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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來我國專利法制之發展方向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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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季刊 第六十六期 20

未來我國專利法制之發展方向介紹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一組 鍾士偉組長

隨著知識經濟時代的來臨,智慧財產的管理、運 用與保護,已成為新經濟時代下產業生存發展與國際 請爭的重要手段,而其整體成果,更關係到國家總體 競爭力的展現。因此,智慧財產權之法制調和及保護 執行,一直以來都是國際間經貿交流談判議題與焦 點,而台灣也一如各先進國家般,積極致力於優質智 慧財產權保護環境的建立與維護。

近年來,由於產業研發隨著全球經濟發展不斷成 長,各種新興科技及智慧財產權利保護議題推陳出 新,相關司法救濟制度亦伴隨未來「智慧財產法院」

的成立,邁向一個新的紀元,而透過以往實務執行經 驗的累積,部分規範亦須配合調整或參酌國際發展建 置。因此,台灣專利法制反映時勢需求,配合產業及 制度革新,目前正積極從事各項議題的研究,未來專 利法修正方向,大體可歸納為下列幾項議題:

一、研議開放動植物專利

台灣自1980年代開始,政府即將生物科技列為八 大重點科技之一,1995年訂定「加強生物技術產業推 動方案」,1996年成立臺南科學園區並設立了國家衛 生研究院。其後,經濟部亦成立生技及醫藥推動小 組,修訂許多生技相關投資及驗證的法規。1999年通 過「科學技術基本法」後,將生物技術列為十大新興 工業之一,工研院亦設立「生物醫學工程中心」,2001 年規劃成立研究型「竹南生物技術專業園區」以及國 家級基因體研究中心,2002年行政院核定「挑戰2008:

國家發展重點計畫」(2002-2007年)中,更將生物技 術產業列為兩兆雙星產業之一,顯示出政府對生技產 業的重視!

根據統計資料1顯示,截至2006年,我國生技產業 總營業額為新台幣1,791億元,其中以醫療器材產業的

1 統計資料來源,經濟部生物技術與醫藥工業發展推動小 組(網址:http://www.biopharm.org.tw)

營業額最高,計新台幣697億元,次為製藥產業,營 業額為新台幣660億元,新興生技產業營業額亦達新 台幣434億元。相對2005年產業總營業額為新台幣 1,600億元,2006年產業營業額年成長約12%。

其次,2006年我國生技產業總家數達到1,136家,

出口值為新台幣606億元,進口值亦達新台幣1,332億 元,國內市場需求則高達新台幣2,517億元。我國生技 產業投資金額也達到一定的規模,2006年政府投入生 技產業的金額約新台幣215億元,生技研發經費約佔 總投入金額的6成。民間投資生技的金額亦達新台幣 210億元,投資項目以保健食品、製藥、生技醫藥、

醫療器材為主。迄2006年,我國設有培育生技公司的 育成中心家數已達48所,其由政府和法人單位成立者 分別各有5家,其餘38家由大學自行成立,總計培育 廠商的家數達到268家。

因此,專利法為配合產業的蓬勃發展,亦遵循 2005年8月行政院生物技術產業指導小組有關「開放動 植物專利保護,引導生技與農業朝企業化發展」的決 議,研議開放動植物專利之相關修法議題。

環顧國際間,對此議題所持之態度不盡相同2, 惟一旦採取開放態度,就必須考慮因應生物科技特 性,如何確定其專利權利範圍、權利耗盡、相關免責 及授權規範等問題。目前專利法修正草案係朝向全面 開放動植物的政策方向加以規劃,將現行專利法第二 十四條第一款:「動、植物及生產動、植物之主要生 物學方法。但微生物學之生產方法,不在此限。」規 定予以刪除,而不再是依法不予專利之標的。

然而,修法通過後,有關動、植物部分雖可申請 取得專利,但人類及複製人的方法是否得因此獲准專 利呢?對此一涉及倫理道德規範的爭議,答案是否定 的,亦即未來申請專利之標的內容如涉及人類及複製 人的方法,仍將以其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 由,不予專利;至於生產動植物之主要生物學方法,

則不排除其可專利性,但一般而言,如有性繁殖,其 方法大多取決於隨機因素,而人為技術之介入通常不

2 就開放動植物此一議題,美國、日本、澳洲及韓國等國 家係持全面開放之態度,歐盟多數會員國、智利及愛沙 尼亞等雖亦主張開放動植物專利,但亦明文將動植物品 種加以排除,而中國大陸、印度、泰國、印尼、沙烏地 阿拉伯、巴拿馬、科倫比亞、巴西、祕魯及烏拉圭等國 家則採不予開放的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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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季刊 第六十六期 21 具關鍵性影響,導致該方法所要達到的目的或效果再

現性不佳,將可能不符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有關 專利可據以實施之要件;又該方法亦可能因介入之人 為技術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 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符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 項有關進步性之要件要求而經審查後加以核駁的。

其次,鑑於生物科技研發成本高昂及動植物自然 生長及繁衍之特性,如何適切地鼓勵專利研發與維護 交易秩序,亦成為一重要課題,因此有必要對開放動 植物專利後對專利權人之專利權利範圍及相關權利 耗盡、免責事由等,加以明確規範之必要。目前,修 正草案於第五十七之二增訂:「發明專利權人所製造 或經其同意製造之生物材料販賣後,其發明專利權效 力不及於該生物材料經繁殖而直接獲得之生物材 料。但不得為繁殖之目的,再使用該直接獲得之生物 材料。前項販賣後之生物材料,以其使用必然導致生 物材料之繁殖者為限。」規定以為規範。舉例而言,

如第三人購買經合法授權來源之專利木瓜種子,加以 種植生產取得木瓜,並將木瓜販售至交易市場,並不 發生侵權爭議,蓋因此等行為符合專利木瓜種子販售 之目的;惟如第三人於係於市場上購買食用之專利基 因改造木瓜,則除食用外,不得將其內種子,種植生 產取得木瓜或為後續之販售行為。蓋因此時第三人購 買木瓜之目的既在食用,則將其中帶有專利基因改造 之木瓜種子,加以種植收成,顯已超過原購買目的,

且允許此等使用收益行為,將使研發專利基因改造之 專利權人權益,產生乘數稀釋的效果,而失去開放動 植物專利,鼓勵生技產業創新研發的之目的。

此外就一般農業習慣之農民「留種自用」行為,

如農民購買經合法授權來源之專利水稻種子,加以種 植收成後,除將稻米販售至交易市場外,並將部份稻 穀留存以供自己再種植使用之情形,專利法修正草 案,亦參酌國際立法例,予以尊重,明定「農民免責」

條款,使留種自用之行為得以免除侵權之疑慮,而於 第五十七條之三增訂:「發明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 同意製造之專利植物繁殖材料販賣後,其專利權效力 不及於農民為繁殖目的留種自用之行為。前項所稱之 植物,以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二十六條公告之植物物 種為限。」等規定以為運用。

至於在品種權人與專利權人為不同人之情況,草

案第七十八條第七項增訂:「品種權人利用品種權必 須實施他人之生物技術專利者,品種權人與專利權人 得協議交互授權實施。協議不成時,品種權人得依第 七十六條規定申請強制授權。但該品種須較該專利具 相當經濟意義之重要技術改良者,始得申請強制授 權。」規定,使開放動植物專利保護後,品種權人得 透過協議交互授權實施或申請強制授權之方式,實施 其權利。

二、呼應WTO杜哈會議宣言,應訂公共衛生相關授權規 範

WTO為協助開發中國家及低度開發國家取得所 需專利醫藥品,以解決其國內公共衛生危機,強制授 權生產所需之醫藥品,2001年11月14日杜哈部長宣言 揭櫫專利權與公共衛生問題之關連及處理原則;並於 2003年8月30日WTO總理事會決議中,將杜哈部長宣 言具體化為可(暫時)執行之法律;2005年12月8日則 依據總理事會決議內容訂定修法議定書,於經三分之 二WTO會員通知認可通過後,新增TRIPS 31bis規範。

杜哈部長宣言揭櫫專利權與公共衛生問題之關 連及處理原則主要係意識到部分WTO會員國中公共 衛生問題,已不是該會員國自身之問題而已;同時,

在專利藥品供應不足的情形下,要求無製藥能力或製 藥能力不足之開發中或低度開發國家,運用原有 TRIPS第31條之規範,強制授權生產製造可供解決國 內愛滋病、肺結核、瘧疾及其他傳染病等公共衛生問 議題所需之醫藥品,無異是緣木求魚而無實現可能 的。而透過TRIPS 31bis規範之新增,建立類似國際互 助的模式,使有製藥能力的國家,得以利用強制授權 的機制,依法生產製造治療愛滋病、肺結核、瘧疾及 其他傳染病之醫藥品,專供出口至無製藥能力或製藥 能力不足之開發中或低度開發國家,以協助解決其國 內公共衛生危機。同時,為兼顧專利權人之權益,

TRIPS 31bis中針對此一機制運作方式訂有詳細規範。

我國為配合杜哈部長宣言及TRIPS 31bis規範之增 訂,於專利法修正草案中亦增訂第七十六條之ㄧ及第 七十六條之二等規定。規範中,就申請人課予其事前 應與專利權人協商之義務(草案第76條之1第2項)3

3 有關申請人之事前協商義務,如所需醫藥品在進口國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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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季刊 第六十六期 22 符合申報證明文件之要求(草案第76條之1第3項至第

5項),並規定其應遵守全部輸出4及合目的性製造原 則(草案第76條之2第1項);相關製造產品應有授權 標示並得與專利產品相互區別(草案第76條之2第2 項),同時明定應予專利權人適當補償(草案第76條 之2第3項)並於網站公開相關資訊(草案第76條之2 第4項),使我國人民得以利用此機制,在兼顧專利 權人權益維護下,依法經強制授權製造專供出口開發 中國家及低度開發國家解決其國內公共衛生危機所 需之醫藥品。

三、調整新型專利政策,研議開放一案二請制度之可 行性

我國現行專利法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 於93年7月1日施行後,新型專利由以往之實體審查,

改為形式審查並配合導入不具處分效力之新型技術 報告書制度。揆其立法目的,主要係在專利案件大幅 成長的情形下,能使有限之審查資源的得到合理的分 配運用而專注於發明案件之審理上,同時也呼應產業 發展因新型專利產品生命週期縮短,希望能盡速賦予 新型專利權利的需求。

上述新型制度變革施行之後,我國新型案件申請 量並未如主要參酌制度設計之日本般發生新型申請 案件量急劇下降之狀況,每年仍維持二萬件以上之申 請案件量,顯見我國產業對新型專利之倚賴與需求,

並未因制度之改變而有不同。然而,在使新型專利因 採形式審查迅速賦予權利的同時,其權利品質之維持 與穩定性即面臨衝擊與挑戰,而引發諸多對於新型制 度改革的討論5

不過,在上述討論議題中,饒富趣味的一項,是

有強制授權之情形下,可予免除(草案第76條之1第2項 但書)。

4 依專利法修正草案第七十六條之ㄧ第一項規定強制授權 製造出口之醫藥品,其查驗登記不受藥事法第四○之二 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草案第76條之2第5項)。

5 相關議題,如新型形式審查之審查範圍、補充、修正及 更正之時點及要件、應否恢復職權撤銷制度,以及新型 技術報告書之檢索比對範圍、是否應賦予申請人對技術 報告結果有申復意見之機會,或以其處分效力並得進行 行政爭訟救濟等議題,均曾引發關注與討論。其中部分 建議,如賦予申請人對技術報告結果申復意見機會等,

亦經智慧財產局採納,落實於現行審理程序之中。

部分產業及代理人建議開放同一人之同一專利,可以 同時申請並分別取得發明專利權與新型專利權之「一 案兩請」制度。其主要訴求係在使申請人得以運用新 型專利因形式審查迅速賦予專利權利保護特性的同 時,再藉由發明專利實質審查的結果,獲得較為穩定 而長期之專利保護期間;此外,對目前實務上潛藏之 違法一案兩請現象,亦可因開放申請而獲得適度疏 導。

實則,開放「一案兩請」制度,所衝擊的是專利 制度上「一發明一專利」的基本原則問題。這可再由 二個層面加以觀察,一個是處理申請程序(即重複申 請)的層面,一個是處理權利賦予(即重複專利)的 層面。如果就現行專利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加以分 析,可知重複申請之現象,是實質存在而必須在法定 程序上加以處理的,否則就不會有之通知擇一(同一 申請人)或協議(不同申請人)的必要了!所以規範 的重點應在「重複專利之禁止」,這是專利制度的基 本原則,因為賦予同一專利享有兩個以上之專利權 利,不是造成專利保護期間不當的變相延長,就是引 發專利排他壟斷權利間之歸屬衝突,同時蘄傷了人民 對國家賦予專利權利內容之信賴與公眾利益之保護。

因此,開放「一案兩請」制度,應被檢視之核心 問題,是有無牴觸「禁止重複專利」的原則問題。基 本上,同一專利是不能既被賦予「新型專利權」又被 賦予「發明專利權」的。因此,開放「一案兩請」制 度,至少必須要求其權利人同一,以避免二專利排他 壟斷權利間之歸屬衝突之現象發生;必須要求同一權 利人之新型專利權與發明專利權,不能「同時」併存 及主張,以避免第三人同時遭受同一專利之二專利權 行使主張的危險;必須就二申請案件之申請時點或權 利存續期間加以規範,以避免專利權保護期間被不當 變相延長而蘄傷公眾利益。其他,諸如同一專利之認 定、相互間因補充修正、更正以及審定准駁間所造成 之影響、權利保持與接續可能性等配套措施,亦必須 在制度開放的同時,完整地加以規劃。

此次專利法修正草案為呼應產業及代理人需 求,著手研議開放一案二請制度之可行性,並以開放 為政策目標,在考量前述各項要求下,配套修正專利 法第三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 條、第一○七條,同時增訂第三十一條之ㄧ、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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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季刊 第六十六期 23 七條之ㄧ等規範,明訂可獲得發明與新型專利權利接

續保護效力者限於同人同日之同一發明及新型專利 申請案;申請人負有揭示其為一案二請之申請及於權 利取得後之保持義務,同時亦就申請人之就權利之接 續取得保留捨選擇權,並針對職權撤銷等規範進行配 套調整,希望藉由完整的制度設計6,有效減少或避 免將來開放一案二請制度後所可能衍生的紛爭7

四、擴大新式樣權利保護範圍,推動設計專利制度

我國之新式樣專利制度,早年係沿襲日本意匠法 制架構而來,對於權利主張範圍要求均較為嚴格,故 依現行專利法規定,新式樣專利保護之創作必須是完 整之物品(包含配件及零、組件)外觀之形狀、花紋、

色彩或其結合之設計。因此,若設計創作包含多數個 新穎特徵,而仿造品並未模仿整體設計只模仿其中的 一部分特徵,或係於不同物品上實施,通常就不會落 入新式樣專利所保護的權利範圍內。實務運作的結 果,產業界多認為新式樣專利權保護之範圍與周延性 不足,權利行使主張不易,且為完整維護專利權利及 處理侵權爭訟所投入的成本過高。

其次,隨著IT資訊技術之突破及發展,許多電 子、通訊及家電產品之操作介面,已由按鈕等物性操 作轉變至虛擬的圖形化使用者介面(virtual graphical interface ) 且 已 被 廣 泛 運 用 , 電 腦 形 成 圖 像 設 計

(Computer-Generated Image Design)之保護,對資訊 產業及設計產業而言,亦日益重要。

因此,為能更為周延地保護設計創作,此次專利 修正草案朝向擴大設計專利(註:草案將原新式樣專

6 開放一案二請制度,配套制度設計的結果,勢需要求申 請人配合相關措施。論者或以此將使申請人利用「一案 兩請」制度之意願降低,而無助於目前實務上潛藏之一 案兩請違法現象的改善。然而,一案兩請制度,涉及禁 止重複專利原則及公眾信賴與權益保護問題,並無法僅 著眼申請程序與取得權利便利之極大化,或係違法一案 二請能合法化層面上來加以考量。同則,目前實務上違 法之ㄧ案二請現象,係肇因在制度規範不足與審查品質 檢索能力仍待進一步提升,而使申請人可以藉由一案二 請同時擁有二以上專利權之問題上,如果違法產生利益 之根源與誘因不能加以改善,開放一案二請之制度所能 達到的疏導功能,恐怕也是杯水車薪的!

7 開放一案二請制度,為兼顧申請人利益、專利制度基本 原則及供眾利益,無論制度設計操作或權利管理上,均 極複雜,這可能也是導致曾經運作類似制度之韓國與中 國大陸,在近年來紛紛放棄相關制度運作的原因之ㄧ。

利修正為「設計專利」8)保護標的,強化設計專利 權保護範圍之方向進行規劃,同時參酌美、日、韓及 歐盟等國家立法例,將「部分設計」、「電腦圖像

(Icons)」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Graphical User Interface, GUI)」增訂為設計專利保護之法定標的。

其次,是開放成組物品之設計申請,只要二個以 上設計,是屬於同一設計概念及同一類別,而且習慣 上以整組物品販賣或使用者,申請人得於一個申請案 中提出申請。

此外,鑑於產業界在開發新產品時,通常在同一 設計概念發展出多個近似之產品設計,或是產品上市 後由於市場反應而為改良之近似設計,為考量這些同 一設計概念下之近似設計,或是日後改良之近似設計 具有與原設計同等的保護價值,而給予同等的保護效 果,此次專利法修正草案中,參考日本意匠法中關聯 意匠之規定,導入衍生設計專利制度,亦即同一人以 近似之設計申請專利時,應擇一申請為原設計專利,

其餘則申請為衍生設計專利。

又衍生設計專利與現行法之聯合新式樣並不相 同,聯合新式樣專利只有確認原新式樣專利權利範圍 之功用,並未提供實質之保護;但是每一個衍生設計 都可單獨主張權利,都具有同等的保護效果,且都有 其近似之範圍。兩者在無論在保護範圍、權利主張以 及申請期限都有很大的差異,是必須加以注意的。

同時,修正草案在導入衍生設計專利制度後,基 於聯合新式樣制度權利保護功能不彰,且在專利爭議 案件及侵權實務上產生諸多困擾,相仿之日本類似意 匠專利制度亦已於1999年廢除等考量,同步廢除了聯 合新式樣制度。

五、配合智慧財產法院成立,推動專利商標行政救濟 制度革新

8 立法理由係以巴黎公約第五條之五規範同盟國對工業設 計(Industrial Design)予以保護。工業設計係對於實 施於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設計創作予以 保護,世界智慧財產組織(WIPO)稱為「工業設計」,歐 盟、澳洲、韓國及美國稱為「設計」,日本稱為「意匠」, 中國大陸稱為「外觀設計」。茲為符合國際間對於工業設 計保護的通常概念及明確表徵工業設計保護之標的,爰 參考上開國際組織及國家之立法例,將現行「新式樣專 利」修正為「設計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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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季刊 第六十六期 24 隨著「智慧財產權法院組織法」與「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完成立法,司法院預計將於今(2008)年 內推動成立智慧財產權專業法院,綜理相關之民事、

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並仿效國際立法例,於相關民

(刑)事判決中,引進得自為判斷權利有效性之制 度,期能更為迅速有效救濟智慧財產侵權紛爭,落實 權利保障目標。

此一變革,也反映出目前專利商標爭訟制度,在 行政救濟部分,多數專利商標案件於准駁處分後,尚 必須先原處分機關進行再審查、舉發或異議、評定等 程序後,再經訴願程序,始得進行二級之司法行政爭 訟程序,相較於民、刑事案件僅為三級三審的架構,

整體專利商標案件在行政救濟架構上的層級是較多 的。其次,由於行政處分之救濟主要係審酌原行政處 分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故訴願決定或司法判決多以撤 銷行政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重為適法處分之型態為 主,案件之反覆循環,也造成救濟時效較難加以期待 掌握的現象,在成立智慧財產權專業法院,綜理相關 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並期望能更為迅速有審 理紛爭,落實權利保障的目標下,專利商標案件整體 行政救濟制度,亟待配套調整。以便在推動成立智慧 財產專業法院的同時,使專利商標之民、事及行政救 濟制度上,能同步提昇其兩者救濟結果之品質、時效 及民眾之信賴程度。

實際上,推動專利商標案件之行政救濟制度革 新,歷來即為政府施政目標及各界之期待9,伴隨司 法制度的變革,此次之專利法及商標法修正過程中,

亦參酌國際立法例,研擬修正現行專利商標行政救濟 制度。主要研擬推動之制度革新目標為:

(一)簡併行政救濟層級:

配合智慧財產法院加速專利商標各類案件救濟時 效,並提升審理品質、減少結果歧異方面,擬仿 日、韓等國際立法例,規劃專利、商標復審爭議 案件由現行之四級四審狀態,簡併為三級三審之 救濟程序。目前已初步規劃將原由智慧財產局審 理之專利再審查、舉發及商標之異議、評定等程

9 有關此項議 題,於90年經 發會「健全智 財權之審查機 制」、93行政院科技顧問會議有關「協調改進專利商標行 政救濟二元制度,簡併救濟層級」決議,及95年各界在 立法院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立法公聽會及智慧財產局召 開之公聽會中予以關注討論。

序與原屬經濟部審議之專利商標訴願程序加以整 合,並於經濟部層級設立相關單位負責審議工作

10

(二)調整爭議案件審理架構:

鑑於以往專利商標爭議案件因涉及智慧局、兩造 當事人三方爭訟的複雜關係,且以撤銷訴訟為主 的救濟型態下,往往造成行政救濟過程費時,權 利人無法及時獲得權利保障與救濟。配合智慧財 產法院得就專利商標民事侵權案件判斷權利有效 性之變革,將參酌國外相關法制,規劃專利商標 爭議案件部份,得以兩造當事人架構,進行行政 爭訟,以期迅速、有效地解決當事人間之智慧財 產權紛爭。

(三)完備審議審議程序:

對於商標、專利復審及爭議案件,以合議方式審 理,並為使爭議得有效集中審理,原則上爭議案 件將採行言詞審理方式,以使爭點透過辯論完整 呈現,未來審理程序亦將更為嚴謹以保障當事人 權益,避免各界於簡併層級後程序保障不足之疑 慮。

隨著專利商標案件行政救濟制度革新之推動,將 使以往需經二級行政機關審議過程之專利商標案件 量與處理時效,有效獲得簡併及減少,行政資源及審 查人力亦可加以整合運用,以提升案件之審理品質,

申請人爭訟救濟之費用亦可獲得降低,同時,相關案 件將有效配合智慧財產權法院司法審議時程,達成整 合民、刑及行政救濟判決見解之目的,以減少裁判歧 異並提高人民信賴。

六、配合實務執行經驗,調整現行專利申請程序、年 費等相關事項

現行專利法施行後,伴隨實務作業案例及近年國 際專利申請制度之調和,相關申請程序、審查原則及 權利管理等,亦有配合加以調整之必要。專利法修正 草案中即針對現行專利法中多項規範進行修正,例 如:放寬優先權、新穎性優惠期及有關生物材料寄存

10 由經濟部層級設立相關單位負責審議工作,除修正專利 法及商標法等作用法外,亦牽動相關組織法規調整及人 事任用問題,目前經濟部各相關單位正積極研議規劃之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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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知識經濟的高度發展,我國智慧財產局的業 務量逐年快速成長,相對應之審查人力擴充,卻囿於 政府組織預算之限制而難以同步擴充,同時各種高科 技人才難覓,審查人員之培訓養成不易,如不能在結 構上加以調整強化,將使審查人力因負擔過重,而影 響審查品質及審查時間,陷入審查質量難以兼顧的狀 況。其次,專利之審查有賴健全之資訊作業環境與全 球性之資料庫系統,在國際專利、商標資料隨申請案 及核准案增加而激增的情下,資訊作業及資料庫建置 人力及經費,亦需同步擴增以為因應。同時,整體業 務及資訊環境改善的結果,亦將使對外服務之範圍與 品質獲得提升,進而增進產業及國家總體的競爭能 力。

相關聲明之規定、明訂可取得申請日之說明書外文本 之外文種類及其應載明之事項,由細則定之並導入誤 譯訂正制度、明訂被主張國內優先權之先申請案,自 後申請案申請日起視為撤回、將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 獨立於說明書之外、增訂初審於核駁審定前須通知限 期申復、刪除有關補充、修正時間限制規定、將得主 張新穎性優惠期之範圍除原有新穎性外擴及至進步 性、增訂分割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 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採行專利權國際耗盡原 則、增訂公告事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刪除專利物品 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之規定、考量廢除改請制度及修正 專利年費逾期補繳規定並導入相關專利復權措施等。

上述修正主要係以放寬申請程序上之限制,提供 申請人(權利人)救濟管道及審查制度與權利管理的 合理化等為其修正目的。範圍相當廣泛,相關修正條 文,目前正逐條進行公聽,蒐集各界意見之中。期望 藉由相關意見之整合,建構出更為合理完善之專利制 度。

上述情況,不獨我國,世界各主要國家之智慧財 產主管機關亦面臨相同之討戰,相繼提出各項改進計 畫,就國際法制調和、審查檢索合作、人力增補培訓、

資訊服務交流等多方面加以改善,以提升審查質量。

本次專利法修正草案中,亦就次一結構性問題,

在現有政府組織與法制架構下規劃兩項可行性措施:

七、整理實務案例,分析專利侵權議題 一為參酌美、澳、韓等國家基於智慧財產業務之 多元性及特殊性,賦予其主管機關適度運用預算機制 之設計精神,使預算應用更具彈性化。鑑於專利申請 及年證規費之歲入持續增加,而相應之公務預算卻無 法成長,面對業務激增及服務品質提升之需求,本諸 取之於申請人,用之於申請人的精神,考量以每年專 利規費歲入之ㄧ定比例作為基金來源,設立專利發展 基金,用於提供各項專利相關服務業務,包括國內外 專利資料庫之充實、專業人員之培訓、資訊化作業及 服務環境的推動、以及其他推動專利保護制度等事務 所需。

專利侵權訴訟,是專利民事爭訟程序中,主要的 爭訟類型。然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除涉 及專利侵權鑑定的問題,尚涉及行為人主觀意思之認 定;同時,侵權人與專利權人之舉證責任負擔及其舉 證之難易,亦關係侵權訴訟之成敗與損害賠償範圍之 認定。而隨著高度分工的社會經濟型態以及網路等新 興科技的發展,各種交易模式的導入,亦使侵權行為 之型態多變,僅以傳統之教唆幫助概念似不易掌握與 認定其範圍。

上述問題及實務困擾,此次專利法修正時亦予以 關注,目前擬就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侵權行為之態 樣、侵權之舉證與損害賠償之認定等多項議題,與司 法及實務界進行座談,蒐集案例並進行分析研究,考 量就現行專利法規定中有關專利侵權之規定,適度地 予以增修。

一為推動成立相關專業知外圍組織,使在申請案 件增加、審查人力長期不足之情況下,能將有限之審 查資源,集中應用於案件審理及品質提升的工作上,

而將其他輔助審查或專業性服務工作,如專利之程序 事務、分類、權證年費之管理登記、專利資料庫之建 置、翻譯、審查及專業人員訓練等,由規劃成立之專 業外圍組織來協助推動,以活化人力資源之運用。

八、為使智慧財產權保護執行工作延續深化,考量設 立專利基金及成立相關外圍組織

總體而言,專利法此次修正目的在規劃台灣專利 法制未來的一個新的發展藍圖與方向,所涉及的議題 幅度相當眾多,而各種調整開放,在制度面可能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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