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三、 反傾銷調查程序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2

Share "三、 反傾銷調查程序"

Copied!
45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

美國反傾銷法令及調查流程簡介

2013/11/13

一、 前言 ... 4

二、 執行機關 ... 4

(一) 國際貿易委員會(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ITC) ... 4

(二) 商務部(DEPARTMENT OF COMMERCE,DOC) ... 4

三、 反傾銷調查程序 ... 5

(一) 提出申請(THE PROPERLY DOCUMENTED COMPLAINT) ... 5

(二) 商務部發動調查(INITIATION OF AN INVESTIGATION) ... 5

提控廠商適格性之認定標準 ... 5

(三) ITC 初步損害調查及裁定(THE PRELIMINARY PHASE OF THE COMMISSION) ... 6

(四) 商務部進行初步傾銷調查(PRELIMINARY PHASE OF DOCINVESTIGATION) ... 8

(五) 商務部發布初步裁定(DOCPRELIMINARY DETERMINATION OF DUMPING) ... 10

(六) 商務部最終調查及裁定(DOCFINAL INVESTIGATION AND DETERMINATION) ... 10

(七) ITC 最終損害裁定(ITCFINAL COMMISSION DETERMINATION) ... 11

(八) 商務部發布反傾銷命令(ANTIDUMPING ORDER) ... 12

四、 傾銷的判定 ... 12

(一) 出口價格(EXPORT PRICE,EP)之決定 ... 12

(二) 正常價格(NORMAL VALUE)之決定 ... 14

(三) 正常價格與出口價格之比較... 15

(四) 微量不舉原則... 18

五、 實質損害之認定 ... 18

(一) 產業的認定(INDUSTRY) ... 18

(二) 實質損害(MATERIAL INJURY)之認定 ... 19

(三) 損害之虞(THREAT OF MATERIAL INJURY)的認定 ... 19

(四) 產業建立受到實質之阻礙(MATERIAL RETARDATION OF ESTABLISHMENT OF AN INDUSTRY) ... 20

(五) 因果關係之認定(CAUSATION) ... 20

(六) 進口微量忽略原則... 20

(七) 產業損害之累積評估... 20

(2)

六、 調查之終止及中止(TERMINATIONS AND SUSPENSIONS OF

INVESTIGATIONS) ... 20

(一) 調查終止之情況... 20

(二) 調查中止—簽訂中止調查協議(SUSPENSION AGREEMENT,UNDERTAKING) ... 21

七、 反傾銷稅之課徵 ... 22

八、 追溯效力(RETROACTIVITY) ... 24

(一) 美商務部判定是否有緊急情況存在之要件... 24

(二) 緊急情況適用之回溯規定... 24

九、 各類複查 ... 25

(一) 行政複查(ADMINISTRATIVE REVIEWS,ARS) ... 25

(二) 落日複查(SUNSET REVIEW)... 27

(三) 司法複查(JUDICIAL REVIEW) ... 28

十、 反規避條款(ANTI-CIRCUMVENTION) ... 29

(一) 美國商務部對規避的種類及判斷標準... 30

(二) 反規避之調查期程、課稅及終止... 34

(三) 規避與產地偽標的區別... 35

十一、以可得事實逕為認定(DETERMINATION ON THE BASIS OF THE

FACTS AVAILABLE) ... 36

十二、我業者如何因應美國反傾銷案件之控訴 ... 36

(一)決定是否提出答辯... 36

(二)加強對美國反傾銷法令之瞭解... 37

(三)聘請專業律師、會計師協助... 37

(四)同業之協力合作... 38

(五)對實地查證之因應作法... 38

(六)聯合美國消費者... 38

(3)

(七)留意他國之反傾銷資訊... 38

十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協助業者因應國際反傾銷控訴之策略 ... 39

(一)應訴費用補助... 39

(二)利用雙邊及多邊管道爭取我商權益... 39

(三)提供外國之反傾銷法令規定... 39

(四)委託工業總會辦理協助廠商事宜... 40

十四、附件及參考資料 ... 41

(一)附件 1:美國反傾銷調查流程表... 41

(二)附件 2:商務部傾銷問卷簡介及填答注意事項... 42

(三)參考資料... 45

(4)

一、 前言

有關美國反傾銷之規定最早見於 1916 年之歲入法(Revenue Act 1916),並在 1921 年正式制定反傾銷法,復於 1930 年關稅法第七篇B章、1979 年貿易協定法、

1984 年貿易暨關稅法及 1988 年綜合貿易及競爭法作若干修正,嗣後為配合 1994 年 GATT 烏拉圭回合談判之反傾銷/平衡稅規約,美國國會於 1994 年底依據該規 約之內容,再度修訂且通過反傾銷法修正案,之後國會為因應國際或國內貿易環 境之改變,亦針對反傾銷法令迭有修正。

為協助業者對美國反傾銷法令的瞭解,貿易局爰針對美國目前反傾銷法規及 流程做簡要介紹,期能使業者對美國反傾銷法有初步認識。

二、 執行機關

目前美國執行反傾銷程序的主要機關為國際貿易委員會(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ITC,負責國內產業損害調查)及商務部(Department of Commerce,

DOC,負責傾銷調查),其執掌如下:

(一) 國際貿易委員會(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ITC)

1916 年美國成立「關稅委員會」,1974 年國會鑒於該委員會所處理的事項已 不限於關稅問題,故於貿易法中將其更名為「國際貿易委員會」,該委員會由 6 名 委員組成,由總統提名並交由參議院同意後任命之,委員必須為美國公民,且須 對國際貿易問題具有專業知識,任期為 9 年,惟為填補遺缺而任命者,以補足原 任期為限。來自同一政黨的委員不得超過 3 人,並儘可能交替任命不同政黨的委 員,委員會的預算具有獨立性,總統不得加以修正。國際貿易委員會在傾銷案件 調查程序中,係負責調查涉案產品對美國國內同類產品之產業是否造成實質損害 並作成裁定。其裁定方式係以委員會投票方式決定,如 3 位或 3 位以上委員投票 認為對美產業造成損害則該裁定即成立。

ITC 現有工作人員約有 365 名,包括負責各項反傾銷或平衡稅調查案的調查 官員、研究個別產業的專家、國際經濟學家、律師及行政人員等。

(二) 商務部(Department of Commerce,DOC)

商務部係由其下之國際貿易署進口組(Import Administration, International Trade Administration,簡稱 ITA)負責調查涉案產品是否有傾銷事實。商務部於主 動展開調查或受理美國廠商的控訴以後,即寄送調查問卷予涉案出口廠商填答,

並依據問卷回復之內容計算傾銷差額(dumping margins);且於作成傾銷成立的初 步裁定後,派員至出口國或第三國就涉案廠商所填復問卷進行實地查證,俾作為 裁定課徵最終反傾銷稅之依據。此外,商務部在應利害關係人的書面請求下,得 於課徵反傾銷稅命令公告滿一年後,舉行年度行政複查(annual administration

(5)

review)。

三、 反傾銷調查程序

1

(一) 提出申請(The Properly Documented Complaint)

反傾銷調查可由美國商務部主動依職權提起或是由美國國內產業相關之利害 關係人以書面方式同時向美國商務部及國際貿易委員會提出控訴。美國業者在正 式向美商務部提出傾銷指控時,通常會事先提出一份指控申請書草案,交由商務 部提供修正意見,嗣後再依據該部意見進行修正後才正式提出指控;反傾銷指控 之內容,包含傾銷之事實、產業損害及兩者間關聯性之證據;有關得以提出反傾 銷指控之相關利害關係人包括:

1.

美國同類產品的製造商、生產者或是批發商。

2.

於該產業內具有代表性的工會或工人團體。

3.

主要生產者所屬的工業或商業同業公會。

4.

廠商、工會及商業公會結合在一起而有獨立申請資格者。

(二) 商務部發動調查(Initiation of an Investigation)

提控廠商適格性之認定標準

在收到美國國內業者控訴書 20 天內,商務部應審查並決定該控訴書申請 人之適格性(即反傾銷控訴是否得到產業支持)、書面資料正確性及是否合乎 形式上與法律上之要件等,其中關於申請人適格性的認定標準如下:

1. 明白表示贊成反傾銷控訴案廠商之生產量占所有表示反對或贊成意見廠商 總產量的 50%以上;以及

2. 前述明白表示贊成該項反傾銷指控申請之廠商生產量占該國同類產品總產 量 25%以上之比例。

3. 若廠商家數眾多,商務部得以統計抽樣(sampling)方式以決定是否有足 夠的產業支持該反傾銷指控。產業之員工亦得申請或表示支持反傾銷指 控,惟當其意見與管理階層意見相左時,該公司將被視為「立場中立」。

在前述這 20 天審查期間,利害關係人僅能就該申請案是否得到產業之支 持,提供相關資料並陳述意見。一旦商務部決定展開調查,利害關係人即不得 再針對申請人適格性提出異議。

1 有關美國反傾銷調查流程請參閱附表 1。

(6)

倘商務部決定展開調查,商務部應於聯邦公報(Federal Register)公告,

通知涉案國政府及涉案出口商/製造商,並知會國際貿易委員會。(反之,若商 務部決定不展開調查,亦應將該決定公告於聯邦公報上)

(三) ITC 初步損害調查及裁定(The Preliminary Phase of the Commission)

國際貿易委員會應在接到商務部依職權自行展開調查之通知或正式收受美國 產業利害關係人之控訴書後 45 天內,依據當時所能取得之最佳資料( Best Information)決定是否有合理證據顯示有實質損害之存在;同時提起控訴人應負 有舉證責任。ITC 初步調查共分 6 階段,茲簡述如下:

1.

組成調查專案小組及建立初步調查時間表(Institution of the Investigation and Scheduling of the Preliminary Phase)

當 ITC 正式收受國內廠商的申請書時,即會指派相關人員(包括調查官員、

經濟學者、會計師、產業分析師、律師及調查主管官員各 1 名)成立一 6 人小 組負責該案,該小組除了擬定初步調查的時間表外,尚須將 ITC 展開初步產業 損害調查的訊息及前述時間表公告於聯邦公報。此一階段原則上應於 ITC 正式 收受申請書後 2 個工作天內完成。另 ITC 亦會將收受正式申請書之訊息刊載於 其網站2

2.

寄發問卷予利害關係人(Questionnaires)

ITC 於參考申請書內容及當時可取得的其他資料後,即開始製作問卷俾寄 發予該案直接利害關係人,亦即美國國內生產者、進口商及涉案的外國出口商 /製造商,請其提供 ITC 所需之相關資訊。以下僅就外國出口商/製造商部分作 一簡介。

理論上 ITC 不採抽樣,而是將問卷發給所有已知的外國出口商/製造商,方 式為直接將問卷寄給外國出口商/製造商(若該廠商在美國有代理人 counsel,

則會透過代理人轉達),因美業者於申請書中亦會提供一部份外國廠商名單,

但列名其中的廠商並不一定真的有生產涉案產品,故 ITC 有時也可能洽請美國 駐涉案國使館提供資訊。

雖然 ITC 並不強制外國廠商一定要回復問卷,然而拒答問卷可能導致 ITC 作出不利外國廠商的推論(例如美國產業正遭受實質損害)3,且相較於商務部 繁瑣的傾銷問卷調查內容,建議我國廠商遭遇美國反傾銷調查時應儘量回復較 易答復之 ITC 問卷調查,主要原因為 ITC 調查結果可全盤推翻商務部反傾銷稅 率的認定,外國涉案廠商倘表達合作且提供有利證據,將有助於獲得較佳的調 查結果。倘我商具備下列特性,則建議採合作態度,主動積極提供相關資訊予 ITC:

2 網址:http://www.usitc.gov/trade_remedy/731_ad_701_cvd/index.htm ,點選畫面右方「Recent Petition」欄。

3 參閱美國聯邦法規 19 CFR 207.8。

(7)

 小型出口商/製造商

 歷年來其存貨(inventory)相對偏低

 其產能使用率高(high capacity utilization ratio)

一般而言,小型外國出口商/製造商以及存貨少且產能利用率高的廠商代表 未來將不致提高其生產量並出口至美國,對於美國產業造成威脅的可能性較 低。反之,有大量存貨且產能利用率不高的大型外國出口商/製造商因可能大量 出口涉案產品至美國,對美國產業較具潛在威脅性,易為 ITC 認定有產業損害 之虞或造成產業損害。

ITC 問卷調查通常分為 3 部分,包括外國出口商/製造商在其國內、美國的 營運情形及產能、存貨等資料,問卷目的係釐清進口貨物是否已/將損及其國內 產業,主要考量項目如下:

 外國廠商是否以低於市價銷售(price underselling)至美國市場?

 外國廠商是否迫使美國產品價格被壓低(depress prices)?

 外國產品與美國產品的替代性

 外國廠商的獲利情形

 外國廠商近 3 年的產量趨勢(上升、下降或持平)

 外國廠商是否計畫擴充產能?

3.

召開會議及提供簡報(Staff Conference and Briefs)

當收到正式申請書後約 3 個星期左右,ITC 會召開一次公開會議,邀請支 持展開調查者及反對者(事先必須通過申請)與會並讓雙方公開陳述意見。會 議由委員會調查組的組長主持,負責調查的專案小組成員亦會參與,但是 ITC 委員不會參加。此外,在會議結束後 3 天內支持方及反對方皆可就該案提交相 關簡要資料及意見(格式:2 倍行高,50 頁以下)。

4.

提交小組報告及法律備忘錄(Staff Report and Memoranda)

接下來專案小組開始依據前述蒐集的資訊撰寫報告,該報告由 5 名小組成 員共同製作,再交由調查主管官員核定後,大約於收到正式申請書後約第 5 個 星期提交委員會。報告的內容為小組調查所得各項事實4及統計資料並進行各項 客觀分析,該報告主要為事實的呈現,因此並不會針對委員會的初步裁定提出 建議。除了該報告外,委員會會再收到另一份由小組律師成員就該調查案所撰 寫之法律備忘錄,包含對該案之法律見解及建議等。

5.

委員會投票表決是否繼續調查(Briefing and Vote)

ITC 委員們收到前述小組報告及備忘錄後約 4 個工作天後,ITC 會召集所 有委員及專案小組成員開會,會議採公開方式進行,委員們先就報告或備忘錄 內容提出詢問請小組回答,之後各委員即針對「涉案國是否對美國相關產業造

4 調查來源包括利害關係人填答的問卷、公開可得的資料、田野調查、電話訪問或其他來源等。

(8)

成損害」進行表決,倘 3 位或 3 位以上委員投票認為對美產業造成損害則該裁 定即成立。

6.

ITC 作成初步裁定(Preliminary Determination of ITC)

ITC 依法必須在正式收受申請書或接到商務部依職權自行展開調查之通知 後 45 天內作出初步裁定,因此前述投票結果出爐後,ITC 應將其初步裁定與理 由以書面通知商務部,並附上非機密版的小組報告,該初裁亦應公告於聯邦公 報5

若 ITC 作出肯定之裁定,則該公告應一併敘明將繼續進行調查(進入損害 調查的最終階段);若為否定之裁定或 ITC 認為涉案國進口量為「可忽視進口 量」6(negligible),則該反傾銷調查案應即終止(terminate)。

(四) 商務部進行初步傾銷調查(Preliminary Phase of DOC Investigation)

在商務部公告展開反傾銷調查後,相對於 ITC 進行損害初步調查,商務部亦 同時進行初步傾銷調查,並在 ITC 作出初步裁定後 115 天內(必要時得延長為 165 天)作出初步認定。雖然商務部會視個案調整其調查方式,但通常會按照下列流 程進行:

 發送問卷請涉案外國出口商/製造商,以及美國進口商填復

 請其他利害關係人以書面表示意見

 分析回收之問卷及其他書面意見

 分析所有資料並估算正常價格(normal value)、出口價格(export price)

及傾銷差額(margins of dumping)7

 根據以上資料數據,作出傾銷初步認定

由於美國聯邦法規(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 CFR)規定反傾銷調查各階段 皆需在特定時限內完成,故在調查中若無法取得完整資料,商務部將會以可得事 實(Facts Available)作為其認定依據。

5 以上初裁結果及小組報告皆會公布在 ITC 網站供各界查閱,網址:http://www.usitc.gov (OPINIONS/REPORTS: Trade Remedy Investigations

6 可忽視進口量為單一涉案出口國最近一年輸美數量低於輸美涉案產品總進口量的 3%,但若數個涉案國合計之輸 美數量超過總進口量的 7%時,則不得視為 negligible,應繼續調查。

7 傾銷差額(MD)為正常價格(NV)與出口價格(EP)間的差額(MD=NV-EP),以百分比表示則為

MD=(NV-EP)/EP。 依據 WTO 反傾銷協定規定,調查機關最後向外國出口商/製造商核課的反傾銷稅不得超 過其傾銷差額。

(9)

1.

寄送傾銷調查問卷8(Questionnaires)

在一般正常情形下,在 ITC 作成肯定之初步裁定並公布後,商務部即會寄 發傾銷問卷給相關利害關係人,實務上商務部係依據申請書所列被告或透過駐 涉案出口國之美國使館協助提供名單,選定輸美涉案產品金額占該國涉案產品 總出口額 60%以上之出口商/製造商進行問卷調查。對市場經濟國家之調查期 間(period of investigation, POI)為正式收受申請書當月起算前 4 季(the four most recently completed fiscal quarters);非市場經濟國家(NME)則為前 2 季,以上 為原則性規定,利害關係人得向商務部申請更改調查期間9,但商務部有裁量權 決定是否接受。

商務部之調查問卷分 A 至 E 共 5 種 (有關問卷內容及填答注意事項,請 參閱附件 2:商務部傾銷問卷簡介及填答注意事項),另在商務部無法確實掌握 出口涉案產品到美國的出口商/製造商名單時,該部會寄發一種稱為「mini-A」

的問卷給所有已知的涉案國出口商/製造商。該問卷內容與前述商務部要求駐涉 案國之美國使館提供的資訊相同,亦會要求該已知出口商/製造商協助提供其他 涉案廠商的名單。回收 mini-A 問卷後,商務部再依回復內容選定後續指定被調 查之廠商。問卷 A 的回復期限為寄發問卷後 21 天,其他問卷則為 37 天,必要 時涉案廠商得(經申請)徵得商務部同意後延長期限,但展延期限最長不得超 過 14 天。另商務部於分析填復之問卷後,得視案情之複雜度對涉案廠商寄發 補充問卷(supplement questionnaires),該問卷之回復期限,則需視離初判或實 地查證的時間多久而定,通常為 10 天。

若廠商未在規定期限內回復問卷,商務部將不接受該資料,並於留存影本 一份(於備忘錄註明該資料不列入分析)後,另以書面敘明拒絕接受之理由連 同原問卷一併寄還該廠商10。此外,當受調查廠商未依照格式且按期回復商務 部寄發之問卷時,商務部會逕自認定該產品之正常價格及出口價格,相較於配 合提供資料的廠商,此類廠商在傾銷的認定上可能更為不利(詳見後述十一、

以可得事實逕為認定)。

2.

抽樣調查(Sampling)

當受調查的出口商/製造商、進口商家數眾多無法全部納入調查時,商務部 得採取抽樣方式進行調查,抽樣廠家大約介於 2~4 家,抽樣的方式有 2 種:

(1) 調查機關依據當時所能取得的有效統計資料而得出之涉案廠商名單;或

8 商務部依據涉案國家之經濟體系,分為「市場經濟國家」及「非市場經濟國家」(non-market economy,NME)2 種傾銷問卷,大多數國家(包括我國)皆為市場經濟國家。另所謂 NME 係指涉案國政府介入國內市場運作,或 不當控制市場價格機制,致使進口國調查機關認為其帳面價格不能反映真正國內市場價格(即正常價格),必須 另以推算的方式取得其正常價格。目前被美國認定為 NME 的國家包括中國大陸、越南、摩達維亞及蘇聯解體後 成立之部分東歐國家(亞美尼亞、亞塞拜然、白俄羅斯、喬治亞、吉爾吉斯、塔吉克、烏茲別克)

9 參閱美國聯邦法規 19 CFR 351.204 (b) (1)

10參閱美國聯邦法規 19 CFR 351.202 (d)、19 CFR 351.104 (a) (2)。

(10)

(2) 以涉案國占其出口涉案產品比例最高之廠商為抽樣廠商

未被列入抽樣的廠商雖不會接到商務部寄發之問卷及要求回復問卷的通 知,但仍可主動向商務部表達希望納入調查之意願。對於此類主動要求加入調 查的廠商,必須符合

(1)

按期限回復問卷;且

(2)

原抽樣廠商家數不多,

且將該自願廠商納入調查不致造成商務部過度負擔等 2 個條件,商務部才會接 受其申請。自願調查廠商的申請被接受後,將享有和原抽樣廠商一樣的待遇,

惟倘其所提供之資料不符商務部之要求,該部同樣會以可得事實逕為認定11

(五) 商務部發布初步裁定(DOC Preliminary Determination of Dumping)

若 ITC 就美國產業損害程度作出肯定之初步裁定,則在其公布初裁後 115 天 內(必要時得延長為 165 天),商務部必須公布其傾銷初步裁定,並刊登於聯邦公 報。

如初步裁定係屬肯定,應一併載明預估的傾銷差額(dumping margin)。另商 務部會在聯邦公報公告初步裁定後,或發布展開反傾銷調查通知日期之 60 日後,

二者中較後之日起發布「暫停完稅通關」(suspension of liquidation)命令;進口商 如欲通關,須提供相等於初步裁定傾銷差額之現金擔保(cash deposit)12,該臨時 措施之實施期間原則上不得逾 4 個月,得延長但最長不得逾 6 個月。

倘初步裁定係屬否定(例如傾銷差額為「微量」(de minimis),即傾銷差額低 於 2%),則毋須暫停完稅通關,惟商務部仍應繼續進行最終調查程序13

商務部公布初裁時同時應通知 ITC 其調查結果,俾該委員會進行最終損害調 查,如廠商提出價格具結(price undertaking),商務部應於廠商提出後 60 天內決 定是否接受該項具結(詳見後述:六、調查之終止及中止)。

(六) 商務部最終調查及裁定(DOC Final Investigation and Determination)

商務部公布初步裁定後,如未接受具結,應即進行最終調查,由於商務部的 初步傾銷裁定僅根據廠商提交之問卷及相關書面資料,因此最終調查之目的在計 算更精確之出口價格及正常價格。商務部會派員至涉案國對受調查廠商進行實地 查證,確認其資料的正確性及完整性,並依據最終調查階段所獲得之相關資料訊 息,做出傾銷最終裁定(決定涉案廠商是否有傾銷情事)。

11 參閱美國聯邦法規 19 CFR 351.204 (d) (2)

12 自 2010.11.02 起展開調查之反傾銷案件,美國商務部規定臨時反傾銷稅之形式原則上以繳交現金保證為主,以 債券保證繳交臨時反傾銷稅者則須於極少數特殊情況時方得採行。至於何謂少數特殊情況,則由該部視情況個 案認定。請參閱 2011.10.03 美國聯邦公報第 61042 頁至第 61046 頁。

13 當商務部初步裁定該出口商/生產者之傾銷差額為微量時,該廠商即被視為傾銷差額為 0,因此毋須暫停完稅通 關,惟由於初步裁定時廠商提交之資料尚未經過商務部實地查證過,因此尚須進行最終調查。此外,微量標準 在初始調查為 2%,其後之各類複查則為 0.5%。

(11)

1.

實地查證(DOC On-Site Verification)

商務部在作成傾銷差額初判後約 1~2 週內會派員至涉案國針對填答問卷 之廠商進行為期約 4~5 個工作天之查證工作,以確認其正確性,並依據查證 結果發布實地查證報告,查證報告的內容是商務部做成傾銷最終裁定的重要依 據。實務上,商務部進行實地查證前會先通知受調查廠商備妥相關資料(如財 務帳冊紀錄等),以便日後至廠商之辦公室或工廠時查證。如廠商拒絕商務部 實地查證之要求,或經查證廠商先前回覆問卷之資料不完全或不真實時,商務 部得決定以可得資料(Facts Available)計算最終之傾銷差額,此種可得資料常 導致外國涉案廠商被判高額之反傾銷稅。

2.

商務部最終傾銷裁定(DOC Final Determination of Dumping)

一般情況下,最終裁定應於初步裁定公布後 75 天內發布(必要時得延長 為 135 天),如最終裁定結果係無傾銷或傾銷差額低於微量,調查應即終止,

並以書面通知各利害關係人及 ITC;此外,若先前已發布暫停通關命令,此時 該命令亦應終止,並退還廠商先前繳交之保證金。

若最終裁定為確定有傾銷情事,商務部應將其裁定結果通知 ITC,俾作為 其進行損害最終調查的考量因素。

(七) ITC 最終損害裁定(ITC Final Commission Determination)

當商務部公布其最終傾銷裁定結果為肯定後,ITC 應繼續其損害最終調查,

調查過程中 ITC 通常會舉行公聽會(hearing),時間約為商務部最終裁定公布後數 日,或最終調查開始後 1 個半月~2 個月內。進行公聽會時,由提控的美國業者先 發言陳述意見,之後再由進口商或外國出口商/製造商或下游使用者提出論點或反 證。經過交叉詰問後,每一方可再有一次發言機會,回應他方提出之詢問及總結 己方立場。

ITC 應在商務部作成初步裁定後 120 天內,或該部作成肯定的最終裁定 45 天 內(以屆期較後者為準)發布損害最終調查裁定;倘商務部的初步裁定為否定(即

「傾銷不存在」)但最終裁定為肯定,此時 ITC 應在商務部最後肯定裁定後的 75 天內作成其最終決定。裁定的結果通常如表 1 所列的 3 種情形:

(12)

表 1 ITC 最終損害裁定可能結果

(八) 商務部發布反傾銷命令(Antidumping Order)

商務部將於國際貿易委員會作成肯定之最終裁定的 7 日內發布反傾銷命令,

並 通 知 海 關 對 涉 案 產 品 之 通 關 收 取 相 等 於 終 判 傾 銷 差 額 的 現 金 保 證 ( cash deposit),如最終傾銷稅率低於初判稅率則應退還初判後所超收之保證金,反之 如最終傾銷稅率高於初判稅率,其差額不得追補。

四、 傾銷的判定

美國反傾銷法令對「傾銷」之定義為低於公平價格(Less Than Fair Value, LTFV)之銷售,係指在市場條件完全相同之下,涉案出口國在美國之售價,又稱 出口價格(Export Price),低於其在本國或第三國市場銷售之價格,即正常價格

(Normal Value)。因此欲判定傾銷是否存在,應先確定涉案產品之出口價格與正 常價格,事實上因為外國與美國之市場條件無法完全相同,對於是否傾銷以及傾 銷之程度則依法應給予必要之調整。

(一) 出口價格14(Export Price,EP)之決定

出口價格係貨品第一次銷售給與出口商/製造商無關聯之美國買者的價格;倘 出口商/製造商與進口商彼此間有關聯或存有補償協議時,則以進口商將產品轉售 予一獨立買主之價格,另減去進口商轉賣成本與利潤推算出口價格(constructed

14 參閱美國 1930 年關稅法(Tariff Act of 1930) section 772、美國聯邦法規 19 CFR 351.401 及 351.402。

種類 效力

無損害

(no injury) 終止(terminate)調查。

傾銷造成美國產業 實質損害

(material injury) 課徵反傾銷稅。

傾銷造成美國產業 有實質損害之虞

(threat of material injury)

1. 課徵反傾銷稅。

2. 倘先前曾實施「暫停完稅通關」命令(suspension of liquidation),ITC 應就是否因實施該命令而導致最終 損害裁定並未發現美國產業有實質損害一節,另外進 行裁定。若裁定為肯定(亦即倘未實施該命令,ITC 可能作成損害成立之裁定),則可將反傾銷稅課徵時間 追溯至該命令實施之期間;若裁定為否定,則需退還 廠商先前繳交之保證金。

(13)

export price,CEP)。

1.

採用出口價格(EP)之情況

(1) 首次銷售對象係美國境內之非關係買者(unaffiliated purchaser),且銷售日 期(雙方同意銷售條件之日期)完成於進口前。

(2) 在美國進口前銷售給以出口美國為目的之非關係買者(包括在涉案國本國 及第三國),例如貿易商,惟製造商或生產商須事先知悉該貿易商將轉銷其 產品至美國,且其本身並無直接銷售給美國非關係顧客之情況。若製造商 事先不知悉該貿易商轉銷之目的地,則將以該貿易商銷售給美國非關係進 口商扣除折扣後之價格為出口價格。

(3) 涉案國製造商在銷售給國內或第三國之非關係出口商後,該出口商以低於 購得成本或無法回收銷售成本之價格轉銷至美國,美方將展開中間商傾銷 調查(a middleman dumping investigation),則原涉案國製造商之出口價格 將以前述中間商賣給美國首位非關係買者之價格為起算出口價格。

(4) 若涉案國製造商出售產品給國內或第三國之有關係貿易商,若該貿易商與 美國買者之間決定銷售價格及條款的時間在出口美國前,則美商務部將以 該關係貿易商銷售給美國之非關係買者之價格為出口價格。

(5) 若涉案製造商透過在美關係企業銷售,必須符合下列所有情況,美商務部 才會考慮採用其出口價格:

進口前已完成交易;

產品直接由製造商運到美國非關係買者,並且該產品未列入在美關係 企業代理銷售之存貨。

透過習慣性商業管道(customary commercial channel)之銷售。

在美之關係銷售代理只處理銷售有關之資料,及與美非關係買者之聯 繫。換言之,在美關係銷售代理之工作若包括保固(warranting)、廣 告、技術協助以及進一步製造之監督時,則超過適用出口價格之範圍。

2.

採用推算出口價格(CEP)之情況

(1) 銷售給美國之非關係買者係發生在進口後,例如先將產品運至在美之關係 企業倉庫再行出售者。例如:台灣 Α 公司(製造商)運電視機至美關係企 業D之倉庫,D公司再將存貨賣給美國零售商,價格為 US$260/per-unit,

扣除 US$15/per-unit 之折扣。本案之起算價格須採用推算出口價格,即A

(14)

公司在美關係企業 D 公司之賣價 US$245/per-unit。

(2) 雖然為首次銷售給在美非關係人,且銷貨發生在進口前,如銷售契約中明 載將產品直接運至在美的非關係買者,但是製造商在美銷售代理必須負責 包括安裝、處理所有保固及維修零件之供應、購買及刊登廣告、以及零售 人員之訓練等,則仍應採用推算出口價格。

(3) 寄銷(Consignment Sales):例如A公司(製造商)和美國一非關係承銷商 B公司商議寄銷契約,價格為 US$1.00/per-unit,產品直接由A公司運至B 公司以銷售給在美之非關係買者C公司,價格為 US$2.00/per-unit,這種情 況,雖然銷售發生在進口前,且A公司與B公司沒有關係,但仍必須適用 推算出口價格,即以B公司轉銷給美非關係買者之價格為起算基礎。

(二) 正常價格(Normal Value)之決定

對於進口產品是否在美低於正常價格銷售,如何認定涉案產品之外國售價是 一重要關鍵,惟該進口產品在出口國國內是否有銷售行為,其數量價格是不是具 有代表性(home market viability),倘未具代表性又應如何確認該產品之外國價 格?為解決上述問題乃將外國價格之決定方式依下列順位予以取捨:

1.

本國市場價格(Home Market Price)

即出口國本國市場同類產品之交易價格,若本國市場銷售數量不足輸美數 量 5%或本國市場狀況特殊無法適當比較時,則被認為其不具代表性而將以下 列之第三國交易價,或以推算價格做為正常價格。

2.

第三國銷售價格(Third-Country Sales Price)

所謂第三國銷售價格乃是涉案產品出口商/製造商銷售至美國以外第三國 之價格,惟該第三國銷售價格應具有代表性、其銷售數量應超過出口國在美國 銷售數量 5%,且該市場狀況可為適當之比較。

3.

推算價格(Constructed Value)

如運用本國市場價格或第三國市場價格均無法決定時,得以受調查廠商生 產涉案同類產品之成本加計正常交易過程中所發生之銷管費用及利潤,推算其 正常價格。有關計算推算價格之基本原則如下:

(1) 產品出口前的製造成本(cost of manufacture,COM):包括原料、勞工薪 資及固定生產成本等項目。

(2) 管銷費用(selling, general and administrative expense,SGA):以受調查廠 商在正常交易過程中實際發生之管銷費用求算應計管銷費率。

(15)

(3) 利潤:受調查廠商在正常交易過程中實際發生之利潤求算一平均利潤率

(Profit Margin)。

(4) 出口貨品之包裝費用。

4.

低於成本銷售(Sales Below Cost)

如果反傾銷案之利害關係人提供事實資料,使美國商務部有合理根據相信 出口商/製造商以低於成本價格銷售,則商務部將進行生產成本調查(cost of production investigation)(商務所發問卷將包含成本調查問卷),如經調查確有 低於成本銷售且該部分銷售:

(1) 已持續一段期間(通常指一年,任何情況均不得少於 6 個月)

(2) 具有相當數量(低於成本銷售占總銷售量 20%以上,或加權平均售價低於 加權平均成本)。

(3) 銷售價格於一合理期間無法回收所有成本。

商務部認定該部分銷售為非正常交易行為而予以排除,以其餘不低於成本 之銷售做為正常價格之依據,如無高於成本之銷售則應適用推算價格。有關本 國市場沒有涉案同類產品之銷售或所有之銷售均低於成本時,則作為推算價格 之管銷費用與利潤基礎如下15(無優先適用順序):

(1) 以涉案製造商在本國市場銷售同一大類產品(the same category of products)

之管銷費用及利潤為準。商務部若決定採用此法,則必須個案決定應採用 的適當產品類別,有關利潤值必須依據可靠的來源如財務報表,且符合一 般公認之會計原則及經實地查證確認者。

(2) 其他受調查廠商在正常交易過程中銷售同類產品發生的加權平均銷管費用 及利潤值為準;此所謂正常交易過程必須是指含有利潤的銷售而言。

(3) 其他合理的方法,惟利潤不得超過其他廠商在本國市場銷售同一大類產品 所應有的利潤率,即所謂之利潤上限(profit cap)。

(三) 正常價格與出口價格之比較

兩種價格之比較應以相同交易層次(一般情況下為出廠價格)並儘可能以在 同一時間銷售之價格進行比較,對於可能影響比較公平性之交易條件、稅捐、數 量折扣、產品物理特性及其他因素應進行調整。此外,兩種價格之比較應以加權 平均對加權平均方式,或逐筆對逐筆方式(惟實務上較難實施)進行比較,只有 在出口價格因買主、地區或時點之不同有很大差異時,得採加權平均正常價格與

15 參閱美國 1930 年關稅法(Tariff Act of 1930)section 773(e)

(16)

逐筆出口交易價格做比較。在反傾銷案複查時,通常係以加權平均正常價格對逐 筆出口價格進行比較。有關得以進行調整之主要項目說明如次:

1.

不同交易層次之調整(difference in level of trade)

所謂不同交易層次,由於涉案產品在出口國市場及美國市場的行銷階段不 同,必須將二個市場的市面價格調整至可進行正常價格與出口價格或出口推算 價格之比較。有關調整之基本原則為,出口國市場的價格扣除所有使涉案同類 產品達到可於該市場銷售之有關費用,再加上所有使涉案產品達到可出貨至美 國之有關費用;在正常價格與推算出口價格比較的情況下,若決定正常價格之 銷售階段較後(a more advanced stage),但是商務部所擁有的資料無法提供調 整之基礎,則正常價格得扣除涉案出口國所發生之間接銷售費用,這種情況稱 為推算出口價格之沖銷(CEP offset)。

2.

數量折扣(quantity discount)之調整

得以作為正常價格減項之數量折扣,必須涉案產品之銷售有超過 20%係給 予該數量折扣,或該折扣與節省製造這些產品之數量有直接關係。

3.

產品物理特性之調整

產品物理特性之調整,又稱為貨品差異調整(difference in merchandise adjustment, 簡稱 difmer):有關 difmer 之計算,係以出口國與美國市場之總變 動製造成本之差異做為計算基礎,例如出口國市場之總變動製造成本為 3 美 元,美國市場之總變動製造成本為 2.96 美元,則 difmer 為 0.04 美元,此時在 計算正常價格時應減去 0.04 美元;反之若美國市場之總變動製造成本高於出口 國市場之總變動製造成本,則正常價格應加入該 difmer 值。

4.

銷售環境不同(differences in circumstances of sale)之調整

為使出口價格或出口推算價格能與正常價格之比較基礎趨於一致,商務部 會將兩個市場發生的直接銷售費用(directly related selling expenses)、指定費用

(assumed expenses)及其他銷售費用列入不同銷售環境之調整項目(differences in circumstances of sale, COS)。所謂「直接銷售費用」係與銷售特定涉案產品 給第一位非關係買者有直接關係之費用,包括佣金、利息成本、專利權利金、

保固費用、技術服務、倉儲費用等。反之為間接銷售費用,不能納為調整項目

(除非發生前述推算出口價格沖銷之情況)。「指定費用」係由銷售者替買者支 付之銷售費用如廣告費等。有關可作為 COS 調整項目之費用列舉說明如下:

(1) 出貨至付款期間發生之利息成本(credit):出貨至真正收到貨款之間通常 有一段期間,必須將這段期間之利息計入。

(17)

(2) 廣告和促銷費用:廣告若係針對最終消費者,則屬於間接費用,不能作為 COS 之調整項目,若係針對經銷或零售商者,且與涉案產品有直接關連 者,則可作為調整項目。

(3) 技術服務費用:在銷售特定貨品時協助顧客解決問題所提供的技術服務,

可作為 COS 之調整項目,例如技術人員支出差旅費、依合約給予非關係技 術人員之服務費用等,若公司技術人員之固定薪資則不能列為 COS 之調整 項目。

(4) 倉儲費用:應訴者必須證明其所維持的特定產品存貨,係為了特定銷售,

才能作為 COS 之調整項目。

(5) 保固費用:必須與涉案產品之銷售有直接關係如修理或替換瑕疵品之費 用,若牽涉售後服務或該服務有關之非變動成本者,則應視為間接銷售費 用。

(6) 權利金:牽涉專利或商標權利金之銷售,若係按約定且針對特定產品時,

則可作為直接費用。

(7) 佣金:付給公司員工銷售或介紹新顧客之佣金。

5.

開辦成本(startup costs)之調整

開辦成本係指開創經營(startup operation)期間所發生之成本。美國反傾 銷法將開創經營定義如下:(1)製造商使用新生產設施或生產一新產品,且必 須額外進行相當大之投資;(2)生產因技術問題尚未達到商業量產初步階段之 水準。所謂開辦成本之調整,係指開辦期間結束之際,以涉案產品之單位生產 成本取代開辦期間之單位生產成本,若開辦期間超過調查或複查期間,商務部 將使用最近可獲得之生產成本資料,且在不需延長調查或複查期間下進行實地 查證。

6.

外國同類產品(foreign like product)之比較原則

美國商務部在進行調查及行政複查時,必須在出口國市場(指涉案出口國 之本國市場或第三國市場)決定可與在美國銷售涉案產品進行比較之同類產 品,即所謂之外國同類產品。美國反傾銷法規對如何選擇外國同類產品訂立原 則如下:

(1) 產品是否符合問卷附錄V所定義之產品特性;

(2) 物理特性差異數(difmer)是否大於銷售至美國產品之製造成本的 20%。

(3) 若涉案廠商在本國或第三國市場銷售產品的性質與出口至美國者不完全

(18)

相同,商務部會要求其提供在本國或第三國市場銷售產品之詳細技術規 格,以決定採用與在美國銷售最相似的產品作比較。

7.

匯率之調整

在比較正常價格與出口價格牽涉到不同貨幣之換算時,應遵循下列方式:

(1) 一般情況下,得就匯率波動進行調整之情況,必須視該波動之幅度是否 超過目標匯率(benchmark rate)的 2.25%以上。所謂目標匯率,係指紐 約聯邦準備銀行所公布過去 8 週每日匯率的平均值為基準點;若當日匯 率超過目標匯率 2.25%以上,則屬波動(fluctuating),即需以目標匯率為 當日公定匯率(official rate);若差異未超過 2.25%時則屬正常(normal),

則以當日實際匯率為公定匯率。

(2) 若匯率發生持續波動現象(sustained movement), 即週平均匯率(weekly average of daily rates)已連續 8 週高於週平均基準匯率(weekly average of benchmark rates)時,商務部判定此時匯率處於持續波動的狀態。若在調 查期間出現此類狀況時,出口商/製造商得有 60 天的時間調整其出口價 格;此外,在計算方式上商務部會另以這 60 天調整期間之前的匯率代替 本期間的匯率,而本調整期間之後的部分則採用前述(1)之方式得出的 匯率。(除非又發現另一個持續波動狀態)持續波動狀態的認定僅限外幣 升值時,原則上外幣貶值時不作任何調整。惟若其貶值幅度過劇,以致 於可合理認為其原因不單純時,商務部會採用貶值情形結束時的匯率,

而非採用基準匯率。

(四) 微量不舉原則

如商務部於做出初步或最終裁定時,對於判定傾銷差額低於 2%以下之出口商 /製造商,將以「微量」(de minimis)不舉原則,不對其課徵臨時反傾銷稅或反傾 銷稅。

五、 實質損害之認定

(一) 產業的認定(Industry)

ITC 於調查國內產業是否受到實質損害(或損害之虞或延緩某項產業之建立)

時應先明確定義該產業之範圍:

1.

一般情況下,所謂產業係指美國國內同類產品之所有製造商或生產量占該產 品總產量主要部分之廠商而言,如無同類產品之製造商則以其性質及使用上 最相似,且對該涉案進口品有替代效果之製造商得為同一產業。

(19)

2.

本國製造商與外國出口商/製造商(或本國進口商)有關聯,或其本身即為 涉案產品之進口商時,國際貿易委員會將考慮排除該等製造廠商於美國產業 範圍外。本國製造商在下列情況下可視為與外國出口商/製造商或本國進口 商有關聯:(1)其中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另一方;(2)雙方直接或間 接被第三者所控制;(3)雙方聯合控制另一第三者,所稱控制係指法律上 或事實上得限制或指示對方。

3.

在特殊情況下,涉案產品得劃分為二個或二個以上之競爭市場,每一市場內 之廠商可視為一獨立的產業,但以符合下列要件為限:(1)該市場內之製 造商將其所生產之涉案產品,全部或幾乎全部在該市場銷售,及(2)該市 場之需求甚少由國內其他生產此涉案產品之製造商供應。

(二) 實質損害(Material Injury)之認定

1.

實質損害認定因素包括:

(1) 涉案產品進口數量之增減關係,包括絕對及相對於國內生產或消費之 數量。

(2) 涉案產品進口後造成國內同類產品價格之影響,如是否進口商品相對 於國內同類產品價格已有明顯的價格壓抑效果、或已造成價格明顯低 落或防止價格上升之效果等。

(3) 涉案產品對國內生產同類產品產業造成之影響,包括生產銷售、市場 佔有率、利潤、生產力、投資報酬率、產能利用率、傾銷差額之大小

(magnifitude of dumping margin)、現金流量、存貨、雇用員工人數、

員工薪資、成長幅度、募集資金、投資能力、投資與資金之取得等相 關之經濟因素。以上因素均無法單獨作為判斷之基礎 ,且必須在受影 響產業特有之商業循環及競爭情形下進行考量。

2.

如果由數個國家進口產品係於同一天被提出反傾銷控訴,且該進口產品不 僅彼此間相互競爭,且與美國國內生產之同類產品競爭情況下,國際貿易 委員會得全面評估進口對國內產業之影響,惟被合併評估之任一進口國之 進口量皆必須不容忽視,且傾銷額度均高於微量標準。

(三) 損害之虞(Threat of Material Injury)的認定

ITC 於裁定本國產業是否因進口產品之傾銷而遭到損害之虞時,應考量是否 有足夠證據證明「除非發布反傾銷命令,否則進口產品將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 ITC 之決定不能依據臆測或假設,而需整體性考量可能造成損害之虞的因素,包

(20)

括考慮進口量之增加、出口國之閒置產能增加或產能擴充、進口品之價格效果、

存貨數量增減等因素。

(四) 產業建立受到實質之阻礙(Material Retardation of Establishment of an

Industry)

本項損害之認定對象適用於尚未從事生產之產業,或設立新生產設備之產 業,然其生產狀況尚未穩定者;惟本項認定之標準以美國業者提出對該產業之生 產已進行相當之投入為要件。

(五) 因果關係之認定(Causation)

依美國反傾銷法之規定,反傾銷稅之課徵應以「國內產業所受之損害係由於 進口產品傾銷事實所造成」之因果關係為其裁量之主要依據,對於傾銷之判定應 提出足夠的證據顯示其因果關係,倘該美國產業所遭之損害非肇因於傾銷,則不 應以反傾銷稅予以救濟,而考慮採用其他之進口救濟措施,如 201 防衛條款等。

(六) 進口微量忽略原則

美國反傾銷法令規定16,倘 ITC 發現受調查國涉案產品屬於可忽視進口量

(negligible Imports)時,應立即停止調查。所謂可忽視進口量係指在最近 12 個 月內,自該國進口涉案產品數量低於美國總進口量 3%。惟若數個國家之個別輸入 未達美國進口總量 3%,但進口量總合占美國進口總量 7%以上時,不在此限。

(七) 產業損害之累積評估

產業損害調查對各涉案國採累積評估時,已被終止調查之個別涉案國不得計 入累積評估;經商務部傾銷初步認定為否定之涉案國,亦不得納入累積評估,惟 於產業損害最後認定前經傾銷最終認定為肯定者除外。

六、 調查之終止及中止

(Terminations and Suspensions of Investigations)

(一) 調查終止之情況

1.

撤銷指控(Withdrawals of Petitions)

依據美國反傾銷法規定,商務部可基於原控訴廠商之撤銷調查申請,或公眾 利益之考量,或與涉案出口國、出口商/製造商簽訂數量限制協定(quantitative restriction agreements),撤銷告訴而終止反傾銷調查。商務部若決定簽訂數量限制 協定時,應依據公眾利益條款,與國內涉案產品之消費者、製造商及其員工進行 諮商。有關公眾利益條款之內容包括:應評估該協定對消費者之負面影響是否大

16 參閱美國 1930 年關稅法(Tariff Act of 1930)section 703(a)(1)、705(b)(1)及 735(b)(1)。

(21)

於不採行反傾銷稅措施、對美國之國際經濟利益及對國內生產同類產品產業是否 具有相當影響,如對該產業之就業與投資的影響等。

2.

缺乏利益之終止調查(Lack of Interest Termination)

若美國國內生產同類產品之大部分產業一致表示對是否發布反傾銷命令已失 去利益,商務部則得終止該反傾銷案件之調查。

3.

否定之調查決定(Negative Determinations)

當商務部及 ITC 作成否定之最終裁定時,均可終止調查。甚至,於 ITC 作成 否定之損害初判時,即應立刻終止調查。

(二) 調查中止—簽訂中止調查協議(Suspension Agreement, Undertaking)

中止調查協議(suspension agreement)—亦即反傾銷協定所稱之「價格具結」,

本篇皆以「價格具結」代之,以符合 WTO 反傾銷協定之用語—係指外國出口商/製造 商向美國政府承諾修正其出口價格,消除傾銷所造成之產業損害,以求暫停反傾 銷調查。價格具結必須在商務部傾銷初判公布後 15 天內,由出口商/製造商儘速 提出17(商務部不會主動詢問或建議出口商/製造商進行價格具結),以便商務部評 估其可行性及諮詢提控申請人(petitioner),但價格具結的申請並不一定會被商務 部所接受。價格具結實施期限為 5 年,且一旦與廠商達成價格具結的協議,美國 政府就不再對其另外課徵反傾銷稅。

1.

價格具結的種類(Types of Price Undertaking)

價格具結就市場經濟國家及非市場經濟國家各有不同規定,本篇僅介紹市場 經濟國家之規定,共分為以下 3 種:

(1) 中止進口(cessation of exports):自價格具結協議生效日起 6 個月內停止出 口涉案產品至美國18

(2) 消除傾銷交易(elimination of sales at less than fair value):傾銷係指出口價 格低於正常價格,而美國反傾銷法令將低於正常價格的出口價格稱為 LTFV

(Less Than Fair Value),爰本項價格具結即指廠商必須將輸美售價提高至 正常價格或推算正常價格(constructed export price,CEP)以上19

(3) 消除損害效果(elimination of injurious effect):當商務部認為有特殊情況20

(extraordinary circumstances)存在,得因廠商願意修正價格,且符合下列 3 要件時,而接受廠商之價格具結21(惟該類廠商之輸美總量或總價值應占

17 參閱美國聯邦法規 19 CFR 351.208 (f) (1)(i)。

18 參閱美國 1930 年關稅法(Tariff Act of 1930) section 734 (b)(1)。

19 參閱美國 1930 年關稅法(Tariff Act of 1930) section 734 (b)(2)。

20 指接受協議(價格具結)比繼續進行反傾銷調查對美國產業較為有利,且進行反傾銷調查涉及複查性(complex)

21 參閱美國 1930 年關稅法(Tariff Act of 1930) section 734 (c)

(22)

全美該涉案產品進口量之 85%以上):

 接受該價格具結可完全消除涉案產品傾銷對美國產業之損害。

 接受該價格具結可制止美國國內產品售價繼續受到壓制(suppression)

或削減(undercutting)。

 對於出口商/製造商每一批通關貨品的傾銷差額,將不會超過該廠商於 調查期間所獲得的原傾銷差額(以加權平均計算)之 15%。

2.

接受價格具結的要件(Requirements for Acceptance of Undertakings)

商務部是否接受價格具結,需就公共利益及監督機制之可行性等 2 點進行考 量。首先,商務部必須就接受價格具結對該案所有利害關係人、涉案產品下游產 業、國內消費者等之利益作全盤性的考量;此外商務部亦應評估有效監督該價格 具結的可行性。商務部應於公布傾銷初判後 60 天內決定是否接受價格具結,倘商 務部最後決定不接受廠商價格具結的申請,亦應將拒絕之理由告知廠商,並儘可 能地提供該廠商對此一裁決表示意見之機會。

3.

價格具結的實施(Acceptance of Undertakings)

商務部於同意廠商價格具結協議後,應公告暫停反傾銷調查及公布協議內 容,先前若已發布暫停完稅通關命令,亦應予以終止,並退還所收之保證金。價 格具結被接受後,除非占出口額大部份之出口商/製造商提出繼續進行調查之要 求,否則反傾銷調查將暫停。如繼續調查且 ITC 或商務部最終裁定為無損害,該 項具結即自動失效。價格具結實施期限等同反傾銷稅課徵期限,最長為 5 年,該 實施期間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進行複查(review),且適用落日條款,因此 5 年時效屆滿前商務部需主動進行檢討是否需繼續此項價格具結。

倘商務部查獲廠商有違反價格具結之情事,得終止該協議(須發布公告)、恢 復對涉案產品的暫停完稅通關命令,並繼續反傾銷調查。對於故意違反價格具結 之廠商,商務部應依 1930 年關稅法就詐欺行為之相關規定,處以行政罰鍰(civil penalty)。

雖然美國反傾銷法令制訂了有關價格具結的規定,但依該部過往實施經驗看 來,欲以價格具結抵銷不公平貿易(傾銷)之影響,其成效並不顯著,因此商務 部仍將價格具結視為例外而非原則規定,也因此接受價格具結的案例並不多22

七、 反傾銷稅之課徵

美國對於反傾銷稅之課徵係採回溯課徵方式(retrospective system),最後反 傾銷稅之金額係依反傾銷命令發布後滿一年,商務部依利害關係人申請進行年度

22 根據商務部網站之統計(http://ia.ita.doc.gov/stats/suspensions/index.html),自 1996 年至 2008 年 2 月 11 日止,僅 有 8 件價格具結案件成立,其中阿根廷、烏克蘭各 1 件、墨西哥 2 件、俄羅斯 4 件。

(23)

行政複查之結果而決定,該行政複查並將做為複查結果發布後之次年,預估反傾 銷稅保證金之標準。

在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終判有實質損害時,反傾銷命令發布後第一年之行政 複查結果,須回溯自美國商務部初判及課徵臨時反傾銷稅之日起。若 ITC 終判為 有損害之虞,則該行政複查結果,僅能回溯自最終反傾銷稅命令發布之日。

在反傾銷命令發布前,美國進口商必須依據商務部初判之傾銷差率提供債券 或現金保證(bond or cash deposit);反傾銷命令發布後,美商務部得繼續維持 90 天之債券擔保,之後進口商僅能提出現金保證。此外,商務部將於該 90 天內進行 反傾銷稅之清算。

美國係採指定應答方式,對於被指定調查且接受反傾銷調查之廠商,商務部 將個別裁定其反傾銷稅,而對未經指定應答的廠商,商務部將以所有個別公布之 受調查廠商反傾銷稅之加權平均值做為其稅率(all others rate),惟商務部於加權 平均計算時將排除低於微量標準(2%)以下或適用可得事實資料(facts available)

計算出來之傾銷差額。僅有涉案廠商被列為指定調查對象卻拒絕合作的情形下,

才會被商務部視為不合作廠商,並以可得事實逕為認定(通常會課以最高的懲罰 性稅率)。

表 2 美國:抽樣調查與一般調查的反傾銷稅率 調

查 類 型

抽樣調查 一般調查

廠 商 類 型

合作廠商 不合作

廠商 其他 合作廠商 不合作

廠商 其他

是 否 配 合 調 查

被 抽 到 且 完 整填答,亦配 合實地查證

(指定應答)

被 抽 到 但 拒 絕配合調查

(指定應答)

所 有 未 被 指 定 應 答 的 廠 商:

1. 未 被 抽 到 但 表 示 合 作意願 2. 其 他 未 知

廠商

完 整 填 答 問 卷 且 配 合 實 地查證

(指定應答)

未 完 整 填 答 問 卷 或 拒 絕 實地查證

(指定應答)

所 有 未 被 指 定 應 答 的 廠 商

稅 率 類 型

個別稅率 懲罰性 稅率

合作廠商個別 稅率之

加權平均

個別稅率 懲罰性 稅率

合作廠商個別 稅率之

加權平均

(24)

八、 追溯效力(Retroactivity)

商務部最終裁定之傾銷稅率,若高於依據初步裁定之臨時措施所繳交之現金 或債券保證,其差額不得追補,若最終傾銷稅率低於現金或債券保證金,其差額 應予發還。

依最終裁定所發布之傾銷稅率所繳交之現金保證,若高於隔年行政複查判定 稅率,其差額應加計利息發還有關之進口商;若低於隔年行政複查稅率,亦應加 計利息並向進口商追補課徵該差額。

為防止進口商在初步裁定發布前,搶先進口涉案產品,而妨礙反傾銷措施之 救濟效果,反傾銷控訴申請人提出有緊急情況(Critical Circumstance)23存在,需 課徵反傾銷稅且經商務部判定屬實者,則商務部傾銷初判實施之臨時措施(暫停 完稅通關命令)將可追溯自初判前 90 天開始實施。

(一) 美商務部判定是否有緊急情況存在之要件

1.

涉案產品在美國或其他地方曾有傾銷並造成美國產業實質損害之紀錄;

2.

進口商明知或應知出口商/製造商係以低於公平價值銷售,且此銷售可能造 成美產業實質損害;

3.

涉案產品已於極短期間內大量進口至美國。

(二) 緊急情況適用之回溯規定

美國指控業者可在提出指控時或在商務部終判 21 天前提出緊急情況之指控,

但必須提出如進口資料等事實證據以支持其主張。商務部若判定緊急情況確實存 在,對進口產品暫停通關之臨時措施將適用回溯規定。有關緊急情況初判及終判 之結果如何適用回溯規定,謹簡述如下:

1.

緊急情況之初判

緊急情況之指控若於商務部傾銷初判之 20 天前提出時,商務部必須於傾銷初 判時就是否存在緊急情況亦作成初判,否則(非於初判前 20 天前提出者)商務部 必須在該指控提出 30 天內就是否存在緊急情況作成初判;若緊急情況之初判為肯 定,暫停完稅通關措施(suspension of liquidation)將可回溯自該初判公告前 90 天 起實施。

23 參閱美國 1930 年關稅法(Tariff Act of 1930)section 733 (e)

(25)

2.

緊急情況之終判24

(1) 在緊急情況初判及終判均為肯定時,則仍維持在初判時所發布之暫停完 稅通關回溯措施。

(2) 在緊急情況初判為否定,終判為肯定之情況,商務部將指示海關自傾銷 初判公告日起回溯 90 天實施暫停完稅通關措施。

(3) 傾銷初判為否定但緊急情況初判為肯定時,商務部將指示海關自傾銷初 判公告日起回溯 90 天實施暫停完稅通關措施。

(4) 在緊急情況初判為肯定,終判為否定之情況,商務部將停止在初判時所 實施之回溯措施,且指示海關返還回溯期間要求進口商繳交之現金或債 券保證。

(5) 商務部於其最終裁定中判斷確有「緊急情況」存在,ITC 應於其最終裁 定中就進口時間、數量、存貨增加情況及其他因素,判定該涉案產品之

「短期間大量進口」是否將影響到未來反傾銷措施之救濟效果。若所有 或絕大部分受調查廠商均被判定適用緊急情況規定,則其他所有未被調 查廠商(All Others)亦須一併適用。

九、 各類複查

(一) 行政複查(Administrative Reviews, ARs)

美國現行 ARs 包括年度行政複查、新廠商複查及情勢變更複查,原先尚包括 撤銷反傾銷命令之複查(Revocation Based on Absence of Dumping),係指倘所有涉 案出口商/製造商(1)至少 3 年期間未傾銷,且(2)未來不可能以傾銷價格銷售 至美國,則美商務部得考慮撤銷對其之反傾銷命令。至於個別廠商部分,除了前 述 2 要件外,尚須符合(3)每一年都有一定商業數量(commercial quantities)的 涉案產品出口至美國及(4)倘未來被商務部判定再度傾銷涉案產品時,同意恢復 原反傾銷命令等條件,則此類個別出口商/製造商可於第 3 年行政複查時向美國商 務部提出撤銷(部分)反傾銷命令的申請。惟美國已修法不再進行此類複查,並 於 2012 年 5 月 21 日正式公告實施25

1.

年度行政複查(Annual Administrative Reviews)

反傾銷命令或中止調查協議生效後,美商務部將自隔年起每年於同月份在 美國聯邦公報刊登行政複查之申請公告。若於指定期間內無任何利害關係人提

24 參閱美國 1930 年關稅法(Tariff Act of 1930) section 733 (c)(4)。

25 美國聯邦法規 19 CFR 351.222。

(26)

出申請,商務部將通知美國海關繼續按照原反傾銷稅率課徵,若有人提出申 請,商務部則會另發布對特定廠商展開行政複查之公告。第一次行政複查的資 料期間一般為 16 到 18 個月,亦即包含初始調查商務部傾銷初判日(該時點通 常會發布完稅通關命令)至反傾銷命令發布一週年。其後各次行政複查則通常 以 12 個月為複查資料期間。

有關行政複查的抽樣方式,商務部自 2013 年 12 月 4 日起實施新作法,改 為符合下列情況時將以抽樣方法選取受調廠商26:(1)利害關係人提出採取抽樣 之要求;(2)調查資源足以對 3 家廠商進行調查;(3)前三大廠商(DOC 可權 衡家數)佔涉案國涉案產品出口量未達 50%;(4)主要出口廠商之平均出口價 格或傾銷差額不具代表性。而抽樣方式改採分層等比例抽樣法,即將所有涉案 國涉案產品廠商按進口量排序,再按抽樣數量分為數層,每層進口量約略相 等,最後再依等比例法(probability-proportional-to-size, PPS),每層抽出一受調 廠商,以排除非主要出口廠商差率被高估之偏誤。

行政複查通常需時一年左右,複查判定之新反傾銷稅率將做為該複查所涵 蓋調查資料期間(period of review,POR)已繳反傾銷稅保證金之清算,並做 為複查結果發布後繳交預估反傾銷稅保證金之標準。

倘若行政複查被調查廠商在 POR 期間並未出口涉案產品至美國,該廠商必 須於展開行政複查公告後 60 日內,備齊相關資料向商務部提出撤銷行政複查 之申請,商務部透過美國海關確認屬實後,即會撤銷(rescind)對該廠商的行 政複查,而該廠商的反傾銷稅率則沿用原先之稅率,並不會有所變動。

2.

新廠商複查(New Shipper Reviews)

根據美國反傾銷法令27,符合下列全部要件的出口商/製造商得向商務部申 請新廠商複查:

 申請人在初始調查的調查期間(period of investigation, POI)內並未出口 涉案產品至美國(需檢附相關證明)。

 申請人不得為前述 POI 期間有輸美紀錄的涉案廠商之關係企業(需檢附 相關證明)。

 必須在首次出口美國之報關日一年內提出申請。

當申請廠商符合以上條件後,商務部將於反傾銷命令發布後每半年或每年 之隔月展開複查,原則上該複查應於 180 天內(特殊情況得延長 120 天)發布 初步裁定,初步裁定後 90 天(特殊情況得延長 60 天)內做出最終裁定。對此 類新廠商,商務部會給予個別傾銷稅率(new shipper's rate)。

26 參閱 2013 年 11 月 4 日美國聯邦公報第 65963 頁~第 65969 頁。

27 參閱美國 1930 年關稅法(Tariff Act of 1930) section 751(a)(2)(B),及美國聯邦法規 19 CFR 351.214 (c)。

(27)

3.

情勢變更複查(Changed Circumstances Administrative Reviews)

如商務部或 ITC 接獲訊息或申請,認為情勢改變且有足夠理由對施行中之 反傾銷命令或價格具結協議等進行複查,商務部或 ITC 應於聯邦公報中公告後 展開情勢變更複查。原則上,若無特殊原因,商務部或 ITC 應於反傾銷措施實 施兩年後才得展開此項複查28

關於何種情形得稱為情勢變更,美國商務部係採個案認定29,ITC 之複查 應判定撤銷該反傾銷命令是否將導致實質損害之繼續或再度發生,且要求進行 此類複查之利害關係人負有舉證責任。若最後裁定為情勢變更屬實,商務部可 撤銷原有反傾銷命令或價格具結(視情形得撤銷全部或部分)。

(二) 落日複查(Sunset Review)

商務部及國際貿易委員會應主動於反傾銷命令或價格具結措施屆滿 5 年期限 前(至少應於該期限的 30 天前)公告展開落日複查30,並請有意願參與該項複查 之利害關係人提供商務部及國際貿易委員會所要求之資料,以認定終止反傾銷命 令是否會使傾銷(由商務部負責認定)及產業損害(由 ITC 負責)繼續或再度發 生。美國落日複查並不發送調查問卷予外國出口商/製造商,外國出口商/製造商應 於美商務部在聯邦公報宣布進行落日複查後,主動回應提交資料。

美國國內利害關係人若於落日複查公告日起 90 天內未作任何回應,則該傾銷 命令或價格具結即應期滿後終止。倘利害關係人提出願意參與該複查之聲明,但 所提供資料不充分或不適當時,商務部得不經調查於 120 天內,國際貿易委員會 於 150 天內就已得之事實(Fact Available)做出最終裁定,此即所謂之加速審查程 序(expedited review)。

商務部應於展開複查後 110 天內公布傾銷初判,複查開始後 240 天內做出最 終裁定(對於特別複雜之案件得延長 90 天)。商務部進行複查時應考慮,傾銷命 令發布後之歷年實際傾銷差額,傾銷命令發布前後的進口量及其他相關價格、成 本、市場、經濟因素,以判定撤銷或中止反傾銷措施是否將導致傾銷之再度發生;

另傾銷差額為零或微量,不一定表示商務部會判定未來傾銷不會繼續或再度發 生。商務部於落日複查所計算出的個別涉案廠商傾銷差額,僅係商務部認為倘終 止反傾銷命令,將造成傾銷繼續發生,並以平均傾銷差額表示該等廠商的傾銷程 度,外國涉案廠商的實際反傾銷稅率仍應依初始調查或最近一次行政複查之結果 課徵。茲舉例如下:

1.

假設美國商務部公告於 2000 年 1 月 1 日起對我國不銹鋼鍋課徵反傾銷稅,

而我商 A 公司獲得個別稅率 2.5%。

28 參閱美國 1930 年關稅法(Tariff Act of 1930) section 751(b)(4)。

29 參閱美國聯邦法規 19 CFR 351.221 (c)(3)及 351.222(g)。

30 參閱美國 1930 年關稅法(Tariff Act of 1930) section 751(c)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營業額及其他收益 (澳門元) Eescalões de vendas e outras receitas (MOP) Sales and Other Receipts (MOP). 經營費用 Despesas de exploração

10.4.第 10.2 條所定之申請人得撤回申請。然而反傾銷及損害調查已依據 第 11.1

1.調查機關按本條例第 12 條所定之調查程序作成之初步認定結果,應自調 查決定作成日起算 90 日內公布之;如有特別情形,得延長初步決定之

CITT 進行初步損害調查( The CITT’s Preliminary Inquiry into Injury) 當 CBSA 決定展開調查後,CITT 即須針對產業損害進行初步調查,且須在 CBSA 公告後

1.印尼共和國基於班加西拉五大信念(Pancasila)與 1945 年憲法誠屬一憲政

2007 Buddha or Karl Marx, http://www.ambedkar.org/ambcd/20.Buddha or Karl Marx.htm?. 2007 What Congress and Gandhi Have Done to

主要統計指標 PRINCIPAIS INDICADORES ESTATÍSTICOS PRINCIPAL INDICATORS 企業員工支出固定資本 形成總額 EmpresasDespesas com pessoalFormação brutade capital

附表 1-1:高低壓電力設備維護檢查表 附表 1-2:高低壓電力設備維護檢查表 附表 1-3:高低壓電力設備(1/13) 附表 2:發電機檢查紀錄表. 附表