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修正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單一客戶之授信,應與其所屬銀行其 他各營業單位授信金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限額:
一、本國銀行:對單一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總行淨 值百分之三,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總行淨值百 分之一;對單一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總行淨值百 分之十五,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總行淨值百分 之五。
二、外國銀行:對單一自然人或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 總行淨值百分之二十五。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授信及對政 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授信總餘額,不受前項規定比率之限制。
但不得超過總行之淨值。
第三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國際金融業務 分行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於限期內據實提 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 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 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 提出報告,其費用由銀行負擔。
第四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及 損益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於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 內,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 管會)之銀行及票券公司監理資料申報窗口網站,依相關報表 格式申報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財務資訊。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於每季及每月營業終了後十日內,依 中央銀行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分別將業務相關之季報表、資產 負債月報表及業務相關之月報表,報請中央銀行備查。
第五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金管會申報,
並副知中央銀行:
一、開業。
二、變更重大營運政策。
三、發生或可預見重大虧損情事。
四、發生重大訴訟案件。
五、發生違反本條例或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情事。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應事先申報;第三款至第五款 事項,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日內申報。
第六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訂定經營業務之章則,其內容至少應 包括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
四、營業之原則及方針。
五、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六、風險管理規範。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經營,應依法令及前項所訂業務章則 為之。
第七條 外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盈餘之匯出,於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帳列盈餘併入該外國銀行在我國分行盈餘,向金管會申 報後始得匯出。
第八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經理人資格,須符合銀行負責人應具 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三條及第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但依該準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充任者,應具 備國際金融專業知識或外匯業務之經驗。
第九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不得投資股票。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不得投資於其所屬銀行負責人擔任董 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承兌或保證之有價證券。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投資有價證券,應與其所屬銀行投資有 價證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金管會對其總行所規定之限額。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檢附經其董(理)事會(或其總行授 權單位或人員)同意得投資之外幣有價證券種類、總投資限額 及對同一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投資限額之文件,向金管會申 請核准,並應依核准內容辦理;其修正時,亦同。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前項規定訂定之外幣有價證券之種類 及限額,經金管會核准後,視為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款 所指主管機關所定之種類及限額。
第十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遵循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主管 機關所定應取得或驗證之文件、資料或資訊(如附件)、中華民 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定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 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接受境外客戶開戶 暨受託投資信託商品自律規範等規定,確實辦理確認客戶身分 程序,並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 十二日發布之條文施行前既有客戶,應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前重新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檢討其風險程度等級,
但有下列情形時應立刻辦理之:
一、對客戶資訊之真實性有所懷疑,如發現該客戶涉及疑似洗 錢交易,或客戶帳戶之運作方式出現與該客戶業務特性不 符之重大變動時。
二、客戶身分資訊定期更新屆至時。
第十一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透過中介機構依本辦法及洗錢防制法 等規定,或不低於前開規定之標準,協助對境外客戶辦理確認 客戶身分程序,除應符合下列規定外,其執行方案及中介機構 名單應報金管會備查:
一、中介機構協助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 行為,符合或不違反中介機構所在地之法令規定。
二、中介機構最近一次獲所在地主管機關或外部機構查核之防 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評等為滿意、無降等或無重大缺失;或 相關缺失已改善並經認可或降等已調升。嗣後中介機構如 發生遭所在地主管機關或外部機構降等或有重大缺失遭所 在地主管機關處分,於其改善情形經認可前,國際金融業 務分行應暫停透過該中介機構協助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 序。
三、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與中介機構簽署合作協議,明定協助 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範圍及客戶資料保密及資料保存之適 當措施,並確立雙方權責歸屬。中介機構協助執行之流程 應留存紀錄,並應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要求,能及時提供 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中取得之任何文件或資訊。
四、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依風險基礎方法,定期及不定期對中 介機構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執行情形,及對客戶資訊 之使用、處理及控管情形進行查核及監督;相關查核得委 由外部機構辦理。
前項所稱中介機構之範圍,係指本國銀行之海外分行或子 銀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之總行或總行所轄分行、外國銀行在 臺子銀行之母行或母行所轄分行。
第一項所稱執行方案,內容應至少包括由中介機構協助確 認客戶身分程序之範圍,及客戶資料保密及資料保存之內部控 制制度。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覆核中介機構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 之結果,並應負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及資料保存之最終責任。
第十二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於辦理新開戶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不得將境內客戶推介予代辦公司,或勸誘、協助境內客戶 轉換為非居住民身分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戶。
二、應加強瞭解開戶往來目的、帳戶用途及預期之交易活動,
境外法人客戶如涉有境內自然人或法人為其股東、董事或 實質受益人之情形者,並應取得客戶非經勸誘或非為投資 特定商品而轉換為非居住民身分之聲明。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就前項規定研訂具體可行之內部控制 制度,本國銀行於報經董事會、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於報經總行 或區域中心同意後落實執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除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及前條條文自發布日後 六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