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六條、
第七條修正總說明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 六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歷經十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為落實教育基本法第八條有關使學生不 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之零體罰規定並強化校長反毒 工作之責任,及對校長不同懲處種類之懲處權行使期間應有合理區分,
以維護校長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爰修正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六條、
第七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六條 校長在考核年度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考列甲等:
一、事、病假併計超過十 四日。
二、曾受懲戒處分。
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 後,累積仍達記過以 上處分。
四、因案停職期間達六十 日。
五、實際執行職務未達六 個月。但經遴選為校 長年資未中斷,因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三 月一日以後始辦理 布達交接,致實際執 行校長職務未達六 個月者,不在此限。
六、未依規定常態編班,
經查屬實。
七、拒絕接受學區內之國 民教育階段學齡兒 童或少年入學。但入 學時受學校學區總 量 管 制 滿 額 之 限 制,經輔導轉介其他 學校者,不在此限。
八、拒絕接受法院裁定保 護處分之國民教育 階段學齡兒童或少 年入學。但入學時受 學校學區總量管制 滿額之限制,經輔導 轉介其他學校者,不 在此限。
九、未依課程綱要規定排 課或未督導教師依 規定授課。
第六條 校長在考核年度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考列甲等:
一、事、病假併計超過十 四日。
二、曾受懲戒處分。
三 、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抵 銷 後,累積仍達記過以 上處分。
四、因案停職期間達六十 日。
五、實際執行職務未達六 個月。但經遴選為校 長年資未中斷,因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三月 一日以後始辦理布達 交接,致實際執行校 長 職 務 未 達 六 個 月 者,不在此限。
六、未依規定常態編班,
經查屬實。
七、拒絕接受學區內之國 民教育階段學齡兒童 或少年入學。但入學 時受學校學區總量管 制滿額之限制,經輔 導轉介其他學校者,
不在此限。
八、拒絕接受法院裁定保 護處分之國民教育階 段學齡兒童或少年入 學。但入學時受學校 學區總量管制滿額之 限制,經輔導轉介其 他 學 校 者 , 不 在 此 限。
九、未依課程綱要規定排 課或未督導教師依規 定授課。
一、查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 二項規定:「學生之學習 權、受教育權、身體自 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 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 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 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二、依據監察院一百零七年 九月十七日提出調查意 見指出:「體罰」於人事 成績考核制度中,未如
「未常態編班」、「拒絕 學齡兒童少年入學」等 明文為不得考列優良、
不得獎懲相抵項目,顯 係弱化對於校園體罰之 課責,均致零體罰理想 猶如緣木求魚,後續允 應由政府相關部門積極 研商處理。
三、次查現今校園毒品問題 為 各 界 高 度 關 心 之 議 題,對毒品抱持「零容 忍」態度,不容許毒品 存在校園。為有效防制 校園藥物濫用問題,並 落 實 藥 物 濫 用 通 報 機 制,校園反毒工作之推 動應首重校長責任。
四、為落實教育基本法零體 罰之規定並強化校長反 毒工作之責任,且衡酌 校長如未依規定執行相 關教育政策及法令,均 明列於第一項不得考列 甲等之情形,基於衡平 性,爰於第一項增訂第 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
五、其餘未修正。
十、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 管教學生,而受申誡 以上之懲處。
十一、隱匿藥物濫用個案 通 報 或 要 求 藥 物 濫 用 個 案 學 生 轉 學、休學、退學,
經查屬實。
校 長 在 考 核 年 度 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考列乙等以上:
一、經獎懲抵銷後,尚有 記一大過以上。
二、有奢侈放蕩、冶遊賭 博等不良行為,經查 屬實。
三、曾受刑事有罪判決確 定,尚未達解聘或免 職程度。
四、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五、事、病假併計超過二 十八日。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前 項第五款有關事、病假併 計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 顧假、生理假及經醫師診 斷 需 安 胎 休 養 者, 其治 療、照護或休養期間請假 之日數。
第 二 項 第 四 款 因 病 已達延長病假之情形,不 含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 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 養期間之請假。
辦 理 校 長 成 績 考 核 時,不得以下列事由,作 為成績考核等次之考量 因素:
一、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 之家庭照顧假、生理 假、婚假、產前假、
娩假、流產假或陪產 假。
二、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
校 長 在 考 核 年 度 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考列乙等以上:
一、經獎懲抵銷後,尚有 記一大過以上。
二、有奢侈放蕩、冶遊賭 博等不良行為,經查 屬實。
三、曾受刑事有罪判決確 定,尚未達解聘或免 職程度。
四、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五、事、病假併計超過二 十八日。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前 項第五款有關事、病假併 計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 顧假、生理假及經醫師診 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 療、照護或休養期間請假 之日數。
第 二 項 第 四 款 因 病 已達延長病假之情形,不 含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 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 養期間之請假。
辦 理 校 長 成 績 考 核 時,不得以下列事由,作 為成績考核等次之考量 因素:
一、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 之家庭照顧假、生理 假、婚假、產前假、
娩假、流產假或陪產 假。
二、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 養者,其治療、照護 或休養期間請假之 日數。
三、依法令規定核給之哺 乳時間、因育嬰減少 之工作時間或辦理 育嬰留職停薪。
養者,其治療、照護 或休養期間請假之 日數。
三、依法令規定核給之哺 乳時間、因育嬰減少 之工作時間或辦理 育嬰留職停薪。
第七條 校長之平時考核,
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 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 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 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 功 、 記 大 功; 懲 處分申 誡、記過、記大過。其規 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記一大功:
( 一 ) 從 事 教 育文 化工 作,有特殊優良表 現,為國爭光。
(二)研訂重要計畫或實 驗方案,實施後對 教育文化確有重大 貢獻。
(三)執行重要政策或法 令克服困難,圓滿 達成任務。
(四)對教育重大困難問 題,及時提出具體 有效改進方案,圓 滿解決。
(五)搶救重大災害,切 合機宜,有具體效 果。
(六)在惡劣環境下克盡 職責,圓滿達成任 務。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記一大過:
(一)違反法令,情節重 大。
(二)故意曲解法令,致 師生權益遭受重大 損害。
第七條 校長之平時考核,
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 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 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 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 功 、 記 大 功; 懲 處 分申 誡、記過、記大過。其規 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記一大功:
( 一 ) 從 事 教 育 文 化 工 作,有特殊優良表 現,為國爭光。
(二)研訂重要計畫或實 驗方案,實施後對 教育文化確有重大 貢獻。
(三)執行重要政策或法 令克服困難,圓滿 達成任務。
(四)對教育重大困難問 題,及時提出具體 有效改進方案,圓 滿解決。
(五)搶救重大災害,切 合機宜,有具體效 果。
(六)在惡劣環境下克盡 職責,圓滿達成任 務。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記一大過:
(一)違反法令,情節重 大。
(二)故意曲解法令,致 師生權益遭受重大 損害。
一、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第 八 目
「違法處罰學生,造成 學生身心傷害,情節重 大」,實務上可能與教師 法第十四條所定體罰及 霸凌之規定於適用上發 生競合,應由學校視具 體 個 案 之 情 節 核 實 認 定。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得核予 一次或二次之獎懲僅規 定記功、記過、嘉獎或 申誡之情形,考量實務 上亦有一次記二大功或 二大過之情形,爰予修 正。
三、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五 八三號解釋有關公務人 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
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 法相關規定,以及不同 懲處種類之懲處權行使 期間應有合理區分之意 旨,各機關對公務人員 所為之懲處依銓敘部一 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部法二字第一○六四二
○九一八三號令,明定 不同懲處種類之懲處權 行使期間。
四、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五 七號解釋文意旨,公立 學校校長受有俸給者,
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 務員。茲以公立學校校 長有公務員服務法及公
(三)因重大過失貽誤公 務 , 導 致 不 良 後 果。
(四)言行不檢,致損害 教育人員聲譽,情 節重大。
(五)不按規定收取學雜 費。
(六)不當推銷書刊、文 具或其他物品。
(七)未依相關規定擅自 辦理募捐。
(八)違法處罰學生,造 成學生身心傷害,
情節重大。
(九)執行職務知有校園 性侵害事件,未依 規定通報。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記功:
( 一 ) 革 新 改 進教 育業 務,且努力推行,
著有成效。
( 二 ) 對 學 校 校務 、設 施,有長期發展計 畫 , 且 能 切 實 執 行,績效卓著。
(三)對偶發事件之預防 或處理適當,因而 避免或減少可能發 生之損害。
(四)領導教職員工通力 合作,校務有長足 進步。
(五)經費運用得當,能 以有限財力,獲得 最大效益。
(六)鼓勵捐資興學,成 績優良。
(七)其他優良事蹟足資 表率。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記過:
(一)辦理教育業務,工
(三)因重大過失貽誤公 務 , 導 致 不 良 後 果。
(四)言行不檢,致損害 教育人員聲譽,情 節重大。
(五)不按規定收取學雜 費。
(六)不當推銷書刊、文 具或其他物品。
(七)未依相關規定擅自 辦理募捐。
(八)違法處罰學生,造 成學生身心傷害,
情節重大。
(九)執行職務知有校園 性侵害事件,未依 規定通報。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記功:
( 一 ) 革 新 改 進 教 育 業 務,且努力推行,
著有成效。
( 二 ) 對 學 校 校 務 、 設 施,有長期發展計 畫 , 且 能 切 實 執 行,績效卓著。
(三)對偶發事件之預防 或處理適當,因而 避免或減少可能發 生之損害。
(四)領導教職員工通力 合作,校務有長足 進步。
(五)經費運用得當,能 以有限財力,獲得 最大效益。
(六)鼓勵捐資興學,成 績優良。
(七)其他優良事蹟足資 表率。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記過:
(一)辦理教育業務,工
務員懲戒法之適用,為 避免對涉有違失之校長 應否予以懲處長期處於 不確定狀態,爰增訂第 三項對校長不同懲處種 類之懲處權行使期間,
及第四項行為終了之日 之定義,以維護校長權 益及法秩序之安定。
五、其餘未修正。
作不力,影響計畫 進度。
(二)有不當行為,致損 害教育人員聲譽。
(三)對偶發事件之處理 有明顯失職,致損 害加重。
(四)違法處罰學生或不 當管教學生,造成 學生身心傷害。
(五)怠為處理教師違法 處罰學生之懲處或 對教職員工督導考 核不實,致造成不 良 後 果 , 情 節 較 重。
(六)其他違反有關教育 法令規定之事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嘉獎:
(一)恪遵政府政策,切 實執行法規,成績 優良。
(二)辦理重要計畫,成 績優良。
(三)學生參加校內外各 項活動、比賽,成 績優良。
(四)對學生校內外生活 輔導,熱心負責,
成績優良。
(五)辦理學生健康、體 能相關活動,成績 優良。
(六)其他辦理有關教育 工作,成績優良。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申誡:
( 一 ) 執 行 教 育法 規不 力,有具體事實。
(二)處理業務失當,或 督察不周,有具體 事實。
(三)辦理重要計畫,成
作不力,影響計畫 進度。
(二)有不當行為,致損 害教育人員聲譽。
(三)對偶發事件之處理 有明顯失職,致損 害加重。
(四)違法處罰學生或不 當管教學生,造成 學生身心傷害。
(五)怠為處理教師違法 處罰學生之懲處或 對教職員工督導考 核不實,致造成不 良 後 果 , 情 節 較 重。
(六)其他違反有關教育 法令規定之事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嘉獎:
(一)恪遵政府政策,切 實執行法規,成績 優良。
(二)辦理重要計畫,成 績優良。
(三)學生參加校內外各 項活動、比賽,成 績優良。
(四)對學生校內外生活 輔導,熱心負責,
成績優良。
(五)辦理學生健康、體 能相關活動,成績 優良。
(六)其他辦理有關教育 工作,成績優良。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申誡:
( 一 ) 執 行 教 育 法 規 不 力,有具體事實。
(二)處理業務失當,或 督察不周,有具體 事實。
(三)辦理重要計畫,成
效欠佳。
(四)對學生輔導與管理 工作,未能盡責。
(五)有不當行為致有損 校譽。
(六)違法處罰學生情節 輕微或不當管教學 生經令其改善仍未 改善。
(七)其他依法規辦理有 關教育工作不力,
有具體事實。
(八)其他違反有關教育 法令規定之事項,
情節輕微。
前 項 各 款 所 列 記 大 功、記大過、記功、記過、
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 其情節,核予一次或二次 之獎懲。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對 校 長所為之懲處,自違失行 為終了之日起,屬一次記 二大過之行為,無懲處權 行使期間限制;屬記一大 過之行為,已逾五年者,
不予追究;屬記過或申誡 之行為,已逾三年者,不 予追究。
前 項 行 為 終 了 之 日,指校長應受懲處行為 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 為係不作為者,指學校主 管機關知悉之日。
效欠佳。
(四)對學生輔導與管理 工作,未能盡責。
(五)有不當行為致有損 校譽。
(六)違法處罰學生情節 輕微或不當管教學 生經令其改善仍未 改善。
(七)其他依法規辦理有 關教育工作不力,
有具體事實。
(八)其他違反有關教育 法令規定之事項,
情節輕微。
前 項 第 三 款 至 第 六 款 所 列 記 功 、 記 過 、 嘉 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 情節,核予一次或二次之 獎懲。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五條、
第六條、第二十四條修正總說明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
六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訂定發布,歷經十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發布。為落實教育基本法第八條有關使學生不受
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之零體罰規定,及學校對教師不
同懲處種類之懲處權行使期間應有合理區分,以維護教師權益及法秩序
之安定,爰修正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二十四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五條、
第六條、第二十四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五條 教師在考核年度 內 , 除 本 辦法 另 有規定 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獎懲抵銷後,尚有 一次記一大功者,不 得考列前條第一項第 三款。
二、經獎懲抵銷後,尚有 一次記一大過者,不 得考列前條第一項第 二款以上。
三、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 管教學生,而受申誡 以上之懲處者,不得 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一 款。
第五條 教師在考核年度內 曾記大功、大過之考核列 等 , 除 本 辦法 另 有 規定 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獎懲抵銷後,尚有 一次記一大功者,不 得考列前條第一項第 三款。
二、經獎懲抵銷後,尚有 一次記一大過者,不 得考列前條第一項第 二款以上。
一、查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 二項規定:「學生之學習 權、受教育權、身體自 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 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 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 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二、茲以零體罰係屬教育基 本法揭示之重要基本原 則,亦為社會所高度重 視之議題。依現行條文 第六條規定,教師有違 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 學生之行為,依情節輕 重,應予申誡、記過及 記大過之懲處。為避免 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獎懲相互抵銷後,仍得 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情事;另監察院一 百零七年九月十七日提 出調查意見指出:「體 罰」於人事成績考核制 度中,未如「未常態編 班」、「拒絕學齡兒童少 年入學」等明文為不得 考列優良、不得獎懲相 抵項目,顯係弱化對於 校園體罰之課責,均致 零體罰理想猶如緣木求 魚,後續允應由政府相 關部門積極研商處理。
爰增訂第三款規定,以 覈實懲處教師違法處罰 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之 行為,並落實教育基本 法零體罰之規定,另配 合本款係規定申誡以上 之懲處,與序文「曾記
大功、大過之考核列等」
不符,爰刪除該段序文 文字。
三、其餘未修正。
第六條 教師之平時考核,
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 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 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 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 功 、 記 大 功; 懲 處分申 誡、記過、記大過。其規 定如下:
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記大功:
(一) 對教育重大困難問 題,能及時提出具 體有效改進方案,
圓滿解決。
(二) 辦理重要業務成績 特優,或有特殊效 益。
(三) 在惡劣環境下克盡 職責,圓滿達成任 務。
(四) 搶救重大災害,切 合機宜,有具體效 果。
(五) 執行重要法令克服 困難,圓滿達成任 務。
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記大過:
(一) 違反法令,情節重 大。
(二) 言行不檢,致損害 教育人員聲譽,情 節重大。
(三) 故意曲解法令,致 學生權益遭受重大 損害。
(四) 因重大過失貽誤公 務 , 導 致 不 良 後 果。
(五) 違法處罰學生,造
第六條 教師之平時考核,
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 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 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 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 功 、 記 大 功; 懲 處 分申 誡、記過、記大過。其規 定如下:
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記大功:
(一) 對教育重大困難問 題,能及時提出具 體有效改進方案,
圓滿解決。
(二) 辦理重要業務成績 特優,或有特殊效 益。
(三) 在惡劣環境下克盡 職責,圓滿達成任 務。
(四) 搶救重大災害,切 合機宜,有具體效 果。
(五) 執行重要法令克服 困難,圓滿達成任 務。
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記大過:
(一) 違反法令,情節重 大。
(二) 言行不檢,致損害 教育人員聲譽,情 節重大。
(三) 故意曲解法令,致 學生權益遭受重大 損害。
(四) 因重大過失貽誤公 務 , 導 致 不 良 後 果。
(五) 違法處罰學生,造
一、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第 八 目
「違法處罰學生,造成 學生身心傷害,情節重 大」,實務上可能與教師 法第十四條所定體罰及 霸凌之規定於適用上發 生競合,應由學校視具 體 個 案 之 情 節 核 實 認 定。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得核予 一次或二次之獎懲僅規 定記功、記過、嘉獎或 申誡之情形,考量實務 上亦有一次記二大功或 二大過之情形,爰予修 正。
三、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五 八三號解釋有關公務人 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
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 法相關規定,以及不同 懲處種類之懲處權行使 期間應有合理區分之意 旨,各機關對公務人員 所為之懲處依銓敘部一 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部法二字第一○六四二
○九一八三號令,明定 不同懲處種類之懲處權 行使期間。
四、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教 師應否予以懲處長期處 於不確定狀態,爰增訂 第三項對教師不同懲處 種 類 之 懲 處 權 行 使 期 間,及第四項行為終了 之日之定義,以維護教 師 權 益 及 法 秩 序 之 安 定。
五、其餘未修正。
成學生身心傷害,
情節重大。
(六) 執行職務知有校園 性侵害事件,未依 規定通報。
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記功:
(一) 革 新 改 進 教 育 業 務,且努力推行,
著有成效。
(二) 對 學 校 校 務 、 設 施,有長期發展計 畫 , 且 能 切 實 執 行,績效卓著。
(三) 研 究 改 進 教 材 教 法,確能增進教學 效果,提高學生程 度。
(四) 自 願 輔 導 學 生 課 業,並能注意學生 身心健康,而教學 成績優良。
(五) 推展訓輔工作,確 能 變 化 學 生 氣 質 , 造 成 優 良 學 風。
(六) 輔 導 畢 業 學 生 就 業,著有成績。
(七) 對 偶 發 事 件 之 預 防或處理適當,因 而 避 免 或 減 少 可 能發生之損害。
(八) 教 師 本 人 或 指 導 學 生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認 定 之 全國校際比賽,成 績卓著。
(九) 其他優良事蹟,足 資表率。
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記過:
(一) 處理教育業務,工 作不力,影響計畫
成學生身心傷害,
情節重大。
(六) 執行職務知有校園 性侵害事件,未依 規定通報。
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記功:
(一) 革 新 改 進 教 育 業 務,且努力推行,
著有成效。
(二) 對 學 校 校 務 、 設 施,有長期發展計 畫 , 且 能 切 實 執 行,績效卓著。
(三) 研 究 改 進 教 材 教 法,確能增進教學 效果,提高學生程 度。
(四) 自 願 輔 導 學 生 課 業,並能注意學生 身心健康,而教學 成績優良。
(五) 推展訓輔工作,確 能 變 化 學 生 氣 質 , 造 成 優 良 學 風。
(六) 輔 導 畢 業 學 生 就 業,著有成績。
(七) 對 偶 發 事 件 之 預 防或處理適當,因 而 避 免 或 減 少 可 能發生之損害。
(八) 教 師 本 人 或 指 導 學 生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認 定 之 全國校際比賽,成 績卓著。
(九) 其他優良事蹟,足 資表率。
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記過:
(一) 處理教育業務,工 作不力,影響計畫
進度。
(二) 有不當行為,致損 害教育人員聲譽。
(三) 違法處罰學生或不 當管教學生,造成 學生身心傷害。
(四) 對偶發事件之處理 有明顯失職,致損 害加重。
(五) 有曠課、曠職紀錄 且工作態度消極。
(六) 班級經營不佳,致 影 響 學 生 受 教 權 益。
(七) 在外補習、違法兼 職,或藉職務之便 從 事 私 人 商 業 行 為。
(八) 代替他人不實簽到 退,經查屬實。
(九) 對公物未善盡保管 義務或有浪費公帑 情 事 , 致 造 成 損 失。
(十) 其他違反有關教育 法令規定之事項。
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嘉獎:
(一) 課業編排得當,課 程調配妥善,經實 施確具成效。
(二) 進行課程研發,有 具體績效,在校內 進行分享。
(三) 編撰教材、自製教 具或教學媒體,成 績優良。
(四) 教學優良,評量認 真,確能提高學生 程度。
(五) 對學生之輔導或管 教,熱心負責,成 績優良。
(六) 辦理教學演示、分
進度。
(二) 有不當行為,致損 害教育人員聲譽。
(三) 違法處罰學生或不 當管教學生,造成 學生身心傷害。
(四) 對偶發事件之處理 有明顯失職,致損 害加重。
(五) 有曠課、曠職紀錄 且工作態度消極。
(六) 班級經營不佳,致 影 響 學 生 受 教 權 益。
(七) 在外補習、違法兼 職,或藉職務之便 從 事 私 人 商 業 行 為。
(八) 代替他人不實簽到 退,經查屬實。
(九) 對公物未善盡保管 義務或有浪費公帑 情 事 , 致 造 成 損 失。
(十) 其他違反有關教育 法令規定之事項。
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嘉獎:
(一) 課業編排得當,課 程調配妥善,經實 施確具成效。
(二) 進行課程研發,有 具體績效,在校內 進行分享。
(三) 編撰教材、自製教 具或教學媒體,成 績優良。
(四) 教學優良,評量認 真,確能提高學生 程度。
(五) 對學生之輔導或管 教,熱心負責,成 績優良。
(六) 辦理教學演示、分
享或研習活動,表 現優異。
(七) 教師本人或指導學 生參加各項活動、
比賽,成績優良。
(八) 擔任導師能有效進 行品格教育、生活 教育足堪表率。
(九) 在課程研發、教學 創新、多元評量等 方面著有績效,促 進團隊合作。
(十) 其他辦理有關教育 工作,成績優良。
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申誡:
(一) 執 行 教 育 法 規 不 力,有具體事實。
(二) 處理業務失當,或 督察不週,有具體 事實。
(三) 不 按 課 程 綱 要 或 標準教學,或教學 未能盡責,致貽誤 學生課業。
(四) 對 學 生 之 輔 導 或 管教,未能盡責。
(五) 有 不 實 言 論 或 不 當 行 為 致 有 損 學 校名譽。
(六)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遵 守 上 下 課 時 間 且 經勸導仍未改善。
(七) 教學、訓輔行為失 當,有損學生學習 權益。
(八) 違 法 處 罰 學 生 情 節 輕 微 或 不 當 管 教 學 生 經 令 其 改 善仍未改善。
(九) 其 他 依 法 規 或 學 校 章 則 辦 理 有 關 教育工作不力,有 具體事實。
享或研習活動,表 現優異。
(七) 教師本人或指導學 生參加各項活動、
比賽,成績優良。
(八) 擔任導師能有效進 行品格教育、生活 教育足堪表率。
(九) 在課程研發、教學 創新、多元評量等 方面著有績效,促 進團隊合作。
(十) 其他辦理有關教育 工作,成績優良。
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申誡:
(一) 執 行 教 育 法 規 不 力,有具體事實。
(二) 處理業務失當,或 督察不週,有具體 事實。
(三) 不 按 課 程 綱 要 或 標準教學,或教學 未能盡責,致貽誤 學生課業。
(四) 對 學 生 之 輔 導 或 管教,未能盡責。
(五) 有 不 實 言 論 或 不 當 行 為 致 有 損 學 校名譽。
(六)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遵 守 上 下 課 時 間 且 經勸導仍未改善。
(七) 教學、訓輔行為失 當,有損學生學習 權益。
(八) 違 法 處 罰 學 生 情 節 輕 微 或 不 當 管 教 學 生 經 令 其 改 善仍未改善。
(九) 其 他 依 法 規 或 學 校 章 則 辦 理 有 關 教育工作不力,有 具體事實。
(十) 其 他 違 反 有 關 教 育 法 令 規 定 之 事 項,情節輕微。
前項 各款 所 列 記 大 功、記大過、記功、記過、
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 其情節,核予一次或二次 之獎懲。
依前二項 規定 對 教 師所為之懲處,自違失行 為終了之日起,屬一次記 二大過之行為,無懲處權 行使期間限制;屬記一大 過之行為,已逾五年者,
不予追究;屬記過或申誡 之行為,已逾三年者,不 予追究。
前 項 行 為 終 了 之 日,指教師應受懲處行為 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 為係不作為者,指學校知 悉之日。
(十) 其 他 違 反 有 關 教 育 法 令 規 定 之 事 項,情節輕微。
前 項 第 三 款 至 第 六 款所列記功、記過、嘉 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 情節,核予一次或二次之 獎懲。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 民 國 一 百 零三 年 八月一 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 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 民 國 一 百 零三 年 八 月一 日施行。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辦法本次修正係為少 數條文修正,爰增訂第 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 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