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撫給與定期發放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修 正草案總說明
為齊一各機關退撫給與發放及領受人資格查驗之作業程序,銓敘部 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訂定「中央機關公務人員退撫給與發放作業要點」,
並建置「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查驗系統」(以下簡稱查驗系統),協助各機 關辦理退撫給與領受人資格之查驗;其後該要點於九十三年至一百年間,
共修正五次;其中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之修正,係將查驗作業由每年 三次,增加為六次,俾迅速更新各領受人相關動態資料,並將名稱修正 為「公務人員退撫給與定期發放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發放要點),以 確實掌握全國各機關各期退撫給與之發放及作業之ㄧ致性。另為配合審 計部查核規定,增訂須列印並使用查驗系統產製印有銓敘部浮水印之發 放清冊,以辦理核銷,俾加強控管與稽核機制。
今以銓敘部、教育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為辦理全國公教人員退 休撫卹相關作業程序整合事項,共同商定建置「全國公教人員退休撫卹 整合平臺」(以下簡稱退撫整合平臺),同時徵得七大查驗機關支持後,
公務人員及教育人員退撫給與之發放及查驗作業將改於退撫整合平臺執 行;其中查驗作業改為每個月執行;查驗作業方式及流程亦有相當幅度 之調整。另以部分查驗機關因組織調整而更名,爰擬具本發放要點部分 規定修正草案。本次計修正四點,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機關因組織調整而更名,酌作文字修正。(修正規定第二點及第 四點)
二、因應退撫整合平臺之查驗作業方式,修正發放機關及退撫整合平臺 與查驗機關應辦理事項。(修正規定第三點及第四點)
三、配合於退撫整合平臺上執行退撫給與發放作業之需,將發放機關應
檢附之浮水印發放清冊,修正為印有退撫整合平臺浮水印之發放清
冊,並刪除部分機關得經銓敘部同意後,暫緩二年實施之規定。(修
正規定第六點)
公務人員退撫給與定期發放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草案 對照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發放機關:指辦理公務 人員退撫給與發放作業之 中央及地方各機關。
(二)查驗機關:指司法院、內 政部、法務部、內政部移 民署、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 康保險 署 、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 銀行)及勞動部 勞工保險 局。
(三)退撫給與:指分別依公 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 撫卹法發給之月退休金
(含月補償金)、月撫慰 金、年撫卹金。
(四)領受人:指支領退撫給 與之人員或其遺族。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發放機關:指辦理公務 人員退撫給與發放作業 之中央及地方各機關。
(二)查驗機關:指司法院、
內政部、法務部、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 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 行)及勞工保險局。
(三)退撫給與:指分別依公 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 員撫卹法發給之月退休 金(含月補償金)、月 撫慰金、年撫卹金。
(四)領受人:指支領退撫給 與之人員或其遺族。
一、本點修正第二款。
二、為配合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行政院衛生署 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工 保險局已分別於一百零 四年一月二日、一百零 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及一 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更 名為內政部移民署、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 及 勞 動 部 勞 工 保 險 局,爰配合修正上開三 查驗機關名稱。
三、發放機關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至少每半年與領受人聯繫 一 次 , 以 瞭 解 領 受 人 近 況。
(二)使用全國公教人員退休撫 卹整合平臺(以下簡稱退 撫整合平臺)查證。對於 查驗結果存有疑義,或事 後知悉相關訊息者,應進 行查證,瞭解領受人居住 地區及有無出國、移居國 外、旅居大陸地區、喪失 或停止領受情形,以利發 給退撫給與。
三、發放機關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至少每半年與領受人聯 繫一次,以瞭解領受人 近況。
(二)使用銓敘部網站查證;
如對於查驗結果存有疑 義或知悉相關訊息時,
應依循其他方式(如直 接訪察、以雙掛號郵件 通知領受人、函請相關 機關提供資料等)進行 查證,俾瞭解領受人居 住地區及有無出國、移 居國外、旅居大陸地區、
一、本點修正第二款至第五 款。
二、基於銓敘部、教育部及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為辦理全國公教人員 退休撫卹相關作業程 序整合事項,共同建 置退撫整合平臺,並 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 六日召開之「全國公教 人員退休撫卹整合平 臺」領受人資料查驗會 議中決議,退撫整合 平臺之查驗作業訂為
(三)每年定期於每月月底前,
上 網 連 結 退 撫 整 合 平 臺,核對並更新領受人 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出生年月日及人數等 資料,確實辦理查證事 宜 , 且 應 於 次 月 五 日 後,上網連結退撫整合 平臺,依登載項目瞭解 領受人資料庫中是否具 有資料變更或喪失、停止 領受事由。
(四)登錄於退撫整合平臺及因 而取得之領受人資料,
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相關規定辦理。
(五)由專責人員使用退撫整合 平臺查證資料。該專責人 員之使用憑證及密碼,
應妥為保管,不得提供 他人使用。該專責人員離 職或職務異動時,應即 註銷其使用權限。
喪失或停止領受情形,
作為發給退撫給與之參 考。
(三)每年定期於各偶數月五 日前,上網連結銓敘部 網站,核對更新領受人 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出生年月日及人 數等資料,俾確實辦理 查證事宜;並於各奇數 月五日以後,上網連結 銓敘部網站,依登載項 目瞭解領受人資料庫中 是否具有資料變更或喪 失、停止領受事由。
(四)登錄於銓敘部網站及因 而取得之領受人資料,
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相關規定予以保密。
(五)應由專責人員使用銓敘 部網站查證資料;該專 責人員之使用憑證、密 碼應妥為保管,不得提 供他人使用;專責人員 離職或職務異動時,應 立 即 將 其 使 用 權 限 註 銷。
每個月執行,由發放 機關於每月月 底前核 對更新領受人資料,
退撫整合平臺於次月 一日將領受人資料 自 動交換至「全國公務人 力雲端服務平臺」(以 下 簡 稱 雲 端 服 務 平 臺),查驗機關於同 日(即次月一日)自雲 端服務平臺取得領受 人資料進行查驗,於 次月三日前將查驗結 果資料自動交換至雲 端服務平臺,退撫整 合平臺於次月四日 前 自雲端服務平臺取回 查驗結果並自動檢核 領受人資料後,於次 月五日刊載於退撫整 合平臺,提供發放機 關查詢。爰配合修正本 點第二款至第五款有 關發放機關應於退撫 整合平臺辦理相關查 證 作 業 及 時 程 等 事 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款原訂有對於查驗 結果存有疑義或知悉 相關訊息時,應依循 其他方式(如直接訪 察、以雙掛號郵件通知 領受人、函請相關機關 提供資料等)進行查 證之例示規定,惟如 有其他可茲協助查證 之方式,亦得 採用,
爰修正為概括規定。
四、退撫整合平臺及查驗機關應 辦理事項如下:
(一)退撫整合平臺於每月一 日,將領受人資料自動 交換至全國公務人力雲 端服務平臺(以下簡稱 雲端服務平臺);查驗 機關於每月一日,自雲 端服務平臺取得領受人 資料進行查驗後,於每 月三日前,將查驗結果 資料自動交換至雲端服 務平臺;退撫整合平臺 於每月四日前,自雲端 服務平臺取回查驗結果 並 自 動 檢 核 領 受 人 資 料,再於每月五日,刊 載於退撫整合平臺,提 供發放機關查詢。
( 二 ) 查 驗 機 關 應 就 主 管 部 分,提供下列資料:
1、司法院:領受人有無 涉案情形。
2、內政部:領受人有無 放 棄 國 籍 、 婚 姻 狀 況、配偶姓名、戶籍 地、特殊記事及遷出 情形等資料。
3、法務部:領受人有無 褫奪公權、通緝等情 事。
4
、內政部 移民署 :領受 人最近一次出境及入 境日期。
5、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臺灣銀行及
四、銓敘部及查驗機關應辦理事 項如下:
(一)銓敘部於各偶數月六日 ( 遇 假 日 得 提 前 或 順 延),將發放機關更新 後 之 領 受 人 資 料 檔 資 料 , 分 別 函 請 查 驗 機 關 協 助 查 證 領 受 人 有 無 喪 失 或 停 止 領 受 退 撫給與事由。
(二)查驗機關收受銓敘部申 請 協 助 查 證 領 受 人 領 受 資 格 案 後 , 應 於 每 年 各 偶 數 月 最 後 一 日 前 , 就 主 管 部 分 , 提 供 下 列 資 料 函 復 銓 敘 部:
1、司法院:領受人有 無涉案情形。
2、內政部:領受人有 無放棄國籍、婚姻 狀況、配偶姓名、戶 籍地、特殊記事及 遷出情形等資料。
3、法務部:領受人有 無褫奪公權、通緝 等情事。
4、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領受人最近 一次出境及入境日 期。
5、行政院衛生署中央 健康保險局、臺灣 銀 行 及 勞 工 保 險 局:領受人最近加
(退)保日期、投
一、本點修正各款規定。
二、為配合前開會議決議所 訂退撫整合平臺之查 驗作業方式及流程,
爰刪除本點原第一款、
第 三 款 並 增 訂 第 一 款,原列第四款移列 為第三款。
三、第二款之修正同第二點 之說明。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領受人最近加(退)
保日期、投保單位、
投保薪資等資料。
( 三 ) 銓敘部及各支給機關得 不定期派員抽查各機關 發放資料,並與查驗機 關查證資料比對;如有 不符,應即通知發放機 關查明。銓敘部及各支 給機關對發放機關之回 復存有疑義時,得請發 放機關提供當年度發放 清 冊 及 傳 票 , 以 供 查 核。
保單位、投保薪資 等資料。
(三)銓敘部應於收受各查驗 機 關 查 復 資 料 後 , 將 各 查 驗 機 關 查 復 資 料 登 載 於 銓 敘 部 網 站 , 作 為 各 發 放 機 關 查 詢 及發給之依據。
(四)為落實稽核作業,銓敘 部 及 各 支 給 機 關 得 不 定 期 派 員 抽 查 各 機 關 發 放 資 料 , 並 與 查 驗 機 關 查 證 資 料 比 對 ; 如 有 不 符 , 應 即 通 知 發放機關查明。銓敘部 及 各 支 給 機 關 對 發 放 機 關 回 復 如 仍 有 疑 義 , 得 請 發 放 機 關 提 供 當 年 度 發 放 清 冊 及 傳票,以供查核。
六、發放作業如下:
(一)發放機關審核領受人領 受資格無誤後,應造具當 年一至六月份、七至十二 月份之月退休金與月撫慰 金發給清冊,以及一至十 二月份之年撫卹金發給清 冊,通知領受人當期發給 日期及應領金額。
(二)發放機關應於每年一月 十六日及七月十六日,分 別將各項退撫給與直接撥 入發放機關指定之國內金 融機構或郵局帳戶,或簽 發支票逕送領受人。退撫 給與發給後,遇有公務人
六、發放作業如下:
(一)發放機關審核領受人領 受資格無誤後,應造具 當年一至六月份、七至 十二月份之月退休金、
月撫慰金發給清冊,以 及一至十二月份之年撫 卹金發給清冊,通知領 受人當期發給日期及應 領金額。
(二)發放機關應於每年一月 十六日及七月十六日,
將各項退撫給與直接撥 入發放機關指定之國內 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
或 簽 發 支 票 逕 送 領 受
一、本點修正各款規定。
二、退撫整合平臺建置後,
發放機關應至該平臺 執行發放退撫給與作 業,發放清冊上之浮 水印應配合修正為退 撫整合平臺浮水印,
爰修正第三款規定。復 以自行開發退撫發放 作 業 系 統 之 支 給 機 關,得經銓敘部同意 後,暫緩二年實施之 規定,係因當時系統 轉換需時變更設計,
現已無此需求,爰將 第三款後段之但書規
員俸給調整而未及於上開 日期調整支給者,發放機 關應於發給下一期退撫給 與時,補足差額並調整發 給金額。
(三)發放機關發給退撫給與 後,應檢同印有退撫整合 平臺浮水印之發放清冊,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 人員撫卹法等規定,辦理 核銷作業。
人。退撫給與發給後,
如遇公務人員俸給調整 而未及於上開日期調整 支給者,發放機關應於 發 給 下 一 期 退 撫 給 與 時,補足差額並調整發 給金額。
(三)發放機關發給退撫給與 後,應檢附印有銓敘部 浮水印之發放清冊,依 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 人員撫卹法等規定,辦 理核銷作業。但自行開 發退撫發放作業系統之 支給機關,得經銓敘部 同 意 後 , 暫 緩 二 年 實 施。
定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