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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 協定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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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十七章 協定之管理

第一節 執行委員會、次執行委員會及秘書處

第 17.01 條 協定執行委員會

1.締約國雙方茲設立協定執行委員會(以下簡稱「執委會」);

執委會係由附件 17.01 所述之官員或由其所指派之人員組成。

2.執委會之職掌如下:

(a) 監督本協定規定之執行及正確應用;

(b) 評估本協定之應用成果;

(c) 監視本協定發展,並在其認為必要時,建請締約國雙方就 協定內容予以修正;

(d) 依第十八章(爭端解決)之規定,解決由於本協定之解釋 或適用所產生之任何爭端;

(e) 監督在本協定之下且依據第 17.05 條第 3 項規定所設立之 相關委員會之工作;及

(f) 考 慮 任 何 其 他 可 能 影 響 本 協 定 運 作 或 締 約 國 雙 方 所 委 託 執委會之事項。

3.執委會得:

(a) 成立特設或常設委員會或專家小組並賦予其任務;

(b) 為達成本協定之目標,修訂如下事項:

(i) 附件 3.04(關稅調降表)所附之關稅調降表,俾 將先前排除在關稅調降表之外之貨品納入;

(ii) 附件 3.04(關稅調降表)所訂之期限,俾加速調 降過程;

(iii) 附件 4.03(特定產品原產地規則)所定之原產地 規定;

(iv) 統一規章;

(v) 第十章(投資)之附件一、二、三及四;及

(vi) 第十一章(跨邊境服務貿易)之附件一、二、五;

(c) 向非官方之個人或團體尋求意見;

(d) 制定為執行本協定所需之規章;及

(e) 採行締約國雙方同意之其他必要行動,俾實現其功能。

(2)

4.締約國應依據其適用之法律程序,執行第 3 項第(b)款所規定之 修正。

5.執委會得制訂其本身之規章及程序;執委會之決定均採共識決。

6.執委會每年最少固定召開一次會議,並於其中任一締約國請求 時,召開臨時會。執委會固定會議應輪流在各締約國舉行。

第 17.02 條 協定次執委會

1.締約國雙方茲設立協定次執委會,由附件 17.02 所述之官員或 由其所指派之人員組成。

2.次執委會具有下列功能:

(a) 準備並修訂於本協定架構下,擬訂決策所需之技術文件;

(b) 追蹤執委會所作之決議事項;

(c) 依據第 17.01(2)條,監督本協定下且依據第 17.05(3)條 所成立之所有委員會、次委員會及專家小組之工作;及 (d) 對 可 能 影 響 本 協 定 運 作 且 為 執 委 會 所 指 派 之 任 何 其 他 事

項,進行檢視。

3.執委會應制定規章與程序,俾確保協定次執委會適當運作。

第 17.03 條 秘書處 1.各締約國:

(a) 應設置常設性辦公處所或指定官員,以代表秘書處之該締 約國代表處,並將其地址、電話及有關秘書處國家代表處 之所在,通知執委會;

(b) 應負責:

(i) 該代表處之運作及所需費用;及

(ii) 支付依本協定附件 17.03 所指定之仲裁人及其助 理,以及專家之報酬及費用;及

(c) 應於該國代表處指派具公務員身分之秘書一人,負責行政 業務。

2.秘書處具有下列功能:

(3)

(b) 對依據第十八章(爭端解決)及第 18.11 條(標準程序規 章)所設立之仲裁小組,提供行政支援;

(c) 依據執委會之指示,對本協定架構下所成立之委員會,次 委員會及專家小組給予工作上之支援;

(d) 依據第 16.08 條(聯繫與通知)之規定,負責聯繫與照會 之工作;及

(e) 執委會交辦之其他事項。

第二節 委員會、次委員會及專家小組

第 17.04 條 總則

1.本節相關規定,應適用於在本協定架構下所成立之委員會、次 委員會及專家小組。

2.各委員會、次委員會及專家小組,應由締約國之代表組成,其 所有決議事項皆採共識決。

第 17.05 條 委員會

1.除附件 17.05 所述者外,執委會並得設立其他委員會。

2.各委員會職掌如下:

(a) 監督本協定各章與彼等有關業務之執行情形;

(b) 就締約國提交之可能影響本協定有效執行之實際措施,加 以審理;

(c) 要求相關主管機關提出技術性報告,並採取必要行動解決 問題;

(d) 依其本身職掌,就有關本協定中各章條文之修訂、修改或 增訂案,進行評估,並對執委會提出建議;

(e) 對締約國一方所採行之措施,認為有違背其在本協定下之 義務,或可能導致附件 18.02(剝奪與減損)所示之剝奪 或減損利益之情事時,向執委會提出修正建議案;及 (f) 執 行 執 委 會 依 據 本 協 定 或 本 協 定 所 衍 生 之 其 他 機 制 所 交

辦之事項。

3.執委會及次執委會應監督依本協定所設立各委員會之業務。

(4)

4.各委員會得自行訂定相關規章及程序,並應依締約國或執委會 之要求,召開會議。

5.各委員會得在其認為合適時,成立次委員會,並依據其個別職 掌分派任務。

第 17.06 條 專家小組

1.不論第 18.01(3)(a)條之規定,委員會或次委員會得設置特別專 家小組,俾完成為執行業務所需要之技術性研究;專家小組之工 作,應受其委員會或次委員會監督。專家小組須在規定條件與時 間內,嚴格執行其被交付之任務,並向其所歸屬之委員會或次委 員會提出工作報告。

2.專家小組之有關規定及程序,得由其所歸屬之委員會或次委員 會訂定之。

(5)

附件 17.01 協定執委會之成員

依條文第 17.01 第一項所設立之協定執委會係由下列首長組成:

(a) 瓜地馬拉方面,由經濟部長或其繼任者;及 (b) 中華民國(臺灣)方面,由經濟部長或其繼任者。

(6)

附件 17.02 協定次執委會之成員

依據第 17.02 條所設立之協定次執委會,係由下列首長所組成:

(a) 瓜地馬拉方面,外貿管理局長或其繼任者;及

(b) 中華民國(臺灣)方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長或其繼任者。

(7)

附件 17.03 報酬及支應款項

1.執 委 會 對 應 支 付 予 仲 裁 人 及 其 助 理 以 及 專 家 之 報 酬 與 費 用 支 出,應訂立額度。

2.應支付予仲裁人及其助理以及專家有關之報酬、交通費、住宿 費及仲裁小組之一般支出等,應由締約國雙方負責,不過應考慮 到締約國雙方發展程度之差異。

3.各仲裁人及其助理以及專家應隨時記載並提出其所耗費之時間 及相關支出等最終財務帳目;仲裁小組對一般支出,亦應保存相 同紀錄並提出總支出最終報告。

(8)

附件 17.05 委員會 貨品貿易委員會(第 3.15 條)

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委員會(第 8.12 條)

標準、度量衡及授權程序委員會(第 9.13 條)

投資暨跨邊境服務貿易委員會(第 11.13 條)

空運委員會(第 13.04 條) 海運委員會(第 14.04 條)

智慧財產權委員會(第 15.07 條)

部長級合作委員會(第 20.17 條)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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