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修正條文
申請人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註:請載明發卡機構全銜)(以下簡稱 發卡機構)(註:發卡機構得自行訂定其他簡稱)間因申請持用信用卡事 宜,雙方約定並願遵守下列條款:
第一條(定義)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持卡人」:指經發卡機構同意並核發信用卡之人,且無其他特別 約定時,包含正卡及附卡持卡人。
二、「收單機構」:指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事宜,並 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
三、「特約商店」: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 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
四、「信用額度」: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發卡機構依持卡人之 財務收入狀況、職業、職務或與金融機構往來紀錄等信用資料,核 給持卡人累計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之最高限額。
五、「應付帳款」: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當期及前期累計未繳 信用卡消費全部款項、預借現金金額,加上循環信用利息、年費、
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款項。
六、「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指依第十四條第四項或第十五條 第二項計算循環信用時,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各筆帳款結帳日起
□各筆帳款當期繳款截止日起
(註:各發卡機構可選定其一做為起息日,但不得早於實際撥款日,
並對持卡人負有說明義務) 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 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含
2
當期消費帳款、當期預借現金金額、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年 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費用。
七、「入帳日」:指發卡機構代持卡人給付款項予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 或為持卡人負擔墊款義務,並登錄於持卡人帳上之日。
八、「結匯日」:係指持卡人於國外持卡消費後,由發卡機構或發卡機 構授權之代理人依各信用卡組織按約所列匯率,將持卡人之外幣應 付帳款折算為新臺幣或約定外幣結付之日。
九、「結帳日」:係指發卡機構按期結算持卡人應付帳款之截止日。超 過結帳日後始入帳之應付帳款列入次期計算之。
十、「繳款截止日」:指持卡人每期繳納應付帳款最後期限之日。
十一、「帳單」:指發卡機構交付持卡人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
第二條(申請)
信用卡申請人應將個人、財務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據實填載於申請表格 各欄,並依發卡機構要求提出真實及正確之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
持卡人留存於發卡機構之資料有所變動時,應即通知發卡機構。(註:各 發卡機構如特別要求以書面通知者,應於契約中明定之。)
以學生身分申請信用卡者,發卡機構應將發卡情事通知其父母或法定代 理人。
第三條(附卡持卡人)
正卡持卡人得經發卡機構同意為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正卡持卡人就其 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
如正卡持卡人未依前項規定清償時,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 付帳款負清償責任。
正卡持卡人得隨時通知發卡機構停止或終止附卡持卡人之使用權利。
3
發卡機構停止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或正卡信用卡契約被終止或 解除時,除另有約定外,附卡亦應隨之停止使用、契約終止或解除。
第四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發卡機構僅得於信用卡申請或履行契約之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利 用及國際傳輸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及與金融機 構之往來資料。但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基於前項之特定目的範圍內,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同意發 卡機構得將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及與發卡機構 之往來資料(以下簡稱個人資料)提供予持卡人往來之金融機構、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國際組織、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受發卡機構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及前項信用卡申請人或 持卡人(含保證人)同意之對象等第三人,亦得隨時於相關法規所允許之 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但發卡機構提供予前 述機構之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如有錯誤或變更 時,發卡機構應主動適時更正或補充,並要求前述機構更正或補充,及 通知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
受發卡機構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 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信用卡申請人或持 卡人(含保證人)權利者,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得依民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發卡機構及受發卡機構遵循相 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請求連帶賠償。
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提供發卡機構之相關資料,如遭發卡 機構以外之機構或人員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儘速以適當
4
方式通知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且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 (含保證人)向發卡機構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流向情形時,發卡機構應即提 供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該等資料流向之機構或人員名單。
第五條(信用額度)
發卡機構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信用額度。但發卡機構應事先通知 正卡持卡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後,始得調高持卡人信用額度。
持卡人得要求發卡機構調高或降低信用額度;發卡機構對於持卡人調降 信用額度之要求,於發卡機構所規定各卡別最低額度以上者,發卡機構 不得拒絕。
前二項信用額度調整,若原徵有保證人者,除調高信用額度應事先通知 保證人並獲其書面同意外,應於調整核准後通知保證人。(註:若發卡機 構未要求持卡人徵有保證人,得不記載本項。)
第一項書面同意之方式,持卡人亦得透過網路認證、自動提款機或自動 貸款機之方式為之。如發卡機構未確實驗證持卡人或保證人身分,應就 持卡人或保證人信用額度調高所造成損失,負擔相關損失責任。(註:發 卡機構如未開放持卡人透過網路認證、自動提款機或自動貸款機之方式 同意調高信用額度,得不記載其未開放之方式。)
持卡人除有第八條第四項第五款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超過發卡機構核 給之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但持卡人對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款仍負清 償責任。
第六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
發卡機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持卡人於發卡機構自行或由各收 單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而取得商品、勞務、其他利益或預
5
借現金,並依與持卡人約定之指示方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 項之清償事宜。
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 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 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
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 知第三人。
持卡人不得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以使用信用 卡方式折換現金或取得利益。
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 任。
發卡機構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持卡人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 內容。
第七條(年費)
信用卡申請人於發卡機構核發信用卡後,除經發卡機構同意免收或減收 年費外,應於發卡機構指定期限內繳交年費(各卡年費詳見信用卡申請 書),且不得以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事由或其他 事由請求退還年費(註:各發卡機構得視其情況自行約定是否收取年費及 其收取方式,但應明定於契約中)。但本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 二十一條約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因不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或暫停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 利達一個月以上者,持卡人得請求按實際持卡月數(未滿一個月者,該月 不予計算)比例退還部分年費。
6
申請人於收到核發之信用卡七日內(註:各發卡機構得視自行狀況酌予延 長,但應明定契約中),得通知發卡機構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 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註:各發卡機構如 特別要求申請人以書面通知,或原則上應以信用卡截斷寄回而例外得以 其他方式解除契約者,應於契約中明定之。)
第八條(一般交易及退貨等處理程序)
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 可能性。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時,於出示信用卡刷卡後,經查對無誤,應於簽 帳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簽帳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
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同意持卡人就原使用信用卡交易辦理退貨、取消交 易、終止服務、變更貨品或其價格時,應向特約商店索取退款單,經查 對無誤後,應於退款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退款單收執聯,以 供查證之用。但經持卡人及特約商店同意,得以特約商店自行簽認,並 以持卡人保留之退貨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方式替代之。
特約商店於下列情形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
一、信用卡為偽造、變造或有破損、斷裂、缺角、打洞、簽名欄為空白、
簽名模糊無法辨認及簽名塗改之情事者。
二、信用卡有效期限屆至、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辦理掛失或本契約已解 除或終止者。
三、發卡機構已暫停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者。
四、持卡之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不符、持卡之人與信 用卡上之照片不符,或得以其他方式證明持卡之人非發卡機構同意 核發信用卡之本人者。
7
五、持卡人累計本次交易後,已超過發卡機構原核給信用額度者。但超 過部分經持卡人以現金補足,或經發卡機構考量持卡人之信用及往 來狀況,特別授權特約商店得接受其使用信用卡交易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者,特約商店得拒絕返還該信用卡。
持卡人如遇有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依第四項各款以外之事由拒 絕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或以使用信用卡為由要求增加商品或服務價 格者,得向發卡機構提出申訴,發卡機構應自行或於轉請收單機構查明 後,將處理情形告知持卡人。如經查明就特約商店或預借現金機構上述 情事,發卡機構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對持卡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九條(特殊交易)
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
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 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
發卡機構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 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 或當場簽名。
持卡人原須以簽名方式結帳之交易,倘國內消費金額於新臺幣三千元以 下或國外消費金額屬於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之免簽名交易者,特約商店 得以免簽名方式結帳。
第十條(預借現金)
持卡人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時,須依發卡機構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並應繳付發卡機構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__
計算之手續費 (註:各發卡機構得視狀況自行約定是否收取預借現金手續 費,或載明收取方式及計算公式,但應明定於契約中),並得隨時清償。
8
預借現金金額於當期繳款期限截止日前如未全部清償,發卡機構應就未 清償部分依第十五條約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
持卡人不得以信用卡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非各信用卡組織委託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或向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取得資金融通。
發卡機構如同意向持卡人提供預借現金服務者,持卡人得隨時開啟或要 求停止使用預借現金功能。
第十一條(暫停支付)
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 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 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發卡機構拒繳應付帳款之 抗辯。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時,如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殊情形:
如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其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
或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而未取得金錢或數量不符時,應先向特約商 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時,應於繳款截止日期前 (註:各發卡機構得視自行狀況酌予延長,但應明定於契約中) ,檢具發 卡機構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發卡機構就該筆交易以第十三條帳款 疑義處理程序辦理,不受前項約定之限制。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進行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 條規定向特約商店解除契約者,準用前項之約定。
第十二條(帳單及其他通知)
持卡人之應付帳款如於當期結帳日前發生變動或尚未清償,除持卡人已 逾期繳款進入催收程序將依發卡機構催收方式辦理外,發卡機構應按約 定依持卡人指定之帳單地址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或其他方式
9
寄送帳單。如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七日前 (註:各發卡機構得視個 別狀況酌予延長,但應明定於契約中),仍未收到帳單,得向發卡機構查 詢,並得請求以掛號郵件、限時郵件、普通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 他適當方式補送,其費用由發卡機構負擔。
發卡機構得就正卡及附卡之帳單合併印製。但附卡持卡人得請求提供附 卡消費明細清單。
持卡人得致電發卡機構消費者服務專線,請求發卡機構免費提供最近__
個帳款期間(含當期)內之交易明細。但倘持卡人要求發卡機構提供超過 __個帳款期間以前之帳單,發卡機構得按每帳款期間收取新臺幣___元之 補發帳單手續費。(註:發卡機構如採取消費者服務專線電話以外之方式 供持卡人申請調閱過期帳單,應明定其程序、條件及手續費於契約中。)
發卡機構將持卡人延遲繳款超過一個月以上、強制停卡、催收及呆帳等 信用不良之紀錄登錄於聯徵中心前,須於報送五日前將登錄信用不良原 因及對持卡人可能之影響情形,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 告知持卡人。
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連絡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發 卡機構者,則以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連絡地址為發卡 機構應為送達之處所。發卡機構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持 卡人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連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 之期間,即推定已合法送達。
第十三條(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 理由及發卡機構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發卡 機構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國內交易每筆____元,國外交易 每筆____元,且不得逾新臺幣一百元;各發卡機構得自行約定是否收取,
10
但應明定於契約中)後,請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持 卡人請求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約定由持卡人給 付調單手續費者,如調查結果發現持卡人確係遭人盜刷或帳款疑義非可 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時,其調單手續費由發卡機構負擔。
如持卡人主張暫停支付時,於其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 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得請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進 行扣款、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等主張,並得就該筆交易對發卡機構提出 暫停付款之要求。
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持卡人不同意繳付前項帳款疑義處理 費用或經發卡機構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發卡機構之事由而不得扣款 時,持卡人於受發卡機構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 起,以年息百分之__計付利息予發卡機構。(註:各發卡機構得視本身資 金成本自行約定是否收取利息或其計算方式,但應明定於契約中,惟不 得高於循環信用利率。)
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發卡機構應予協助,有疑義時,並 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處理。
第十四條(繳款)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之帳款。
前項繳款截止日,如遇銀行未對外營業之日者,得延至次一營業日。
持卡人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為____。(註:各發卡機構得視本身狀況自行約 定最低應繳金額之計算方式,但應明定於契約中,且不得低於信用卡當 期消費款項之百分之十。)
11
持卡人應依第一項約定繳款,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 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已付款項應依序抵沖當期帳款 中之費用、利息、前期剩餘未付款項、新增當期帳款之本金,並就抵沖 後之帳款餘額,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但主管機關規定全額納入最低應繳 帳款或不得動用循環信用款項,除費用、利息外,得約定優先於其他帳 款抵沖。(註:各發卡機構得與持卡人約定,將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動用循 環信用功能,而需於當期入帳並由持卡人繳清之帳款,如:刷卡申購基 金帳款或信用卡分期付款帳款,於費用及利息後,優先於前期剩餘未付 款項沖抵。)
持卡人如有溢繳應付帳款之情形,應依持卡人指示或雙方約定方式處 理。如持卡人無其他約定或特別指示,得以之抵付後續須給付發卡機構 之應付帳款。
發卡機構對於持卡人到期未續卡,而其帳戶內尚有溢繳款項者,於寄發 帳單時,應以顯著文字提醒持卡人並主動聯絡持卡人指示發卡機構處理。
第十五條(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 (註:本條約款應全部以紅色文字標 示)
持卡人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繳款,並應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各筆帳款結帳日起
□各筆帳款當期繳款截止日起(但不得早於實際撥款日),就該帳款之餘 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若發卡機構就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方式計算,
得隨指標利率之變動而調整);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
12
付帳款,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新臺幣一千元(或等值約定結付外 幣),則當期結帳日後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不予計收。(註:對同時持 有發卡機構兩張以上信用卡之持卡人,其循環信用之使用及「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之計算,如採持卡人歸戶合併處理者【非依卡 片類別分開處理者】,應明定於契約。)
發卡機構應於核卡同意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註:發卡機 構得就循環信用利率得採浮動式計算,但應說明指標利率、加碼區間及 計算方式)
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依第二項約 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發卡機構得依本約款收取違約金或催收費 用,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或催收費用之計算方式為____。(各發卡機構得 自行決定是否收取違約金或催收費用以及收取標準。但擬收取者應明定 於契約,並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 成本、注意符合衡平原則。)
(註:各發卡機構就「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循環信用利息及違 約金或催收費用之計算方式,應於實際契約及持卡人手冊中以淺顯文字 輔以案例具體說明其範圍、計息方式、起訖期間及利率,又各發卡機構 計收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若兩者合計實質之利率逾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各發卡機構應於契約中舉例計算公式,並以顯著方式標示,以利 持卡人瞭解。)
第十六條(國外交易授權結匯)
持卡人所有使用信用卡交易帳款均應以新臺幣或約定外幣結付,如交易 (含辦理退款)之貨幣非為新臺幣時,則授權發卡機構依各信用卡國際組 織依約所列之結匯日匯率直接換算為新臺幣或約定結付外幣,加計發卡 機構應向各該國際組織給付之手續費及發卡機構以交易金額百分之__計 算之國外交易服務費後結付。(註:各發卡機構得視其狀況約定是否收取 國外交易服務費,但應明定於契約中,且不得逾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五。)
13
持卡人授權發卡機構為其在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結匯代理人,辦理信用卡 在國外使用信用卡交易之結匯手續,但持卡人應支付之外幣結匯金額超 過法定限額者,持卡人應以外幣支付該超過法定限額之款項。
第十七條(卡片遺失等情形) (註:本條約款應全部以紅色文字標示) 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 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 卡機構或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新 臺幣__元(不得逾新臺幣二百元;註:各發卡機構得自行視其狀況約定是 否收取掛失手續費,但應明定於契約)。但如發卡機構認有必要時,應於 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 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發卡機構。
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
一、他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
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 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
三、持卡人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者。
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新臺幣__元為上限。(各發卡機 構得自行視本身狀況約定收取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之金額,且應明定於 契約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
一、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內被冒用者。
二、冒用者在簽單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顯不相同 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不相同者。
持卡人有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且發卡機構能證明已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
14
一、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發卡機構,或 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 二十日仍未通知發卡機構者。
二、持卡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他人冒用者。
三、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發卡機構所請求之文件、
拒絕協助調查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之冒用損失,
由持卡人負擔,不適用第三項自負額之約定。
第十八條 (遭冒用之特殊交易)
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 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機構或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停卡 及換卡手續。但如發卡機構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 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 書面補行通知發卡機構。
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 擔。但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 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
一、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發卡機構者。
二、持卡人經發卡機構通知辦理換卡,但怠於辦理或拒絕辦理換卡者。
三、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停卡及換卡手續後,未提出發卡機構所請求之 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第十九條(補發新卡、換發新卡及屆期續發新卡)
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或污損、消磁、刮傷或其他原因致 令信用卡不堪使用,發卡機構得依持卡人之申請補發新卡。
15
發卡機構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時,如未依第二十三條終止契約者,應 續發新卡供持卡人繼續使用。
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前,持卡人如無續用之意願,須於有效期限屆滿前,
事先通知發卡機構終止本契約或於接獲續發新卡後七日內(註:各發卡機 構得酌予延長,但應明定於契約中)通知發卡機構終止本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註:各 發卡機構如特別要求持卡人以書面通知,或原則上應以信用卡截斷寄回 而例外得以其他方式終止契約者,應於契約中明定之。)
第二十條(抵銷及抵充)
持卡人經發卡機構依第二十三條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時,發卡機構 得將持卡人寄存於發卡機構之各種存款(支票存款除外)及對發卡機構之 其他債權於必要範圍內期前清償,並得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持卡人對 發卡機構所負本契約之債務。(註:有關支票存款抵銷之約定部分,各發 卡機構得參照財政部金融局授權,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於民國八十四 年發行之「銀行定型化契約之研究-授信及催收有關契約」第一五六頁,
以適當文字於支票存款約定書中訂定之。)
發卡機構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方式通知持卡人,其內容應包 括行使抵銷權之事由、抵銷權之種類及數額,並以下列順序辦理抵銷:
一、已屆清償期者先抵銷,未屆清償期者後抵銷。
二、抵銷存款時,以存款利率低者先抵銷。
第二十一條(契約之變更)
本契約約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發卡機構以書面、電子文件或其他持卡 人同意之方式通知持卡人後,持卡人於七日內不為異議者,視同承認該 修改或增刪約款。持卡人如有異議,應通知發卡機構終止契約。
16
下列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六十日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 子文件通知持卡人,並於該書面或電子文件以顯著明確文字載明其變更 事項、新舊約款內容、暨告知持卡人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及 持卡人未於該期間內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並告知持卡 人如有異議,應於前項異議時間內通知發卡機構終止契約,並得於契約 終止後請求按實際持卡月份(不滿一個月者,該月不予計算)比例退還部 分年費:
一、增加持卡人之可能負擔。
二、提高循環信用利率。
三、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者,變更所選擇之指標利率。
四、變更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方式。
五、信用卡使用方式及遺失、被竊或滅失時之處理方式。
六、持卡人對他人無權使用其信用卡後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七、有關信用卡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與涉及持卡人權利義務之信用 卡國際組織相關重要規範。
八、提供持卡人之各項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
發卡機構至少每季應定期覆核持卡人所適用利率。除有不可歸責於發卡 機構之事由而有需於提供期間內調整之情形外,或發卡機構已公告或通 知之持卡人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外,發卡機構得___(例 如:每季)調整持卡人所適用利率、向持卡人收取之年費、各項手續費、
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及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其他持卡 人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註:各發卡機構與持卡人約定 調整頻率,應明定於契約中。)
發卡機構依第一項或第二項通知持卡人變更契約約款時,如持卡人於異 議期限內表示異議,並因而終止契約者,發卡機構對於使用循環信用方 式或分期付款方式繳款之持卡人,應給予至少六期之緩衝期,但原分期 付款剩餘期數小於六期者,依原契約繼續履行。原信用卡契約第[ ]條(註:
發卡機構應載明之),因繼續履行契約之需要,對發卡機構與持卡人依然
17
有效。
第二十二條(信用卡使用之限制)
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發卡機構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降低持 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時停止持卡人 使用信用卡之權利,並應立即通知持卡人:
一、持卡人於申請時所填寫或提出之文件不實,或未於信用卡上簽名或 將信用卡之占有移轉,或與他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 或共謀詐欺而以信用卡簽帳方式或其他方式折換金錢或取得利益,
或以信用卡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非各信用卡組織委託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或向他人直接或間接取得資金融通。
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 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他人者。
三、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四、持卡人依法聲請和解、破產、更生、清算、前置協商、公司重整或 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者。
五、持卡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關 於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者。
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經發卡機構事先通知或催告,且持卡人無 法釋明正當理由,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 率或金額。情節重大時,得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一、持卡人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二、持卡人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交易者。
三、持卡人存款不足而退票者。
四、持卡人因本條第一項事由遭其他發卡機構暫停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或 終止信用卡契約者。
五、持卡人主要財產受強制執行者。
六、持卡人因稅務關係被提起訴訟或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刑事起訴者。
18
七、持卡人職業、職務、經濟來源或舉債情形(包含但不限於各金融機 構或發卡機構所核發信用卡、現金卡及其他消費性貸款之總額度與 往來之狀況)有所變動,有具體事實足供發卡機構降低原先對持卡 人信用之估計者。
發卡機構於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事由消滅後,或經發卡機構同意持卡人 釋明之理由,或持卡人清償部分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復原核 給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之全部或一部、原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 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發卡機構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調整持卡人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 時,應考慮持卡人過去繳款情形,酌定適當比率或金額。持卡人如有異 議,除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外,發卡機構與持卡人應本誠信 原則協商之。
第二十三條(喪失期限利益及契約之終止)
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發卡機構無須事 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二項各款事由之一者,經發卡機構事先通知或催告 後,發卡機構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持卡人 死亡者,亦同。
(註:除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事由外,發卡機構視持卡人信用狀況及確 保債權必要,得與持卡人以個別商議方式加列他種事由,該議定事項應 於契約中以粗體或不同顏色之醒目方式記載之,並明示經通知或無須通 知之不利後果。)
發卡機構於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消滅後,或經發卡機構同意持卡人釋 明相當理由,或持卡人清償部分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復持卡 人原得延後付款期限或使用循環利息之期限利益。
19
持卡人得隨時通知發卡機構終止本契約。(註:各發卡機構如特別要求持 卡人以書面通知,或原則上應以信用卡截斷寄回而例外得以其他方式終 止契約者,應於契約中明定之。)
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或信用卡有效期限屆至者,發 卡機構得以書面通知持卡人終止契約。
(註:除本項之事由外,發卡機構視持卡人信用狀況及確保債權必要,得 與持卡人以個別商議方式加列他種事由,該議定事項應於契約中以粗體 或不同顏色之醒目方式記載之,並明示經通知或無須通知之不利後果。)
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後,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均不得再使用信用卡(含 有效期間尚未屆至者)。但如終止或解除其中一種信用卡契約,則僅就該 契約發生效力,其他信用卡契約仍為有效。
第二十四條(適用法律)
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依本契約發生債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 華民國法律。
第二十五條(委外業務之一般處理)
持卡人同意發卡機構之交易帳款收付業務、資料處理業務或其他經主管 機關許可得委託他人處理之作業項目,於必要時得委託適當之第三人或 與各信用卡組織之會員機構合作辦理。
發卡機構依前項規定委外處理業務時,應督促並確保該等資料利用人遵 照銀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保密規定,不得將該等有關資料洩漏予第三 人。
20
受發卡機構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 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持卡人權利者,持卡人得依民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發卡機構及其委託處理資料利 用人請求連帶賠償。
第二十六條(委外業務之特別處理-委外催收之告知義務)
持卡人如發生遲延返還應付帳款時,發卡機構得將債務催收作業委外處 理,並應於債務委外催收前以書面通知持卡人。通知內容應依相關法令 規定,載明受委託機構名稱、催收金額、催收錄音紀錄保存期限,及其 他相關事項。
發卡機構應將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公佈於發卡機構營業場所及網站。
發卡機構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或受委託機構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催 收,致持卡人受損者,發卡機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其他約定事項)
本契約或其他附件各項約定如有未盡事宜,應由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
第二十八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__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 訟管轄法院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