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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 職 證 明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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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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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表粗框內各欄務必填寫,不得遺漏

離 職 證 明 書

王小明 出 生 日 期 民國 50 年 1 月 1 日 5

□女 A 1 0 0 0 0 0 0 0 1 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 1 段 4 號 話 (02) 2222-1688

離職當月工資

(新臺幣) 45,000 元 離職: 98 年 4 月 15 日 實際

工作地 臺北 縣(

市 )

一、非自願離職:

□關廠 □遷廠 □休業 □解散 □受破產宣告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一款 5二款 □三款 □四款 □五款

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款 □二款 □三款 □四款 □五款 □六款

□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但書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

□定期契約工作期滿: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離職原因

(本欄僅可 勾選一項)

二、□自願離職 三、□其他 (勾選此項者,務必文字說明)

(身分證影本正面黏貼欄) (身分證影本背面黏貼欄)

投保單位證明欄(★

離職證明由投保單 位出具者請填本欄)

投保單位名稱:大大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證字號: 05000001 投保單位電話:(02)2222-1111

投保單位地址: 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 6 號 本表粗框內所記載資料內容,業經投保單位複核無誤,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投保單位聯絡人: 王小惠 聯絡電話:(02)2222-1111 轉分機 123

主管機關證明欄(★

離職證明由地方主 管機關出具者請填 本欄,並請加註開具 原因)

主管機關名稱:

(請蓋印信或章戳)

申請人自行釋明欄

(★離職證明向投 保單位及勞工行政 機關申請無法取得 者請填本欄)

,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申請人 (簽章)

※ 就業保險法第 36 條規定: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 述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 送司法機關辦理。

(請加蓋印信 或章戳)

填表日期 98 年 4 月 15

大大股 份有限 公司印

李大 同印

(2)

※ 本表以投保單位填寫為原則,若同意由離職員工自行填寫,請投保單位務必確實檢查有無遺漏 或記載繆誤,經核對無誤後,再加蓋印信或章戳,以示負責。另相關法規條文,參見如下:

就業保險法相關條文 第 1 1 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 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 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 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 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 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13 條但書、第 14 條及第 20 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勞動基準法相關條文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13 條 勞工在第 50 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 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ㄧ、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 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 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 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第 20 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 應依第 16 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 17 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第 19 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 得拒絕。

※ 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 10 日前,將被 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 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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