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章 協定之管理
第一節 執行委員會、次執行委員會及秘書處
第 17.01 條 協定執行委員會
1.締約國雙方茲設立協定執行委員會(以下簡稱「執委會」);
執委會係由附件 17.01 所述之官員或由其所指派之人員組成。
2.執委會之職掌如下:
(a) 監督本協定規定之執行及正確應用;
(b) 評估本協定之應用成果;
(c) 監視本協定發展,並在其認為必要時,建請締約國雙方就 協定內容予以修正;
(d) 依第十八章(爭端解決)之規定,解決由於本協定之解釋 或適用所產生之任何爭端;
(e) 監督在本協定之下且依據第 17.05 條第 3 項規定所設立之 相關委員會之工作;及
(f) 考 慮 任 何 其 他 可 能 影 響 本 協 定 運 作 或 締 約 國 雙 方 所 委 託 執委會之事項。
3.執委會得:
(a) 成立特設或常設委員會或專家小組並賦予其任務;
(b) 為達成本協定之目標,修訂如下事項:
(i) 附件 3.04(關稅調降表)所附之關稅調降表,俾 將先前排除在關稅調降表之外之貨品納入;
(ii) 附件 3.04(關稅調降表)所訂之期限,俾加速調 降過程;
(iii) 附件 4.03(特定產品原產地規則)所定之原產地 規定;
(iv) 統一規章;
(v) 第十章(投資)之附件一、二、三及四;及
(vi) 第十一章(跨邊境服務貿易)之附件一、二、五;
(c) 向非官方之個人或團體尋求意見;
(d) 制定為執行本協定所需之規章;及
(e) 採行締約國雙方同意之其他必要行動,俾實現其功能。
4.締約國應依據其適用之法律程序,執行第 3 項第(b)款所規定之 修正。
5.執委會得制訂其本身之規章及程序;執委會之決定均採共識決。
6.執委會每年最少固定召開一次會議,並於其中任一締約國請求 時,召開臨時會。執委會固定會議應輪流在各締約國舉行。
第 17.02 條 協定次執委會
1.締約國雙方茲設立協定次執委會,由附件 17.02 所述之官員或 由其所指派之人員組成。
2.次執委會具有下列功能:
(a) 準備並修訂於本協定架構下,擬訂決策所需之技術文件;
(b) 追蹤執委會所作之決議事項;
(c) 依據第 17.01(2)條,監督本協定下且依據第 17.05(3)條 所成立之所有委員會、次委員會及專家小組之工作;及 (d) 對 可 能 影 響 本 協 定 運 作 且 為 執 委 會 所 指 派 之 任 何 其 他 事
項,進行檢視。
3.執委會應制定規章與程序,俾確保協定次執委會適當運作。
第 17.03 條 秘書處 1.各締約國:
(a) 應設置常設性辦公處所或指定官員,以代表秘書處之該締 約國代表處,並將其地址、電話及有關秘書處國家代表處 之所在,通知執委會;
(b) 應負責:
(i) 該代表處之運作及所需費用;及
(ii) 支付依本協定附件 17.03 所指定之仲裁人及其助 理,以及專家之報酬及費用;及
(c) 應於該國代表處指派具公務員身分之秘書一人,負責行政 業務。
2.秘書處具有下列功能:
(b) 對依據第十八章(爭端解決)及第 18.11 條(標準程序規 章)所設立之仲裁小組,提供行政支援;
(c) 依據執委會之指示,對本協定架構下所成立之委員會,次 委員會及專家小組給予工作上之支援;
(d) 依據第 16.08 條(聯繫與通知)之規定,負責聯繫與照會 之工作;及
(e) 執委會交辦之其他事項。
第二節 委員會、次委員會及專家小組
第 17.04 條 總則
1.本節相關規定,應適用於在本協定架構下所成立之委員會、次 委員會及專家小組。
2.各委員會、次委員會及專家小組,應由締約國之代表組成,其 所有決議事項皆採共識決。
第 17.05 條 委員會
1.除附件 17.05 所述者外,執委會並得設立其他委員會。
2.各委員會職掌如下:
(a) 監督本協定各章與彼等有關業務之執行情形;
(b) 就締約國提交之可能影響本協定有效執行之實際措施,加 以審理;
(c) 要求相關主管機關提出技術性報告,並採取必要行動解決 問題;
(d) 依其本身職掌,就有關本協定中各章條文之修訂、修改或 增訂案,進行評估,並對執委會提出建議;
(e) 對締約國一方所採行之措施,認為有違背其在本協定下之 義務,或可能導致附件 18.02(剝奪與減損)所示之剝奪 或減損利益之情事時,向執委會提出修正建議案;及 (f) 執 行 執 委 會 依 據 本 協 定 或 本 協 定 所 衍 生 之 其 他 機 制 所 交
辦之事項。
3.執委會及次執委會應監督依本協定所設立各委員會之業務。
4.各委員會得自行訂定相關規章及程序,並應依締約國或執委會 之要求,召開會議。
5.各委員會得在其認為合適時,成立次委員會,並依據其個別職 掌分派任務。
第 17.06 條 專家小組
1.不論第 18.01(3)(a)條之規定,委員會或次委員會得設置特別專 家小組,俾完成為執行業務所需要之技術性研究;專家小組之工 作,應受其委員會或次委員會監督。專家小組須在規定條件與時 間內,嚴格執行其被交付之任務,並向其所歸屬之委員會或次委 員會提出工作報告。
2.專家小組之有關規定及程序,得由其所歸屬之委員會或次委員 會訂定之。
附件 17.01 協定執委會之成員
依條文第 17.01 第一項所設立之協定執委會係由下列首長組成:
(a) 瓜地馬拉方面,由經濟部長或其繼任者;及 (b) 中華民國(臺灣)方面,由經濟部長或其繼任者。
附件 17.02 協定次執委會之成員
依據第 17.02 條所設立之協定次執委會,係由下列首長所組成:
(a) 瓜地馬拉方面,外貿管理局長或其繼任者;及
(b) 中華民國(臺灣)方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長或其繼任者。
附件 17.03 報酬及支應款項
1.執 委 會 對 應 支 付 予 仲 裁 人 及 其 助 理 以 及 專 家 之 報 酬 與 費 用 支 出,應訂立額度。
2.應支付予仲裁人及其助理以及專家有關之報酬、交通費、住宿 費及仲裁小組之一般支出等,應由締約國雙方負責,不過應考慮 到締約國雙方發展程度之差異。
3.各仲裁人及其助理以及專家應隨時記載並提出其所耗費之時間 及相關支出等最終財務帳目;仲裁小組對一般支出,亦應保存相 同紀錄並提出總支出最終報告。
附件 17.05 委員會 貨品貿易委員會(第 3.15 條)
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委員會(第 8.12 條)
標準、度量衡及授權程序委員會(第 9.13 條)
投資暨跨邊境服務貿易委員會(第 11.13 條)
空運委員會(第 13.04 條) 海運委員會(第 14.04 條)
智慧財產權委員會(第 15.07 條)
部長級合作委員會(第 20.1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