 對象分別列示。

六、與待出售資產直接相 關 之 負 債 係 指 依財 務 會 計 準 則 公 報 第 三十八號規定,待出 售 處 分 群 組 內 之 負 債。

七 、 存 款及 匯 款係 指支 票、活期、定期、儲 蓄等存款及匯款。

八、信託資金係指銀行法 第 十 條 及 第 一 百 十 條 所 規 範 之 信 託 資 金,包括指定用途及 代 為 確 定 用 途 信 託 資金。

成 本 衡 量 金 融 負 債 之 規定。

十五、 參考國際會計準則 第 三 十 七 號 「 負 債 準 備、或有負債及或有資 產」第十段、第十四段 及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第 一 號公報 第七十八 (d)段 規定,爰增訂第十三款 有 關 負 債 準 備 之 相 關 規定,並考量銀行業之 行業特性,爰明定負債 準 備 應 將 保 證 責 任 準 備其他準備區分列示。

十六、 參考國際會計準則 第十二號「所得稅」第 五段規定,爰增訂第十 四款。

十七、 將現行第十二款移 列至第十五款,並將現 行 第 十 二 款 第 一 目 移 列至第十三款。另由於

「證券商管理規則」已 刪 除 經 營 證 券 業 務 應 提 列 違 約 損 失 準 備 之 規定,爰刪除第二目。

(26)

條件之金融負債:

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負 債。

2.因金融資產之移轉 不 符 合 除 列 要 件 或 因 適 用 持 續 參 與 法 而 產 生 之 金 融負債。

3.財務保證合約。

4.以低於市場之利率 提供放款之承諾。

(二)其他什項金融負債 係其他不能歸屬於 以上各款之金融負 債。

十三、負債準備係指不確 定時點或金額之負 債。

負債準備之會 計處理應依國際會 計準則第三十七號 及第三十九號之規 定辦理。

負債準備應於 銀行因過去事件而 負有現時義務,且 很有可能需要流出 具經濟效益之資源 以清償該義務,及 該義務之金額能可 靠估計時認列。

銀行應於附註 中將負債準備區分 為員工福利負債準 備、保證責任準備 及其他項目。

十四、遞延所得稅負債係

九、應付金融債券係指已 發 行 之 金 融 債 券 餘 額。

十、特別股負債係發行符 合 財 務 會 計 準 則 第 三 十 六 號 公 報 規 定 具 金 融 負 債 性 質 之 特別股。

十一、其他金融負債係指 不 能 歸 屬 於 以 上 各 類 之 金 融 負 債。其他金融負債 金 額 超 過 負 債 總 額百分之五者,應 於 資 產 負 債 表 上 單獨列示。

(一)避險之衍生性金 融負債係依避險 會計指定且為有 效避險工具之衍 生性金融負債,

應以公平價值衡 量。

(二)以成本衡量之金 融負債係持有與 未於證券交易所 上市或未於櫃買 中 心 買 賣 之 股 票,或興櫃股票 連動並以該等股 票交割之衍生性 商品負債。

(三)其他什項金融負 債係其他不能歸 屬於以上各款之 金融負債者。

十二、其他負債係指不能 歸 屬 於 以 上 各 類

(27)

指與應課稅暫時性 差異有關之未來期 間 應 付 所 得 稅 金 額。

十五、其他負債係指不能 歸屬於以上各類之 負債。

之負債,如營業及 負 債 準 備 及 其 他 雜項負債等。其他 負 債 金 額 超 過 負 債 總 額 百 分 之 五 者,應將科目名稱 分別列明。如保證 責任準備、買賣證 券損失準備、違約 損 失 準 備 及 其 他 什項負債等。

(一)保證責任準備係 就 各 項 保 證 餘 額,依實際評估 提列之準備。

(二)違約損失準備係 於受託買賣證券 手續費收入中提 列以彌補客戶違 約所生損失之準 備。

(三)其他什項負債係 指遞延收入等其 他不能歸屬於以 上各類之負債。

第十二條 資產負債表之 權益項目及其內涵與應揭 露事項如下:

一、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 權益:

(一)股本係股東對銀行 所投入之資本,並 向公司登記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者。但 不包括符合負債性 質之特別股。

股本之種類、

每股面額、額定股

第十條 資產負債表之股 東權益科目分類及其帳項 內 涵 與 應 加 註 明事 項 如 下:

一、股本係指股東對銀行 投入之資本,並向公 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者。但不包括符 合 負 債 性 質 之 特 別 股。股本之種類、額 定股數、已發行股數 及特別條件等,均應 註明。發行可轉換特

一、條次變更。

二、參 考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第 一 號 「 財 務 報 表 之 表 達」第七十八(e)段、第 七 十 九 段 及 施 行 指 引 等相關規定,爰修正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範 歸 屬 於 母 公 司 業 主 之 權 益,將現行第一項第一 款 至 第 四 款 移 至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一 目 至 第 四目,並新增第一款第 五目,將庫藏股之單獨

(28)

數、已發行且付清 股款之股數、期初 與期末流通在外股 數之調節表、各類 股本之權利、優先 權及限制、由銀行 或由其子公司或關 聯企業持有銀行之 股份、保留供選擇 權與股票銷售合約 發行(轉讓、轉換)

之股份及特別條件 等 , 均 應 附 註 揭 露。

發行可轉換特 別股及海外存託憑 證者,應揭露發行 地區、發行及轉換 辦法、已轉換金額 及特別條件。

(二)資本公積係指銀行 發行金融工具之權 益組成部分及銀行 與業主間之股本交 易所產生之溢價,

通常包括超過票面 金 額 發 行 股 票 溢 價、受領贈與之所 得及其他依本準則 相關規範所產生者 等。資本公積應按 其性質分別列示,

其用途受限制者,

應附註揭露受限制 情形。

(三)保留盈餘(或累積 虧損)係由營業結 果所產生之權益,

別股及海外存託憑證 者 , 應 揭 露 發 行 地 區 、 發 行 及 轉 換 辦 法、已轉換金額及特 別條件。庫藏股票應 按成本法處理,列為 股東權益減項,並註 明股數。

二、資本公積係指銀行發 行金融商品之權益組 成要素及銀行與股東 間之股本交易所產生 之溢價,通常包括超 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 溢價、受領股東贈與 及其他依一般公認會 計原則所產生者等。

資本公積應按其性質 分別列示,其用途受 限制者,應附註揭露 受限制情形。

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 損)係指由營業結果 所產生之權益,包括 法定盈餘公積、特別 盈餘公積,及未分配 盈餘(或待彌補虧損)

等。

(一)法定盈餘公積係依 銀行法第五十條之 規定應提撥定額之 公積。

(二)特別盈餘公積係依 相關法令、契約、

章程規定或股東會 決議由盈餘提撥之 公積。

(三)未分配盈餘(或待

列示。

三、基 於 第 三 條 已 明 訂 公 開 發 行 銀 行 財 務 報 告 之編製,應依本準則、

有 關 法 令 及 經 本 會 完 成 認 可 及 同 意 採 用 程 序 之 國 際 財 務 報 導 準 則、國際會計準則、解 釋及解釋公告等,爰於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目 增 定 資 本 公 積 包 含 其 他依本準則所產生者。

四、參 考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第 二十七號「合併及單獨 財 務 報 表 」 第 四 段 規 定,新增第一項第二款 有 關 非 控 制 權 益 之 規 定。

(29)

包 括 法 定 盈 餘 公 積、特別盈餘公積 及未分配盈餘(或 待彌補虧損) 等。

1、法定盈餘公積係 依 銀 行 法 第 五 十 條 之 規 定 應 提 撥 定 額 之 公 積。

2、特別盈餘公積係 依相關法令、契 約、章程規定或 股 東 會 決 議 由 盈 餘 提 撥 之 公 積。

3、未分配盈餘(或 待彌補虧損)係 尚 未 分 配 亦 未 經 指 撥 之 盈 餘

( 未 經 彌 補 之 虧 損 為 待 彌 補 虧損)。

4、盈餘分配或虧損 彌補,應俟股東 大 會 決 議 後 方 可列帳。但有盈 餘 分 配 或 虧 損 彌 補 之 議 案 者,應於當期財 務 報 表 附 註 揭 露。

(四)其他權益包括國外 營運機構財務報表 換算之兌換差額、

透過其他綜合損益 按公允價值衡量之 權益工具投資之利 益及損失、現金流

彌補虧損)係指尚 未分配亦未經指撥 之盈餘(未經彌補 之虧損為待彌補虧 損)。

(四)盈餘分配或虧損彌 補,應俟股東大會 決議後方可列帳,

但有盈餘分配或虧 損彌補之議案者,

應在當期財務報表 附註中註明。

四、股東權益其他項目係 指造成股東權益增加 或減少之其他項目,

通常包括未實現重估 增值、金融商品未實 現損益、未認列為退 休金成本之淨損失、

換算調整數、庫藏股 票及與待出售資產直 接相關之權益等。

(30)

量避險中屬有效避 險部分之避險工具 利益及損失等累計 餘額。

(五)庫藏股票:庫藏股 票 應 按 成 本 法 處 理 , 列 為 權 益 減 項,並註明股數。

二、非控制權益係指子公 司之權益中非直接或 間接歸屬於母公司之 部分。

第二節 綜合損益表 第二節 損益表 節名變更 第十三條 銀行應將某一

期間認列之所有收益及費 損項目表達於單一綜合損 益表,其內容包含損益之 組成部分及其他綜合損益 之組成部分。

前項認列於損益之收 入及費用應以性質別為分 類基礎。

當收益或費損項目重 大時,銀行應於報表或附 註中單獨揭露其性質及金 額。其他非利息淨損益金 額達利息以外淨收益合計 百分之五者,應於綜合損 益表上單獨列示。

綜合損益表至少包括 下列項目:

一、利息淨收益係利息收 入 減 利 息 費 用 之 淨 額。

(一)利息收入係融資授 信、各種存款及以 攤銷後成本衡量金 融資產所產生之利

第十一條 損益表之科目 結構及其帳項內涵如下:

一、收入及費用應按性質 分類,並分別揭露利 息淨收益、利息以外 淨收益及營業費用之 類別。

二、利息淨收益係利息收 入 減 利 息 費 用 之 淨 額。

(一)利息收入係融資授 信、各種存款及金 融資產所產生之利 息收入。

(二)利息費用係收受存 款 或 舉 借 其 他 債 務、收益分配金及 金融負債所發生之 各項利息費用。

三、利息以外淨收益:

(一)手續費淨收益係手 續費收入及手續費 費用之淨額,手續 費收入係代辦各項 手 續 所 獲 得 之 收

一、條次變更。

二、基 於 本 準 則 之 制 定 目 的,係對銀行財務報告 編 製 事 務 作 一 致 規 範,並考量國際會計準 則 較 偏 重 資 產 負 債 項 目,且單一綜合損益表 之 表 達 方 式 可 提 供 較 完整之資訊,可提高投 資人參考價值,爰參考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第 一 號

「財務報表之表達」第 八十一段規定,增訂第 一項,明訂應採單一綜 合損益表之方式表達。

三、參 考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第 一 號 「 財 務 報 表 之 表 達 」 第 九 十 九 段 之 規 定,將現行第一款改列 為第二項,明定銀行之 收 入 及 費 用 應 以 性 質 別為分類基礎。

四、參 考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第 一 號 「 財 務 報 表 之 表 達 」 第 九 十 七 段 之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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