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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修正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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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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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修正總說明

壹、修法緣由

現行公務員懲戒法自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修正,迄今二十餘 年間,我國政治、經濟及社會結構已有重大變革,公務員懲戒法制自 須因應時勢發展需求,以符實際。司法院大法官已就公務員懲戒制度 之程序保障、撤職停止任用期間、休職期間、懲戒權行使期間及再審 議期間等疑義分別作出解釋。為完善公務員懲戒制度,並加強保障公 務員權益,公務員懲戒法自有遵循前開解釋意旨及社會發展之需求 , 加以修正之必要。

此外,少數公務員一旦涉及違法失職,旋即辦理退休或離職,

依現行懲戒制度,如予撤職、休職、記過、申誡等懲戒處分,因其已 離職,實質上無法發揮懲戒之效果。即使予以降級、減俸,依本法第 二十一條規定,亦僅得於其再任職時執行,致未能有效處罰已離職 公務員之違失行為,亦無法對於現職公務員達到懲儆預防並維持官 箴之目的,自有修正相關規定之必要。再則,因現行法對停止審議期 間未設限制,致有因停止審議期間過長,而未能即時懲戒之情形,

為提升懲戒案件審理效能,自應一併檢討相關規定,爰擬具本修正 案。

貳、修正要點

本次修正係以「懲戒實效化」、「組織法庭化」、「程序精緻化」為 取向,期以透過懲戒案件審判之司法化,進而達成提升審理效能之 目標。本次修正條文共八十條,分為第一章通則、第二章懲戒處分、

第三章審判程序、第四章再審、第五章執行、第六章附則,原有條文 四十一條,刪除原第四章章名(懲戒處分與刑事裁判之關係)及二 條條文(原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原第二十八條分為二條,另增 加四十條條文,全文共計八十條。修正重點如次:

一、明定對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於任職期間之違法或 失職行為,適用本法予以懲戒,避免公務員以離職為手段,規 避懲戒責任。(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修正公務員應受懲戒之原因,公務員之行為須因違法執行職務、

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或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 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且具有歸責性者,始得予以懲戒。(修正 條文第二條、第三條)

三、被付懲戒人依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條規定停職後,如停職之

事由業已消滅,爰明定其復職要件及方式,以資明確。(修正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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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增訂軍職人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中,或經監察院提出 彈劾案者,不得申請退伍,俾與一般文職公務員相同,以示公 平。(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除維持現行法六種懲戒處分種類外,並增列「免除職務」 、 「剝奪、

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三種懲戒處分,並明定上開懲 戒處分之法律效果。另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三號解釋意旨,

增列撤職停止任用期間之上限為五年以下(一年以上)、休職期 間之上限為三年以下(六個月以上)。(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 一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七條)

六、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意旨,就休職之懲戒處分,規 定其懲戒處分行使期間為十年;另對減少退休(職、伍)金、降 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處分,均規定懲戒處分行使期 間為五年。惟免除職務、撤職及剝奪退休(職、伍)金之懲戒處分,

則無行使期間限制。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已逾懲戒處分行使期 間者,應為免議之判決。(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五十六條)

七、明定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處分。惟公務員懲戒係採取刑(行)

懲併罰原則,另明定同一行為不問是否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 罰,均得予以懲戒。(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八、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意旨,並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組織法之修正,懲戒案件改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合議庭行 審判程序,而非以會議體進行審議程序。增訂當事人得選任辯護 人或委任代理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修正第三章章名,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第四十 六條)

九、明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移送之懲戒案件無受理權限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機關。(修正條文第二十六 條)

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對懲戒案件之裁判係終局決定,惟懲戒 處分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關於迴避事項自應有適當之配套 設計,爰明定迴避相關規定,俾利遵循。(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至第三十二條)

十一、明定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答辯或因疾病 不能到場者,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十二、為提升懲戒案件審理之效能,明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

判中,不停止審理程序。如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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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審理程序。(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十三、明定懲戒案件審理之一般程序,諸如書狀提出、卷證之閱覽、

抄錄、影印及攝影、通知書及筆錄之製作、證據調查、不公開審 理原則、移送案件之撤回。(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至 第四十五條)

十四、明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案件時,審判長及受命委員 之權限、言詞辯論程序及一造辯論之相關規定,並予以被付懲 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四條)

十五、增訂如移送程序或程式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應予補正之 機會,如逾期未補正,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懲戒案件經撤回後,

同一移送機關再行移送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為不 受理之判決。(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

十六、明定判決書之記載內容、送達、宣示及判決確定時點。(修正條 文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二條)

十七、懲戒判決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爰參考相關訴訟法例,修正再 審事由、提起期間,以及提起再審之訴暨受判決人已死亡時得 為其利益提起再審之訴之人。明定提起再審之訴之程式與再審 之訴不合法、有理由或無理由,及受判決人於提起再審之訴時 已死亡,或於再審判決前死亡之裁判方式、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等規定。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號、第六一○號 解釋意旨,並修正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起算日。(修正條 文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條)

十八、明定懲戒處分之執行程序。如懲戒處分係公法上金錢給付者,

主管機關或退休(職、伍)金之支給機關得以判決書為執行名 義,移送行政執行機關準用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並得執行 退休(職、伍)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給與及遺產。(修正條文 第七十四條)

十九、明定公務員懲戒判決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考試 院定之。(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

二十、懲戒案件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之 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

二十一、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後,就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

之懲戒案件、經議決尚未執行或執行尚未終結,以及對修正

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提起再審之訴,適用新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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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為因應本次懲戒案件審理程序之重大變革,及審判組織之法

庭化,並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

期,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授權由司法院定之。(修正條文

第八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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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章 通則 第一章 通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公務員非依本法不 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本法之規定,對退休

(職、伍)或其他原因離 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 行為,亦適用之。

第一條 公務員非依本法不 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公務員退休(職、伍)或因 其他原因而離職者(例如:

辭職或資遣等),其於公務 員關係存續之任職期間,如 有本法第二條所列情事,亦 應予以懲戒,爰增設第二項 規 定, 避免 其以 離職 為手 段,規避懲戒責任。

第二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 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 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 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 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 為,致嚴重損害政府 之信譽。

第二條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 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 行為。

一、 懲戒處分之目的在 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 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

俾以維持公務紀律。惟 公 務 員 之 違 法 失 職 行 為,其情節輕重有別,

如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 督權已足以維持公務紀 律,自無一律移送懲戒 之必要,爰明定公務員 如 有 本 條 所 列 情 事 之 一 , 且 有 懲 戒 之 必 要 者,始應受懲戒。

二、 現行條文第二條第 一款「違法」及第二款

「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 行 為 」 之 懲 戒 事 由 規 定,於公務員職務外之 違 法 行 為 , 應 否 受 懲 戒,即生疑義。考量本 法 之 制 定 旨 在 整 飭 官 箴,維護政府信譽,爰 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法 第 七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區分職務上行為與 非職務上行為,明定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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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 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 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 懲戒。至於違法卻未嚴 重 損 害 政 府 信 譽 之 行 為,則排除於懲戒事由 之外,以避免公務員於 私領域之行為受過度非 難。至於公務員非執行 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 致 嚴 重 損 害 政 府 之 信 譽,係以其違法行為是 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 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 標準。

第三條 公務員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 戒。

一、 本條新增 。

二、公務員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及民、刑事責 任,均以故意或過失為 其責任條件,而現代國 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 罰」之原則,對於違反 公務員法之究責,亦應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爰明定公務員應受懲 戒之行為,須以該公務 員於主觀上有可歸責性 為限。

第四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 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 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 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

第三條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 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 緝或羈押者。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 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

一、 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所稱「依刑事訴 訟程序」,並非限於依 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 通緝或羈押,而包含其 他為實現國家刑罰權而 發動追訴、處罰程序所 為之通緝或羈押,如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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徒 刑 之 宣 告 , 在 監 所執行中。

徒 刑 之 宣 告 , 在 執 行中者。

事審判法所規定之通緝 等,均有其適用,自不 待言。

三、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三款 僅 規 定 依 刑 事 確 定 判 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 行中之公務員當然停止 職務。惟公務員如犯罪 而受徒刑之宣告,經檢 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者,即未必 在監所執行而無法執行 職務,自無當然停止職 務之必要,爰修正第三 款規定,明定在監所執 行中,其職務始當然停 止。至於受徒刑之宣告 而已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而未在監所執 行者,如確有停止其職 務之必要,自可酌情適 用第五條規定辦理。

第五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合議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 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 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 通知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 關,先行停止其職務。

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 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 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審理而認為有 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 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 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第四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

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 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 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 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 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 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 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 停止其職務。

一、 條次變更。

二、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 織 法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懲戒案件之審理及 裁判,以委員五人合議 行 之 , 爰 配 合 酌 修 文 字。

三、本條之停止職務處分,

現行實務均係由第二十 四條之主管機關作成,

爰配合將「主管長官」

修正為「主管機關」。

四、所稱「情節重大」,應審 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 之情節,以及其繼續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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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職務對於公務秩序所 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 大,而難以期待其妥適 執行公務等情予以具體 認定。例如:有受免除 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懲 戒處分之虞者。

第六條 依前二條規定停止 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 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 效力。

第五條 依前二條停止職務 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 之 職 務 上 行 為 , 不 生 效 力。

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

第七條 依第四條第一款或 第五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 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 滅後,未經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合議庭判決或經判決 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 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 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 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 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 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

或相當之給與。

前項公務員死亡者,

應補給之本俸(年功俸)

或相當之給與,由依法得 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第六條 依第三條第一款或 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 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 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 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 之俸給。

前項公務員死亡者,

應補給之俸給,由依法得 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一、 條次變更。

二、依現行條文規定,如先 前停止職務之事由已消 滅,惟懲戒程序尚未終 結,而未經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作成議決前,應 否 准 其 復 職 , 迭 有 爭 議。為免公務員依本法 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條 規定停止職務後,其停 止職務事由業已消滅,

僅 因 懲 戒 程 序 尚 未 終 結,即未能辦理復職,

致影響權益重大。爰於 第一項明定未經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判決 前,或經判決未受免除 職 務 、 撤 職 或 休 職 處 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 刑中者,得依公務人員 保障法及相關法規申請 復職,俾使其復職程序 明確。惟復職准否,仍 應考量法律是否另有規 定。例如:有無消極任 用資格或另受停止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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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等。

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 條及第五條規定,公務 人 員 之 俸 給 包 括 本 俸

(年功俸)及加給(包 括職務加給、技術或專 業加給、地域加給)。

惟上開加給具有服勤事 實始應支給之特性,公 務人員於停職期間並無 任職之事實,自與支領 加給要件並不相當,是 本條第一項所規定補發 之薪俸,應不包含上開 規定之加給,爰參考公 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 條規定,將「俸給」修 正 為 「 本 俸 ( 年 功 俸)」。又依公務人員 俸 給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規 定,教育人員及公營事 業人員等之俸給均另以 法律定之,並不適用公 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

為免各該法規之薪俸用 語不一,爰增訂「相當 之給與」,以資明確。

第八條 公務員因案在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中者,

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退 伍。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 案者,亦同。

監察院或主管機關於 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辦理移送時,應 通知銓敘部或該管主管機 關。

第七條 公務員因案在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

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其 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

亦同。

前項情形,由其主管 長官或監察院通知銓敘機 關。

一、 條次變更。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二 號解釋,軍人經監察院 提出彈劾案者,亦應由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理。惟軍職人員之退伍 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服役條例,公務員之退 休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 法,其法律規定內容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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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所不同,然軍人之懲 戒 既 應 依 本 法 規 定 審 理 , 自 不 宜 有 差 別 待 遇 。 爰 修 正 第 一 項 規 定,使軍職人員因案在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中,或經監察院提出彈 劾 者 , 亦 不 得 申 請 退 伍,而與一般文職公務 員相同,以符公平。至 於政務人員,多數係參 與 國 家 政 策 方 針 之 決 定,並無任職之保障,

除 少 數 有 法 定 任 期 者 外,長官得視業務需要 隨時予以免職,甚或須 依政策改變或政黨輪替 而進退,實與其他公務 員之退休、退伍有別。

如涉有違失行為,政務 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八 條已明定其喪失申請、

領受公提儲金本息權利 之情形,故尚無限制其 退職之必要。

三、一般公務員退休之主管 機關為銓敘部,而軍職 人員之退伍除役與教育 人員之退休事務則非屬 銓敘部主管。爰於第二 項明定,監察院或主管 機關於公務員移付懲戒 時,應通知銓敘部或其 他主管退休、退伍事務 之機關,避免公務員於 懲 戒 判 決 前 即 申 請 退 休、退伍,而規避對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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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務員身分所為之懲 戒處分。

第二章 懲戒處分 第二章 懲戒處分 章名未修正。

第九條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 如下:

一、免除職務。

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

伍)金。

四、休職。

五、降級。

六、減俸。

七、罰款。

八、記過。

九、申誡。

前項第三款之處分,

以退休(職、伍)或其他 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得 與 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 餘各款併為處分。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 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 員不適用之。

第九條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 如左:

一、撤職。

二、休職。

三、降級。

四、減俸。

五、記過。

六、申誡。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 之 處 分 於 政 務 官 不 適 用 之。

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 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 誡 , 得 逕 由 主 管 長 官 行 之。

一、 公務員懲戒制度之 目的在於整飭官箴,以 提高行政效率,如依其 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

足 認 其 已 不 適 任 公 務 員,應將其淘汰,以維 持官紀,爰參酌德國聯 邦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五 條、第十條規定,增列 第一項第一款免除職務 之懲戒處分種類。

二、 公務員於任職時涉 有違失行為,嗣發覺時 業已退休(職、伍)或 資遣而離職者,依本法 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亦 應受懲戒。惟依現行條 文規定,如予撤職、休 職、記過、申誡等懲戒 處分,因其已不在職,

懲戒效果有限,即使予 以降級、減俸,依本法 第二十一條規定,亦僅 於其再任職時執行,而 未能有效處罰已離職公 務員之違失行為,亦不 能對現職公務員達到懲 儆之預防效果。德國聯 邦公務員懲戒法,對離 職人員之退休金,設有 一部或全部限制支付之 機制,為使離職公務員 之懲戒具有實效,爰參 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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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 第十二條規定,於第一 項第三款增設剝奪、減 少退休(職、伍)金之 懲戒處分種類。

三、 現行條文關於財產 權之懲戒處分種類,僅 有減俸一種,惟自民國 七十五年至一百零三年 六月三十日止,僅有十 一 人 受 減 俸 之 懲 戒 處 分,實效有限。為達到 對公務員輕度至中度違 失行為懲戒之效果,爰 參照德國聯邦公務員懲 戒法第五條、第七條規 定,於第一項第七款增 訂 罰 款 之 懲 戒 處 分 種 類,且適用範圍包括現 職及退休(職、伍)或 其他原因離職人員,相 較 於 剝 奪 、 減 少 退 休

(職、伍)金之懲戒處 分,其適用範圍較廣。

四、 又公務員之違失行 為,應按其情節,並依 其身分與職務關係分別 為不同之懲戒處分。是 以 除 單 獨 為 罰 款 處 分 外,如公務員違失行為 所生損害,嚴重影響國 家、社會與個人法益,

甚 或 有 不 法 利 益 所 得 者,為達懲戒效果,爰 增訂第三項規定,賦予 懲戒機關得將罰款處分 與免除職務、撤職、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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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降級、記過、申誡併 為處分,俾得依被付懲 戒 人 違 失 情 節 彈 性 適 用。

五、 依現行條文第二項 規定,政務官之懲戒處 分種類僅有撤職及申誡 兩種,並無其他種類之 懲戒處分,致對政務官 之懲戒失重或失輕。為 改善上述不符合比例原 則之處分種類限制,爰 將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項 規 定,移列為第四項,並 增訂免除職務、剝奪退 休(職、伍)金、減少 退休(職、伍)金、減 俸及罰款之懲戒處分種 類,以臻周全。

六、 基於「政務人員退 職 撫 卹 條 例 」 已 不 稱

「政務官」,而改用「政 務人員」,爰配合修正 第四項用語。

七、 主管長官依法律規 定(如公務人員考績法) 本得對所屬公務員為記 過或申誡之懲處。考量 歷來主管長官對其所屬 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 以下公務員違失行為之 記過與申誡,多依公務 人員考績法辦理,爰將 現行條文第三項「九職 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 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

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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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刪除。

第十條 懲戒處分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 準:

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 度。

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 響。

九、行為後之態度。

第十條 辦理懲戒案件,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 標準:

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 響。

八、行為後之態度。

一、 考量本條係規定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 為懲戒處分判決時,其 決定懲戒處分種類所應 審 酌 事 項 , 爰 酌 修 文 字,以符上開目的。

二、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 八款規定,增訂「行為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以 利 具 體 案 件 審 酌 運 用,並配合調整款次。

第十一條 免除職務,免其 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 務員。

一、 本條新增 。

二、本條明定免除職務處分 之法律效果。所稱「不 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係 指發生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二 十 八 條 規 定 之 效 果,並依同法第三十八 條規定,於政務人員亦 適用之。又上開法律效 果為其他人事法規所適 用,例如:司法人員人 事條例第一條、審計人 員任用條例第十一條、

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一 條、員警人員人事條例 第二條、駐外外交領事 人員任用條例第一條、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一 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 條例第十條、派用人員 派用條例第十條、專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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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 務人員條例第九條等規 定。至於軍職人員,依 兵役法及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現役期間 之規定,則發生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十四條予以停役之法律 效果。

第十二條 撤職,撤其現 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 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

五年以下。

前項撤職人員,於停 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 務員者,自再任之日起,

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 遷調主管職務。

第十一條 撤職,除撤其現 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 任 用 , 其 期 間 至 少 為 一 年。

一、 條次變更。

二、 現行條文對撤職停 止任用期間,並無上限 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 第四三三號解釋,認為 對 公 務 員 權 益 不 無 影 響,應檢討修正。爰參 酌實務案例,明定撤職 停止任用期間為一年以 上、五年以下,以符合 前開解釋之意旨。

三、 為免被撤職人員,

於不得任用期間屆滿,

再任公務員後,仍得依 法晉敘、陞任或遷調主 管職務,爰比照休職懲 戒之立法例,增設第二 項規定,資為平衡。

第十三條 剝奪退休(職、

伍)金,指剝奪受懲戒人 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 給之退休(職、伍)或其 他 離 職 給 與 ; 其 已 支 領 者,並應追回之。

減少退休(職、伍)

金,指減少受懲戒人離職 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 退休(職、伍)或其他離

一、 本條新增 。

二、 第 九 條 已 增 訂 剝 奪 、 減 少 退 休 ( 職 、 伍)金為離職公務員之 懲戒處分種類,爰分別 明定其法律效果。又減 少退休(職、伍)金之 比例,參照第十六條修 正減俸比例規定,明定 減少額度為百分之十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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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給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 二十;其已支領者,並應 追回之。

前 二 項 所 定 退 休

(職、伍)金,應按最近 一次退休(職、伍)或離職 前任職年資計算。但公教 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 保險退伍給付、公務員自 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 息或自提儲金本息,不在 此限。

百分之二十,無論領取 一 次 退 休 ( 職 、 伍 ) 金、月退休(職、伍)

金或兼領者,均減少固 定比例。若其於日後再 任公務員者,其再任後 之年資,則不在剝奪或 減少退休(職、伍)金 懲戒處分之範圍,附此 敘明。

三、 本條第一項、第二 項所定剝奪或減少之退 休(職、伍)給與,於 一般公務員指依公務人 員退休法第九條及第三 十一條之退休金、同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 項之補償金、公教人員 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 償 金 發 給 辦 法 之 補 償 金、政府撥付之退撫基 金費用本息及遺族撫慰 金等因退休而核發之給 與。至於政務人員係指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 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 撫卹條例之退職酬勞金 或離職儲金。軍職人員 則係指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 服 役 條 例 之 退 除 給 與。至所稱「其他離職 給與」,包括資遣給與 及其他人員離職時得領 取之離職給與。

四、 查公教人員保險養 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 給付、公務員自行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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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或 自提儲金本息,均係公 務員退休(職、伍)時 所得領取之給與。惟公 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

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係軍 公教人員因參加保險所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另 退撫新制實施後,軍公 教人員均須自行繳付退 休撫卹基金,政務人員 或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 保險事業人員則須自行 繳付自提儲金作為離職 儲金之一部。是前述剝 奪 、 減 少 退 休 ( 職 、 伍)或其他離職給與,

應不包括公教人員保險 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 伍給付、軍公教人員繳 付 之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本 息,以及政務人員或財 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 事業人員繳付之自提儲 金本息,爰明定於第三 項,以資明確。

第十四條 休職,休其現 職,停發俸(薪)給,並 不得申請退休、退伍或在 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 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休職期滿,許其回復 原 職 務 或 相 當 之 其 他 職 務。自復職之日起,二年 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 主管職務。

前項復職,得於休職

第十二條 休職,休其現 職,停發薪給,並不得在 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 六個月以上。休職期滿,

許 其 復 職 。 自 復 職 之 日 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 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一、 條次變更。

二、 本條之「薪給」,

為求用語一致,爰參考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 規定修正為「俸(薪)

給」,包括本俸、加給 及其他相當之給與。

三、 為防杜一般公務員 及軍職人員利用休職期 間申請退休、退伍,規 避懲戒處分,爰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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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滿 前 三 十 日 內 提 出 申 請,並準用公務人員保障 法之復職規定辦理。

條,增訂受休職處分之 公務員或軍職人員於休 職 期 間 , 不 得 申 請 退 休、退伍,俟回復原職 務 或 相 當 之 其 他 職 務 時,始得依規定辦理。

四、 現行條文就休職期 間未有上限規定,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三號 解釋認為應檢討修正,

爰於本條規定休職期間 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 下,以保障公務員之權 益。

五、 因現行條文未規定 應復何職,實務上常滋 困 擾 , 爰 明 定 休 職 期 滿,許其回復原職務或 相當之其他職務,俾資 遵循。所稱「相當之其 他職務」,包含與其原 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 職務,如其仍無法回復 職務時,應依公務人員 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 法有關規定辦理,並改 列第二項,以資明確。

六、為維護公務員之權益,

使 其 得 於 休 職 期 滿 翌 日 即 予 復 職 , 爰 於 第 三 項 增 訂 , 被 付 懲 戒 人 得 於 休 職 期 滿 前 三 十 日 內 申 請 復 職 , 並 準 用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之復職規定辦理。

七、本條之「升職」、「調任」

用語,參考公務人員陞

(19)

遷法第四條規定修正為

「陞任」、「遷調」。

第十五條 降級,依受懲戒 人現職之俸(薪)級降一 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 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

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 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 月俸(薪);其期間為二 年。

第十三條 降級,依其現職 之 俸 給 降 一 級 或 二 級 改 敘,自改敘之日起,二年 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 主管職務。

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 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 月俸,其期間為二年。

一、 條次變更。

二、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 項及軍人待遇條例第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降級 人員係改敘(支)所降 之俸級,無級可降者,

以應降之級為準,比照 俸差減俸,爰將第一項

「 俸 給 」 修 正 為 「 俸

(薪)級」,並配合修 正第二項。

三、本條之「升職」、「調任」

用語,參考公務人員陞 遷法第四條規定修正為

「陞任」、「遷調」。

第十六條 減俸,依受懲戒 人現職之月俸(薪)減百 分 之 十 至 百 分 之 二 十 支 給 ; 其 期 間 為 六 個 月 以 上、三年以下。自減俸之 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

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第十四條 減俸,依其現職 之月俸減百分之十或百分 之二十支給,其期間為六 月以上、一年以下。自減 俸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 敘 、 升 職 或 調 任 主 管 職 務。

一、 條次變更。

二、 為使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合議庭得就具體個 案為適當之判決,在不 變更原有額度範圍內,

爰修正減俸額度為百分 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並 延長減俸期間,修正為 六 個 月 以 上 、 三 年 以 下。

三、 本法懲戒之對象除 一般公務員外,尚包含 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 員,故本條之減俸,包 括減薪在內,爰酌作文 字修正。

四、 本條之「升職」、

「調任」用語,參考公 務人員陞遷法第四條規

(20)

定修正為「陞任」、「遷 調」。

第十七條 罰款,其金額為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

一、 本條新增 。

二、 罰款係本法新增之 懲戒處分種類,爰於本 條 明 定 罰 款 金 額 之 範 圍,以資適用。

第十八條 記過,自記過之 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

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一 年內記過三次者,依其現 職之俸(薪)級降一級改 敘;無級可降者,準用第 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十五條 記過,自記過之 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

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一 年內記過三次者,依其現 職之俸級降一級改敘,無 級可降者,準用第十三條 第二項之規定。

一、 條次變更,並配合 修正更動條文內容之條 次。

二、 本條之「升職」、

「調任」用語,參考公 務人員陞遷法第四條規 定修正為「陞任」、「遷 調」,並酌修文字。

第十九條 申誡,以書面為 之。

第十六條 申誡,以書面為 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條 應受懲戒行為,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 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 得予以休職之懲戒。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 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 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 以 減 少 退 休 ( 職 、 伍 ) 金、降級、減俸、罰款、記 過或申誡之懲戒。

前 二 項 行 為 終 了 之 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 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 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 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 關知悉之日。

一、 本條新增 。

二、 為避免對涉有違失 之 公 務 員 應 否 予 以 懲 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 態,懲戒權於經過相當 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 再予追究,以維護公務 員 權 益 及 法 秩 序 之 安 定。現行條文第二十五 條第三款規定,懲戒案 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 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 逾十年者,公務員懲戒 委 員 會 應 為 免 議 之 議 決 , 即 本 此 意 旨 而 制 定。

三、 惟依上開規定,各 種懲戒處分概以十年為 懲戒權之行使期間,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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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 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 之 不 同 而 設 合 理 之 規 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 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五八三號解釋指明應檢 討修正。然公務員之懲 戒僅有兩款懲戒事由,

各該事由並無明定相對 應之懲戒處分種類,亦 無從於移送懲戒時即予 指明,而應視違失情節 於 審 理 個 案 後 具 體 認 定,顯與刑事案件之起 訴書應載明所犯法條,

且刑法就各該罪名分別 定有詳細之犯罪構成要 件及其法定刑有別,自 無法採取刑法上追訴權 時效之概念,而以所犯 罪 名 之 法 定 刑 定 其 時 效。爰參酌德國聯邦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十 五 條

「因時間之經過禁止為 懲戒措施」規定,亦即 按 擬 予 懲 戒 處 分 之 種 類 , 依 其 輕 重 訂 定 第 一、二項不同之行使期 間,以符合前開解釋意 旨,並保障公務員之權 益。至於免除職務及撤 職係屬較嚴重之懲戒處 分,如公務員應受上述 處分,即已不適宜繼續 擔任公務員,另退休公 務 員 如 應 受 剝 奪 退 休

(職、伍)金之懲戒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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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其違失情節亦較嚴 重。為免因違失行為完 成後,至案件繫屬於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時間 過長,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 無 法 為 上 述 懲 戒 處 分,爰參酌德國聯邦公 務員懲戒法第十五條規 定,未設行使懲戒處分 之期間限制。

四、 第三項增訂「行為 終了之日」之定義,以 為實務認定之基準。至 於不作為之違失行為終 了時點,為免其行為未 經發覺即告期滿,爰明 定為公務員所屬服務機 關或本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之移送機關知悉之日。

如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 及移送機關知悉之日有 先後之別,則以知悉在 先者起算懲戒處分行使 期 間 , 以 維 公 務 員 權 益。

第二十一條 受降級或減俸 處分而在處分執行前或執 行完畢前離職者,於其再 任職時,依其再任職之級 俸執行或繼續執行之。

第十七條 受降級或減俸處 分而在處分執行前或執行 完畢前離職者,於其再任 職時,依其再任職之級俸 執行或繼續執行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同一行為,不 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二次 懲戒。

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 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 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

第三十二條 同一行為已為 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 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 分;其受免刑或受刑之宣 告 而 未 褫 奪 公 權 者 , 亦 同。

一、 條次變更。

二、 一事不二罰為現代 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公務員有應受懲戒之行 為者,得經由監察院彈 劾或主管機關移送公務

(23)

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

亦同。

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惟 同一行為應不受重複懲 戒,爰增訂第一項。

三、 因公務員懲戒係採 取 刑 ( 行 ) 懲 併 罰 原 則,同一行為若已受刑 罰或行政罰處罰者,仍 得再予懲戒。縱公務員 應受懲戒之行為係受免 刑、無罪、免訴、不受理 之判決,或經不起訴、

緩起訴處分者,亦同,

爰明定第二項。

第三章 審判程序 第三章 審議程序 為符合公務員懲戒程序法庭 化,配合修正章名。

第二十三條 監察院認為公 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

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 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審理。

第十八條 監察院認為公務 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 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 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審議。

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

第二十四條 各院、部、會 首 長 , 省 、 直 轄 市 、 縣

(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 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 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 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 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 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 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 任 第 九 職 等 以 下 之 公 務 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審理。

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理 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姓 名 、 職 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

第十九條 各院、部、會長 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 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 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 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 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 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 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 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審議。

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 審議者,應提出移送書,

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

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 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

一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 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

一、 條次變更。

二、 本條所稱地方最高 行政長官,在臺灣省各 縣市而言,依實務見解 認係指省政府主席,惟 修憲精省後,依地方制 度法第二條規定,省政 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

非地方自治團體,亦非 該法所稱之地方行政機 關。另依同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縣(市)副首 長,由縣(市)首長任 命 後 , 係 報 內 政 部 備 查,且依同法第七十九 條規定,縣(市)長、

鄉(鎮、市)長依法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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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 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戒 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 繕本。

之繕本。 停職或解職者,分別係

由 內 政 部 與 縣 政 府 辦 理 , 省 政 府 已 無 縣

( 市 ) 長 或 鄉 ( 鎮 、 市)長之解職權。惟依 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七號 解釋,未劃歸國家或縣 市等地方自治團體之事 項,而屬省之權限且得 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於此限度內,省仍得具 有公法人資格。為因應 現制,爰將「地方最高 行政長官」修正為「省、

直轄市、縣(市)行政 首長」。

三、 參照中央行政機關 組織基準法第七條、第 十七條之用語,將「長 官」修正為「首長」或

「機關首長」;另為與 現行官職等併立用語一 致,爰將第一項之「九 職等」修正為「薦任第 九職等」。

第二十五條 同一違法失職 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 人,其隸屬同一主管機關 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時,

應全部移送;其隸屬不同 主管機關者,由共同上級 機關全部移送;無共同上 級機關者,由各主管機關 分別移送。

第八條 同一違法失職案 件 , 涉 及 之 公 務 員 有 數 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 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

應全部移送。

一、 條次變更。

二、 現行條文對於同一 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 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 不同主管機關者,並未 規定應如何移送,爰修 正由共同上級機關全部 移送;無共同上級機關 者,始由各主管機關分 別移送。

第二十六條 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合議庭認移送之懲戒

一、 本條新增 。

二、 法官法第四十七條

(25)

案件無受理權限者,應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 權限之機關。

當事人就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有無受理權限有爭 執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合議庭應先為裁定。

前二項裁定作成前,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 得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一項第一款已明定法 官之懲戒案件係由司法 院所設職務法庭審理,

另依同法第八十九條第 八項,上開規定並為檢 察官之懲戒所準用,故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 法官、檢察官之懲戒並 無審判權限。為免審判 權歸屬之劃分,影響懲 戒案件繫屬審判機關時 點及當事人權益,爰參 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 之二第二項、第五項及 第七項規定,明定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如 認其對移送懲戒之案件 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 機關。

第二十七條 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 執行職務:

一、為被付懲戒人受移送 懲戒行為之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 人或被害人之配偶、

八親等內之血親、五 親 等 內 之 姻 親 或 家 長、家屬。

三、與被付懲戒人或被害 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 人或被害人之法定代 理人。

五、曾為該懲戒案件被付

一、 本條新增 。

二、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合議庭審理懲戒案件係 屬司法權之行使,且懲 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 服公職之權利,自應使 人民獲得獨立、公正之 審判,始得實現憲法所 保障之訴訟權。又委員 行使審判權,如令人疑 其不公時,亦有損司法 威信,爰規定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委員應自行迴 避之情形。

三、 被付懲戒人之違失 行為,若直接造成他人 之損害,例如:違法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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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人之代理人或辯 護人,或監察院之代 理人。

六、曾為該懲戒案件之證 人或鑑定人。

七、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 牽涉之彈劾、移送懲 戒 或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公務人員考績法 相關程序。

八、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 牽涉之民、刑事或行 政訴訟裁判。

九、曾參與該懲戒案件再 審前之裁判。但其迴 避以一次為限。

給山坡地建築執照致房 屋倒塌,委員適為該應 受懲戒行為所致災害之 直接被害人時,應不得 執行職務,爰於第一款 明 定 為 自 行 迴 避 之 原 因。

四、 委 員 與 被 付 懲 戒 人、被害人有一定之親 屬關係或訂有婚約、現 為 或 曾 為 其 法 定 代 理 人,或曾為該懲戒案件 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或 辯護人,或監察院之代 理人,審理之際不免有 所顧慮,為期公平,並 消除當事人疑慮,爰於 第二款至第五款明定為 自行迴避之原因。

五、 委員曾為該懲戒案 件之證人或鑑定人時,

對該案件已有先入為主 之心證,自不應參與該 懲戒案件之審理,爰於 第六款明定為自行迴避 之原因。

六、 委員曾參與該懲戒 案 件 相 牽 涉 之 彈 劾 程 序、移送懲戒或公務人 員保障法及公務人員考 績 法 等 相 關 程 序 , 或 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之 裁判(例如:被付懲戒 人受移送懲戒行為牽涉 刑事責任,委員如已參 與刑事判決,自應迴避 該懲戒案件之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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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期審判公正,爰於第 七款、第八款明定為委 員應自行迴避之原因。

七、委員曾參與再審前之裁 判,於其救濟之再審程 序,自應迴避。惟委員 之員額有限,如未限制 迴避次數,恐生全體委 員均迴避而無從行使審 判權之情事。爰於第九 款明定委員曾參與再審 前 之 裁 判 , 應 自 行 迴 避 , 但 迴 避 以 一 次 為 限。

第二十八條 被付懲戒人或 移送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聲請委員迴避:

一、委員有前條所定之情 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委員有前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

當事人如已就該案件 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 依前項第二款聲請委員迴 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 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 在此限。

一、 本條新增 。

二、委員有第二十七條所定 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而不 迴避時,或其自認無須 迴避而仍執行職務者,

應許被付懲戒人或移送 機關,聲請委員迴避。

另委員除有應自行迴避 之原因外,如有具體之 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時,被付懲 戒人及移送機關亦得聲 請該委員迴避,爰設本 條規定聲請委員迴避之 原因及時點,以保障其 權益。

第二十九條 聲請迴避,應 以書狀舉其原因向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為之。但於審 理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 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 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

一、 本條新增 。

二、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二十條、行政訴訟法第 二十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 條規定,明定聲請委員 迴避之程序、被聲請迴

(28)

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委員,

得提出意見書。

委員被聲請迴避者,

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 停止審理程序。但其聲請 因違背第一項、第二項,

或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或 顯係意圖延滯審理程序而 為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 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

仍應為必要處分。

避之委員得對該聲請內 容提出意見書,及聲請 迴避停止訴訟程序之效 力。

第三十條 委員迴避之聲 請,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合議庭裁定之。被聲請迴 避 之 委 員 , 不 得 參 與 裁 定。

被聲請迴避之委員,

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 庸裁定,應即迴避。

一、 本條新增 。

二、 委員應否迴避,事 涉懲戒案件之進行及審 理 有 無 違 背 法 律 之 規 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合議庭自應慎重處理,

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 十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三十五條之立法例,於 本條第一項明定由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以 裁定准駁之。為確保審 理之公正,並避免聲請 人之懷疑,於第一項後 段明定被聲請迴避之委 員,不得參與裁定。

三、 被 聲 請 迴 避 之 委 員 , 如 認 聲 請 有 理 由 時,即無耗費調查及審 理程序之必要,爰明定 此情形毋庸裁定,由被 聲請迴避之委員自行迴 避。

第三十一條 委員有第二十 一、 本條新增 。

(29)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 者,經委員長同意,得迴 避之。

二、 參酌行政訴訟法第 二十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 三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明定許可迴避之情 形。

第三十二條 委員迴避之規 定,於書記官及通譯準用 之。

一、 本條新增 。

二、 參酌行政訴訟法第 二十一條明定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書記官及通譯 之迴避,準用委員迴避 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 移送機關於懲 戒案件,得委任下列之人 為代理人:

一、律師。

二、所屬辦理法制、法務 或與懲戒案件相關業 務者。

一、 本條新增 。

二、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應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移送機關,俾以派員到 場參與辯論。為使審理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爰 規定移送機關得委任律 師,亦得指派所屬辦理 法制、法務或與懲戒案 件 相 關 業 務 者 為 代 理 人,以應需要。

第三十四條 被付懲戒人得 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辯 護 人 應 由 律 師 充 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

亦 得 選 任 非 律 師 為 辯 護 人。

每一被付懲戒人選任 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辯護人有數人者,送 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一、 本條新增 。

二、 按 懲 戒 案 件 之 審 理,應本正當法律程序 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 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 九六號解釋意旨,設置 辯護制度,明定辯護人 之資格、人數限制及數 辯 護 人 送 達 文 書 之 方 法。

第三十五條 被付懲戒人應 親自到場。但經審判長許 可者,得委任代理人一人 到場。

一、 本條新增 。

二、 被付懲戒人於審理 程序中,原則上應親自 到場,惟如被付懲戒人

(30)

前項代理人,準用前 條第二項之規定。

無法到場,經審判長許 可者,得委任代理人到 場,以利案件之進行。

第三十六條 選任辯護人,

應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 議庭提出委任書。

前項規定,於代理人準 用之。

一、 本條新增 。

二、 明定選任辯護人及 委任代理人均應向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提 出委任書,以資明確。

第三十七條 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合議庭收受移送案件 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 被付懲戒人,並命其於十 日內提出答辯書。但應為 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

不在此限。

言詞辯論期日,距移 送書之送達,至少應有十 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 情形時,不在此限。

移送機關、被付懲戒 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得 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 攝影卷證。

第二十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 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 人,並命其於指定期間內 提出申辯書,必要時得通 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

被付懲戒人得聲請閱覽 及抄錄卷證。

一、 條次變更。

二、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合 議 庭 收 受 移 送 案 件 後 , 應 將 移 送 書 繕 本 送 達 被 付 懲 戒 人 , 使 其 知 悉 有 懲 戒 案 件 繫 屬 之 事 實 , 並 應 命 被 付 懲 戒 人 於 十 日 內 提出答辯書。但應為免 議 或 不 受 理 之 判 決 者,不在此限。

三、 為 給 予 被 付 懲 戒 人 有 充 分 時 間 提 出 答 辯 書 或 為 言 詞 辯 論 之 準 備 , 爰 參 酌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一 百 零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於 本 條 第 二 項 明 定 言 詞 辯 論 期 日 距 移 送 書 繕 本 送 達 之 就 審 期 間 , 至 少 應 有十日。但有急迫情形 時,不在此限。

四、 為 維 護 被 付 懲 戒 人 之 權 益 , 並 使 移 送 機 關 得 以 瞭 解 懲 戒 案 件 進 行 之 情 形 , 應 許 移 送 機 關 、 被 付 懲 戒 人、辯護人及代理人於 審 理 程 序 中 , 聲 請 閱

(31)

覽、抄錄、影印或攝影 卷證。爰參酌行政訴訟 法 第 九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及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四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於 第 三 項 予 以 明 定 , 俾有依據。

第三十八條 被付懲戒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無法答辯者,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 應於其回復前,裁定停 止審理程序。

被付懲戒人因疾病不 能到場者,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合議庭應於其能到場 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被付懲戒人顯有應為 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 判決之情形,或依第三十 五條委任代理人者,不適 用前二項之規定。

一、 本條新增 。

二、 被付懲戒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無法答辯,或因疾病 致不能到場者,原則上 應於其回復前或能到場 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例外於懲戒案件顯有應 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 受理判決之情形,或被 付懲戒人已委任代理人 者,則毋庸停止。爰參 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 十四條規定,於本條增 訂之。

第三十九條 同一行為,在 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 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 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 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 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 理程序。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 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

第三十一條 同一行為,在 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 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 分 應 以 犯 罪 是 否 成 立 為 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 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 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 序。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議 程序之議決,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議決撤銷之。

前二項議決,應由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通知移送 機關及被付懲戒人。

一、 條次變更。

二、 按懲戒案件係以刑 懲並行為原則,同一行 為,在刑事偵審中不停 止審理程序,惟懲戒處 分 涉 及 犯 罪 是 否 成 立 者,基於訴訟經濟及證 據共通原則,經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 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審 理程序。又為免懲戒案 件因刑事案件久懸未結 致生延宕,而無法對公 務員之違失行為產生即 時懲儆之實效,並考量

(32)

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已透 過強化交互詰問制度,

充實堅強的第一審,是 同一行為於第一審刑事 判決後,已有充分之證 據資料,可供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合議庭加以審 酌。爰明定僅得於第一 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 程序,並因應法庭化酌 修本條文字。

三、 依本法第六十三條 準用第六十一條規定,

裁定不問是否經宣示,

依法均應以正本送達當 事人,爰刪除現行條文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第四十條 審判長指定期日 後,書記官應作通知書,

送達於移送機關、被付懲 戒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其他人員。但經審判長面 告 以 所 定 之 期 日 命 其 到 場,或其曾以書狀陳明屆 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 之效力。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 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到場人姓名、住居 所。

三、應到場之原因。

四、應到之日、時、處所。

第一項之期日為言詞 辯論期日者,通知書並應 記 載 不 到 場 時 之 法 律 效

一、 本條新增 。

二、 為使懲戒案件相關 人 員 , 能 按 時 到 場 應 訊,以免拖延審理程序 之進行,爰規定審判長 指定期日後,書記官應 作通知書,送達於移送 機關、被付懲戒人、代 理人、辯護人或其他訴 訟相關人員,並明定經 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 日命其到場,或其曾以 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

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三、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一條第二項、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二條,於第二項及第

(33)

果。 三項明定通知書應記載 之事項,以資明確。

第四十一條 訊問被付懲戒 人 、 證 人 、 鑑 定 人 及 通 譯,應當場製作筆錄,記 載下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 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 如 未 具 結 者 , 其 事 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 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 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 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 增、刪、變更者,應將其 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 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

一、 本條新增 。

二、 被 付 懲 戒 人 、 證 人、鑑定人及通譯之訊 問,其內容攸關事實之 發現及被付懲戒人之權 益,自應當場製作筆錄 以為證明,爰於本條第 一項規定訊問筆錄應記 載之事項,俾資明確。

三、 筆 錄 因 係 當 場 製 作,為免錯誤,應向受 訊問人朗讀或使其有閱 覽之機會。若有錯誤,

經受訊問人請求將筆錄 增、刪、變更時,應將 其陳述附記於筆錄。又 訊問筆錄應命受訊問人 緊 接 著 記 載 之 末 行 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使 中間不得留白,以防受 訊問人確認後恣意增補 筆錄之情形。

第四十二條 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合議庭審理案件,應 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 囑 託 法 院 或 其 他 機 關 調 查。受託法院或機關應將 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 應附具調查筆錄及相關資 料。

第二十一條 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審議案件,依職權自 行調查之,並得囑託其他 機關調查。受託機關應將 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 應附具有關資料或調查筆 錄。

一、 條次變更。

二、 修正規定由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職 權調查證據,並得囑託 法院調查證據,以求便 捷。

第四十三條 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合議庭審理案件,必 要時得向有關機關調閱卷 宗,並得請其為必要之說 明。

第二十二條 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審議案件,必要時得 向有關機關調閱卷宗,並 得請其為必要之說明。

條 次變 更, 並酌 作文 字修 正。

(34)

第四十四條 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合議庭審理案件,均 不公開。但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合議庭認有公開之必 要或被付懲戒人聲請公開 並經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第四十二 條囑託調查證據時,準用 之。

一、 本條新增 。

二、 公務員懲戒案件之 審理,涉及公務員之名 譽,甚或國家安全、機 密,在判決前,不宜公 開,爰規定懲戒案件之 審理均不公開。惟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 有公開之必要或被付懲 戒人聲請公開並經許可 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合 議 庭 自 得 公 開 其 程 序,爰於第一項但書予 以明定。

三、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合議庭依第四十二條之 規定,囑託調查時,應 於囑託函件中,表明調 查程序不公開或公開之 意旨,俾受託法院或機 關得依適當之程序進行 調查,爰增訂第二項規 定。

第四十五條 移送機關於判 決前,得撤回移送案件之 全部或一部。

前項撤回,被付懲戒 人已為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

移送案件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在期日得 以言詞為之。

於 期 日 所 為 之 撤 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被付懲戒人不在場,應 將筆錄送達。

移送案件之撤回,被

一、 本條新增 。

二、 懲戒案件繫屬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後,於判 決前,如移送程序違背 規定或同一行為已受懲 戒判決確定等,為免訴 訟程序之浪費,移送機 關 自 得 撤 回 該 移 送 案 件,爰明定於第一項。

三、 移付懲戒後,如被 付 懲 戒 人 已 為 言 詞 辯 論,即有就審利益,自 應 得 其 同 意 , 始 可 撤 回,爰增設本條第二項

(35)

付懲戒人於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 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案件經撤回者,同一 移送機關不得更行移送。

規定。

四、 移送案件之撤回,

將使懲戒案件之訴訟繫 屬發生消滅之效果,其 方法應予明定,以杜爭 議。爰於第三項及第四 項 規 定 移 送 案 件 之 撤 回 , 原 則 上 以 書 狀 為 之,但在期日,例外亦 准其以言詞為之,並規 定言詞撤回之程序,俾 資遵循。

五、 移送案件之撤回,

須 經 被 付 懲 戒 人 同 意 者,如其未為同意之表 示,亦不為拒絕之表示 時,不宜任令其效力久 懸未定,爰於第五項分 就書狀撤回及言詞撤回 而被付懲戒人於期日到 場或不到場等情形分別 規定其效果。

六、 懲 戒 案 件 經 移 送 後,復經撤回者,爰於 第六項規定同一移送機 關不得再行移送,避免 浪費司法資源。同一移 送機關如再行移送,應 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 款 規 定 為 不 受 理 之 判 決。

第四十六條 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合議庭應本於言詞辯 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 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 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 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

一、 本條新增 。

二、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合議庭之判決應經言詞 辯論,以符司法院釋字 第 三 九 六 號 解 釋 之 意 旨。惟就移送機關提供

(36)

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 決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經被付懲 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 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 拒絕。

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 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 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 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 判決者,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合議庭即得逕行判 決,無庸行言詞辯論,

以節勞費。

三、 被付懲戒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如請求進行 言詞辯論者,應不得拒 絕,俾尊重當事人之程 序 權 益 , 爰 明 定 第 二 項。

第四十七條 審判長於必要 時,得指定受命委員先行 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 項之處理:

一、闡明移送懲戒效力所 及之範圍。

二、訊問被付懲戒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

三、整理案件及證據重要 爭點。

四、調查證據。

五、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 項。

一、 本條新增 。

二、 言詞辯論期日前,

審判長得指定受命委員 訊問被付懲戒人或調查 證據,爰參酌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及第 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

第 二 百 七 十 條 之 一 規 定,明定準備程序中受 命委員得處理之事項。

第四十八條 第三十四條第 二 項 、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一 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 二條至第四十四條關於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或 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 命委員行準備程序時準用 之。

一、 本條新增 。

二、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明 定受命委員於準備程序 準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合議庭或審判長權限之 規定。

第四十九條 言詞辯論期 一、 本條新增 。

(37)

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審判長訊問被付懲戒 人後,移送機關應陳述移 送要旨。

陳述移送要旨後,被 付懲戒人應就移送事實為 答辯。

被付懲戒人答辯後,

審判長應調查證據,並應 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 法律辯論之:

一、移送機關。

二、被付懲戒人。

三、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 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 論。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 結前,最後應訊問被付懲 戒人有無陳述。

二、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合議庭審理懲戒案件,

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 號解釋,原則上應舉行 言詞辯論,爰參酌刑事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八 十 五 條、第二百八十六條、

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 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九 十條規定,明定言詞辯 論期日之程序。

第五十條 言詞辯論終結 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 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審 判 長 宣 示言詞辯論終結後,如 訴訟尚未達於可為裁判 之程度時,參酌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 條之規定,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

第五十一條 言詞辯論期日 應由書記官製作言詞辯論 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 他一切程序: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

日。

二、委員、書記官之姓名

一、 本條新增 。

二、 言詞辯論期日之日 期、到場之委員、書記 官、被付懲戒人與相關 人 員 及 進 行 之 一 切 程 序,均應由書記官製作 筆錄載明之。本條列舉

(38)

及移送機關或其代理 人、被付懲戒人或其 代理人並辯護人、通 譯之姓名。

三 、 被 付 懲 戒 人 未 到 場 者,其事由。

四 、 如 公 開 審 理 , 其 理 由。

五、移送機關陳述之要旨。

六、辯論之意旨。

七、證人或鑑定人之具結 及其陳述。

八、向被付懲戒人提示證 物或文書。

九、當場實施之勘驗。

十、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 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 記載之事項。

十一、最後曾予被付懲戒 人陳述之機會。

十二、判決之宣示。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言 詞辯論筆錄準用之。

各款規定,如陳述移送 要旨、答辯意旨、當庭 提出之文書及證物、最 後曾與被付懲戒人陳述 之機會等言詞辯論筆錄 應記載之事項,以利遵 循。

三、 為避免受訊問人事 後對言詞辯論筆錄之記 載有所爭執,影響程序 之進行,並損及公信,

上開筆錄之朗讀、閱覽 及增刪、變更,自有準 用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第三項關於訊問筆錄規 定之必要。

第五十二條 言詞辯論期 日,當事人之一造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者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不到場者,經 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並 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 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 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 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 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

第二十三條 被付懲戒人無 正當理由未於第二十條第 一項所指定期間內提出申 辯書或不於指定之期日到 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得逕為議決。

一、 條次變更。

二、 按懲戒案件之當事 人為被付懲戒人及移送 機 關 , 於 一 造 不 到 場 者,參酌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項之規定,

得 依 到 場 當 事 人 之 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不到場者,經再 次通知而仍不到場時,

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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