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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美國反托拉斯控訴案件之調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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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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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美日韓反托拉斯法調查程序及該等國家有關聯合壟斷 操縱行為之相關法令規範之分析

中經院台灣 WTO 中心 (編號中經院 960102)

補充意見1

壹、美國反托拉斯控訴案件之調查程序

以下就美國的反托拉斯案件調查程序,自初步評估是否成案開始,

終於大陪審團決定是否起訴,茲簡介如下

一、 初步評估階段 – 接受舉發並就該反托拉斯行為進 行初步評估

1. 美國司法部(DOJ)反托拉斯處(Antitrust Division,以下簡稱 AD)

可從下列管道接獲事業實行拖拉斯行為存在的訊息:

„ 由美國公民或事業舉發有關拖拉斯行為存在的證據;

„ 於 Hart-Scott-Rodino Antitrust Improvements Act (HSR Act)之 事業實行合併之前置通知條款下授權進行的分析評估所得之 結果;

„ 各式新聞資訊來源;

„ 由尋求刑責豁免的個人、廠商等原亦牽涉非法拖拉斯行為者所 提供之秘密訊息;

„ 由其他政府部門收到的與拖拉斯行為有關的檢舉資訊;

„ 美國聯邦檢查署及州檢察署收到相關拖拉斯行為的舉證,並轉 送到反托拉斯調查部門的資訊;

„ 由 AD 律師及經濟學家就特定產業進行之分析,包括對特定產 業類別的系統式研究;

„ 由 AD 監管之私人間反拖拉斯行為案件,評估調查介入是否必 要。

2. DA 之調查部門中有不同的編組及任務配置,各司其職,針對接 收到的不同的訊息來源調查之。DOJ 亦設有一綜合辦公室(Front office),受理所有案件,並將其分送到各個相關負責辦公室。

1 本報告由中經院台灣 WTO 中心助研究員李淳撰寫,輔佐研究員曾蕙逸協

(2)

3. AD 的律師及經濟學家於收到關於拖拉斯行為的舉發之後,應參 考全面性之資訊來源進行公正客觀的分析,包括貿易類別出版 物,其他公開資訊來源,以及其他政府單位等。調查人員(包括 進行分析的內部法制人員及經濟學家)不得與疑有涉案的企業及 相關人員接觸。

二、 前置階段 –判斷是否提出進行前置調查之建議

(Recommending a Preliminary Inquiry)

1. AD 在滿足下列四項條件之場合,AD 將提出進行前置調查程序

(Preliminary Inquiry,PI)之建議:

(1) 有實質足夠的證據證明該拖拉斯行為的存在;

(2) 因為該拖拉斯行為而受影響的其他企業,其商業交易總量佔國 內市場已達相當數額;

(3) 除非必要,此調查將不致對其他部門之所為造成妨礙,並嚴守 分際不介入其他調查部門,如聯邦貿易委員會(Federal Trade Commission),聯邦檢察官 United State Attorney)或州檢察長(State Attorney General)之職權範圍;

(4) 有足夠的資源得以投入調查;

2. 上述條件皆滿足的情形下,得以提出 AD 進行前置調查之建議。

調查程序通常會針對本案應進行刑事或民事追溯,提出建議,然 而此建議並非具有正式效力,通常要等到「民事調查程序需求」

(Civil Investigative Demand, CIDs),調查企業合併的二次要求 (Second Requests),以及決定是否正式起訴的陪審團審查程序的傳 票(grand jury subpoenas)發出之後才能決定是否正式調查。

(二)將案件移送至其他追訴機關

1. 若 AD 收到的檢舉事實與行為的不構成實質關聯,則該案件應移 交至其他適當追訴部門進行調查,如各州的消費者保護署。

2. 如果受檢舉的拖拉斯行為係發生於一州的地域範圍,或是牽涉的 金額相對少量,該案件可以移交到具有管轄權的各州檢察長辦公 室適合負責的部門。在移交之前,必須先向執行部門首長(Director of Enforcement)以及助理檢察長的資深顧問(Senior Counsel to the Assistant Attorney General)徵詢其意見。

3. 案件指定移送的機關首長應通知具有適當職權之州代表、或層級 雖屬聯邦但可代表該州立場之官員此一移交事實,告知案件事 實,詢問該案件調查是否屬於被移送部門的權限,並由該官員正 式通知反托拉斯調查部門是否接受此一移交。此一通知必須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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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式聲明的文件,包括所有反托拉斯調查部門收到並移交的資 料。

4. 如果該被移送部門針對某一特定案件的移送有疑義,應向移送部 門的特別助理(Special Assistant)徵詢意見。所有的移交信件應將副 本送達至執行部門首長之處。

三、進行前置調查

(一)於考量時間及資源的限制,前置調查(PI)程序將遵行下列 原則:

„ 部門資源作有效運用;

„ 取得有用的文件及證據;

„ 在程序中可以運用 AD 提供的服務及技術支援。

(二)尋求其他聯邦機關協助:

調查程序進行中,諸如鎖定涉案人行蹤、整理案件資訊等,可能需 要以下其他聯邦機構的支援:

1. 聯邦調查局(FBI)

AD 應準備一份調查大綱,向聯邦調查局(FBI)局長(the Chief)、白領 犯罪部門(White Collar Crime Section)、犯罪調查部門(Crime

Investigative Division)提出一份備忘錄。這份備忘錄應包含下列六個 部分:

„ 介紹:這個項目包括案件的大綱介紹;調查程序含括的地 理範圍;預計向 FBI 請求支援的項目;反托拉斯負責調查 部門的電話及連絡方式。

„ 指控事項大綱:發起調查的基礎;接受調查的企業、個人 清單及聯絡資訊;

„ 可能違反的聯邦法規:可能違反的聯邦法規;

„ 法律管轄權:追訴本案的管轄區域;

„ 其他調查機關:其他參與調查或可能參與的機關;

„ 結論:簡短陳述如果 FBI 成功建立關於本案的證據資料,

將逕行追溯。

此份備忘錄首先需以電郵方式寄送到該調查部門的刑事執行處 (Criminal Enforcement)首長信箱,副本給該調查部門的特別助理 (Special Assistant)。須呈報首長及特別助理之後,始得轉呈至 FBI 總 部。FBI 總部收到請求之後,待確認案件事實及可提供幫助的機構 部門之後,將續與請求部門合作進行案件的調查。

AD 也可能請求 FBI 協助蒐集涉案企業或個人的犯罪資料,當 FBI

(4)

未參與初始之調查程序時,調查部門刑事執行處首長必須向 FBI 局 長、白領階級犯罪部門、犯罪調查部門等處發出一封備忘錄,請求 FBI 提供協助。該份備忘錄應包含下列資訊:

„ 介紹:請求 FBI 協助蒐集涉案企業、個人及證人的犯罪資 料;

„ 被調查事項清單:

„ 涉案企業個人及證人的相關資訊、聯絡方式等。

2. 其他聯邦機構

如果調查牽涉某一聯邦機構的採購案,可向該涉案機構的總檢查辦 公室請求協助。

3. 涉案企業或個人自願提供資訊 (Information by Voluntary Request) 另一個有利的資訊來源係從可能涉案的企業、購買該商品的客層、

同業公會以及其他相關管道等,由此等主體主動經面試或書面資料 提供有利調查的資訊。

(1)使用自願提供資訊的考量

目前並無正式規則規範主動資訊來源的使用,然而調查機關欲取得 大量文件資料時,通常會以強制行動(compulsory process)輔以自願式 的主動資料提供(voluntary request of information)的方式,獲取相關資 料。

(2)自願提供資訊來源的保密(Confidentiality Considerations) 若該資訊非因民事調查程序要求(Civil Investigative Demand, CIDs)或 HSR Act 程序而產生,則該資訊不受規範 CID 或 HSR 法案中有關保 密規定的保護。然而,提供資訊者與 AD 得以書面保密證明(written confidentiality assurance)取代,聲明該主動提供的資訊亦受資訊自由 法案(the Freedom of Act, FOIA)的保障。除受 FOIA 的保護,提供者亦 可選擇要求該資訊被公開前,事先以書面通知提供者。

該資訊受到的保護範圍須與其他司法部內的相關規範相符。可以受 到保護的資訊,應是提供者基於善意(in good faith),並具秘密性質 (confidential)的資訊,且受保護期間並非永久,而係一合理期間(通常 是調查程序進行期間,或以確保案件不受不當因素干擾為主而衡量 之保護時限)為限。值得注意的是,保密性非指絕對保密,而係一相 對保密的概念。即調查部門於 FOIA 及相關規範下所應負起的保密 責任。

(5)

四、決定進行刑事或民事訴訟的標準

1. 休曼法第一條(Sherman Act, Art.1)明文將所有具有貿易限制 效果的契約或合意等,規定為一刑事犯罪。休曼法第十五條 (Sherman Act Art.15)也規定司法部(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可 對所有反托拉斯案件進行衡平救濟(equitable actions),以為嚇 阻。

2. 雖然 AD 多數進行的是民事性追訴,然而當案件涉及垂直聯 合行為之當然違法(亦即惡性聯合行為)的聯合行為,AD 通常會進行刑事追訴。進行民事追溯案件,值得注意的是,

下列情形雖已符合推定違法的惡性聯合行為,仍不適用刑事 程序進行追訴:

„ 法條適用有疑義;

„ 具有可疑事實或可疑法條爭訟點(truly novel fact presented or issues of law)存在的情形;

„ 可合理推定係由過去追訴裁決的決定所造成的法條適 用疑義;

„ 明確證據顯示涉案主體不欲追訴之持續進行。

„ 通常涉案主體的行為,多半已決定日後應進行刑事或 民事追訟。於無法決定的狀況下,調查部門應諮詢執 行部門首長的意見。

五、依據前置調查程序結果判定後續程序

經過合理時間(通常為數個月)後,AD 於諮詢調查部門首長負責人 之後,將評估所得到的調查結果,並提出是否提出以刑事案件起訴、

以民事程序續行,或是結案之建議。此一建議必須再呈送執行部門 首長(Director of Enforcement),檢視是否有額外需要補強資訊的部 分。建議以刑事案件起訴或是民事程序續行之案件,需經助理檢察 總長之核可。

六、大陪審團(grand jury)審查是否起訴

(一)大陪審團審查請求

AD 律師在提出大陪審團審查程序的要求時,應以該調查部門首長的 名義,向刑事執行處首長(the Director of Criminal Enforcement)提出一 份備忘錄,載明請求基礎。其中應表明下列事項:

(1) 涉案事業、個人以及涉案產品或服務類型;

(2) 預估受到本調查案影響的年商業交易總量;

(3) 受到影響的地域範圍以及司法管轄權之所在;

(6)

(4) 記載涉案行為之違法爭訟點,包括非違反反拖拉斯法規者,以 及簡述支持的證據;

(5) 從反托拉斯法規的觀點檢視可疑違法行為的重要性;

(6) 詳述任何依個案存在的困難或未來可能影響案件進行的事項;

(7) 載明調查部門內此案之指派律師;

(8) 詳述調查人員對未來調查進行的計畫;

(9) 估計將進行的調查時程。

(二)發出大陪審團審查傳票

傳票形式有兩種,一為 ad duces tecum,一為 ad testificandum。

1. ad duces tecum 傳票(扣押文件)

這種傳票通常適用於公司或機構法人之嫌疑人主體,以取得相關文 件,蓋公司法人並無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Fifth Amendment)中不得

「入己於罪」(privilege against self incrimination)之特權,而獲傳之公 司或機構有義務遵守傳票之內容。若證據位於美國領土以外之區 域,調查部門應向美國的外國商業部門(Foreign Commerce Section)諮 詢,磋商取得證據的最佳方式。

傳票有時會紀錄涉案主體的電話通訊及存於金融機構之相關財務資 料。向金融機構發出傳票查閱或要求其提供客戶之財務資料,係規 範於「財務活動隱私權保護法案」(The Right to Financial Privacy Act)。

該法案要求所有傳票上所要求的紀錄,都要在作證之後,交還財務 機構,且亦規範財務機構為準備此份文件所需花費的費用應予以退 還。

2. ad testificandum 形式的傳票(傳喚自然人)

這種傳票係要求收受者出席陪審團審查程序,就特定事項向陪審團 陳述或作證。傳票通常包含證人的權利義務,係以美國律師手則 (United States Attorney's Manual)為依據,分述如下:

„ 證人身分的釐清及地位的獲得(有時涉案主體會以承諾提供 有助於案件調查進行的證據,以求轉換身份而成為證人);

„ 證人基於第五修正案(the Fifth Amendment)之授權,而享有的 避免入己於罪(refuse to self-incrimination)之權利,而得以免 除真實作證之責任;

„ 證人須受「禁反言原則」的拘束,其證詞可於任何刑事程 序中被引用;

3. 搜索令

如有明顯犯罪事實及證據存在,搜索令必須在傳票(ad duce tecum)之 前發出。雖然搜索令不需以證據具有急切的保存需要為前提,調查

(7)

部門於請求法院發出搜索令之前,仍需確定證據確有被毀損、湮滅 之虞,使得進行此一強制手段。

4. 企業主及個人刑責的特赦

此係指涉案企業主或個人,可藉由自白其在疑似非法的聯合行為中 之所為,於充分與調查部門合作的情況下,得免除刑事追溯,獲得

「特赦」(Leniency)。

(1)企業主的刑責特赦

只有第一個具結其非法行為的涉案主體,得享有刑責特赦。

如果在調查程序開始之前尋求特赦,需滿足下列六項條件之後,使 得允准:

„ 該具結主體係第一個作此要求者;

„ 業經坦白其於疑似非法聯合行為中之作為後,該涉案主體 立即暫停前述之非法行為;

„ 該涉案主體誠實稟報其所為之非法行為,以及其他亦涉及 不法的涉案主體的行為;

„ 該非法行為係為涉案企業所為,而非該企業的職員所為;

„ 該涉案企業主對其他受有損害之另造,於可能的範圍內回 覆損害;

„ 該企業主未脅迫其他涉案企業進行該非法行為,且亦非此 一行動之主要領導者。

即使在調查部門已經展開調查之後,涉案企業於滿足下列條件之 後,仍得請求刑責特赦:

„ 該具結主體係第一個作此要求者;

„ 該涉案企業提出要求時,調查部門仍未掌握可以起訴的實 質證據;

„ 業經坦白其於疑似非法聯合行為中之作為後,該涉案主體 立即暫停前述之非法行為;

„ 該涉案主體誠實稟報其所為之非法行為,以及其他亦涉及 不法的涉案主體的行為;

„ 該非法行為係為涉案企業所為,而非該企業的職員所為;

„ 該涉案企業主對其他受有損害之另造,於可能的範圍內回 覆損害;

„ 調查部門亦須考量給予該涉案企業刑責特赦是否會傷害到 其他企業;

若是個人欲向調查部門請求刑責特赦,則須於該部門發現疑似違法 行為之前為之,且須滿足下列三項要件:

(8)

„ 該具結主體係第一個作此要求者;

„ 該涉案主體誠實稟報其所為之非法行為,以及其他亦涉及 不法的涉案主體的行為;

„ 該企業主未脅迫其他涉案企業進行該非法行為,且亦非此 一行動之主要領導者。

七、起訴

若案件通過大陪審團審查,決定得以起訴,則進入刑事訴訟程序。

貳、日本聯合行為調查程序 一、 調查之發動

1. 依據日本「關於禁止私的獨占及確保公平交易法」(以下簡 稱日本公平法)如同我國公平法,係採「先行政、後刑事」

的立法,對於聯合行為,經調查認為屬實者,應先以行政處 分令其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cease and desist order) 日本公平法第 49 條參照),或是處以 行政罰鍰(第 50 條)。

2. 對於行政調查部分,依據日本公平法第 45 條規定,任何人 得向日本公正取引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員會對於違反 本法規定之情事,提出檢舉。而委員會亦得依職權調查。

3. 委員會之調查局(investigation Bureau)局長接觸特定案件之初 始事實後,應向委員會提出初步報告,報告事項包含初始經 過、事實歸納以及適用法條。委員會經初步認定後,應指定 調查人員進行行政調查(administrative investigation)。

4. 委員會對於檢舉之案件所做成之調查或不調查之決定應以 書面通知檢舉人。

二、 調查程序

依據日本公平法第 47 條規定,調查人員得依據需要,發出以下 之命令:

1. 通知當事人或證人到場接受訊問之命令;

2. 通知當事人或證人提出意見或提出報告之命令 3. 通知專家證人提出專家證詞之命令

4. 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 及其他必要 之資料或證物之命令。

(9)

5. 派員前往有關團體或事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 場所為 必要之調查。

三、 刑事追訴程序之修正與自白之減輕

日本公平法於 2005 年修正,並於 2006 年 1 月生效後,對於如 聯合定價等惡性聯合行為,將改採刑事訴追為主之程序,且對於進 行聯合行為之事業其負責人。然而日本亦參酌美國法制,對於在委 員會展開調查前自白提供違法行為資訊之事業及其負責人、受雇人 與職員,除了依據日本公平法第 7-2 條第 7 項不得處以罰鍰外,委 員會亦將不會對其進行刑事追訴。

參、韓國聯合行為調查程序

韓國公平交易委員會(韓國公平會)之調查程序規定與日本類似,

惟有以下之不同之處:

1. 依據韓國「獨占管制與公平交易法」第 49 條第 4 項,若聯合行 為發生之事實已逾 5 年以上者,韓國公平會仍可調查,但不得做 出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處分或處 以罰鍰。

2. 韓國尚無事前自白得以免除罰鍰或遭起訴之豁免規定。

肆、我國廠商因應之道

1. 聘請本國律師應訴。

2. 積極應訴,對於接獲之對人或對物之傳票均積極提出回應。

3. 善用專家證人制度,以專業分析說明案情。

4. 依據案情,適度使用自白減輕豁免制度,降低衝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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