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少性交易及人口販運防制
※李少彬壹、台灣目前所面臨的人口販運問題
近年來,台灣成為東南亞地區色情和勞動人口的輸入與轉出地,
引起國際社會高度關注。
對性剝削及非自願勞工的人口販運來說,台灣同時是來源、中繼 站及目的地國家。由於泰國、孟加拉、越南、和印尼等缺乏經濟資源 的國家,當地女性會為追求較好的生活而來到台灣。然而,過程通常 都是違法且危險的。2003 年 8 月發生了一件格外令人震驚的事件:
台灣人蛇集團為躲避警察海岸衛隊,將 26 名中國籍女子丟入海中,
其中有 6 人溺斃。美國國務院 2004 年人口販運報告中也提到女性從 台灣被販運到日本從事非自願的賣淫。
這雖然已經是個嚴重的問題,台灣卻仍然沒有訂立出反販運 相關的法律。執法單位通常都無法瞭解人口販運及人口走私的不 同,也無法瞭解人口販運下犧牲者所受到的傷害。大體而言,人 口販運的受害者會因為他們從娼或外籍的身份得到比較少的同 情。由於少有機會能建立他們自己的身份認同,人口販運的受害 者常常被視為非法移民並留在拘留所中。
根據民進黨蔡英文主席擔任陸委會主委時指出,近年來以非 法移民的身份進入台灣的女性人數實質增加了許多。1999 年之 前,女性偷渡來台的比例大約是所有中國非法移民的百分之 7。
到了 2003 年,他們佔了百分之 73.3。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現改制為移民署﹞的資料顯示,2003 年中,拘留所中有超過 2300 位從中國入境的非法移民,其中有百分之 82 是女性。許多 在媒體炒作下透過仲介商以婚姻為名進入台灣卻從事娼妓的多數 女性,其實是人口販運的受害者。
郵購新娘市場導致人口販運
貧困女性想脫離他們原生國家的願望與台灣對於外籍新娘的 需求結合,造成了郵購新娘產業興盛,而很多人相信,此產業導 致人口販運的悲劇。
產業中婚姻仲介的角色促進了從中國大陸及菲律賓等國家來 到台灣的女性販運事件。越南受誘而來台的女性數量也越來越 多:越南當地日報《Nguoi Viet Daily News》於 2005 年 4 月 2 日的報導中指出,目前大約有 20 萬的越南女性以新娘的名義被販 賣給台灣男性。來自中國大陸的女性特別可能以新娘的身份入境
台灣:台灣新聞局估計現約有 19 萬中國女性與台灣男性結婚,並 且,沒有任何的方式能辨別哪些婚姻是真實的。
根據台灣執法單位所發現的案例中顯示,被仲介商以不實的 婚姻願景所欺騙而離開故鄉的女性,來到台灣時只會被迫從事性 交易或成為非自願勞工。有些案例中,對婚姻沒有興趣的販運者 會擺出起訴人的姿態,讓那些女性受騙,而掉入另一種剝削中。
然而,根據勵馨基金會表示,甚至是合法的「郵購新娘」也面臨 一大問題:這些台灣男人的「移入配偶」女性特別容易成為家庭 暴力的受害者。
非自願性勞工的販運
除了性產業的人口販運外,台灣也有非自願勞工的人口販運 問題。一些想從中國經過台灣到北美洲的人,最後卻毫不知情地 成為台灣的非法非自願勞工。這些外籍勞工常常因為夢想著在台 灣找到比較高收入的工作而和仲介商簽下合約成為工廠員工,為 的只是要付款給仲介商。根據台灣一外籍勞工庇護中心「希望職 工中心」表示,這些外籍勞工的工作環境品質極差。而從越南、
泰過、印尼和菲律賓來的外籍勞工常常被迫一星期內要工作超過 42 小時。
Verite (一個觀察全世界地區工作狀況的民間組織)發現台 灣這樣的勞工通常要負擔美金 364-5,454 元。他們拿房子及農地 當作抵押物,也就是說如果他們沒有辦法償還,就會失去他們的 家庭及其他財產。最後他們會被債務束縛住,太過的仲介費及其 他不合理的費用也只會持續削弱他們的經濟能力。在極度渴望還 清債務的情況下,這些勞工忍受了更多的虐待:長時間工作、危 險的工作環境、肢體及性壓榨及其他非法的行為。
2003 年 1 月的財星雜誌(FORTUNE magazine)中提到一些受 到如此對待的越南勞工,他們的雇主會將他們的護照扣留住,並 強迫他們簽下他們沒有辦法理解的中文合約。不幸的是,這樣的 迫害不只發生在工廠的勞工。台灣其他的非自願勞工包括建築 工、船員、漁夫以及家庭幫傭。其中尤其後者特別容易受到這樣 的傷害,因為家庭幫傭常常都是單獨一人與整個台灣家庭生活,
關於這類家庭幫傭的虐待案件常常可以在台灣的媒體報導中看 到。
器官移植?
器官移植技術的出現,使許多本來等待死亡或難以恢復健康之病 人,得以獲得重生之機會,恢復健康並過正常生活。 雖然器官移
植技術延長了人類的生命,使人類對生命之價值作出新的詮釋,
但回歸器官移植技術本身,不管是屍體或活體器官移植,都會對 捐贈人屍體之完整性以及生命與身體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
故器官移植技術本身其實是一體兩面的,雖然可以延長受贈人之 生命,確會傷害捐贈人之生命與身體健康法益,所以只有在兼顧 捐贈人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下所完成的器官移植,才謂有其適法 性 。故以立法明文規定器官移植之正當化根據及適法性要件,藉 以保障捐贈人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在器官移植過程中不被侵害,
其正當化根據及適法性要件之探討,即為一值得研究的議題。
探討我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六條及第八條關於屍體器官移植與 活體器官移植之適法性要件,目的歸納如下:
(一)、藉由探討與分析我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中之適法性要件,
以確保捐贈人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在器官移植過程中不受侵害。
(二)、在屍體器官移植部分,因器官短缺問題而對死刑犯腦死 判定過程之草率以及器官捐贈自決權之侵害,是否有違我國人體 器官移植條例中正當化根據及適法性要件之探討。
(三)、在活體器官移植部分,原則上需成年以及受到親等限定 之雙重限制,未成年人須年滿十八歲始得捐贈部分肝臟,係以年 齡作為未成年人得否器官捐贈之標準,基於保障未成年人之器官
捐贈自主權限,得否改以未成年人是否具備足夠之意思與識別能 力為判斷標準,應詳加分析與探討。
(四)、無論是屍體或活體器官移植,行為本身都有符合刑事犯 罪構成要件之可能而需擔負一定之刑事責任,藉由分析其阻卻違 法事由的法律性質及法理,確立醫師進行器官移植之正當化根據 所在。
貳、我國人口販運防制法沿革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019281 號令
制定公布全文 45 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 0980029315 號 令發
布定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施行
全球化人口移動潮流所帶來的「人口販運」問題,是目前國際 社會和各國政府難以忽視的重大挑戰。臺灣由於經濟繁榮且海島地理 情形特殊,乃成為東南亞地區婚姻移民和勞動人口的輸入國。近年來 不法人蛇集團進行非法偷渡或販運,從中牟利,嚴重傷害人權、影響 治安,對我國國際形象之影響極為重大。
參、防制人口販運的措施
為展現我國打擊人口販運犯罪案件之決心,行政院建立跨部會聯
繫協調機制,並建立政府部門與相關非政府組織連繫窗口,以強化各 部會與民間組織縱向與橫向的聯繫協調功能。經由協調統合各部會資 源及與非政府組織之密切配合、全力投入下,2007 年我國對於防制 人口販運作為,落實人權保障,已逐漸展現成效,分述如下:
一、我國對於「台灣缺乏打擊人口販運的完備法律」,及建議「通 過並實施內容完整的打擊人口販運法律」之回應:
(一)行政院為完備防制人口販運之相關法制,指示內政部會同 法務部研擬制定防制人口販運專法,以期有效打擊人蛇集團,並落實 保護被害人。內政部自 2007 年 8 月至 2008 年 7 月間,邀集相關部會 及專家學者召開 10 餘次會議,並與「反人口販運聯盟」2 度協商雙 方版本整合之相關事宜。擬具草案初稿,密集召開法規審查會議,俟 審查竣事,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函轉立法院審議,完成立法。
(二)為能使人口販運防制工作更周延,「人口販運防制法」已 納入刑事處罰規定,以補現行刑法規定之不足,遏阻人口販運犯罪之 發生,建立被害人安全作證機制,結合檢察官、司法警察及社工人員 建構被害人保護網絡,並加強第一線實務工作人員之專業訓練,提升 其專業知能,以具體落實被害人保護工作。
二、對於「雖在 2007 年修正移民法,為販運受害者提供更多保護,
修正案確尚未實施」,及建議「實施移民法修正案,將保護措施擴及 販運受害者」之回應:
(一)「入出國及移民法」2007 年 12 月 26 日修正公布,行政院 已核定於 2008 年 8 月 1 日正式施行;應配合修正之相關法 規命令有 37 項,除「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 法」刻由行政院審查中外,餘皆已完成修(制)定工作。
(二)「入出國及移民法」就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 護,設有專章,分就防制、查緝起訴及保護三面向,明定 相關主管機關應提供被害人安置保護等各項協助、給予被
害人臨時停留許可及工作許可,得依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 進行保護措施,以及應定期辦理執法人員之專業訓練。
三、對於「有關家庭類外勞未能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建議「將 勞動基準法全部的保障擴及各類外籍勞工,含家庭幫傭和看護工」之 回應:
(一)凡從事受僱於家庭之服務工作者,包括病患照顧、老人 照顧、傭工等工作者,係屬個人服務業中家事服務業,
不論本國籍或外國籍之工作者,目前皆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並未對外國籍工作者予以差別待遇。
(二)為研議家事服務工作者具體保障方案,勞委會已召開 2 場專家學者小組會議及 3 場次座談會及 1 場次公聽會。
經綜合社會各界意見,考量家庭幫傭、看護工處理家務、
照顧病患,其工作型態具個案化及多元化特性,實際工 作時間、待命時間與休息時間難以區隔,以公權力介入 私領域(如進入雇主家庭進行勞動檢查)之妥適性,及 被照護家庭亦反映,該等家庭多屬弱勢,對於被照護者 家庭之影響及衝擊亦應併同考量。故目前對於指定其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意見尚屬分歧。
(三)為保障家事勞動者之勞動權益,勞委會將持續檢討家事 服務業工作者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之可行性及相關配套 措施。目前為使家事類外勞之勞動條件獲得基本保障,
於國際機場外勞服務站發送權益及申訴管道宣導資料,
提供諮詢及申訴服務,設置勞委會雙語申訴專線與各縣 市外勞諮詢服務中心受理申訴、訪查外勞生活管理及仲 介收費情形、建立中途解約驗證機制,並提供外勞庇護
安置及協助轉換雇主與法律扶助;並於 2009 年 5 月設置 外勞 24 小時申訴保護專線。
四、對於「勞動基準法對於強制勞動之罰則過輕」之回應:
(一) 為因應社會經濟情勢變遷,衡量當前工資及物價水準,
對於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5 條不得強制勞動規定之違 法行為,勞委會刻正研議修正勞動基準法第 75 條罰金 額度提高 5 倍,以遏止雇主違法行為之可行性。
(二) 此外,「人口販運防制法」為補充現行刑法之不足,對 於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進行強制勞動、勞力剝削之人 口販運犯罪類型,已增訂特別刑事處罰規定。
五、對於「來臺工作之外勞常需負擔最高到 14,000 美元的高額 工作介紹費和服務費」之回應:
(一)外勞所需負擔國外仲介費用及借款情形:
1.外勞透過仲介業者引介來臺工作,需支付國外仲介費用 及國內仲介服務費,並常需向國外仲介公司借貸支付如 仲介費、體檢費、訓練費、行為良好證明、護照費、簽 證費、出國前講習費、機票費、出國機場稅等費用。
2.依 2007 年各外勞來源國提供之國外仲介費用及規費資 料,以家庭看護工作為例,外勞需支付約新臺幣 4 萬元(約 1,400 美元)至 8 萬 3,000 元(約 2,800 美元)不等;另登 載於「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以下稱工資切 結書)」上之私人借款(例如安家費),其金額依各國情形 各有不同,但需經外勞簽署切結同意後,交由外勞來源 國查驗予以驗證,外勞並依登載金額償還。
3.因各外勞來源國尚未見有法令統一規範國外仲介費用之 項目及金額,加上國外仲介良莠不齊,常有以高額仲介費 用或借款名義,加諸外勞龐大經濟負擔情形。
(二)為解決國內、外仲介業者超收費用問題,勞委會已採行 各項具體措施如下:
1.針對國內仲介部分:
(1)2004 年已訂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 標準」,避免國內仲介收取高額費用,明確規定國內仲 介須對外勞依書面服務契約簽訂所載服務項目,有提 供服務之事實,始得收取「服務費」,且第 1 年、第 2 年、第 3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 1,800 元、1,700 元、
1,500 元。
(2)全國 25 個地方政府共配置外勞查察員 240 名,不定期 查訪國內仲介收費情形,2007 年已查訪 755 家仲介公 司,2008 年 1 月至 6 月查訪 375 家。如查有收受標準 以外之費用,則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處以 10 倍至
20
倍罰鍰或停業處分。其中處 10 倍至 20 倍罰鍰案件,
2007
年計 52 件,2008 年 1 月至 6 月計 44 件;另處停業處 分案件,2007 年計 4 件,2008 年 1 月至 6 月計 5 件。
2.針對國外仲介部分:
(1)勞委會前已建議各外勞來源國規範國外仲介費用以 臺灣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 1 個月薪資為上 限,並於 2006 年下半年起陸續與各主要外勞來源國 召開業務聯繫會報,研商外勞進入我國工作前國外仲 介費用合理收費項目及金額,並達成工資切結書不得 列入與招募來臺工作所生費用無關之私人借款共識。
(2)勞委會業於 2008 年 7 月 29 日邀集各外勞來源國及 外勞關懷團體共同研商修正工資切結書內容,會中結 論:請各外勞來源國正式訂定該國仲介收取費用之項 目與標準並對外公告,另規定國內仲介公司不得代國 外仲介公司向外勞收取費用或借款,違者以超收費用 論處,並讓外勞僅就來臺工作費用及薪資需切結部分 簽署切結。
(三)積極推動直接聘僱降低外勞負擔高額國外仲介費:
1. 為避免外勞負擔高額國外仲介費用,形成不當債務約 束
,勞委會已於 2007 年 12 月 31 日成立「直接聘僱聯合 服務中心」,並修法簡化直接聘僱申請僱用外勞之程序 及文件,提供中外語對照(中英、中泰、中越南、中 印尼)之申請表件、宣導資料、諮詢、查詢、代轉、
代寄及以簡訊或電子郵件提醒雇主外勞入國後辦理相 關後續事宜等服務功能,達成「省時」、「省錢」、「省 件」三省之功效,雇主無需再完全依賴仲介提供服務,
外勞不必支付國外仲介費。
2. 初期以雇主重新招募同一家庭看護工為主要推動對 象,第 2 階段預定於 2008 年 12 月底前完成規劃擴及 同一雇主重新招募同一外勞之其他工作類別(如製造 工、營造工、機構看護工及漁工);另第 3 階段,將 藉由政府間合作,透過與來源國雙邊會議,共同規劃 推動初次招募採行直接聘僱引進,由外勞來源國建立 人力資料庫以利雇主選工,簡化引進流程,使雇主無 須仰賴仲介即可引進外勞,達成大幅降低仲介費用負 擔之目的。
3. 2008 年 1 月至 6 月底,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已服務 1,792 名雇主辦理重新招募同一家庭看護工,轉寄代 收及代送 5,169 件聘僱外勞或文件驗證申請案,及提 供聘僱外籍勞工現場及電話諮詢服務 21,469 人次。
六、對於「外國人來臺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淪為不肖仲介公 司據以向外勞超收費用之工具」之回應:
(一)為避免外勞遭強迫收取費用,勞委會已實施「外國人來台 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制度,由外勞於中、外語對照之 工資切結書簽署,並同時由國外仲介、雇主及本國仲介四 方簽署切結,交由外勞來源國驗證該國外勞來臺費用,該 切結書並為雇主申請聘僱外勞必備文件之一,亦作為查察 人員訪查認定國內外仲介公司是否超收費用違反法令規 定之準據。
(二)對於外勞申訴並未借款,卻遭仲介強迫於工資切結書簽署 借款,致無端承受債務情形,勞委會已於 2008 年 7 月 29 日邀集各外勞來源國駐臺機構研商修正工資切結書內 容,刪除原登載之國外仲介費與規費、還借款方式等項 目,要求切結內容不得任意變更、塗改或增刪,使國內仲 介公司不得代國外仲介公司自外勞收取國外借款,違者以 超收費用論處,並依爭議發生對象移由勞工輸出國查處國 外仲介公司,或由勞委會依法核處國內仲介公司,以落實 驗證程序,防止造假或不實工資切結書。
(三)為確保雇主直接給付外勞工資供其自行支配使用,勞委會 於 2008 年 1 月 5 日已修正發布實施「雇主聘僱外國人許 可及管理辦法」,規定雇主依勞動契約,除扣除外國人法 定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工資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外 勞,並納入工資切結書。2008 年 1 月至 6 月底,「雇主未
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外勞工資」罰鍰處分案件計 16 件,
「限期改善後給付工資」罰鍰處分案件計 69 件。
(四)對於外勞申訴雇主或仲介公司積欠薪資、未退回費用或 所得稅款案件,統計 2008 年 1 月至 6 月底止,25 個縣市 政府外勞諮詢服務中心及桃園與高雄 2 處國際機場外勞 服務站,受理申訴後協助外勞追討積欠薪資案件總計 863 件,協助外勞追回薪資計新臺幣 4,232 萬 5,621 元。
七、對於「移民官、警方、檢察官和其他執法人員,並未一貫遵 守人口販運被害人辨識程序,造成許多販運受害者被拘押、起訴、罰 鍰或監禁」,及建議「確保執法人員、檢察官和法官,一貫遵守正式 的販運受害者辨認程序,以避免起訴販運受害者」之回應:
(一)有關人口販運被害人認定之程序及問題:
為利於相關執法人員鑑別人口販運被害人,法務部業於 2007 年 3 月訂頒「人口販運案件被害人鑑別原則」,2007 年 12 月訂頒「人口販運案件檢查表」、「人口販運案件類型 及適用法條」供相關執法人員參考使用,俾有效鑑別被害 人,並提供其後續必要之協助。另為展現我國打擊人口販 運犯罪之決心,各司法警察機關並訂定執行各項專案計 畫,針對人口販運集團及非法外來人口可能藏匿、僱用等 地點,加強查處人口販運仲介及集團,並依規定執行鑑別 工作,如係人口販運被害人,則依規定予以庇護安置。若 未能於第一時間明確判斷為人口販運被害人,則先依現行 法令規定處理,然俟加害人陸續到案經疑似被害人指證或 後續調查新事證而可確定為人口販運被害人時,則將其立 即轉往庇護處所安置,以維護其人身財產安全。惟實務上 仍有下列問題發生:
1.認定困難問題:雖已訂定「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原則」,
惟「人口販運」之定義內涵就相關執法人員而言,仍屬不 明確,故於進行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時,即易遭遇認定上 之困難;又人口販運態樣繁複,被害人同時可能亦為涉案 人,因此人口販運被害人通常非第一時間可立即鑑別。
2.拒絕協助偵審問題:查獲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往往因第 一時間加害人未查緝到案無法釐清案情、疑似被害人陳述 不清、抗拒陳述及對司法警察人員不信任等因素,爰疑似 人口販運被害人,在製作相關文書資料時多採不配合態 度,僅希望能儘速安排返回原籍國,以致造成查緝單位無 法在第一時間將渠等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又被害人不 一定具有被害意識,縱使遭受剝削而不自知,影響後續處 置作為,或被害人不願接受安置,並拒絕協助偵查,致偵 辦人口販運犯罪行為難以定罪。
(二)精進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程序措施:
1. 檢討修正「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原則」、「人口販運案件檢 查表」及「人口販運案件類型及適用法條表」:期藉此使
「人口販運案件」與「人口販運被害人」之認定標準趨於 一致;並將加強執法人員對於人口販運被害人動態性鑑別 之認識,隨時視案件之進展持續進行被害人之鑑別,並即 時採取必要之保護安置措施。另研議於初步鑑別時即引入 社工、通譯或勞政單位及民間團體,依個案需要提供陪同 詢(訊)問服務及相關配套機制。
2. 整合各單位通譯人才資料庫:為保障人口販運被害人權 益,並避免執法人員於鑑別被害人過程中因語言隔閡,產 生誤解或誤判情形,內政部移民署已規劃建置通譯人員資 料庫資訊平台,整合內政部警政署、勞委會等機關之資料 庫,並定期更新,預計 2008 年底前可建置完成,可供司
法警察及檢察官妥善運用。
3. 規劃對於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庇護安置處所分區安 置:由於被害人鑑別不易,實務上檢察官為蒐集更多證據 以資鑑別,必須耗費較多時日,移民署爰規劃於 3 處人口 販運被害人庇護安置處所,設置專區安置疑似人口販運被 害人,並將建立一套處理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標準作業 流程,由司法警察人員對於渠等再作進一步清詢或鑑別,
或透過安置機構工作人員,對疑似被害人進行會談與輔 導,避免發生因誤判,將被害人送進收容所,以維被害人 權益。
4. 各機關持續針對司法警察人員及檢察官等舉辦相關教育 訓練及實務研習會,提升渠等對人口販運的認知、提高辨 識被害人的敏感度及技巧。
(三)刑罰免責之規定:
法務部於 2006 年 12 月 27 日函頒之「法務部防制人口販運案 件具體執行方案」中已規定對於被害人因被販運而造成之 違法行為,應審酌情節,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 分,並於 2006 年 12 月 26 日之全國檢察長會議中提示各檢 察長積極配合辦理。而上開對於被害人刑罰免責之規定,
於所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均適用,並不限於須與檢察官合作 之被害人始能免責。
八、對於建議「建立轉介受害者到庇護所的程序」、「改進獎勵 措施,讓受害者願意協助起訴販運份子」之回應:
(一)有關人口販運被害人庇護安置作業程序方面,行政院防制 人口販運協調會報業於 2007 年 5 月核定各部會人口販運 案件之標準處理流程,包括被害人安置流程,及完成各部 會聯繫窗口機制等,俾使政府各部門及民間團體在處理人
口販運案件時有明確之依循準則,以主動發現疑似人口販 運案件、有效鑑別被害人,並提供其後續必要之協助。司 法警察機關於查獲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對於涉案人員,
依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原則,綜合初步鑑別為人口販運之 被害人,又經評估須予立即庇護安置並願意接受安置者,
即依上開程序進行庇護安置。
(二)2008 年籌設 3 處人口販運被害人庇護安置處所,並以公 開委託非政府組織方式辦理安置服務業務,期藉引進專業 團隊提供服務,俾符合被害人之實際需求,亦可提升其配 合偵審意願,協助案件偵審。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44 條規定:「依證人保護法給予保護之跨國(境)人口販 運被害人,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核發效期 6 個月以下之臨時停留許可,必要時得延長之。中央勞工 主管機關對前項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得核發聘僱 許可,不受就業服務法之限制。」將有助於提高被害人留 臺協助司法偵查之意願。
九、對於「臺灣並未採取行動,降低對兒童性觀光的需求」,及 建議「展開宣導活動,勸阻台灣人民在台灣或外國從事兒童性觀光」
之回應:
(一)有關防制從事兒童性觀光之處罰規定如下:
1.我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2 條第 3 項,已針對 中
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與未滿 18 歲之人為性交易 者為處罰規定。有關 2007 年國人在國內因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2 條,經裁判確定者計有 24 人,
其中 12 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4 人處 1 年以上之徒刑,
餘 8 人科以罰金或拘役。另該法第 9 條並規定相關人員
含觀光從業人員,知悉未滿 18 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 事之虞者,或知有與未滿 18 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負有告發 責任;同法第 36 條定有違反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新台幣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
2.我國發展觀光條例第 53 條 規 定:「 觀 光 旅 館 業、旅 館 業 、 旅 行 業 、 觀 光 遊 樂 業 或 民 宿 經 營 者 , 有 玷 辱 國 家 榮 譽 、 損 害 國 家 利 益 、 妨 害 善 良 風 俗 或 詐 騙 旅 客 行 為 者,處 新 臺 幣 3 萬 元 以 上 15 萬 元 以 下 罰 鍰;情 節 重 大 者,定 期 停 止 其 營 業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 或 廢 止 其 營 業 執 照 或 登 記 證 。 經 受 停 止 營 業 一 部 或 全 部 之 處 分 , 仍 繼 續 營 業 者 , 廢 止 其 營 業 執 照 或 登 記 證 。 觀 光 旅 館 業 、 旅 館 業 、 旅 行 業 、 觀 光 遊 樂 業 之 受 僱 人 員 有 第 一 項 行 為 者 , 處 新 臺 幣 1 萬 元 以 上 5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 爰 旅 行 業 者 或 其 受 僱 人 員 如 有 安 排 旅 客 於 國內或國外從事兒童性觀光 活動,經查證屬實者,即將依前開規定予以處罰。
(二)有關防制從事兒童性觀光之預防宣導:
1.交通部於 2006 年 10 月 2 日函請旅行業勸導旅客在國內外 觀
光時不得進行性交易行為,復於 2007 年 7 月 9 日函告知 各
旅行業於辦理旅行業務時,不得安排性旅遊或其他妨害善 良
風俗等違法或不當活動;另研議於 2008 年對入出國旅客 採行積極之作為,加強防制國人或旅客從事國內外兒童及 少年性觀光活動。
2.交通部觀光局 2007 年辦理情形如下:(1)於台北市等 15
縣市辦理旅館中階幹部、基層從業人員之教育訓練,邀請 專
家學者專題講述防制人口販運相關法令及觀念宣導,共計 1,880 人參訓。2008 年高階經理人層級亦將納入教育訓練
範
圍。(2)辦理導遊、領隊等觀光從業人員訓練時(自 2004 年至 2008 年 6 月止,共訓練導遊 7,541 人、領隊 8,603
人),
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人口販運防制」相 關
法令及觀念列入 e 化訓練教材,要求受訓學員上網閱讀,
並
列為結業測驗範圍,又配合移民署之宣導,分送宣導資料 予
學員參考。(3)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人 口
販 運 防 制 」 相 關 宣 傳 資 料 , 置 於 觀 光 局 網 站
(http://taiwan.net.tw)「消保事項專區」,供民眾及 觀光從業人員閱覽。
3.內政部兒童局為防制國人從事國內外兒童少年性觀光及 預防兒童少年渉入性交易事件,歷年均針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從多元宣導及措施著手,
2008 年預計辦理及進行中之工作,包括製作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宣導帶,於 7、8 月間辦理網路宣導(網址如 下:
http://tw.youtube.com/watch?v=hfSJ4ojBGXM ; http://blog.yam.com/ecpatblog ;
http://mymedia.yam.com/ecpatblog¬ice=clear);以 及自 2008 年 8 月起透過公共電視台及世界衛視進行電視 宣導;另洽請新聞局協助於 2008 年 10 月在各縣市電影院 進行宣導;另委請民間團體蒐集國內外懲罰與兒童少年進 行性交易相關之法規及案例,預計於 2008 年 12 月底前完 成,並將作為研習及宣導教材,以喚起國人防制意識,有 效警愓及防止國人及兒童少年渉入性交易之行為。
十、對於「臺灣對外打擊販運活動的努力,因為與來源國政府沒 有正式外交關係,又無法加入相關的國際組織而受到阻礙」,及建議
「改進與外勞來源國政府合作」之回應:
(一)加強國際司法互助:法務部自 2006 年 11 月即與外交部共 同就台越洽簽司法互助協定乙事進行規劃。目前台越雙 方對建立司法互助聯繫窗口之機制已有共識,並已進行 數次諮商,2008 年 5 月我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蔡檢察 長乙行與越南司法部國際法法律司及行政司法司等,雙 方就「台越刑事司法互助協定」草案文字作初步意見交 換,過程順利。法務部與外交部仍將共同積極推動台越 司法互助協定之簽訂期,以建立國際合作之模式。
(二)與外勞來源國政府合作情形:
1.勞委會已於 2007 年與菲律賓、泰國及印尼及 2008 年與 越南等國,透過雙邊部長級勞務合作會議或工作層級會 議,建立防制外勞遭受人口販運工作聯繫管道,已達成 各外勞來源國同意轉介人口販運被害外勞庇護安置、儘 速核發旅行文件及協助返國安排等共識;另將研議於各 外勞來源國簽署之雙邊勞工合作備忘錄中,納入防制外 勞遭受剝削之合作機制。
2.美方 2008 年人口販運報告指出,印尼、越南及泰國等外 勞輸出國國內仍存有高額仲介費形成債務約束及強迫 勞動等勞力剝削人口販運問題,並建議該等國家訂定國 外仲介費用收費標準、儘速訂立防制人口販運相關法規 及強化執法人員教育訓練等。勞委會除將持續透過雙邊 聯繫管道或勞務合作會議,要求各外勞來源國訂立仲介 費用收費標準及加強管理仲介業者超收費用情形外,並 建請美方協助運用國際或區域性防制人口販運組織與 團體,促請該等外勞輸出國改善,以保障勞工免於遭受 人口販運之危害。
(三)強化非政府組織角色,加強國際合作:將加強結合非政 府組織力量,推動人口販運議題之宣導、偵查、安置及 送返等工作,並與致力於杜絕人口販運之國家及國際非 政府組織合作。
肆、結語
人口販運對人權之戕害無法見容於國際社會,而我國對人權重視 與維護一向列為政府重要施政目標,但防制人口販運牽涉層面廣泛,
事涉各部會權責,必須有效統合協調各部會全力執行,並與非政府組 織及民間團體密切合作,方能立竿見影。現階段我政府部門係由各部 會以任務編組方式進行各項防制措施,2007年各部會及民間團體藉由 行動計畫之落實及協調會報之運作,已有初步成果。未來將以此為基 礎在保護、預防、查緝三面向,以及與民間團體建立夥伴關係上,持 續強化各項作為,並加強國際交流合作,共同打擊不法犯罪,有效遏 止人口販運。
資料來源
1. 行政院「美國 2008 年人口販運問題報告」我國回應說明內容。
2. 行政院勞委會。
3. 交通部觀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