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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協定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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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協定之管理

第一節 執行委員會、次執行委員會及秘書處

第 14.01 條 協定執行委員會

1.締約國各方茲設立協定執行委員會(以下簡稱「執委會」);執 委會係由附件 14.01 所述之官員或由其所指派之人員組成。

2.執委會之職掌如下:

(a) 監督本協定規定之執行及正確應用;

(b) 評估本協定之應用成果;

(c) 監視本協定發展,並在其認為必要時,建請締約國各方 就協定內容予以修正;

(d) 依第十五章(爭端解決)之規定,解決由本協定之解釋 或適用所產生之任何爭端;

(e) 監督在本協定之下且依據第 14.05 條第 3 項規定所設立 之相關委員會之工作;及

(f) 考慮任何其他可能影響本協定運作或締約國各方委託執 委會之事項。

3.執委會得:

(a) 成立委員會或專家小組並賦予其任務;

(b) 為達成本協定之目標,修訂如下事項:

(i) 附件 3.04(關稅調降表)所附之關稅調降表,俾將 先前排除在關稅調降表之外之貨品納入;

(ii) 附件 3.04(關稅調降表)所訂之期限,俾加速調降 過程;

(iii) 附件 4.03(特定原產地規則)所定之原產地規定;

(iv) 統一規章;

(v) 第十章(投資)之附件一、二及三;及

(vi) 第十一章(跨境服務貿易)之附件一、二及三;

(c) 向非官方之個人或團體尋求意見;

(d) 制定為執行本協定所需之規章;及

(e) 採行各締約國決定之其他必要行動,俾實現其功能。

(2)

4.各締約國應依據其適用之法律程序,執行第 3 項第(b)款所規定 之修正。

5.執委會得制訂其本身之規章及程序;執委會之決定均採共識決。

6.執委會每年最少固定召開一次會議,並於其中任一締約國請求 時,召開臨時會。執委會固定會議應輪流由各締約國擔任主席。

第 14.02 條 協定次執委會

1.締約國各方茲設立協定次執委會,由附件 14.02 所述之官員或 由其所指派之人員組成。

2.次執委會具有下列功能:

(a) 準備並修訂於本協定架構下,擬訂決策所需之技術文件;

(b) 追蹤執委會所作之決議事項;

(c) 依據第 14.01 條第 2 項,監督本協定下且依據第 14.05 條第 3 項所成立之所有委員會及專家工作小組之工作;

(d) 對可能影響本協定運作且為執委會所指派之任何其他事 項,進行檢視。

3.執委會應制定規章與程序,俾確保協定次執委會適當運作。

第 14.03 條 秘書處 1.各締約國:

(a) 應設置常設性辦公處所或指定官員,以代表秘書處之該 締約國代表處,並將其地址、電話及有關秘書處國家代 表處之所在,通知執委會;

(b) 應負責:

(i) 該代表處之運作及所需費用;及

(ii) 支 付 依 本 協 定 附 件 14.03 所 指 定 之 仲 裁 人 及 其 助 理,以及專家之報酬及費用;及

(c) 應於該國代表處指派具公務員身分之秘書一人,負責行 政業務。

(3)

(a) 協助執委會及次執委會;

(b) 對依據第十五章(爭端解決)及第 15.11 條(標準程序 規章)所設立之仲裁小組,提供行政支援;

(c) 依據執委會之指示,對本協定架構下所成立之委員會及 專家工作小組給予工作上之支援;及

(d) 執委會交辦之其他事項。

第二節 委員會及專家工作小組

第 14.04 條 一般規定

1.本節相關規定,應適用於在本協定架構下所成立之委員會及專家 小組。

2.各委員會及專家工作小組,應由締約國之代表組成,其所有決議 事項皆採共識決。

第 14.05 條 委員會

1.除附件 14.05 所述者外,執委會並得設立其他委員會。

2.各委員會職掌如下:

(a) 監督本協定各章與彼等有關業務之執行情形;

(b) 就締約國提交之可能影響本協定有效執行之實際措施,

加以審理;

(c) 要求相關主管機關提出技術性報告,並採取必要行動解 決問題;

(d) 依其本身職掌,就有關本協定中各章條文之修訂、修改 或增訂案,進行評估,並對執委會提出建議;及

(e) 執行執委會依據本協定或本協定所衍生之其他機制所交 辦之事項。

3.執委會及次執委會應監督依本協定所設立各委員會之業務。

4.各委員會得自行訂定相關規章及程序,並應依締約國或執委會之 要求,召開會議。

(4)

第 14.06 條 專家工作小組

1.不 論 第 14.01(3)(a)條 之 規 定 , 委 員 會 得 設 置 特 別 專 家 工 作 小 組,俾完成為執行業務所需要之技術性研究;專家工作小組之工 作,應受其委員會監督。專家工作小組須在規定條件與時間內,

嚴格執行其被交付之任務,並向其所歸屬之委員會提出工作報告。

2.專家工作小組之有關規定及程序,得由其所歸屬之委員會訂定 之。

(5)

附件 14.01 本協定執委會之成員

依第 14.01(1)條所設立之本協定執委會係由下列首長組成:

(a) 中華民國(臺灣)方面,經濟部長;

(b) 薩爾瓦多共和國方面,經濟部長;及 (c) 宏都拉斯共和國方面,工商部長;

或其繼任者。

(6)

附件 14.02 本協定次執委會之成員

依據第 14.02 條所設立之協定次執委會,係由下列首長所組成:

(a) 中華民國(臺灣)方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長;

(b) 薩爾瓦多方面,經濟部貿易條約司長;及

(c) 宏都拉斯方面,工商部經濟整合及貿易政策局長;

或其繼任者。

(7)

附件 14.03 報酬及支應款項

1. 執 委 會 對 應 支 付 予 仲 裁 人 及 其 助 理 以 及 專 家 之 報 酬 與 費 用 支 出,應訂立額度。

2.應支付予仲裁人及其助理以及專家有關之報酬、交通費、住宿費 及仲裁小組之一般支出等,應由各締約國負責,惟應考量各締約 國發展程度之差異。

3.各仲裁人及其助理以及專家應隨時記載並提出其所花費之時間 及相關支出等最終財務帳目;仲裁小組對一般支出,亦應保存相 同紀錄並提出總支出最終報告。

(8)

附件 14.05 委員會 - 貨品貿易委員會(第 3.15 條)

- 原產地規則委員會(第 4.15 條)

- 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委員會(第 8.12 條)

- 標準、度量衡及授權程序委員會(第 9.13 條)

- 投資暨跨境服務貿易委員會(第 11.14 條)

- 部長級合作委員會(第 17.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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