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污)水類專責人員執行業務應注意 事項及違規樣態、案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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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前 言
2. 專責人員執行業務相關法令 3. 專責人員執行業務應注意事項 4. 事業違規樣態、案例
5. 結 語
大綱
1. 前 言
• 隨著社會環保意識高漲,事業對於環保作為必須更加 投注心力並謹慎面對,切莫抱有投機之行為。
• 專責人員是事業環保防治的一線人員,妥善管理事業 污染情況為應盡職責,除督促事業內各單位執行環保 工作外,且須詳實向上級主管報告污染產生及處理情 形,勿隱瞞或配合上級交辦之違規行為。
• 專責人員應注意法令變更,多方吸取環保知識,配合 政府環保政策,促使事業污染管理與時俱進。
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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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 事業之投機行為,最後結果 常是因小失大。
• 嚴重違規除事業(法人)及負 責人重罰外,專責人員更是 脫不了關係,撤證是小事,
犯行政刑罰規定牢獄之災不 可免。
• 血淋淋的案例不少,專責人 員勿必謹慎處理,潔生自愛。
將本求利,將內部成本外部化 輕 重
前言
• 事業平日忽視環保工作或蓄意違規,後
續引起民怨及強力稽查,專責人員要負
擔相當大的責任及壓力,不可輕心。
2. 專責人員執行業務相關法令
水污染防治法及其重要子法規定
環境 保護 專責 及技 術人 員訓 練管 理辦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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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17條)
依水污法規定所設置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代理人,不 得有下列之行為:
明知並有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形下,違反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同一時間設置於不同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但屬依法 共同設置者,不在此限。
使他人利用其名義虛偽設置。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
偽記載。
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22條)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應執行下列業務
釐定廢(污)水 收集、處理及改 善,訂定廢(污)
水處理設施故 障之應變計畫及
緊急措施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 畫或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文件)申請、
檢測申報
廢(污)水操 作管理事項
廢(污)水管 線及放流口管
理
廢(污)水水 質檢測管理
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內容,監督代操作營運機構操作或自 行操作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簽章確認廢(污)水處理設施之維修及保養
每日簽章確認監測(視)及連線傳輸設施維持與主管機關 正常連線
每日簽章確認廢(污)水處理設施之重要參數及電度表、
廢(污)水排放之累計讀數
按次簽章確認廢(污)水處理設施藥品使用量,及污泥之 產生、貯存、清運量,每月統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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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巡檢,有異常或有非核准之管線,應告知事業或污水 下水道系統負責人,並簽章確認
監督放流口進出道路、採樣平台通暢及告示牌座標標示之 正確性及維護情形,並簽章確認
監督放流口所設置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正常運 作及校正,並簽章確認
監督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所委託之檢驗測定機構依規定 進行廢(污)水之採樣
主動向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告知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之 結果及其適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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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11條、第15條、第16條)
專責人員於工 作時間內應常 駐場內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因故未能常 駐在場者,應備有請假紀錄或其他相關 證明文件,以備查閱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得以其 委任之代操作營運機構派任具 資格之人員,依前條規定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核定設置為該事業或污水下水 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專責 人員或代理人
第16條 第11條
所設置廢(污)水處理專 責人員,應於勞動基準法 所定工作時間內常駐事業 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第15條
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25條) 專責人員處罰
廢(污)水處 理專責人員有 下列情事之一 者,依本法第 48條第4項規 定處罰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 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 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
得廢止其廢水處理專責人員 水污法第48條第4項
一年內二次以上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常駐事業或污 水下水道系統,且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備有請假紀 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明知並有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形下,違反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違反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為虛偽記載
一年內二次以上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於 規定之期間及方式,填具檢測申報資料,並簽章確認 一年內二次以上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四目或第五 目規定之廢(污)水操作管理事項執行業務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要求委託之檢驗測定機 構採樣人員違反採樣方法,採取定期檢測申報之水樣
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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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合格證書
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 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合格證書:
• 執行業務違法或不當,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 健康,情節嚴重。
• 同一時間設置於不同之公私場所或事業為環境 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但屬依法共同設置者,
不在此限。
• 使他人利用其名義虛偽設置或登記為環境保護 專責及技術人員。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 連續二次未參加在職訓練且未依第二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申請延訓。
• 一年內受該類環境保護法規裁處罰鍰金額累計 至最高罰鍰。
• 其他違反本辦法或有關環境保護法規規定,情 節嚴重。
廢 止
➢ 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 露違反本法之行為
➢ 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
➢ 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 為
➢ 不得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 不利之處分
➢ 對於該不利處分 無關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 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揭露 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鼓勵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勇於檢舉不法 (水污法第39-1)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
其他受僱人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減輕或免
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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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4條)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主管機關得減輕其處罰:
一、曾參與依本法應受處分之行為,而向主 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二、查獲前已自行補正或採取改善措施。
三、稽查配合度良好。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減輕處罰時,應先依附
表計算當次違規裁處之罰鍰額度後,再核算
得減輕之罰鍰額度,經減輕後之罰鍰額度不
得低於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
3. 專責人員執行業務應注意事項
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執行業務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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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水量平衡 廢水收集狀況
文件紀錄、資 料保存及其他 應注意事項 廢水廠處理功能
預防管理與緊急應變處理 廢水水質變化
廢水處理用藥劑準備
放流口及廠區周遭水域情形
污泥的處理 每日記錄、
檢測、申報
確認水量平衡(1/4)
廢水 處理廠
地下水 貯桶
自來水 貯桶 回收水
回收水表B
貯桶
放流水表A
水源
製程區
C D E
F G
⚫ H≒〔(C+D+E)*0.8〕-員工生 活用水量-鍋爐用水量-其他 消耗性水量
⚫ 係數0.8為假設廢水在製 程區散失20%
⚫ 住宿員工每日平均用水 量每人250~300公升
⚫ 鍋爐用水量視鍋爐容量
⚫ H ≒(A+B)*0.9
⚫ 係數0.9係為假設廢水在 廢水處理過程散失10%
⚫ B≒C ; F≒D ; G≒E 確認原則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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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水量平衡(2/4)
管理廢水的第1要務-水量平衡
水量不平衡的可能原因
➢ 製程噴濺,未能確實收集廢 水
➢ 廢水收集逸失,未能全數送 入廢水處理廠。如地面導渠 及收集井設計不當,廢水由 地面溢流至廠外
➢ 廢水輸送管線破裂
➢ 水表未定期校正,致數值不 準確
➢ 廢水處理設施槽體裂漏
➢ 違規排放
第53條第1項第3款: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 統之放流口應應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 計測設施量測放流水量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43條:回收使用廢(污)水者,應於廢
(污)水產生及處理後,設置獨立專用累 計型水量計測設施;回收前,設置回收使 用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第39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貯留者,
其貯留設施應設置進流水及出流水之獨立 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或自動記錄液 位及顯示貯留水量之計測設施
第12條:廢(污)水回收使用、稀釋、受 託處理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應於廢(污)
水處理設施前,設置進流水獨立專用累計 型水量計測設施
➢ 法令未明令事業廢水採放流者應於廢
(污)水處理設施前,設置進流水獨 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 法令未明令事業用水端應設置水表
確認水量平衡(3/4)
事業採放流者,雖法令
未強制規定,仍建議在
用水端進水處、出水處
及廢水進廢水處理廠端
裝設水表,定時記載水
量以確認全廠水量平衡
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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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水量平衡(4/4)
水表應定期清洗及校正,
避免數值失真影響水量 平衡判斷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累計型水量 計測設施,應妥善維護,維持其正常功能,
並應依其廠牌規定之頻率校正。但廠牌規 定之校正頻率大於一年者,應每年至少校 正一次。
廢水收集狀況(1/2)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所產生之廢
(污)水,應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管線或容器 收集,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
廠內所產生之廢污水,應全 數收集並送至廢水處理廠處 理,應隨時注意:
• 地面導渠高差是否符合 廢水流動方向,導渠深 度是否合理
• 廠內廢水是否會溢流至 廠外,或溢流至逕流水 道
• 貯水陰井容量是否合理,
馬達抽送是否正常
• 輸水管線有無破損、阻 塞
• 水質是否會腐蝕導渠或 管線
• 廢水處理廠處理單元是 否溢流廢水至地面
水污染防治法
第28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 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 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 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 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命 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 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廢水收集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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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水收集狀況(2/2)
廢水收集陰井 廢水地面導渠
事業應妥善收集各種廢水,予以妥善處理 一、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
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提 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 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
二、洩放廢水:指自事業循環用水中洩放,
以減低循環過程累積於用水中污染物含量之 廢水。
三、未接觸冷卻水:指於熱交換管線內專供 溫度交換之水。
四、逕流廢水:指因雨水沖刷戶外設施、建 築物表面或戶外作業環境之地面、原料及物 料,而產生之廢水。
廢水地面導渠
廢水廠處理功能(1/3)
水污染防治法
第18條之一第4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 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 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10條:水污法第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廢(污)水
(前)處理設施,應維持正常操作,其規定如下:
一、依核准文件登記之操作參數範圍內執行。但操作 參數超過核准範圍,提出書面文件,證明仍屬正常操 作者,不在此限。
二、沉澱設施之進流端與出流端中心距離處,所累積 污泥高度,應低於水深之二分之一。
三、放流水導電度不得低於前一處理設施處理後廢
(污)水導電度之百分之八十。
檢視廢水處理功能,應注意:
• 進流水質是否與當初廢 水廠處理設計濃度相近
• 依槽體容量及廢水量,
計算各處理單元停留時 間是否在設計範圍內
• 快慢混產出膠羽型態是 否正常
• 污泥沉澱效率是否良好,
沉澱池表面溢流率是否 在設計範圍內
• 各單元操作參數(pH、導 電度是否在設計範圍內)
• 污泥產出量與設計量是 否相近
• 放流水是否清澈
所謂足夠之功能,係為在事業最大產能或 服務規模下,處理廢(污)水均能符合放流 水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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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水廠處理功能(2/3)
專責人員可以執行的簡單試驗
瓶杯試驗
➢ 可藉由瓶杯試驗,
確認階段性水質 之最佳混膠凝加 藥量及pH等操作 參數,隨時調整 維持廢水廠最佳 操作狀態
➢ 顯微鏡觀察生物 處理槽廢水中微 生物種類及型態 (生物相),評估 活性污泥狀態
➢ 正常活性污泥以 原生動物為多(纖 毛蟲類和根足蟲 類較佔優勢)
➢ 檢視沉澱池污泥 沉澱情形,觀察 是否有污泥不易 沉澱或上浮等情 形
➢ 活性碳吸 附效率,
更換活性 碳頻率
➢ 離子交換 樹脂反沖 洗、更換 情形
電子顯微鏡 沉澱量筒
若有查覺異常,應隨時 向環工技師、顧問公司 或相關專業人員詢問並 進行改善,以維持廢水 處理廠良好之處理效果
廢水廠處理功能(3/3)
污泥之正常產出才不會讓前面的 廢水處理程序作白功,應注意:
• 每日檢查沉澱池排泥狀況,
清除浮渣
• 理論上沉澱池沉澱時間愈長,
去除率愈高,但須注意沉澱 時間過長會導致有機物腐敗 而水質惡化
• 檢視沉澱池溢流堰出流水,
是否有污泥流出
• 污泥脫水機操作情形,脫出 污泥含水率是否良好
• 脫出污泥檢測確認屬一般或 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法令貯 存及清理廢棄物。
污泥脫水機以板框式(壓板
式)效率較佳,若以濾布式
應添加polymer,並視污泥
壓出情形及污泥乾度調整
polymer添加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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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水廠空間調配
廢水處理設施(廢水廠)雖已完成設置且操作,惟應注 意:
• 人員進出之動線應求順暢,勿貯存物品占用通道
• 處理設施均應設置安全之人員走道,供操作人員 巡檢使用
• 電線及管線應盡量將管線接納入管廊,避免酸鹼 環境腐蝕管線
• 若空間使用有餘,可設置控制中心(中央控制盤及 簡易水質檢驗室)
• 廢水處理廠若與住宅鄰接,可設置綠帶緩衝
• 污泥貯存區應靠近污泥脫水機
• 廢水廠宜設置緊急淋洗設備,並備有醫藥箱
要爬上廢水廠得冒生命 危險
廢水處理藥劑準備
一般而言,廢水處 理用藥劑隨時備妥 至少4天以上之用量,
以應付連續假期及
廠商之送貨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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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水水質狀況(1/2)
• 一般來說,放流水應清澈、無味;畜 牧廢水經處理後放流水會呈現淡黃色,
染整廢水則有輕微之色度呈現,主要 還是與原水水質有關係。
• 專責人員廢水水質之關注除各處理單 元出流水狀態外,最主要仍是原廢水 與放流水狀況
• 原廢水水質應與水措登記濃度相 似,差距太大將影響各單位處理 效能,故若水質濃度與設計值相 差過大,應與廢水廠設計技師聯 繫,重新進行評估
• 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或主管 機關所訂之水質標準;若採回收 亦應符合回收水設計之水質
水污染防治法
第7條: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 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 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廢水水質狀況(2/2)
專責人員應準備的簡易水質設備
➢ pH試紙可快 速檢測廢水酸 鹼值
pH試紙
攜帶式 pH計、
導電度計、
溫度計 重金屬試紙 重金屬、COD快篩包
➢ 攜帶型設備隨 時可檢測各單 元之水質,調 整操作狀況
➢ 即時了解放流 水重金屬濃度
➢ 確認重金屬處 理效能
➢ 即時了解放流 水重金屬及 COD濃度
➢ 確認廢水處理 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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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記錄、定檢、申報(1/2)
• 專責人員應注意廢水定期檢測工作,
並委託合格檢測機構執行檢測
• 定檢當日應讓事業製程運作及廢 水廠操作在正常之情況下
• 定檢時,不得以任何方式稀釋廢 水,若經查獲,以犯水污染防治 法第35條不實申報行政刑罰送辦,
同時追究檢測公司責任。
• 專責人員應依規定進行申報
• 應依實際量申報
• 生產規模(產品量、原料量)若採 推估,應有合理之推估方式
• 若委託代辦業者申報,專責人員 亦應提供正確資料,並確認申報 數值。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73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
水(前)處理設施處理廢(污)水者,申 報內容如下:
一、每月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 之製程設施及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原廢(污)水與(前)處理後之水質 及檢測當日之水量。
三、每月用水來源、用水量、廢(污)水 產生量、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處 理水量。廢(污)水產生量應依各股不同 製程或來源分別申報。
四、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操作方式 及每月操作維護費用。
五、每月使用藥劑名稱及使用量。
六、申報期間主要處理單元正常操作之參 數及其最大值、最小值、平均值。
七、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 電度表之維護、更換日期及每月用電量。
八、每月污泥產生量、含水率及操作頻率。
九、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設置之進流水水量 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之校正維護日期與方 法及每月讀數或量測值。
有相關申報問題,可隨時向地方環保局詢問
每日記錄、定檢、申報(2/2)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16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廢
(污)水(前)處理設施裝置之獨立專 用電度表,及操作參數量測設施,屬連 續自動紀錄者,應依計測、量測設施之 設計規格及頻率記錄;非屬連續自動紀 錄者,應每日記錄其累計用電度數及操 作參數值一次;廢(污)水(前)處理 設施使用之藥品量,及污泥之產生、貯 存、清運量,應按次記錄,每月統計。
• 專責人員應設計完整清晰之表格,供 每日記錄計測設施及操作參數使用
• 表格應設計有備註欄,以記錄當日廢 水操作之異常或突發狀況,俾利後續 檢討及修正
• 每日記錄時間應儘量固定,便於計算 分析
• 紀錄表應就近掛載於廢水處理設備區,
便於專責及操作人員登記及查閱 紀錄及單據或發票之影
本,應保存五年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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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設施及管線之標示
第50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設置之下列水污染防治設施及管 線,應清楚及正確標示其名稱與 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其標示 並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 許可證(文件)核准之內容:
一、用水、廢(污)水之收集、
前處理、處理、迴流、排放、貯 存等管線及處理單元。
二、緊急應變之繞流管線。
三、貯留、稀釋、回收使用之管 線及貯槽單元。
四、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 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獨立專用電度表。
五、污泥之收集、處理及貯存等 管線及處理單元。
• 各處理單元要標示設施名稱,管線要標示 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
• 製程區內之用水、廢水收集管線亦要標示 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 辦法
放流口及廠區周遭水域情形(1/2)
• 應時常注意放流水之外觀及以攜帶式儀器 及簡易測試劑了解放流水品質
• 廠區周遭排水道應時常觀察水質狀況,以
確認廠內是否有疏漏廢水至廠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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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流口及廠區周遭水域情形(2/2)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 辦法• 放流口告示牌應依規定製作,並貼掛於明 顯處。
• 放流口應設置於作業環境外,並有供採樣 人員進出至放流口之道路,並設置採樣平 台。
• 應有足夠空間供主管機關自周界外取樣
• 排放廢(污)水於排放管線底部、進入水體 處及其周圍環境,形成可見之沉積污泥時,
應予清除
第53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 放流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於作業環境外,進入承 受水體前之地面。
二、作業環境外應有供採樣人員進 出至放流口之道路,並設置一平方 公尺以上之採樣平台。
三、應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 測設施量測放流水量。但逕流廢水 放流口,不在此限。
四、設置告示牌,並標示座標。
五、可供直接採樣,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不得設置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直接採樣之設施。
六、放流口為陰井者,應使陰井之 水質充分均勻混合。
• 事業應採取預防管理措施,最好由專責人員負責,集合廠 內各單位進行任務編組,工作項目包括:
• 檢討相關製程以減少及降低廢水水量及水質
• 確認污染物皆經妥善處理後才進入水體
• 記錄及報告意外事故
• 整潔作業環境
• 實施規定之保養檢查、安全檢查及記錄
• 辦理與預防管理措施有關之員工訓練
採取預防管理措施
• 專責人員應協助事業建立緊急應變體系,於緊急事故 發生時,能立即採取停止操作、減產或其他之緊急應 變措施,以降低污染排放。
• 處理中或貯存之廢(污)水大量洩漏、傾倒,或操作異常、故 障及意外事故時,要能迅速及有效排除及清理污染物。
• 生產、服務設施或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異常、故障,或意 外事故發生致產生廢(污)水量超過處理設施之最大處理量,
或有超過放流水標準之虞時,要能迅速有效清理其污染物並 減輕危害。
• 平日實施廢(污)水回收使用者,因故無法回收使用,致有大 量洩漏或超過放流水標準時,迅速有效排除意外事故、清理 污染物及減輕危害。
• 緊急事件應詳加記錄,發生時或發生後應實施水體監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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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緊急應變體系(1/2)
妥為規劃參與應變人員之任務編組及外部支援,
平日更應經常訓練,熟練更種應變措施。
建立緊急應變體系(2/2)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5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疏漏 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土壤之 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疏 漏至作業環境之污染物或廢(污)水 應收集處理,並記錄疏漏日期、時間、
原因、水量及收集處理情形,保存三 年。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疏漏污染物 或廢(污)水致污染水體、土壤者,
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於事件發 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並記錄疏漏日期、時間、
原因、污染物種類、數量、水質、
水量、通知主管機關方式、對象、日 期、時間及應變措施。應變後十日內
,應提報緊急應變紀錄及處理報告,
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18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
水(前)處理設施發生故障超過二十四 小時,應將無法處理之廢(污)水,妥 善貯存,不得排放;修復時間超過三十 日者,應暫時停止產生廢(污)水。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記錄前項故障 時間、設施名稱、發生原因、廢(
污)水產生量及其收集情形、修復方法 及進度,並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第40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設 施之容量應可容納緊急應變之需
• 為節省水資源,並減少排放廢污,事業報主管機關核准後,應 儘可能自廢(污)水處理設施內、或處理後之放流貯水池內,引 水回收使用廢(污)水。
• 回收廢污水應明確登載於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包括用水來源、
回收使用用途及回收水量等。
• 回收管線應以明顯記號及顏色標示並指示流向,且設置足以顯 示回收使用水量之計測設施,並每日紀錄回收水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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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污)水儘可能回收使用
妥善管理逕流廢水及未接觸冷卻水
• 事業所產生之廢(污)水,除逕流廢水外,應於作業環境 內以溝渠、管線或容器收集,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
• 事業其逕流廢水含有規定之貯存或堆置之物質、成分 者,應收集處理其逕流廢水。
• 事業應採取必要措施,以減少逕流廢水之濾出物及泥 沙,例如於作業環境內未有植被或硬舖面而易為雨水 沖蝕之地面或物料貯存場所四周,設置堤、牆或溝等 構造物。
• 未接觸冷卻水係「指於熱交換管線內專供溫度交換之 水」,其排放時應由許 可之放流口排放,排放水質亦 應符合所屬事業別之放流水標準。
• 如事業所產生之冷卻水,屬作業環境內之辦公場所、
員工宿舍及其他活動場所、建築物所產生之污水,依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67 條規定,
其與事業廢水合併處理者,依事業廢水管理方式辦理;
其與事業廢水分別處理者,依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 理方式辦理,由生活污水放流口排放,其排放水質應 符合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放流水標準。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 管理辦法
第8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 統貯存或堆置下列物質,其 逕流廢水含有其貯存或堆置 之物質、成分者,應收集處 理其逕流廢水:
一、廢(污)水處理產生之 污泥。
二、煤渣、煤灰、飛灰、爐 石、底渣。
三、經雨水沖刷後,會溶出 或產生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 質之原料、物料、下腳料、
產品或副產品。
四、有害事業廢棄物。
五、廢照明光源、廢乾電池、
農藥廢容器、特殊環境衛生 用藥廢容器、廢鉛蓄電池、
廢潤滑油、廢機動車輛,及 其處理過程產生之再生料或
41
遵守緊急繞流排放規定
• 事業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不得已時繞流,
應遵守以下規定:
• 情況緊急,不以繞流排放無法搶救人員或 處理設施時,但繞流發生,需於3小時內向 主管機關報告,並應紀錄繞流排放情形供 查。
水污染防治法
第18條之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 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 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 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
前二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 理設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不在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
並維持正常操作。
• 環保主管機關會不定期至事業進行稽(督)查,專責人 員除因請假或重大事由,應在廠陪同稽(督)查。
• 事業之廢(污)水處理設施,因故無法達到預定功能而
遭受處分,限期改善期間內,亦應維持設施正常操作,
並採取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改善廢(污)水 處理設施等措施。
• 改善期間有任何問題,應隨時與受託技師或顧問公司 討論,或洽詢主管機關。
受處分後之改善
4. 事業違規樣態、案例
▪ 統計107年水污染防治法違規樣態,其中以排放水質超出放流水標準、
未依許可文件內容及違反水措管理辦法為最多。
0 200 400 600 800 1000 1200 1400 1600
1324
8 13
481
1411
77 145 117 160
368
10
107年水污染防治法常見違規樣態
水污法第7條第1項
放流水超標
•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
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
流水標準。
⚫ 未取得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水
⚫ 廢水排放許可證逾期未展延均視同未取得排放許可證
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1項 -無證排放
農地上的工廠
• 事業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核 發 許 可 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 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
廢水處理流程及設備與許 可文件不符(流程不符、設
備改變、設備未依規定開 啟、增設設備、不明貯槽)
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1項 -與許可內容不符
•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登記事項有 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
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1項 -與許可內容不符
增設污泥烘乾設備,
惟未登載於許可內
容中
私設未登載之 不明貯槽
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1項
-與許可內容不符
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1項 -與許可內容不符
利用消防水槽貯存製程產出廢水
未登載之 不明管線
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1項
-與許可內容不符
廢水來源未納入許可
洗滌塔廢水 洗滌塔
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1項
-與許可內容不符
鉻系還原槽 氰系第一氧化槽
還原後Cr3+以Cr(OH)3沉澱的最佳pH為7~
9,所以鉻還原以後的廢水應進行中和。
還原劑:亞硫酸氫鈉或亞硫酸鈉
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1項 -與許可內容不符
操作參數與許可不符
•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第40條-操作參數核准原及容許誤差(操作參數 正負10%,pH上下限加減1)。
pH 2~3 pH 9.5~10.5
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1項 -與許可內容不符
廢水繞過登紀之活性碳吸附單元,由核准登記 之放流口排放
廢(污)水未經核准登記 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
而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 放,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排放廢(污)水中 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 限值五倍以上。但氫 離子 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 水溫,不在此限。
(二)排放廢(污)水中 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二或 大於十一。
水污染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8條
屬繞流排放
55
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1項 -與許可內容不符
•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54條- 廢水量超過水措計畫核准文件、 許可證(文件)登記之 每日最大核准量之百分之十,需辦理變更
用水來源與許可不符(常見為自設地下水水井)
地下水表
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2項 -與許可內容不符
• 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
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
◆ 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
◆ 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
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
、設置、操作、監測、記錄、
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 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
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 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水措管理辦法)
水污法
第18條
水措管理辦法第4條
未依水措內 容運作-記錄 頻率未依文 件內容記載
違反水污法第18條 -未依許可內容運作
採行依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並依核准內容運作
遮雨不良 擋雨不良 未設置導雨設施
水措管理辦法 第9條
違反水污法第18條
• 採礦業、土石採取業、土石加工業、…營建工地應 於開挖面或堆置場所應設置逕流廢水之遮雨、擋雨 及導雨設施
水措管理辦法 第16條
違反水污法第18條
-未依規定紀錄及保存資料
•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裝置之獨立專 用電表,及操作參數量測設施,屬連續自動記錄者,應依計測、
量測設施之設計規格及頻率記錄;非屬連續自動記錄者,應每 日記錄其累計用電度數及操作參數值一次;廢(污)水(前)處理 設施使用之藥品量,及污泥之產生、貯存、清運量,應按次記 錄,每月統計。前二項紀錄及單據或發票影本,應保存五年
每日 記錄
傳統式
電子式
水措管理辦法 第66條
違反水污法第18條 -未依規定記錄
•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 計測設施,有設置困難,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足以證明水量 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為之。
• 前項設施為連續自動記錄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計測設 施之設計規格及頻率記錄;非為連續自動記錄者,應每日記錄其 累計水量讀數,並保存五年,以備查閱
貯存設施
A A
防溢堤高 度>50公分 堤內容量>
貯存設備容 量之110%
水措管理辦法 第44條
違反水污法第18條
-貯油場油品貯存設施不符規定
未設置防溢堤
• 底部應為水泥或不滲透材質鋪面。
• 四周設置防溢堤:防溢堤高度大於50公分;堤內容量為貯存設施容 量之110%以上。
• 備足預防疏漏污染之器材及物品並定期維護。
水措管理辦法 第50條
違反水污法第18條
-設施及管線未清楚標示
製程廢水?
自來水?
地下水?
傻傻分不清
廢水廠管線及設 施均未標示
•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下列水污染防治設施及管 線,應清楚標示其名稱與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其標 示並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許可證(文件)核准之 內容。
水措管理辦法 第53條
違反水污法第18條
-放流口告示牌不符標準
• 設置於作業環境外,承受水體前之地面。
• 作業環境外應有可進出至放流口之道路、面積1平方公尺以上之採樣平台。
• 設置放流水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逕流廢水放流口除外)。
• 設置告示牌,並標示座標。
• 可供直接採樣,未經核准不得設置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直接採樣之 設施。
• 放流口為陰井者,應使陰井之水質充分均勻混合
告示牌內容字跡脫落 告示牌標示文字應為黑色
且標示文字字跡脫落 告示牌內容未詳載
告示牌不符規定 告示牌內容未詳載 告示牌髒污,無法辦識
標示文字
違反水污法第18條
-放流口告示牌不符標準
告示牌內容未詳載
作業環境外,但無進出道路
違反水污法第18條
-放流口位置未符標準
放流口位置低,易混到溝渠水
違反水污法第18條
-放流口位置未符標準
放流口設置於承受水體水面下
違反水污法第18條 -妨礙主管機關採樣
採樣口上鎖,妨礙採樣 放流口告示牌處找不到放流口
水表損 壞荒廢
拆除水 表鉛封
水措管理辦法 第65條
違反水污法第18條
-水量計測設施未符標準
• 事業裝設及使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應依其廠牌規定之 頻率,校正及維護。廠牌未規定校正頻率者,應每年至 少校正一次。
違反水污法第18條
-獨立專用電表量測電量未依規定
獨立專用電表未與污泥壓濾機及烘乾機連結
水措管理辦法 第17條
•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 統設置之廢(污)水
(前)處理設施獨立 專用電度表,規格應 符合度量衡法規之相 關規定,並應能量測 廢(污)水(前)處 理設施之全部用電量。
違反水污法第20條
-無貯留許可貯留廢水
未取得貯留許可,逕行貯留廢水
•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並依登記事項運作。
水污染防治法
第20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30條
違反水污法第30條 -水污染行為
• 水污染管制區,禁止水污染行為:
• 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致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
• 水體或其沿岸規定之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 廢料或其他污染物。
• 使用毒品、藥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
• 在指定之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
• 其他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
73
製程區蓄積之廢水滲漏至 建築牆外雨水道
(強體裂縫)
違反水污法第28條
-疏漏行為,未採取應變措施
違反水污法第28條
-疏漏行為,未採取應變措施
廢水管線破裂洩漏
牆體破裂洩漏
貯槽溢流
貯槽廢水噴出
75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
一 般 事 業 廢 棄 物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規定
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其 主要成分特性設置貯 存設施,除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者外,應 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防止地面 水、雨水及地下水 流入、滲透之設備 或措施。
二、由貯存設施產生 之廢液、廢氣、惡 臭等,應有收集或 防止其污染地面水 體、地下水體、空 氣、土壤之設備或 措施。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 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專門貯存場所,其地面應堅固,四周採用抗蝕及不 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
二、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 施。
三、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 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四、應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並有災 害防止設備。
五、設於地下之貯存容器,應有液位檢查、防漏措施及偵漏系 統。
六、應配置所須之警報設備、滅火、照明設備或緊急沖淋安全 設備。
七、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認定之易燃性事業廢棄 物、反應性事業廢棄物及毒性化學物質廢棄物,應依其 危害特性種類配置所須之監測設備。其監測設備得準用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監測設備規範。
有 害 事 業 廢 棄 物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
未標示廢棄物名稱,未有防止地面水、
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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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法之重大違規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
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
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
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 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 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
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 合稀釋。
前二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因情況 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 之重大處理設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不在 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
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 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
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
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 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 健康物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
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 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稀釋管 線匯入 放流管
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 -稀釋行為
稀釋管線匯入放流管 直接於放流前進行稀釋,
蒙騙主管機關及社會大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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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 -稀釋行為
中間水池增設地下水進流管線
於處理單元中稀釋,降低
廢水污染物濃度
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 -繞流行為
各種繞流方法、陰暗處的
繞流口、藏起來的繞流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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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藏在地面下的非法貯槽及 管線,繞流馬達以定時器控 制開啟時間
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
-繞流行為
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 -繞流行為
於廢水收集溝或廢水貯槽放置抽水馬達,直接將廢水抽
排至廠外,機動式的繞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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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 -繞流行為
土污整治 天價求償
繞流排放
水污法第36條行政刑罰(繞 流含有害健康物質廢水)
水污法第35條申 報不實行政刑罰 水污法第66條之2,
追繳不法所得利益
專責人員部分-
違反水污法第21條第2項
• 廢(污)水專責人員應於工作時間內常駐事業,
因故未能常駐在場者,應備有請假紀錄或其他 相關證明文件
專責人員未常駐在場,且無請假等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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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責人員部分-
違反水污法第21條第2項
事業執行業務違
法或不當,致污
染環境或危害人
體健康,情節嚴
重,廢止專責人
員合格證書
5. 結 語
87
東西二、三圳隸屬彰化農田水利 會所轄灌溉系統,位於福田南方,
從南往北流,總長度65479公尺,
其灌溉面積約1085公頃。早期東 西二圳原稱梁圳,開鑿年代不詳,
開鑿者姓氏不詳。咸豐8年被洪水 沖潰,流失慘重,擬進行改修,
那時民智未開,漠視公共事務,
工程幾瀕臨中斷,幸賴當時彰化 縣幕史(錢糧席)汪寶箴先生熱心 開導出錢出力始告完成,後人為 了感念其力,便於安祿位立碑,
以為紀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